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泰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陳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8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支票6紙(見本院卷第29頁),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3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變更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為給付3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 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與訴外人鼎泰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簽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關係(下稱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83至88頁)。經核,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已兌領上開支票, 故變更請求為償還支票金額,並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70 3,296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相符 ;另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基於無效之系爭保證關係所為清償 及承擔債務之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欠缺法律上 原因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應可援 用於審酌追加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存有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 ,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 關係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連帶 保證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據此向被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 明,原告追加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將坐落臺南市○○區○○00○0號 東側廠房及西側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出租予鼎泰公司 ,訂有兩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均為112年3月 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止共2年,租金均為每月49,000元,押 金均為98,000元,惟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另外增加6,7 52元【即112年4月起租金共為104,752元(計算式:98,000元+ 6,752元=104,752元)】,並由原告以債務承擔方式,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共48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2,653,296元代 付鼎泰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廠房押金與2年份租金共計2,703,7 76元【計算式:系爭廠房押金98,000元×2+112年3月份租金4 9,000元×2+112年4月份至114年2月份租金104,752元×23月=2 ,703,296元】(下稱系爭債務)予被告(兩造曾約定系爭廠房 裝潢費用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先為被告代墊系爭 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此部分原告扣減後,將原應於113 年3月1日簽發面額55,752元支票改為簽發面額5,752元之支 票交付被告)。惟原告並非以保證為業務,卻於被告與鼎泰 公司之系爭租約為鼎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債務承擔 方式代鼎泰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所為擔任鼎泰公司連帶 保證人及承擔並清償系爭債務之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16條 第1項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核屬無效之行為 。被告因原告無效之行為而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 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70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之租賃事宜,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博文向被告出面洽談,迨至簽約日,原告始以鼎泰 公司為原告協力(合夥)廠商為由,由鼎泰公司出名簽訂系爭 租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系爭 廠房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稱系爭廠房係由鼎泰公司承租 ,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及承擔鼎泰公司按系爭租約應負債務 等語,要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廠房係由鼎泰公 司承租,原告亦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基於票據無因性原 則,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僅需證明票據之真正,依法即得 行使票據權利,不論鼎泰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原 告又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鼎泰公司,被告均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者,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 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 法所不許,是縱認原告係基於承擔債務之原因,而經由鼎泰 公司交付支票用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依法仍不得解免票據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兌領之票款依不當得利關係,負 返還之責,應屬無據;另簽訂系爭租約時,雙方已約定由承 租人鼎泰公司負責補貼系爭租約所生租賃所得稅金6,752元 ,因此自112年4月起每月租金增加6,752元,該稅金亦已包 含在系爭支票之開立金額內;又系爭廠房的辦公室曾掉下2 塊天花板,被告雖同意重新整理,然天花板修繕至多花費2, 000元,原告主張扣減50,000元裝潢費用並不合理,且裝潢 係出於原告所需,不應由被告負擔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鼎泰公司,訂有兩 份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均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 止共2年,押租金均為2個月租金98,000元,租金均為每月49 ,000元,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 。  ㈡原告、鼎泰公司於承租時與被告約定系爭租約所生稅金應由 承租人鼎泰公司負責補貼(即自112年4月起租金增加6,752 元,系爭廠房租金共104,752元)。  ㈢系爭支票係支付系爭廠房租金、押租金(包含自112年4月1日 起增加的每月6,752元租金)。  ㈣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擔承租人鼎泰公司之租賃契約債務 ,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清償其承擔之系爭廠房押租 金債務及租金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公司 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有 原告公司章程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是原告如出於業務需要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有效。而原告簽 發系爭支票承擔鼎泰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租金債務,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與鼎泰公司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業務上往來,原告亦自承鼎泰公司為原告之協力廠商(見 本院卷第76頁)。又系爭廠房之點交係由被告於112年2月18 日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博文辦理,有被告庭呈之租賃點 交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衡諸常情,租賃物點交 除為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更具有締約雙方確認租賃物是 否具瑕疵之重要功能,是以辦理點交者通常即為締約雙方, 縱係委由他人代理,該他人必與租賃契約當事人具有密切關 係。