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尚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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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華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紹華(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譯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可知,被告 明確知悉告訴人蘇○○、馮○○、黃○○、黃○○(下稱告訴人等人 )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何志浩、蔣佳芸(下稱同案被告) 之款項即原判決附表一,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卻仍自承有 將款項使用在按摩、吃飯、交際費、紅包錢等,顯然被告主 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卷附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予以補強,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即錄音譯文第15頁,時間段00 :16:55),被告係稱:「那我不知道為什麼志浩會跟你講 這的個方法,那這個我在出發的時候我確實是有看過你們的 合同,但是我看只有看一個重點... 」,蘇○○說「金額?」 ,被告稱:「..不是,就是%,獲利的% ,這是我關注的這 個部分」等語,再佐以:告訴人等人與同案被告關於本資金 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作 為其他用途等情,係規定在專案合作契約書第三點;而告訴 人等人與何志浩之獲利分配係規定在該契約書之第四點,兩 者明顯可分。是實難依上開錄音檔逐字稿之被告所稱,遽論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時, 僅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況且,被告對上開之逐字稿辯稱, 其意思是指:投資是有獲利的部分或是賠損的部分,當初出 發的時候,預估是會有獲利,所以我只是跟何志浩講說投資 是否有獲利,要請他跟他的投資人說明,要去控制好,就這 樣而已。他自己要賺多少% ,給投資人多少% ,是何志浩他 要自己去控制。我是請何志浩應該讓投資人知道,如果有獲 利的話,應該分多少給投資人,應該要讓投資人知道、這段 所謂的「重點」是指:獲利的%等語;另對專案合作契約書 第三點所規定:本資金僅限於甲方(即何志浩)操作本黃金 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乙節,被告辯 稱:我並沒有看到此段,何志浩跟我是合作模式,何志浩的 投資方跟我是沒有關係的,何志浩也沒有將該專案合作契約 書交付、傳真或影印給我,只有影印出來而我則只看該獲利 部分而已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卷內亦無同 案被告有將本資金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 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等情,告知被告使其知悉之同 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從而,依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仍難遽 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 僅能作為告訴人等人投資黃金使用仍與何志浩、蔣佳芸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私 人花費。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其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62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念筠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念筠部分撤銷。 孫念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念筠為成年人,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債務及小孩 教養問題產生怨隙,劉原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友人與 乙○○亦有債務關係。孫念筠透過少年羅○辰(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劉原平通知而知悉乙○○所在之處, 遂於110年12月27日23時許,夥同其男友即陳昱承(本院另行 審結)、少年李○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乙○○ 追討債務,由無犯意聯絡之何冠豫(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念筠、陳昱承及亦無 犯意聯絡之何冠豫女友張盈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一同前 往乙○○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活行館(下稱樂活行 館)812號房,少年李○勛則單獨前往,一行人並與搭乘Uber 計程車共同前往該處之劉原平、羅○辰會合。嗣其等抵達樂 活行館後,何冠豫在812號房樓下等候,其餘人等均上樓與 乙○○及在場之乙○○女友丁○○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孫念筠、 陳昱承、劉原平、羅○辰、李○勛因不滿乙○○、丁○○之言行,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孫念筠以「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 丁○○、陳昱承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會放 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乙○○、丁○○2人,孫念筠並 出手拉丁○○頭髮、掌摑丁○○之臉頰,陳昱承、孫念筠、少年 羅○辰、李○勛並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交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給少年羅○辰,少年羅○辰復將 鑰匙交給劉原平,由劉原平將該車駛離後停放在臺中市神岡 區豐洲里一帶,以此方式迫使乙○○償還積欠之債務,而妨害 乙○○自由償債之權利。 二、孫念筠、陳昱承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其等與丁○○3人間 之Messenger群組中,先由孫念筠自110年12月28日22時35分 許起,傳送內容為「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 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 」等語之訊息予丁○○;續由陳昱承傳送:「@Liao Cindy要 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 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 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 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看」等語之訊息 予丁○○,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丁○○,丁○○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孫念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討債,我雖有 出手拉告訴人丁○○頭髮、掌摑告訴人丁○○之臉頰,但我沒有 說恐嚇的話,我確實有傳犯罪事實二所載訊息予告訴人丁○○ ,但應不構成恐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傳的訊息是其個人 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經少年羅○ 辰通知,始知悉告訴人乙○○、丁○○2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 在樂活行館,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及羅○辰係經另位綽號「 光頭」之債權人找劉原平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與劉 原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雖均係基於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 相同目的,然被告自始未與劉原平達成強迫告訴人乙○○交出 車鑰匙以促其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況告訴人乙○○嗣在原審 審理時供稱:劉原平一開始即有先說要把汽車開走,鑰匙是 告訴人乙○○拿給羅○辰,告訴人乙○○也有同意等語,而告訴 人乙○○為本案被害人,劉原平亦早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 平時也無法與告訴人乙○○聯絡且未私下影響其證詞,則告訴 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既已表明其非因強暴、脅迫而交出車子 鑰匙等語,自當予以採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與劉原平以強 迫方式逼告訴人乙○○交出汽車鑰匙以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 客觀上係告訴人乙○○自願將車鑰匙交給羅○辰及劉原平,自 不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又被告對告訴人丁○○僅有傳送:「 妳家跟里長同一楝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看 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等語,然被告僅係 傳述一個客觀的事實,並無損及告訴人丁○○之名譽,亦非屬 惡害通知,其它訊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亦非被告所授意傳送 ,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代友人處理與告 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而獲悉告訴人 乙○○在樂活行館,遂夥同陳昱承、李○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 平、羅○辰會合,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共同向告訴人乙○ ○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 在IG上有說乙○○欠錢及騙錢,所以羅○辰就通知我乙○○在樂 