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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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文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文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文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 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8月16日報到,竟未報到,顯無履行 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且另因涉嫌多起詐欺案件遭到通緝, 足認受刑人對先前犯行並無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法院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 務之負擔,無非係期以義務勞務之履行建構正確行為價值、 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一再延宕義務勞務之 履行,即無從發揮義務勞務對受刑人之督促警惕效果,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受 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2年7月20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12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於緩刑保護 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8月16日報到執行 ,卻未報到,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示 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嗣傳喚受刑人到庭,傳票上記載「 請攜帶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等文字,受刑人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願,違反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 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撤緩-250-20241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時點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鴻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識別證、現金繳款收據與被告,後 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不詳 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許淑媛」,向告訴 人黃彩雲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鴻典」,並於該軟體內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1月10日1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即依詐騙集團 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人出示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王俊傑」名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清點告訴人所交付 之30萬元現金後,並交付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經檢察官 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案件(下合稱 前案)審理中,認本案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㈡惟前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6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2號刑事裁定、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附卷可佐。 而本案係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宣判後所 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3-金訴-1315-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達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達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達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 照)。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備註欄編號1 、2所示之罪,經分別定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備註欄編號 1、2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 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 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聲-3571-20241203-1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ELASCO MARK DA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 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 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 法官處理。 二、被告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因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前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之 法官訊問後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於 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17 日、113年10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賴金增、瑞根等人之證述 ,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宣判被 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為規避檢警 查緝而另行起意毀壞被害人之屍體,並將被害人部分肢體丟 棄在他處,顯見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 以及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203-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HAW YIN PH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YAN IN KYEL、HAW YIN PHA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 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行審理 查明。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運輸之第一級 毒品重量復高達3萬5,467.41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 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外國人,在臺灣 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 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 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諭 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均於113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延長羈押2月,另量本案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完畢, 認已無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2人均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3-重訴-62-20241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誤載部分業 經本院更正)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 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 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宣告刑欄、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 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於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 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聲-3875-20241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49至5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應訊,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5至119頁、第129頁、第155至 159頁、第167頁、第195至196頁、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 47頁);況被告於113年5月3日出境後迄未返回臺灣,有入 出境資料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金訴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金訴-245-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 人欄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謂原審之辯 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係以該辯護人就原審審理之情 形最為瞭解,其於被告之防禦最能把握,是乃有本條之設, 亦因此其在原審判決之後所選任之辯護人,自不包括於本條 之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另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5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冠豪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 判決,雖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然上訴人未於「刑事聲明上 訴」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上訴狀內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 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2-易-1349-2024120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由許家瑋、劉康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金龍」、「LOUIS XⅢ」之所屬詐欺集團,由許家瑋提供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由黃宥璟 ,再由黃宥璟將款項轉交予劉康阜,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 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黃宥璟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LOUIS XⅢ」以通訊軟體LI NE,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陳瑜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 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陳瑜佩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⑶所示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 表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名稱欄⑶所示,即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自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匯款80萬5,000元至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嗣許家瑋於1 10年8月12日,欲依黃宥璟之指示,將80萬5,000元自許家瑋 之國泰銀行帳戶領出時,惟因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業遭設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即於同日在中壢交流道口,將許家 瑋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黃宥璟 ,未遂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追加起訴亦屬起訴之一種。