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暴傷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添新與黃志禪為親兄弟,2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許,黃 添新在雙方對於神明桌及鐵桌(下稱本案物品)之所有權歸 屬尚有爭執之前提下,進入黃志禪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之住處(下稱00號房屋)內,欲搬走本案物品,詎黃添新 不滿黃志禪拒絕其搬運本案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推擠黃志禪,致黃志禪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勢(起訴書 原記載「毆打黃志禪頭部」之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92頁)。   二、案經黃志禪(下稱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黃添新(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 伊只有摸告訴人的頭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為了取回本案物品進入13號房屋, 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並有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等情不諱 (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此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訴、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3 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2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所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 第137頁至第161頁)、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4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黃志禪,見 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見偵卷 第39頁)、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 放袋內)在卷可佐(以下合稱本案證據),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天徒手及拿水桶打我的背好幾下,拉扯過程中也因為 被告推擠,背部有撞到車子,我當天沒有感覺到背部疼痛, 是隔天才開始痛起來,我就請我太太幫我拍下受傷的照片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當庭所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可佐。且當日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已當場表明要向被告提起傷害罪等告 訴,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偵卷第9頁),並於當日 警詢時已指稱有遭被告毆打背部等語,有告訴人之112年11 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復參酌前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 2年11月30日時背部已經受傷,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 揮打告訴人之舉動等情無誤;被告對此雖仍否認有傷害行為 ,但亦自承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23頁),可 見雙方於案發當日確有肢體衝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足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勢,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兩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未能思索 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尤其被告及告訴 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卻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瘀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再衡酌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檢 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28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72頁),量處拘役4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5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允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鳳珠於民國113 年   12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於同日收狀,見易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CYDM-113-易-94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按,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 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有前述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本案 犯罪行為,已屆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體諒共創家 庭和諧,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受刺激情緒失控,致 罹刑章,所為實非可取,但亦難嚴厲苛責,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3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因故發生口角,其可預見如拉扯、推擠 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跌倒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拉扯乙○○之頭髮,致乙○○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前 額擦傷、左右眼角瘀傷、脖子右側抓傷、右後腦瘀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乙 ○○已分居20多年,但時常吵架,當天我沒有接告訴人電話, 告訴人就直接跑過來,並自己開門進來,我過去查看,發現 告訴人拿椅子要打我,我用手阻擋,雙方在搶椅子,結果我 們都跌倒在地,告訴人的頭撞到桌子,但告訴人持續抓住我 的手,我就往她的頭上抓過去要她放手等語。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當天我回上開地點拿東西,並在客廳椅子上休息 一下,結果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抓我的頭髮,導致我跌 倒在地,左前額、左右眼角、脖子右側、右後腦處都受傷等 語,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並與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抓告訴人頭部等情大 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 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29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 19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因告訴人甲○○持手機拍攝錄影蔡秀孌工作,被告乙○ ○心生不滿,遂以手臂扣住告訴人甲○○脖子,並將告訴人甲○ ○壓在地上,致告訴人甲○○受有肩膀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蔡秀孌 在回收,甲○○在拍照搗亂,我生氣問甲○○為何來騷擾,想將 甲○○手上之手機拿走而已,沒有打她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甲○○112年4月5日傷勢照片1份及手機 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於另案聲請保護令之原審訊問 時指稱:我在拍蔡秀孌時,蔡秀孌指使被告乙○○對我動手, 被告乙○○用手臂扣住我脖子,將我壓在地上一段時間,我因 為掙扎而手、腳、肩膀有瘀青、傷口等語(他一卷第85至87 、62至63、96頁)。另其在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提供錄音, 等同於告訴人甲○○之供述)敘明:我往後跑,被告乙○○順勢 扣住我的脖子,我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乙○○身上,多次 要側身起來,再次被往後拉...