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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晏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晏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晏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3於民國112年3月6日確定日 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同,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曾經法院以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至受刑人住 所,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1頁),併此 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 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2024-11-28

TPHM-113-聲-300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文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偽造印文肆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文祥(下稱被告)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原 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 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故就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於11 3年9月3日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陳志宇,請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沒收部分,已主動繳回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於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 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80、88頁、原審卷第26、66 頁、本院卷第100頁),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下同)5千元,已交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03贓字 第267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與告訴人和解,給 付告訴人和解金3萬元,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被告所 提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 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該條減輕其刑輕其刑。 (三)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表示認罪,應 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且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 無情輕法重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且該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自毋 庸再予宣告追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及緩刑部分,為不可採,惟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 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援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從 輕論處,以及審酌已繳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等節,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 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有認錯,請從輕量刑,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 示之偽造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由被告所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見原審卷第27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交本 院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㈣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 獲,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被告另有 其他詐欺案件偵審處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 無從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 工作證 1張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07-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謝阿淑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玉燕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0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到院之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案款,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 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 文。 四、另查,本院去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結果,雖有 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但要保人均為其子;另債務人 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 利範圍10000/91之不動產,但本院參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62268號,以及金服公司113年度橋金職字第197號(橋頭 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50號)拍賣公告,該地段是仲鼎 社區內之既成道路,歷次拍賣均流標,顯見一般大眾無投標 意願,且因共有人高達104人,每次拍賣通知所需郵資費用 高達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假設拍賣3次,所需郵資及 管理人報酬約需2萬元,大幅減少前開可分配財產,因認無 拍賣實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清-7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隆盛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隆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隆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其年滿80歲 後之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1,0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 志杰,惟簡志杰取走甲基安非他命後遲不付款。嗣因白隆盛 委由周瑋屏向簡志杰索討尚未給付之價款,而周瑋屏就後續 其討債應得之報酬與白隆盛發生爭執,員警據報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周瑋屏、簡志   杰之證述,以及周瑋屏向簡志杰催討購買毒品款項之錄音與   譯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 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 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之補強證據,須與目 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志杰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賣,是朋友叫「小陳」跟簡志杰、周瑋屏三人不知在 做何事,伊都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小陳」來說要6克、1 萬1的錢,伊說伊又沒有向你拿;周瑋屏是來向伊要錢,伊 說沒有,周瑋屏後來說簡志杰那邊有錢,他要去要,不是伊 叫周瑋屏去要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周瑋屏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下:A:來, 大哥你聽我說,你現在直接說多少錢,你說,志杰。