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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王OO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 隨即將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 貨架上拿取礦泉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 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茶碗蒸-雞肉玉 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 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貨架上拿取礦泉 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出店外,騎乘腳 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8、31、33-36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鑑定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 之113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去拿東西,是要讓店家的生 意好起來,現在店家叫警察來,我要把腳踏車停在全聯店門 外,讓它的生意好不起來,我有能力可以控制店家的生意, 我有權利跟全聯福利中心-OO店討紅包,因為我可以影響他 們的生意,因為大家都會看我的腳踏車,如果我腳踏車停靠 右邊在生意人的門,他們的生意就會不好,停靠在左邊就會 生意好,我這樣做就可以影響別人的生意等語(偵卷第11-1 2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 、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經 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 、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 、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 ,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 ,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鑑 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 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 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 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 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 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 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 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 ,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 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 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 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 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 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 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㈢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且被告約39歲開始有 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鬱相關症狀,因而 曾於精神科就醫,目前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 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ICD診斷為F20.0(妄想 度思覺失調症),至113年7月3日實施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 變動,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3年6月26日),應與上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 達不能之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 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1個、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金煌芒果(大)1顆

2024-12-31

CYDM-113-易-100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因原告於112年間有外遇行為,然被告婚後亦對 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品之舉,雙方自112年 間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   (二)原告目前經濟能力穩定,且身心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亦無不適任母職之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起因是原告外遇,但被告也想離婚,請法院用判 決的方式。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冷暴力、破壞家中物品等舉 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具體指出何時、 何地、做何事。又雙方自112年10月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 除因小孩外,彼此幾乎沒有任何互動,原告不讓被告進公司 及家門。至於扶養費部分負擔比例,被告希望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2頁、 第7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 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 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 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4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起,即分居迄今乙節,被告不 否認上情,並表示:雙方婚後104年間,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直到112年9月間,被告遭淨身 出戶,只好帶同小孩一起搬到屏東東港,雙方自112年1 0月分居迄今等語(見卷第140頁)。然無論兩造自112 年某時或112年10月起即分居迄今,現均已逾1年以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 品之舉云云,固據其提出蒐證照片等件為憑(見婚字卷 第14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內容以觀,尚難看出該等傢俱、房門或車輛等之何處 係遭何人以何等方式為破壞,再者,原告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等細節,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3)另原告主張,因原告自己有外遇,故請求離婚等情(見 卷第19頁、第141頁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表明 因原告外遇,被告也想離婚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 至第53頁),則雙方確實因原告外遇等行徑,致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因原告有外遇,雙方自112 年10月間分居迄今,然於分居期間,雙方除為未成年子 女之事有聯繫外,幾無互動往來,且互相提起多宗民刑 事告訴,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 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迄今絲 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且被告亦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認諾之表示(見婚字卷第 14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法院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均為109年11月29日生,現皆 為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 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2.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考量兩造有不同的價值取向,且居住地遙遠,所以不 希望共同監護,原告認為兩造可各自擔任l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若無法如此,則原告同意就由被告單獨擔 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基本之監護意 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和安排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位未成年子女住 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 親職時間,並具基本之監護意願,曾為2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惟原告提出兩造價值觀不同,無合作意 願,期待兩造可各自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視權人。因 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和2位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 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赧告、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 2092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1 25頁至第135頁)。   (3)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即被告)現有工作及收入,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 擔被監護人們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 互動關係緊密,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 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濟及照顧上之協助,故 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 述其自去年九月後,便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雖 平時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 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尚可。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租賃之透天厝 ,住處整體空間尚足夠,生活機能亦佳,且四處皆可見 被監護人們使用物品及安全措施,故評估相對人尚能提 供穩定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 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人,主因係其曾從被監護人口 中得知,聲請人(即原告)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尚有其想法及考量。5.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及東港高中,若被監護人們將來有其他 意願及想法,其皆會給予被監護人們尊重及支持,故評 估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皆有其規劃且能給予 支持。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其僅同意聲請人可每周假日至其現住處、 工廠或店面與被監護人們進行會面,並絕不可離開其視 線,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避免與聲請人之外遇對象有接 觸,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及擔 憂。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觀察被監護 人們現受照顧情況尚良好,亦無外傷等。8.綜合評估: (1)就相對人所述,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擔被監護人們 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緊密 ,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況等,雖平時 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會帶 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對於此案,其考量其曾從被 監護人們口中得知,聲請人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2)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 濟及照顧之協助,然對於聲請人日後探視想法較有些顧 慮及考量。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們受照顧 情形良好,被監護人們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 亦有穩定的互動模式,故評估相對人尚無不適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等情,有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 可考(見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自雙方分居後,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 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 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明未成年子女現在在被告那裡,親權判給被 告,沒有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141頁);復參諸繼續 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兩造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 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均 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 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則原 告雖未任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 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燈照明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 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2,686元、4 63,321元、545,259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 674,000元;被告自稱從事水產批發買賣等,月收入足 夠養小孩及支付房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0元、312元、7,65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5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 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另本院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屏東縣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980元、21,594元,再綜衡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本院認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為1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1

PCDV-113-婚-500-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及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中,且依經驗顯 然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子女獨留家中 乙情,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認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適合之主要照顧者。又相 對人與破壞兩造感情者(侵害配偶權之人)丙○○共同生活, 卻一再否認,甚至泛稱丙○○之住所、工作均在北部,僅偶而 前往相對人住處借住客廳等語,如此主張顯然違反常理,且 由網路查詢資料可知,丙○○係在○○○○○彰化○○加盟店工作, 並非在北部工作。由此可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遑論相對人經濟條件 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基上,抗告人較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原審均主張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3分之1,故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1,863元 之扶養費。又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 (共12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之前6個月未 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 由抗告人負擔經濟開銷,故縱使兩造抵銷,相對人應不得再 請求代墊扶養費。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⒈ 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 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 ,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⒊有關金融機構開 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⒋有關社會補助及各 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⒌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 籍等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相對人應自抗告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若绮、乙○○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離開家時有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說伊馬上下班,相對人就先離開,當天抗告人父親也 有在家,未成年子女乙○○並非獨自留在空無一人的家中。相 對人未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 至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會,抗告人提出之聲證2照 片及聲證2-1之IG影片均非該次聚會所拍攝,相對人跟直播 友人常去聚餐,就算沒去也會標註對方,故相對人仍適合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並未與丙○○同居,丙○○僅係偶 住在相對人居所之客廳,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與丙 ○○同居,或丙○○偶住相對人居所客廳有何不利子女之處,亦 不能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較差之單一因素,即屬無法提 供子女適當生活,而推論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或 不當。