活行舘,當天羅○辰先打給我,後來換劉原平跟我講電話, 劉原平說到樂活行館,他朋友會下來幫我們開門,劉原平問 我欠債的部分,及乙○○的車子買賣合約是否在我這裡,他叫 我把單子拿給他等語在卷(見偵15946卷第119、123、492頁 ;原審卷一第109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下稱劉原 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羅○辰去汽車旅館是要 處理乙○○欠我朋友錢的債務問題,我有跟被告講好,那臺車 如果賣掉的話,乙○○的債主們再來平分,如果還有剩的話再 還給乙○○,我是透過羅○辰聯絡到被告,我才來協調這個債 務問題,當時我跟被告都在找乙○○,不知道是誰告訴我們乙 ○○在樂活行館,所以我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 9頁;原審卷一第271至272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 下稱陳昱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乙○○有欠被告、張盈盈 及何冠豫錢,每次答應要還都沒有按時還,當天被告接到一 個乙○○債主的電話通知說乙○○跑到樂活行館,當下我跟被告 有通知何冠豫及張盈盈,我們4個人同車前往等語(見偵1594 6卷第21至22、484頁);證人張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們接到被告通知,說之前騙我們錢的乙○○在樂活行館,乙 ○○外面有很多債主,他們聯繫被告,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處理 ,我就請我男朋友開車載我、被告及被告男友陳昱承過去找 乙○○等語(見偵15946卷第265、476頁);證人何冠豫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警察來了就問我怎麼在現場,我跟警察 說有人欠我們錢,我們要跟人要錢,被告說她前男友乙○○身 上有錢,問我們要不要去討錢,我載她們去收錢等語(見偵1 5946卷第177、181、465頁);證人李○勛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要去找乙○○拿錢,被告說怕被乙○○打所以找我一起 去等語(見他卷第194至195、285頁);證人羅○辰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陳昱承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内是跟乙○○談判 ,被告找我一起去打乙○○,是劉原平載我去的,因為劉原平 剛好要去找乙○○討錢等語(見他卷第232、280頁)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原平、陳昱承與告訴人2人商討債務過程中有發生衝 突,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並以「要給你死」之 言語恫嚇告訴人丁○○,陳昱承則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 」、「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2 人,陳昱承、劉原平、被告、羅○辰、李○勛並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2、23至26、165至167頁);且經證人 羅○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昱承、劉原平上去2樓,約2 分鐘後,樓上就傳出吵架聲,隨後傳出打鬥聲、玻璃摔破的 聲音,大約過20多分鐘後,乙○○就被帶下樓,乙○○鼻子部分 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234頁);陳昱承於偵查、原審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跟被告有互毆幾下,被告有拉丁○○的 頭髮,打丁○○巴掌,被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有講要把 你的腿打斷,我有說如果你們沒有還錢,導致債主跑來被告 家裡鬧的話,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485頁; 原審卷一第335、351至35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羅○辰、李○勛有動手施暴,我跟丁○○是互毆等語(見偵15946 卷第121、493至494頁);劉原平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一進到房内看到他們一群人直接打人,並要乙○○及丁 ○○還錢,否則就不讓他們離去,被告跟陳昱承有毆打丁○○他 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271至272頁)明確,足見被告、 陳昱承、羅○辰、李○勛於現場確有為告訴人2人指述之恐嚇 、施暴行為。  ⑶又告訴人乙○○被迫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乙節,業據其於警 詢中證稱:當晚我與我女友丁○○及她的朋友在樂活行館812 號房内唱歌,唱到一半突然就有一群人直接衝進來,毆打我 及我女友丁○○,並搶走我身上的汽車鑰匙,當時我口袋的車 鑰匙掉落地上,就被他們強行拿走等語(見他卷第9、134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樂活行館,他們 施暴我直到凌晨1點,當晚一群人衝進旅舘房内,要求我替 我男友償還所有債務,否則就應該被打,還一直逼問我們車 鑰匙在哪,當下我們不同意交出車鑰匙等語(見他卷第23至2 4頁)無訛。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當 時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當時的狀況我不清楚, 劉原平一開始有先跟我說他要把車開走,鑰匙是我拿給羅○ 辰的,我也有同意,案發前他在電話中說要先跟我借車,他 要先借去開,我有跟他說好,我那時候被打完我自己很多事 也忘記了,我回答的是丁○○跟我說的,我只是照著她跟我說 的話回答,當天她有吸毒,頭腦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至27頁)。惟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 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被告、劉原平、陳昱承、羅○辰 、李○勛分別有上述對告訴人乙○○及丁○○恐嚇、毆打等行為 ,始將告訴人乙○○之車鑰匙拿走,業據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 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所為迥異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能係受被告在庭之心理壓力或深慮利害關係後, 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  ⑷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社交軟體限時 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他卷第5至8、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7、 153至157、211至218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及說明綜合 判斷,被告與劉原平、陳昱承、羅○辰、李○勛共同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 使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再由羅○辰交給被告劉原平將告 訴人乙○○之車輛駛離,迫使告訴人乙○○償還債務,而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償債之權利,堪以認定。  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 情事,係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 代友人處理與告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 ,而獲悉告訴人乙○○在樂活行館,始刻意夥同陳昱承、李○ 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平、羅○辰會合,共同向告訴人乙○○催 討債務,參以被告既自承:在去汽車旅館之前,當天劉原平 有透過羅○辰聯絡到我,劉原平問我知不知道乙○○那臺車的 事情,他們提議如果乙○○沒有辦法還錢的話就把車拿去賣掉 ,錢還給所有的債主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等語,則被告對 於隨後告訴人乙○○遭強暴、脅迫而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之 情事,當有所認識,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況被告全程 在場,理當知悉告訴人乙○○顯非處於一般平和、自願性地交 出車鑰匙之態樣,尤以被告供稱:我知道羅○辰、李○勛動手 施暴,我有跟乙○○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15946卷第12 1頁;聲羈卷第32頁),此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強制行為 之實現,足認被告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劉原 平、陳昱承、羅○辰、李○勛相互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犯罪事實二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15946卷第4 92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57頁), 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15946卷第147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陳昱承所傳送「@L iao Cindy要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 不要命的玩!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 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 ?」