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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0號 原 告 邱建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68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駕駛訴 外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 西向6.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3年1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839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並於113年1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維新公司於113年2月20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於113年5月6日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13年9月1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 22-ZAC168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欲前往蘆竹方向,該路段回堵超過1公 里以上,該路段為前往青埔與蘆竹之交流道,青埔方向車流 回堵,蘆竹方向車流正常,該時段路肩可通行,其他用路人 不明瞭故無法充分利用路肩疏流,原告即緩慢行駛並打方向 燈示意,系爭車輛駛至檢舉人車輛後方見其離前車距離拉大 ,約3至5輛車距,即緩慢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該車發現系 爭車輛欲切入,隨即提高車速欲阻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切 入後隨即駛入路肩,朝蘆竹方向行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2:29:49至12:30:43 秒許,系爭車輛車身仍有部分與檢舉人車輛處於平行重疊狀 態時,即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明顯已無安全距離與 間隔,違規屬實,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生。再查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6款訂有明文,系爭車輛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 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31 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3年 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9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2:29:40秒許,該處國道2號有三線車 道,並有輔助車道,最右側為路肩,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 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 左側為外側車道,並以穿越虛線相分隔,前方車輛持續亮起 煞車燈,車流壅塞形成連貫之車陣;12:29:43秒許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出現於左前方約二組車道線處,系爭車輛顯示右 方向燈,車身3/5駛入輔助車道,2/5仍在外側車道;12:29: 44至47秒許,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於12:29:47 秒系爭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相齊,系爭車輛仍有部分 車身在外側車道;12:29:48至50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 ,車頭駛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旁,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 外側車道並向右切換車道,二車距離極近;12:29:51至54秒 許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向 右切換車道,兩車距離極近,檢舉人車輛因而部分左側車身 駛至路肩;12:29:55至12:30:41秒許,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 身在外側車道,部分車身在輔助車道,檢舉人車輛則有部分 車身在輔助車道,部分車身在路肩,二車均平行繼續行駛, 期間二車互有加速,車頭互有超越;12:30:42至43秒許,系 爭車輛加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並完全駛入輔助車道 變換車道完成;12:30:44至45秒許,檢舉人車輛車身自路肩 返回駛入輔助車道,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2:30:47秒許影片 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11 9頁)。則系爭車輛於上開影片時間12:29:47至50秒許既尚未 完成變換車道,仍有部分車身猶在外側車道,而斯時檢舉人 車輛已駛至系爭車輛車門旁並持續直行,2車距離極近,明 顯無安全距離與間隔,惟原告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猶執 意繼續向右變換進入輔助車道,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 距離之標準,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又原告為依法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7

TPTA-113-交-2860-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96號 債 權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債 務 人 林敬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 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促-35796-20241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姜又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王岑晞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間向原告之母蘇瓊紅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 ,蘇瓊紅雖同意出借,但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為順利借款,雖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發票日為112年5月 15日,票面金額6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蘇瓊紅, 但被告對此事甚為不滿,並向原告表明需簽發乙紙本票給被 告,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遂依被告要求,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蘇瓊紅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後,於翌日匯款 68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還款後,蘇瓊紅已將被告簽發之 本票返還被告,但被告卻以找不到系爭本票為由而未返還原 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應原告之邀投資原告與訴外人施 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 司),原告向被告稱每月可依投資金額收取2.5%之利息,被 告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轉帳給原告,再由原告轉匯給永昇 公司,被告共計投資約4,500,000元。投資初期雖有依約給 付利息,但於111年間即未再支付,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給付部分積欠之利息。而被告與蘇瓊紅間之借款關 係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並 交付之,被告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3月20日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5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安撫被告而簽立,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108年至1 09年投資原告,原告向被告稱有與朋友合開汽車公司,每月 會給予百分之2.5的紅利,投資當時未簽本票,後來才要求 簽發本票,由施旭昌於112年3月30日簽發451萬元本票、訴 外人張富淵(即永昇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5 日簽發523萬元本票,原告稱其只能負擔100萬元,因當時兩 造為男女朋友,故由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卷第334-336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已存爭 執,而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其投資原告,原告承諾負擔 返還之投資款所簽發,則就被告所稱之投資款究存在兩造之 間、亦或存在被告與永昇公司間,及原告是否承諾負擔返還 1,000,000元投資款等情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有就投資款返還之債務且已發生 ,被告得逕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至109年8月間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 式予原告款項,原告則將被告所匯或交付之款項共計4,133,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匯至永昇公司帳戶(如附件一編 號1至7所示),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可佐(卷 第45-5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另就附件 一編號8所示380,450元亦主張係其經原告轉交予永昇公司, 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對永昇公司之借款( 卷第5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匯款380,450元予 原告之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屬被告交予永昇公司之系爭 款項。