B:誰 。A:志杰,欠你多少錢,他不會接我的電話,你直接說多 少。B:6克。A:6克?6克是多少,總共1萬2,還是。B:總 共1萬1,還有1個6千,還有1個1千。A:嘿,好,我處理 。B:我跟你說,6克,還有7千,交給大瑋處理,這樣就 對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上開內容係周瑋屏與被告之 錄音對話,內容雖提及6克、1萬1千、志杰,然既非毒品 買賣當場出賣人及買受人之對話,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 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均無從認定,自無法從上開對 話內容直接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或原審蒞庭檢 察官更正犯罪時間(見原審卷第183頁)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簡志杰。 (二)次查,證人周瑋屏對於上開譯文內容於警詢陳稱:伊能提 供先前被告委託伊向人討債之錄音檔,內容有提到說要給 伊報酬1萬8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又稱:伊不太 確定簡志杰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只知道是購買安非他 命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於原審證稱:錄音內容1萬1 是安非他命,6千及1千那時候錄音帶中被告自己說借現金 ,可是伊問簡志杰,簡志杰跟伊說是海洛因的錢。(這一 次111年11月15日販賣6克安非他命你有在現場嗎?)這個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從上開陳述,證人 周瑋屏既明白證稱其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販賣毒品 之時間既未在交易之現場,只是聽聞自被告或簡志杰之陳 述,究竟係何人,以及有無於檢察官所指之交易時間交易 毒品,無從據周瑋屏之上開證述予以確認,則亦無法補強 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販買毒品。 (三)再查,證人簡志杰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6克就是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所欠的債務1萬1千元,7千元也是之前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的欠款;交易地點都在被告的住處,交易時間在 今年農曆過年前約半個月,在晚上22時至23時左右,(購 買)資料在伊之前使用之手機,該手機在我女友手上等語( 偵字第6436號卷第50、51頁)。   ⒉於5月25日警詢時證稱: 伊購買安非他命當天總共3個人,  伊、被告、「周小帆」在場,交易時間大概在下午15時左 右,6千元是伊以前跟被告買毒品欠的錢,不是他朋友的, 1千元是伊女友跟他借的沒錯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66頁)。   ⒊於112年3月30日、5月11日偵查中證稱: 周瑋屏說被告委託 他跟伊討6克的貨款,1萬1千元與7千元,伊不相信,周瑋 屏就把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錄一個請周瑋屏討債的錄音 檔,再由周瑋屏傳給伊,伊過幾天才聽,聽完之後,周瑋 屏有來找伊,伊說伊沒有錢;伊所說的6克是安非他命,伊 有跟被告買過,只是伊沒有付錢,伊可以從被告那裏拿安 非他命,卻不用先付錢,是因為被告喜歡當老大;伊這次 是111年12月底跟他買的。伊去找被告時,有兩個女的在場 ,一個叫「娟姊」,幫被告整理環境煮飯的幫傭,另外一 個叫小凡(同音),伊之前都見過他們,小凡交保出監一陣 子了,她是從被告家中出去後,就因為販賣一、二級毒品 被二分局逮捕等語(見他字卷第137、138、225頁)。  ⒋於原審時經檢察官詢問:「(111 年12月15日晚上大概10點多 ,約南榮路7號3樓住處,以1萬1跟被告買一包6克安非他命 ,但沒給被告錢,是否屬實?)答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惟於同日辯護人詰問時又稱:(剛剛檢察官問你111 年12月15日這天你倒底有沒有被告買6克的安非他命?)我真 的忘記了,都去他那吸食,有時候不好意思拿一下,被告又 不要」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頁),又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 伊搞不清楚,警察來問伊,說有這件事,伊說伊真的沒有印 象,但譯文這樣讓伊照講,伊也不知道看不懂,被告有幫伊 忙,我們不方便時有跟被告借錢,後來警察說幾克是甚麼意 思伊搞不懂,說周瑋屏供出被告,讓伊照講,他們兩個的事 跟伊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⒌綜合上述,簡志杰於警偵詢時,雖有指證向被告購買毒 品, 但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指陳不一,而其所稱其不用付錢給被 告,係因被告喜歡當老大乙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於偵 查中曾證稱其買毒時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周小帆」在場 ,則毒品究竟係被告出售,或係如被告所辯係第三人出售, 亦有疑義而有審酌之空間;而於原審作證時,於檢察官詢問 時固指陳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又表示事情伊搞不清楚,周 瑋屏與被告之事與其無關,顯見簡志杰前後反覆不一,差距 甚大,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四)卷附另有簡志杰女友陳複如所持行動電話與「白白」之人通 話之翻拍照片,簡志杰稱係其與被告之通話,觀之照片顯示 之時間為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12日,多數通話無 應答,或未接來電,其中有通話內容:你不敢接電話對你是 沒有好處,我要幫你次(按應係處)理不然你就永遠不要來我 家」、「連我電話多不接如果我那朋友要我帶去找你不知你 會怎麼想」(見偵字偵卷第69頁),上開時間非公訴人所指 毒品交易時間,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仍難以上 開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內容提及被告要找朋友 去找簡志杰,則被告所辯非其本人出售毒品,亦非全然無據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杰之事實,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 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4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小雄 鍾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唐 小雄、鍾兆盛(下稱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均有罪之確信,爰為 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原審勘驗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2人在店家門口停車場站立、聊天、抽菸約7分鐘,方各自 欲騎乘機車離去,站立過程中停車格機車來來去去,被告2 人明確知悉現場停放多輛機車,而依告訴人曾家傑停放機車 位置及安全帽掉落相置,比對現場餐廳外觀照,告訴人之安 全帽乃掉落在大門旁的空地,非車道或行人走道上,被告2 人供稱妨害用路人安全云云乃卸責之詞。再衡情,用路人如 遇有阻礙交通通行之石塊,並不會將石塊攜走的方式來維護 用路人通行安全,石塊方是價值低微之物,安全帽不論新、 舊,對騎乘機車之騎士或搭乘機車之乘客即有很大的功用與 價值,如同本案之告訴人,待其要騎乘機車離去時方知悉安 全帽遭被告2人取走,立即會面臨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 違規一事,被告2人也均是騎乘機車前來之人,再參酌被告 鍾兆盛為碩士畢業、被告唐小雄為大學畢業,以2人之學識 及經驗,不可能不知悉安全帽對機車騎士或乘客之價值,原 審以系爭安全帽經濟價值不高,若掉落在地,非無可能已屬 他人遺棄之認定,容有誤會,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然查: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 0:19:30-00:23:24】被告2人從店內步出到店外,走到畫 面中央,被告唐小雄拿出香菸點燃後抽菸,並與被告鍾兆盛 站在畫面中央位置附近聊天,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停車格後 ,並當被告2人面前經過,至機車停車格內,但畫面中看不 出被告2人有望向告訴人停車方向及察看告訴人停車情形。 檔案時間00:23:34告訴人停放好機車後,將其藍色安全帽掛 於機車右後照鏡上;【檔案時間00:24:50】上開藍色安全帽 自行掉落於畫面右側外,期間被告2人仍在交談,從畫面中 看不出被告有注意到安全帽掉落之情形,其中被告唐小雄是 背對安全帽掉落的位置;【檔案時間00:25:45-00:26:0 7】被告唐小雄抽完煙,被告2人分開,準備各自取車。