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共計12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但因抗告 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有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於抵 銷此6個月後,相對人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等 語,原審亦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理由,抗 告人忽略相對人已有扣抵6個月扶養費,仍據此抗告,當不 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子女出生後由其負責經濟開銷,經抵銷 後,相對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資請求等語。惟相對人於子女出 生後亦有支付扶養費,縱然抗告人負擔較多扶養費,但因未 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此亦為扶養義務之内涵,亦 為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相互協力及支援,不能認為抗告 人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此等之子女扶養費,故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係於105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38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卷第19-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件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 :「總結報告: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期、學齡前期 ,以學校和家庭為重要關係,在心理社會發展上正值發展自 我概念與性別認同之關鍵期。離婚使親子關係產生劇烈變化 ,對孩子的安全感無疑是一大威脅,孩子需要父母更多、更 長期的關注與陪伴,父母的愛與承諾能讓面臨變動的孩子有 安全感,且有能力面對生活上的挑戰。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相對 人情感依附更形緊密,手足互動佳。111年7月下旬迄今,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兩造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基本親職 能力等皆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積極,然相對人可 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穩定;佐以聲請人之撫育 規劃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 、情感依附情形、兩造之親職時間和未來撫育規劃等評估指 標,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照 顧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且據兩造於訪視調查、原審所陳,抗告人 職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抗告人 之工作要拿獎金換業績,其實底薪才2萬多元;相對人則從 事網拍後台小助手,月收入約2萬至35,000元等情,此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訊問筆錄在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4頁、第220頁)。  ⒋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及111年11 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 中,且依經驗顯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 子女獨留家中乙節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合適之主 要照顧者。又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不利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且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 之生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加盟店網路查詢資料、I G影片截圖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離家外出前有傳訊告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讀取、回覆之情 ,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本院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於 出門前有先安頓好未成年子女並傳訊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有 回覆說好,足見斯時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如此安排並無不妥。 縱認相對人此舉有疏失之處,亦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並同住生活期間,兩造於斯時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家後逕自外 出,卻未表示反對或做其他安排,亦難謂無責。又依本院11 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 111年8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等語(見原 審卷第76、78頁),另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陳:伊跟 媽媽(即相對人)一起住在家裡,舅舅有一起住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頁),縱使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 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有前往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 會,然非可遽認相對人於斯時未安排其他親友在家中陪伴未 成年子女,抗告人僅憑IG影片推論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家中,實嫌率斷。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加盟店 網路查詢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之友人丙○○在該公司任職不 動產仲介員,尚難據此推論丙○○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抗告 人復未提出丙○○偶至相對人家中過夜,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 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 ,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等語,惟經濟能力強弱本非 親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且觀之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未見未成年子女在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上 有何匱乏不足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兩造客觀上皆有滿足 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尚屬良好,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盡心盡力,均無顯不適任父職、母職之情形。惟依本院111 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於1 10年10月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或3月 間由兩造協力照顧,於111年2或3月至8月間由抗告人主要照 顧,自111年8月迄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見原審卷第75-76 頁),足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大部分時間係由相對人主 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又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已熟悉相對人 之住處及生活環境,且於訪視時與相對人之互動親密自然, 並於原審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以後要繼續跟相對人一起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感 上之依附對象及偏好者為相對人,彼此已建立正向、緊密之 依附關係;復考量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至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需 父母提供關愛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與情感依附狀 態,自不宜僅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併參酌「主要照顧者原 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 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再抗告人亦同意原審就非主要照顧者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1,863元之認定,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自無 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1,863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亦無違 誤。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期間(共計12個月)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之前6個月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負擔3分之1。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共計1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扣除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之扶養費後,僅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計算式:11,863x2x6=142,356),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大部分開銷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抗告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然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亦有從事網拍收入、分擔家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悉數皆由其付出,是其據此主張以其多負擔之開銷抵銷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111年8月26日之前六個月係由其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抵銷,惟該部分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請求時已先行扣除,抗告人自已無從為抵銷,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㈠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㈡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㈢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㈣有關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㈤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暨酌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42,35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抗告人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6-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元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之認定事實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部分,有如 下未洽之處,應予以廢棄,理由如下:  1.原審依職權所委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因無法同時對兩造進行訪查,故而無法 作出具體之親權酌定方案。而原審家事調查官所作成之報告 ,因有與兩造當面訪談與實地進行訪視,其所作成之原審家 事調查報告內容,應更客觀而據可採性,又原審家事調查官 所作成之總結報告內容,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抗 告人單獨行使,或由兩造共同行使,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原審卻未參酌上開報告內容,亦未具體說明不採納之 理由,卻片面援引相對人所提之不利抗告人之證據而做成原 審裁定,抗告人不服。  2.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以來,多與抗告人生活 在臺南,未成年子女早已習慣臺南之生活。且兩造目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事宜均能順利進行,迎曦教育基金會 之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案父表述因不信任案母故自身需 在旁陪同,以維護案主安全」等語,與相對人之客觀行止明 顯扞格,應係相對人故意貶低抗告人之虛偽言論,斷不可採 。   3.相對人於前開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書中自陳因工 作而作息不穩定,甚至熬夜工作,且收入也不穩定,亦曾對 未成年子女不耐煩等情,則其得否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尚 非無疑。反觀抗告人從事教育工作,可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全部開銷,亦能盡心盡力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相比之下 ,抗告人更能夠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而妥善照料未成年 子女。   4.從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內容及對話紀錄可知,兩造 多能心平氣和及理性溝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兩造皆同 樣愛著未成年子女,並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夠健康且健全地成 長,且兩造確實能夠順利地執行會面交往與照顧子女的責任 ,而作到友善父母之言行。原裁定卻未就本件全部事證進行 評估,忽視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完全否定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的愛,剝奪其擔任親權人之機會,明顯偏頗於相對人, 是有裁判瑕疵甚明。  5.原審僅憑相對人所提證據,即認定抗告人較不具耐心,過於 率斷,實則從原審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可看出抗告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確實很有耐心與教導能力,否則未成年子女不會與 抗告人更為親暱。再觀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相 對人亦自承脾氣不好,容易失去耐性,依原裁定之認定標準 ,相對人係不具耐心之人,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顯 得原裁定明顯偏頗於相對人而標準不一。甚且,相對人與抗 告人母親對話時錄音譯文亦明顯為相對人個人單方說詞,實 際情形究竟為何,不得而知,且該錄音內容係抗告人母親為 安撫相對人所言,原裁定竟以該等錄音及譯文即認定相對人 更能為孩子身心健康、最佳利益作正確的判斷與退讓之裁判 基礎,確有違誤。  6.抗告人學歷優益,家庭背景良好並注重教育,目前職業為英 文老師,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經濟能力良好,已無原審法院 所指摘有不當金錢觀念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 即逕予認定抗告人之守法意識或金錢觀念有待加強,而未體 察抗告人於犯後的改變,未免率斷。從而,為求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大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 人單獨任之。  (二)就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表示意見 略以:  1.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經濟狀況所為之調查方式似有不公,兩 造之經濟狀況應相當,而無誰優誰劣,且自兩造離婚以來, 因未成年子女一直與抗告人同住,各種生活開銷、學雜費、 醫療費等支出均由抗告人獨立負擔,相對人未曾負擔任何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由此客觀情狀以觀,抗告人確實有經濟 能力獨立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與具有優良的家庭支持系統, 其經濟狀況確實無虞。  2.依該家事調查報告顯示,相對人能注意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狀況,卻不為之。反觀,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學習與 成長,知之甚詳,且觀抗告人自己製作未成年子女成長日誌 及幼兒園學習日誌,均可看出抗告人確實相當用心於未成年 子女的學習與成長,而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確實融洽, 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的教導之下,具有樂觀、開朗的個性。  3.家事調查官以抗告人及其家人有排斥相對人之態度與言行而 認抗告人非友善父母,然家事調查官卻未對相對人對抗告人 負面的態度有何評價,且家事調查報告中有許多記載,有誤 會抗告人原意之處,對於抗告人甚不公平。兩造係因互有怨 懟及誤會,以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才離婚,一般人之常情本 有可能於離婚後說前配偶之不是,但縱有抱怨前配偶之言論 ,亦不可逕與推定非友善父母。相對人同樣於家事調查過程 中,提及其認為抗告人不適任之理由。又兩造均認為目前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順利,亦即兩造均能夠為了 未成年子女而友善互動,足認抗告人絕非不友善父母。家事 調查報告逕以抗告人偶然的口語抱怨,即認定抗告人非友善 父母,進而建議由相對人獨任親權,未免過於速斷。實則, 抗告人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與照顧更勝於相對人,甚 至任何人,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一切,抗告人係因害怕失 去未成年子女,才過於求好心切。  4.又家事調查報告也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身高及 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 宜、能與人親近、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正常」,因未成年子 女迄今仍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依前開所述的外在情狀, 堪信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實照顧有佳,對此,原審家事 調查報告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也都一 致認同抗告人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足見抗告人 確實係一位稱職的母親。此外,未見家事調查報告有任何有 關未成年子女意見的具體記載,從而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意見 為何,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5.綜上,該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仍有諸多疑慮,須進一步釐清 ,更與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訪視報告認定結果差距過大,實不可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 礎。  (三)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家事答辯(二)狀辯稱抗告人阻礙其 會面交往、抗告人非友善父母云云。係片面擷取對話紀錄, 惡意扭曲抗告人之原意,實非友善父母之良舉,孰不可採。 相對人所指事件係兩造於協商更改會面交往過程中發生之偶 發事件,若依此標準,相對人前亦曾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亦 應認為非友善父母。且兩造暫訂的會面交往方案中,兩造確 實可以協商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另相對人在溝通過程也會使 用「尋求法律途徑」、「向法院說明」、「已經請律師將上 週情況呈報給法院」等詞語,若依相對人家事答辯(二)狀 之標準,相對人之語氣亦充滿敵視,而非友善父母。