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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有意見,相對人上班時間無 法配合照顧生未成年子女,且從去年至今未曾給過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也沒有繳過未成年子女保險費,未成年子女根本 不想跟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根本沒有互動,不願意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也不想跟相對人回去,所以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應該由抗告人行使。如果鈞院認為親權還是由相對人行 使的話,對於會面探視交往沒有意見,但對於扶養費有意見 ,因為相對人會網購、亂花錢,所以抗告人不想要將扶養費 交給相對人。  ㈡抗告人從事輪胎的工作,長期大夜班,工作時間從晚上11點 到早上7點30分,星期六、日有休息,目前未成年子女白天 及假日由抗告人照顧,晚間9點時,抗告人就叫未成年子女 去睡覺,晚上11點抗告人就起來去上班,早上由抗告人母親 接未成年子女上學,下課再由抗告人接送。  ㈢抗告人與父母親同住,抗告人父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以往都是抗告人父母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3餐也是抗 告人父母親煮的,原審裁定說家裡3餐都是相對人煮的是錯 的。未成年子女在家裡喊相對人10聲,相對人都不願意回應 ,都以言語恐嚇、動手、強拉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乙○○ 打電話給相對人時,相對人也是恐嚇口氣,1、2次以後,乙 ○○就不願意與相對人相處了。會面交往時沒有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給相對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不想去,乙○○說「在家裡 相對人就不照顧他了,我去相對人的家,他會照顧?」,甲 ○○也說不願意過去給相對人照顧,並非抗告人不願意讓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進行會面交往時,抗告人站在旁邊沒 有阻止,只有未成年子女被嚇到哭,抗告人才會動手拉未成 年子女,且因為未成年子女哭著不想去,所以抗告人也沒有 積極協助會面探視交往的進行。  ㈣原審法官有單獨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已經有表示不願意與相 對人同住,所以本件抗告人唯一的主張,就是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如果未 成年子女開口說要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也同意,所以抗告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會面交往部分的態度,就是「小 孩怎麼說,我就怎麼做」,這部分抗告人聽未成年子女的, 但其他方面抗告人也會教導,不會聽任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平常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會罵,未成年子女會知道自己不認真 ,也會打手,例如功課的部分,明明會卻故意寫錯,抗告人 打手以後,接下來未成年子女就會自己念出來,又如果跟他 們說要出去玩,他們就會認真的寫功課。如果未成年子女願 意過去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就沒有意見,但 現在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相對人住。為此,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法院認為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是正確的,相對人 沒有意見,對於原審裁定酌定之會面探視交往方式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均沒有意見。抗告人所述都是抗告人自己想像的 ,抗告人不在家,煮飯、洗澡都是相對人照顧,也都是相對 人在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因為抗告人不會讓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所以相對人每 週四都會去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除非是遇到颱風。相對人 與父母親同住,目前在八方雲集工作,工作時段自早上7、8 點到下午2點、下午4點到晚上8點,如果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的話,且時間上允許,相對人會自己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課,如果時間不許可的話,則由相對人父母親 接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本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抗告人固然辯稱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與相對人同住,如未成 年子女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就沒有意見 等語,惟參以抗告人到庭自陳會以打、罵方式管教未成年子 女,並參酌原審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 年子女到庭之陳述,未成年子女在面對抗告人之壓力、抗告 人及其家人之離間行為、抗告人家中氛圍及可能面臨忠誠議 題等等情境下,尤其是抗告人在場時,其等表達意願之內容 是否符合真實性,尚有待斟酌。  ⒉又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 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之責任、 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 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然觀諸本件爭訟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目前係由抗告人或其家人為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迄今仍 未見抗告人對於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互動有突破性 之進展,抱持著「小孩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的消極態度在 場旁觀,縱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述暫時處分後亦然。因此,抗 告人藉詞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而拒絕或忽視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抗告人顯非 友善父母之表現。  ⒊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有強拉、恐嚇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有 疏忽照顧、責罵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 的證據以實其說,均屬空言,不予採信。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審卷附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後,認 為原審基於:⑴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有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仍舊 對自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未能控管情緒與他人溝通,習 慣以打、罵等威嚇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在面 對抗告人時常備感壓力,不利於其等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 參與,復未能展現出友善父母行為,更將其與相對人協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推給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陷入 忠誠義務之兩難,因此若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亦難期待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⑵相對人有足夠的親職能力,並有 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亦屬穩定,且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於課業學習、人際關係、身心狀況等等議 題,較有細心的觀察及積極的回應,又能盡可能地安排參與 未成年子女的活動,努力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⑶未成年 子女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到庭,經原審法官詢問其等之意願 、生活狀況、與兩造及其他手足相處情形,並參酌本院家事 調查官調查報告後,已可知悉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之真實意 見;⑷考慮手足不分離原則,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同一親權人 ,使得手足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等等一切情況 後,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考量未成子女之就 學銜接、生活照顧及心理調適,依職權命抗告人應於113年7 月31日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亦無違誤之處。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到庭表明若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對於原審裁定主文 第2項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均無意見等 語,而觀之原審裁定附表二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原審依據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9,092元作為計算相對人與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標準,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資力、工作與所 得之情形,以及相對人日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所需付 出之照顧時間及心力,兼衡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與身 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 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各以每月9,546元部分,尚屬 公平、合理且適當,並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仍與抗告人及其 家人同住之事實,暨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子女之利益等情,酌定如原審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即「自 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實際照顧扶養之翌日起算,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546元,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若1期 遲未履行,當期以後之11期均視為既已到期」,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辯稱「因為相對人都會網 購、亂花錢,所以扶養費不想要交給相對人」等語,於法無 據,洵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 子女之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且酌定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抗告人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28

ULDV-113-家親聲抗-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婚-4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5857號、6007號、6269號、631 4號、6373號、8077號、9383號、9387號、9798號)及113年度易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收部分)。 ③陳柏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柏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遭發現時,其尚在貨架前,未實際支配竊取之物, 即遭發現而未遂,其餘則均竊取物品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竊盜行為,以行為人破壞財物所屬人之持有或管領,並建立 自身對該財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始為既遂。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均在貨架前藏放、裝放竊取之物時,遭被害人或店 員發覺並要求其取出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尚未就該二次竊盜所得之物建立其所屬監督 支配關係,未達既遂階段。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亦屬未遂云 云,然查:該二犯行之證人謝政憲、蘇泓興分別證述其等均 是在被告越過收銀台往外出口走去時,才遭其等攔查,並將 竊取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或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並均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一般在收銀台外由顧客持有之 商品,常情上均可認為是顧客所購買已結帳之物品,得由客 戶自行使用,因此可認商品已經置於顧客監督支配下,故該 二次犯行,被告攜帶竊得之物越過收銀台未結帳之際,已經 實際取得上開商品支配權,應認該2次犯行屬於竊盜既遂無 誤。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所犯均為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 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均已著手實行竊取財 物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存卷可查(原審752號 病歷卷)。而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 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 、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 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 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 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 被告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 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 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 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 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 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 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21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只是看 看,我沒有錢買等語(該案偵卷第22頁)。於附表一編號4案 件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物品是想要送給朋友(該案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警詢則供 稱:該次我沒有離開,我在櫃檯走出來一點等朋友/鄰居來 幫我付帳,我要跟我朋友借錢等語(該案警卷第4至6頁、偵 卷第17至18頁)。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案件警詢、偵查中 則供稱:我偷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是要送我女朋友,如果 他要我就買,不然我就放回去,但她沒有按時間來,我在門 口等,要請女朋友付錢;我家缺很多東西,所以河粉、青木 瓜我各拿一袋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在附表 一編號12案件警詢、偵查中更稱:竊取的紅酒、時鐘是要送 給朋友,我想聯絡朋友來付帳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 33頁)。於附表一編號14、15案件警詢中稱:要將附表一編 號14竊得之物品送給女友及朋友,我知道竊取他人所有商品 係屬違法等語(該案警卷第8至10頁)。而上開供述多次是被 告為竊盜犯行當場經逮捕移送或嗣後短時間內傳訊被告所得 悉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在商場或拿取他人東西 需要以金錢支付對價,而非得由自己任意使用、占用及竊得 物品具有轉贈或自用財產價值等節均仍有所認識。再者,另 附表一編號1、4、8、11、12所示犯行,由各編號證據均可 見被告有將竊得之物以衣服遮掩,避免遭發現之舉止,亦可 認定被告實際知悉其行為違法,否則豈有需遮掩竊得物品之 必要。因此,被告當時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但難認已經達 到全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 度。然而,被告屢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地點執意下手行竊, 更在大賣場有店員查看之展示區拔除展示螢幕,可見被告難 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 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而前列 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 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執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 烏龜數隻,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經送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結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原審752號卷第121至131頁),主張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該案犯案時間接近,精神病症狀況相同,應為同樣認定 。然而,被告從事另案犯行的時間,早於本案被告犯行至少 4天以上;另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 均屬被告日常可用之生活物品迥異;且另案鑑定報告記載被 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收到,已經損 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挑選烏龜,並 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然與本案被告坦 承是自己有食用或把玩需求、贈送友人等目的為竊取行為迥 異。因此另案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本案鑑定報告 也明白寫到為何另案鑑定認為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然本案僅是顯著降低的原因,乃因「思覺失調症症狀會 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 所起伏」緣故(原審876號卷第78頁),因此,不能以另案 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 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多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 被告獨居,其胞兄得提供之助力有限,被告長期罹患上開精 神病症,靠中低收入戶等補助維生(原審752卷一第93、95、 307頁),最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狀,且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其餘竊得物品均交由警方扣案發還各被害人(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是否既遂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短期內多次為同類型之 竊盜行為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㈡其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乃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本案被告竊得之 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結果,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尚稱 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仍請求本院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理由。