我被扣住脖子多時,直到有 客人來,才鬆手...因此肩膀、手部和腳有多處瘀青和傷口 等情(他一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甲○○指述其因被告乙○○ 行為而摔倒是仰倒,如此,身體受撞擊部位應在身體背部一 側。 (二)再查,本件告訴人甲○○並未於112年4月3日即所指訴之受傷 後,前往醫院或診所進行驗傷,故卷內並無案發當日或附近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此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他一卷第62頁),且依告訴人甲○○嗣於112年4月5日至 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其受傷位置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 左大臂、右小腿、右手肘等處(他一卷第90至94頁,應同第7 頁)。惟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其當時主要是脖子   被扣住,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被告乙○○身上導致受傷, 是依一般常情,其主要受傷之部位應係集中在頸部、或背部 等處,而非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左大臂、右小腿、右手 肘等處,故上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日對其所 為者,自尚非無疑,且此告訴人甲○○於案發後2日始至警局 拍攝之照片,其上顯示之受傷部位,既又與告訴人甲○○之指 訴情節,難認相符,自無從以此即作為告訴人甲○○上開指訴 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再依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案發當日之手機錄影畫面, 僅可見告訴人甲○○原在拍攝蔡秀孌整理回收物品,蔡秀孌面 向錄影畫面左側並以其手指向告訴人甲○○說:「你看她啦, 她在那裡拍。」隨即發出「碰」一聲,錄影畫面並產生劇烈 晃動,亦可見被告乙○○之右手擺放在其腰腹部處。嗣錄影畫 面擺正後,被告乙○○站立於告訴人甲○○前方並逼近她,旋即 錄影畫面快速往右擺動,並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聽到被告乙 ○○稱:「恁北把你拿去丟掉,你拍三小?」,不久後,錄影 畫面再次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近 身接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張等在卷可查(原 審卷一第67、147至148頁),故雖可佐證被告乙○○自始即坦 承其當日是因告訴人甲○○到其工作場所拍攝員工蔡秀孌工作 ,認告訴人甲○○是在故意擾亂,故要把她手機搶下等情,固 屬明確,但對於被告乙○○後續是否有以扣住告訴人甲○○脖子 之方式致其受傷等節,仍無從僅以上開錄影畫面即得佐證為 真實。 (四)此外,告訴人甲○○固於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19日有因創 傷後壓力症、急性;急性壓力反應等疾病,而有就醫紀錄, 並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東橋身心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77、81頁),然觀察上開就醫 之日期,均與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3日分別已經過月餘或數 月之久,且期間告訴人甲○○尚與被告乙○○及吳宗訓等另有發 生其他糾紛(詳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是告訴人甲○○上開就醫 時之上開疾病,是否確與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並非無疑,自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得補強告訴人甲 ○○之上開指訴為真實。 (五)因此,本件卷內因缺乏其他積極客觀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告 訴人甲○○之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致此部分被告乙○○是否 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 官本件之上訴意旨,固請求傳訊告訴人甲○○到庭作證,以明 其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攻擊毆打所致云云,然查,告訴人甲 ○○前既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分別指訴在卷,而被告及檢察 官對於其上開指訴之證據能力,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76頁),自無再為 傳喚之必要。且所謂補強證據,乃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本件既因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其指訴真實性及憑信性之積極證據,亦均如前述,是縱 再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亦無法改變本件除告訴人甲○○之單 一指訴以外,仍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顯屬無必要,且其執此所為之上訴 ,亦為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宗清單 1、他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97號卷 2、他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75號卷 3、他三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16號卷 4、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卷 5、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卷 6、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卷 7、併辦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07210號卷 8、併辦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卷 9、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卷 10、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19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卷

2024-12-31

TNHM-113-上易-63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金 被 告 鄭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3、1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關於被告乙○○之行為手段,原審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所載「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丙○○」,補充為「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並以腳踹丙○○」。 (二)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1-74、81-87頁)、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89-95頁)。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與共 犯鄭秀文確為先出手攻擊之人,且被告丙○○案發迄今未與 告訴人乙○○和解,原審量處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疑慮,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但否 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是鄭秀文、丙○○他們先動手打我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 112年10月13日(下同)10時36分07秒至38分34秒 10時37分43秒時,乙○○(橘色上衣女子)、宋順記(白色上衣男子)及薛詠志(白帽男子)自畫面上方出現,沿著走廊向前走。 10時37分52秒時,鄭秀文(黑衣男子)及丙○○(黑衣女子)自後方出現,叫住並走向乙○○等人。之後,五人邊說邊走向前走【圖一】。 10時38分05秒時,鄭秀文走到乙○○後方,乙○○轉頭與其對話【圖二】。鄭秀文走向乙○○時,乙○○向後退,薛詠志上前拉住鄭秀文。 10時38分10秒時,鄭秀文左手伸向乙○○【圖三】,乙○○抬手阻擋且薛詠志伸手攔住鄭秀文,之後鄭秀文及丙○○試圖拉開薛詠志。鄭秀文趁丙○○拉住薛詠志時,衝向乙○○【圖四】。 10時38分15秒時,薛詠志將乙○○推走並擋住鄭秀文及丙○○【圖五】。之後,鄭秀文停下,丙○○繼續拉著薛詠志,故法警上前分開丙○○及薛詠志。 10時38分25秒時,丙○○、鄭秀文走向乙○○。 10時38分30秒時,宋順記站在鄭秀文及乙○○中間【圖六】,阻擋鄭秀文及丙○○走向乙○○。 2 10時38分35至54秒 10時38分35秒時,鄭秀文繞過宋順記揮拳打乙○○【圖七】,宋順記及法警上前制止鄭秀文。 10時38分38秒時,丙○○上前伸手拍乙○○背部,乙○○轉身抬手阻止並揮舞雙手衝向丙○○後,二人捉住彼此雙手【圖八】。 10時38分41秒時,乙○○右腿踹向丙○○腹部【圖九】,丙○○因而放手彎腰。