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裁定羈押。嗣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
再犯風險已經降低,如能提出足額保證金,並且遵守不得在
交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即無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
停止羈押。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保證金,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
形成心理約束之情況下,無法認為其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
以停止羈押之程度,故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
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收到法院准許交保之
通知單後,經聯繫家人準備5萬元至法院交保時,法院說明
查無此人,無法交保,經多人研究多日後,並不知道需寄回
法院需要之保證書(具保狀)以及5萬元交保金才能作保釋
,故於113年11月19日早上才遞出法院所需之具保狀,並由
家人準備現金5萬元,但於113年11月19日即收到法院延長羈
押之通知單,為此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無論執行是否
已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抗告,縱於判決確定後,法院不得以
無抗告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
期間2月後,被告前因該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於113年1
1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移送執行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於合法提起抗告後,成為執行程
序之受刑人,已非本案審判程序之羈押中被告,惟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就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
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五、經查:
㈠被告經新北地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次交保後仍持續與詐欺集團聯絡,並擔任
收水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新北地院
原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8月23日裁定羈押
,核無不合。嗣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再
犯風險已經降低,如能提出足額保證金,並且遵守不得在交
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即無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許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然因被
告迄未能提出保證金,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形成心理約束之
情況下,無法認為其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以停止羈押之程
度,故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於113年11月18
日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詳予敘明延長羈
押之具體理由,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
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
予被告具保後,已給予相當期間覓保、辦理交保事宜,被告
卻迄至113年11月18日仍未依上開條件具保,新北地院方於1
13年11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如前述,是縱被告有於113年11
月19日提出保證書狀及保證金,亦無從推翻前開延長羈押裁
定之適法性,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主張,逕認原裁定有何違
誤之處。
㈢綜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PHM-113-抗-259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