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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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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典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典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014元,112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澎湖縣田賦5筆,現值共2,309,435元,有1994 年出廠BENZ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不知去向,但從未提出證 明),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210,793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 人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其中2張解約金0元、另3張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0846號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8日辦理解約。  2.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先記載聲請前二年迄113年3月聲請 時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4,000元,且在調解庭陳稱在楠 梓區友人王嘉宏的車行幫忙尋貨,每月薪資約14,000元至16 ,000元。其後卻改稱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至9月底 在自家從事汽車材料代購,每月平均獲利為5,000元左右(前 後陳述不一,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因,未獲回應,見清卷第31 1、313頁),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 一切所需費用,並資助聲請人無工作時的費用約1,000元至2 ,5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負擔。自112年11月起迄 今,任職王董汽車代尋商行,112年11月至12月薪資各8,400 元、10,080元,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共129,360元;生活費 不足部分亦均由配偶負擔。  3.罹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疾病;有中度身 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匯入配偶郵局帳戶),自111年3 月起每月5,065元,113年1月領5,420元,113年2月起月領5, 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6月14日領有 富邦產物保險理賠50,137元、111年7月21日領有確診理賠10 1,014元(自稱上開兩筆款項均交由配偶用以清償之前聲請 人易科罰金之借款),甫於111年11月29日取得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證明書,但向本院宣稱並無執業或借牌收取租金之情 事(清卷第345頁);此外,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7頁,清卷第81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199-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1-19、269-277頁,清卷第189-197頁)、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389-39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25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5-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3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55-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8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 第6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79頁)、存簿(清卷 第93-103頁)、配偶郵局帳戶(清卷第135-15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63-6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 1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333頁)、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查復表等資料(清卷第375-383頁)、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32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 狀(清卷第67-71、129-133、173-175、277-281、313-315 、337-339、357-359頁)、王董汽車代尋商行工作彙整表、 工作照片(清卷第83-91、319頁)、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情形 說明(清卷第283、317頁)、帳戶切結書(清卷第287頁)、還 款切結書(清卷第289頁) 、配偶資助說明切結書、資助切結 書(清卷第323、343頁)、聲請人繕打陳述暨補正事項(含無 借牌、無收取報酬等,清卷第3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 卷第209-211頁)、保誠人壽函(清卷第65頁)、凱基人壽函( 清卷第273-275頁)、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清卷第75頁)、 中國民國技術士證書(清卷第77頁)、111年6月所取得之調理 保健技術科副學士學位證書(清卷第73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暫以其自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身障補助、配偶補助不 足額,合計18,899元【計算式:(129,360÷10)+5,437+526=1 8,8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899 元(有分攤後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7頁),嗣稱111 年3月至112年10月間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一切所需費用( 清卷第32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配偶出 具之租金切結書為證(清卷第159-171、291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8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8,899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名下不動產現值、富邦 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2,520,228元抵償後,仍有約19,791,18 6元(調卷第107、119、121、221、143、237、227、109、2 55、147、241、201、209、191、157頁,清卷第51頁,計算 式:22,311,414-2,309,435-210,793=19,791,186),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95-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峻偉(原名:吳峻偉)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峻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 第167-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51,108元、688,165 元、119,055元,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1部,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03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8,029元 。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無投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於11 2年12月18日解約,領有解約金2,1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於110年7月13日、110 年8月10日解約,各領有解約金68,870元、10,175元;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於112年5月4 日解約,無解約金。  2.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出併坐骨神經壓迫,依113 年5月8日門診醫師評估,無法進行勞動,彎腰負重、久坐、 久站、久走之工作,且建議接受腰椎薦椎椎間盤破裂移除手 術。惟聲請人陳稱因開刀手術費用高達數十萬元,聲請人目 前僅能存錢等開刀,偶爾去復健。  3.之前於111年6月任職國軍至111年11月29日退伍,期間薪資 共305,004元、111年10月領有結婚補助35,260元、112年1月 領有考績獎金37,966元、112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52,381元、 112年4月1日領有官兵給與7,052元(卷第231頁)。