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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黃明發 關 係 人 黃棟財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棟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文洪(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民國83年7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文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文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發與被繼承人黃文洪為黃雪之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黃雪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0號通知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 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 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黃棟財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黃棟財地政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 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棟財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10-20241206-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賴鎮榮與被告阮碧順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 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 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末按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揭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阮碧順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 12年度婚字第11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受裁定 人即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受裁定人即原告撤 回前開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 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 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 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 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且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 納裁判費3分之1,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 0×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其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32-202412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政府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政府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鑑 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因相對人之配偶○○○於111年1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關係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聲請人原擬 為相對人委任律師,惟發覺相對人心智喪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為相對 人酌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送醫治療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關係人○ ○○、○○○、○○○、○○○均已出嫁分居各地,關係人○○○在外地工 作甚少返家,關係人○○○與相對人感情不睦,再○○○前利用返 家照顧相對人之機會,陸續將相對人之存款轉出並匯入○○○ 之帳戶,聲請人因此提出告訴。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伊希望相對人去安養中心交由專業人員 照顧,聲請人強行將相對人從安養中心帶走,伊無法與聲請 人溝通,請法院為相對人酌定監護人。  ㈡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去安養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現在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 ,伊看見相對人吃不好睡不好身體又有疾病不舒服,感到很 心痛,聲請人一直要當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請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對於家事調查報告無意見,由法院決定 即可,伊同意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㈣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目前相 對人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原在安養機構照顧下精神良好, 健康狀況不錯,但自從接回家自行照顧後,身體機能每況愈 下,對於相對人安養照顧處境甚為擔憂,希望能由專業人員 照顧相對人,使相對人得到妥善周全照顧,相對人是由聲請 人強制自安養機構帶回照顧,伊與其他姊妹皆無法與聲請人 溝通,協調力勸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安養機構,聲請人非常 堅持要自行照顧,但又沒有照顧周全,伊每次探望相對人總 覺得慚愧不捨,伊與其他姊妹對於聲請人無可奈何,若聲請 人能將相對人安置在安養機構是最好的,聲請人想要當相對 人之監護人,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伊則無異議。  ㈤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可以到養老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未受過專業訓練,要照顧相對人很辛苦,相對人 沒有得到營養且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㈥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㈦關係人○○○政府陳述略以:同意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以維護相對人財產和受照顧權益,惟後續相對人亡夫遺 產繼承和分割結束,請考慮選任親屬單獨監護,倘○○○政府 認相對人在家照顧不妥當,將以其他方式照顧相對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親屬附表即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 問題,難以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老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 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老年 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 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 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8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88號公函 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8月31日彰醫 精字第1133600488號函復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相對人 患有重度老年失智症(詳見卷內資料),日常生活已無法理 且言語表達困難,對於失能者最需要之協助主要有日常生活 照顧、養護醫療、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的保障等三個面向, 關於本案選任監護人亦是以上述三個面向進行評估,何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第一,就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評估 ,聲請人表示在相對人夫過世(111年12月29日歿)前,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身體及就醫情形不清楚,甚至對於相對人為 何入住○○護理之家也不清楚,惟按關係人1至5(關係人1即○ ○○、關係人2即○○○、關係人3即○○○、關係人4即○○○、關係人 5即○○○,下同)與相對人夫之七妹所告知之資訊,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時,聲請人完全不管,全由關係人3處理,由 此可知人夫未過世前,有關相對人的日常生活照顧雖完全非 關係人3親自提供照顧,但關係人3卻是處理照顧事宜之人, 另,聲表示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伊前往護理之家探視 或想瞭解相對人之情形都是不順利的,惟佐以其他補充事項 報告(詳見密件)所得之訊息是有落差,聲請人從相對人於 109年8月14日入住○○護理之家至相對人夫於111年12月29日 過世這段期間,從未有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的紀錄,係相 對人夫過世後,才會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若聲請人是 關心相對人,為何上述期間未前往探視相對人,似乎較不符 合一般常理;其次,聲請人提及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身體狀 況越來越差,惟關係人3所提供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所拍攝 之照片(如附件2),相較現今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照顧的 照片(如附件3),反而是相對人回家後氣色、精神都明顯 不佳,甚至消瘦許多,另,今年3月8日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 照顧後,相對人開始出現褥瘡情形,依○○○與○○○醫師2011年 於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所著『慢性傷口評估與處置之最新趨 勢』一文所述:『當患者長時間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引起 局部皮膚與軟組織受照過高壓力,造成局部缺,在家上摩擦 力等因素,導致局部皮膚破皮,與軟組織壞死潰爛。