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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明異議人 蔡明其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471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245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蔡明其之聲明異議意旨 如下: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49至5 2頁),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245號執行案件辦理 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五年內三犯酒駕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擬「 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以「本案為第5次」、「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 再犯(本案未逾12天即再犯)」、「被告本件2次均係飲酒 未久即上路,且先前給予緩刑、易科均未能改變行為」,足 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 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由執行書記官 以附表載明下列情事:  ◎附表: 案號 犯罪日 酒測值 判決或 緩起訴 執行情形 92南交簡284號 91.12.14 0.31 肇事 罰金1萬5000銀元 繳清 104交簡上117號 104.2.18 0.47 攔檢 緩刑4年 支付公庫5萬元 執行完畢 109交簡1559號 109.3.4 0.74 肇事 徒刑4月 易科罰金 110簡上52號 109.12.29 0.41 無肇事 徒刑4月 易科罰金 113交簡1471號 113.4.2 113.4.14 0.32 0.27 無肇事 徒刑7月 本案  ②檢察官復以「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5次)」、「1年 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113.4 .2)vs(113.4.14)」、「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認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被告為工作中飲酒 ,且先前緩刑及易科均不能改變其習慣(飲酒後即上路)」 為由,亦即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代理) 於113年9月19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傳喚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0分許,應到案 發監執行。    ④嗣異議人陳遞「113年10月11日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狀 」、「113年10月11日請求訴狀」、「113年10月13日請求懺 悔書」、「113年10月15日請求悔過書」、「永德康內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等語。  ⑤之後檢察官審核相關資料,仍認「1.理由同9/18初核表。2. 其4/2抓到酒駕後,4/14又再犯,顯見偵查程序對其未能生 警惕之效,且先前(109年以前)曾給予易科罰金機會,其 仍再犯本件,故可認易科罰金對其並無矯正效果」,而認定 「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復經報請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 官代理)於113年10月14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嗣 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到案執行,經檢察官 開庭當面聽取異議人之意見,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異議人表示其已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 113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隨後發監執行等情。  ⑥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7245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查明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判決書、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書、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異議人上開陳遞書狀、11 3年10月24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同日執行筆錄無訛。 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詳卷內審 查表所示,若受刑人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監所於入監時 會評估,入監後若有就醫需求,亦可就醫或保外就醫等語 。   2.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14日南檢和癸113執7245   字第13908476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五、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  1.本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284號部分(本院卷第23至26頁):   異議人於91年12月14日凌晨,在臺南市東門圓環旁購買啤酒 飲用殆盡,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金華路3段與府前路2 段之岔路口前,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人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測得 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由本院以92年 度南交簡字第284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諭知易刑標準) 確定,於92年7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部分(本院卷第27至33頁):   又異議人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燒烤店飲酒後,於104年2月 18日2時駕駛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路與五福街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再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緩 刑4年(緩刑期間至108年7月27日止),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12 日向國庫支付完畢。  3.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部分(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機車,於109年3月4日18時餘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旁自小客車,致 其己身受傷,送醫急救,經警在醫院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4.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號(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部分(本院卷第39至47頁):   再異議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與正南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餘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累犯,得易刑),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部分(本院卷第49至52 頁):  ①異議人於工作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 4月2日22時餘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因安全帽帶 未扣為警攔查,經警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  ②異議人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於113年4月14日2 3時餘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和路口前,因手持行 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③該2次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66號、 第128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 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 8月22日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1.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本件 異議人現亦已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 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亦即否准易科罰金、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指為 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 屬無據。  2.再則,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 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多次罪刑嗣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之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罪行,其 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該等惡習,心存僥倖, 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 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多次,而109年之後案件之酒測值分別為0.7 4mg/L、0.41mg/L、「0.32mg/L、0.27mg/L(本案2次)」, 109年間之案件亦發生自撞車禍,或係累犯,異議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危害 性不低,而本案又係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檢察官以異議人 「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五年內三犯酒駕」、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12天即再犯)」、「被告本 件2次均係飲酒未久即上路,且先前給予緩刑、易科均未能 改變行為」、有易於再犯傾向等情,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 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異議人雖提出「永德康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股 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甲狀腺毒症、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等) 」(本院卷第5至7頁),惟:  ①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尚難憑此即認異議人因而無 法入監服刑執行。尤其,監獄設有衛生科,監獄應掌握受刑 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 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行刑法第49條第1項參照),監 獄行刑法第八章「衛生及醫療」對於受刑人罹病、就醫等事 項,也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 異議人所陳疾病情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要件無關,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  ②又檢察官不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因異議人 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違法,卻仍於經法院判刑並易刑執行完 畢後再次為本案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可知異議人欠缺守法 意識,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檢察官方認其有入監 服刑之必要。