另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僅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量刑乃有過重云云,然 而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 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 評估:思覺失調症經多年發作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 、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逐漸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 果,被告妄想時間超過10年,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 ,治療期漫長,且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 會隔離之必要性,且其家庭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 力介入以協助被告接受治療,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思覺 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五年內再度惡化 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衝突手段較容易有 向外攻擊性(本院註:所謂攻擊性,並非只有包括肢體上的 ,還有包括言語上的),且被告自父親去世後社會支持度差 ,於社區恐難以確保其持續接受治療,考量被告病程發展及 情緒處理技巧,以及其家庭狀況,依醫學證據推估5年內因 病情再度惡化需調整藥物機率高,故依一般慢性精神疾病病 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療,之後則可斟酌 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式接續治療等語。復參 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頻率甚高, 可見被告如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 治療,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㈢又被告本次因是病情惡化而觸犯本案,如果沒有先行接受治 療,先行執行刑罰,病情不僅容易繼續惡化,對於監獄日後 的獄政管理亦有影響,加上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經本案 原審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原審752號卷第 141頁),嗣自113年10月21日起經另案本院裁定暫時安置在 高雄凱旋醫院5月迄今(本院另案486號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陳稱:其目前在凱旋醫院很好(本院另案486號卷第61 頁、本院本案571號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目前已經適應治 療環境,因此本院認為上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的處分,乃有必要應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前」執行之,避免目前安置期間的治療中斷,被告的病 情又先行惡化,並期待被告日後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㈣原審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後,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的上開保安處分,乃有必 要應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乃 有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被告的刑度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證據 主文 1 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113年1月25日6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貨架上之直液式鋼珠筆4支、紫色自動鉛筆7支、藍色自動鉛筆6支、螢光筆5支放入褲子口袋內,因形跡可疑遭店員謝政憲關注,並在其越過櫃檯欲步出店外時加以盤問,陳柏齡遂將上述物品放置於上開商店內(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1.證人即店員謝政憲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7至9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交易明細1紙(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後,離開現場得逞(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呂育豪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1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左列商店113年1月27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25至29、33、35至39、43、45至47、49至60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7日8時至9時18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襯衫5件、西裝褲10件、背心及外套各1件、領帶6條、皮帶7條放入購物袋內,隨後在徒手拔除展示區之電腦螢幕1台之際即遭店員發現,陳柏齡在持該提袋於貨架前即遭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冠宇 113年3月1日0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林冠宇管領之時鐘4個、咖啡手沖壺1個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後在店內冰存飲料商品之冰箱前正將啤酒4瓶放入外套內之際,即遭店員發現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17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該案警卷第23至27、31、33至49頁)。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鄧繼楷 113年2月1日7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詢問商品事項後,徒手竊取鄧繼楷管領之電風扇1支後離開現場,躲藏於同路段55號民宅,嗣經鄧繼楷追出發現後報警處理(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鄧繼楷、李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5、17至18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該案警卷第29至33、37至42、45至47、51至、58、61至6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家銘 11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李家銘管領之筆類1袋、瓦斯爐1個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雅蓁 113年1月23日19時5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蘇雅蓁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21至23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該案警卷第37至41、45、49、59至60、65至6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2月5日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無鹽奶油2塊、無鹽發酵奶油2塊、牛肉片2盒、豬肉火鍋片2盒、養生鍋1包放入衣服內,穿過收銀台未結帳而逕行向出口方向離去,嗣經該商店之工作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蘇泓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2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15至19、27至3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石松 (未告) 113年1月24日4時3分至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陳柏齡行經放置於左列地點之架子,即徒手竊取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俊霖、被害人黃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銷貨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19、21至22、27至28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曾茂松 (未告) 113年1月25日8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店家將青菜放置於騎樓,遂徒手竊取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後離去。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16時24分至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放入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7、4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21至27、4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江至軒 113年2月27日0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江志軒管領之酒類1瓶、時鐘1個放入外套內包裹,得手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23至31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秋琴 113年2月15日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25分許、同年月18日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屋外架子上放置有多肉植物盆栽,遂接續徒手竊取約50盆,得手後離開現場(其中5盆業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金秋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7至15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至4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內褲4件、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離開現場(其中內褲4件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告訴人林森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9至25、43至48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共1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內褲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11至15、27至39、49、53至55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森來 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放置於建物外風乾之茶盤1個,遂將外套半罩於頭上遮掩後,徒手搬運而竊取之(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商千玉 113年2月19日0時2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柏齡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商千玉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商千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6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共13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不包含已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9 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 2 附表一編號10 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 3 附表一編號11 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 4 附表一編號12 酒類1瓶、時鐘1個。 5 附表一編號13 多肉植物盆栽45盆。 6 附表一編號14 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

2024-11-27

TNHM-113-上易-57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5857號、6007號、6269號、631 4號、6373號、8077號、9383號、9387號、9798號)及113年度易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收部分)。 ③陳柏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柏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遭發現時,其尚在貨架前,未實際支配竊取之物, 即遭發現而未遂,其餘則均竊取物品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竊盜行為,以行為人破壞財物所屬人之持有或管領,並建立 自身對該財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始為既遂。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均在貨架前藏放、裝放竊取之物時,遭被害人或店 員發覺並要求其取出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尚未就該二次竊盜所得之物建立其所屬監督 支配關係,未達既遂階段。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亦屬未遂云 云,然查:該二犯行之證人謝政憲、蘇泓興分別證述其等均 是在被告越過收銀台往外出口走去時,才遭其等攔查,並將 竊取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或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並均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一般在收銀台外由顧客持有之 商品,常情上均可認為是顧客所購買已結帳之物品,得由客 戶自行使用,因此可認商品已經置於顧客監督支配下,故該 二次犯行,被告攜帶竊得之物越過收銀台未結帳之際,已經 實際取得上開商品支配權,應認該2次犯行屬於竊盜既遂無 誤。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所犯均為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 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均已著手實行竊取財 物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存卷可查(原審752號 病歷卷)。而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 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 、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 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 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 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 被告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 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 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 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 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 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 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21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只是看 看,我沒有錢買等語(該案偵卷第22頁)。於附表一編號4案 件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物品是想要送給朋友(該案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警詢則供 稱:該次我沒有離開,我在櫃檯走出來一點等朋友/鄰居來 幫我付帳,我要跟我朋友借錢等語(該案警卷第4至6頁、偵 卷第17至18頁)。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案件警詢、偵查中 則供稱:我偷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是要送我女朋友,如果 他要我就買,不然我就放回去,但她沒有按時間來,我在門 口等,要請女朋友付錢;我家缺很多東西,所以河粉、青木 瓜我各拿一袋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在附表 一編號12案件警詢、偵查中更稱:竊取的紅酒、時鐘是要送 給朋友,我想聯絡朋友來付帳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 33頁)。於附表一編號14、15案件警詢中稱:要將附表一編 號14竊得之物品送給女友及朋友,我知道竊取他人所有商品 係屬違法等語(該案警卷第8至10頁)。而上開供述多次是被 告為竊盜犯行當場經逮捕移送或嗣後短時間內傳訊被告所得 悉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在商場或拿取他人東西 需要以金錢支付對價,而非得由自己任意使用、占用及竊得 物品具有轉贈或自用財產價值等節均仍有所認識。再者,另 附表一編號1、4、8、11、12所示犯行,由各編號證據均可 見被告有將竊得之物以衣服遮掩,避免遭發現之舉止,亦可 認定被告實際知悉其行為違法,否則豈有需遮掩竊得物品之 必要。因此,被告當時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但難認已經達 到全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 度。然而,被告屢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地點執意下手行竊, 更在大賣場有店員查看之展示區拔除展示螢幕,可見被告難 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 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而前列 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 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執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 烏龜數隻,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經送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結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原審752號卷第121至131頁),主張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該案犯案時間接近,精神病症狀況相同,應為同樣認定 。