、「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 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 看」等語,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 他人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 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上述用詞已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思, 足使告訴人丁○○擔憂其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又衡諸一般社 會觀感及通念,對於涉及施用、販賣毒品等違法行為之人, 常投以異樣之眼光,且認該人品行、道德有問題,具反社會 規範性人格等,而依被告所傳「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 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 賣得多風光」之訊息以觀,顯然是向告訴人丁○○表示要對里 長、告訴人丁○○之母等人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丁○○吃藥、賣藥 之事,此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丁○○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以加 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丁○○,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擔心名譽 受損而心生畏懼,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參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乙○○是我小孩的爸爸,也是前男友,丁○○是乙○○ 外面的女朋友。我與陳昱丞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是因為乙○○ 之前都恐嚇我們、騷擾我們,叫很多人來介入我們的事情等 語(見偵15946卷第492頁),被告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傳送前 開訊息,且該訊息之內容係表示欲使告訴人丁○○之名譽掃地 ,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係恫嚇告訴人 丁○○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是陳述事 實,不屬於惡害通知云云,自不足採。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案被告與陳昱承同在上開Messenger群組內先後對告訴人 丁○○傳送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訊息,而被告瀏覽陳昱承對告 訴人丁○○傳送之恐嚇訊息,不僅未為反對或勸阻,且由卷附 上開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顯示陳昱承傳送:「@Liao C 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 是真的又討打?」之訊息後,被告接著回覆「哈哈哈哈哈」 (見他卷第179頁),可徵被告主觀上與陳昱承具有同一目的 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在該群組與陳昱承一搭一唱 恐嚇告訴人丁○○,而有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縱有部分恐嚇訊息非出於被告所為,揆諸上開說明 ,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它訊 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本院卷 第5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孫念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犯行與劉原平、陳昱承、 羅○辰、李○勛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陳 昱承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念筠為 本案強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羅○辰、李○勛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李○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 乙○○而認識被告,被告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1頁),及羅○辰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是朋友,當天被告 找我去打乙○○等語(見他卷第279至280頁),可見被告與羅○ 辰、李○勛均相識,堪認被告知悉羅○辰、李○勛為少年,被 告對此情亦未予爭執,則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共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陳 昱承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原判決犯罪事實、理由中固已說明此節(見原判決第2至3、 11頁),然於論罪時漏未說明,且主文漏載共同2字,顯有 疏漏;又原判決第13頁第15行記載被告本案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容有瑕疵。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 紛,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催討債務,竟與劉原 平、陳昱承、少年羅○辰、李○勛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 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 自由,又率爾與陳昱承在上開群組先後傳送訊息共同恫嚇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 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乙○○遭駛 離車輛亦已經尋獲發還,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被告所有iPhone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上訴-727-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緯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盧緯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 國113年7月3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晶赫地產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代表人黃○涵,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83至84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 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斡旋金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感受到被告之善意,同意法院輕判 ,讓被告不用入監,可以繼續在外面賺錢履行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本案斡旋金之犯罪時間及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67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陽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陽聚(下 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1萬25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於民國95年以前便開始在承租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營處理塑膠廢料 的回收工作,長年工作都未有任何裁罰或警告,也未曾接收 任何環保相關單位的指導或法律規範宣導,109年才首次遭 檢舉,被稽查人員調查起訴,我難以接受未給予警告、指導 和改善機會便判刑之裁決,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確實有購 買塑膠廢料放置在本案土地,但環保單位之前沒有說過這樣 不行,我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通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通誠公司)負責人劉○樹、佑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 裕公司)負責人張○升、正豐塑膠廠實際負責人林○俊、本案 土地地主呂○村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通報案件資訊、檢警 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11 0年9月27日現場稽查相片、通誠公司與元山塑膠廢料工廠簽 立之合約書、佑裕公司與元山塑膠廢料工廠簽立之合約書、 環境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 所有權部資料、大雅區環境衛生稽查案件稽查紀錄110年9月 22日存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塑膠廢棄物是我從工廠載來 要分類、要賣的,我載運的不是垃圾,是可以賣錢的塑膠回 收物云云,說明:依證人劉○樹、張○升、林○俊警詢時之證 述,顯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被 告之塑膠混合物,確係無利用價值而該等公司擬予廢棄之物 ,且屬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製程產出 物,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其向別家公 司收回來之廢棄塑料分類等語,足見被告本案向該等公司所 收集而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 之廢棄物。