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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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首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昱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 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 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7,5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29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何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假處分,並以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4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訴外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債權之執行, 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 假處分獲准後,迄今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塗銷信託登記訴 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 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 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聲-28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清霖 張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清霖(下與張明 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0號1至5樓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電梯設施物及編號2之建物 拆除,將前開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電梯設施物及編 號2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㈡張清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物及 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㈢張明華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3建物( 警衛亭)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㈣張明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則本件聲明第㈠、㈢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7,685元,原告主張編號1電 梯設施物、編號2、3建物占用面積粗估分別為0.7坪、2.5坪、1 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3, 976元【計算式:〔117,685/㎡×(0.7+2.5+1)坪×3.30579=1,633, 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 ,976元(計算式:1,633,976元+10,000元+100,000元=1,743,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197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4號 原 告 蔡孟樺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瑋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07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8號 原 告 興億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貽誠實業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78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 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18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充合夥虧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充合夥虧損等事件,原告起訴及被告提起反 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 一、查原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8,21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24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林建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7,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64,99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1,991元(計算式:1,767,000元+64, 991元=1,831,9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8,71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萬8,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6月16日 (83/365) 6.68% 729.13元 2 利息 4萬8,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95/365) 6.79% 848.28元 3 利息 12萬6,000元 113年4月19日 113年6月16日 (59/365) 6.68% 1,360.52元 4 利息 12萬6,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95/365) 6.79% 2,226.75元 5 利息 43萬2,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6月16日 (83/365) 6.68% 6,562.14元 6 利息 43萬2,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95/365) 6.79% 7,634.56元 7 利息 116萬1,000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6月16日 (90/365) 6.68% 1萬9,123.1元 8 利息 116萬1,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95/365) 6.79% 2萬517.89元 9 違約金 4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16日 (52/365) 0.668% 45.68元 10 違約金 4萬8,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10月25日 (131/365) 0.679% 116.97元 11 違約金 12萬6,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6月16日 (29/365) 0.668% 66.87元 12 違約金 12萬6,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18日 (155/365) 0.679% 363.31元 13 違約金 43萬2,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16日 (52/365) 0.668% 411.12元 14 違約金 43萬2,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10月25日 (131/365) 0.679% 1,052.77元 15 違約金 116萬1,000元 113年4月19日 113年6月16日 (59/365) 0.668% 1,253.63元 16 違約金 116萬1,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10月18日 (124/365) 0.679% 2,678.12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萬4,991元

2024-11-29

PCDV-113-補-214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0號 原 告 黃霆耀 被 告 郭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貳佰元,並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塗銷抵押權。上開聲明未 完整載明應受判決之事項。而依其起訴狀內容及所附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應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7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5月8日以登 記字號85莊字第07255號,擔保對債務人黃合生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 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 者為據。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20,087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7,026,290元(計算式:120 ,087元/㎡×58.51㎡=7,02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 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06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3號 原 告 錠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2,1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31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葉柏軍 被 告 陳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修復漏水 之修復費用,並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於同月9日送達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 板建簡字第88號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有查報上 開費用,然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除未就自行查 報修復費用32,550元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賠償數額48萬元合 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縱尚未確定修復費用【假設語】,亦 未遵期繳納已特定聲明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訴-33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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