檔案 時間00:26:28開始被告唐小雄於畫面右側出現,手拿1頂藍 色安全帽,走向被告鍾兆盛停車位置;【檔案時間00:26:37 】被告唐小雄將該藍色安全帽拿給被告鍾兆盛;【檔案時間 00:26:39】被告鍾兆盛將該藍色安全帽放於機車下方後,便 騎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由此可知,被告唐小雄確係於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撿拾 告訴人所有、自行掉落在地之系爭安全帽,並交由被告鍾兆 盛處理,始由被告鍾兆盛騎車將系爭安全帽帶離現場。  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到停車格要吃 晚餐,便將安全帽掛在我機車右邊後照鏡上,安全帽外觀是 淺藍色、沒有護目鏡、西瓜皮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28頁),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60頁之2至第60頁之5),可知告訴人遺落在地安 全帽已欠缺護目鏡,外觀顯非新穎且樣式簡單,僅屬我國常 見之普通款式簡易安全帽,且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倘若掉落 在地,衡諸社會通念與常情,非無可能已屬他人遺棄者,通 常一般人基於個人衛生考量,亦不會撿拾留供己用,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尚非無疑。  ㈢此外,即便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認識系爭安全帽仍為他人 所有之物,且對於他人仍具有使用價值,而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等情,惟唐小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 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系爭安全帽已交由被告 鍾兆盛處理等情(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 第40頁、第6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鍾兆盛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清楚系交代爭安全帽如何為後續 處理,或如何丟棄等情(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50至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唐小雄直接跟我說把這個安全帽 拿去丟掉,我就拿回去了,要丟到垃圾桶,我沿路找有沒有 垃圾桶,後來看到垃圾桶後,就發現安全帽不見了,我原本 是放在腳踏墊那邊,可能途中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 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唐小雄叫我去幫他丟那頂 安全帽,我就騎去丟掉,唐小雄說是他撿到的,後來他再去 牽摩托車,我們兩人再騎車去附近的垃圾桶丟安全帽,但是 沒有找到垃圾桶,而且我們兩人又去下一家小吃店用餐,等 吃完出來,發現那頂安全帽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安全帽放腳踏板那邊,要沿路找垃圾桶 準備要丟,找到垃圾桶後,發現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鍾兆盛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鍾兆盛 雖有丟棄系爭安全帽之意思,且亦找尋垃圾桶,而有著手毀 棄行為,然未實際完成毀棄之舉,尚難認被告鍾兆盛已將系 爭安全帽為毀棄,而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系爭安全帽確為被 告鍾兆盛所丟棄,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系爭安全帽已 為被告鍾兆盛所毀棄而既遂,然因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被告2人自不成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唐小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兆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4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小雄、鍾兆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小雄與被告鍾兆盛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晚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SUKIYA中壢中 原店用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雙方欲各自騎乘機車 離去之際,被告唐小雄在該店口機車停車格發現掉落於該處 之安全帽1頂,惟其等均能預見該安全帽可能為將機車停放 於該處之騎士所有,仍共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 唐小雄撿起該安全帽交與被告鍾兆盛丟棄之,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曾家傑。嗣經告訴人用餐完畢,欲牽車離去時,發現 該安全帽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小雄、鍾兆盛2人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1.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 人曾家傑於警詢之指訴;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 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揭被告 唐小雄拾獲系爭安全帽後交由被告鍾兆盛丟棄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唐小雄辯稱:那天天雨路滑, 我從餐廳出門,我們車位不同,我在主要通道上,我要牽車 出來,看到一個安全帽,也不知道是誰的,我就下意識從地 上撿起來,怕擋到別人,會有安全顧慮,可能會有拌到腳的 危險,我就下意識交給鍾兆盛,他是我老弟,我年紀比較大 ,我叫他處理掉,意思就是丟掉,因為後面還有人會出來, 所有的過程就是三、五分鐘的事,因為就是直覺,沒有想到 後續後果等語;被告鍾兆盛則辯稱:我也不知道是撿來的安 全帽,該安全帽是大眾化的,不知道是那邊的人所掉的,我 們是想說搞不好是人家不要丟在那邊的,唐小雄直接跟我說 把這個安全帽拿去丟掉,我就拿回去,要丟到垃圾桶,我沿 路找有沒有垃圾桶,後來看到垃圾桶後,就發現安全帽不見 了,我原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可能途中就不見了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到停車格要吃晚餐, 便將安全帽掛在我機車右邊後照鏡上,安全帽外觀是淺藍色 、沒有護目鏡、西瓜皮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另經 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檔案時間00:19:30-0 0:23:24被告2人從店內步出到店外,走到畫面中央,被告唐 小雄拿出香菸點燃後抽菸,並與被告鍾兆盛站在畫面中央位 置附近聊天,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停車格後,並當被告2人 面前經過,至機車停車格內,但畫面中看不出被告2人有望 向告訴人停車方向及察看告訴人停車情形。檔案時間00:23: 34告訴人停放好機車後,將其藍色安全帽掛於機車右後照鏡 上。檔案時間00:24:50上開藍色安全帽自行掉落於畫面右側 外,期間被告2人仍在交談,從畫面中看不出被告有注意到 安全帽掉落之情形,其中被告唐小雄是背對安全帽掉落的位 置。檔案時間00:25:45-00:26:07被告唐小雄抽完煙, 被告2人分開,準備各自取車。檔案時間00:26:28開始被告 唐小雄於畫面右側出現,手拿1頂藍色安全帽,走向被告鍾 兆盛停車位置。檔案時間00:26:37被告唐小雄將該藍色安全 帽拿給被告鍾兆盛。檔案時間00:26:39開始被告鍾兆盛將該 藍色安全帽放於機車下方後,便騎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2 年9月27日審判(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唐小雄確係於 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撿拾告訴人所有、自行掉落在地之系 爭安全帽,並交由被告鍾兆盛處理(丟棄),始由被告鍾兆 盛騎車將系爭安全帽帶離現場,然事前被告2人並未注意或 看見告訴人騎車到場之停車及擺放系爭安全帽情形,亦未親 眼目睹或察覺系爭安全帽掉落等情,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不 知系爭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且係從告訴人機車上掉落在地等 事實,均可明確認定。  ㈡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須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惟查,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全然不知系爭安全帽係 告訴人懸掛機車右後照鏡後自行掉落在地者,另佐以告訴人 之警詢陳述及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可知,系爭安全帽已欠 缺護目鏡,外觀顯非新穎且樣式簡單,僅屬我國常見之普通 款式簡易安全帽,且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倘若掉落在地,衡 諸社會通念與常情,非無可能已屬他人遺棄者,通常一般人 基於個人衛生考量,亦不會撿拾留供己用,則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已預見掉落在地之系爭安全帽仍係他人所有之物,自 非無疑,遑論遽認被告2人之行為,主觀上俱存有容任毀損 他人之物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欲」,是被告2人上 揭所辯,均未顯然悖於常情事理,自非無據,足使本院存有 合理懷疑。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唐小雄發現系爭安全帽之處 係在該店門外停車格,斯時該停車格亦有數台機車停放,當 可知悉或預見該安全帽為在該處停車之騎士所有,然被告2 人仍取走丟棄,認被告2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實係單以 被告2人拾獲系爭安全帽之場所,遽行推論被告2人有毀損告 訴人所有安全帽之認識及意欲,自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辯解,顯非無據,是本件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 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2024-11-27

TPHM-112-上易-1851-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丞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林柏丞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丞(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頁、第259頁、第26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郭 月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 39090號卷第7至13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 ;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 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完畢等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55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3,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伊收款後,再依Telegram 暱稱 「法號夢遺」之人指示將伊取得之50萬元現金放在指 定的超商廁所,伊知道所收取之贓款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等 語(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7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已供述綦詳,雖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致被告未及自白洗錢 犯行(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9頁),仍應寬認被告於 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 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 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8月2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 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 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 85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 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 逾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 有未當。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 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 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各係被告自 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或同案被告陳曦 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24日向 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曦於偵訊時分別供述 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8頁、第119頁),均屬供 被告、同案被告陳曦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 告、同案被告陳曦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雖各有「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等偽造印文,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 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各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曦向告訴人 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均係被告、同案被告陳曦 或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沒收,徒 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⒌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 完畢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 改判。  ⒍至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6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 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建 勳』、『法號夢遺』」補充更正為「『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 )』」、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13行「111年」均更正為「11 2年」、第10至11行「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 更正為「陳曦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50萬元收據」、第15行「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 補充更正為「林柏丞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50萬元收據」、第16行「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信宇印文」補充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柏丞、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由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順富 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林柏丞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 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林柏丞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 明。 ㈧、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被害人於 調解庭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林柏丞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林柏丞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在校內打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房租及生活來源主要仰賴家人 協助;被告陳曦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教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目前懷孕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陳曦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陳曦前因 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柏丞取、交款後,因 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林柏丞雖於另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扣押之所得10萬 元,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 重複,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曦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 ㈢、至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陳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勳」、「法 號夢遺」、「丁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建置虛假之投 資「順富」平台及軟體,於網路刊登廣告,嗣郭月英點選廣 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心怡」好友,遊 說郭月英加入群組「股票集中贏」討論,並下載「順富」軟 體,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郭月英陷於錯誤,㈠於111年7 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給陳曦,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 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佩軒署押 )給郭月英,陳曦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50萬元現金給林柏丞 ,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給郭月英,林柏丞再將50萬元現 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陳曦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給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15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4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於國111年10月間與李○○開始交往,二人並曾同居在李○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羅○○因細故與李○○口角,而出於傷 害犯意,於112年1月5日22時許,在上開同居處床上,以牙 齒咬住告訴人左側乳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乳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述傷害犯行,辯稱:其雖與告訴人同居 ,但因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傳訊不得再至 其家中,故案發當日不在場,且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在 該同居處及造成左乳傷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 各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被告來伊家中,因爭執 一言不合,被告就咬伊左邊胸部致發青紅腫,於112年1月6 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乳被人咬 傷兩處瘀青;驗傷的前一天晚上在家中房間,因與被告吵架 ,被告就咬伊;當時與被告是同居關係,案發時與被告吵架 口角,被告直接咬伊胸部,後趁被告凌晨工作時去醫院驗傷 ,伊有明確告訴護理師是被男朋友咬傷的;112年1月5日交 往期間,被告咬伊胸口,1月6日凌晨3時許,因被告3點出門 補貨,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伊告知被男友咬傷要驗傷各等 情(偵卷第4、5、17頁、原審卷第54、55頁及本院卷第106、 107、110、111頁)。告訴人均為情節一致之證述。告訴人係 遭男友咬傷一事,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被告112年1月6日急診病歷載以"According to patient, sh e was bitten by her boyfriend"(依病患所述其遭男友咬) 「急診最後診斷欄TENTATIVE DIAGNOSIS---Human bite Lt breast」,以及告訴人遭咬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附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5頁、67至71頁及偵卷第7頁 )。急診病歷載以「1/3被男友咬傷胸部,欲驗傷」或「2 da ys ago(04/01/2023)」(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就其受傷 及驗傷時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 月5 日晚上10點多被咬 傷,我等被告3 點出門去上班,我3點15分就到博愛醫院驗 傷,是1月6 日凌晨3點多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 1頁),且病歷照片亦有告訴人所受瘀傷之情況(以上見本院 卷第57頁及67、69、71頁),告訴人應係受傷未幾即前往急 診,上述記載或係醫病間溝通誤載告訴人之意,不足否定告 訴人指述之真正。告訴人之指訴經上開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已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4日凌晨4時4 分傳訊:「在跟你說最後 一遍,不要在來我家找我,不要開我家的門,不然我一定提 告」(原審卷第65頁),然其就112年1月5日晚間10時後遭被 告咬傷及1月6 日被告凌晨3點離開才出門驗傷一事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已經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羅○○來我家找我,因 為他有我家鑰匙,他不還我,所以他是直接進來我家」(見 偵卷第4頁)、同年月15日傳訊被告;「我家鑰匙還我」(原 審卷第79頁),可見被告仍於同年月15日前持有告訴人家中 鑰匙,雖告訴人未提出其住宅監視器畫面相關證明,但其亦 陳稱當時認有診斷證明已足(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其 於1月5日前至告訴人家中一節,當可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傷 之部位為左乳房,且依卷附急診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7 1頁),衡諸告訴人受傷位置為豐厚脂肪組織組成及傷勢狀況 ,尚難認由告訴人自行手捏傷,或告訴人自己咬傷。是被告 辯稱當日不在場且非其咬傷云云要不足採。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31日傳送:「老公我愛你,我大約6點半 有空!我請你吃飯」(原審卷第29頁)等訊息予被告,然彼此 間爭吵或惡言相向之傳訊亦非少數(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   ,且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爭議(見偵卷第23頁),彼此關係時好時壞,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處,尚不能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驟論其所指之情節,並不足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飾詞,均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故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適用上述法律審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查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相關急 診就診之情況,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遽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事發時為同居交往關係,本應和平理 性相處,詎被告因細故爭執,恣意訴諸暴力手段,以牙齒咬 傷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為20萬元,未婚,無子女,撫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易-81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道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嚴道昇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陳亮言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 