經檢察官綜合各情,認定仍不宜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是異議人據此主張其無法入監服刑,尚屬無據。  ③異議人所稱因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等語,情雖可憫,惟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工 作狀況即應予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所犯判決確定之酒後駕車罪刑,已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 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本案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1900-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第4544號、第5316號、第5572號),被 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成章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證據部分補充:  ⑴事實欄一㈢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事實欄一㈣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對照表。  ⒉被告構成自首: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8日12時3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遭警方攔查,經警進一步 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最近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可憑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卷第10頁)。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遭警方攔查時,向警方主 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構成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 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十二、十三、十四次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十、十一、十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罪已遭判處多條罪刑,累計之刑期甚長,已無須再判處更重 之各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 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且未經鑑驗是否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雷成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雷成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112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8日中午 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5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6日至派出所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8月8日下午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 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㈡、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審簡-924-202411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112年度少執保字第6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佑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 項 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於113年6月28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於111年8月6日判決確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5日 判決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緩刑之寬典後 ,竟於緩刑其內仍屢犯手段各異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令,惡性非輕,益徵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偶 蹈法網,且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即有自我約 束、改過遷善之意,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刑之宣告 後,即應知所警惕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實無從認本件緩 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撤緩-261-2024112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邱華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8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前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期間在內),在上址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於113年5月15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邱華光上址住所通知其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接受採尿送驗,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華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9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8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審易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9頁】,故被告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審 易卷第91頁、第95頁、第9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7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 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 度聲字第913號、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年 確定,於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單一 窗口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開裁定為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44 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122頁至第131頁】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 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開裁定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 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因另案偵辦販毒 案件,發覺被告有於112年11月間購毒施用情事,而於113年 5月15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被告則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而被告於112年1 1月間購買毒品之舉動,距本案發生時點已相隔半年,應僅 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 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 是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偉』之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惟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指認或供出其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 訊供警方、檢察官或本院調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而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 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 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 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 況正常【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CTDM-113-審易-1284-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承彬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 省道、中埔頭路口,為警方執行交整勤務時見其車身不穩而 予以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承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審交易卷第66、70、72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測密錄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所騎乘電動車之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臨 時工,扶養子女等(審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CTDM-113-審交易-826-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他案接續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4日府授 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 14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另補充臺中市政府民 國112年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36545號函文、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回執、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 構通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 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 欺、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明知其應遵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 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義務,經裁處新臺幣3萬元並再次限期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 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 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基於違反規定 不履行之犯意,明知自己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規定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必要 ,須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 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於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8日、113年 4月10日、113年5月8日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 號函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再次限期甲○○應於113 年8月14日19時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里活動中心3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惟甲○○ 仍拒不出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台中 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62429號函、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11 2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4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55916號函、臺中市政 府113年2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46751號函、送達證書、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3 年課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 113年5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521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聯繫紀錄、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行政 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 0085309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2