再者,縱不論原告與鼎泰公司間是否尚有其他約定,被 告已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廠房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占有 使用,原告自難謂與系爭租約毫無關係,復原告自陳系爭廠 房之裝潢費用50,000元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博文個人支付 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徵原告雖非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但應仍自鼎泰公司基於系爭租約就系爭廠房之占有使 用獲有一定利益。綜以原告與鼎泰公司為協力廠商,系爭租 約自接洽、看屋、簽約、點交、占有使用、裝潢、給付租金 均由原告公司處理,堪認原告係出於業務需要擔任鼎泰公司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關係應屬有效。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難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3,296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法第16條第1項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並無禁 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而「債務承擔」與「保證」, 本質上不同。承擔人所以承擔債務,通常乃因其與債務人間 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譬如為清償自己對於債務人所負之債 務或因其他交易行為之故,未必對於承擔人之財務必有不利 之影響,且該條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 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 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 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 7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擔承租人鼎泰公司因系爭租 約所生債務,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債務,而 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除支付押租金債務196,000元(98000元× 2=196,000元)、2年租金債務2,352,000元(49,000元×2×24月 2,352,000元)外,尚包含自112年4月1日起為補貼被告稅金 而增加之租金共155,296元(增加租金6,752元×23月=155,296 元),原告扣減裝潢費用50,000元,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面 額共2,653,296元)給付2,653,296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承擔 鼎泰公司因系爭租約對被告所負押金、租金債務,故被告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行為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視原告為鼎泰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 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揆諸上開說明,公司為第三人承擔債務 ,並不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文義範圍內,而不受限制,既 不存在禁止公司為第三人承擔債務之規定,則本件由原告承 擔系爭租約債務自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 原告為鼎泰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行為當屬有效,被告因此受 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面額共2,653,296元,即具有法律上 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 博文個人曾給付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予裝潢工人,認 為被告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50,0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爭執系爭廠房係由原告自行裝潢,與被告無涉,經查,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 出租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承租人於 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不得向出租人以任何理由 要求裝潢費用,絕無異議等語,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支付系 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予裝潢工人等情為真,原告亦不得 向被告要求負擔系爭廠房裝潢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裝潢 費用50,000元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703,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宣告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交付支票時間 清償之債務 債務金額 給付金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111年12月8日 系爭租約2個月押金 196,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2=196,000元】 294,000元 【計算式:196,000元+98,000元=294,000元】 以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7日、均由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均為147,000元,一張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一張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2紙支付 系爭租約112年3月份租金 98,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9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系爭租約112年4月份至113年2月份租金 1,078,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11=元】 1,152,272元 【計算式:1,078,000元+74,272元=1,152,272元】 以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每月1日為發票日,均由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擔任付款人,每月2張面額各為55,752元、49,000元,其中面額55,752元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另面額49,000元未記載受款人,全部共22紙支票 系爭租約112年4月份至113年2月份每月增加租金6,752元 74,272元 【計算式:6,752元×11=元】 3 112年9月4日 系爭租約113年3月份至114年2月份租金 1,176,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12=1,176,000元】 1,207,024元 【計算式:1,176,000元+81,024元-50,000元=1,207,024元】 以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每月1日為發票日,除發票日111年3月1日2紙支票面額分別為5,752元、49,000元外,其餘月份每月2張面額各55,752元、49,000元,其中面額55,752元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另面額49,000元未記載受款人,全部共24紙支票(面額共1,207,024元) 兩造曾約定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先為被告代墊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此部分原告扣減後,將原應於113年3月1日簽發面額55,752元支票改為簽發面額5,752元之支票 系爭租約113年3月份至114年2月份每月增加租金6,752元 81,024元 【計算式:6,752元×12=81,024元】 合計 2,703,296元 2,653,296元

2025-02-26

