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清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114年度執字第2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清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清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9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
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
,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
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114年2月10日宜院深刑仁114聲79字第001542號函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