而被告上開經由原告匯款至永昇公司之系爭款項,原 告主張係被告借貸予永昇公司之借款,被告則先抗辯係應原 告之邀投資原告與施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公司,後改稱係投 資原告之投資款,惟就投資,被告僅稱投資款能每月取得百 分之2.5之紅利,但對於投資期間、原告是否為永昇公司之 股東或負責人、被告是否為所投資公司之股東一情,均不知 悉,且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公司或其他法人,是否有經營事 業,如何為投資標的,堪屬存疑,是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款項 係投資原告,除與系爭款項係匯至永昇公司一節不符外,亦 悖於常情。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施旭昌自111年10月起至1 12年6月間匯款予被告以還款之資料(卷第217-256頁)、及 被告與施旭昌二人間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之保管條觀之( 卷第257頁),可見係由施旭昌與被告約定償還日期為112年 2月18日、及月息百分之3.5,並應以車輛為擔保,是本件系 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若如被告主張存在於兩造之間者,何 以由施旭昌出面與被告簽訂保管條約定償還日及擔保品,是 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堪值存疑。況 被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中陳稱:係施旭昌積欠我451萬元,是我前男友(指原告 )叫我投資汽車租賃公司,我就傻傻投了450萬…我請施旭昌 簽保管條,但是他其實車子已經賣掉等語(卷第365-377頁 ),可見被告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與施旭昌間, 而非兩造間,則被告於本件改口稱其係投資原告云云,自非 可採。又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告願意承擔系爭款項其中之10 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是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款項由原告還款100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尚屬無據,自難採認。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與原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應負系爭本票責任之事由 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523778 姜又誠 王岑晞 112年5月14日 未載 1,0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附件: 編號 日期 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 日期 原告匯款永昇公司之金額 備註 1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60,000元 卷p.45、273 2 0000000 940,000元 0000000  940,000元 卷p.46、273 3 0000000 465,000元 0000000  455,000元 卷p.47、273 4 0000000 975,000元 0000000  930,500元 卷p.48、273 5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42,950元 卷p.49、273 6 0000000 450,000元 0000000  430,350元 卷p.50、273 7 0000000 475,000元 0000000  475,000元 卷p.51、273 8 0000000  380,450元 卷p.51 合計 4,514,25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3589-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酒井裕之 訴 訟代理 人 蕭睦憲 被 告 群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3-北簡-10488-20241227-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被 告 郭宥妘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被 告 邱創成 莊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卷第147至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於民國111年7月7日分別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郭車)、AJM-6656自用 小貨車(下稱邱車)、3976-VY自用小客車(下稱莊車), 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18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處,上述 三車各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肇事因素,致碰撞第三人黃培 昇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 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 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6,2 87元(工資20,162元;零件原為30,87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為16,12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自撞護欄後有煞車,與系爭車輛並 無碰撞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伊的車撞及被告邱車後,邱車並未再撞到系 爭車輛,伊與被告甲○○已經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培昇於警詢所述,黃培昇駕駛系爭車輛 見郭車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伊即將系爭車輛停住, 之後邱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郭車等語( 本院卷第81頁)。依被告甲○○警詢陳述,伊因煞車不及追撞 系爭車輛,之後伊車再被莊車自後追撞等語(卷第79頁)。 依被告乙○○警詢陳述,伊因煞車不住而追撞邱車等語(卷第 83頁)。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顯示,系爭車 輛車前方確有撞及郭車,郭車因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 ,但有顯示警告燈號(閃黃燈),錄影時間2022/07/07 18 :37:56時,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郭車,但撞擊力道輕微; 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顯示,邱車追撞系爭車輛 後,雖再遭莊車追撞,但邱車並未因而再撞及系爭車輛,此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證(卷證物袋內) 。綜上證據,郭車雖因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但有顯 示警告燈號(閃黃燈),第三人黃培昇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郭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郭車發生事故後停放內側車道遭系爭車輛撞及,郭車究有 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過失。至於被告乙○○辯稱伊 的車撞及邱車後,邱車並未再撞到系爭車輛一節,由上述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可以證明。而被告甲○○所駕駛 邱車自後撞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雖再次往前撞及郭車( 即前述錄影時間2022/07/07 18:37:56時),但撞擊力道 極輕微,是以系爭車輛前方受損應係第三人黃培昇駕駛系爭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郭車所致,並 非被告甲○○、被告乙○○之行車過失所造成。至於系爭車輛後 方受損則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系爭車輛所造成。被告甲○○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依當時夜間、天有雨 、視線良好、標線清楚等,有被告丙○○、甲○○及乙○○之警局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卷第77至80頁、第83至84頁),及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憑,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 過失。是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受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甲○○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但其請求被告丙○○、被告乙 ○○就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受損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則為無理 由;至系爭車輛車前方部位,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尚乏依據,不應准許。依原告所提出結帳明細 表,其中屬於車前方之維修費用(即前保桿支架總成更換/ 拆裝項目以前之項目,卷第41至43頁)應予扣除,扣除後, 屬車後方部位之工資為16,136元、零件為14,292元(卷第43 至47頁)。但依原告結帳明細表全車工資與零件合計60,704 元(23,668元+37,036元)(卷第47頁),但折扣後實收為5 1,034元,折扣比例約為百分之84(51,034元÷60,704元≒0.8 407),依此計算屬車後方部位之工資為13,554元(16,136 元×0.84,元以下4捨5入,下同)、零件為12,005元(14,29 2元×0.84)。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 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7日,已使用5月,則 零件12,00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5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修復費用為23,713 元(工資13,55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10,159元)。原告請求 被告甲○○給付23,7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住 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卷第119頁)。被告甲○○於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23,713元,及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甲○○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5×0.369×(5/12)=1,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5-1,846=10,159