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取 費用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收集各該公司之廢塑膠混合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而清運並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 行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要件;另就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所為合法租用土地即可堆置之 辯稱,亦說明: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承租的土地沒有 申請作為貯存廢棄物的場所等語,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 置廢棄物,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皆不足 採,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 由詳為論述,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既自承其在本案土地之 堆置物係向他人收取之塑膠廢料,且依證人劉○樹、張○升、 林○俊警詢時之證述,顯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被 告之物確係事業生產過程中經淘汰不用的物品,顯屬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可再予販售亦不改變其為 廢棄物之性質,此節亦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 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5頁),則被告明知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在其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即 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況被告為智識正常、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稱以收集塑膠廢料回收為業多 年,其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實難 諉為不知,且其向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查詢,並無困難,自 不得以不知違法云云卸責。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30行至第9頁第12行),核未逾越或 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犯罪,亦無積極彌補所生 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均 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95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事件之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淑如為張陳○娥(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之女,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陳○娥 前於105年12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 1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張淑如為輔助 人。嗣張淑如因自身財務狀況惡化,明知張陳○娥並無授權 或同意出賣財產以清償張淑如個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利用擔任輔助人保管張陳○娥印章之機會,於110年8 月6日、同月23日盜蓋張陳○娥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將張陳○娥所有之苗栗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不 知情之買家吳○智、賴○吉、童○美、劉○芝、蔡○君、林○傑( 下稱吳○智等6人),並取得扣除仲介費32萬4000元之第1期 價金1047萬6000元;再於同月24日前某時許,於如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盜蓋 張陳○娥之印章,以表彰張陳○娥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吳○ 智等6人,並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智之意, 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蔡顯文持以 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宵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月27日將前揭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陳 ○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陳○娥之子丙○○、乙○○(已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偵查 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頁至第39頁;偵 卷第389至3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21至22頁 ;原審卷第79至93頁),復有手寫紙條 (見偵卷第25至35頁 )、原審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5至17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75至78 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本案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偵卷第47至108頁、第125至211頁)、110年8月24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110年8月6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8 月23日土地信託契約書(見偵卷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1 頁)、支票5張(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經綜合判斷後,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110年3月至8月間某時,被害 人張陳○娥(下稱被害人)看我負債太多,曾跟我說過可以出 賣本案土地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母親身 體不好,我不敢開口跟我母親講我要賣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 6至27頁),況被告曾得被害人同意,於110年3月間,將被害 人所有之不動產(除本案土地外,尚含同地段514、515、51 6、517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向案外人方○偉、陳○婷貸 款,被害人並於抵押借據上親自簽名,此有抵押借據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441頁),衡情倘本案土地於110年8月間為出 賣、設定新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等更為重大之事項確經被害 人同意,被害人何以未親自於相關文書簽名,是被告辯稱本 案所為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是否為真,已啟人疑竇。況凡人 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 而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他人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 處分他人之財產,此舉涉及刑事責任,倘若被告確有徵得被 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當無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本案犯行(見 他卷第31至39頁;偵卷第389至392、435至439頁)而自陷囹 圄之理,且不至於受告訴人丙○○質疑時,亦未加以爭辯,此 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手寫紙條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84至85頁;偵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事後所辯,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大姊張○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曾經在我 去她房間看她的時候提到被告的財務有狀況,問我是否可以 伸出援手,我說不太想介入被告債務問題,母親就說如果真 的沒辦法,只好把現有的土地賣掉解決被告的困難等語(見 原審卷第96頁、第106至108頁);證人即被告二姊張○慎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曾經在她房間跟我說,如果被告錢 還不出來,就把本案土地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 124頁),惟證人張○女、張○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不記得 上開對話的時間(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25至126頁),且證 人張○女並證稱:我想母親只是嘴巴講講而已,應該是還沒 有下決定,被告賣地的事我的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117至118頁),是上開證人概括含糊之證詞,尚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其2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 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蔡顯文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 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所為 ,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未 予詳查,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已有不當;②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重主刑相同者,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為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 所明定。