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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青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編號3、6均係犯竊盜罪,且 時間密接,而編號3②與編號6均係持兇器破壞娃娃機及兌幣 機而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手法相同,再編號7亦係於同日對 同一被害人犯罪,至於編號9則係於密接時間內用相同方式 犯加重詐欺罪,該等部分之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然與 其餘所犯各罪則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①竊盜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4日 109年1月1日 ①108年10月31日 ②108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6988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41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3月13日 109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41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25日 109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41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13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0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1號 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已執畢)(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8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妨害性自主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月,共2罪 各有期徒刑3月,共10罪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3月24日 ②108年5月10日 108年5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註) 108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38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38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46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91號 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已執畢)(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85號)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5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 應予更正。 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恐嚇取財 ②恐嚇取財未遂 偽造署押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4月23日 ②108年4月23日 109年2月14日 ①109年1月8日 ②109年1月10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8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0月15日 110年4月12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8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5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①不得易科、社勞 ②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92、2593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號 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已執畢)(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8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1-05

TCHM-113-聲-1393-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 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 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 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 ,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1月14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各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3日 ①112年7月25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②112年8月8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0號 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04

TCHM-113-聲-1326-202411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書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1769、2711、27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莊○○之證詞及通訊監聽 紀錄而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書佳(下稱聲請人)有販 賣毒品之實,然證人莊○○證詞不僅前後不一,聲請人更曾對 證人莊○○有妨害自由、毆打之行為,並經證人莊○○提起妨害 自由之告訴,此有2段影像檔案可證,可知聲請人確有與證 人莊○○結怨及利害衝突,惟該影像檔案係儲存於另案即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案 件所扣案之手機內,聲請人雖已具狀向南投地院聲請發還, 然目前尚未取回該扣案手機,故無法提出此影像檔案,且依 證人莊○○之供述內容亦可知其從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亦無吸食毒品之習慣與前科,故無購買毒品之可能及必 要,又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免罪責之優 遇規定,可見毒品案件之上、下游間存有對立之利害關係, 下游之供述是否可信,應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再觀之通訊 監聽紀錄只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然原確定判決均未 予詳查,亦未記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供述,僅以證人莊○○ 之證詞及通訊監聽紀錄即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且無提出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聲請人不願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供述案發當 日確有與證人莊○○電話聯絡並見面之事實、證人莊○○之證述 、2人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聲請人手機等證據資料 ,且證人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無證據顯示證人莊○○所指證有為邀得減刑寬典之動 機,另聲請人與證人莊○○間雖有其他糾紛,然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證人莊○○未驗傷及報案,遂以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非證人莊○○有何不實誣指聲請人之情,及證人莊 ○○之經濟狀況與其有無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連 等情,而認定證人莊○○證述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屬 實情,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 年上訴字第131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4月(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而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 