前,即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4時43分43秒起遭游義輝、 林駿宇毆打,至告訴人、被告有肢體接觸之4時44分7秒至9 秒間,已有約20秒之間隔,且告訴人伸手之同時口出「好了 、好了」等語,在在足徵告訴人伸手之用意係在勸阻游義輝 、林駿宇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被告係遭游義輝、林駿宇攻 擊,而全與告訴人無涉,此參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 甚明,是其既未遭告訴人攻擊,應可查悉告訴人出手之用意 係在化解衝突;是被告出於對告訴人伸手之用意有所誤認, 進而以衝撞、撐開、推開等方式向告訴人實施有形之物理力 而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於客觀上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具有 預見可能性,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左臉遭被 告右肩撞傷而有紅腫、瘀血及遭被告揮開而受有肩頸部位紅 腫等傷害,其所為已構成誤想防衛之情,而顯然有刑法第14 條有認識之過失甚明。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 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應論以過失 傷害之罪責始為妥當,尚難認其毫無罪責;再者,依刑法第 16條規定,被告所為,尚非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被告實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犯行,堪予認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警詢中指述被告與他人毆打的過程中,其因勸架遭受 波及云云(偵卷第22頁);另於原審指證:勘驗筆錄「4時4 4分7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 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的那一段 時間,其一開始上前要抓住被告有發生第一次衝撞,被告的 右後肩撞到我的左臉。再一次抓住被告時,被告把我揮開, 造成我脖子部位受傷云云(原審卷第39頁)。 ㈡然依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4時43分43秒游義輝毆打被 告與A女,4時43分45秒至46秒游義輝伸出腳往被告方向踢, 被告伸手阻擋,隨後游義輝與被告扭打在地,林駿宇上前毆 打被告,4時43分52秒衣服有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即B男) 上前毆打被告,此時告訴人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 時43分58秒B女上前制止,眾人仍持續毆打、踢被告。4時44 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 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 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 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 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見原審 卷第38頁之勘驗筆錄及第95至100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可見於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2 秒後之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則被告 與告訴人肢體接觸僅約4秒,加以當時有B女在旁,難以施力 ,被告雖有向後掙脫動作,監視照片截圖未見告訴人遭被告 撞擊左臉及肩部,或告訴人因而偏移身體,復未見告訴人有 何疼痛或不悅之表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截圖),以告訴 人指訴之左臉部及肩頸部挫傷,衡情當場應有疼痛之反應才 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肢體動作致告訴人成傷之處。反觀 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38頁勘驗筆錄、第96頁下方截圖),不能排除告 訴人之受傷與林駿宇身體撞擊有關。再者告訴人自承當日與 動手之游義輝、林駿宇、B男及A男與另一長髮女子同行(見 原審卷第41頁),以被告係遭其同行之他人三人以上毆打, 告訴人卻不攔阻其同行正在毆打被告之游義輝、林駿宇、B 男,反而抓住被告,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難其客觀公正。  ㈢告訴人僅有上述時間其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而有肢體接觸一 事,此為其於原審具結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而其二人 接觸之客觀情況,已如前述,殊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因被告行 為所致。此外,檢察官未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再行舉以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舉措,其就原審已認定之事 實再予爭執,認不足採。原判決以尚乏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諭知被告無罪,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道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道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道昇與游義輝、林駿宇(上開3人所 涉相互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SOGO錢櫃5樓電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渠等即徒手互毆,告訴人陳亮言乃上前勸架,被告已聽聞告 訴人說「好了」一詞,並知悉告訴人位置相當接近,可預見 其實施衝撞、撐開、推開等有形物理力,可能造成告訴人受 傷,竟仍以雙手用力推開、撐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部及肩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犯罪事實為 「被告嚴道昇與游義輝、林駿宇於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 分許,在上址SOGO錢櫃5樓電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渠等即徒手互毆,告訴人上前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及肩頸部挫傷等傷害」 、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據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亮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聽 到告訴人說「好了」,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靠近我,當時太多 人拉我,我只想往後跑,當下不知道誰拉我等語。經查: ㈠於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SOGO錢櫃5樓,被告一行人與告訴人、游義輝、林駿宇一 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游義輝、林駿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業據證人游義輝、林駿宇、陳柏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1至19、23至24頁),並有被告受傷照片、游 義輝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詳如後述第㈡點)在 卷可稽。而證人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臉部、肩頸部挫傷等情,復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D 機_D機【03】5 樓電梯口_2024010704455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0分0秒-4時43分6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電梯門口及櫃檯,拍攝角度為櫃檯另一側之監視器,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戴眼鏡及銀色項鍊,與A女(穿著白色羽絨外套、頭戴貝雷帽之女子)、B女(頭戴鴨舌帽之長髮女子)及其他友人站於右側電梯前,林駿宇(穿著藍色連帽外套、外套上印有chicago字樣之男子)、A男(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站於左側電梯前,告訴人(穿著黑色羽絨外套、淺色長褲之男子)與游義輝(穿著黑灰色上衣、背灰色後背包之男子)站於畫面右側櫃檯前。 ㈢4時41分16秒游義輝往左側電梯走,4時41分18秒游義輝走至左側電梯前。4時41分59秒至4時42分2秒游義輝以右腳踢地板,4時42分6秒游義輝往A女、B女方向看,隨後游義輝伸手比劃,隨即雙方發生口角,4時42分10秒林駿宇以右手推被告左肩,隨後游義輝逼近被告、A女、B女,發生推擠及爭執,此時告訴人站於櫃檯前方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碰觸到對方。 ㈣4時42分15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左後方,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碰觸到對方,4時42分16秒至20秒間A女出面阻攔並將被告帶往後方,游義輝仍持續逼近被告,4 時42分22秒游義輝、林駿宇往被告方向跑,隨即開始毆打被告,4時42分24秒游義輝、林駿宇將被告圍住並互毆,4時42分24秒至28秒告訴人與被告距離十分靠近,但無法確認是否碰觸到對方。 ㈤4時42分30秒被告於畫面右上角處且被推倒在地,游義輝、林駿宇圍在被告身旁,並持續毆打及踢被告,B女上前勸阻卻遭游義輝推開,此時告訴人站於旁邊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時42分46秒至49秒游義輝從包包拿物品後,往畫面右上角處狂奔,眾人見狀隨即上前,4時43分6秒眾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㈥此檔案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未見二人有何肢體接觸。 貳、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N 機(機房)_N 機( 機房) 【04】5 樓櫃檯_2024010704495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0分0秒-4時43分6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電梯門口及櫃檯,拍攝角度為櫃檯處之監視器,被告穿著黑色外套、戴眼鏡與其友人、A 女、B女站於右側電梯前,林駿宇及A男站於左側電梯前,告訴人與游義輝站於畫面右側櫃檯前。 ㈢4時41分16秒游義輝往左側電梯走,4時41分18秒游義輝走至左側電梯前。4時42分6秒游義輝往A女、B 女方向看,隨後游義輝伸手比劃,隨即雙方發生口角,4時42分9秒林駿宇以右手推被告左肩,隨後游義輝逼近被告、A女、B女,發生推擠及爭執,此時告訴人站於櫃檯前方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碰觸到對方。 ㈣4時42分15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左側,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碰觸到對方,4時42分16秒至20秒間A女出面阻攔並將被告帶往後方,游義輝仍持續逼近被告,4時42分20秒至22秒游義輝往被告方向跑,隨即開始毆打被告,4時42分23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4時42分25秒告訴人、林駿宇、游義輝等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無法確認其等動作。 ㈤4時42分47秒至48秒游義輝重新出現於監視器拍攝範圍並從包包拿物品後,隨即往畫面右下角跑,再度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㈥此檔案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未見二人有何肢體接觸。 ㈦此檔案監視器畫面,為上開「第壹部分」監視器畫面相同時間、不同角度之拍攝畫面。 參、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C 機_C機【03】502 、508_20240107044411」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3分0秒-4時47分3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走道,4時43分1秒被告及A女自畫面右下方出現,A女將被告拉往畫面左上方,4時43分10秒二人走至走道另一側。 ㈢4時43分31秒A男(即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A男往被告方向走去,並與被告相互比劃。4時43分41秒游義輝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狂奔,4時43分42秒林駿宇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狂奔,隨後游義輝、林駿宇之友人陸續出現,並往被告方向走。4時43分44秒游義輝、林駿宇開始毆打被告,被告被壓倒在地。 ㈣4時43分45秒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走,4時43分53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及游義輝等人身旁,並在旁觀看,此時游義輝、林駿宇、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即後述衣服上印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以B男稱之)持續毆打被告,告訴人全程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 ㈤4時44分5秒被告站起身,隨後游義輝、林駿宇及B 男持續毆打、拉扯被告。4時44分10秒告訴人伸手並靠近被告,但無法確認是否有碰觸到,4時44分10秒至11秒B女站於被告正前方,B女伸手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4時44分13秒B女站於被告前方伸手將眾人擋住,隨後B女與被告往後退。4時44分16秒畫面可見A女與B女站於游義輝等人與被告中間,被告與B 女不斷往後退、往畫面下方移動,游義輝、林駿宇、A男、B男、告訴人及其他人等亦往畫面下方移動,4時44分18秒至19秒游義輝將上衣脫掉,可見游義輝兩側肩膀、上手臂延伸至胸前有刺青圖樣,B女站於游義輝前方阻攔,4時44分20秒被告已後退至畫面右下角,游義輝隨即往被告方向追,4時44分21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4時44分22秒畫面清楚可見B女站於游義輝前方阻攔,A男、告訴人及其他友人站於游義輝後方,其等跟隨游義輝往畫面右下方走,4時44分34秒眾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僅服務生仍在場。 ㈥4時44分47秒游義輝與林駿宇返回現場,林駿宇於畫面左側等,游義輝將上衣穿上後於4時44分57秒進入包廂,林駿宇於4時47分3秒往畫面左上方走,隨即離開監視器範圍。 ㈦此檔案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肆、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I 機_I機【03】502 門口_2024010704453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2分40秒-4時45分2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走道,4時42分42秒至44秒被告與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二人往畫面下方走來,4時43分28秒A男伸手比劃並朝被告方向走,A男與被告相互比劃。4時43分39秒至43秒游義輝朝被告方向狂奔,林駿宇亦緊跟在後向前奔跑,其餘人等亦往被告方向走。4時43分43秒游義輝毆打被告與A女,4時43分45秒至46秒游義輝伸出腳往被告方向踢,被告伸手阻擋,A男在旁勸阻,隨後游義輝與被告扭打在地,林駿宇上前毆打被告,4時43分52秒衣服有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即B男) 上前毆打被告,此時告訴人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時43分58秒B女上前制止,眾人仍持續毆打、踢被告。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隨後游義輝、林駿宇、A男、B男、告訴人及其他人往畫面右上方移動,4時44分18秒至19秒游義輝將上衣脫掉,隨後往被告方向走。4時44分35秒眾人走至畫面右上角處,距離過遠,無法確認其等動作。4 時44分46秒游義輝與林駿宇往畫面左側走,4時44分57秒游義輝進入畫面左側之包廂,林駿宇停留於走道。 ㈢此檔案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㈣此檔案監視器畫面,為上開「第參部分」監視器畫面相同時間、不同角度之拍攝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 33至38、47至113頁)。  ㈢上開勘驗筆錄第肆部分有關「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 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 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 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 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 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同行友人衝突 過程中,2人唯一有肢體接觸之處。