TCDM-113-中簡-2842-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33號 」更正為「883號」、第6行「11時」更正為「10時」、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並補充增列「被告陳紹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以被告屢犯同一罪質之犯 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 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健康 狀況、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0、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   被   告 陳紹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琳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日晚間6 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前,因駕車疑似精神恍惚遭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2024-11-21

TPDM-113-審交易-498-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聖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2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曾給與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未備任何具體理由,亦未具體審酌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故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 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6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均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2130號、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案件 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檢察官執行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認上情 屬實。  ㈡查本案檢察官曾於113年8月19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傳喚聲 明異議人到場陳述不能入監執行之意見,聲明異議人固先稱 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旨,然經檢察官告以聲明異議人所剩殘 餘刑期、本案就殘刑部分仍應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意 旨後,聲明異議人則改口表示「是,沒有意見,入監執行也 沒有意見」、「(檢察官問:對本件徒刑5月因係第三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沒有。【並經聲 明異議人簽名】」。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歷來已三犯酒駕 ,在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聲明異議 人所陳述之意見後,認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更卷第24頁),故於113年11月18日 發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 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下稱甲案)、112年度交易字 第44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6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確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且聲明異議人最後一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即112年7月15日, 距其前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約僅相隔1月半、2年3月,衡以本 案聲明異議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約僅1年1月,即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經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後,均未能知所警惕,反一 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復審酌本案聲明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輛之 時間為晚間10時39分許,該時段車流量非少,且聲明異議人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 電桿而受送醫救治,其酒後駕車之危險顯而易見,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 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 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 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 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充分 告知聲明異議人所餘殘刑、三犯酒駕等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 ,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 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 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認錯、改過,保證不會再犯,且本次酒 駕犯刑惡性甚低,非有心之過,又與前妻共同扶養幼女,有 需要由其支應生活開銷等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所為執 行命令。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 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工作、家庭之事由,即應 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 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工作產生之負 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 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 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工作為 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 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所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 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 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1

ULDM-113-聲-926-20241121-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翁俊彥 郭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2 年12月21日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 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 期間」之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與109年12月17日 ,即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 假釋之情形,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以,監獄 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涉及受刑人 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及 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之辦理假釋相關措施 ,尚難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 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辦理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 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 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 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 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一、原告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 對於原告112年11月28日函文稱原告不適用假釋,應作成准 予申請之處分。」(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申訴決定(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 及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告知原告尚未符合假釋要件之管 理措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之申請將 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本院卷第150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務部○○○○○○○代表人(機關首長)於113 年7月16日離職,由現代表人蔡景裕繼任(見本院卷第63頁) ,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監獄之受刑人,經被告於106年4月12 日與109年12月17日檢視確定其所犯毒品等37罪(分別係有期 徒刑7年6月1次、8年1月3次、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 次、3年8月6次、15年6月1次、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 年10月3次),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後,分別於 106年4月28日及109年12月21日先後輔導原告說明重罪不適 用假釋之法律關係,並依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 03020800號函,於111年5月17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02770 號函(下稱111年5月17日函) 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等罪係符合 重罪不適用假釋規定及相關救濟方式。