然而,被告從事另案犯行的時間,早於本案被告犯行至少 4天以上;另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 均屬被告日常可用之生活物品迥異;且另案鑑定報告記載被 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收到,已經損 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挑選烏龜,並 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然與本案被告坦 承是自己有食用或把玩需求、贈送友人等目的為竊取行為迥 異。因此另案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本案鑑定報告 也明白寫到為何另案鑑定認為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然本案僅是顯著降低的原因,乃因「思覺失調症症狀會 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 所起伏」緣故(原審876號卷第78頁),因此,不能以另案 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 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多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 被告獨居,其胞兄得提供之助力有限,被告長期罹患上開精 神病症,靠中低收入戶等補助維生(原審752卷一第93、95、 307頁),最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狀,且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其餘竊得物品均交由警方扣案發還各被害人(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是否既遂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短期內多次為同類型之 竊盜行為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㈡其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乃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本案被告竊得之 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結果,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尚稱 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仍請求本院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理由。另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僅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量刑乃有過重云云,然 而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 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 評估:思覺失調症經多年發作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 、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逐漸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 果,被告妄想時間超過10年,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 ,治療期漫長,且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 會隔離之必要性,且其家庭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 力介入以協助被告接受治療,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思覺 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五年內再度惡化 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衝突手段較容易有 向外攻擊性(本院註:所謂攻擊性,並非只有包括肢體上的 ,還有包括言語上的),且被告自父親去世後社會支持度差 ,於社區恐難以確保其持續接受治療,考量被告病程發展及 情緒處理技巧,以及其家庭狀況,依醫學證據推估5年內因 病情再度惡化需調整藥物機率高,故依一般慢性精神疾病病 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療,之後則可斟酌 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式接續治療等語。復參 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頻率甚高, 可見被告如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 治療,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㈢又被告本次因是病情惡化而觸犯本案,如果沒有先行接受治 療,先行執行刑罰,病情不僅容易繼續惡化,對於監獄日後 的獄政管理亦有影響,加上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經本案 原審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原審752號卷第 141頁),嗣自113年10月21日起經另案本院裁定暫時安置在 高雄凱旋醫院5月迄今(本院另案486號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陳稱:其目前在凱旋醫院很好(本院另案486號卷第61 頁、本院本案571號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目前已經適應治 療環境,因此本院認為上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的處分,乃有必要應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前」執行之,避免目前安置期間的治療中斷,被告的病 情又先行惡化,並期待被告日後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㈣原審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後,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的上開保安處分,乃有必 要應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乃 有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被告的刑度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證據 主文 1 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113年1月25日6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貨架上之直液式鋼珠筆4支、紫色自動鉛筆7支、藍色自動鉛筆6支、螢光筆5支放入褲子口袋內,因形跡可疑遭店員謝政憲關注,並在其越過櫃檯欲步出店外時加以盤問,陳柏齡遂將上述物品放置於上開商店內(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1.證人即店員謝政憲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7至9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交易明細1紙(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後,離開現場得逞(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呂育豪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1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左列商店113年1月27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25至29、33、35至39、43、45至47、49至60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7日8時至9時18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襯衫5件、西裝褲10件、背心及外套各1件、領帶6條、皮帶7條放入購物袋內,隨後在徒手拔除展示區之電腦螢幕1台之際即遭店員發現,陳柏齡在持該提袋於貨架前即遭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冠宇 113年3月1日0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林冠宇管領之時鐘4個、咖啡手沖壺1個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後在店內冰存飲料商品之冰箱前正將啤酒4瓶放入外套內之際,即遭店員發現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17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該案警卷第23至27、31、33至49頁)。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鄧繼楷 113年2月1日7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詢問商品事項後,徒手竊取鄧繼楷管領之電風扇1支後離開現場,躲藏於同路段55號民宅,嗣經鄧繼楷追出發現後報警處理(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鄧繼楷、李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5、17至18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該案警卷第29至33、37至42、45至47、51至、58、61至6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家銘 11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李家銘管領之筆類1袋、瓦斯爐1個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雅蓁 113年1月23日19時5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蘇雅蓁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21至23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該案警卷第37至41、45、49、59至60、65至6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2月5日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無鹽奶油2塊、無鹽發酵奶油2塊、牛肉片2盒、豬肉火鍋片2盒、養生鍋1包放入衣服內,穿過收銀台未結帳而逕行向出口方向離去,嗣經該商店之工作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蘇泓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2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15至19、27至3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石松 (未告) 113年1月24日4時3分至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陳柏齡行經放置於左列地點之架子,即徒手竊取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俊霖、被害人黃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銷貨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19、21至22、27至28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曾茂松 (未告) 113年1月25日8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店家將青菜放置於騎樓,遂徒手竊取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後離去。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16時24分至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放入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7、4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21至27、4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江至軒 113年2月27日0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江志軒管領之酒類1瓶、時鐘1個放入外套內包裹,得手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23至31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秋琴 113年2月15日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25分許、同年月18日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屋外架子上放置有多肉植物盆栽,遂接續徒手竊取約50盆,得手後離開現場(其中5盆業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金秋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7至15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至4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內褲4件、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離開現場(其中內褲4件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告訴人林森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9至25、43至48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共1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內褲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11至15、27至39、49、53至55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森來 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放置於建物外風乾之茶盤1個,遂將外套半罩於頭上遮掩後,徒手搬運而竊取之(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商千玉 113年2月19日0時2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柏齡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商千玉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商千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6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共13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不包含已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9 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 2 附表一編號10 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 3 附表一編號11 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 4 附表一編號12 酒類1瓶、時鐘1個。 5 附表一編號13 多肉植物盆栽45盆。 6 附表一編號14 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

2024-11-27

TNHM-113-上易-571-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虎簡字 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廖○○於民國113年3月6日應李○○之要求,將李○○借用其使用 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返還李○○,然於翌日(7日 )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依廖○○所述更正),廖○○ 見李○○將本案腳踏車置放在李○○工作之雲林縣○○鎮○○里○○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本案腳踏車得逞,並將該本案腳踏車騎回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之住所前置放(業已發還予李○○)。嗣經李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及其辯護人除於 準備程序中曾對告訴人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認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證據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就告訴人李○○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復於審理 中改稱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並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108至11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易字卷第10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10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5至2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1頁)、腳踏車照片、案 發地點照片共3張(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已如前述,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只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又罹患精神疾病長 年受精神疾病所苦,本案係因被告對於所有權觀念不足而致 ,而被告業已自白、並減省相當的司法資源跟時間,犯後態 度良好,又本案腳踏車先前確經告訴人贈與或借用予被告相 當之期間,且被告亦花費一定之金額修繕本案腳踏車,被告 雖將本案腳踏車返還告訴人後,又再將腳踏車騎走,然其動 機亦僅係為代步使用,而非將其變價換取金錢,且被告取走 腳踏車之時間甚短、亦無有意藏匿腳踏車之情形,本案腳踏 車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告訴人於審理期日亦未到庭,更顯見 告訴人亦無深究本案之意,是為被告請求引用刑法第61條給 予免刑之判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而被告亦於本 院中陳述:我從5年前開始出現精神狀況,我現在還在醫院 住院中,定期服用藥物,狀況有比較好,今天也是證人陳○○ 到醫院載我來開庭,開完庭還要回去,我身心障礙也沒有領 到補助,生活費用依靠偶爾去撿蔥支應,我現在住院的費用 也都是我跟朋友借的,我已經跟妻子離婚很久,雖然有3個 小孩,但小孩的生活也艱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至117頁 ),被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診斷證明 書1紙為據(本院虎簡字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可 見被告確屬社會上相對弱勢族群。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均已合法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5、71頁),然告訴人皆 未到庭,是由此情亦可推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並無特殊意見表 達。本院考量被告確具悔意,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僅為日 常代步之工具,且被告對於本案腳踏車之修繕亦復出諸多心 力,使本案腳踏車能持續如常運用,又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1頁)可考 ,且因被告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又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度犯罪之可能,縱使科以刑罰,如被告科以罰金刑, 僅係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更雪上加霜,並可能轉嫁於其家庭 支持系統,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家庭經濟 負擔,反不利其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精神、經濟狀況,倘若對被告量 處刑罰,雖於法律上符合形式上的正義,然恐非實現刑罰正 義之表徵,是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環境、侵害程度, 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屬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 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易-617-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榕(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956元,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號 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 4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分別就離婚及返還代墊與本件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9 至142頁)。