隨後,乙○○右手由上往下抓丙○○臉部【圖十】,丙○○低頭、伸手阻擋並抬腿踹乙○○,然後捉住彼此扭打【圖十一】。鄭秀文趁法警制止乙○○及丙○○時,衝向乙○○【圖十二】。 10時38分45秒時,鄭秀文捉住乙○○頭髮向後拉並用手拍打乙○○身體【圖十三】。宋順記、薛詠志及法警制止鄭秀文時,丙○○被法警捉著阻止上前【圖十四】。   3 10時38分55秒至41分46秒 雖宋順記、薛詠志及法警均上前制止,鄭秀文仍捉著乙○○頭髮不放。 10時39分50秒時,法警讓丙○○撿拾地上物品,撿好後繼續捉著她。 10時40分03秒時,法警扶著乙○○起身,鄭秀文仍被壓制在地上。 10時40分14秒時,法警將丙○○帶離現場。 10時41分06秒時,法警放開鄭秀文,鄭秀文仍躺在地上。 10時41分38秒時,法警與宋順記扶著乙○○,由薛詠志陪同一起走向畫面左上方至消失。 (二)由上述編號1可知,被告乙○○在偵查庭外走廊向前行走時 ,鄭秀文及被告丙○○趨前與之發生口角,並欲動手攻擊, 遭薛詠志、宋順記(分別為乙○○之友人、表哥)阻擋;再 觀之編號2,鄭秀文趁隙揮拳毆打被告乙○○,為宋順記及 法警制止後,被告丙○○隨即上前伸手拍擊被告乙○○背部, 被告乙○○轉身阻止,並揮舞雙手衝向被告丙○○,其2人抓 住彼此雙手互為牽制,嗣被告乙○○抬起右腿踹向被告丙○○ 腹部,迫其鬆手後,繼而以右手由上往下抓向其臉部,被 告丙○○低頭迴避並伸手阻擋,同時抬腿踹向被告乙○○,隨 後雙方抓住彼此發生扭打,此時,鄭秀文趁機衝向被告乙 ○○,抓住其頭髮向後拉扯並毆打其身體,最終經宋順記、 薛詠志及法警一同上前制止始結束衝突。 (三)依據上開衝突經過,可認被告2人是互為攻擊,甚至被告 乙○○之攻勢較為強烈而佔據上風。被告乙○○雖主張正當防 衛,然最初其遭鄭秀文揮拳毆打時,鄭秀文立即被宋順記 及法警所制止,此時已無鄭秀文之不法侵害可言,而被告 丙○○雖接續上前伸手拍擊其背部,然被告乙○○立刻轉身阻 止,且手腳並用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互踹、抓臉等動作 ,顯屬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乙 ○○所辯,無可採信。 (四)至被告丙○○於本院固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當時其與被 告乙○○確屬互毆無誤,業如前述;況檢察官就被告丙○○僅 針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48條規定,本院就被告丙○○部分,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附此敘明 。 (五)本件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詳如前揭 勘驗筆錄所載,並有影像截圖1份足以佐證,被告乙○○聲 請傳喚證人宋順記,欲證明其所辯為真,核無調查必要性 ,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2人為姊妹,不思理性處理紛爭 ,竟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互相攻擊對方,欠缺法治觀 念,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方法,及其等之動機、年紀、素行 (乙○○有傷害前科,丙○○有妨害名譽前科)、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 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丙○○與共犯鄭秀文為先出手攻擊之 人、雙方迄未和解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 仍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於本院否 認犯行,主張構成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顯與勘 驗結果不符,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2弄5樓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33號、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所載「頭部挫傷」應更正為「胸部挫傷」;證據應 補充: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為姊妹關係,此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就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上開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丙○○為姊妹關係,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 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處互相攻擊對方,顯欠缺法治觀 念,兼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共同徒手毆打被告乙○○ ,被告乙○○則以腳踹被告丙○○之犯罪方法,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年紀、素行(被告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因犯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丙○○前因犯妨害名譽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職業(被告 乙○○之職業為作業員、被告丙○○之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 丙○○所受傷害程度、迄均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2弄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姚麗珍)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與鄭秀文(所 涉傷害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10時許,因另案而至本署開庭時,鄭秀文、丙○○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秀文先在本署偵查庭外走廊處,徒 手拉扯乙○○,經法警上前勸阻後,乙○○遂步出偵查庭外走廊 。嗣鄭秀文見狀便與丙○○跟隨在後,鄭秀文、丙○○並承前開 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徒手毆打乙○○頭部、背部等部位 ,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丙○○,直至法警上前,致 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 部鈍傷併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嘴唇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另案被告即證人鄭秀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01-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鄭筱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為被告兼告訴人鄭筱潔 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鄭 筱潔持手機朝劉秀美臉部毆打、徒手朝劉秀美揮打,致使劉 秀美受有頭部及左臉部瘀挫傷、胸口抓傷、左眼鈍傷、左眼 虹膜睫狀體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眼高眼壓症之傷害, 劉秀美抓鄭筱潔頭髮、徒手歐打鄭筱潔頭、手部,以腳踢其 膝蓋,致使鄭筱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分別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鄭筱潔已達成調解,且 當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 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 、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2720-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林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龔OO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龔OO因故 有所齟齬,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承 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 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林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OO係龔OO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林OO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瑪格KTV前,因細故與龔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龔OO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肩12X8挫瘀傷 、右上胸壁15X11挫瘀傷、雙手及右腳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OO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胸 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他部位之犯行 ,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拿皮包攻擊伊的頭部,導致伊的眼鏡 掉落,伊只有用手拍打其胸前,其他傷勢與伊無關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龔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核與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傷勢照片大致相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4-12-27