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又就聲請人與證人莊○○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認定係毒品交 易之對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㈢敘明:「證人莊○ ○確有於111年2月15日23時20分許與被告羅書佳聯繫後,前 往被告羅書佳之住處見面,而證人莊○○與被告羅書佳見面之 目的,依其在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是要向被告羅書佳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莊○○與被告羅書佳於 上揭通話之內容,僅稱『我等一下抱酒過去你家歐』,然被告 羅書佳隨即稱『好啦,快點』等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 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查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 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 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 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 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 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 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 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 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 節之佐證。由上證人莊○○打電話予被告羅書佳時除稱『我等 一下抱酒過去你家歐』,被告羅書佳即回稱『好啦,快點』外 ,於證人莊○○欲進一步說話時稱『我跟你說我跟你說』,被告 羅書佳馬上打斷證人莊○○要說之內容,並責以『你娘機掰, 你打電話在講甚麼啦,來再說啦..靠爸阿』,可見雙方有相 當之默契,於證人莊○○說要抱酒去找被告羅書佳時,被告羅 書佳即已知悉證人莊○○是要向其購買毒品,才會在證人莊○○ 要進一歩說話時馬上打斷,要求證人莊○○不可以在電話中講 ,而是要求『來再說啦』;果如被告羅書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辯當日證人莊○○是要拿酒去賣給被告羅書佳,有何不 可在電話中說明之事,被告羅書佳何必急忙以三字經辱罵證 人莊○○而打斷其發言,所辯證人莊○○是要拿酒去賣被告羅書 佳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足認證人莊○○證述當時 用『酒』當成暗語,但是被告羅書佳叫伊不要在電話中講等情 ,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羅書佳對於證人莊○○欲要求何物顯 已知悉,並刻意隱諱談論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 ,於聯繫時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情節,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 同;之後於第2次通話證人莊○○向被告羅書佳表示已經在被 告羅書佳之住處樓下後,被告羅書佳仍再要求證人莊○○『賣 擱講啊』等語,凡此等情均與證人莊○○在偵查及原審時所證 當時與被告羅書佳電話聯繫的目的,是要向被告羅書佳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聯絡後才去被告羅書佳住處 之情節相符,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證人莊○○所為關於此 部分事實證述之佐證」甚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證據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縱使有如聲請 意旨所指之聲請人對證人莊○○有妨害自由、毆打行為之影像 檔案存在,然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 然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前詞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 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已如前述,自 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M-113-聲再-200-202411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44 7、6797、6816、7695、84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彰(下稱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6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㈣、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綜觀上開歷次修正條文,倘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現行法,被告雖無從減刑, 然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否認,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 ,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 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且 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與被害人劉治玟、李 維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1至152、171至172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 告所為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受害,且迄未主動對劉治玟提出 賠償方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劉 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劉治玟、李維珊於調解 中均表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尚無再從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 造成被害人等8人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顏文華、李春蜜、吳心芳、 許文惠,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 ,惟因其餘被害人陳素卿、黃翠玉未到庭調解,且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調解筆錄 、陳報狀、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21至123、20 9至210、223至225、231、235頁、本院卷第151至152、171 至17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罹患疾病領有○○○○○○證明、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至31、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緩刑規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且此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 律原則綜合裁量,如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造成本案達8名被害人 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初於偵查否認,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另被告於112年間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153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造成 社會治安之危害,當有經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使其知所 反省並收惕儆之效,故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即無宣告 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967-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24549、32172、 34275、34278、35738、36550、4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婷(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應適用之罪名法條、量刑審酌之 理由部分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罪數、刑之加重、減輕等均予引用之( 如附件)。