111年11月 29日領有退伍金765,211元及軍人保險退保金214,498元(聲 請人稱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6日間分別償還友人「溫 信連」借款、清償銀行貸款、交予當時配偶楊雅雯作為互相 分擔家用款項,此部分支出共726,130元,剩餘金額因收入 不穩定用於支應生活開銷,已無剩餘,卷第206-208頁)。  4.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20日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外送收入 共65,577元(計算式:8,683+15,260+3,793+12,933+16,749+ 4,000+4,000+159=65,577);112年1月自營販售花生糖收入 共30,150元;112年4月至12月任職維納斯美容美體(下稱維 納斯),期間薪資依序為1,500元、24,000元、38,000元、40 ,000元、40,000元、38,000元、41,000元、55,600元、3,00 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任職大都會美容美體(下稱大都會) ,擔任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1,200元。  5.111年7月15日領取康健人壽防疫補償金20,000元、111年8月 2日領取新安東京產險防疫補償金50,137元(卷第204頁);11 2年5月9日領有廢車回收1,000元、112年9月25日領有和泰產 險理賠金2,000元(卷第231、267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購買二手大型重機70,800元 係由楊雅雯協助出資購入(卷第205、405頁)。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8、55-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11-2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37-41頁)、信用報告(卷第43-54頁)、戶籍謄本(卷第43 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64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53-360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卷第219頁)、 存簿(卷第223-349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診斷證明 書(卷第159-161、67頁)、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切結書(卷 第61、217-218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97-201頁)、國 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147-150頁)、國軍臺北財務組函(卷第 143-14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函(卷第40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03-209、405-407、43 3頁)、連線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 卷第379-381頁)、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卷第409-411頁 )、安聯人壽函(卷第153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55-157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63-1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 卷第191-192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凱基人 壽函(卷第387-389頁)、安達人壽函(卷第421頁)等附卷 可證。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目   前每月收入21,2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30頁),自111年6月至113年1月承租套房,每月租 金6,600元、113年2月搬家至楊雅雯所購買之房屋(即戶籍地 ),未負擔租金(卷第205頁),於113年8月26日離婚,另行租 屋,每月租金4,000元(卷第40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 369-373、413-4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3,8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725, 863元(卷第31-3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57,132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25,863-57 ,132)÷3,897÷12≒14】始能清償完畢,並佐以前述身體狀況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53-20250115-2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旭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權人卻聲請強制執 行伊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2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核發扣押命令。惟伊除前開保險債權 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防止財產減少及維持 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之限制,並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巴黎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24日核 發扣押命令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聲請更生乙情,亦有本院113年度 消債補字第449號更生事件卷宗可佐。惟更生程序之進行, 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 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由是以觀,於本件更生方案認 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 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 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 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 受償時,其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 不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從而,系爭保險債權縱遭強制執行,尚無礙於更生程序 之進行,也難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乏保全處分之必 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4

TPDV-114-消債全-6-20250114-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烘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任職公司位在新竹,且要求抗告人至大陸出差,然 抗告人無法前往大陸出差,且不堪每日自新北市通勤新竹而 離職,並自民國111年7月4日改至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智康公司)工作至今,然現職薪水不如原職優渥, 抗告人是否仍久任、未來薪資是否提高、有無機會另覓較優 待遇之工作,均屬不確定且不可預測,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 年39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6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且有高工作能力,認聲請人應有能力獲取更高額 收入以償還其債務,稍嫌速斷。  ㈡抗告人所欠債務高等370餘萬元,每月新增利息債務至少27,5 56元,若以每月可處分所得37,330元繳付上開利息後,僅餘 9,774元,以此清償約需32年始能全數清償,斯時抗告人已 高齡71歲。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 息債務,遽核算抗告人僅需101個月便可清償完畢,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實有 違誤。  ㈢抗告人債務繁多係遭受投資詐騙所致,為投資詐騙之受害人 ,且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暨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並非如原裁定所指有利用更生程序以脫免債務之惡意。 又是否准予進入更生程序,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無關。再者雖多數債權人函覆表示不同意更生,然 本件如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 條例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縱或將來抗 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 宣告清算,並經法院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倘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抗告人仍有聲請裁 定免責之可能。原裁定預先審查有無將來應予免責事由,並 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 ,剝奪抗告人將來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之權益,容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經中信銀行以抗告人屬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 。