又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 費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於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因乙○○ 基於其父母係教師退休可幫忙照顧、近年疫情嚴重、未成年 子女等年紀尚幼,遂建議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等交由其父母照 顧,然甲○○對此提議甚為反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 將葉○丰送往幼兒園托育,導致葉○丰感染新冠肺炎,更甚者 葉○丰染疫後甲○○竟係選擇隱瞞身為藥師具有醫療專業之乙○ ○,直到所有未成年子女亦染疫後,始向乙○○請求幫助,此 事使乙○○甚為不滿。於108年開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共同居住於○○鎮○○○巷0○0號(下稱中山五巷),因甲○ ○之娘家(下稱娘家)離中山五巷距離很近,所以甲○○常常 回去娘家居住過夜,甚少待在家中,然自111年2月後甲○○就 沒有在中山五巷居住了。待未成年子女葉○榕出生後,則多 由甲○○攜同在娘家照顧。兩造並沒有協議甲○○與未成年子女 得於平日住娘家,待假日才回中山五巷,此僅為了家庭和諧 ,乙○○才沒有反對。  ㈡詎料於111年9月8日,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並拒絕 讓乙○○及其家人至娘家探視。當天乙○○與乙○○之母親,開車 至甲○○娘家要接回葉○丰、葉○禾,待未成年子女等準備上車 ,突然甲○○家人中跑了三個人出來大吼大叫瘋狂推乙○○,並 且衝上車把葉○禾要帶下來,後因乙○○不願未成年子女等見 到這種場景,遂先行與其母親離去。自9月8日後乙○○完全無 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等,無論打電話或LINE都沒有回應,甲○○ 皆不理會乙○○之探視請求,嗣後係在勵馨基金會之工作人員 介入協調下,乙○○及其家人才於111年11月18日與未成年子 女等於7-11便利超商會面約半小時,但之後會面交往仍均須 按照甲○○意思始可為之。尤有甚者,於112年之農曆年時, 在乙○○懇求下甲○○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等與乙○○及其家人相 聚吃年夜飯,但甲○○用完餐後即馬上離開,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等多留片刻,其中未成年子女葉品丰及葉○禾更脫口表示 「我們沒有要住喔」之語句,致乙○○對此情境實感到卑屈, 甲○○如此作為亦非一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另因乙○○沒有辦 法接觸未成年子女等,所以才無法照顧渠等,若由乙○○照顧 ,一定比任何人還用心。  ㈢就未成年子女等親權部分,懇請鈞院審酌下列事項:⒈經濟能 力部分:查乙○○係執業藥師,並於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局, 收入較甲○○為高,足以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等之養育及日後生 活之開銷。⒉家庭支持系統:乙○○之父母住所亦在潮州鎮, 且與乙○○相距不遠,兩人均為教師退休,時間較為彈性充裕 ,若有任何狀況可馬上支援協助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而 甲○○僅與其母親同住,父親已逝世,而母親仍在從事保險業 務,顯無法提供適合之家庭支持系統,若遇有突發事故將面 臨無人可協助處理之情境。且未成年人葉○榕甫滿2歲,甲○○ 即將其送至托嬰中心,足見甲○○照養未成年子女等之人力確 實不足。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乙○○對於成年子女等共 同生活已久,對子女之生活習慣、興趣愛好皆有所了解,與 未成年子女等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  ㈣就扶養費部分,自111年7月之後乙○○雖未給,因乙○○認為給 付扶養費後,甲○○不會把錢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且乙○○ 希望甲○○能把未成年子女等送回來,乙○○自然就會扶養了, 也不需要甲○○分擔任何扶養費。這期間乙○○有送一些奶粉及 營養品過去,但都被甲○○退回。故並非乙○○不願意負擔扶養 費。  ㈤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止,暫時處分裁定期間,共有6 1通電話未接通,而甲○○只接聽4通,其中一次雖然未成年子 女等有接聽電話,但只有10秒鐘,未成年子女等就說要去洗 澡,其餘的3次也只有3到5分鐘,甲○○顯有妨礙乙○○行使親 權行為,為不友善父母。且據暫時處分裁定,乙○○於每週二 、四的8點到9點可以跟未成年子女等視訊聯繫,甲○○應有協 助的義務,不應該安排其他課程,甲○○直至112年6月13日才 傳訊息告知乙○○未成年子女等有相關課程,希望改時間之訊 息予乙○○。又於甲○○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於1月5日、1月19 日、2月2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5 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都在星期五下 午5時左右,此乃乙○○到達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地點後,告知 甲○○業已到達接送地點之撥通紀錄,並非乙○○與未成年人視 訊或對話之撥通紀錄,不可以算入已經接聽的部分。  ㈥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考量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 ,本案中的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均年幼,並無 充分的判斷能力來決定適合與誰同住。在目前情況下,未成 年子女等經常因為這段時間與誰同住而習慣與誰同住,難免 受到甲○○的教導。需強調的是,從兩造的照顧能力來看,由 甲○○一人單獨照顧三個小孩,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並非最大的 利益。乙○○之父母都是國中教師退休,其父母可以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家裡支援系統強大,這麼優越的照護環境若 不加以利用,反而將未成年子女等置在甲○○的家中,一個就 學、一個上幼稚園、另一個進入拖嬰中心,實在是資源的浪 費。乙○○之父母不僅對教育有專長,並且在未成年子女等返 家時,能陪伴他們閱讀課外讀物和玩教育遊戲,這對於未成 年子女等的成長發育是非常難得的環境,要有專業人員陪伴 孩子成長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機會,應當好好把握。再者,乙 ○○的兄弟均為醫生,受教育程度相當高,這樣的家庭環境對 於孩子的未來發展極為有利。至於骨肉不分離的原則,這並 非一個必然的原則,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雙方 住所均在潮州,距離不到五分鐘,未成年子女等可以經常互 相探視,未來成長後的交流並無距離上的困難。根據潮州鎮 立幼兒園提供的未成年子女等的兒童健康篩檢紀錄表顯示, 這未成年子女等等在被甲○○接走後,其等成長曲線明顯低於 一般正常水平。在乙○○方得以探視並補足營養後,未成年子 女等的成長曲線才逐漸恢復至正常範圍。因此,乙○○認為未 成年子女等應予其來監護照顧,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語 。  ㈦並聲明: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查甲○○自與 乙○○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努力恪遵傳統婦女美 德,豈料,乙○○婚前保證會一起於其開設之藥局樓上購屋居 住,不會住在房間空間均不足之乙○○老家即屏東縣○○鎮○○街 00號,甲○○相信乙○○之承諾,甚至婚期準備期間仍請託友人 評估裝潢費用,然乙○○婚後卻違反承諾,要求甲○○住進乙○○ 老家,甲○○無奈之下僅能遵從乙○○指示住進老家剩餘房間5 坪不到之空間生活,嗣後,乙○○又不願正視婆媳之間價值觀 、衛生習慣不同之問題,放任兩人關係惡化,甲○○最後在取 得乙○○及乙○○母親同意下,於107年3月間與未成年子女移居 娘家生活至今,兩造生活方式則轉為由甲○○於當週或隔週六 日攜未成年子女回乙○○老家相處,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日常生 活均由甲○○負責照料。  ㈡於110年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乙○○開始變得過分神經質, 不願施打任何疫苗,且要求甲○○及未成年子女按照其高規格 方式防疫,嚴格限制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不准上班上 課,否則立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甲○○為避免衝突,僅能 盡量達到乙○○要求。甲○○在疫情期間當然亦十分謹慎防疫, 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甚至自111年4月至111年6 月自主停課3個月避開疫情嚴峻期間,然而即便甲○○已經做 了那麼多努力,未成年子女葉○丰仍不幸確診。詎乙○○非但 未體諒甲○○一直以來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反而極力 斥責甲○○,抹滅甲○○之付出,並於112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 女葉○丰、葉○禾強行帶回中山五巷照顧,而葉○榕因年幼需 哺乳仍留在娘家,造成甲○○被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即 便如此,甲○○仍每週多次前往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 年9月8日,甲○○告知乙○○要帶葉○丰、葉○禾出門走走,經乙 ○○同意後,並約定晚上會來接葉○丰、葉○禾,甲○○便將葉○ 丰、葉○禾帶回娘家。該日因未成年子女等哭鬧,不願意與 乙○○回中山五巷,於是乙○○將葉○禾強行抱上車,而葉○丰一 直逃跑沒有上車,乙○○表示以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等回娘家 ,並責備甲○○。甲○○懼怕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會變得困難 ,遂立即報警,所幸最後在甲○○之堅持及警察維護之下,3 名未成年子女才能回到平常生活之娘家繼續生活。嗣後,透 過社工與雙方協調,甲○○每週五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去中山五 巷吃飯,但沒有過夜,因為擔心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  ㈢乙○○自111年7月開始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甲○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並負擔所有費用至今。乙○○沒有給 過任何的現金,而只是以所謂的奶粉、尿布搪塞,但未成年 子女葉○丰需要的不是這些,而是教育、飲食等相關費用。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而言,乙○○所購買的物品,也都是在探 視時供乙○○使用,而實際照顧之費用,乙○○都未曾支付。所 謂的衣服、文具,甲○○都沒有看過,都是在乙○○家裡,這與 一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差異太大。是乙○○未曾給付扶養 費,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請鈞院審酌這3年來甲○○1 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代表甲○○應有能力單獨照顧3名 未成年子女,且就支持系統部分,甲○○沒有人力不足,甲○○ 之母親之前所以沒有照顧大姐的小孩,是因為大姐已經有請 保母了。甲○○之母親及二姐均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二姐目前與甲○○同住,沒有結婚也無子女。另就乙○○所提被 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認為乙○○未給扶養費,仍一 直插手管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務,所以當下感到很氣憤,才會 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要免除乙○○扶養義務的意思。  ㈣乙○○稱甲○○1年多1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云云,顯有錯誤,甲○ ○係已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期間,且自乙○○誆稱「年 齡尚幼,活動力不強」等語可知,乙○○完全不具備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一般知識,更足證乙○○先前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之事實為真實。詳言之,嬰幼兒時期需要全日細心照顧 ,每隔3至4小時就要餵奶,注意其睡眠時間,後期學走路、 吃飯、換尿布上廁所均需花費許多心力去照料,根本非如乙 ○○所稱照顧未成年子女係件輕鬆平常之事,且乙○○其因上班 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是丟給更高齡之母親照顧,豈能 期待未成年子女等獲得更好之照顧品質。再者,每每探視送 回,未成年子女之尿布都未更換,致屁股紅腫發癢,且衣服 看起來似未適時更換,常有異味,堪認乙○○於探視期間已無 法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等,遑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㈤每週二晚上7點到8點半是葉○丰、葉○禾上美術課的時間,週 四晚上是甲○○的瑜珈課時間。這段期間甲○○在乙○○已有固定 探視時間的前提下,已盡力接通乙○○等之視訊通話。且經核 算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有29通有接通,並非如乙 ○○所謊稱僅有接通4通。又其中有段時間乙○○是每天撥打視 訊電話,而不顧甲○○或未成年子女等情況是否方便接聽,更 遑論甲○○亦有在暫時處分規定外之時間接聽乙○○撥打之視訊 電話,即便如此乙○○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如同先前無理怪 罪甲○○讓未成年子女等確診,若僅是因電話沒接到,而認甲 ○○係故意阻撓會面交往。  ㈥懇請鈞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中,建議將未成年子女等均由其 照顧之意見,並審酌鈞院先前已詢問過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且建議乙○○在分居期間亦應給付扶養費一事,但 從兩造分居至今乙○○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提供所謂尿布 、奶粉,且也不是適用於未成年子女等目前所需,顯未盡照 顧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等對其之親子依附關係極強,從 出生至今從未分離。建議審酌未成年子女等、社工訪視報告 之意見及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依「繼續性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由其取得未成年子女 等單獨親權,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㈦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縣民每人110 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20,192元,則將來扶養費 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出生至今,均由甲○○單獨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乙 ○○,則甲○○請求酌定將來扶養費比例時,認定應由乙○○負擔 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始為公允,即乙○○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13,462元。而乙○○為藥局之負責人,且有給付多名 員工薪資,倘照乙○○所述之情形,乙○○每年僅有20萬元之收 入云云,其論述是否符合社會常情,不言而喻。  ㈧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 46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 丰、葉○禾、葉○榕,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業據乙 ○○提出屏東永安郵局郵政號碼00307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113年間未接通情形一覽表等 文件為證,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6日、111年9月 8日錄音檔暨譯文等文件為證。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就乙○○主張於112年9月8日,甲○○擅 自帶走葉○丰、葉○禾部分,參酌上揭事證,可知自111年7月 30日至111年9月8日期間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一 同居住於中山五巷,甲○○與葉○榕則居住於娘家,於112年9 月8日,兩造有約定由乙○○將葉○丰、葉○禾接回中山五巷, 惟據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所言,他們不願與乙○○回去中 山五巷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並非甲○○有故意阻撓 之行為,亦無乙○○所主張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之情 。從而,乙○○此等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查,乙○○主張自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甲○○拒絕讓 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且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之 暫時處分裁定期間,甲○○多次阻撓未成年子女等與乙○○視訊 通話等部分。然揆諸上揭事證,尚無法證明自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期間甲○○有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等會 面交往之情,且縱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考量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之期間甚短,可認此情僅為兩造溝通不良 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方。另據葉○丰、葉○禾所述 ,甲○○並沒有阻撓他們接聽視訊通話,他們有聽到電話,但 是不想接,是因為在看電視或是要睡覺了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 138頁),堪認於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乙○○與未成 年子女等視訊通話之不順利,是因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沒有接聽電話之意願所致,尚無法證明甲○○有刻意阻撓之行 為。從而,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查,甲○○主張乙○○自111年7月後就未給付扶養費部分,據 乙○○當庭坦承,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333至337頁),惟抗辯甲○○前已有傳 訊息通知以後不用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婚第81號卷一第185頁)為證。惟參酌上揭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並經甲○○當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氣憤,伊 都沒有給付扶養費,卻一直插手管小孩的事情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婚第81號卷二第 128頁),足認甲○○僅為一時氣憤所言,本院認探究甲○○真 意,甲○○並無免除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義務之意。又 乙○○抗辯該期間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等奶粉及營養品,不願意 提供扶養費是因為怕甲○○沒有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云云, 審酌乙○○所提供之奶粉、尿布等,僅為未成年子女等部分日 常生活用品,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確切需求,且奶粉、 尿布等均已遭甲○○退回。又衣服及文具等為乙○○與未成年子 女等會面交往時所用,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 。