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無拘役、罰金刑);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揭3罪主 刑之重輕比較結果,自以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復因行使該 文書者,依同法第216條規定,係依各該文書之刑處斷,從 而倘有想像競合犯上揭3罪之情形,當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原審既認被告有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情形,卻「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主文並依此背信罪宣示之(以上分見原判決第5頁第31行 至第6頁第2行;第1頁主文欄第1項),其法則適用,顯然未 洽;③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扣除仲介費32萬4000元之第1期價金1 047萬6000元,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82頁),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認 定為1080萬元而依此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判決判刑過輕,惟原判決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事,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雖難認有理由,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本案被告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 第76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因罹患失智 症,而受有輔助宣告,竟利用擔任輔助人之機會,為清償自 身債務,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被害人印章之 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就本案土地為出賣、設定抵 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非僅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影響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實未能自我反省,迄今未與告訴人 丙○○、乙○○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未見其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其母張陳○娥同住並照顧其母2 、30年直至其母往生(見原審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37頁至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已交給契約相對人吳○智等6人或地政機關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上「張陳○娥」 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出賣本案土地扣除仲介費32萬400 0元之第1期價金1047萬6000元,已如前述,自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印  文 1 110年8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賣方欄、收款人簽章欄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3枚 (見他卷第75至78頁) 2 110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賣方欄、收款人簽章欄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7枚 (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 3 110年8月6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 側邊空白處蓋用「張陳○娥」印文4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 (見偵卷第307至313頁) 4 11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1份 備註欄、側邊空白處、騎縫處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 (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5 110年8月23日土地信託契約書1份 側邊空白處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蓋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6 11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1份 備註欄、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15至317頁)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1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詰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至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至詰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下午1 、 2 時許,在由乙○○以Instagram撥打給黃至詰所有、持有之IPHON E 13 PRO MAX手機進行語音通話過程中,黃至詰因故與乙○○及其 胞弟之事發生爭執、及受乙○○以言語挑釁、刺激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口出「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理 你們2 個」、「我要去你家教訓你」等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9租屋 處取出其藏放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子彈5 顆及武士刀1 把,復於同日晚間6 時50 分許駛抵乙○○及其母楊○○位在臺中市北區東光三街之住所(地址 詳卷)樓下時,以其上開手機撥打Instagram語音電話予乙○○, 要求乙○○及其胞弟下樓,並接續對乙○○恫稱「妳不是說我不敢修 理妳們嗎」等語不久,旋持上開槍彈對空擊發子彈1 次,及於通 話過程中揮舞該把武士刀,以此揚言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斯時附近住戶莊○○、黃 ○○聽聞槍響、吆喝聲,且黃至詰見有住戶查看乃駕車離去。嗣因 當時亦在上址住所內之楊○○透過監視器鏡頭目睹黃至詰開槍、揮 舞武士刀之過程,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至詰所 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武士刀壹把、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 支。   理 由 壹、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 :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所稱要修理乙○○乃如同教導的意思, 不是恐嚇說要去修理她,而開槍原因則是乙○○說我只會說而 已,我就去實現我所說的內容,且開完槍之後,乙○○還說要 過來找我,我叫她不要過來,我跟她說我要去自首了,她會 害怕是怕我被抓進去關而不是心生畏懼等語;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只是與乙○○吵架,嗣受到乙○○的言語刺激,一時失慮 而為上開行為,實際上被告並無惡害之意思,也沒有惡害之 犯行,乙○○於被告開槍後,仍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與被 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有陪 同,足見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迄今雙方仍是男女朋友 ,被告與乙○○吵架後之所為只是要讓乙○○知錯而已,並沒有 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乙○○心生畏懼,並不該當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莊○○、黃○○於警詢中 所陳(偵卷第69至71、73至75頁)及證人乙○○、楊○○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81 至200頁),均相符;復有:① 彈殼1 顆、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匣1 個、子彈4 顆扣案,而該彈殼、該枝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 式金屬彈殼」、「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43型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 彈匣1 個,認係塑膠彈匣(可供本案槍枝使用)」,另未經 試射之剩餘子彈1 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結果為「送鑑未經試射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 12月18日、19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26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25 至226 、229 至232 頁,原 審卷第137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小客車違規紀錄等在卷可考(他卷第25至28、33至36、37 、39至40、41、47頁,偵卷第95、97至100 、101 、103 、 105 、107 至110 、111 、143 至149 、153 頁),及武 士刀1 把、IPHONE 13 PRO MAX手機1 支等扣案可佐;且該 把武士刀經警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000- 00-000:刀刃長約41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與刀柄間 連接金屬片約2 公分,刀總長約60公分,刀刃未開鋒,認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節,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等 附卷足憑(他卷第69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 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依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乙○○打給我說我侮辱她沒爸爸,我 跟她說我也沒爸爸,她後來就情緒比較激動,我就問她「現 在是要造反嗎」,我問乙○○現在在哪,她說不用管她在哪, 並對我說了一些比較難聽的話,我問乙○○說「你是想要我修 理你嗎」,乙○○回我說難怪你會眾叛親離,乙○○還說我只會 問她現在是要造反嗎、只會說要修理她,我感覺好像說我只 會說說而已,我就叫乙○○在她家等我,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 理你們2 個(指乙○○跟她弟),我有對她說「我要去妳家教 訓妳」,然後經過一段很長的鬥嘴後,我就不接乙○○的電話 直接去她家找她,我於112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50分許開車 到她家時,我就看到乙○○傳訊息給我,乙○○問我要不要帶她 出去吃飯,我就用Instagram打給乙○○叫她跟她弟弟下樓, 我當時已經想好要修理他們,所以在通話中講話越來越大聲 ,乙○○叫我不要這樣,我問乙○○「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 嗎」等語(偵卷第41、45、184至185頁)。