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之辯詞否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交付予王榆晶,再由王榆晶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 任不詳之人遂行犯罪,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業據原審詳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二㈠至㈣,即原判 決第3至8頁),原審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而被告上訴惟未再提 出其他有利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如原判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2、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被害人楊霈綺、林宛庭、黃雅靖等 人達成調解,願給付楊霈綺2萬元、黃雅靖3萬元、林宛庭3 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向楊霈綺、黃雅靖給付完畢,林宛庭 部分亦依約分期清償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 81、384號調解筆錄、被告呈報之相關存提款憑證交易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117至118、151至152、195至199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且其所 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等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仍與本案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另尚有被害 人等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明 細等件附於本院卷第187、18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相同、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參以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刑宣告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757-202410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神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警察做偽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神男(下稱聲 請人)坦承是他打的,密錄器完全沒有,請求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之113年10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 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 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再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 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 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檢察 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 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6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亦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 112年7月31日為警查獲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而於同一期 間內與集團少年成員等人,反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罪,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 段、態樣亦相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受刑人年紀尚輕,且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以及 受刑人檢附在職證明書及工作照片,就本案回覆表示:受刑 人現有穩定工作,已明暸應自己努力,積極工作,審慎交友 ,知所警愓,懇請給予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07月28日 112年07月31日 112年0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113年09月04日 113年09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0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2024-10-30

TCHM-113-聲-1324-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月內向胡政森之法定繼承 人即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給付 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61頁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有罪才於本院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胡政森之家屬和解,被告實際上並 無真心悔悟接受裁判之意,應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6月實屬過輕,不符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人之過失 ,且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胡天賜 、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而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尚 未確定),被告願意另行給付被害人之家屬18萬元,然未為 被害人之家屬所接受,被告並非無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誠意,請鈞院審酌上情,再予減輕被告的刑度,並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恩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 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47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 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 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而肇 事,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 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 重;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不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⑶被告前曾 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迄今已逾15 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⑷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外本案已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被告 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有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保 險公司賠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為告訴代 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本院就全部對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 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6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1年度易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0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本案案發日 