更無法以甲○○不會將扶養費用在為成年子女等身上等單方 臆測之詞,作為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從而,乙○○上揭抗辯 均不可採,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縱使兩造已於113年9 月12日當庭就本案代墊扶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然仍不影 響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2年7月7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15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145至15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表示其自營藥局,有穩定收入及存款 ,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能提供相關協助,而兩造婚後, 乙○○為經濟主要來源者,其每月會給甲○○1、2萬元生活費 貼補家用,然兩造因多有衝突而分居,後來其則無持續支 付相關費用。其清楚被監護人們先前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然現況則瞭解有限,其對於未來被監護人們生活安排尚 有其規劃;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表示兩造分居後, 被監護人們之開銷現均由其負擔,亦主要由甲○○方照顧被 監護人,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相當了 解,其家庭及鄰里支持系統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安排皆有具體規劃,故評估甲○○親權 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營藥局,工時長,然工作之餘亦會 陪伴及關懷被監護人們,兩造分居後,其會主動至學校與 被監護人們會面,現則因探視受阻,與被監護人們無固定 會面頻率,而以甲○○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時,其至外出地點 會面為主;甲○○現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皆 由其打理,其每日親自接送被監護人們上下學及準備早餐 ,假日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踏青、遊玩。故評估乙○○對於探 視部份積極,然因探視受限而顯薄弱些,而甲○○親職時間 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為自有房產,住家寬廣且整體 空間足夠,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 之作品、玩具及用品,亦有規劃遊戲和學習教室等,且已 有規劃未來被監護人們獨立之使用空間,周邊生活機能亦 便利;甲○○住處為甲○○母親名下,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 住家整體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之 作品、玩具和用品及遊戲區等,目前有規劃被監護人○丰 未來使用之獨立空間,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合適之照護空 間,而乙○○住處之空間較充足。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達此次主要因探視受阻,且甲○○無 法溝通,便用法律程序及約束力,讓其可與被監護人們進 行會面,並盼兩造不離婚,認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 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獨監護,因甲○○有將被監護人 們從車上拉扯下車,再被監護人們面前對其大吼大叫等行 為,亦認為甲○○影響被監護人們有說謊行為,其希冀讓被 監護人們養成正向、健康的發展,其家庭有教育背景成員 ,此部分有利於被監護人們正向之教育觀及發展,其亦願 共同監護;甲○○則表示,其希冀以小家庭模式生活,然乙 ○○不願搬出住處,而其為了改善及修復兩造關係,便於去 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助,其原以為兩造關 係已有改善,然後來乙○○卻寄存證信函給甲○○,態度及行 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 及阻饒會面之狀況,讓其有陰影,故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 ,因被監護人們從出生皆由其為主要照顧者,對其依賴性 高,且因其自身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分配照顧及陪伴時 間。其不希冀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 就學、戶籍、補助等文件,會造成辦理不便,認為乙○○目 前自營藥局,主要忙碌事業,全年無休,照顧及陪伴時間 有限,乙○○與被監護人們亦不熟悉,乙○○現又無給予扶養 費,皆由甲○○負擔及照顧。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 其考量,而乙○○親權意願則較為友善些,願共同監護。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重視被監護人們品性、行為, 學習成績好壞為次要,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就讀鄰近之學區 ,並規劃幼稚園以雙語教學環境為主,幼稚園以上之學校 則尚未有明確規劃,另表示若被監護人們有其他興趣及專 長,便會讓被監護人們去上課,乙○○亦會主動討論,並尊 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的想法;甲○○表示對於未來 之教育規劃,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一同就讀潮州鎮立幼兒 園,規劃之國小有雙語環境,國中為美和國中、高中則依 志願就讀,並表述被監護人們會主動與其溝通興趣及課程 ,只要被監護人們有興趣,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先選擇喜 歡的學習環境及教學模式後,再讓被監護人們去學習,亦 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和想法。故評估兩造教 育規劃立意皆良善,而甲○○則較積極且具體些。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如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認 為兩造為被監護人們之父母,遂不會阻饒被監護人們與甲 ○○互動,如甲○○有會面需求,提前告知乙○○即可,對於時 間、地點、方式皆不會受限,亦可彈性溝通。且認為即使 兩造離婚,應在被監護人們面前營造正常的家庭及互動, 對被監護人們影響降到最低,因被監護人們需有兩造的陪 伴成長,才得以完整。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甲○○保 持開放會面態度,每週五由乙○○方去學校接被監護人們放 學,直至週一早上由乙○○方送去上學;甲○○表示如其為主 要親權人,希冀乙○○可循序漸進的會面頻率及修復親職關 係,且因乙○○有阻饒甲○○會面狀況,故盼以不影響被監護 人們身心狀況為主,其希冀隔週會面一次,探視時間為週 六或日10:00至19:00,僅提前告知甲○○即可,如欲留宿, 為週六10:00至週日19:00,接送地點及方式都可彈性溝通 。而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不影響上課,每天可講電 話或視訊,時間為19:00至20:00,會面時間同乙○○時間。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丰和○禾表達, 兩人對於乙○○部分印象較為權威、畏懼角色,會擔憂乙○○ 情緒狀況。而觀察被監護人們與甲○○及其母親相處皆融洽 且親密,受照顧及發展狀況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們目前 生活狀況穩定、良好。   ⒏綜合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就乙○○表 達,其此次聲請案件,僅係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及約束 力,使其能與被監護人順利進行會面,其不願離婚,認 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 獨監護,亦同意共同監護。而甲○○表達其為了改善及修 復兩造關係,於去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 助,本以為兩造關係有改善,然乙○○事後寄存證信函給 甲○○,其認為乙○○態度及行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 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及阻饒會面之狀況,遂其 希冀單獨監護,不願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相關文 件會造成不便。評估乙○○親權意願較為良善,願意共同 監護,然其主訴為會面問題,此部分應有更好之方式可 進行溝通與調整,對此甲○○則積極尋求相關協助,盼能 改善兩造之關係。    ⑵就本會社工瞭解,兩造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先前會共 同分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開銷,家中亦皆有合適被監護 人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 良善。相較之下,乙○○住處之空間較為充足些,亦已有 規畫被監護人們未來獨立使用房間,且會積極與被監護 人們會面互動。而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發展需求及觀 察則較為細緻些,就學安排亦較積極且有具體之規劃, 對被監護人們生活之脈絡亦能清楚闡述。另就被監護人 們表述中,對於乙○○較有權威畏懼感,亦會擔憂乙○○情 緒狀況,乙○○亦自述與被監護人們關係不親密,加上考 量被監護人們目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觀察被監護人 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故若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合適些。    ⑶而兩造現主要議題為溝通及會面問題,且乙○○現會面狀 況,皆以配合甲○○時間為主,較無法有規律之會面頻率 ,故建議兩造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抑或諮商輔導, 解開兩造間之疙瘩,以利彼此未來之溝通及正向關係, 再明定合適之會面交往規範,維護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之 親情維繫。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訪視報告後,請法官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㈥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 等之意願(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乙○○長 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堪認非友善父 母,而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親子依附關係較佳,且家中有母 親及二姐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充 足。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 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較符 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㈧查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並經營藥局,個人平均月 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599,605元,其名下財產 總價值為1,214,246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 業,個人平均月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657,079 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94,5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第81號卷 二第173至19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 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係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乙○○負擔5分之3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主張乙○○應負擔3分之2,尚屬過高。 而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乙○○應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已 如前述,故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每月各為12,956 元(計算式:21,594元 × 3/5=12,956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甲○○請求乙○○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956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 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 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其聲請上開無理 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㈨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乙○○得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乙○○ 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時止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由 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接回。 二、在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學校(國小以上)之寒 、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 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 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 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 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乙○○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 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期間最末日下午 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接回。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於民國雙數 年之除夕至初二,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同住,乙○○得於除夕當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 ,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 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民國單數年,乙○○得於 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初五下午5時 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葉○榕接回。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寒假之探視時間重 疊,均不另補足。 四、乙○○得於每週一、週三晚上8時至9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聯繫交往,甲○○應協 助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 五、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 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意願決定之 。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雙方均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併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若出於自身意願 ,不得藉故阻止未成年子女主動以手機等電子軟體通訊設備 與甲○○聯絡,甲○○亦不得藉故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聯絡未成年子女干擾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2-婚-81-202411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甲○○(○○○○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國民,被告曾來臺辦理 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 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臺南市,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 共同住所地,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為○○○○國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認識並交往,於103年3月20日結婚,000年0 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弄00號,惟被告脾氣暴躁且情緒起伏大 ,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與原告有爭執、也曾對原告家人 咆哮、辱罵,原告顧慮被告可能因隻身在臺灣,心情無法 調適,出於體諒被告之心,遂與被告商量後,於106年5月 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乙○○搬至被告父母位於○○○○霹靂州太平 市之住處居住,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脾氣仍未收 斂,常常工作結束後就出門喝酒,被告心情不好時就會對 原告咆嘯、辱罵,且因兩造教育、成長背景有差距,被告 經常用聖經話語拘束被告,當原告的思想觀念與被告不同 時,被告總以原告所述不符聖經真理為由拒絕溝通「婚姻 ,人人都當尊重,床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 要審判。」、「台灣是踐踏婚姻的國家」、「你也如此一 樣犯罪」,「這不是基督徒看的,直有不跟神的看的,根 本沒有聖經的依據」、「無知」、「耶穌回答說:那起初 造人的,是造男造女,並且說: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 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這經你們沒念過嗎?既然如此 夫妻不再是兩個人,乃是一體的。所以,神配合的,人不 可分開。」、「只是我告訴你們,凡看見婦女就動淫念的 ,這人心裡已經與他犯奸淫了」、「犯罪的,動心的,無 論男女,都是從肉眼開始的,聖經如此說,因為神給我們 看到什麼是聖潔,很多的異性婚外情都是這麼來的」、「 盜賊來,無非要偷竊,殺害,毀壞;我來了,是要叫羊( 或譯:人)得生命,並且得的更豐盛」、「你們是出於你 們的父魔鬼,你們父的私慾你們偏要行。你從起初是殺人 的,不守真理,因他心裡沒有真理。他說謊是出於自己; 因他本來是說謊的,也是說謊之人的父。」、「你連教會 也沒」、「也沒讀神的話」、「你若明白神的話,你會愛 主也會順從主」、「如今你跟主耶穌基督的關係都隔絕了 」、「因為你沒有謙卑來到主前,你一直四處找人,事, 物唯答案」、「你好好看經」、「原來,神的憤怒從天上 明顯在一切不虔不義的人身上,就是那些行為不義阻擋真 理的人」、「因為他們不認識上帝是設立婚姻的主,人的 心因為有罪,一直要這種自由,這是在抵擋神的。婚姻是 聖潔的,是要被保護的,只有心像魔鬼的都會要破壞婚姻 ,離婚」、「是人的心剛硬」、「只有在基督裡你會找到 主賜給你的新生命。因為他是創造我們主,主認識我們每 個人」、「你已經迷失的基督教徒」、你已經被魔鬼牽著 走」;又被告有傳統大男人主義觀念,於對話中提及:「 因為丈夫是妻子的頭,如同基督是教會的頭」、「教會怎 樣順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樣凡事順服丈夫」;而被告母親 於同住期間,也因傳統思想觀念摩擦,讓原告在異鄉無法 繼續生活,此從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言:「對不起,你在 太平時,我媽媽傷害可(應為了之誤)你」、「我沒有一 次認同她」、「常罵人」、「我常常跟她吵」、「她也是 我最討厭的人」;原告因無法忍受兩造觀念、作息之差距 ,於108年6月1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灣居住,自此兩 造分居兩地,未再同住。 (三)因被告控制慾極強,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時常於深夜或凌 晨密集撥打電話,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不要在夜間、凌晨或 原告上班時間頻繁撥打電話,以免影響原告作息及工作, 惟被告屢勸不聽,依然故我;再者,原告不思索造成兩造 分居之原因,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夜,致原告精神 飽受困擾。 (四)綜合前述,兩造因成長環境、教育背景不同,思想存在巨 大鴻溝,而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在○○○○同住,終因觀念不 同,無法長期共同生活,導致原告搬回臺灣;兩造分居, 迄今將近5年,未再共同生活,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夫妻 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無修復之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期間雖搬至○○○○居住, 又遷回臺灣,然仍係由原告負起照顧之責,與原告感情深 厚;而原告與原告母親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能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原告學歷為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肄業,現任職台南市○○○○○短期補習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原告之工作、收入 ,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以乙○○現於忠義國小 就讀,亦同時於原告任職的○○補習班補習適應良好,綜合 上開因素,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故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異國未共同生活逾5年乙情,除據證 人即原告母親己○○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居異國兩地未共同生活逾5年,與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 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 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 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 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依 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如日常起居、課業指導、就 醫看護等,聲請人雖與家人同住,然未成年人事務仍多以 聲請人親力親為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個性尚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 及未成年人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亦願履行親職。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於分居前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 盡到扶養之責,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依聲請人工作時間及休假現況評估,聲請人尚有親屬協 力分擔未成年人的照顧需要,平日聲請人可投入陪伴未成 年子女的時間與一般家庭相比差異不大。除了未成年人就 學時間之外,聲請人皆親自陪伴未成年人,關注未成年人 的日常、學校生活並參與規劃、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教 育環境及假日娛樂,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 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 願評估: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於子女 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 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工作狀況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主導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有實際行動及關注未成年人之學習 狀況並可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教養觀念正向,評估聲請 人可具有適當且合宜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無,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尚未告知未成年人關於兩造 將結束婚姻關係之事,故未成年人僅就目前被照顧經驗以 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描述之,與相對人(即被告)之聯 繫則以視訊為主。另,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 好…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 統等方面皆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 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 活居住事實,願履行親職,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 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 不妥之處;另,相對人現居國外,無法進行訪故僅有聲請 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 斟酌各種情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 之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婚-111-20241126-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 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 活月紀錄及照片、丙○○、乙○○、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 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丙○○之在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94年7月1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 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 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 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為生母與生父非預期所生,兩人雖持續維持 交往關係,但實則穩定性不足,且皆尚未準備好擔任 親職角色,兩人於112年6月獨立租屋在外同居,重心 皆放在自身生活,尚未能發展及思考經營有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上僅能自給自足,實無力擔負扶養被收 養人之責。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兩人為顧及彼此的情 感關係而迴避面對孩子相關事宜,包含生父身份及出 留養抉擇,罔顧兒童之需要及權益,致使收出養程序 被延宕。再者雙方家長皆不接受生父母交往,家庭支 持系統無法進入並帶來協助。綜上,在生父母明確表 達出養意願且被收養人無返家的計畫下,確認此案具 出養必要性,為使孩童能在穩定家庭中成長,評估媒 合出養服務確實為最佳利益之選擇。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現年1歲7個月,自112年11月18日進入養父 母家共同生活迄今逾七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 附關係,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養人白天由養 母照顧,養父利用休假或在傍晚下班後返家接手照顧 。養父母在假日經常安排旅遊、戶外踏青及與親朋好 友聚會,提供被收養人許多肢體活動、接觸大自然及 與各種年齡層孩子社交互動的機會。觀察被收養人已 能發展出自己的獨立性,在安全氛圍下,不需養父母 近身陪伴亦能自己玩10分鐘,對於喜好之物已有反覆 操作練習的動機,也善於觀察和模仿養母打掃家中的 步驟並熱衷幫忙。被收養人個性強烈,喜好分明,開 心時會主動擁抱,對養父母有撒嬌的行為,但生氣時 會大哭或躺地鬧脾氣,不太能接受大人的強迫,養父 母亦清楚了解被收養人吃軟不吃硬的個性,能以溫和 陪伴或移轉注意力的方式來引導孩子恢復平靜。被收 養人對陌生人較為警戒,對不熟悉者會有觀望與明顯 閃避的反應,能懂得親疏遠近,在與人漸漸熟識之後 ,才願意親近互動。被收養人能聽指令,願意接受引 導且出現適齡之回應,情緒發展與社會性互動正常, 目前整體發展合乎年齡。被收養人受到養父母雙方家 族的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及養外祖父母互動良 好,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9年,期間經歷無法擁有親生子女 之失落,夫妻開始思考收養子女的意義,形成收養共 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於112年10月收出養媒合成 功後便積極準備父母角色。養父母共同參與對孩子的 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力,對孩子 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切引導與管教, 親職能力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養父母生活重心由夫妻 二人漸漸轉移以被收養人為主,同時兩人也未忽略夫 妻感情與親密度維持,夫妻經常溝通與分享生活中的 事件與感受,並持續兩人共同的興趣,在規劃旅遊行 程時會將被收養人的體力、作息及遊玩是否適齡納入 考量。養父母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達七個月以上,對 於被收養人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十分了解,養母很 享受與孩子互動與緊密依附的生活,養父初期略顯手 忙腳亂,但在投入與學習後,亦具有獨立育兒能力。 養父母同時都可提供孩子教養與管教,願意且樂於承 擔父母的責任。     ⑷建議      由於生父母親密關係與獨立養育被收養人之能力並不 穩定,加上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與養育意願不足的困境 ,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 定的成長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之養父母,該收養家庭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後開始先行共同生活。觀察評估期間被收養人與養 父母建立正向依附關係,養父母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 滿足其需求,亦積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 家族親友皆歡迎被收養人到來。被收養人在養父母的 照顧下適應狀況良好,養父母夫妻關係穩,住家環境 安全,擁有親友的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 戰有著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 此建議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 家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⑴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被收養人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程度的 親子依附關係。養父母有能力與敏感度能覺察孩子的 行為變化,能細心照料其身體健康、情緒及社會性發 展,發揮父母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 此不同的親職經驗彈性調整與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 照顧與歸屬感。     ⑵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十分歡迎與認 同被收養人皆樂於與被收養人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 被收養人與親友建立關係。家人及常來往的朋友除可 成為替代照顧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 家庭能夠在充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被收養人。     ⑶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親密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的親職能力。評估 養父母真心愛著被收養人,珍惜與重視被收養人的成 長經驗,從心底願意為收養人付出、調整及努力,符 合父母角色並具備勝任的條件。    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     此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生母於發現懷孕時即計畫終 止妊娠,然因孩子週數過大而無法進行手術。被收養人 出生後,透過醫院社工轉介,將被收養人交由社工協助 安置。生母考量自己的經濟狀況及能力無法給與被收養 人良好的照顧環境,故同意出養。就現況而言,生母在 無預期情況下懷有被收養人,雖仍與生父共同生活且有 基本經濟能力,然雙方在擔任親職之意願及能力有限情 況下,又無家庭支持系統給予相關協助,整體生活環境 及工作狀況較難調整改善,實難提供穩定之照顧資源養 育被收養人至成年,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非居助於本轄區,未能得知其出養動機等資訊, 然就收出養媒合單位轉知,生母現年23歲,於111年 未婚生下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因生母之原生家庭 於被收養人出生後評估未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被收 養人之教養,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可永久穩定生活的 家庭協助扶養,因而找媒合單位協助無血緣出養服務 。若本案原生家庭狀況屬實,評估為使被收養人獲得 妥善照顧且能於健全環境中成長,則本案具有出養必 要性。     ⑵收養人狀況      養父具正向、樂觀的個性,自述其隨著年紀增長、社 會歷練經驗之累積,目前較為沉穩。養母則形容養父 富有責任感,會把重要家人的事務掛在心上,親友間 則視養父是值得信任、可託付重任之人。養父穩定於 科技業擔任工程師逾20年,是不拘小節之人。養父補 充分享養母喜歡小孩、有耐心,對小孩之照顧與情緒 安撫皆能順手處理。養母目前生活重心以家庭與被收 養人為主,評估養父母人格特質穩定,收養家庭亦有 穩定收入及住所,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養 父母與雙方原生家庭互動頻繁且和諧,可取得雙方原 生家庭成員提供照顧與情感支持,養父母共同經營伴 侶關係近20年,已甚少在相處尚有意見不或爭執之狀 況,彼此皆能採行處事的共識及默契,故評估養父母 與雙方原生家庭關係穩定,婚姻穩定度高,夫妻關係 良好。養父母分享其目前注重教導被收養人生活常規 、口語刺激及陪伴玩樂,給予學習刺激及肢體大、小 、精細及粗動作之訓練。因養母具有長年擔任保母之 經驗,在指導過程亦會親自示範合適的做法,搭配口 語引導及鼓勵讓被收養人學習成為有禮貌、有規矩, 可達到生活規範的人。另養父母已有初步規劃被收養 人往後將從中班開始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初步會 以學區內為就學規劃,故評估養父母親職能力良好照 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養父母有雙方原生家庭成員提 供照顧及情感支持,同時養父母可透過收出養媒合服 務提供專業輔導與陪伴。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8歲,整體身心發展並無特別異常之 處,於112年11月起開始至收養家庭試行生活,試養 期間由養母擔任被收養人平日白天之主要照顧者,平 日晚上及週末則為養父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目前飲 食時間及方式與大人雷同,但養父母會給予較清淡的 食物。養母分享被收養人喜好吃蔬菜與麵食,未有特 別挑食之狀況,被收養人僅有皮膚較敏感需留意身體 是否有出疹等異狀。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親 子之情與依附關係,養父母尚熟悉被收養人的情緒反 應、生活及飲食習慣、喜好事物、身體發展狀況等, 在養父母的陪伴與照顧下,被收養人逐漸發展與人互 動的界線及生活規範。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個性活 潑、體力及專注力尚可,喜愛玩玩具,亦會主動找養 母陪讀故事書等,評估被收養人與養父母之試養情形 良好,雙方已逐漸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      本案為收出養媒合單位媒合之無血緣收養案件,因生 母未婚生下被收養人,原生家庭自行評估經濟與教養 能力無法負擔後轉介出養服務,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 可永久穩定生活的家庭。經訪視得知養父母生活狀況 穩定,自有住所及每月經濟收支狀況良好,並有養母 過往擔任保母之豐富照顧經驗,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的照顧及陪伴,使被收養人的學習及發展與同齡者相 同,且訪視時觀察到被收養人可安心與養父母撒嬌與 求助等互動狀況,亦可印證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親子之情及正向依附關係,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 性。同時本件被收養人年齡現處於未成年兒少建立依 附關係及穩定性格之關鍵時期,倘能有雙親提供穩定 教養,優於讓被收養人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故 評估本案亦具收出養急迫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 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9月25日兒盟北資 源字第11300012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3日忠 基字第1130002231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工作時間日夜顛倒,工作收入 亦僅供自足,其到庭並稱已無餘力照顧被收養人,且生父母 之親屬亦無法或拒絕提供生母經濟或照顧上之協助,是以被 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 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 康狀況尚可、婚姻關係穩定、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 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顯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 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丙○○之在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 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 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 收養人得於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196-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榕(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956元,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號 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 4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分別就離婚及返還代墊與本件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9 至142頁)。又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 費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於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因乙○○ 基於其父母係教師退休可幫忙照顧、近年疫情嚴重、未成年 子女等年紀尚幼,遂建議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等交由其父母照 顧,然甲○○對此提議甚為反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 將葉○丰送往幼兒園托育,導致葉○丰感染新冠肺炎,更甚者 葉○丰染疫後甲○○竟係選擇隱瞞身為藥師具有醫療專業之乙○ ○,直到所有未成年子女亦染疫後,始向乙○○請求幫助,此 事使乙○○甚為不滿。於108年開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共同居住於○○鎮○○○巷0○0號(下稱中山五巷),因甲○ ○之娘家(下稱娘家)離中山五巷距離很近,所以甲○○常常 回去娘家居住過夜,甚少待在家中,然自111年2月後甲○○就 沒有在中山五巷居住了。待未成年子女葉○榕出生後,則多 由甲○○攜同在娘家照顧。兩造並沒有協議甲○○與未成年子女 得於平日住娘家,待假日才回中山五巷,此僅為了家庭和諧 ,乙○○才沒有反對。  ㈡詎料於111年9月8日,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並拒絕 讓乙○○及其家人至娘家探視。當天乙○○與乙○○之母親,開車 至甲○○娘家要接回葉○丰、葉○禾,待未成年子女等準備上車 ,突然甲○○家人中跑了三個人出來大吼大叫瘋狂推乙○○,並 且衝上車把葉○禾要帶下來,後因乙○○不願未成年子女等見 到這種場景,遂先行與其母親離去。