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號),目前現值2萬元,存款餘額為46元、130元,另有富邦 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價值準金為30,824元、37,281元、9 ,509元、4,941元,合計82,555元)及郵局有效保單1張、台 灣人壽有效保單1張、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均為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存摺暨內頁交易明 細、保險單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查詢結果函文 、保險單暨保險契約資料、台灣人壽查詢結果函文等件可佐 (見原審卷第33至38、41、227至415、447至611頁),是抗 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02,731元(計算式:2萬元+46元+130元+ 82,555元=102,731元)。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於富智康 公司任職,於本件聲請更生前6個即112年3月至8月間所得薪 資合計為360,723元(計算式:59,558元+61,807元+60,701 元+60,308元+67,381元+50,968元=360,723元),每月收入 約為60,120元(計算式:360,723元÷6月=60,120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等情,有富智康之薪資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 435至445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60 ,12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 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6,400元,其1.2倍為19,680元,故抗 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又抗告人主張:需與手足 共5人負擔父親陳運添扶養費,抗告人每月負擔3,840元等語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0月出生, 現年75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 抗告人之父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惟抗告人之父名下有坐落 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1間之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原 審卷第225頁),堪認依其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是 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3,840元,尚難採認。 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68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0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39年1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1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 元後,其餘額為40,4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 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826,226元(富邦銀行402,074元、國 泰世華銀行367,811元、聯邦銀行46,053元、中信銀行2,180 ,247元、裕富公司526,805元、和潤公司303,236元),扣除 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02,731元,尚餘債務3,723,495元 (計算式:3,826,226元-102,731元=3,723,495元),以抗 告人每月餘額40,44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需7年餘即能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723,495元÷40,440元÷12月≒7. 7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每月以 37,330元清償債務,則在優先清償每月新增利息債務27,556 元之情況下,僅餘9,774元可清償本金,又倘以每月9,774元 償還積欠之本金債務,抗告人至少需32年方能全數清償,屆 時已高齡71歲等語,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 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自無可採。  ㈤抗告人又主張:其債務係因遭投資詐騙所為之借款,其乃投 資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惟查,抗告人係為求投資獲利而於11 2年2至4月間大量借貸達2,949,920元(含112年2月20日中信 銀行1,570,000元、112年4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279,980元、 112年4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349,940元、112年4月13日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0,000元、112年4月13日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台 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裕富公 司民事陳報狀及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677、695、731、739頁),是抗告人於短短2月內大量借 貸款,旋於2個月後之112年6月間即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2 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半年,難 認其行為足以展現還款意願,且抗告人大量借款之動機乃為 投資獲利,堪認其負債原因係屬投機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 生活水準,此一行為顯不足取,如准許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 ,形同允許該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 擔,如此不僅將造成道德風險,亦對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 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 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 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 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 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亦難遽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聲 請更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3-消債抗-37-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6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 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 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 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中。 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前遭債權 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裁定 准予保全處分在案,前開保全處分期間今已屆滿。為使債權 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准 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本院前開裁定在 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7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向 本院再次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雖聲請 人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因屆滿60日 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然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 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 行,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乙字3480字執行命令,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圍內 收取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富邦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可稽,堪認屬 實。是以既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倘聲請人之債 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 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 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4-消債全-4-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雨樵(原名:鍾秋晏)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匯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清算,而北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19-21頁)。 ㈡經富邦人壽陳報,聲請人所有14張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 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2,993,764元,北院於113年11月15日核 發終止保險契約並應將上開解約金向北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 命令,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執行命令、本院電話紀錄可憑( 卷第13、25-33頁)。   ㈢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3