達30年,另其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迄98年1月1日屆滿,迄本案案發日亦逾10餘年,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 案件經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後,已受教訓而謹慎自持;再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復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 俱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至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獲取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參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5萬1291 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原審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民 事判決),與被告所能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實難認被告並 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車禍被害 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與被 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及前述已領取之損害賠 償,以及被告表示除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額外,願意另外賠 償被害人家屬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除 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外,應再給付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 3萬元,尚屬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胡文權、 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3萬元(不含民事判決 命給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訴-1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堅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世堅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就契約關係定性,致影響背信罪之認定:  ⑴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 ,並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其所雇用員工、管理員與客觀事證 不符,然並未明確定性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茶葉產製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何,然該契約書之定性,係影響被告 是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所應負之「任務」為何 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就契約之法律性質明確定性 。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 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 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 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 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 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 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 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 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 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之契約之條款以觀,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每月達成生產「正 品成茶壹萬叁千台斤」(工作完成),然其茶菁採購、茶葉 製程改良及製茶廠務之管理(事務處理)又委由被告為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契約書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自應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且為無名 之勞務契約,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定性下,被告所應負之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 5條、第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告 訴人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報告義務及交付因處理 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  ㈡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⑴告訴人就被告每月以「請款文件」報帳請款,且就其內容均 無疑義,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不能推認被告 所辯之「口頭協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 業已證稱:「民國101年前我是沒有製過茶,我本身非常忙 碌,被告製作出來,我基於信任,所會錢給被告」等語,足 認於告訴人與被告於訂定前揭契約伊始,因對於製茶之流程 、成本並無概念,故對被告極度信任而言聽計從,至110年 間雙方因故涉訟,關係惡化後,經核查被告之「請款文件」 始覺有異,然原審判決竟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量告訴人 ,並認其未對被告每月請款之異狀質疑,即推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已有「口頭協議」顯屬率斷。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報帳 請款事項,係協議由被告自行設計原審判決所稱之「張版製 茶費用表格」「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為請款文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以其製茶流程中必會支出之細 項,逐一列入其所製之表格中,並於細項不敷使用時,利用 備註欄將雜支之內容予以記載,然被告所製作之上揭表格內 容粗略,且亦未依請款常情要求檢附會計憑證,而告訴人因 對其極度信任亦未予詰責,是告訴人於與被告關係生變後, 委由證人邱○○會計師就被告帳目查核其出入,自應僅就被告 向告訴人請款時之請款文件為查核,是以被告之請款文件原 即未符合會計標準,而原審判決以會計標準要求上揭會計師 專業報告,並認其未符規範而不予採納,顯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合作製茶關係長期,而製茶之 製造成本隨時浮動,難以想像被告未與王○○另行商議,而僅 憑文意模糊之茶葉產製契約書為後續契約履行,則被告與王 ○○彼此有聯繫,王○○亦知被告有消耗品支出,布巾費用有可 能涵蓋雜支費用等語,惟製造成本之浮動為商業經營之常情 ,而除非浮動已遠逾常態之範圍,斷不會稍有浮動,供應商 即找產能訂購者商議之情,且被告尚有製作按日製作生產日 報表,其生產成本之浮動自可記載於上,並無事事與王○○商 議之必要,是以原審判決據此推斷被告與王○○斷有聯繫商議 ,況雙方縱有聯繫,亦不能據而作雙方已就「概括認列」或 就已不收取之真空費用仍可登載請款等事商定之過度推論, 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撿枝費用於104年申報新臺幣(下同)8 元、105年即如實記載為7元,而推認並無浮報意圖,然原審 判決顯有以點看線之謬誤,僅憑前後1年調降為如實登載, 即對其後之不實登載、浮報視而不見,實係陷於「隧道視野 」而不自知,是其經驗法則之適用容有誤會,矧上揭各節均 為王○○所否認,而就此被告所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審判 決亦未要求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僅憑前開不合經驗法則之推 斷,而遽認被告「概括認列」之舉合情合理,實難苟同。況 觀諸卷附「製茶費用表格」之項目,除「布巾」外,尚有「 雜支」,是依常情言,若有「布巾」以外之雜支項目,自應 列入「雜支」項下,而非記入「布巾」項下,然原審判決竟 採納被告所謂各項雜支亦列入布巾項下之主張,實與常情有 違而令人難以接受。