嗣原告於112年11月2 0日提出報告單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被告依111年5月17日 函之內容,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於112 年11月28日經所屬人員口頭回覆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 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未符合假釋要件(下稱系爭管理措 施)。原告不服系爭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 小組審議認系爭管理措施為重申111年5月17日函認定原告所 犯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適用假釋 情形,原辦理假釋之管理措施並未變動,其性質屬觀念通知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提起申訴逾期,遂以112年12月2 1日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申訴決定書決定不受理(下稱申 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認為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 不能超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嚴重性遠比有期徒刑高。惟刑 法第77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可以假釋,被判5年以 上重罪累再犯不得假釋,立法技術顯有矛盾,立法當時未能 考慮整部刑法,產生假釋法理上衝突(方文宗,重刑累再犯 不得假釋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40卷第4期,99 年1月,第140頁)。 ㈡進步言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係於95 年第17次刑法修正案因應當時時空背景下的立法。立法理由 係認為「若有條文所述情形,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 益,故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 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將造成判處無期徒刑者仍有假釋之 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假釋,顯有以下 幾點疑義:  ⒈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到底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 其已無效益,是否有所評估或是實證基礎?縱然不以實證基 礎作為佐證,觀諸法院向來在認定教化功能對受刑人無效一 事上,係採取極為嚴格之標準,甚至最為嚴重的殺人重罪, 也仍能發揮教化作用,為何於此卻可斷然認定監所教化功能 已無實益,並即認為為社會之安全,可以限制此類受刑人假 釋之機會。  ⒉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之情形非 無疑義:按假釋之審酌本來就係考量個案當中的悛悔實據情 形予以判斷,今斷然以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即一律謂其無法被 教化,恐有本末倒置之嫌,而忽略假釋的個案准駁精神。觀 釋字796號大法官解釋之內容,亦指出假釋相關條文中,忽 略個案審查而一概一體視之的情形並非妥適。  ⒊監獄之功能並非僅有隔離無害化之功能:按刑罰之功能兼有 教化等相關考量,今斷然認定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 已無效益,若係如此,則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又將其關 於監所之內,無異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有隔離無害化之 作用。  ⒋三振條款之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無期徒刑之假釋 門檻係25年,惟三振條款之假釋規定卻是直接不准聲請假釋 ,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此類受刑人需要服較無期徒刑之受刑 人久的刑期。此無異於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 刑人與其犯多次之較為小之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  ⒌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在三振條款的情形 下,因為受刑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此時對於其而言,在監 所內並無任何服從或是改善自身的誘因,顯然不利教化,更 不利於監所內之秩序維持,於執行端而言本非妥適。此外, 在審判端的情形,因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則往往在審判或 審訊過程當中,對於被告並無誘因去提供更多的資訊,以利 進一步的追緝,反而使真正的上游等罪犯可以逃匿。 ㈢學理上亦有論者舉例指出,對於一個重罪累再犯者,第一、 二次犯強盜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第三次犯殺人罪被判無期 徒刑,該名累再犯僅能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前二項強盜罪 判處之10年徒刑,當無期徒刑執行期間,經過減刑,可能被 減為20年,即令未曾減刑,於無期徒刑執行25年後,自監所 表現良好,也可以獲得假釋出獄的機會。如果另外一個犯罪 人,所犯三罪都是5年以上重罪,依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重罪三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如此違法行為,二相較之下 ,犯重罪者可以假釋,犯輕罪者卻永遠不得假釋,顯然有失 公平(鄭逸哲,關於累犯、緩刑、假釋和保安處分之新刑法 修法簡評,月旦法學雜誌第121期,2005年6月,第280至282 頁)。  ㈣經查,本件原告依嘉義監獄函內說明,曾犯本刑5年以上之肅 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2年6月、累犯,與他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2年8月,並於 9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9月28日。第 3犯重罪部分,指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屆滿,復於98年9月30 日至00年0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毒品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販賣一、二級毒品罪計37罪,上開共37罪均符 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認定為三振條款當事人。 原告所犯罪刑原即屬於非一次性的犯罪類型,會在一定連續 時間內密集發生,且就其罪刑之究責,即已反映在判刑及應 定執行刑(20年)。就犯罪情節,乃至於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 度觀之,即便合併執刑後的效果看起來似乎罪大惡極,然而 毒品案件的特徵原即在於短時間內重複犯案,就個別犯行和 案件類型特徵綜觀,均應認較達到可宣判「無期徒刑宣告者 」為輕。然而,在同樣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2款要件的情 況下,危害情節較重之判處無期徒刑者得以有提報假釋機會 ,反而較輕罪者,法律卻不准許給予假釋機會,致造成「情 輕者不准申請提報假釋,情重者卻可以申報假釋」的不公平 現象,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未見及此,於憲法所 揭橥之原則,顯未相合等語。 ㈤並聲明:⒈申訴決定及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告知原告尚未 符合假釋要件之管理措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 20日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曾於84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6月、累犯確定(下稱甲案重罪累犯),與他罪裁定 應執行刑12年8月後,並於9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 於96年9月28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查原 告於前揭甲案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8年9月30日至00 年0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7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8年1月3次、 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次、3年8月6次、15年6月1次 、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年10月3次,上開37罪均應符 合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 適用假釋,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另原告尚犯有其他毒 品等案件,因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仍有假釋規定之 適用。  ㈡被告依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示說 明一「受刑人如不服監獄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管理措施,得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及說明二「如認定 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受刑 人,並自受刑人收受之次日起,起算申訴之救濟期間」之規 定,於111年5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所犯前揭毒品等37罪符合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並於111年5月 17日送達原告簽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申訴,該通知 函為告知原告如何辦理其假釋之管理措施,具有實質與形式 存續之效力。嗣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報告單向被告機 關申請提報假釋,被告機關援引111年5月17日通知函之內容 ,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於112年11月28 日回覆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 未符合假釋要件,該回覆內容為重申111年5月17日通知函認 定原告所犯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 適用假釋情形,原辦理假釋之管理措施並未變動,其性質僅 屬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對申訴人之個人權益並 未發生新的影響,顯見該報告單之回覆內容並非嘉義監獄之 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原告容有誤解。爰此,有關原告申請 提報假釋,被告機關已於111年5月17日發函通知申訴人所犯 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 ,並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逾報日期尚 未符合假釋要件,惟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出申訴,不合監 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 施後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訴之規定,是以,案 經被告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決議,申訴不受理,洵屬妥適。 ㈢有關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 意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 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 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 ,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 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 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 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至於原告所陳述「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體系正 義,尤與比例原則相左,更與假釋目的相互牴觸」等情是否 違反憲法相關原則,已逾被告機關職權所掌,前揭法律規定 係政策考量,乃立法之裁量,準此,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執 行機關本應依法行政原則,憑辦所管相關業務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 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⒉監獄行刑法第104條規定:「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⒊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 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 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 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 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者,亦同。」