TNDV-113-訴-218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李瑞欣 蘇秉濬 王沛瑀 田芳逸 曾聖雄 黃如銨 張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淳惠律師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欣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給付原告蘇秉濬、 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黃如銨、張立民各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 院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耀慶固於上 揭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主張因罹患疾病無法依期到庭,並提 出曙光診所民國114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審酌 被告為一公司法人之組織,並無可認為有被告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情形。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方耀慶於109年8月10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舉辦不動產投資之演講活動,邀請參加演 講之人集資成立有限合夥公司,原告7人因此與被告簽立有 限合夥入夥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李瑞欣出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蘇秉濬、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 黃如銨、張立民各出資10萬元,合計共90萬元交付予方耀慶 。惟於是日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出資額後,被告並未依約成 立有限合夥並辦理設立登記,原告7人之出資金流亦不明, 故原告7人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又被告既未辦理有 限合夥登記,依有限合夥法第3條、第10條規定,有限合夥 未成立,且被告無法以有限合夥之名義經營業務,上開情狀 屬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原告等7人因而寄發112年8月7日 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號碼609號向被告請求履行,惟被 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辦理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已陷於給 付遲延。嗣原告等7人另寄發112年8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存 證信函號碼206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依系爭契約為履行 ,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據置理,故原告等 7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李瑞欣30萬元,及應給付蘇秉濬、王沛瑀、田芳逸、曾聖 雄、黃如銨、張立民各1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臺中地院 卷第19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6

KSDV-113-訴-1536-202502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翁石騰 被 告 陳守箴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 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除第1項水泥地及廠房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 下稱系爭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與系爭水泥地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 圍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元 。陳述:  ㈠被告應拆屋還地:   1.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越界在系爭範圍土地上 鋪設、起造系爭地上物。坐落乙地上6建號建物(下稱乙 建物)已經拆除滅失,嗣後起造之系爭廠房則為違章建築 ,且甲地自81年間起至91年間止未曾複丈,可見系爭廠房 非於鑑界後始起造,又甲地、乙地及周遭同段203、202、 201、200地號土地(下合稱其餘鄰地)之界址均與使用現 況相符,尚無界址位移情形,難認被告係因信賴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所)之錯誤複丈結果而起造 系爭建物,自應拆屋還地。   2.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1.甲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92元,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 元,因申報地價未及公告土地現值80%,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被告自108 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圍 土地面積乘以法定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0元,自113年1月31日起 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 還利益。   2.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㈢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乙地及坐落其上乙建物原為被告之配偶王昭貴所有,乙地連 同系爭水泥地因拍賣由被告取得後,被告將乙建物拆除,再 起造系爭廠房,惟乙建物尚未辦理滅失登記。  ㈡王昭貴於80年間為起造乙建物,曾向朴子地政所申請土地複 丈以確認界址,又甲地、乙地及其餘鄰地之界址均有位移, 與使用現況不符,朴子地政所受理陳情後,肯認上情,已報 請嘉義縣政府處理。被告越界建築可能為朴子地政所鑑界或 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廠房現供被告之員工辦公使用,其內5根鋼柱乃維繫結構 安全之重要構造,系爭廠房如予拆除,不僅勞費甚鉅,且將 損及其餘廠房範圍,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不應准許。  ㈣系爭範圍土地為耕地,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乙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範圍土地上鋪設、起 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地 ,及囑託朴子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 示辯論,被告並自認其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被告雖 否認無權占有,辯稱界址有誤致越界建築,並提出乙建 物使用執照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朴子地政所112年1月19日與112年8月31日函為 證,惟上開圖資已註明「僅供對照資料不可作為證明使 用,實際地號位置應依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為準」,上開 函並未具體確認界址何在,本無優於前揭地籍圖謄本、 複丈成果圖之證明力,另乙建物已經拆除滅失,被告嗣 後始起造系爭廠房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乙建物於起 造時有無申請土地複丈以確認界址,與系爭廠房是否坐 落甲地,尚無關連,是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推翻前揭地 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之效力,所辯尚非可採。其次,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被告如爭執甲地、乙地之界址,非不得提起確認界址訴 訟,以裁判終局解決紛爭,其聲請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界 址處理結果,核無必要。再者,前揭複丈成果圖為本院 囑託鑑定所得結果,經核尚無明顯瑕疵,被告復未爭執 該圖之公文書效力,則其聲請向朴子地政所調取甲地、 乙地及其餘鄰地之「耕地田埂線或建物現況套繪在地籍 圖上之圖面」,亦無必要。系爭範圍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2.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經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範圍土地上, 已如前述,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上並無已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是系爭地上物均為建築法主管機關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 締拆除之違章建築,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當利益,又依 前揭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水泥地鋪設地面 ,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面積120平方公 尺,內有5根鋼柱,依目前拆除技術,難認有執行之困難 ,或有造成其餘廠房範圍坍塌之疑慮,堪信原告之請求未 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未舉證證明存有上開困難或疑 慮,其據此否認原告排除侵害之權利,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係不同之概念, 所謂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分 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 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 告之地價,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之依據;公告地價則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計算地 價稅之依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額之標準。經查:    ⑴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89年5月29日登記取得 甲地,則其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 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    ⑵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耕地,近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此為兩造不爭 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108 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 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5%計算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2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 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18+120)*192*5%*5≒6,6 24,6,62412=55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5年期間內獲 有不當得利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之日止每月獲有不當得利552元,堪信為真;逾此部 分,尚非可採。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4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2元,合於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6

