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錦堂
相 對 人 黃春生
黃春宗
黃錦松
黃月琴
黃春碧
黃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春生、黃春宗、黃錦松、黃月琴、黃春碧、黃清真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
判費新臺幣23,57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正
本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
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 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黃錦堂(聲請人) 1/8 ---- 2 黃春生 1/8 2,947 3 黃春碧 1/8 2,947 4 黃春宗 5/32 3,683 5 黃錦松 5/32 3,683 6 黃月琴 5/32 3,683 7 黃清真 5/32 3,683
附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3,572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CHDV-113-司家聲-2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