已顯示其欲付諸 行動修理證人乙○○及其胞弟,而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 之意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 言詞。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感覺乙○○的態度很 好,但我已經想好要修理她們姊弟,所以還沒等她下來,我 就下車對空鳴槍,我拿著武士刀一邊跟她講電話一邊揮武士 刀等語(偵卷第185 頁),益徵被告認為縱使證人乙○○之態 度已經軟化,猶執意教訓證人乙○○及其胞弟而欲付諸實行, 而於其與證人乙○○通話過程中對空鳴槍、揮武士刀之行為舉 止觀之,被告確有恐嚇證人乙○○之故意,至為明確;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吵架、互相打嘴砲不會拿槍去開等語 (偵卷第186 頁),亦可見其上開舉止在於恐嚇而非單純與 乙○○吵架。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的意思、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稱:被告與乙○○吵架後,只是要讓乙○○知錯而已,並 沒有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乙○○心生畏懼等語,均無足取。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叫乙○○下來,我是說要修理他們 ,也說我要開槍,後來我就對空鳴槍,之後我就邊跟乙○○講 電話邊揮武士刀,後來我就上車,鄰居都跑出來看等語在案 (偵卷第185 頁),則被告對證人乙○○稱「要開槍」,及為 開槍示警、揮舞武士刀等行為,顯係具有針對性,並與生命 、身體等產生連結,自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且附近 住戶尚因聽聞槍聲遂予以查看,可見被告上開舉動業已引發 騷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 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證人楊○○於 原審證稱:其在住處內聽見被告在住家樓下大罵髒話,透過 監視器鏡頭觀看時,目睹被告對空鳴槍、手持長條型金屬狀 物品揮舞,而後便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2 、193 頁) ;我跟被告不是不認識,結果被告因為跟我女兒乙○○吵架, 就來對空鳴槍,我在警局時有說「我感到非常害怕,擔心有 生命危險」,當時也是會害怕也很生氣,所以就報警處理, 站在人家父母的立場都是保護自己的子女,乙○○有跟我說等 一下被告會來,叫我不要開門,但乙○○還沒來得及講原因, 因為一切很突然,我聽到槍聲後,我先遇到我兒子,我兒子 當時也在家,我就說不可以出去,都不要出去,因為門口有 人開槍,所以我讓他們不要出門,會害怕自身安全受到威脅 ,後來被告開車走了,我看門口沒有人、沒有車就到門口看 ,因為被告當時有拿一個長長的金屬東西在那裡揮,我怕有 破壞到我門口的東西,我沒有在被告在場時去檢視,是因為 他很大聲,在那邊砰砰叫(台語),他砰完之後,我們都沒 有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93 、194 、196 至198 頁)。亦可 知,證人楊○○報警之原因,除氣憤被告之所作所為以外,亦 係擔憂自己與其子女之生命安全,且由證人楊○○立即報警之 舉動,亦顯示其希冀公權力介入以制止被告此種違法行為, 並非對被告開槍、揮武士刀等行為毫無畏懼、憂慮。再者,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說「開槍這個行為 讓我很害怕,我當時還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很害怕,可以不要 這樣嗎」,是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不要這樣,當下是會怕被 告這個開槍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8 、189 頁),堪認證 人乙○○於案發當下對被告開槍一事確實心生畏怖。是以,辯 護人辯護稱:乙○○於被告開槍後,仍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 與被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 有陪同,足見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雙方仍是男女朋友 等語,係忽略證人乙○○於事發之際已因被告開槍而害怕之心 情,亦忽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 判斷基準,且此情亦與證人楊○○報警處理、附近住戶予以查 看等節相符,則辯護意旨以證人乙○○於事發後之行為舉措, 反推證人乙○○於被告行為時並無畏懼,實乃冀圖淡化被告之 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亦悖於常情,要無足採。而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其僅或係發洩情緒、或係教導,並無恐嚇 之犯罪故意等語,縱然屬實,惟被告確有恐嚇乙○○之故意, 且非但表示欲付諸行動修理他人,更至住家巷弄開槍示警、 揮舞武士刀,已如上述,明顯逸脫於適度抒發情緒或欲教導 之社會通常觀念,尚無從據以否定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或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證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 。然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於96年3 月28日之修 法理由即知,所謂「家長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 長係指一家之長;家屬係指同家之人,除家長外,餘均為家 屬,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復就 同性伴侶可否納入該法保護,雖實務上得依個案認定,而不 排除該法之適用,惟為明確規定以杜爭議,爰將同居關係明 文納入適用範圍,準此,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上親密關 係方合於該款所定「同居」之情形;而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陳: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偶爾會跟乙○○一起住在我的 現居地,但沒有同居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及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事發之前偶爾會跟被告一起住在被告 的居所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乙○○於案 發前僅係偶爾居住在一起,並無同居之情。自難遽認被告與 證人乙○○曾經同居,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惡害之通知傳 達於被害人為其要件;倘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或舉動旨在宣洩 心中不滿情緒或另有其他目的,而非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或對於被害人是否見聞此一言詞 或舉動欠缺認識或無從預見,已難遽謂行為人確係有意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自不能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至於在場見聞行 為人舉止或接受其訊息之其他非受指涉對象,自行決定將之 轉知或發送予被害人知悉,既非出於行為人之指示或授意, 則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支配,基於自我負責之原理,即不應將 被害人輾轉獲悉恐遭不利資訊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更不能 據此反推行為人自始即有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之主觀意思 。被告與證人乙○○通話過程中,固有對證人乙○○口出「看我 等一下會不會修理你們2 個」、「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 嗎」等恫嚇言詞,然被告口述上開話語之傳達對象為證人乙 ○○,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要求證人乙○○將該等話語轉達予其 胞弟知悉,或被告開槍時確知證人乙○○之胞弟在家等情,準 此以言,依據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係有意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向證人乙○○之胞弟傳達惡害之通知,是以,被告縱 有向證人乙○○口出上開激烈言詞,亦難遽謂其係有意藉此使 證人乙○○之胞弟心生畏怖,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在外揚言 加害證人乙○○之胞弟一節,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對證人乙○○口出前開恫嚇話語及 前往其住所樓下開槍、揮武士刀,此皆係起因於被告因故與 乙○○及其胞弟之事發生爭執、及受乙○○以言語挑釁、刺激而 心生不滿所生,可徵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 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此部分罪刑及其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審酌:本件一開始係證人乙○○先透過Instagra m與被告通話,嗣受乙○○之言語挑釁、刺激而衍生之起始的 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乙○○於本院已表示與被告和解、 原諒被告並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258 頁)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各情,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 訴否認無恐嚇主觀犯意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及已 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初係肇因乙○○先 透過Instagram與被告通話,併受乙○○之言語挑釁、刺激而 衍生本件犯行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雖 仍否認主觀犯意、但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原諒等之犯後態度及 本件係被告患有焦慮症情緒較易因受刺激而失控,及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兼衡被 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 