2024-12-27

MLDV-113-苗小-683-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格林萊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向富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53-20241227-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影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 」(下稱補貼要點),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 相對人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薪資補貼,經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未領有110年7月31日 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補貼要點第5點第1 項第3款及第6點第1款規定,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111年3 月21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110055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 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以 「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對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為申請案件,但欠缺合格之職業駕照,且該駕照遭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吊銷,目前仍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4號審理中。有關裁定書承審法官臆測聲請人每次駕 駛計程車時,仍非不得注意駕駛座旁之執業登記證所記載內 容,並遵期換發。實際上當時聲請人亦患有白內障而不自知 ,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辯論時,對照訴 訟代理人也曾質疑此問題且法官判決撤銷原處分。由於本院 裁定不完備,致聲請人一直無法領取新臺幣10,000元薪資補 助,造成許多訴訟裁判費不能如期繳交,影響聲請人之訴訟 權等語。並聲明:「再審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銷及 一、二審均廢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 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 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雖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案 號(本院卷第15頁),然其訴之聲明則表明「依法提起再審 之訴,原處分撤銷及一、二審均廢棄」,應可認其真意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至於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部分,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另行以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7

TPBA-113-簡上再-42-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2行所載「先由乙○○命陳玉倩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 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辦好後遂將該帳戶存摺、印 章交付給乙○○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及洗 錢使用」更正為「先由陳玉倩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 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 戶及洗錢使用」、第16至20行所載「陳玉倩再依乙○○指示, 並經乙○○駕車搭載其於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前往聯邦 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後, 再將300萬元交付與乙○○,乙○○取得款項後,遂將款項交與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乙○○於110年6月15 日11時16分許,駕車搭載陳玉倩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 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後,再將300萬元交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存摺封面影本」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玉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依指示搭載另案被告陳玉倩至銀行臨櫃提 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租賃車司機、有2名未 成年子女及雙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且每天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於民國110年6月初參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陳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陳玉倩(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8號追加提起公 訴)加入上開組織。乙○○與陳玉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命陳玉倩於110年6月7 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辦好後遂將該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給乙○○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 頭帳戶及洗錢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透過「ROSYSTYLE」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聯邦帳戶。陳玉倩再 依乙○○指示,並經乙○○駕車搭載其於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 許,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 萬元款項後,再將300萬元交付與乙○○,乙○○取得款項後, 遂將款項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坦承招募陳玉倩加入集團,並搭載陳玉倩於上開時間前往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聯邦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領300萬元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玉倩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2-26

ILDM-113-訴-606-20241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愉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6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心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均生損害於便捷公司與告訴人陳廷 軒,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 處,且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可言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 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便捷公司,所為實 不足採;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賠償完畢,有陳報狀、匯款紀 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致告訴人及便捷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07 年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於112 年5 月26日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 法定要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緩 刑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他378 卷第38至44頁)「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關於告訴人之署名2 枚,均係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前揭租賃契約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 行使而交付予便捷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項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出處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中「陳廷軒」之署名2 枚 他378 卷第40、44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13號   被   告 黃心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愉(原名黃純鳳、黃思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便捷公司)內,以自己名 義(黃純鳳)向便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竟於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未經陳 廷軒同意,填載陳廷軒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電話等資訊,並偽簽陳廷軒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陳廷軒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再將該偽造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 約書1份交給不知情之便捷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便捷公司及陳廷軒。