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辰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錢辰翰(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同類之直播販賣商品事件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在案,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
,王○圓(已歿)即向被告等人表示「上上禮拜的公司在等金
額補齊才能出貨 不然這批已經延遲寄貨了」、「主要是這
個趕快確認...貨運已經塞車了 又被抽單 購買的人就越慢
收到東西」,是於111年12月間本案直播即有顧客反應貨物
未到之情況,且於111年12月27日前,王○圓已向被告明示商
品有不能按時出貨之可能,被告於此時當已對本案直播販售
商品極可能已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一節有所質疑,
仍繼續從事直播販賣商品行為,顯屬故意漠視買受人之權益
而就本案犯行具備不確定故意。原審以本案係被告首次直播
販賣商品,關於所販賣之商品出貨及款項均由王○圓負責,
無法以事後無從發生無法出貨、退款之情事,反推被告具詐
欺犯意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已
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提供「GOT
O探險直播」匯款帳戶之證人何○真、證人即擔任直播主小幫
手之被告配偶郭○均之證述、告訴人吳○政提出之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被告所提與王○圓間之對話內容等相關
證據,雖堪認告訴人吳○政係於「GOTO探險直播」,觀看直
播主即被告販售商品,因而將購物款項合計新臺幣2,550元
,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2月29日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證
人何○真華南銀行帳戶內,然「GOTO探險直播」直播並販賣
商品情事,係由王○圓所提議、規劃,而客戶購買商品之匯
款帳戶係王○圓向何○真借用,由何○真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王○圓,係王○圓實際操作、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並
負責訂購商品、出貨等相關事宜,被告本身既未涉入款項收
取、出貨等事務之處理,且事發後被告亦積極與王○圓聯繫
,商洽如何出貨,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
進行直播販售商品時,即已知該等商品日後會發生無法出貨
、無法退款之情事,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直播販售商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
,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
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稽之卷內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係於「GOTO探險直播」販賣商品之直播主,
至收取貨款、進出貨等重要事務,係由王○圓處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涉入其中,自無從僅憑被告擔任直播主販售商品
,即推論被告知情而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意及犯行。又檢察
官上訴所指之對話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即
知悉王○圓並未如期出貨,然此異常情事,外觀上畢竟屬買
賣糾紛,非不能以與客戶協議到貨時間或退款等方式解決,
被告既未經手處理貨款、進出貨等事宜,因而信任王○圓所
稱貨運塞車等問題,對於未按時出貨之原因未多所聞問或細
究,仍依王○圓指示繼續從事直播,難認有悖於常情,無從
據以推斷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
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
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CHM-113-上訴-97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