實則, 兩造雖已離婚,離婚後仍有訴訟持續進行中,兩造溝通的情 緒及用詞或許較為強烈,實乃人之常情,但兩造間有關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及會面交往方案的執行狀況尚佳。據此以觀 ,相對人所指事件,根本不足以認定抗告人非友善父母,是 相對人所辯不可採。 (四)參照本院所調閱兩造111、112財產及所得清單,可以看到相 對人的財產及所得並沒有相對人在家事調查時陳述的那麼良 好,從近2年的稅務資料來看,相對人的經濟狀況確實每況 愈下。反而從兩造的所得清單內容來看,抗告人近2年的所 得收入是比相對人優異,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一直以來都 是由抗告人獨立負擔,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後沒有負擔過任何 扶養費,由此可見,抗告人確實較有經濟能力可以扶養未成 年子女。 (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 意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為求平等公允,認 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未成年子女目前現居住於臺南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審之抗告人獨力照顧未 成年子女,付出之精神、心血較多,故主張每月之扶養費以 15,000元計算為基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000元, 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 已經到期。 (六)並聲明:1.原裁定均廢棄。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3.相對人得於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於每月第1、3、5周的星期六上午10時,於 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抗告人。4.相 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予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 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5.原審程 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原裁定係以兩造適性比較衡量與日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健全發展,綜合審酌後,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自屬合法妥適:  1.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理由違反「年幼隨母(幼兒從母)原則」 、「最小變更原則」等情。惟實情係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至 抗告人於110年8月21日擅自將其帶離相對人之住處為止,均 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相對人之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亦有相當程度之 了解。而未成年子女亦熟悉相對人之上開親屬,且相對人於 兩造訴訟期間,定期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均顯 露開心愉悅神情,與相對人全家大小和樂融融,未成年子女 對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甚深。相對人係因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及身心健康,始隱忍抗告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其生活2年多之環境,才是違反「 最小變更原則」之行為。相對人除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安穩、 安全且家庭氣氛良好之成長環境,另相對人之支援系統良好 ,可在相對人偶爾因故一時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給予穩 定之支持,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妥善之照顧,並不因未成年子 女為幼兒,即絕對須酌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  2.抗告人另以原裁定理由違反「家事調查報告結果」、「社工 訪視報告結果」,認定事實亦有錯誤云云。然參照實務見解 及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家事調查報告結果」、「社工訪 視報告結果」均僅為法院作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應由兩造何人擔任之參考,並非牢不可破之依據。則 原審綜合上開2份報告結果及兩造各自主張與相關證據後, 認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自無任何違誤,實 不能僅以上開2份報告之內容,即認原審應完全受其拘束, 而不能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據以作成本件裁定,否 則無異剝奪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憲政原則。  3.況依原審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 於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部分,針對子女需求之認知項目之經 濟議題、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 關係均為正向評估,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部分為中上評估。 另總結與建議亦認為相對人可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益徵相 對人有相當之能力提供充足完善之居住與教育環境,使未成 年子女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使未成年子女能受完善 之教育,以培養其心智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則原審裁定審酌 相對人訪視報告之內容,據以作成裁定,自屬合法有據。  4.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為男性,在未成年子女日後進入青春 期階段,關於男性心理與生理之變化,相對人相較於抗告人 而言,將更能稱職扮演好監護人之角色,協助未成年子女度 過青春期的各種問題。是相對人顯較抗告人更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以符合「同性別照顧原則」 。又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為將滿4歲幼兒,但已能概略表達其 意見,且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蘇素鈴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 ,未成年子女之言談中表達想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意願。是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關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5.抗告人於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相 對人任之後,在本件抗告審理期間一再違反兩造先前就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暫時達成協議之探視時間與方法,或阻 擾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於訊息中傳遞錯誤訊息,顯 示抗告人對相對人敵視之不友善母親態度,恐將影響未成年 子女對相對人之態度,實不適合繼續暫時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請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儘早在相對人之監護下,安全穩定之 成長。  (二)就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表示意見 略以:  1.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未穩定,且欠缺誠信,對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養成產生不利之影響。抗告人及其家人於調查過程中,不 斷對相對人為負面陳述之情形,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而相對 人及家人均未曾在未成年子女之面前,有任何指摘抗告人或 其母親之負面陳述,實充分展現友善父親之態度。另由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之互動過程中笑容燦爛之愉悅表情 ,可知相對人有正確之教養觀念,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向之 學習態度及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自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  2.據上,家事調查官依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及涉與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及意見之記載,作成之總結報告,顯符實情而值贊同 。是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自屬合法妥適,並無抗告人所指違誤。 (三)對於本院調閱兩造111、112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無意見 ,然該部分的財產所得並沒有完整呈現相對人實際的收入狀 況。另外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同居期間的扶養費都是由相對人 負責大部分的費用,是抗告人逕自把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之 後,兩造因為在訴訟期間,相對人才暫時未給付扶養費,但 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用。故不能以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清單即認定相對人的經濟狀況不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 (四)未成年子女既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即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責其生活起居之各項費用支出。從 而,抗告人既不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未擔任其主 要照顧者,自不生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交由 其代為管理支用之問題。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又由 抗告人主張臺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1 9元,如以兩造平均分擔,亦應僅為10,510元,其卻主張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15,000元,更嫌無據。   (五)並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11年6月2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原審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2.本件於原審之調解程序中曾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4月22日提出報告 ,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會談可能性從 兩造所提供過往互動情形觀之(詳見附件1:聲請人(即本 件相對人)提供兩造LINE截圖、卷內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家事答辯狀(一)暨反訴狀被證一、三之截圖照片),當兩 造有情緒時,在互動文字上似乎都會用辱罵字眼,無形之中 只會讓兩造對彼此的負面情緒越來越高漲,如此並無助於兩 造之間的互動,雖兩造到院調查時皆表示現在可以就未成年 子女的事情進行溝通討論,但就兩造過往互動經驗,提醒兩 造在互動遇到負面情緒時,仍應冷靜處理,否則幾次經驗下 來也會使得兩造會囿於負面情緒衍生出衝突,如此亦無助於 兩造在未成年子女事情上的溝通討論。二、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兩造皆有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從兩造之調 查,過往兩造同住時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但兩造亦 互相指稱對造在照顧上有不足之處,因未成年子女年幼口語 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限,故無法陳述兩造所述對造照顧未成年 子女情形之真偽;其次,兩造照護能力評估,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瞭解都有一定之掌握度,但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在描述上更可細緻描述出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再者,於兩造 住家進行實地訪視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 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都是正向互動狀況,但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仍多出一份親暱感,未成年子女 會主動找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撒嬌,且在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引導下也會很開心跟相對人互動。此外,就本次調 查結果並未發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有不妥適之情形,宜以最 小變動原則,繼續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者。雖兩造表示現階段可以就未成年子女的事情進行 溝通討論,惟參酌兩造過往互動情形,當兩造有負面情緒時 ,似乎都會使用辱罵字眼作為因應,日後兩造共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勢必在未成年子女的事情上會需要溝通討論, 若兩造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以友善父母進行協 調,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即 本件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居住地相距甚遠, 建議主要照顧事項,如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就學、住 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辦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決定;反之,若兩造難以友善父母進行溝通 協調,建議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三、日後探視之期望兩造皆表示有關日後探視可按照 111年1月11日在本院調解(111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所定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有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於原審 卷內可佐。  3.原審審理中另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迎曦教 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 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6.其他:(如不適宜提出具體建 議,或有其他建議內容,請勾此欄,並詳述理由)理由:如 案父(即本件相對人)所言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狀況且足 夠支應案主生活所需花費,且案父與案主於會面過程中能培 養正向互動,案父亦能攜案主與案祖父母建立融洽相處關係 ,且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評估,故案父可擔任主 要照顧者角色,並案父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適應及學習狀況 ,雖案母(即本件抗告人)拒絕透露,但案父皆會於會面時段 與案主聊天來了解,因此案父適切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方,綜 上所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台南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知悉 案主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單方,而 案父照顧計畫具體並適切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角色,但因 案主現階段於臺南生活及就學,案父無法實際了解案主學校 生活及學習狀況,又案父母多次發生衝突情況,無法針對案 主照顧事宜理性溝通,因此共同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方,恐有 損害案主權益之虞,故此本會建議貴院,針對案主照顧及權 利義務行使方,建請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 案母親職功能及案主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等語,此有 原審卷附彰化縣迎曦教育基金會111年9月30日財曦滿字第11 104027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4.原審審理中另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目前僅訪視到一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請詳述理由):綜合以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 ,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 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可承擔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之責,處 理未成年人之事務堪認積極,且對於未成年人之發展及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外縣市 ,非本會服務區域,無法進行訪視調查,故僅有相對人(即 本件抗告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 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原 審卷附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 年11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乙份在卷可稽。   5.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理由違反「家事調查報告結果」、「 社工訪視報告結果」,認定事實亦有所錯誤,應予以廢棄云 云。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觀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 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 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 以單項指標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更非單以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為其唯一之判斷基礎。查原 審除參酌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外, 另審酌兩造於原審提出原審卷內之事證,認為兩造關係緊張 、對立,而抗告人濫訴甚至波及相對人親友,至兩造衝突加 劇,且抗告人不具善意父母原則,教導年幼子女咒罵自己父 親,而不適合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復依上開相關事證認相 對人無論在教養態度、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情 緒管理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照顧,顯係 較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其立論說理詳盡,論事用 法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具體參酌原審家事調查 報告之內容,也未具體說明該報告建議不可採用之理由,即 便原審不採納原審家事調查報告,也應當具體說明報告內容 不可採納之理由,原審未一併慮及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更未綜觀全案卷證,對於抗告人所提出的證據中有利於抗告 人之部分也拒卻而不予審酌,卻片面援引相對人所提出不利 抗告人之證據,即作成原裁定云云,顯與原裁定內容不符, 難謂可採。  6.