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審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來發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滕孟豪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來發之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停止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來發前因心臟衰竭遭看守所於民國11 3年9月9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至113年9月20日 仍未送回看守所內,其身體狀況似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現因疾病無法到庭之情形,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停 止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至2 0日間,固有因疾病在醫院治療之情事,惟其於113年9月25 日已經本院提訊進行準備程序,庭訊過程中,其亦均能自由 陳述,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其 現顯無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國審聲-8-202410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童琪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 易卷,第59至61、71頁);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 日至同(113)年0月00日間某日」、第5至6列「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3)年00月00日間某日」 、第8列所載「通訊軟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 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前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手機門號、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汽車檢驗工及鐵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許、經濟狀況 勉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拘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手機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花蓮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以其母李金美名義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該友 人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綁定智冠科技會員 (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1 13年3月16日傳送簡訊予林淑雲,以「假網站、真詐騙」方 式詐騙林淑雲,使林淑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於同日13時22分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 款項用於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旋遭儲值至本案會 員帳戶,點數遂遭詐欺集團取得。 二、案經林淑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起,以其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供自己使用後,因其母中風住至療養院,其獨居在家,家中很多不特定朋友出入,都會要求借用其手機,其為方便,遂將上開手機任意出借不特定友人使用,但是其從未申請智冠科技會員,也不玩線上遊戲,現已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這件事情感到很後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 2 1.告訴人林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信用卡簡訊通知。 告訴人林淑雲遭詐欺集團以詐騙,遭盜刷1萬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113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 告訴人林淑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6日13時33分遭詐欺集團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萬元之事實。 4 智冠科技提供資料 該筆金額係用於購買1000元之MYCARD點數,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李金美(被告之母)於112年2月16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 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為相牽連案件,宜 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琪源(原名:童威僑)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 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桑佩蘭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6,32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桑佩 蘭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桑佩 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桑佩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2024-10-07

HLDM-113-金訴-188-202410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2樓1號 房之住處拜訪丙○○,見上址放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 所有,擺放在上址之手錶2支得手後,離開上址。 二、林煒傑復於111年12月20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丙○○位在 上址之住處拜訪丙○○,見上址放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 ○○所有,擺放在上址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其後林煒傑駕車離開上址之際,丙○○發現前開錢 包遭竊,遂跑出上址攔車並質問林煒傑,林煒傑始交還前開 錢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煒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7至99頁;原易卷第123、1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與證人林子豪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9至10頁;偵卷第25 至29頁;偵緝卷第39至43頁),並有111年12月2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wechat個人頁面截圖、丙○○與被告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丙○○通訊紀錄截圖、遭竊手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BBX-2957,自用小客車,林子豪)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5至19、19至21、21至22、22至24、25、39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監假釋期滿後,即 再犯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未婚 妻、入間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 見原易卷第13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於半年內,犯罪地點、 竊盜手段、被害人均相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手錶2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 發還予告訴人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自 陳(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6437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 偵緝卷 4 11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卷 原易卷

2024-10-07

HLDM-113-原易-155-20241007-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 簡字第81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立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江立豐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 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仍於民國 113年2月9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 0號重慶市場內飲用1杯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於 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1時44分前之某時,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與 德安四街口,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而不慎與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温○○(未成年人,年籍詳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應予更正)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 地並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立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1頁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37頁),且就 上開碰撞事故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警卷第21、25至27、4 3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以回溯推算方式,認被 告於開始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 克,係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惟飲酒 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宜個案認定,能否僅執起訴 書所引用之77年間研究文獻即逕予反推被告行為當時的酒 精數值,尚非無疑,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起訴法條容 有未當;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喝完酒後駕駛車輛對路 上狀況反應當然會有影響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供 稱:反應會有影響,視覺上會有一點差別等語(本院卷第1 16至117頁),可知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因反應 力受影響導致發生車禍,顯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00 、11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在除夕當 天赴市場採買,因巧遇友人始飲用1杯米酒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本院卷第117頁),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 時工、一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 ),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 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7