KSDV-114-消債全-1-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澤(原名:張宏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10 期,自106年6月10日起,每月償還3,527元之協商方案,聲 請人現仍履行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908號裁定、台新銀行114年1月2日函可參(本院卷 第13至14、5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之108年8月21 日因職業災害,致無法從事原大貨車司機工作,因此工作不 穩定,無力繼續繳納原協商方案乙節,業據提出109年9月9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37、43至57頁),堪認聲 請人因上開事故確有無法繼續原司機工作甚明。又依聲請人 所述,其自112年起迄今於宬安資訊公司任職,現每月收入 約3萬元,有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3至57頁),以 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僅有餘額1,828元 (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均詳後述),顯不足以清償3,527元 之還款方案,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 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 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依本院司法事務 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71,010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53元(調解卷第81、83頁),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96, 605元(調解卷第77頁),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8,354元、7,377元、10萬元、7,57 9元、10萬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621,232元(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調解卷第11至13頁)列計,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7,078元,未 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 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機車已報廢,另有富邦人壽醫療險保單(解約金約9,565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7月至1 13年6月),係分別任職於桃竹國際公司等,共計收入725,3 96元(134,009元+114,737元+74,948元+360,627元+38,340 元+2,735元=725,396元,本院卷第33至35頁),現任職於宬 安資訊公司,每月收入3萬元,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 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公司報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39至 57頁),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萬9,172元計算,則以聲請人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每月為9,000元, 未逾19,172元(19,172元÷2×2=19,172元),為有理由。是 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172元(19 ,172元+9,000元=28,172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8,1 72元後,雖有餘額1,82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金額共計1,297,078元,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 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3

TYDV-113-消債更-594-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然隨著戊OO愈加成長,聲請人 愈加發現其面貌與聲請人並不相似,經聲請人攜同戊OO進行 親子鑑定,始發現2人並不具血緣關係,聲請人因而訴請離 婚。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4點約定「乙○○應自民國 109年4月份起至民國114年1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甲○○關於以甲○○為要保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 OO、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以甲○○為要保 人、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第4款約定),第5點則約定:「乙○○應自民國114年12 月份起至民國119年3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上開四、之保險費新台幣30,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第5款約定)。兩造調解程序時就給付保 費數額計算,係以全家五人保費每年約56萬6,239元為據, 聲請人於114年11月前每月負擔53%、114年12月後每月負擔6 4%。惟有部分保單經相對人持以質借(附表編號3、18),有 部分保單屆期毋庸再繳保費(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 )或即將屆期(附表編號37、38),經聲請人向保險人表示撤 銷而為終止(附表編號26、36)或經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附 表編號22),或有部分保險契約非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應 給付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6、17、19至21、27、31至33、3 4之2、35、39至41),均不應列入全家五人年保費計算範疇 。且雖調解程序時約定聲請人應將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 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但保險人認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已不具有保險利益,變更要保人為相 對人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綜上,本件有情事變更,仍依 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給付保險費顯失公平,爰請求變更系 爭第4款約定為6,200元、系爭第5款約定為6,1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調解時並無約定比例或依比例每年調整之約定 ,係依估算之全家每年保費56萬6,23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算出每月23,593元後(計算式:566239÷24=23593.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湊整數為25,000元;而三名子女成年 後毋庸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有餘裕多給付,故為30,000元。 聲請人當時急於離婚,已自行考量後果,保單屆期或有部分 保單被保險人非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於調解當下即能預見 ,而終止保險契約或拒絕變更要保人則為聲請人自身行為, 均難謂情事變更。又相對人雖有終止保單或持以質借之情, 係因聲請人當時以各種理由短付保費和扶養費,相對人已經 盡可能維持保險契約,仍力有未逮,無奈之下只好終止或質 借,且相對人自己也有支付保費,當然可以質借。