抗告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另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圖書館借閱清單、抗告人所製作未成年子女成長日誌、幼 兒園學習日誌影本,欲證明抗告人較屬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人,原裁定結果並不妥適云云。而本院為求慎重 ,並了解原裁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現狀,亦依職權 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 總結報告 一、綜合分析: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 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 照顧之用心,然兩造離異,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 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兩造目前之身 心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大致穩定,於可陪伴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親職能力等,兩造堪稱相當且各有 優勢,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未成年子女與 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惟抗告人於調查期間表示『111年9 月迄今於台南市永康區○○國小擔任代理教師,工作時間為星 期一至五為上午7時40分至下午4時,月收入4萬元』,經查詢 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11年8月30日於臺南市永康區○○ 國民小學加保,同年11月11日退保;調查期間去電詢問臺南 市永康區○○國民小學,校方人員亦表示抗告人111年已離職 ,現未在該校任職。抗告人是否如同其調查期間所述於臺南 市永康區○○國民小學任職代理教師,已屬有疑。另外,實地 訪視期間,觀察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 相對人,展現排斥相對人之態度與言行,並要求未成年子女 附和或回應,將自身需要放在子女身心需求之前,使得未成 年子女捲入父母角力戰中,承受著在敵對父母之間轉換之心 理壓力,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產生負向影響, 難謂友善父母之表現。反觀,相對人在實地訪視期間能以未 成年子女需求為優先考量,陪伴其遊戲和組裝積木,未有對 抗告人方負面陳述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等互動愉悅 開心。綜上,相對人於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 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 照顧,而兩造關係緊張、對立,抗告人缺乏友善父母之態度 、内涵與教養態度,工作狀況具不確定性,衡酌父母適切之 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 。雖抗告人主張該家事調查報告對於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乙節 ,似有不公平調查之處等語,惟法院於審酌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之人,本不僅以父母之經濟狀況為唯一判斷基準,該家 事調查報告首重者,除抗告人於陳述己身工作及經濟狀況, 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外,更重要者乃在於抗告人及其家人在未 成年子女前指責相對人之行為,展現排斥相對人之態度與言 行,並要求未成年子女附和或回應,將自身需要放在子女身 心需求之前,使得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角力戰中,承受著在 敵對父母之間轉換之心理壓力,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 子關係產生負向影響,難謂友善父母之表現。是本院綜合審 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述內容,及卷內所附相關事證, 以及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等資料,亦認抗告人不具 善意父母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於 歷次訪視、家事調查報告中所記載之陳述內容,及未成年子 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後,亦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故原審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雖請求傳喚抗告人母親蘇 ○○、抗告人母親之租客趙○○到庭作證。惟原裁定及本院審酌 本件親權歸屬所參酌之事證除原審抗告人母親蘇○○之錄音檔 案及譯文外,尚包括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述內容,及卷 內所附相關事證,以及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等資料 ,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事證,已足以為本件之結果判斷 ,且更重要者乃在於抗告人及其家人在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 訪視時,所展現之不友善父母行為態樣,顯為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舉動,故本院認並無傳喚抗告人母親蘇○○、抗告 人母親之租客趙○○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已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母雙方的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健全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以彌補其因父母離 異,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與 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原審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論事 用法均屬適當。   (三)此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既經原審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應與子女共同起居生活、照護扶 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原審反聲請有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當失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1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 予以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丙○○分别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祖母,聲請 人長子○○○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1年5月間相對人、林○○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交由聲請人二人照顧,雖均同於彰化市居住,然渠等另租 屋於外同住,故自該時起,未成年子女甲○○即由聲請人二人 實際照顧迄今未曾中斷;後因相對人表示不願意與林○○繼續 婚姻關係,且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甲○○,該二人於111年7月 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惟自相對人與林○○離婚後迄今,從未返家探望未成年子女 甲○○,更未負擔分文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 、林○○負擔照護、經濟及教養責任。詎林○○於112年8月13日 不幸因車禍事故往生,依法規定相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未曾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且於 林○○生前、往生後,相對人多次表示其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 女甲○○,足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照護意願, 而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民法第1090條所 指「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依立法理由所示包含積極施以 虐待或消極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均包含在内,故相對人 有上開消極不盡為人母義務,當不適任親權人,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應屬有理由 。 ㈡、聲請人二人屬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法有本案請求權 限;審酌聲請人乙○○、丙○○目前年紀分別僅為52歲、51歲, 均正值中壯年,且有固定經濟收入,而聲請人乙○○名 下有 自有房子供居住使用、存款若干;另自未成年子女甲○○甫五 個月迄今即同住一起,且均由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 居,並 肩負教養責任迄今,並且深知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習慣、 需求,衡量聲請人二人照護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 當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另輔以審酌目前聲請 人長女林○○及其長女鄭○○亦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林○○疼 愛甲○○並視同己出,是適任之支援系統,且其長女與甲○○年 紀相仿,可與手足共同陪伴、成長,故由聲請人二人繼續照 護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成年,應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擇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甲○○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惟 據其提出家事陳報狀陳述略以:本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 同意鈞院選定乙○○、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因該二 人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助照護迄今未曾中斷,了解未成年 子女需求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 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 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甲○○同居之祖父母,甲○○為聲請人長子林○ ○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 林○○於111年7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由林○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然甲○○之父林○○不幸 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報 告略以:「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 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如案祖父母 所言屬實,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即共同生活至今,且案 祖父母能具體而詳細規劃案主生活及就學安排,並能依照案 主身心發展狀況調整適當對話及溝通方式,案姑姑及案曾祖 母亦皆扮演適切協同照顧者,令案主能獲得足夠安全感受亦 建立正確生活及認知觀念,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完整 並周全,又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案祖父母 可共同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現階段 就學安排及生活事宜皆為案祖父母親力親為,且案祖父母能 有效分配案主照顧責任,亦詳盡規劃案主日後就學選擇,故 此案祖父母適切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以維護案主就學權 益。如案主表現皆屬實,案主雖尚年幼並無法對同住及監護 權方有所回應,但觀察案主對於案祖父母皆具正向依附行為 並多次主動擁抱及牽手,且案主自在於彰化住家内活動,甚 會主動要求案祖母攜其至外部庭院玩樂及吹泡泡,可見案主 對現居空間及照顧者皆具十足信任及安全歸屬。綜上所述, 因案母居桃園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其照顧能力及評估 案母親職功能,但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至今皆擔任主要 照顧者乙職,且就案主表現與案祖父母皆具親近互動,可知 案主對彰化住家生活環境熟悉接受,又因案父離世後案祖父 母難以與案母取得聯繫,此令案祖父母於規劃及安排案主日 後就學行程多有阻礙,若案母持續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恐有 損害案主權益之虞,並案母亦皆未曾支應案主照顧花費,而 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計畫相對具體而完整,亦仔細觀察案 主身心行為及情緒屬表現,案祖父母亦能依循案主想望安排 日常行程,因而令案主生活穩定並朝正向發展,故此評估案 祖父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 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則,應令案主繼續與 案祖父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適當;而針對停止親權及改定監 護部分,因案母對於案主長期疏忽照顧並令案主產生不利情 境,且案母對於案祖父母欲與其討論案主監護權一事不予回 應之消極態度,對於案主日後法定權益可能造成負面影響, 又因案祖父母現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在與案母聯繫困難之 情況下,確實無法第一時間處理案主事務,故此評估案母親 權應有停止必要並改定為案祖父母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 亦或參酌案母報告後再行酌定。」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 年9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43號函暨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 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本 案未成年子女為2歲6月幼兒,欠缺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11 1年5月迄今由聲請人乙○○、丙○○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 。調查期間,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接受調 查;依卷内電信資料,撥打後仍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就 其112年10月3日家事陳報狀内容觀之,相對人同意停止自身 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聲請人乙○○、丙○○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乙○○、丙○○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 助照顧迄今未曾中斷云云,評估相對人之親權意願消極。就 聲請人乙○○、○○○陳述之資料觀之,1 11年5月迄今相對人僅 探視未成年子女3回,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形 成連結或依附關係,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反觀,聲請人乙○○、丙○○之身 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有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畫具體 ,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乙○○、丙○○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6月2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 稽。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自111年5月迄今僅探視未成年子女甲○○3回,又 未曾支應甲○○照顧花費,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 形成連結或依附關係;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與其討論未成 年子女甲○○監護權一事不予回應,顯見其對於甲○○之照顧態 度亦屬消極,難以發揮為人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 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甲○○同居之祖父 母,甲○○自幼即由其扶養、照顧,亦為甲○○最近之直系尊親 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以相對人為甲○○之母,仍應 給予甲○○必要之親情照拂,使甲○○仍可享有母愛關懷,自不 應剝奪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即相對人業經 本院停止其對甲○○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 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父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 關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定其等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 甲○○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黃 OO、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反聲請聲請人甲○○任之。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新臺幣1萬6,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五、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106萬1,5 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相對人乙○○負擔10分之7,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簡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黃OO、黃OO扶養費,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8月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4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OO(男、000年0 月00日生)、黃OO(女、000年0月00日生)、黃OO(女、00 0年0月00日生),嗣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就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經本院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任之。伊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 回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自此即由伊負責照顧,而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母,自應負扶養之責。又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且費用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黃OO交付聲請人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OO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二、伊自110年9月1日起分別至上揭接回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 之日止,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扶養費,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黃OO之 扶養費並不爭執,亦不爭執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數額2萬4,187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之 扶養費基準,但認應由兩造按1比1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又 關於相對人主張之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8萬1,570元不爭執,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關於相對人主張之產後護理12萬1,03 0元部分,認無必要性,不同意支付。 