未婚、無子、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武 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 械,然扣案武士刀1把、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53頁),原 審因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辯護意旨以被告雖有使用上開手機但係乙○○打給被告而使 用,應認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惟姑不論本件被告一開始 持有上開手機於接受乙○○之信息後即有恐嚇之詞,嗣後至乙 ○○住所樓下時,亦有持用上開手機主動撥給乙○○而為恐嚇之 詞,已如上述,則上開手機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至詰(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明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僅針對刑的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 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洪柏揚」、陪同警方起出該受寄藏 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積極配合追訴,已合於供述 去向因而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減免其刑之適用;另請考量上情諭知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關於被告非法寄藏槍彈部分,乃警 方接獲證人楊○○報案後,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從而 ,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被告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於113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而該條例第7 條、第12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均未修正,但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是此條項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定論處)規定之適用,須具備下列三要件:⒈犯該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 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 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 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案偵審期間自白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供出槍、彈來 源為「洪柏揚」,嗣並協同警方至臺中市○區○○0巷0○0號對 面草叢內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 所稱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除據供承在卷外 (見偵卷第4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175至183頁),是「洪柏揚」既 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再者,本件案發 後被告怕其未向警察自白即被查到該等槍、彈,覺得臺中市 ○區○○0巷0○0號對面草叢隱密,乃將該槍、彈先放在那邊等 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嗣被告被拘提後 ,始供出並協同警方至前揭地點起出該槍彈,亦經證人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2至214頁),可見被告 於協同警方起出該等槍、彈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 與去向不合,亦難認有何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從而,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罪, 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洪柏揚」、 陪同警方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積極 配合追訴,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 免其刑之適用等語,要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我國係嚴 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可 隨意購買、持有、寄藏各式槍枝或子彈,是被告未經許可而 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再者,被告寄 藏扣案槍、彈之時間至少有8 年,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 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其犯罪 之整體情狀,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於 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受寄藏本案槍彈後,除本次在無人之 處所對空開1 槍外(並無傷及任何人物),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曾取出使用或持以犯案,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受寄 藏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僅為1 支及5 顆,數量非鉅,與大量擁 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況被告於本案對 空開1 槍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 ,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屬 較為輕微,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 理被告並無上述減免或酌減其刑之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 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其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本案槍彈犯 行坦承不諱;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其中有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 入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嗣於本院 稱經濟狀況不太好,惟此部分尚無影響整體評價)之生活狀 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含被告坦承犯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要屬妥適。至被告 上訴雖另以被告有陪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請予減輕其刑等 語。然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上開所處之刑,已 整體評價,且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自亦無從再量處更 低之刑度。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87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承(下 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瑜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 有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等語,其證詞反反覆覆, 在吸毒之下之證詞不得成為證據;告訴人廖○蒂經原審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不敢對質,故該證人之證詞不得成為證 據;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亦有主張告訴人張○瑜、廖○蒂 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不應認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原審以上開證據判處被告罪刑,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   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   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   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 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 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 ,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 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 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 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 符,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 符合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欄壹、一之㈠ 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廖○蒂 經原審迭次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有相關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 、105、203至211、249頁),基此,原審顯已盡促使證人即 告訴人廖○蒂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 事由,原判決並已於理由欄壹、一之㈡內載明證人即告訴人 廖○蒂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 證據之理由甚詳,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原審就證人即告訴 