嗣黃心愉未按時繳交租金,遭便捷 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黃心愉及陳廷軒民事起訴,並 要求黃心愉、陳廷軒連帶給付租金,陳廷軒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廷軒委任王琇慧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心愉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陳廷軒是我的乾女兒,當時我們關係非常的好,當時106年我跟他通過電話,他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不然我不會簽他的名字;我是簽陳廷軒的名字於租賃契約聯絡人的欄位上,沒有多久租賃公司就說陳廷軒是保證人,我就說為什麼,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可知被告先稱陳廷軒有同意擔任保證人,復又改口稱陳廷軒之姓名資料是簽在聯絡人欄位,被告供詞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祐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心愉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廷軒之姓名,並填具相關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31日之通話紀錄譯文及光碟1片。(參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1-32頁) 證明被告未經陳廷軒同意偽造陳廷軒簽名,並且在事發後試圖辯解及掩飾犯行之過程。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45-47頁) 告訴人陳廷軒遭法院判命與被告黃心愉連帶給付24萬7276元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文號: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64435號,參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33頁) 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立德拉楠民族實驗小學收受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扣押告訴人每月3分之1薪資之事實。 7 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參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38-44頁) 證明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陳廷軒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心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陳廷軒」之署押2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便捷公司車輛租賃 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中之「陳廷軒」署押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CDM-113-原簡-9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對附表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豬」)邀約其從事領取 、轉交包裹之工作後,雖預見「黑豬」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 之詐騙集團組織,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 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欲利用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藉 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黑豬」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與「黑 豬」一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等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高斌祐即與「黑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下述㈠部分同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高斌祐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 黃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 月24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匯 租賃有限公司,為高斌祐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高斌祐旋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 25日15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內有李○涵(00年 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 稱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迨「黑豬」與高斌祐 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包裹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張雅婷」等人於112年3月24日起透 過「露天拍賣」網站留言區、通訊軟體「LINE」與張鳳綺聯 繫,佯稱欲購買張鳳綺刊登之商品,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 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張鳳綺未更新 金流服務,可協助辦理線上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鳳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2元至李○涵郵局帳戶內,旋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均 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麗玲」、「林家偉」等人於112年 3月26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鄭凱倫聯繫,佯 稱欲購買鄭凱倫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但結帳失 敗云云,又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 鄭凱倫須與銀行簽署協議云云,致鄭凱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於112年3月26日0時2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李○涵郵 局帳戶內,旋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高斌祐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 同與「黑豬」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向張鳳綺、鄭凱 倫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 鳳綺、鄭凱倫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張鳳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斌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斌祐先坦承曾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駕駛 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乙事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 「黑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於辯論終結前始稱:全 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黃郁於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為 其承租本件車輛,再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 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 市,領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嗣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各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分 別騙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陷於錯誤,各將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李○涵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載送「黑豬」 領取包裹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於警詢中 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郁、 上開李○涵郵局帳戶之所有人李○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 (警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9至15頁),並有李○涵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9頁)、統一超商善 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0至11頁)、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2頁)、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相關證件資料之照片(警卷㈠第1 3至17頁,警卷㈡第55至59頁)、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至2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 識位置表(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 5號卷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㈠第3 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 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被害人張鳳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網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6至147頁)、被 害人張鳳綺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963號函 暨李○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院卷第149至153頁)、被害人鄭凱倫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被害人鄭凱倫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 4頁)、被害人鄭凱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由此足徵被 告載送「黑豬」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旋 即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李○涵郵局帳戶資料後,曾詐欺被害人張鳳綺、鄭 凱倫轉帳至上開李○涵郵局帳戶,旋將此等款項提領殆盡而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已甚顯然。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 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且詐騙集團透過 超商寄件、「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包裹以輾轉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之手法,亦已因甚為常見而廣經媒體披露、機關 宣導而為公眾所悉,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 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 等包裹內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 、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載送「黑豬」前往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 之包裹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迄今無法確認「黑豬」之真實身分、來歷或提供「黑豬 」之年籍、聯絡資訊,顯見被告對「黑豬」並無深刻之認識 ,竟仍配合載送「黑豬」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統一善安門市 領取包裹,顯屬可疑,更合於詐騙集團常用以迂迴手段獲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 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不明之利益,仍與「黑豬」一同負責領取包裹並轉交 ,以便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㈢被告雖曾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黑 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惟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 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 告卻供述其與「黑豬」前往墾丁地區遊玩後,翌日即載送「 黑豬」自墾丁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內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 包裹,當日再駕車返回墾丁(參警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356 頁),其過程甚為曲折且有悖於常理;佐以被告除特意使用 租賃車輛載送「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外, 其不自行租車使用,反刻意要求證人黃郁為其承租本件車輛 ,足見被告有意製造斷點掩飾行蹤,顯係以隱避方式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並試圖規避查緝,被告辯稱不知道「黑豬」領取 之包裹內是何物云云,尚無可採。再參酌被告嗣已改稱:其 就本案全部認罪等語(參本院卷第408至409頁),益徵被告 確已預見自己係在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 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黑豬」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 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施行詐術之人、負責提領款項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轉交包裹(人頭 帳戶資料)之工作,其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配合「黑豬」為本件詐騙集團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阿要」亦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之 一,然因「阿要」之角色不明,亦無充分證據足證「阿要」 於上開犯行中有何參與之情,故尚難認被告、「黑豬」等人 係與「阿要」共犯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黑豬」等人 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組織 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李 ○涵郵局帳戶內,自均屬詐欺之舉;本件詐騙集團嗣後提領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㈢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其在本件詐騙集團內之 分工,負責配合「黑豬」一同前往收取李○涵郵局帳戶資料 供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其所參與者係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 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其中被害人張 鳳綺遭詐騙之犯行,則係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後所為 之詐欺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即屬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被害人 張鳳綺部分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被害人鄭凱倫部分 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雖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組織而共同違犯對被害人鄭凱倫之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 ,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次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黑豬」一同負責收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以做為詐欺犯罪工 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 詐術、提領款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黑豬」及本件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黑豬」、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張鳳綺及洗錢 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 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被害人鄭凱倫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即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本件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 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 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從事收取人頭 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 ,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先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辯論終結前始稱願全部認罪 之犯後態度,及其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祖母及伯父,另案經羈押 前在建築工地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第41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1次收取、轉交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黑豬」、「阿要」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李○涵、吳鈺婷,致伊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寄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並由 