。  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2、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被告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 第2款內部檢視表、原告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犯次認定表、原 告不得假釋案件說明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 字第108號刑事裁定、輔導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 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原告申請報告單、申訴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111年5月17日函、被告112年第13次收容人申訴 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處分卷【不可閱覽】第1至 15頁、第30至48頁、第184至197頁、第202頁、第223至229 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未就111年5月17日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而認該 函之管理措施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限而告確定,然原告嗣於11 2年11月20日復提出報告單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處分卷第18 5頁),堪認原告係再次向被告提出假釋之請求而遭被告否准 ,是以,原告自得就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回覆之管理措 施聲明不服,被告誤以該口頭回覆僅係觀念通知,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而逕予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洽。然原告既 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得審查該管理措施之合法 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無 撤銷申訴決定,由申訴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6號、111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屢犯重罪之受刑人,於 一定期間內,第3次再犯重罪者,不適用假釋規定(俗稱三 振條款)。依其規範意旨,關於「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判斷,就構成累犯之基準時點,並 無限制,只要構成累犯後之第3次再犯,符合「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要件,即有 其適用。至於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中華8 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 定。」此規定得不適用修正後規定三振條款情形者,係「為 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本次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已 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 審核其假釋」(參照立法理由),可知係指「構成累犯後之 第3次重犯」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之情 形。又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終 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 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明訂以犯 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為判斷基準。又有關假釋之構成要 件事實倘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主管機關適 用新法規,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 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 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核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 形,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㈤經查,原告曾於84年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 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 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 案),且為累犯,復與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96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原告復 於前揭甲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8年9月30日至00年0月00日 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29號、100年度上訴字8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8年1 月3次、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次、3年8月6次、15年 6月1次、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年10月3次,嗣與他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確定。爰此,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 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故被 告經審查原告之刑期紀錄,以111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重 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37次,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 用假釋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其審查假釋作業流程並無違 誤。嗣被告再以系爭管理措施通知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 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未符合假釋要件,而否准原告提 報假釋之申請,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管理措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 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即屬無據。 ㈥原告雖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執行有期徒刑者之 假釋條件較執行無期徒刑者為嚴,與假釋目的相牴觸,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  ⒈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意 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 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 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 ,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 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 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 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 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 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 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 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 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關聯,故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尚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⒉且該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 ,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 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 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況且,有期徒刑 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 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 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 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又無期徒刑累犯部分, 立法者考量因初犯至少需執行25年,相較舊法已提高一倍, 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且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 重5年或10年,並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可不准其假 釋,以避免刑罰過苛,因此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有期徒刑受刑人,縱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其所受刑罰 懲罰程度,並無明顯大於無期徒刑受刑人,亦難認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處。  ⒊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 、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7 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部 分不適用假釋及刪除無期徒刑累犯假釋條件限制之理由,顯 見其事務本質上有所不相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 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 者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⒋至原告主張今斷然認定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 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 ,則無異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 有隔離無害化之作用云云。按刑罰之目的主要有應報理論、 一般預防理論和特殊預防理論,簡而言之,阻隔或監控、嚇 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者與撫慰、補償受損 者及其相關人事物,都是刑罰之目的,對於多次犯罪、重型 之受刑人給予較少之假釋機會,應有符合嚇阻再犯及嚇阻欲 仿傚者之目的,而屬適當且合目的性原則,且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的達成。承上所述,受刑人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對於依 法未能享有人身自由之受刑人,經斟酌個別受刑人犯罪情節 、再犯率高低等具體事項,於假釋聲請條件給予限制,並未 額外剝奪受刑人之權利,是無違損害最少原則。