自9月8日後乙○○完全無 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等,無論打電話或LINE都沒有回應,甲○○ 皆不理會乙○○之探視請求,嗣後係在勵馨基金會之工作人員 介入協調下,乙○○及其家人才於111年11月18日與未成年子 女等於7-11便利超商會面約半小時,但之後會面交往仍均須 按照甲○○意思始可為之。尤有甚者,於112年之農曆年時, 在乙○○懇求下甲○○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等與乙○○及其家人相 聚吃年夜飯,但甲○○用完餐後即馬上離開,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等多留片刻,其中未成年子女葉○丰及葉○禾更脫口表示「 我們沒有要住喔」之語句,致乙○○對此情境實感到卑屈,甲 ○○如此作為亦非一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另因乙○○沒有辦法 接觸未成年子女等,所以才無法照顧渠等,若由乙○○照顧, 一定比任何人還用心。  ㈢就未成年子女等親權部分,懇請鈞院審酌下列事項:⒈經濟能 力部分:查乙○○係執業藥師,並於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局, 收入較甲○○為高,足以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等之養育及日後生 活之開銷。⒉家庭支持系統:乙○○之父母住所亦在潮州鎮, 且與乙○○相距不遠,兩人均為教師退休,時間較為彈性充裕 ,若有任何狀況可馬上支援協助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而 甲○○僅與其母親同住,父親已逝世,而母親仍在從事保險業 務,顯無法提供適合之家庭支持系統,若遇有突發事故將面 臨無人可協助處理之情境。且未成年人葉○榕甫滿2歲,甲○○ 即將其送至托嬰中心,足見甲○○照養未成年子女等之人力確 實不足。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乙○○對於成年子女等共 同生活已久,對子女之生活習慣、興趣愛好皆有所了解,與 未成年子女等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  ㈣就扶養費部分,自111年7月之後乙○○雖未給,因乙○○認為給 付扶養費後,甲○○不會把錢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且乙○○ 希望甲○○能把未成年子女等送回來,乙○○自然就會扶養了, 也不需要甲○○分擔任何扶養費。這期間乙○○有送一些奶粉及 營養品過去,但都被甲○○退回。故並非乙○○不願意負擔扶養 費。  ㈤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止,暫時處分裁定期間,共有6 1通電話未接通,而甲○○只接聽4通,其中一次雖然未成年子 女等有接聽電話,但只有10秒鐘,未成年子女等就說要去洗 澡,其餘的3次也只有3到5分鐘,甲○○顯有妨礙乙○○行使親 權行為,為不友善父母。且據暫時處分裁定,乙○○於每週二 、四的8點到9點可以跟未成年子女等視訊聯繫,甲○○應有協 助的義務,不應該安排其他課程,甲○○直至112年6月13日才 傳訊息告知乙○○未成年子女等有相關課程,希望改時間之訊 息予乙○○。又於甲○○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於1月5日、1月19 日、2月2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5 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都在星期五下 午5時左右,此乃乙○○到達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地點後,告知 甲○○業已到達接送地點之撥通紀錄,並非乙○○與未成年人視 訊或對話之撥通紀錄,不可以算入已經接聽的部分。  ㈥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考量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 ,本案中的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均年幼,並無 充分的判斷能力來決定適合與誰同住。在目前情況下,未成 年子女等經常因為這段時間與誰同住而習慣與誰同住,難免 受到甲○○的教導。需強調的是,從兩造的照顧能力來看,由 甲○○一人單獨照顧三個小孩,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並非最大的 利益。乙○○之父母都是國中教師退休,其父母可以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家裡支援系統強大,這麼優越的照護環境若 不加以利用,反而將未成年子女等置在甲○○的家中,一個就 學、一個上幼稚園、另一個進入拖嬰中心,實在是資源的浪 費。乙○○之父母不僅對教育有專長,並且在未成年子女等返 家時,能陪伴他們閱讀課外讀物和玩教育遊戲,這對於未成 年子女等的成長發育是非常難得的環境,要有專業人員陪伴 孩子成長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機會,應當好好把握。再者,乙 ○○的兄弟均為醫生,受教育程度相當高,這樣的家庭環境對 於孩子的未來發展極為有利。至於骨肉不分離的原則,這並 非一個必然的原則,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雙方 住所均在潮州,距離不到五分鐘,未成年子女等可以經常互 相探視,未來成長後的交流並無距離上的困難。根據潮州鎮 立幼兒園提供的未成年子女等的兒童健康篩檢紀錄表顯示, 這未成年子女等等在被甲○○接走後,其等成長曲線明顯低於 一般正常水平。在乙○○方得以探視並補足營養後,未成年子 女等的成長曲線才逐漸恢復至正常範圍。因此,乙○○認為未 成年子女等應予其來監護照顧,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語 。  ㈦並聲明: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查甲○○自與 乙○○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努力恪遵傳統婦女美 德,豈料,乙○○婚前保證會一起於其開設之藥局樓上購屋居 住,不會住在房間空間均不足之乙○○老家即屏東縣○○鎮○○街 00號,甲○○相信乙○○之承諾,甚至婚期準備期間仍請託友人 評估裝潢費用,然乙○○婚後卻違反承諾,要求甲○○住進乙○○ 老家,甲○○無奈之下僅能遵從乙○○指示住進老家剩餘房間5 坪不到之空間生活,嗣後,乙○○又不願正視婆媳之間價值觀 、衛生習慣不同之問題,放任兩人關係惡化,甲○○最後在取 得乙○○及乙○○母親同意下,於107年3月間與未成年子女移居 娘家生活至今,兩造生活方式則轉為由甲○○於當週或隔週六 日攜未成年子女回乙○○老家相處,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日常生 活均由甲○○負責照料。  ㈡於110年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乙○○開始變得過分神經質, 不願施打任何疫苗,且要求甲○○及未成年子女按照其高規格 方式防疫,嚴格限制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不准上班上 課,否則立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甲○○為避免衝突,僅能 盡量達到乙○○要求。甲○○在疫情期間當然亦十分謹慎防疫, 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甚至自111年4月至111年6 月自主停課3個月避開疫情嚴峻期間,然而即便甲○○已經做 了那麼多努力,未成年子女葉○丰仍不幸確診。詎乙○○非但 未體諒甲○○一直以來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反而極力 斥責甲○○,抹滅甲○○之付出,並於112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 女葉○丰、葉○禾強行帶回中山五巷照顧,而葉○榕因年幼需 哺乳仍留在娘家,造成甲○○被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即 便如此,甲○○仍每週多次前往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 年9月8日,甲○○告知乙○○要帶葉○丰、葉○禾出門走走,經乙 ○○同意後,並約定晚上會來接葉○丰、葉○禾,甲○○便將葉○ 丰、葉○禾帶回娘家。該日因未成年子女等哭鬧,不願意與 乙○○回中山五巷,於是乙○○將葉○禾強行抱上車,而葉○丰一 直逃跑沒有上車,乙○○表示以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等回娘家 ,並責備甲○○。甲○○懼怕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會變得困難 ,遂立即報警,所幸最後在甲○○之堅持及警察維護之下,3 名未成年子女才能回到平常生活之娘家繼續生活。嗣後,透 過社工與雙方協調,甲○○每週五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去中山五 巷吃飯,但沒有過夜,因為擔心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  ㈢乙○○自111年7月開始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甲○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並負擔所有費用至今。乙○○沒有給 過任何的現金,而只是以所謂的奶粉、尿布搪塞,但未成年 子女葉○丰需要的不是這些,而是教育、飲食等相關費用。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而言,乙○○所購買的物品,也都是在探 視時供乙○○使用,而實際照顧之費用,乙○○都未曾支付。所 謂的衣服、文具,甲○○都沒有看過,都是在乙○○家裡,這與 一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差異太大。是乙○○未曾給付扶養 費,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請鈞院審酌這3年來甲○○1 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代表甲○○應有能力單獨照顧3名 未成年子女,且就支持系統部分,甲○○沒有人力不足,甲○○ 之母親之前所以沒有照顧大姐的小孩,是因為大姐已經有請 保母了。甲○○之母親及二姐均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二姐目前與甲○○同住,沒有結婚也無子女。另就乙○○所提被 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認為乙○○未給扶養費,仍一 直插手管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務,所以當下感到很氣憤,才會 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要免除乙○○扶養義務的意思。  ㈣乙○○稱甲○○1年多1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云云,顯有錯誤,甲○ ○係已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期間,且自乙○○誆稱「年 齡尚幼,活動力不強」等語可知,乙○○完全不具備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一般知識,更足證乙○○先前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之事實為真實。詳言之,嬰幼兒時期需要全日細心照顧 ,每隔3至4小時就要餵奶,注意其睡眠時間,後期學走路、 吃飯、換尿布上廁所均需花費許多心力去照料,根本非如乙 ○○所稱照顧未成年子女係件輕鬆平常之事,且乙○○其因上班 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是丟給更高齡之母親照顧,豈能 期待未成年子女等獲得更好之照顧品質。再者,每每探視送 回,未成年子女之尿布都未更換,致屁股紅腫發癢,且衣服 看起來似未適時更換,常有異味,堪認乙○○於探視期間已無 法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等,遑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㈤每週二晚上7點到8點半是葉○丰、葉○禾上美術課的時間,週 四晚上是甲○○的瑜珈課時間。這段期間甲○○在乙○○已有固定 探視時間的前提下,已盡力接通乙○○等之視訊通話。且經核 算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有29通有接通,並非如乙 ○○所謊稱僅有接通4通。又其中有段時間乙○○是每天撥打視 訊電話,而不顧甲○○或未成年子女等情況是否方便接聽,更 遑論甲○○亦有在暫時處分規定外之時間接聽乙○○撥打之視訊 電話,即便如此乙○○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如同先前無理怪 罪甲○○讓未成年子女等確診,若僅是因電話沒接到,而認甲 ○○係故意阻撓會面交往。  ㈥懇請鈞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中,建議將未成年子女等均由其 照顧之意見,並審酌鈞院先前已詢問過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且建議乙○○在分居期間亦應給付扶養費一事,但 從兩造分居至今乙○○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提供所謂尿布 、奶粉,且也不是適用於未成年子女等目前所需,顯未盡照 顧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等對其之親子依附關係極強,從 出生至今從未分離。建議審酌未成年子女等、社工訪視報告 之意見及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依「繼續性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由其取得未成年子女 等單獨親權,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㈦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縣民每人110 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20,192元,則將來扶養費 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出生至今,均由甲○○單獨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乙 ○○,則甲○○請求酌定將來扶養費比例時,認定應由乙○○負擔 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始為公允,即乙○○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13,462元。而乙○○為藥局之負責人,且有給付多名 員工薪資,倘照乙○○所述之情形,乙○○每年僅有20萬元之收 入云云,其論述是否符合社會常情,不言而喻。  ㈧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 46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 丰、葉○禾、葉○榕,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業據乙 ○○提出屏東永安郵局郵政號碼00307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113年間未接通情形一覽表等 文件為證,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6日、111年9月 8日錄音檔暨譯文等文件為證。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就乙○○主張於112年9月8日,甲○○擅 自帶走葉○丰、葉○禾部分,參酌上揭事證,可知自111年7月 30日至111年9月8日期間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一 同居住於中山五巷,甲○○與葉○榕則居住於娘家,於112年9 月8日,兩造有約定由乙○○將葉○丰、葉○禾接回中山五巷, 惟據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所言,他們不願與乙○○回去中 山五巷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並非甲○○有故意阻撓 之行為,亦無乙○○所主張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之情 。從而,乙○○此等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查,乙○○主張自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甲○○拒絕讓 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且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之 暫時處分裁定期間,甲○○多次阻撓未成年子女等與乙○○視訊 通話等部分。然揆諸上揭事證,尚無法證明自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期間甲○○有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等會 面交往之情,且縱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考量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之期間甚短,可認此情僅為兩造溝通不良 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方。另據葉○丰、葉○禾所述 ,甲○○並沒有阻撓他們接聽視訊通話,他們有聽到電話,但 是不想接,是因為在看電視或是要睡覺了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 138頁),堪認於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乙○○與未成 年子女等視訊通話之不順利,是因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沒有接聽電話之意願所致,尚無法證明甲○○有刻意阻撓之行 為。從而,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查,甲○○主張乙○○自111年7月後就未給付扶養費部分,據 乙○○當庭坦承,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333至337頁),惟抗辯甲○○前已有傳 訊息通知以後不用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婚第81號卷一第185頁)為證。惟參酌上揭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並經甲○○當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氣憤,伊 都沒有給付扶養費,卻一直插手管小孩的事情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婚第81號卷二第 128頁),足認甲○○僅為一時氣憤所言,本院認探究甲○○真 意,甲○○並無免除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義務之意。又 乙○○抗辯該期間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等奶粉及營養品,不願意 提供扶養費是因為怕甲○○沒有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云云, 審酌乙○○所提供之奶粉、尿布等,僅為未成年子女等部分日 常生活用品,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確切需求,且奶粉、 尿布等均已遭甲○○退回。又衣服及文具等為乙○○與未成年子 女等會面交往時所用,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 。更無法以甲○○不會將扶養費用在為成年子女等身上等單方 臆測之詞,作為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從而,乙○○上揭抗辯 均不可採,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縱使兩造已於113年9 月12日當庭就本案代墊扶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然仍不影 響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2年7月7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15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145至15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表示其自營藥局,有穩定收入及存款 ,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能提供相關協助,而兩造婚後, 乙○○為經濟主要來源者,其每月會給甲○○1、2萬元生活費 貼補家用,然兩造因多有衝突而分居,後來其則無持續支 付相關費用。其清楚被監護人們先前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然現況則瞭解有限,其對於未來被監護人們生活安排尚 有其規劃;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表示兩造分居後, 被監護人們之開銷現均由其負擔,亦主要由甲○○方照顧被 監護人,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相當了 解,其家庭及鄰里支持系統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安排皆有具體規劃,故評估甲○○親權 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營藥局,工時長,然工作之餘亦會 陪伴及關懷被監護人們,兩造分居後,其會主動至學校與 被監護人們會面,現則因探視受阻,與被監護人們無固定 會面頻率,而以甲○○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時,其至外出地點 會面為主;甲○○現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皆 由其打理,其每日親自接送被監護人們上下學及準備早餐 ,假日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踏青、遊玩。