HLDM-113-花交易-9-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浚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浚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 號0樓之0住所,向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後,先後藏放在上 址住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4日13 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梁浚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5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字卷第37至40頁),核 與證人江家凱、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83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91號搜索票、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江家凱、 少年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31至 35頁、第43至45頁、第59至65頁、第67頁);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 果,認定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號刑理字第1126030 903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與「寄藏」,均係 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兩者間之區別,在寄藏係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則係為自己而執持占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友人王耀慶於110年7月初某日晚間開 車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稱其與 太陽會有糾紛而持本案槍彈防身,請伊幫忙藏放一陣子,然 王耀慶於同年0月間過世,伊於112年8月搬遷至○○街居所, 發現本案槍彈藏放在行李箱中,怕被他人看到,後又藏放在 車上等語;於偵查中稱:伊收到槍彈後,放入行李箱內,連 同行李箱先後藏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等語,是被告於收受扣案槍彈之初,縱如其所述 係受王耀慶所託代為保管,然斯時因王耀慶死亡而無返還可 能,其仍持有扣案槍彈,難認係為他人保管之意;況其自述 自王耀慶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2年期間,未曾向警自首 及報繳扣案槍彈,反一再變更藏放處所,不欲他人查知,其 顯係為自己占有扣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 明,應符合「持有」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 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寄藏槍枝罪嫌,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並已予被告、辯護人及辯護人充分答辯 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扣案8顆制式子彈,雖客體有數個,然種 類相同,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仍持有扣案數量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有侵 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性;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期間、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需 扶養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 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所餘殘骸已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認不具殺傷力 ,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5顆 扣案及送鑑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不予沒收。

2024-10-07

HLDM-113-訴-18-202410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童琪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 易卷,第59至61、71頁);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 日至同(113)年0月00日間某日」、第5至6列「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3)年00月00日間某日」 、第8列所載「通訊軟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 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前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手機門號、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汽車檢驗工及鐵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許、經濟狀況 勉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拘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手機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花蓮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以其母李金美名義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該友 人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綁定智冠科技會員 (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1 13年3月16日傳送簡訊予林淑雲,以「假網站、真詐騙」方 式詐騙林淑雲,使林淑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於同日13時22分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 款項用於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旋遭儲值至本案會 員帳戶,點數遂遭詐欺集團取得。 二、案經林淑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起,以其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供自己使用後,因其母中風住至療養院,其獨居在家,家中很多不特定朋友出入,都會要求借用其手機,其為方便,遂將上開手機任意出借不特定友人使用,但是其從未申請智冠科技會員,也不玩線上遊戲,現已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這件事情感到很後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 2 1.告訴人林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信用卡簡訊通知。 告訴人林淑雲遭詐欺集團以詐騙,遭盜刷1萬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113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 告訴人林淑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6日13時33分遭詐欺集團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萬元之事實。 4 智冠科技提供資料 該筆金額係用於購買1000元之MYCARD點數,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李金美(被告之母)於112年2月16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 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為相牽連案件,宜 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琪源(原名:童威僑)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 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桑佩蘭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6,32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桑佩 蘭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桑佩 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桑佩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 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五、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予 另詐欺集團,遭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HLDM-113-易-374-202410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俊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Sophia)」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Tina(Sophia)」供之使用,嗣「Tina(Sophia)」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俊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乙○○佯稱:伊是伊拉克的外科醫師,當地發生戰爭很危險,伊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其他家人,想要辦退休,希望能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退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7日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後黃俊仁即於下列時間,自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下列款項:於112年3月17日22時3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轉出2,000元(2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14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37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3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5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1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2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2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1,000元;復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0,00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82、217至224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仁固坦承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有提 供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Tina(Sophia)」,且將告訴 人乙○○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出後,持該筆現 金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Tina(Sophia)」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我用LINE把帳號提供給「Tina(Sophia)」,是 因為他拜託我,要請我幫他購買比特幣,我本來不答應,但 她一直求我,我就答應了,我是被騙的云云(見金訴卷第78 、224頁)。經查: (一)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Tina(Sophia)」,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下列時間,自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下列款項:於112年3月17日22時3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轉出2,000元(2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14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37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3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5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1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2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2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1,000元;復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0,00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77至80、221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5至31、33、35至37、39、81至83、85至109、111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轉匯、提領之連線銀行帳戶確已供「Tina(Sophia)」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題領之款項,其中3萬元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 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 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 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 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 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 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 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從事送貨 員(見金訴卷第15、22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本應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 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領取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 知悉,稽此,被告將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Tina(Sop hia)」使用,更自行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Tina(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內,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 ,誠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見過Tina(Sophia),我們都是 在網路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陳:我從來沒有見過Tina(Sophia)本人,對方也沒有給 我看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是觀 諸被告前開供詞,可知被告從來沒有見過「Tina(Sophia) 」,就與其以LINE對話之「Tina(Sophia)」之真實身分為 何,根本無從確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Ti na(Sophia)」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查證,則被 告於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答應「Tina(Sophia)」之 要求,所為顯與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不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不答應「Tina(Sop hia)」,說我的帳戶之前被騙過,但她就一直求我,我就 答應了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 戶前,主觀上確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涉及不法, 否則何須一開始拒絕對方?被告自難徒以空言「我是被騙 的」等語,即謂其無犯罪故意。   ⒋另被告於偵訊時就前述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之款項,曾為否 認之表示,供稱:被害人匯入我連線銀行帳戶前我忘記是 不是我轉帳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轉過等語(見偵卷第85 、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2年3月17日22時 36分、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 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112年3 月17日23時38分、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112年3月18日 0時14分、112年3月18日0時37分、112年3月18日0時43分 、112年3月18日0時46分、112年3月18日0時50分、112年3 月18日1時10分轉、112年3月18日1時22分、112年3月18日 2時38分、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的錢是我轉的,我是 要購買另一位妹妹直撥間送禮物的幣等語(見金訴卷第79 至80頁),足徵被告就告訴人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是 否由其轉匯乙節,並未吐實,益見被告受「Tina(Sophia)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帳款項之過程,相當迂迴 曲折,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 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衡情被告對依「Tina(Sophi a)」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 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 見,堪認被告確實以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Tina (Sophia)」有犯意聯絡無訛。從而,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 騙告訴人之犯行,仍有提供帳戶、提領、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Tina(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 加密貨幣錢包,使其與「Tina(Sophia)」得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被告因與「Ti na(Sophia)」間存在感情因素,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 容任依「Tina(Sophia)」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領取 、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事,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 「Tina(Sophia)」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舉恐涉及不法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情感 因素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並將其後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加密錢包,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 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是被告辯稱主觀 上無詐欺與洗錢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ina(Sophia)」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Tina(Sophia)」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 5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匯的3萬元中,我拿了4,000元等語 (見金訴卷第78頁),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3萬元款項 ,業遭被告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Tina(Sophi a)」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證 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23088190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 金訴卷