三、伊從事公職之性質,伊父母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 已竭盡心力,亦難以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應由相對 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較為適宜。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現罹癌症,因化療、試藥等原因,無法工作,每月醫藥費 約為9至12萬元,實無資力再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癌症有擴 散至其他臟器之傾向,未來仍需接受相關療程,所需費用不 貲,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 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伊因上開疾病,實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相對人 之父母亦因伊不斷住院需人照顧,而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黃OO,聲請人曾於離婚訴訟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 權由其單獨任之,顯見其有意願、有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黃 OO之親權人,且聲請人之經濟、支持系統、社經地位等部分 ,均優於癌末之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未成年子 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黃OO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黃OO日常居住 重心地域為臺中市,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臺中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 而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與 伊自應依2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則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黃OO扶養費1萬6,125元。 三、伊自110年9月1日起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 O扶養費。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有為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 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於111年 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 OO扶養費,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 萬6,125元,伊為聲請人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 35萬3,425元。且相對人為產下未成年子女黃OO所負擔之醫 療費用,包含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三軍總醫院生產 費用8萬1,570元,共計20萬2,600元,均屬家庭生活費用, 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之一環,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用 共155萬6,025元。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  ⒈①先位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②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 黃OO扶養費1萬6,1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5萬6,025元,其中1,331,350元部分   自112年8月8日家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嗣於112年7 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已於113年1月16日經調解由聲請人任 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2 45號卷〈下稱桃245號卷〉第257-25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132號卷〉第23-27頁) 、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113年度司 家非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65號卷〈下稱本院365號卷〉第99-100頁)可佐,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2號、112年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 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5號卷宗可參,堪以認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聲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黃OO,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365 號卷第45、185頁)、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見本院3 65卷第145-162頁、第167-183頁)等件為證。然據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OO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兩造自評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及親屬照顧資源不足而 無法勝任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均希望由對造擔任黃OO之親 權人。兩造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於聲請人主要照顧下,就 學穩定、日常起居無虞,聲請人工作之餘自行照顧陪伴子女 ,評估未成年子女黃OO當前生活適應良好,惟有忠誠矛盾情 形;未成年子女黃OO甫變更居所及主要照顧者,與照顧者尚 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現受 照顧情形尚為穩定;未成年子女黃OO為2歲、學齡前兒童, 由相對人父母主要同住照顧,相對人則視治療狀況、體力負 荷情形予以短時間照看或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黃OO與相對 人、相對人母親互動正向親暱,現受有適當照顧。⒉未成年 子女黃OO親權之歸屬均將高度仰賴兩造父母提供日後實質照 料,而兩造父母均表示因自身健康欠佳、無協同照顧資源等 照顧困境,無力再增加或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觀之三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由聲請人父母、相對人父母照顧,生 活情形穩定、未有匱乏,改變未成年子女黃OO目前照顧情形 ,將使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人力分配比例均為減少,又聲 請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黃OO均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未成 年子女黃OO尚有輕微過動特質並需家長留意同儕人際議題, 未成年子女黃OO遷居桃園後曾在商場走散,而未成年子女黃 OO更需提供較高程度之人身照顧,則聲請人方能否同時兼顧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尚非無疑。⒊未成年子女黃OO 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方照料,與聲請人及其父母接觸有限 、情感基礎薄弱(亦影響聲請人方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 女黃OO應以相對人及其親屬為其情感依附對象,依親子探視 現況及雙方態度,恐難期待兩造能於短期內使未成年子女黃 OO與原情感依附對象建立常態性親子會面,故變更未成年子 女黃OO現行照顧環境與照顧者,除增進手足陪伴之情誼外,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品質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情感依 附需求恐無助益。⒋綜上,考量雙方照顧負荷能量及兩造支 持系統均有侷限,現階段宜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黃OO 之親權人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365號 卷第109-133頁)。  ㈢揆諸上情,兩造雖各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家庭支持系統 而表達渠等均無意擔任未成年子女黃OO之親權人,然兩造所 為之陳述,均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所相悖。而本院依 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並參酌前開調查報告,兩造 各因工作性質、健康等因素,均有待家庭支持系統或委由他 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之需求,然不論聲請人父母目前 有不堪負荷再增加第三名家庭成員即未成年子女黃OO之情( 見本院365卷第113-116頁),或是相對人父母各有所疾(見 本院365卷第163-165頁),此部分僅為支持系統之調度配合 問題,不應影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黃OO關愛照顧之能力。 而未成年子女黃OO自出生迄今均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同住 並受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黃OO之了解 與需求均較聲請人熟稔,未成年子女黃OO已習慣相對人提供 之居住環境,且未成年子女黃OO目前受相對人、相對人家屬 照顧情況良好,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恐令年幼之未成年子 女黃OO產生身心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經本院調解而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黃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相對人 復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定其與未成年子女黃OO、 黃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365卷第194頁),為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時間能更為明確,以 令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得與兩造互為培養親情、同享善意 父母所應給與父愛、母愛之權益,故本院認有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 參酌兩造意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於兩造 所提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部分,因本件係 屬非訟性質,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陳述,僅係供法院參考 ,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1 號】及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回未成年子 女黃OO、黃OO同住照顧等情,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 365號卷第1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65號卷 第192、69頁),堪以認定。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黃OO 、黃OO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至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已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黃OO每月扶養費,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之備位聲請 ,亦屬有據。     ㈣就扶養費數額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 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居住在桃園市,未成年子女黃OO則居住在臺中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 載,桃園市市民、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 萬5,235元、2萬6,957元(計算式:【917,541(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3.0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915,474÷2.8 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表可參。查:  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從事公職,每月薪資 及津貼收入約為8萬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05萬 元,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9萬6,949元、145 萬5,579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5萬8,466元,111年、112年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6,971元、4萬8,127元等情,此有兩 造陳述(見本院365卷第33-34頁、192-193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365卷第197-213 頁)可佐。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生活及就學 所需支出等一切形況,認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之父母, 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揭財產狀況,及酌以聲請 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 子女黃OO,渠等各自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兼衡相對人現罹有第四期肝癌,經醫生評估痊癒機會低 ,預估不能恢復體能狀況,體力活動受限,僅能從事輕度或 久坐的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日院 醫事字第1130013416號函可佐(見本院365卷第245頁),爰 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黃OO、 黃OO、黃OO之扶養費用為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未 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24, 000 ×2/3 =1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兩造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故: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黃OO交付 聲請人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扶養費 各為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 女黃OO扶養費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相對人固辯稱其罹有癌症,囿於癌症病情不穩定、頻繁出入 醫院治療,難以繼續工作,目前並無收入等情,此有相對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365卷第167-185 頁),可認相對人所為之主張,並非虛構。然據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表示:「病人(按:指相對人)目前ECOG 體能狀況1分(體力活動受限,但可以走動並能夠進行輕度 或久坐的工作,例如:一般家務、辦公室工作)」等語(見 本院365號卷第245頁),顯見相對人仍具有進行輕度工作之 工作能力。又參上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名下之財產相當,兩造仍有相當之 經濟能力,相對人名下之資產較之中低收入戶,仍屬有所餘 裕,對相對人目前所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責 ,應能勉力為之,難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得以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情,相對人所為免除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辯詞,為無理由。   五、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 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19日止,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③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等情(見 本院365號卷第235-236頁),聲請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支付 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見本院365卷第68頁),亦不爭 執分別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1年1月11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扶 養費(見本院365號卷第68、194頁)。又參以聲請人於113 年2月18日始接回未成年子女黃OO,未成年子女黃OO至今均 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再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 追加主張替其代墊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黃OO扶養費、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黃OO扶養費乙節,並未提出爭執,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再者,相對人主張依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等情,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365卷第194頁),是上開代墊期間即 以2萬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每月扶養費 基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負擔比例,雖各 執乙詞,然相對人到庭自陳其於111年11月因病離職前,係 在臺中市政府工作,之前在桃園工作是處於育嬰留職狀態等 語(見本院365號卷第192頁),可認相對人所主張代墊費用 之上開期間,至少仍有為期14個月之工作能力,且依相對人 名下之資產數額,亦能填補離職後之收入減損,此有前揭調 閱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認兩造於前揭期間應依 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每月各為1萬2,094元(計算式:24,187元×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相對人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 ,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28萬5,822元( 計算式:12,094元×23月+12,094元×19/30月=285,822,元以 下四捨五入);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為聲 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35萬1,129元(計算式 :12,094元×29月+12,094元×1/30月=351,1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③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為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38萬3,783元(計算式:12, 094元×31月+12,094元×22/30月=38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102萬734元。    ㈣相對人另主張其產下未成年子女黃OO之生產費用8萬1,570元 、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應計為子女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365卷第236、20-21頁),並提出護理費用收據、發票 、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收據(見桃245號卷第245-249頁)為 證。