此外, 長期的營養不良,造成血中蛋白質及維生素缺乏、血紅素不 夠,均會影響皮膚與軟組織抗壓性與傷口癒合合併』,雖聲 請人發現相對人有褥瘡時有立即帶相對人至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就醫,並依照醫矚購置氣墊床,但相對人的褥瘡情形 似乎改善有限,此是否因相對人長期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 有關不無可能,加上相對人回家居住後對照○○護理之家受照 顧情形,確實明顯消瘦許多,此也會令人擔憂相對人在營養 攝取是否充足;再者,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房間,相對人的枕頭都是黄色污漬且桌上房間桌上 的捕蠅紙都是蒼蠅屍體也未整理(詳見附件1:兩造住家環 境照片),當家調官與聲請人瞭解此事時,聲請人卻回應: 『我有很多事情要忙碌,也無法顧及這麼多事情』,此居住環 境對一般人都會感到不舒服,更何況對於一個難以用言語表 達且身體虛弱的失能長者而言,此環境也無助於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聲請人雖有意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 認知為相對人能活命就好,顯見較為忽略相對人之利益。第 二就養護療治面向,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家後,聲請人會帶 相對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調查時聲請人表示為接 送就醫,有購置一台車接送;反之,關係人1至5皆表示聲請 人表示要接送相對人就醫購買新車,但新車卻是貨車,相對 人乘坐時是不舒服且上下車是不方便的,加上曾聽聞聲請人 曾跟親戚提及日後會留在○○住家從事鐵工工作,故關係人1 至5認為聲請人購置貨車是有所圖,但按常理推論,購置貨 車一般用途著重在載貨非載人,尤其相對人為高齡的年長者 且行動不方便,若請買新貨車係為載送相對人,其想法較令 人難以理解。第三,就相對人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面評估, 聲請人提供之陳報狀(詳見卷內資料),提及關係人3確實 有領走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3表示確有領走相對人存款之 事,當時係經相對人同意才領走,所領走之存款都是作為相 對人花費使用,關係人1、2、4與5皆亦表示知悉關係人3領 走相對人存款之事,且是信任關係人3,惟本案調查時相對 人已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無法明確表示意思,故難以釐清關 係人3領走相對人存款是否經相對人同意,關係人3由伊保管 存款後,都是用來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支出等費用, 佐以與護理之家聯繫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 的費用都是關係人3負責繳費,惟家調官請關係人3整理明細 ,截至報告繳交時,關係人3尚仍未提供,建請法官開庭時 請關係人3補充明細。綜上,雖聲請人與關係人1至5皆表示 相對人希望在家終老,惟本案調查期間,相對人已無法表達 其想法,在家度過晚年雖是多數長者的期盼,但若在家終老 卻無法得到良好照顧,甚至對於身體健康是不利的,相對人 雖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失能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28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有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惟相對 人在家接受照顧情形已明顯不利於相對人,加上長期都是關 係人3協助處理相對人的照顧事宜,故建議由關係人3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倘若關係人3沒有意願,則考量相 對人之利益,建議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較為妥適, 因相對人夫過世至今遺產分割也未完成,關係人3與相對人 又同為相對人亡夫遺產之被繼承人,倘若要處理相對人亡夫 遺產時,恐會有利益衝突,故建議列增○○○政府同為相對人 亡夫遺產分割時之監護人,如此才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此 外,經與聲請人、關係人1至5調查可知相對人財產單純,因 關係人1、2、4與5皆居住在外地,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 查字第14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聲請 人、關係人之陳述,聲請人雖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 ,惟其欠缺照顧相對人之療養知識,致相對人受聲請人照顧 後,健康狀況欠佳,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復無法溝通合作,尚 非相對人適宜之監護人。考量○○○過去長期實際為相對人處 理其養護機構繳費、協助就醫、醫療照護等事宜,對於為相 對人支出費用之收據,能妥適收藏及記錄,有前揭訪視報告 、照片、護理之家入住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就醫門診 收據、營養品收據及帳戶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保密卷), 而兩造及關係人○○○、○○○、○○○、○○○、○○○、○○○間尚有分割 遺產訴訟待解決,本院認如由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與關係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方面使○○○得以決策 相對人之日常醫療、生活照護事務及相關費用支付,一方面 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協助釐清相對人 之財產數額,為相對人之規劃、使用財產,對於行使相對人 之重大權利事項時,參與決定以排除最近親屬間之成見及疑 慮,避免親屬間之爭執,以謀求相對人最佳之照護,應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及○○○政府共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利益,倘相對人有除 目前照顧方式以外之照顧需求,聲請人自應尊重並配合○○○ 政府為相對人所為之照顧安排。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 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 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考量聲請人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屬至親,且對○○○管理相對 人之財產有所質疑,本院既已選定○○○與○○○政府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則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賦予聲請人監督、監察之權,以消其慮,故指定聲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係立於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角色,如聲請人日後有惡意 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或其他不合理之杯葛行為,監護人 或其他關係人仍可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為救濟,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6

CHDV-113-監宣-365-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推薦適合擔任被繼承人葉玉峰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例如有 意願之律師、地政士或被繼承人之親屬,並提出同意書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 ㈡承上,如無法提出,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 費用,聲請人應於向本院預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 費用新臺幣60,000元。(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20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407-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養 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姪子丁○○為養子,已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丙○○ 、甲○○及配偶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 1項前段、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母與被收養人配偶等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又據聲請人表示,被收養人生母在 被收養人五、六歲時就離開了,收養人自此開始照顧收被收 養人,所以被收養人稱呼其為媽媽;被收養人生父亦稱尚有 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即使本件認可後 ,與被收養人還是家人,被收養人還是會照顧伊,同意本件 收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 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 於113年9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 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 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 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88-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陳柏宇 