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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源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 可能以此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透過其友人蘇立業(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介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0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 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1月9日死亡等情,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7分許前某時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妤姍(提告) 113年01月19日14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2 廖可晴(提告) 113年01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9時3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蘇晴 (提告) 113年01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6時56分許 2萬8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黃詺竣(提告) 113年01月24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7時3分許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5 黃雪如(提告) 113年01月02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6 蔡孟樺(提告) 113年01月21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7 屈旻萱(提告) 113年01月21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8 顏成益(提告) 113年01月21日16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400-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5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6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真意,竟佯以出售相機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匯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未婚、月支出約 1至2萬元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詐得款項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59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明知其無意販售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徐灝取 得徐灝之妻柯佳靜(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佳 靜一銀帳戶)後,復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En」與葉祐豪取得聯繫,並向葉祐豪佯稱:可販售 相機1台與葉祐豪云云,致葉祐豪陷於錯誤,葉祐豪因而於 同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柯佳靜一銀帳戶 內。嗣經葉祐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祐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柯佳靜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祐豪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柯佳靜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柯佳靜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6號案件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所示時間,取得柯佳靜一銀帳戶,並用以收取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詐欺所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20

PCDM-113-審簡-1676-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阡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車如因變換車道、轉彎、超車或其他原因偏向行駛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右 偏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有胡雯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胡雯鈞 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挫傷紅腫、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挫傷 紅腫、車禍後暈眩症狀、門牙疼痛、左胸挫傷、右腹挫傷等 傷害。又吳阡慈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本案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交易-1488-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靜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383巷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383巷46號前,本 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 該處往左後方向迴轉,適鄭登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巷道自對向駛來,見狀後反應不及,因而與 正在迴轉之許靜華發生碰撞,致鄭登木受有左膝關節挫傷、 左踝關節腫脹挫傷、左臀部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交易-1582-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璨榮 告訴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林曉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璨榮與林曉東係鄰居,黎璨榮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林曉東發生口 角,黎璨榮、林曉東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黎璨榮開啟林曉東之車門,要求被告林曉東下車,再徒手 毆打林曉東頭部,林曉東亦持活動扳手毆打被告黎璨榮腳部 、手部,2人並持續在上址扭打,使林曉東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擦傷等傷害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使被告黎璨 榮受有右側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 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行為係以 1行為而犯之等語,然觀之本件被告2人為鄰居糾紛引發本件 衝突,依渠等指訴之情節,其中被告黎璨榮係開啟林曉東 之車門,要求林曉東下車而後出手毆打林曉東,而被告林曉 東則係持活動扳手毆打被告黎璨榮反擊,由上可見雙方皆在 同一時間密接、於相同空間所為,則渠等之恐嚇行為舉動顯 係屬傷害行為之數個舉動之一,縱令告訴人在場時皆心生畏 懼而有危害安全之疑慮,然此仍應包括在對於告訴人2人之 身體實施傷害行為之內,合併評價為單純一傷害行為之接續 行為,2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多數犯罪之吸收關係 ,自合併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以一行為構成2罪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 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易-4017-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妮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9時2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樓住處所屬社區1樓 遛狗時,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 動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 隻之動態,以避免其攻擊他人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將繩索拉 緊管束犬隻,亦未使犬隻戴上嘴套,適同社區住戶陳惠萍亦 至該處遛狗,為保護其所有犬隻不遭李英妮所有之犬隻撲咬 ,其自身因而遭李英妮所有之犬隻咬傷,受有右手、左前臂 多處撕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易-3097-2024121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37號 原 告 陳國彥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被告林育霆傷害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1年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9日宣 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 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 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2024-12-16

PCDM-113-審附民-3037-20241216-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郭滄豐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1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郭滄豐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3 支、新臺幣(下同)1,476,500元(詳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五),又無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 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扣之證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然因本案尚未 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聲-37-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程皓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 至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飲酒,明知其駕駛執照 已遭吊銷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張程皓駕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 注意力減弱,而未及時煞車,追撞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裴玉 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裴玉秋倒 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交易-1511-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程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 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僅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 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4號   被   告 張程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皓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某處飲酒,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張程皓駕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5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交通號 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未及 時煞車,追撞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裴玉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裴玉秋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復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3時44分許對張程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玉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開車上路,而與告訴人裴玉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裴玉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從後方追撞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駕 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16

PCDM-113-審交簡-60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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