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郭滄豐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1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郭滄豐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3
支、新臺幣(下同)1,476,500元(詳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五),又無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
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扣之證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然因本案尚未
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PCDM-113-審聲-3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