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