再參以刑法 第77條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 之感受度低,前既已受刑罰,卻仍成為累犯,顯見刑罰教化 功能對其較無效益,是為社會之安全此重要之目的,限制此 類受刑人聲請假釋,應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管理措施認定原告部分刑期不適用假 釋,而否准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 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申訴決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 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因原告該當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得 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之規定,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3-監簡-9-20241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泰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守泰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蘇柏豪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柏豪、葉守泰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間某日 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想想」 之人(下稱「想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蘇柏豪依「想想」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蘇柏豪或葉守泰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蘇柏豪再將自己或葉守泰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 想想」所指定之地點,以供「想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蘇柏豪、葉守 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 偵字18068號【下稱偵18068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53頁 至第15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18127號【下稱偵18127卷】第 95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2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 頁;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一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張秋玲於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18068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 第113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 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張秋玲,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詐欺集團成員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 犯,就此告訴人部分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蘇柏豪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想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柏豪與「想想」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蘇柏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9年11月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葉守泰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30頁 、第263頁),是被告2人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 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 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所犯均係毒品相關 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要難以被告2人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等就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 ,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  ㈧被告蘇柏豪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起訴書業已敘明 被告2人分別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原判 決就被告2人累犯部分漏未論述審酌,即有未洽。  ㈡被告2人本案所犯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未洽。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2人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葉守泰係於原審審理中方坦承認罪),然被告蘇柏豪僅與告 訴人張秋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雅琪部分則無,而被告葉守 泰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黃雅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2 人本案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 金錢損失,損害非輕;再被告2人另有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84頁至第242頁、第279頁至第285頁), 足認被告2人屢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及金融秩序,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當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新法,自有未恰。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非妥適 ,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其2人之行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蘇柏豪偵審中均自白認罪,被告葉守泰於 原審審理中亦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酌以 被告蘇柏豪已與告訴人張秋玲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1831卷第77頁),惟尚未履行完畢;復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上手,而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蘇柏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冷 凍火鍋料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423頁;偵18068卷第39頁);被告葉守 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外送之工作、無需扶 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422頁 ;偵18127卷第27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蘇柏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 00)為供被告蘇柏豪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柏豪 坦承在卷(見偵18068卷第46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見偵18068卷第71至79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 款均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柏豪為本案 犯行可獲得一天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蘇柏豪供承在卷 (見偵18068卷第155頁;聲羈卷第53頁;本院審簡上卷一第 126頁),被告蘇柏豪既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9日為本案 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 ,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葉守泰於偵訊中供稱:其僅係幫忙蘇柏 豪提領,未分得利潤等語(見偵18127卷第95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守泰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卷內其他扣案物(見偵18068頁第23頁、第31頁),均難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慧珊、李豫雙、楊淑芬、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收水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一 黃雅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7時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雅琪並佯稱:黃雅琪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雅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 17時6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朝瑋) 112年4月18日17時15、16分許 臺大醫院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葉守泰 蘇柏豪 一、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68卷第95至9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68卷第85頁)。 三、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18068卷第99至101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18068卷第89至9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8068卷第103至107頁)。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張秋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0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秋玲並佯稱:張秋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秋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 0時30分許 49,96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傑) 112年4月19日0時35、36分許 臺北北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元 蘇柏豪 不詳 一、告訴人張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68卷第111至1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68卷第87頁)。 三、告訴人張秋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8068卷第12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18068卷第89至9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8068卷第125至126頁)。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19日0時34分許 43,100元 同上 112年4月19日0時46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00元 蘇柏豪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2-審簡上-34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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