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張惟閔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
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
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
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為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16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3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63,9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及第三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
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⒌被告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⒍被告蔡嘉翰即
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
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⒎第五項及
第六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9,357元(計算式
:本金3,334,161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15,196元=3,849,3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第4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932元
。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至第7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而
原告上開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說明,仍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該聲明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
法確定,則應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154,983元(計算式:264元×39日+317元×3,611日=
1,154,983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8,272元(計算式:3,84
9,357元+163,932元+1,154,983元=5,168,272元),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TPDV-113-補-283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