CYEV-113-朴簡-138-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5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6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顯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顯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寧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邱 紹煥所有之電線1袋,業經發還,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9號   被   告 郭顯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顯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行經邱紹煥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剪刀 (已扣案)剪斷邱紹煥所有、掛置於住處前電箱內電纜線1 袋(毛重1公斤,價值新臺幣16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 開現場時,旋遭邱紹煥之友人徐浩祖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 攔阻,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紹煥、證人徐浩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剪刀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128-20250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洪淑怡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6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洪淑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17日10時7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②112年8月16日21時,匯款10萬元至系爭新光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2-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68號 原 告 王柏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彬」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林鈺璇(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92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2月下旬之期間,分別以暱稱「你的小貓咪」、「Ji mmy衍慶」、「CSL客服中心」,以line聊天之方式,向原告 介紹一款可投資操作之線上儲值系統,「你的小貓咪」先向 原告表示該投資操作可以幫她賺取傭金,並向原告要求再投 入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可以達到系統之投資門檻,但原 告並未答應,「你的小貓咪」便稱可為原告補齊這41,000元 ,要求原告繼續操作,並要原告聽從「Jimmy衍慶」之指示 進行操作(詳見原證2)。嗣於112年2月20日,「jimmy衍慶」 要求原告進行操作時,該操作系統出現問題,並表示因為原 告之關係導致出現虧損,原告為避免「你的小貓咪」出現虧 損,故依line暱稱「CSL客服中心」之指示共匯入52,000元 至指定戶頭。  ㈡後於110年02月22日,原告欲領出投資獲利之金額,該操作系 統先表示原告之密碼鎖已失效,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資料才能 解鎖,原告提供之後,該系統又表示原告需要繳納112,910 元之保證金,原告遂於110年2月23日依「CSL客服中心」之 指示共匯入90,000元至指定戶頭後,又於2月24日匯入22,91 0元至指定戶頭。  ㈢渠料於110年03月01日,該系統又表示要另外收取待辦費及手 續費138,346元,然原告已無任何資金便向「jimmy衍慶」求 助,而「jimmy衍慶」表示其可為原告向其他人借款,並要 原告獲得借款後前去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入指定戶頭,而 原告也為此又投入40,000元一同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原告發 見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悉其已遭詐騙。  ㈣以上,上開詐騙集團使原告陷入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匯 款1,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匯款52,000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112年2月23日匯款9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匯款22,910元 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12年3月 7日匯款1286顆USTD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計205,9 10元。  ㈤原告遭上開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團詐騙共損失205,910 元,被告做為上開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團之車手,其 所提領之款項中,雖僅有52,000元係屬原告所有,然被告乃 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係屬與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 團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與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 騙集團共同填補原告之損失,應連帶給付205,910元予原告 。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但要服刑完畢才想辦法清 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原告與暱稱「你 的小貓咪」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暱稱「衍慶jimmy」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暱稱「CSL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王婉菁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 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 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 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 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 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侵權行為,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52,000元,致原告受有52,00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90 ,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22,910元及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1286顆USTD,總計153,91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係 被告所提領,亦未證明被告就此有何不法參與分工行為且為 原告此部分損害之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 請求被告賠償153,910元,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4-板簡-68-20250225-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黃威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6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本件僅請求5萬元(原告原受損金額即未逾10萬 元,是其一部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規 定)】,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5