又縱認被告所稱「概括認列」請款等情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節即類同於貪污案件中之「大水庫 理論」之情,縱無貪污之情,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 從而本案將雜支項目概括認列入布巾項下或就已未收取之真 空費用,仍予登載請款,豈可認非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再被 告固辯稱:撿枝費用降價部分,均為王○○所悉,仍同意被告 以每台斤7元方式請款,並稱降價部分之差額可作為被告可 賺取之利潤;又真空費用部分,原係撿枝廠額外收取,其後 撿枝廠不特別另外臚列真空費用時,亦有告訴王○○,王○○亦 同意按照原來計費方式向告訴人請款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李○○均未收取真空費用且就撿技費用部分同意 降價等情,業據其等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被告係受有償委任,應適用 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其自應為告 訴人之利益,就撿枝及真空費用部分實際增減之損益均歸由 告訴人負擔,並無所謂之「可作為被告可賺取之利潤」之空 間(蓋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 告已受有報酬),被告固辯稱:上情均已與王○○達成口頭協 議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將其間之利益歸已而 認係其利潤,自屬有違契約規定之侵占行為。  ⑶原審判決固認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其臨時雇工而為張玉璇所 不知,是伊就張玉璇所製作之表格更正後據以請款等情,而 難認其有淨報臨時工工資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惟查,原審判決固認陳○○與張玉璇於偵訊時,就臨時 工簽收領據之證述認有矛盾,且該二人係僅就其認知範圍證 述,難排除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依張玉璇於偵訊時所述, 就臨時工領取工資部分僅供述依茶廠規則係當天做完當天領 錢,並未證述臨時工可不簽領據,而陳○○係證稱:「我們的 臨時工是日領,如果是臨時工也要簽收憑據,證明他有領這 一天的錢」等語,參之陳○○係茶廠之固定員工,對於所屬茶 廠之製茶工作之參與程度高於張玉璇,則其對於臨時工工資 之請領情況顯較張玉璇知悉,矧依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三條之規定:「費用支出: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 及員工,一切衍生之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全額支出」, 準此,如確有僱用臨時工之需求,亦得以憑據向告訴人請領 臨時工之工資費用支出,是以臨時工不論係被告或張玉璇或 其他人所僱,被告僅需於支付臨時工薪資時,要求臨時工簽 立領據,即得據以向告訴人請款,被告豈有不為之理?然遍 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僱用臨時工請領工資之領據,而被 告僅憑空言稱其有僱用臨時工並給付工資云云,並於請款文 件上登載,而原審判決竟以非無此可能性為其開脫,而忽視 上揭供述證據及領取工資常情,實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⑷被告辯稱:以成品重量乘以4元計算產能獎金係由被告與王○○ 口頭協議,王○○認為若依契約之方式計算,過於複雜,所以 統一以每公斤4元計算;又如何發放產能獎金係被告之權限 ,契約並未約定僅能以現金發放為形式,被告或以旅遊補助 ,或補助聚餐費用之方式為之,實際上皆如數用於製茶廠員 工,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6條「每月產能獎金」之規定 ,係採產能1萬零1至2萬斤、2萬零1至3萬斤及3萬零1斤以上 三階層之獎金計算制,依所達之每月產能,以每台斤分別給 予管理員2元、3元、4元;全體正職員工0元、1元、2元之獎 金,其計算之公式明確簡單,並無計算複雜之問題,且此制 亦有鼓勵全廠員工提升產能之目的等情,業據王○○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觀諸卷附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及所附出貨單( 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3卷),各月之產能獎金均能明確 依上揭標準計算,何來被告所辯計算複雜而改採統一標準之 可能?矧觀之亦有當月產能超出最高階層之情(105年4月時 產能達6萬餘台斤),又被告又豈會無端放棄可請領高額獎 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階層化獎金制度,意在鼓勵生 產,被告作為善良管理人,自應將全體參與生產員工應得之 獎金如數發放,始能鼓動全體員工之提高生產產能以取得最 高階層獎金之意願(蓋若採均一標準計算獎金,且未如數發 放,則無論產量多寡,參與生產之員工所領之薪資同一,而 獎勵不確定,自無法達成增加產能之目的),然被告竟辯稱 與王明賢口頭協議採均一產能獎金計算標準,且其有決定如 何發放之權,而未如實將獎金制度告知參與員工,並如數發 放獎金,完全違反上揭契約條款規定之目的,而原審判決竟 完全採被告所辯,認「被告請領後是否須將獎金發放與全體 正職員工,則屬被告是否願將其請領之管理員獎金再發放予 正職員工之決策」,然若產能獎金全數委由被告決策是否發 放,則於契約條款何需區分管理員及全體正職員工?僅約定 所達各階層產能之獎金若干,並授權由被告視參與員工之貢 獻度分配即可,而契約中約定獎金發放之對象至正職員工, 自無被告裁量是否發放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於前揭契約條款 及其訂定目的容有誤解。原審判決未辨上情,並以「被告均 以月報表向告訴人請款,是否有浮報產能奬金,告訴人均能 輕易依報表數字計算確認,實在不可能不清楚」為由,以完 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並因此推認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4元計算云云屬實,實屬率斷。又原審判決固以被告107年 起即未向告訴人請領獎金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即認被告此節全部所辯屬實,復有以點推面之謬誤,蓋以 107年起未請領產能獎金之客觀事實,固可推論被告所辯應 王○○請求而未再請領屬實,然進而推論而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統一以4元標準計算,顯然過於牽強而屬過度推論。至原 審判決所提及之被告實際請領之105年產能獎金總額,低於 依前揭契約書條款所得請領之總額之單一年度特例,判決中 亦未說明其原因(或係被告計算有誤,而告訴人向來未認真 核算所致),能否引之作為其餘年度浮報犯行之脫罪之詞, 容有疑義。  ⑸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指短繳部分,係被告依卷附「茶葉產製 契約書」第五條附則之規定而為自留,且已如實記載於製茶 費用收支表並扣除費用云云,惟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五條附則之規定:「名山可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 天和獨立行銷之權利,但其衍生之費用(油電費、工資、雜 項支出)須由名山支出」準此,被告固可自為生產,然係應 於85日之休假內,以自已進貨之原料及生產成本為之,並非 可逕由其為告訴人生產之成品瓜分,再以告訴人之平均生產 成本計算被告瓜分部分之生產費用,再由月報表扣除之,被 告即可規避原料及人工成本高漲之時期,而僅選低生產成本 時期作為其「85日」之自製生產日,更有甚者,各批成品中 亦可能有農藥檢驗不合格,而需整批報廢者,若被告所稱之 由成品瓜分後,以平均生產成本計算扣除之法,其自可規避 藥檢不合格批次之虧損(蓋若被告係自行購買茶菁後,以自 己之休假期製作,則該批次因藥檢不合格之虧損,自會由被 告承擔),如此便宜行事卻係佔告訴人之便宜,是其違反契 約規定而將以告訴人之生產原料及成本製作,而應交付給告 訴人之成品,以較低成本且不承擔藥檢風險之方式瓜分之, 顯然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求自己之利益,已 屬背信之行為。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長久以來均在上揭表格 內揭示以扣留成茶且未向告訴人請款之方式,實行其85日休 假日生產之權利,並無本件犯意,顯然忽略前述被告以此便 宜行事之方式佔告訴人便宜,而圖自己之利益並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⑹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製作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上確僅記載 副品重量,並未就副品成本有所記載或計入該表總支出金額 中,與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請領副品成本費用相符,然「副 品」之定義為「枝、二茶、末」即成茶生產過程中之次品、 碎渣(即茶枝、二槽茶、茶末;二槽茶是指採收時不小心破 損或機器製作茶葉完成後再經過另外篩選出來『破葉片』稱為 (二槽仔/茶角仔)之名,雖外觀上比較不完整但品質卻與 正常茶葉一樣優良),係隨成茶生產而自然產出,其成本本 即已包含於茶菁等製茶成本中,而「副品」並非全無價值, 三者尚可用以泡茶,且各拍賣網站上亦有出售二槽茶者,原 審判決未辨明副品本即係成茶生產中自然產出,並無另外之 生產成本,竟輕信被告所辯,並引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被告固辯稱:副品的數量皆由 被告臚列於製茶費用表格,且經王○○過目審核,對於副品之 去向皆未過問,而王○○所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並無使用副品 之需求,所以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負 有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 生產過程中之副品自應交由告訴人處理,而被告主張經王○○ 同意由其處理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矧被告亦負有報告義務,副品仍係有相當價值之物,是其 數量多少及如何處理,亦應於各生產批次逐次報告與告訴人 知悉且確實告知告訴人副品仍可出售、利用並交付之,然被 告竟違反上揭契約義務,而將應交付與告訴人之副品侵吞入 已,自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⑺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全部條款規定,其大略之架 構為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13萬元委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名山茶 廠生產,生產期間新增生產設備及人工費用均由告訴人支出 ,每月目標生產量為正品成茶1萬3000台斤,名山茶廠每月 應達成生產目標並提列生產報表,並依產量計算被告及全體 正職員工之產能獎金,而名山茶廠每年可保留85日以自已之 費用生產。