另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 ,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 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 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第3667號、 第3668號、第3669號、第3670號、第3671號追加起訴,於11 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桃園地檢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知112偵緝3665字第 1129160182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 1575號卷第23至25頁、第45頁)。又前案追加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陳瑜佩部分略以:被告與許家瑋、邱繼祥、賴淑玲、楊 凱文、黃柏浩、劉偉利、連正璿等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5 月間某日起,加入「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宥璟、許家瑋、邱繼祥、 賴淑玲、楊凱文、黃柏浩、劉偉利等7人擔任負責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連正璿則負責 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被告 、許家瑋、邱繼祥、賴淑玲、楊凱文、黃柏浩、劉偉利、連 正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連正璿向潘志宏 收購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被告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陳瑜佩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 致告訴人陳瑜佩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 層帳戶名稱欄所示,即依指示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1 3分、下午2時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73萬元至魏光華之 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如 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 稱欄⑴、⑵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下午2時4 分分別匯款50萬1,000元、3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再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提款82萬5,000 元,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有前案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第1575號卷第29至39頁)。 ㈢、前案之告訴人陳瑜佩亦為本案之告訴人,而前案亦認定被告 共同詐欺犯行,包括告訴人陳瑜佩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2日 下午2時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是依前 案追加起訴書與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可知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基本事實並 無不同。雖關於告訴人陳瑜佩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匯款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前案係認告 訴人陳瑜佩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所示 ,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13分、下午2時分別匯款 10萬元、10萬元、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則 僅認告訴人陳瑜佩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欄⑶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 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瑜佩遭詐欺款 項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款人,前案係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如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 二層帳戶名稱欄⑴、⑵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 、下午2時4分分別轉匯50萬1,000元、32萬5,000元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提 款82萬5,000元,本案則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附表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欄⑶ 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2分轉匯80萬5,000元至許 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指示許家瑋提領等節,有所 不同。惟兩案之被害人同一,被告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 項或指示許家瑋提領其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足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在前 案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後,再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113年6 月21日桃檢秀鳳112偵緝3516字第1139079276號函上本院收 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522號卷第5頁),顯為 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提領時間及提領人 備註 1 陳瑜佩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⑵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⑶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萬1,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4分匯款3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⑶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2分匯款80萬5,000元至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82萬5,000元 ⑵被告指示許家瑋於110年8月12日提領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匯款,嗣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偵字第1964號卷第53頁,本院金訴字第1575號卷第63頁

2024-11-29

TYDM-113-金訴-157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溥 李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哲溥、李岳峰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泰豐輪胎籃球場,因故與韓坤霖(原名韓暄, 下稱韓坤霖)有所嫌隙,竟與程宥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李岳峰以徒手方式、張哲溥以手持拖鞋揮打方式,及程 宥崴以手握打火機攻擊方式毆打韓坤霖,致韓坤霖受有頭部挫傷 擦傷、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張哲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83頁),核與證人韓坤霖(即告訴人)、程宥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15952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41頁背面 至43頁、第63頁及背面、第67至69頁、第143至147頁、第15 7至1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952號第75至7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足認被告張哲溥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岳峰部分:   訊據被告李岳峰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泰豐輪胎籃球場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哲溥、李岳峰、程宥崴確有於109年1月12日晚上前往 泰豐輪胎籃球場,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1月13日)凌晨0 時18分許前往長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擦傷、臉 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李岳 峰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長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952號第75至7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岳峰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 被告李岳峰,不認識被告張哲溥,我於109年1月12日晚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下稱中壢中華路麥當勞 ),被告李岳峰、張哲溥、程宥崴把我帶到泰豐輪胎籃球場 ,到籃球場後,被告李岳峰先用拳頭毆打我,還有用手打我 ,被告張哲溥、程宥崴對我揮拳。後來我就去長榮醫院驗傷 ,當時所受傷勢,都是被告2人及程宥崴造成的等語(見偵 字第15952號卷第63頁及背面、第67至69頁、第143至14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4頁)。 2、證人即共犯程宥崴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李岳峰說告訴人騙他錢,現場除了我還有被告李岳峰打告 訴人,被告李岳峰是用拳頭打,我是手握打火機毆打告訴人 等語(見偵字第15952號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第157至15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4至76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溥於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109年1月12日晚上約告訴人到中壢中華路麥當勞, 是被告李岳峰叫我約的,被告李岳峰後來將告訴人帶去泰豐 輪胎籃球場,被告李岳峰下令毆打告訴人,程宥崴後來持打 火機毆打告訴人,我拿拖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595 2號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偵緝字 第658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 4、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 亦自承:我在泰豐輪胎籃球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哲 溥與程宥崴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5952號卷 第13頁背面至15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足採信,足認被 告李岳峰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甚明。     ㈢、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等語,業如前述,嗣於偵訊時改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語(見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37頁背面),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程宥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殊屬不該,被告張哲 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李岳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 ,犯情較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岳峰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被告李岳峰部分應科拘役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2-訴-3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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