查:  ⒈就生產費用8萬1,570元部分,聲請人為不爭執,亦願支付二 分之一(見本院365卷第75頁),承上開認定(詳見五、㈢所 述),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該費用,應屬合理,是相對人 有為聲請人代墊4萬785元(計算式:81,570元×1/2=40,785 元)。  ⒉就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365卷第73頁),核之性質應屬相對人坐月子期間之養護花 費,況於相對人所指上開產後護理期間,承上所述,本院已 命聲請人應支付給相對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自 無重複加計之理,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準此,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6萬1, 519元(計算式:1,020,734元+40,785元=1,061,519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又細譯相對人之家 事陳報㈠狀並未記載繕本有逕送對造,而聲請人至遲應於本 院112年9月27日開庭時,知悉家事陳報㈠狀內容(見本院365 卷第68頁),是遲延利息自應以前揭開庭之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黃OO、黃OO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 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㈠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之行使 。㈡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黃OO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106萬1,519元,及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下稱二名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二名子女未滿15歲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 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過夜、出遊。  ㈡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例如:114、116年)農曆初一上午10 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 、過夜、出遊。   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二、四週週五、週日與二名子女以通 訊軟體視訊各一次,一次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 重二名子女之意願)。   ㈣相對人得於特定節日(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與二名子 女以通訊軟體視訊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重二名 子女之意願)或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2小時(時間起訖期間 由兩造自行協議)。  ㈤以上時間若遇相對人因病住院、二名子女月考或期中、期末 考,得延後一週。 二、二名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二名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貳、接送二名子女方法: 一、相對人應於上開第壹、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起 始時,於桃園高鐵站接回二名子女;聲請人應於上開第壹、 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於臺中高鐵站接 回二名子女。 二、前項會面交往起訖時間因交通而有變更之需,得由兩造自行 協議,惟不得提早或遲誤超過2小時。    參、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二名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二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二名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通知相對人。 四、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或其家人不得無故拒絕、遲延相對人 與二名子女依上開第壹點所定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否則應 使相對人於其他日期與二名子女補行會面交往。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85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戊○○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反聲請聲請人甲○○任之。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反聲請相對人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6,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五、反聲請相對人戊○○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106萬1,5 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相對人戊○○負擔10分之7,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簡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丁○○、丙○○扶養費,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8月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4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 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嗣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就未成年子女 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經本院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任之。伊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 回未成年子女丁○○、丙○○,自此即由伊負責照顧,而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母,自應負扶養之責。又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且費用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丙○○交付聲請人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丁○○、丙○○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二、伊自110年9月1日起分別至上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日止,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並不爭執,亦不爭執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數額2萬4,187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之 扶養費基準,但認應由兩造按1比1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又 關於相對人主張之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8萬1,570元不爭執,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關於相對人主張之產後護理12萬1,03 0元部分,認無必要性,不同意支付。 三、伊從事公職之性質,伊父母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 已竭盡心力,亦難以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應由相對 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較為適宜。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現罹癌症,因化療、試藥等原因,無法工作,每月醫藥費 約為9至12萬元,實無資力再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癌症有擴 散至其他臟器之傾向,未來仍需接受相關療程,所需費用不 貲,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 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伊因上開疾病,實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之父母亦因伊不斷住院需人照顧,而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乙○○,聲請人曾於離婚訴訟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由其單獨任之,顯見其有意願、有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且聲請人之經濟、支持系統、社經地位等部分 ,均優於癌末之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乙○○日常居住 重心地域為臺中市,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臺中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 而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與 伊自應依2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則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乙○○扶養費1萬6,125元。 三、伊自110年9月1日起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費。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有為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 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於111年 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 萬6,125元,伊為聲請人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 35萬3,425元。且相對人為產下未成年子女乙○○所負擔之醫 療費用,包含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三軍總醫院生產 費用8萬1,570元,共計20萬2,600元,均屬家庭生活費用, 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之一環,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用 共155萬6,025元。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  ⒈①先位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②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 乙○○扶養費1萬6,1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5萬6,025元,其中1,331,350元部分   自112年8月8日家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乙○○,嗣於112年7 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已於113年1月16日經調解由聲請人任 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2 45號卷〈下稱桃245號卷〉第257-25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132號卷〉第23-27頁) 、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113年度司 家非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65號卷〈下稱本院365號卷〉第99-100頁)可佐,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2號、112年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 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5號卷宗可參,堪以認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聲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365 號卷第45、185頁)、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見本院3 65卷第145-162頁、第167-183頁)等件為證。然據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兩造自評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及親屬照顧資源不足而 無法勝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均希望由對造擔任乙○○之親 權人。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丙○○於聲請人主要照顧下,就 學穩定、日常起居無虞,聲請人工作之餘自行照顧陪伴子女 ,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當前生活適應良好,惟有忠誠矛盾情 形;未成年子女丙○○甫變更居所及主要照顧者,與照顧者尚 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丁○○、丙○○現受 照顧情形尚為穩定;未成年子女乙○○為2歲、學齡前兒童, 由相對人父母主要同住照顧,相對人則視治療狀況、體力負 荷情形予以短時間照看或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 人、相對人母親互動正向親暱,現受有適當照顧。⒉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之歸屬均將高度仰賴兩造父母提供日後實質照 料,而兩造父母均表示因自身健康欠佳、無協同照顧資源等 照顧困境,無力再增加或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觀之三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由聲請人父母、相對人父母照顧,生 活情形穩定、未有匱乏,改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照顧情形 ,將使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人力分配比例均為減少,又聲 請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丙○○均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未成 年子女丁○○尚有輕微過動特質並需家長留意同儕人際議題, 未成年子女丙○○遷居桃園後曾在商場走散,而未成年子女乙 ○○更需提供較高程度之人身照顧,則聲請人方能否同時兼顧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尚非無疑。⒊未成年子女乙○○ 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方照料,與聲請人及其父母接觸有限 、情感基礎薄弱(亦影響聲請人方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 女乙○○應以相對人及其親屬為其情感依附對象,依親子探視 現況及雙方態度,恐難期待兩造能於短期內使未成年子女乙 ○○與原情感依附對象建立常態性親子會面,故變更未成年子 女乙○○現行照顧環境與照顧者,除增進手足陪伴之情誼外,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品質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感依 附需求恐無助益。⒋綜上,考量雙方照顧負荷能量及兩造支 持系統均有侷限,現階段宜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365號 卷第109-133頁)。  ㈢揆諸上情,兩造雖各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家庭支持系統 而表達渠等均無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兩造所 為之陳述,均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所相悖。而本院依 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並參酌前開調查報告,兩造 各因工作性質、健康等因素,均有待家庭支持系統或委由他 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需求,然不論聲請人父母目前 有不堪負荷再增加第三名家庭成員即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見本院365卷第113-116頁),或是相對人父母各有所疾(見 本院365卷第163-165頁),此部分僅為支持系統之調度配合 問題,不應影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關愛照顧之能力。 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迄今均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同住 並受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了解 與需求均較聲請人熟稔,未成年子女乙○○已習慣相對人提供 之居住環境,且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受相對人、相對人家屬 照顧情況良好,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恐令年幼之未成年子 女乙○○產生身心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經本院調解而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相對人 復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365卷第194頁),為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時間能更為明確,以 令未成年子女丁○○、丙○○得與兩造互為培養親情、同享善意 父母所應給與父愛、母愛之權益,故本院認有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 參酌兩造意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於兩造 所提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部分,因本件係 屬非訟性質,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陳述,僅係供法院參考 ,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1 號】及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回未成年子 女丁○○、丙○○同住照顧等情,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 365號卷第1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65號卷 第192、69頁),堪以認定。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至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已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之備位聲請 ,亦屬有據。     ㈣就扶養費數額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 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 丁○○、丙○○居住在桃園市,未成年子女乙○○則居住在臺中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 載,桃園市市民、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 萬5,235元、2萬6,957元(計算式:【917,541(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3.0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915,474÷2.8 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表可參。查:  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從事公職,每月薪資 及津貼收入約為8萬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05萬 元,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9萬6,949元、145 萬5,579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5萬8,466元,111年、112年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6,971元、4萬8,127元等情,此有兩 造陳述(見本院365卷第33-34頁、192-193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365卷第197-213 頁)可佐。