是以被告閱覽契約條款即可知,其就生產所需之 原料、設備新增及人工費用,均可製表向告訴人請款,而依 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向公司請款需檢據會計憑證,以利該公 司會計帳之製作,是被告自應檢據向告訴人如實請款,而被 告年逾5旬,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所稱:「告訴人又未曾要求 被告提供相關單據實報實銷」,並於審理時就前揭契約書中 並未約定「副品之處理」及「實報實銷」云云,惟契約之條 文規定未盡者,自應如首揭說明,依契約之性質而定其應適 用之民法債篇各論各節、債篇總論甚至民法總則等條文,並 非契約中未約定者,即無從規範債務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實難苟同。從而,被告既知其應檢據 如實向告訴人請款,竟捨之不為而為如起訴書所指之短繳、 多報,其主觀上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然原 審判決竟認前揭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內容簡略,致被告與告訴 人就請款費用認列涵蓋範圍、金額認知,本即可能存有歧異 ,致最終被告之解讀認知所為之申報與告訴人所想結果不同 ,捨依前揭民事法律關係適用順序即可確認之雙方依前揭契 約所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原判決詳為說明依王○○之指訴、張玉璇、陳○○、李○○、陳○○ 、邱○○之證述、茶葉產製契約書、陳○○及李○○出具之聲明書 、泰茗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暨出貨明細、張玉璇製作之製 茶費用表格(即「張版製茶費用表格」)、被告製作之製茶 費用表格(即「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入帳單、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暨名山茶廠出 貨單、104-109年度會計專案報告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張玉璇、陳○○、李○○、陳○○等 證人或所提出之聲明書、泰銘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資料,均 僅能證明渠等所實際經手或交易之部分環節,本案更無相關 實際上之支出單據或者交易金流資料可供比對,加以被告自 104年至109年5月止,長達5年餘均是以提出起訴書所載包括 李版製茶費用表格、費用收支表、入帳單等請款文件向告訴 人交付所產製之茶葉及請款,衡以告訴人經營茶飲事業逾20 年,更有百餘公頃契作茶園(見偵字第5480號卷一第339至3 40頁之告訴人網站頁面截圖),對於茶葉產製流程自相當熟 稔,卻從未質疑或異議,自難以被告與王○○事後對於製茶費 用表格各細項如何登載、計算、尚未交付之成品茶葉、副品 歸屬等約定各執一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 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非不可採信,係依據卷內證據所為 之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或上訴意 旨所指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之情事,亦不因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之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契約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而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484-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世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世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46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孟世 益(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以及上訴後與告訴人朱香琴調解成立之量刑事由 予以審酌,而補充說明如下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 附件一)。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 20年,為刑法第66條前段、第33條第3款所明定;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 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重。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立法理由參照),此 僅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58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⑵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 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軍偵字卷第61 至62頁、原審卷第25至26、30至32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其上訴狀記載「被告於上訴行認罪之 事,仍應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依此,上訴人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仍符合應予以減刑之要件」、「被告 針對犯罪事實,均有坦承」、「上訴人今提呈上訴理由,行 認罪之事,足證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見本院卷第 7至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是被告僅適用行 為時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中間時法、現行法之適用 。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必減),其處斷刑之範圍即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 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江專員」遂行詐欺犯行,係以 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參與該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無從割裂就減刑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則被告固提出上訴 狀坦承犯行,然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另以其一時失慮,且未獲有任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 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事實堪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不得已之情事,且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以及被告於上訴狀 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下述),此為有 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 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固無理由,俱如前述,然而被 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按期給付中,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即附件二),可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作為,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再為 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35、45至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102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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