兩造既經 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由任意 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無變更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 撤銷或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戊OO,嗣於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調解筆錄 約定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調 字第206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已屆期 ,而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即將屆期等語,查附表編號4 、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11年1月18日(聲請 人所列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9日)、111年6月24日、109年11 月18日、110年2月11日繳期屆滿;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 則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14年11月29日繳期屆滿,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 428011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資料(下稱全球函覆資料)、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兆產個保字第11254002 78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兆豐函覆資料)、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下稱遠雄函覆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三法 字第00775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三商函覆資料)可查(本 院卷一第179至181、187、207至209、225至22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固堪認定。然聲請人自承 調解討論時有看到相對人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二第51頁),而 相對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各保險契約生效日 及繳期若干年之記載,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家調字第2064號 離婚等事件卷宗無訛,故任何人能輕易計算保險屆期之時間 ;況調解時聲請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參與,聲請人與訴 訟代理人共同評估保險是否屆期並無困難,保險是否屆期自 為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能知悉之事項,事後主張情事變更, 委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6、36之保險契約已為聲請人所撤銷等 語,查此些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撤銷,有保單資料查詢、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康健(總)00000000 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4、45頁),相對人對此二保險契 約形式上為聲請人解約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亦堪認 定。然此為聲請人片面解約,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 非客觀上有何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若能依此認係 情事變更,豈非容任聲請人以個人行為片面毀棄系爭調解筆 錄,殊無此理。  ㈣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 40至4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 17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相對人之母)、附表編號33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己OO(聲請人之母), 附表編號27保險契約則因保險公司拒絕變更要保人,故要保 人仍為聲請人,以上保險契約均不符合「相對人為要保人、 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條件等語。 查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40至41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17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附表編號33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 己OO,有全球人壽函覆資料、遠雄函覆資料、附表編號27保 險契約查詢資料、三商函覆資料、兆豐函覆資料、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9 51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20000781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 險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207至211、187、47、179至186、22 5至229、169至171、177、173至175頁),固然可認上開保險 契約有部分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部分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非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情。然承前,相對人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記載,並 無隱瞞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若認為以此列入附表內作為計 算基礎有所不公,當能於調解當下表示同意與否,尚無日後 反悔之理。至附表編號27之保險契約雖因保險人拒絕變更要 保人而仍維持為聲請人,但調解筆錄中清楚載明「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變更為相對人,聲請人同意 偕同相對人辦理變更」等語,故兩造於調解當下之認知即為 聲請人同意共同支付該筆保單費用,尚不因日後不能變更要 保人名義而有異。  ㈤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2之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所解約,附表編 號3、18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持以質借等語,查附表編號22 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24日解約,有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台壽字第1102640340號函、112 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可證(本 院卷一第43、175頁),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5頁),自可認定。然聲請人自承109年5月起因發現有繳 期屆滿及解約之保單及信用卡債權,故扣減保險費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41頁),且兩造針對短付一事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應給付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短付之金額,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5 、6頁),堪信聲請人有於109年5月起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所 示金額之情。聲請人雖因認相對人有未經同意刷卡之情而有 信用卡債權,並申告相對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等,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71號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又聲請人自稱發現有繳期 屆滿及解約之保單等,竟未訴求正當法律途徑,逕自違背系 爭第4款約定,相對人為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仍須繳足保 費,聲請人此舉必然造成相對人之經濟負擔,是相對人因而 持以質借或解約,毋寧是聲請人無故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之 金額所造成,無由任聲請人自己違約在先,再稱有情事變更 之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變更調解筆錄系爭第4款約 定,自無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應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亦非屬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 之標的契約等語。