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薪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桃園市
中正路」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第10行記載「致
令不堪用」後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初犯公共危險之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須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5許起
至同年日7、8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所飲用白蘭地1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
(下稱本案怪手)至甲○○位在桃園市○○路○○段00號住所(下
稱本案處所),並以本案怪手砸毀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令不堪用。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場測得丙○○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
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觀諸被告固以本案怪手毀
損本案機車,惟其未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尚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審交簡-50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