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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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7號、執字第1483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德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刑度非重,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81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坤良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SUKIYA菜寮店內,因消費糾 紛與上址店內員工即告訴人李語甜發生口角爭執,遂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 店門口,以「幹」、「你爛」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經參閱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易-135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執字第1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柏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再經核閱各 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與2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與2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欄、 編號1備註欄、編號2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臺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38533號等」、「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等」、「112 訴360號等」、「111/11/06」),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 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希望從輕處理,鑑於其有 悔過之心,並已重新做人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78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0號、罰執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威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廷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且刑度非重,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723-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程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66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程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含112年度毒偵字 第22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3年12月1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程序執行而 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行政簽結,此有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再經核 閱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與簽呈後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6985號毒偵卷第27頁 至第31頁、第73頁、593號毒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87頁 ),堪以認定。是為第二級毒品或殘留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 ,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 離之外包裝袋等物,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 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針筒2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毛重約0.2708公克) 同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2-20

PCDM-113-單禁沒-116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啟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93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啟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②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11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13 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935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再經參閱該刑事裁定後認為無誤。受刑人請求就前案① 、②、③定刑,④、⑤不要定刑,接續執行,以免影響日期和刑 期云云(本院卷第38頁),惟核前開裁定係以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所定應執行刑,皆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 ,並無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保留由受刑人決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情事,又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 無因赦免、減刑,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受刑人主張前詞云云亦未具體陳明前揭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結果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是檢察官 依據前開裁定予以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仍徒憑己意,執意請求數罪部分定刑及接續執行,為此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659-202412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玥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93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與陳 威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惠錫蓉持有塔位而欲轉售謀利之心理, 於110年11月24日,由陳威谷與惠錫蓉聯絡,佯稱可以幫忙 惠錫蓉賣出持有之祥雲觀塔位13個云云,後於同年12月16日 、12月17日,由受刑人、陳威谷共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 15巷旁之「中華公園」內,又向惠錫蓉佯稱需購買QRcode專 利,才能出售塔位云云,致惠錫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 幣4萬元、5萬9,000元予陳威谷,陳威谷並開立「買賣受訂 單」給惠錫蓉,記載「此件未完成全額退費」。惠錫蓉於同 年12月28日,再與陳玥蓁、陳威谷碰面,雙方約定於111年 初簽約。其另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25日,於113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 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玥蓁前因於108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6 日間因殯葬產品詐欺案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受刑人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 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 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因殯葬產品詐欺案件,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0日即前案緩 刑期間內,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 日,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 業經前案第二審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行為時年方20餘歲,已經離異並養育2名子 女數年,有離婚協議書與戶籍謄本可憑,且於第一審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並於上訴後供認犯罪,表明 願就差額即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續為賠償之意,審酌上情 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 ,此觀卷附前案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 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 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 ,即另犯後案之詐欺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 ,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 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 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已與後 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後案告訴人亦表示願給 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 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 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撤緩-40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鈞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鈞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 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游鈞傑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㈡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年確定;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送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13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 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 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5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68-20241219-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 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 ;以及另補充「被告陳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及共同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照片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奕辰 與盧剛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奕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斷。被告陳奕辰已與盧剛祖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盧剛祖分工著 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學歷、工作、家庭 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陳奕 辰與盧剛祖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 1支更是被告陳奕辰持以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之物,被告陳奕辰雖稱上開扣案工具係共犯盧剛祖 所有,惟同案被告盧剛祖對此否認之,並稱是另行從他處帶 來的等語,則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尚難遽認確為共犯盧剛 祖所有,則上開扣案工具既無從認定為被告陳奕辰或共犯盧 剛祖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則顯與本案 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原簡-209-202412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47號、第422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 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 ;以及另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 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盧剛祖 與陳奕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盧剛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斷。被告盧剛祖已與陳奕辰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處刑及執行完畢在案,竟未記取教訓,且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陳奕辰分工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學歷、工作、身心與家庭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盧剛 祖與陳奕辰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 1支更是經陳奕辰持之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 及預備之物,惟被告盧剛祖供稱此部分是從其公司帶出來的 等語,業已否認為其或陳奕辰所有,復乏其他事證足認係被 告盧剛祖或陳奕辰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 則顯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原易-14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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