故評估乙○○對於探 視部份積極,然因探視受限而顯薄弱些,而甲○○親職時間 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為自有房產,住家寬廣且整體 空間足夠,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 之作品、玩具及用品,亦有規劃遊戲和學習教室等,且已 有規劃未來被監護人們獨立之使用空間,周邊生活機能亦 便利;甲○○住處為甲○○母親名下,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 住家整體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之 作品、玩具和用品及遊戲區等,目前有規劃被監護人○丰 未來使用之獨立空間,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合適之照護空 間,而乙○○住處之空間較充足。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達此次主要因探視受阻,且甲○○無 法溝通,便用法律程序及約束力,讓其可與被監護人們進 行會面,並盼兩造不離婚,認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 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獨監護,因甲○○有將被監護人 們從車上拉扯下車,再被監護人們面前對其大吼大叫等行 為,亦認為甲○○影響被監護人們有說謊行為,其希冀讓被 監護人們養成正向、健康的發展,其家庭有教育背景成員 ,此部分有利於被監護人們正向之教育觀及發展,其亦願 共同監護;甲○○則表示,其希冀以小家庭模式生活,然乙 ○○不願搬出住處,而其為了改善及修復兩造關係,便於去 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助,其原以為兩造關 係已有改善,然後來乙○○卻寄存證信函給甲○○,態度及行 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 及阻饒會面之狀況,讓其有陰影,故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 ,因被監護人們從出生皆由其為主要照顧者,對其依賴性 高,且因其自身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分配照顧及陪伴時 間。其不希冀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 就學、戶籍、補助等文件,會造成辦理不便,認為乙○○目 前自營藥局,主要忙碌事業,全年無休,照顧及陪伴時間 有限,乙○○與被監護人們亦不熟悉,乙○○現又無給予扶養 費,皆由甲○○負擔及照顧。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 其考量,而乙○○親權意願則較為友善些,願共同監護。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重視被監護人們品性、行為, 學習成績好壞為次要,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就讀鄰近之學區 ,並規劃幼稚園以雙語教學環境為主,幼稚園以上之學校 則尚未有明確規劃,另表示若被監護人們有其他興趣及專 長,便會讓被監護人們去上課,乙○○亦會主動討論,並尊 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的想法;甲○○表示對於未來 之教育規劃,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一同就讀潮州鎮立幼兒 園,規劃之國小有雙語環境,國中為美和國中、高中則依 志願就讀,並表述被監護人們會主動與其溝通興趣及課程 ,只要被監護人們有興趣,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先選擇喜 歡的學習環境及教學模式後,再讓被監護人們去學習,亦 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和想法。故評估兩造教 育規劃立意皆良善,而甲○○則較積極且具體些。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如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認 為兩造為被監護人們之父母,遂不會阻饒被監護人們與甲 ○○互動,如甲○○有會面需求,提前告知乙○○即可,對於時 間、地點、方式皆不會受限,亦可彈性溝通。且認為即使 兩造離婚,應在被監護人們面前營造正常的家庭及互動, 對被監護人們影響降到最低,因被監護人們需有兩造的陪 伴成長,才得以完整。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甲○○保 持開放會面態度,每週五由乙○○方去學校接被監護人們放 學,直至週一早上由乙○○方送去上學;甲○○表示如其為主 要親權人,希冀乙○○可循序漸進的會面頻率及修復親職關 係,且因乙○○有阻饒甲○○會面狀況,故盼以不影響被監護 人們身心狀況為主,其希冀隔週會面一次,探視時間為週 六或日10:00至19:00,僅提前告知甲○○即可,如欲留宿, 為週六10:00至週日19:00,接送地點及方式都可彈性溝通 。而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不影響上課,每天可講電 話或視訊,時間為19:00至20:00,會面時間同乙○○時間。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丰和○禾表達, 兩人對於乙○○部分印象較為權威、畏懼角色,會擔憂乙○○ 情緒狀況。而觀察被監護人們與甲○○及其母親相處皆融洽 且親密,受照顧及發展狀況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們目前 生活狀況穩定、良好。   ⒏綜合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就乙○○表 達,其此次聲請案件,僅係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及約束 力,使其能與被監護人順利進行會面,其不願離婚,認 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 獨監護,亦同意共同監護。而甲○○表達其為了改善及修 復兩造關係,於去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 助,本以為兩造關係有改善,然乙○○事後寄存證信函給 甲○○,其認為乙○○態度及行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 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及阻饒會面之狀況,遂其 希冀單獨監護,不願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相關文 件會造成不便。評估乙○○親權意願較為良善,願意共同 監護,然其主訴為會面問題,此部分應有更好之方式可 進行溝通與調整,對此甲○○則積極尋求相關協助,盼能 改善兩造之關係。    ⑵就本會社工瞭解,兩造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先前會共 同分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開銷,家中亦皆有合適被監護 人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 良善。相較之下,乙○○住處之空間較為充足些,亦已有 規畫被監護人們未來獨立使用房間,且會積極與被監護 人們會面互動。而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發展需求及觀 察則較為細緻些,就學安排亦較積極且有具體之規劃, 對被監護人們生活之脈絡亦能清楚闡述。另就被監護人 們表述中,對於乙○○較有權威畏懼感,亦會擔憂乙○○情 緒狀況,乙○○亦自述與被監護人們關係不親密,加上考 量被監護人們目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觀察被監護人 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故若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合適些。    ⑶而兩造現主要議題為溝通及會面問題,且乙○○現會面狀 況,皆以配合甲○○時間為主,較無法有規律之會面頻率 ,故建議兩造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抑或諮商輔導, 解開兩造間之疙瘩,以利彼此未來之溝通及正向關係, 再明定合適之會面交往規範,維護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之 親情維繫。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訪視報告後,請法官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㈥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 等之意願(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乙○○長 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堪認非友善父 母,而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親子依附關係較佳,且家中有母 親及二姐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充 足。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 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較符 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㈧查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並經營藥局,個人平均月 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599,605元,其名下財產 總價值為1,214,246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 業,個人平均月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657,079 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94,5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第81號卷 二第173至19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 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係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乙○○負擔5分之3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主張乙○○應負擔3分之2,尚屬過高。 而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乙○○應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已 如前述,故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每月各為12,956 元(計算式:21,594元 × 3/5=12,956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甲○○請求乙○○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956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 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 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其聲請上開無理 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㈨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乙○○得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乙○○ 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時止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由 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接回。 二、在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學校(國小以上)之寒 、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 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 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 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 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乙○○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 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期間最末日下午 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接回。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於民國雙數 年之除夕至初二,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同住,乙○○得於除夕當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 ,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 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民國單數年,乙○○得於 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初五下午5時 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葉○榕接回。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寒假之探視時間重 疊,均不另補足。 四、乙○○得於每週一、週三晚上8時至9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聯繫交往,甲○○應協 助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 五、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 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意願決定之 。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雙方均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併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若出於自身意願 ,不得藉故阻止未成年子女主動以手機等電子軟體通訊設備 與甲○○聯絡,甲○○亦不得藉故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聯絡未成年子女干擾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2-婚-84-202411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穎 輔 佐 人 陳婉君社工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貨車車斗貨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黃柏穎因與其父黃冠翔有所爭執口角,於患有「思覺失調」 之精神障礙等症狀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福德祠」旁,以打火機點燃其父所使用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黃柏 穎之母李靜怡)之車斗左側物品,導致起火將整輛車輛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黃冠翔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柏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翔指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福德祠」所屬慈興宮之副主委黃南忠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火 災現場相關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 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 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 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貨物,延燒至整輛車輛遭燒燬,自該當   「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被告病歷紀錄、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被告病歷資料及臺南巿政 府衛生局被告個案服務資料等影本可知,被告因精神疾病於 104年12月28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至105年1月28日出院。且因 患有思覺失調症至成大醫院就診,並於105年2月22日鑑定並 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迄今,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可資佐證。又被告因發病多次也曾至嘉南療養院住院 治療,足見被告長期受其思覺失調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 著減少等情,有成大醫院113 年3 月22日成附醫醫字第1130 0055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嘉南療養院113 年3 月22日嘉南 司字第1130002335號函檢附被告相關病歷紀錄、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 年3 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4814號函檢附之 被告個案服務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7至52頁、 第二宗第105至314頁)。參以被告之父黃冠翔亦表示:被告 原本住在雲林縣康復之家,因為被傳染皮膚病而於113年6月 1日接回家治療,6月8日被告騎我的機車至全家超商偷拿商 品被抓,也曾經大便在褲子裡,(精神有問題)我可以配合帶 被告至嘉南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等語。嗣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 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作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黃員(即被 告,下同)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黃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亦有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放火燒燬他人之 自小貨車車斗之物,並使整部車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已 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使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火勢固延燒致燒燬小貨車, 且經嘉南巿消防局趕至始將火勢撲滅,然其並未釀成死傷,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詳如前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之精神 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 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 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參酌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 」之精神障礙患者,雖曾於104年12月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後出院,但其間仍因發病多次而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 療,因黃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 黃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 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黃員應於刑前 監護處分二年,主要在精神復健部分,維持治療的效果。於 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有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111至128頁)可考。是觀諸被告之自律及他律既 有未足,以往也從未接受規則追蹤治療,且本件所為乃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因素,均無從 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 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行為,宜 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 年。此外,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也否認為其有抽菸之習慣( 見偵查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訴-1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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