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丁○○、丙○○、乙○○生活及就學 所需支出等一切形況,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父母, 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揭財產狀況,及酌以聲請 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渠等各自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兼衡相對人現罹有第四期肝癌,經醫生評估痊癒機會低 ,預估不能恢復體能狀況,體力活動受限,僅能從事輕度或 久坐的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日院 醫事字第1130013416號函可佐(見本院365卷第245頁),爰 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扶養費用為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24, 000 ×2/3 =1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兩造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故: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丙○○交付 聲請人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 各為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 女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相對人固辯稱其罹有癌症,囿於癌症病情不穩定、頻繁出入 醫院治療,難以繼續工作,目前並無收入等情,此有相對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365卷第167-185 頁),可認相對人所為之主張,並非虛構。然據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表示:「病人(按:指相對人)目前ECOG 體能狀況1分(體力活動受限,但可以走動並能夠進行輕度 或久坐的工作,例如:一般家務、辦公室工作)」等語(見 本院365號卷第245頁),顯見相對人仍具有進行輕度工作之 工作能力。又參上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名下之財產相當,兩造仍有相當之 經濟能力,相對人名下之資產較之中低收入戶,仍屬有所餘 裕,對相對人目前所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責 ,應能勉力為之,難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得以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情,相對人所為免除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辯詞,為無理由。   五、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19日止,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③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等情(見 本院365號卷第235-236頁),聲請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支付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見本院365卷第68頁),亦不爭 執分別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1年1月11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 養費(見本院365號卷第68、194頁)。又參以聲請人於113 年2月18日始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乙○○至今均 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再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 追加主張替其代墊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乙○○扶養費乙節,並未提出爭執,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再者,相對人主張依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等情,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365卷第194頁),是上開代墊期間即 以2萬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每月扶養費 基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負擔比例,雖各 執乙詞,然相對人到庭自陳其於111年11月因病離職前,係 在臺中市政府工作,之前在桃園工作是處於育嬰留職狀態等 語(見本院365號卷第192頁),可認相對人所主張代墊費用 之上開期間,至少仍有為期14個月之工作能力,且依相對人 名下之資產數額,亦能填補離職後之收入減損,此有前揭調 閱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認兩造於前揭期間應依 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每月各為1萬2,094元(計算式:24,187元×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相對人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 ,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28萬5,822元( 計算式:12,094元×23月+12,094元×19/30月=285,822,元以 下四捨五入);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為聲 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35萬1,129元(計算式 :12,094元×29月+12,094元×1/30月=351,1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③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為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38萬3,783元(計算式:12, 094元×31月+12,094元×22/30月=38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102萬734元。    ㈣相對人另主張其產下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產費用8萬1,570元 、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應計為子女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365卷第236、20-21頁),並提出護理費用收據、發票 、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收據(見桃245號卷第245-249頁)為 證。查:  ⒈就生產費用8萬1,570元部分,聲請人為不爭執,亦願支付二 分之一(見本院365卷第75頁),承上開認定(詳見五、㈢所 述),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該費用,應屬合理,是相對人 有為聲請人代墊4萬785元(計算式:81,570元×1/2=40,785 元)。  ⒉就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365卷第73頁),核之性質應屬相對人坐月子期間之養護花 費,況於相對人所指上開產後護理期間,承上所述,本院已 命聲請人應支付給相對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自 無重複加計之理,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準此,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6萬1, 519元(計算式:1,020,734元+40,785元=1,061,519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又細譯相對人之家 事陳報㈠狀並未記載繕本有逕送對造,而聲請人至遲應於本 院112年9月27日開庭時,知悉家事陳報㈠狀內容(見本院365 卷第68頁),是遲延利息自應以前揭開庭之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 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㈠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行使 。㈡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106萬1,519元,及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下稱二名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二名子女未滿15歲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 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過夜、出遊。  ㈡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例如:114、116年)農曆初一上午10 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 、過夜、出遊。   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二、四週週五、週日與二名子女以通 訊軟體視訊各一次,一次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 重二名子女之意願)。   ㈣相對人得於特定節日(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與二名子 女以通訊軟體視訊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重二名 子女之意願)或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2小時(時間起訖期間 由兩造自行協議)。  ㈤以上時間若遇相對人因病住院、二名子女月考或期中、期末 考,得延後一週。 二、二名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二名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貳、接送二名子女方法: 一、相對人應於上開第壹、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起 始時,於桃園高鐵站接回二名子女;聲請人應於上開第壹、 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於臺中高鐵站接 回二名子女。 二、前項會面交往起訖時間因交通而有變更之需,得由兩造自行 協議,惟不得提早或遲誤超過2小時。    參、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二名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二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二名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通知相對人。 四、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或其家人不得無故拒絕、遲延相對人 與二名子女依上開第壹點所定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否則應 使相對人於其他日期與二名子女補行會面交往。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365-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湘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6號(附件 甲)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逸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僅符 合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 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興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暨告訴 人彭郁婷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就其所犯各罪,其中就 被告對告訴人彭郁婷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彭郁婷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 對告訴人蔡孟峻所犯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張興國」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81-2024123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0號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政穎 鄒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與112年6月7日北監教 字第1122500446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法送最高法院覆判,經最 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核准而確定 。原告自民國84年6月9日起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施用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以105年9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55 90號處分撤銷假釋(下稱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殘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 執更助造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06年執行指揮書),執 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期滿 日為131年2月23日。另原告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訴字第163號、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 月確定在案;另因販賣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案均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月18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提出假釋申請書 ,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 回覆略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 ,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 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 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下稱系爭111年 12月12日函);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復審,經被告以臺北 監獄111年12月12日函非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 起復審之事為由,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復審決 定,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6 號裁定移送臺北監獄辦理申訴審議,並經臺北監獄於112年6 月4日以112年度教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在案(下稱 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交友不慎,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經移 送執行後,於84年6月9日起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 品之情,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8月;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607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另案假釋期滿三年後, 原告又遭訴外人詹豐銘指證有販售安非他命,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然桃園地院 僅依詹豐銘之證詞作為有罪之基礎,並未查獲原告實際上有 任何利益,儘管原告極力否認,仍遭桃園地院逕認原告有買 賣之情。則原告於假釋期間,僅有施用毒品(販售安非他命 判決時已假釋期滿3年),均可經由觀察、勒戒,仍有矯治 之可能,然原告經此一事,已幡然悔悟,日後決不再犯。  ㈡原告遂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向被告陳情主張審酌 撤銷假釋處分合法性,經被告以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 11003003330號函及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 號更正函,對原告再作撤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提供錯誤教 示條款致原告誤向法院聲明異議,經110年4月19日最高法院 刑事裁定駁回告知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因此原告於 111年12月1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申請假釋,惟本案系爭11 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其理由無非重新審酌原撤 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處分內容皆未有考量大法官796解釋 及刑法第78條於110年12月28日之修法意旨,顯有裁量怠惰 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而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 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 矯正機關,原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以 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規定申請假釋,列被告直接向法院 請求本案訴訟,自應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1.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之程序,類似一般 民眾提起訴願之程序,且監獄行刑法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訴 訟法第24條另有規定,應以駁回申訴時之原處分機關,或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作為被告。原告不 服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自應以臺北監獄 為被告,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9-39頁)、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本院卷第5 3-54頁)、假釋申請書(桃院卷第25-33頁)、系爭111年12月1 2日函(桃院卷第17-18頁)、被告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 11101106330號復審申請書(桃院卷第53-54頁)、桃園地院11 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桃院卷第55-57頁)、系爭申訴決定( 桃院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當事人並非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 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 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 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2.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18條第1項規定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 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 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 予退回。」