然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4保險 契約要保人變更無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有變更系爭調解解筆 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當中系爭第 4款、第5款約定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生效日 契約繳期 保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30 6958 2 全球人壽 DU004165 乙○○(甲○○) 乙○○ 951225 30 17996 3 全球人壽 ES018132 乙○○(甲○○) 乙○○ 970501 20 57204 4 全球人壽 DR032750 乙○○(甲○○) 乙○○ 960119 15 57432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丙OO 0000000 30 5230 6 全球人壽 DR006876 乙○○(甲○○) 丙OO 950423 30 6547 7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0000000 30 3905 8 全球人壽 DR005962 乙○○(甲○○) 丁OO 950328 30 9600 9 全球人壽 DR058608 乙○○(甲○○) 丁OO 960828 30 6163 10 全球人壽 DR024708 乙○○(甲○○) 丁OO 951110 30 10616 11 全球人壽 FM000229 乙○○(甲○○) 丁OO 980730 30 2214 12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0000000 30 3835 13 全球人壽 DR025936 乙○○(甲○○) 戊OO 951117 30 33108 14 全球人壽 DR058652 乙○○(甲○○) 戊OO 960828 30 5789 15 全球人壽 FM000230 乙○○(甲○○) 戊OO 980730 30 2152 16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6655 17 全球人壽 DU002161 甲○○ 庚OO 950712 20 14690 18 全球人壽 ES026141 甲○○ 戊OO 980416 20 88608 19 全球人壽 FF008053 甲○○ 甲○○ 980731 30 8398 20 全球人壽 I0000000 甲○○ 甲○○ 990716 20 24556 21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20 3212 22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20 3212 (已解約) 23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689 24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20 4621 25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719 26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30 4260 27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20 5475 28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丁OO 0000000 30 3550 29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30 3480 30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30 3170 3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910624 20 29352 3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5060 33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乙○○ 己OO 0000000 10 42996 34之1 兆豐產物 0208NCIC700024 甲○○ 乙○○ 0000000 1 3325 34之2 兆豐產物 0208NCIC750048 甲○○ 甲○○ 0000000 1 3335 35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L295280 甲○○ 甲○○ 0000000 00000 (000年1月13日未繳保費失效) 36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0000000 甲○○ 乙○○ 0000000 00000(000年3月30日解約) 37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930512 20 13403 38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941129 20 12605 39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丙OO 丙OO 0000000 20 22876 40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60110 20 9246 41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40322 20 停繳

2025-01-10

KSYV-112-家親聲-169-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庭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庭陞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軍人,退伍前每月薪資約4萬4,4 88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退伍,目前在家協助母親修整因 風災受損之農地,暫時無法外出工作,其父業已離世,每月 除需獨自負擔自己生活開銷1萬7,076元外,尚需負擔母親扶 養費1萬元及高齡84歲祖母之生活費5,000元,另有其他土地 貸款利息、房租、車貸等支出,於入不敷出情形下,僅能依 靠借貸度日,加上遭投資詐騙,因而積欠債務,以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總額230萬1,654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軍人身分證、戶籍謄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薪餉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 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東 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單資料 、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報案證明單、本票 裁定、支付命令、法院執行命令、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補正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富邦人壽 保單內容在卷足憑(卷第21-29、33-137、197-198、255- 257、261-267、273-297頁),堪信屬實。依聲請人之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43、275 、277頁),其111年、112年之收入分別為66萬563元、77 萬709元,共143萬1,27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636元 【(660,563元+770,709元)÷24月=59,636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復參酌聲請人113年1月至4月之薪餉單(卷 第49-53頁),於此期間之收入共計20萬8,290元(50,970 元+52,440元+52,440元+52,440元=208,290元),則聲請 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4月之收入共134萬1,374元【(59,6 36元×19月)+208,290元=1,341,374元】,每月平均收入5 萬8,321元(1,341,374元÷23月=58,321元),應可認定。 是本院即以5萬8,32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 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257頁),本院審酌此金額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自扶養母親及祖母,每月支出 母親扶養費1萬元以及祖母生活費5,000元,共計1萬5,000 元(卷第21、23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35-38、79-91 、281-288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李明株,現年57歲, 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5,327元、10萬8,667元,名下雖 有田賦1筆、西元2010年出廠汽車1輛及西元2022年出廠汽 車1輛(下合稱系爭汽車),財產總額為316萬8,000元,然 系爭汽車價值甚微,又上開不動產於未經處分變價前,僅 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堪 認李明株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有子女含聲請 人共2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補正狀、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5、255-257、281-288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17,076元÷ 2=8,53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逾8,538元部分 ,不予計列。關於祖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稱本應由父親 負扶養義務,然因父親已離世無法扶養,因此由聲請人負 擔其生活費用等語,縱聲請人事實上確有負擔祖母生活費 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必要費 用支出,應予剔除。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8,32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3萬2,707 元(58,321元-17,076元-8,538元=32,707元),而其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04萬6,042元(卷第29、119、215-254 頁),且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中, 復參酌聲請人目前無業中,有驟然減少收入之情形,本院 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0

TTDV-113-消債更-7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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