PDEV-113-斗小-353-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建平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言 相 對 人 游哖妹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94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調相對人 之保險契約資料並請求就查得而知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強制執行,因壽險公會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 承人查詢保險資料,債權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紀錄可能,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查詢保險資 料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5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乙字第8 77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 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33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6 日、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可能有 於保險公司投保之證據資料,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同年 8月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45號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倘執行法院依異議人所指,向壽險 公會查詢,應得自壽險公會處獲悉相對人人身保險相關具體 事證資料,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 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 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4-執事聲-4-202502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王麗雯 (王奕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3-20250225-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O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O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83元。自本裁定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吳O坤為相對人吳O峯、第三人吳O華、吳O民及吳O綺之 父,聲請人現居臺東縣鹿野鄉,身罹中風之疾,並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每週有3日須至醫療院所洗腎與復健,目 前由第三人吳O綺同居照料,第三人吳O華、吳O民則均有定 期給付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居住於桃園,鮮少返回臺東與父 母相聚,且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即便聲請人要求相對 人支付相當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仍斷然拒絕。現聲請人已屆 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外出謀生,且名下又無有價值之財產 ,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年邁體弱,已無 其他娛樂或治裝需求,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較為 妥適,另加上聲請人每月使用輔具、支出醫療費、長期照顧 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用及復康巴士費用等費用,則聲 請人平均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3,132元【計算式: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輔具租金306元+醫療費用2,644元+居 家服務費用974元+復康巴士費用658元+生活雜支費用1,454 元=23,132元】。又相對人與第三人共計4人,平均每人每月 各應負擔5,783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41-143、21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 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 妻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 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已屆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從 事勞動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19頁);另聲請人於110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 111及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有受贈所得2,000元及20,000元 ,另於113年9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 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社救字第113 0292066號函所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3-187、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款,然其金額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標準,兼酌 其現因洗腎及中風等疾無法工作,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其子女原則上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有201 3年份汽車1部,另其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63,067 元、791,582元及914,288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02頁),而相 對人並未到庭,無從認定其實際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又聲 請人除領取上開受贈所得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無其他所 得等情,均如前述。再依聲請人現年邁體弱,已無其他娛樂 或治裝需求,從而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聲 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應屬適當。又斟酌聲請人每月另 需支出輔具、醫療費、長期照顧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 用及復康巴士費用共6,036元,有聲請人所提輔具租金收款 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替換式尿片發票、成人紙 尿褲發票、餐食服務費及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89頁),兼衡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23,132元,並由 聲請人及第三人4人均分,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 月5,783元,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783元。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9月22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5,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現年77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77歲之男性平均餘 命為9.59年,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665,508元【計算式:5 ,783元×12月×9.59年=665,5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 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 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40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 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 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⒌準此,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5-02-25

TTDV-113-家聲-73-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