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 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 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 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第3項)第115 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 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 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 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 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 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 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 )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 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 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 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 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 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 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 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是提報 假釋,監獄行刑法業明定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權限,並非上 級機關即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監獄執 行。而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判斷受刑人是 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 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 請法務部審查。  3.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臺北監獄提出假釋之申請,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函覆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已如前述,是臺北監獄函覆內容實係關於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又臺北監獄非屬假釋之核准機關,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又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作成機關均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並非被告,且本件核非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同法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事件,是原告本件爭執之對造應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而非被告。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就此仍執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其當事人並非適格,且原告經命補正未為補命,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4.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得為本件之被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提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係屬監獄之權限,並非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監獄執行;再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由該受委託機關之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召集人,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係指監獄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之情況,尚非被告將其權限委任監獄執行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非可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亦非適法:  1.按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 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 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法務部遂依監獄行刑法第13 7條規定,將有關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 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被告,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 50號公告委任,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是被 告具有假釋(含撤銷假釋)處分之權限。 2.復按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規 定:「(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 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3.查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共3罪 ,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撤銷假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執 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 刑。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5年 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作成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 3003330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函,本院卷第115頁)通知原 告仍應予維持撤銷假釋決定(復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 字第11001008640號函更正110年1月14日函部分文字,本院 卷第116頁),則目前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110年1月1 4日函既均未經撤銷或廢止,又106年執行指揮書前經原告聲 明異議,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92 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同為有效存續,是依 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原告尚應執行殘餘刑 期25年(即至131年2月23日),再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原告目前自非 符合刑法第77條「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假釋要件,且 臺北監獄亦認原告未符合法定假釋要件而未提報其假釋審查 會決議,被告自無從審查是否許可假釋,是原告請求被告作 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顯於法無據。  4.末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内,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 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 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理由亦謂 明:「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 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 式執行殘餘刑期: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 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一)依刑法 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 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 期10年。(2)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 3)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按即86年11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系 爭規定三(按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是原告 尚得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俾利縮短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執行期間,併予 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31

TPTA-112-監簡-40-20241231-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16   日及109 年8 月21日因違反強制猥褻案件,經貴院以109 年   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接受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   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之必要,有該受刑人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112 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   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 項:「前項強制   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   5 項:「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   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   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   以適用。 三、次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   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   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   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   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   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   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   ,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   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   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   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3 次,經    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3 年4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    月,於110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9 至18、111至113頁    ),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5 規定,於113 年12月17日就本    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訊問受處分人,並給予到場之檢    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    附卷足憑(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149至153頁),均合先    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    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共91次,嗣經法務部○○○○○    ○○委請專家鑑定、評估結果為:1.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    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3.可治療性評估為低    度可治療性;4.Static-99 量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    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高、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    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⑷受    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⑸受刑人對自身    嫌惡源的瞭解度:高、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中、⑺    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    下: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 年內性    犯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然考量個案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    ,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    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而建議刑後強制治療    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日北監教字    第11325010430 號函1 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    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1 份、法務部○○○○○○    ○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 年第2 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    1 份、(刑後)18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1 份、法    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 年第14次    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 份、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1 份、ST    ATIC-99 等量表1 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害人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見聲保字    第117 號卷第19至27、55至109 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    、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    處分人之原生家庭、兩性交往史、危險因子及治療成效等    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    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憑 歌、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堪認受處分人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又參衡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    之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處分人陳稱:我知道錯了,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及    辯護人辯稱: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或低度,衡    情應不必於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經查受處分    人在監執行期間接受前述強制治療後,各項量表分數為:    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性屬於中低度,五年內性犯    罪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考量受處分人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之認知扭    曲,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故綜    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等情,已為前揭鑑定    報告書載明甚詳;再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被詢及    本案意見時所陳述:我在修道夢中…要把自身精門打開一    半…還有神靈或是…靈長…說我喜歡誰,要阿莎力一點…    我一直用這個法,沒在怕的,比如說有一天我走到一個動    物園,有2 個小男孩及1 個小女孩,…我就跟他講話,他    就給我在那裡,才有可能藉機以手去磨蹭他的私密處,運    用嘴去磨蹭他的私密處等語觀之,益徵受處分人在監期間    經強制治療後確仍有戀童、扭曲及脫離現實認知之狀況,    且具妄想及藉此合理化自身行為之情形至明,而受處分人    原生家庭關係不良、沒有伴侶、欠缺穩定家庭系統支持、    對受害者之同理心低,暨原性犯罪模式固定等,是以前揭    鑑定報告書認受處分人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應施以刑    後強制治療等情,洵屬有據。從而辯護人徒以各項量表分    數內容而稱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中低度或低度,不必於執    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無可憑採。又對性犯罪者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再犯風險之    受處分人藉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風險,俾能保護    社會大眾安全,同時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    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而非對受治療者之    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既經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    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效果。是受處分人    以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等語而認免予強制治療,亦不足    為採。 (四)綜上本院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受處分    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    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受處分    人之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    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    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81 條之 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保-1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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