被告依「黑豬」之指示駕駛本件車輛,於112年3月25日15時 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 內有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又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 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領取包裹(內 有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 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因認被告亦對李○涵、吳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 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涵及吳鈺婷於 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ag ram」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 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 「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15時53分許 ,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果菜門市領取包裹等事實,並曾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是何 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涵於112年3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 INE」與暱稱「謝小芳」之人(下稱「謝小芳」)聯繫,經 「謝小芳」告知從事家庭代工須先提供提款卡後,即依指示 於112年3月15日18時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文昌街12之1號之統一超商昌興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 方式將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及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小芳」;證人吳鈺婷則於 112年3月12日起透過「LINE」與暱稱「怡筠」之人(下稱「 怡筠」)聯繫,經「怡筠」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購買代工材料 及申請補助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透過交 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均 寄往統一超商果菜門市,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怡筠」;被告復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 分、15時53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 超商善安門市、果菜門市,分別領取裝有前述李○涵或吳鈺 婷之帳戶資料之包裹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載送「黑豬」 前往領取包裹乙情無誤,且有證人李○涵、吳鈺婷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第21至22頁) ,並有李○涵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 9頁)、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10至11頁)、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 12頁)、李○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 第41至46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警卷㈡第25頁)、吳鈺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㈡第27至33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㈡第39頁)、吳鈺婷之交貨便服務代 碼收據聯(警卷㈡第4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 料(警卷㈡第43至44頁)、統一超商果菜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7至5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識 位置表(偵卷㈠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㈠第3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 置分析資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證人李○涵於警詢中雖指稱:「謝小芳」自稱是代工負責人 ,說需要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用於購買代工材料,後 續伊聯絡不上「謝小芳」且帳戶被凍結,才發現遭詐騙等語 (警卷㈠第4頁正面);證人吳鈺婷於警詢中則指稱:對方一 直跟伊說在購買材料,直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 行陸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才發現被騙等語(警卷㈡第21 頁)。但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 取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 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 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 機構帳戶,實無必要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從事家庭代工工作 或領取補助款更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 、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等情,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依證 人李○涵、吳鈺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均無不知之理 ,足見證人李○涵、吳鈺婷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時,主觀上當已知悉為從事代工工作而交付可供他人運 用之帳戶資料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態之舉,自難逕認證人李○ 涵、吳鈺婷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㈢再參以證人吳鈺婷因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因證人吳鈺婷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31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查閱無誤( 本院卷第59至75頁),證人李○涵之後續處理情形則詳卷內 資料所示,益見證人李○涵、吳鈺婷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謝小芳」或「怡筠」等人 所述甚為可疑,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帳戶資料之話術 ,但證人李○涵、吳鈺婷仍為獲取款項,遂不顧於此,貿然 嘗試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難認伊等交付帳戶資料係 單純受騙所致。本諸前揭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李○涵 、吳鈺婷之指述遽認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 吳鈺婷騙取帳戶資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本件詐騙集團 共同對證人李○涵、吳鈺婷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證人李○涵、 吳鈺婷曾依指示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則曾載送「黑豬」前往領取裝有李○涵 、吳鈺婷帳戶資料之包裹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詐騙 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吳鈺婷詐取上開帳戶資料乙節 ,除證人李○涵、吳鈺婷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 證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單純陷於錯誤而非另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 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受騙始 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對 證人李○涵、吳鈺婷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均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交時間、帳戶、門市 寄交之帳戶資料 1 李○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涵(00年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李○涵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昌星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李○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2 吳鈺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鈺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吳鈺婷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 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2024-12-25

TNDM-113-金訴-10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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