關 係 人 黃彥叡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來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彥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來慶(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之1,民國105年12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來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來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來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來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來慶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陳來慶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前開土地所提確認通行權訴訟無法進行,為此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563號裁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親等關連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黃彥叡地政士擔任本 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黃彥叡地 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 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彥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709-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吳榮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榮助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榮助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吳 榮國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自陳於113年7月16日接獲前一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繼承開始,此有聲請人提出聲 請狀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16日以 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10 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35-20241206-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錦堂 相 對 人 黃春生 黃春宗 黃錦松 黃月琴 黃春碧 黃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春生、黃春宗、黃錦松、黃月琴、黃春碧、黃清真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 判費新臺幣23,57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正 本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 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 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黃錦堂(聲請人) 1/8 ---- 2 黃春生 1/8 2,947 3 黃春碧 1/8 2,947 4 黃春宗 5/32 3,683 5 黃錦松 5/32 3,683 6 黃月琴 5/32 3,683 7 黃清真 5/32 3,683 附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3,572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2024-12-06

CHDV-113-司家聲-20-20241206-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00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建興等與相對人吳政緯間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建興、林瑩俞即林怡如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建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 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林瑩俞即林怡如與相對 人吳政緯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25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 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林瑩俞即林怡如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8,232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請求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吳建興(000年0月00日生 )、吳建輝(104年3月10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各給付8,897元之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其存續 期間分別為6年9月、10年7月,聲請人吳建興請求之部分為7 20,657元【計算式:8897×81(月)=720657】,聲請人吳建輝 請求之部分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 部分之請求為1,067,640元【計算式:8897×120(月)=000000 0】,是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請求之部分,應分別徵程序 費用1,000、2,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㈢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 還金額,聲請人林怡如、吳建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吳建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 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31-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明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曾○○(女,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即關係 人曾○○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 ,俟相對人與曾○○於107年 10月22日離婚後,約定由曾○○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之 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曾○○ 自出生均由曾○○及聲請人實際 照顧扶養,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而相對人則於106年4 月間即自行離家前往大陸生活,離婚後更未曾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曾○○,未成年子女曾○○ 係由曾○○、聲請人及同居祖 父曾年守等人共同扶養照顧迄今。俟曾○○於113年4月16日過 世後,仍係由聲請人等人扶養照顧曾○○迄今,兩造已合意停 止相對人親權(停止親權部分另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裁定),雖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聲請人任 未成年子女曾○○之法定監護人,惟為利戶籍登記,請裁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等語。為此聲明:聲請人應為 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曾○○之監護 人等語。   三、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曾○○ 之父曾○○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佐 ,是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依法本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 人經本院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民事裁定 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經本院調閱此卷宗無訛 ,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則有關 未成年子女曾○○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是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   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 女曾○○之同居祖父母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 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聲請人此部分猶為聲請,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因本件就子女親權部分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條裁 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定監護人部分並未另徵裁 判費,是此部分依前開裁定第二項併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6

TCDV-113-家親聲-51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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