2024-10-07

HLDM-113-金訴-38-202410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桑佩蘭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0-07

HLDM-113-附民-190-20241007-1

花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淑娥 李光華 李宛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阮氏翠娥因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過失傷害案 件案件,經原告張淑娥、李光華、李宛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7

HLDM-113-花交簡附民-6-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信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和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為買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杞孝勇施用 及轉售,並由杞孝勇或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約定地點交 易,並將毒品訂金匯入蘇和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11108** ***22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尾款以現金交付予蘇和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蘇和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20130號卷【 下稱警卷】第12至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 】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偵3333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杞孝勇及黃文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花檢113年度他字第59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33至36、61至64、114、129至13 3、151至152、168至170、187至1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及杞孝勇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杞 孝勇之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49至70、167至 175頁,他字卷第39至45、67至70、83至86頁,偵3333卷 第145至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的獲利就是跟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拿一點 要給杞孝勇的甲基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等語(偵3333卷 第79頁),是被告顯以從中抽取毒品施用之方式獲利而為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本案 之8次犯行間,時間均得明確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且影響社會秩序,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頁),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高 達243公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萬7千元,犯罪所生 危害重大;暨其於本院自陳係與杞孝勇為朋友,被他拜託 才幫忙之犯罪動機,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瀝 青及銷售即期商品、目前無收入、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主要係販賣 予杞孝勇、時間前後相距約3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個(灰,IMEI碼:000000000000 000,本院113刑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卷第18 1頁)係用於本案與杞孝勇聯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9頁),該手機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院113刑 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至004號所列之手機2個及行車 紀錄SIM卡1個,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 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本院113刑管290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均係被告所有, 且是本案販賣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第21 9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 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而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26萬7千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被告所自 承販賣毒品所得之71萬8千元等語,惟查: 1.就杞孝勇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2月24日所匯入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共71萬8千元,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 均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然除附表所列之8次交 易金額共26萬7千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杞 孝勇所匯入之款項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 附表所列價金總共亦僅26萬7千元,自難認大於26萬7千 元部分亦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此項之沒收本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其他所得 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卷內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得以補強,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偵訊中稱杞孝勇所 匯款之71萬8千元都給藥頭去買毒品了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可知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所得支配之下,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毒品交付對象 毒品及尾款交付 時間(1)、地點(2) 毒品 重量 價金 主文 1 杞孝勇 (1)112年12月28日 (2)臺鐵公司宜蘭車站 35公克 3萬8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杞孝勇 (1)113年1月2日 (2)杞孝勇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居所 70公克 7萬5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1月8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35公克 3萬8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黃文遠 (1)113年1月22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5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2月14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2月20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7 杞孝勇 (1)113年2月24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35公克 3萬6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8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3月3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參本院113刑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灰,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個 附表三(參本院113刑管290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4.91公克) 1 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17公克) 1 包 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7公克) 1 包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公克) 1 包 7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1公克) 1 包 8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9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1 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4公克) 1 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1 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1 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1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2公克) 1 包 1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1 包

2024-10-04

HLDM-113-訴-87-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