CYDM-113-嘉簡-1407-2024122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鄭又綾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振文與王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振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8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清水部落店鋪內,見王 OO飲酒作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OO,復承前同 一傷害犯意,旋攜王OO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南 安遊客中心前方處,接續徒手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出血、左臂多 處鈍挫傷與擦傷、右下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胸前多處擦傷 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振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字第11304984811 號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1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為同居人關係,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 6頁),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 前後之傷害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 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前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傷害犯行自仍依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 居人關係,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3.再衡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3 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有 因告訴人缺錢而匯款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然此究與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乙情有別,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受補償,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HLDM-113-原易-18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 ,在○○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外道路,與乙○○發生爭 執。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三角錐朝乙○○ 丟擲,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撞到三角錐而受傷,且 其於案發兩天後才就診,其受有傷勢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告訴人(見偵卷第107頁),又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我去質問為何被告要在 網路上罵我,被告就罵我三字經等語,我先生聽到手持木棍 要嚇阻被告,被告就拿三角錐打到我胸口,導致我跌倒受傷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33頁),另告訴人之傷勢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 卷第25頁),而互核告訴人前開歷次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情 況,對於案發經過說法大致相同,並且其所述受傷之部位與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壁挫傷亦可勾稽,該診斷證明書自足以 補強告訴人即證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可認被告確實有持三 角錐傷害告訴人。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偵查中承認有使用 三角錐打傷告訴人,而非放置三角錐使告訴人跌倒(見偵卷 第8頁反面、第107頁),而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自行碰撞三 角錐跌倒,可見其改稱之詞為臨訟之飾詞不可採信。末以, 告訴人雖於案發後2日至就醫,然此時間差衡諸常情尚無可 見有刻意之延遲就醫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日報案即稱有為被 告以三角錐傷害,致其胸口悶、頭暈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反 面),又無證據顯示案發2日內有其他因素導致其胸壁挫傷 之傷害結果,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 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案發時僅因細故而生口角 ,率而丟擲三角錐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 傷勢,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易-1141-2024122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   事 實 一、甲〇〇為少年乙〇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姨丈,並有短暫同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〇〇於113年1月7日17 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少年乙〇〇 不服其祖母之管教及行為調皮,為管教少年乙〇〇,明知乙〇〇 係就讀國中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乙〇〇 之臉部、頭部,致乙〇〇受有右下眼及眼周圍瘀青、左後側腦 勺挫傷等身體傷害。嗣經少年乙〇〇之母丙〇〇帶少年乙〇〇前往 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〇〇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〇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姨丈,並曾短暫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告訴人為就讀國中一 年級等情(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 良好,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在雙方共同居住期間,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對告訴人為管教時,不思理性善誘以 改正其行為,竟以動手毆打方式教導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下眼及眼周圍瘀青、左後側腦勺挫傷等身體傷害,使 告訴人長大後易生以暴力解決問題傾向,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 人及其母親調解,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其 確有悔悟之心,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被告若有依調 解時之約定賠償告訴人時,請其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然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均未提供相關給付單據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之母查詢被告給付賠償情形,告訴 人之母稱告訴人自始均未收到被告之賠償金等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情,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洗水溝工作、月薪約3萬7000元、須扶養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6

HLDM-113-易-26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