人張○瑜、廖○蒂警詢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被告犯罪 之部分論據,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二、載敘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告訴人即證人張○瑜、廖○蒂 於警詢中證述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5頁),並未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張○瑜、廖○蒂所為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與原判決 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證據係由法院 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 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被告、原審同案 被告劉原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孫念筠(本院另行審結) 、張盈盈、何冠豫、林俊瑋(該3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少年羅○辰、少年李○ 勛之證述,偵查報告、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社交軟體限時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廖○蒂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羅○辰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詳敘 憑為判斷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如何認定被告 與孫念筠、劉原平、羅○辰、李○勛就前揭強制犯行、被告與 孫念筠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敘證 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何以較為可採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且上開卷證資料,足以 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所指證犯罪事實之憑信性, 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48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辰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錢辰翰(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同類之直播販賣商品事件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在案,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 ,王○圓(已歿)即向被告等人表示「上上禮拜的公司在等金 額補齊才能出貨 不然這批已經延遲寄貨了」、「主要是這 個趕快確認...貨運已經塞車了 又被抽單 購買的人就越慢 收到東西」,是於111年12月間本案直播即有顧客反應貨物 未到之情況,且於111年12月27日前,王○圓已向被告明示商 品有不能按時出貨之可能,被告於此時當已對本案直播販售 商品極可能已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一節有所質疑, 仍繼續從事直播販賣商品行為,顯屬故意漠視買受人之權益 而就本案犯行具備不確定故意。原審以本案係被告首次直播 販賣商品,關於所販賣之商品出貨及款項均由王○圓負責, 無法以事後無從發生無法出貨、退款之情事,反推被告具詐 欺犯意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已 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提供「GOT O探險直播」匯款帳戶之證人何○真、證人即擔任直播主小幫 手之被告配偶郭○均之證述、告訴人吳○政提出之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被告所提與王○圓間之對話內容等相關 證據,雖堪認告訴人吳○政係於「GOTO探險直播」,觀看直 播主即被告販售商品,因而將購物款項合計新臺幣2,550元 ,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2月29日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證 人何○真華南銀行帳戶內,然「GOTO探險直播」直播並販賣 商品情事,係由王○圓所提議、規劃,而客戶購買商品之匯 款帳戶係王○圓向何○真借用,由何○真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王○圓,係王○圓實際操作、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並 負責訂購商品、出貨等相關事宜,被告本身既未涉入款項收 取、出貨等事務之處理,且事發後被告亦積極與王○圓聯繫 ,商洽如何出貨,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 進行直播販售商品時,即已知該等商品日後會發生無法出貨 、無法退款之情事,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直播販售商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 ,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 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稽之卷內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係於「GOTO探險直播」販賣商品之直播主, 至收取貨款、進出貨等重要事務,係由王○圓處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涉入其中,自無從僅憑被告擔任直播主販售商品 ,即推論被告知情而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意及犯行。又檢察 官上訴所指之對話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即 知悉王○圓並未如期出貨,然此異常情事,外觀上畢竟屬買 賣糾紛,非不能以與客戶協議到貨時間或退款等方式解決, 被告既未經手處理貨款、進出貨等事宜,因而信任王○圓所 稱貨運塞車等問題,對於未按時出貨之原因未多所聞問或細 究,仍依王○圓指示繼續從事直播,難認有悖於常情,無從 據以推斷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 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 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972-20241029-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 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在案,被告因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中,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 3年9月4日送達臺中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時 ,既因另案在臺中分監執行中,故向該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 本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20日,計至同年月24日(星 期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該分監長官提出上 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之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侵上易-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余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余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余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3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 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新法乃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 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 利。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 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 刑人之權益。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修法前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 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可稽,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 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 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余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01年1月5日至101年7月20日 103年3月24日至103年6月19日 不詳時間至103年2月26日至10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786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08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11日至103年4月16日至不詳時間 105年2月10日至105年3月23日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74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7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9日至105年1月7日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4-10-23

TCHM-113-聲-133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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