雖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言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推打,受有左臉部、肩頸 部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除了上開第肆部分勘驗筆錄「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 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 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這段時間外,我與被告並無其他 肢體接觸,就是這段時間造成我受傷,一開始我上前要抓住 被告時有發生第一次衝撞,被告的右後肩撞到我的左臉,第 二次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把我揮開,造成我脖子受傷,可 能是被告用雙手推開我,造成我頸部、肩膀挫傷;我左臉的 傷勢是紅腫、瘀血,肩頸部傷勢是紅腫,但沒有到瘀血;我 當時是要保護被告,我用肢體將雙方人馬隔開,並一直說「 好了」,被告應該知道我在他的正後方,我認為被告在混戰 過程中不希望有人靠近他、束縛他,所以才會衝撞、推開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由上開勘驗筆錄劃底線部 分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前,於4時44分4秒至5秒時林駿宇之 身體已先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謂衝撞其身體之人,實為其 同行之友人林駿宇,並非被告。其後於4時44分7秒至9秒至4 時44分11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始有肢體接觸,但係告訴人先 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被告為躲避游義輝、林駿宇之追 打,掙脫告訴人之手,告訴人旋即放手讓被告退去,以被告 及告訴人肢體接觸過程,雙方並無強烈碰撞、拉扯、推擠, 接觸時間亦甚為短暫,且被告之身體與告訴人臉部、肩頸部 始終保持相當之距離,實難認被告曾以其身體任何部位碰觸 到告訴人臉部、肩頸部,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肩頸部挫 傷之傷勢。不論是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罪嫌,或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嫌,因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均不成立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告訴 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故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742-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明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802號、1803號、18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7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0樓5C室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1 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5C室,為警查獲,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明河於偵查 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20352號)等,茲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未出示合法搜 索票,且屋主未同意下搜索,同案洪郁翔亦坦承本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該毒品之吸食器具為其所有,警察非 法逮捕,且在被告非自願同意下違法採尿驗尿,主張適用11 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查:      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確實在內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 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吳文睿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於112年8月13日持拘票在另案被告劉省論新北市 ○○區住處親自執行拘提,但認劉省論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5C室臨時居所有詐欺集團相關事證,經請示檢察官准 予逕行搜索,嗣後亦陳報法院而經准予備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李崑仲亦就其1 12 年8 月13日所參與的部分是釐清劉省論當時的動態,但 沒有到場執行搜索部分,依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記載 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實施逕行搜索,且依檢察 官112 年8 月15日函有函送北院備查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  ⒉員警原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拘提劉省論,且發現劉省論在○○區○○路000號0樓5C室過夜藏 匿,於112年8月13日10時45分在上述○○址拘提劉省論,並帶 至前開○○區址,而於同日11時至15時逕行搜索,但有人應門 拒不開門,經強制力進入後發現含本案被告共另有7人在內 ,現場有安非他命共4包及吸食器共3組等物,嗣經檢察官於 同年月15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經准予備查等情,經 本院調閱該院112年度急搜字第41號全卷及前述拘票、報告 書及臺北地院備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⒊是前述逕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之規定,且查無被告所稱屋主曾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 況,難認有被告所辯搜索不合法之事。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惟現場毒品均無人承認為渠等 所有,警方於112牟8月13日15時0分當場將施明河、...等7 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並宣告三項權利,是否 屬實?)屬實」(見偵卷第5頁),且經被告於新店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在案(見112年度急搜字第41 號卷未編頁碼),惟徵諸被告自承當日在該處找黃睿謙拿機 車車殼,員警破門當時伊在廁所裡面清洗車殼,沒有聽到聲 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就何時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表示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另同遭查獲逮捕之洪 郁翔於警詢中僅就編號5之安非他命1包承認為其所有,其餘 均不知道等語(見上開急搜卷未編頁碼),黃睿謙於警詢陳 稱警員黑色包包中裡面裝有毒品,是劉省論的(見上開急搜 卷未編頁碼),被告辯稱其非屋主,當時在廁所內,毒品有 人承認,質疑逮捕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非毫無 所據。證人吳文睿、李崑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印象 中伊查獲11人都表明同意採尿,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自 己簽名,未受員警強暴脅迫不法行為;製作筆錄詢問被告「 本次採集尿液是否你自願同意下所採集」,「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是否你簽名、捺印」,被告表示同意,而記載「均是我 本人自願簽名捺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被告同意親自簽 名捺印;對被告製作筆錄,以及被告填寫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均沒有員警施用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第167、169頁)。然觀諸被告上開警詢供述 之並未承認持有毒品、未明確供述何時施用毒品之相關內容 及情形,且已遭員警帶回警局,即便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簽 名捺印之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頁),被告人身自由已經 受限,況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那天會同意是因為被帶回警 局,非做不可,因為逮捕前就說東西不是伊的,也有人承認 是他的,而被強帶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承上各情審 視,被告縱於警詢同意採尿並簽署同意書,亦係不得不配合 警方違背自己之意願而為,應認此「同意」僅具形式意義, 難認出於被告之「真摯同意」。  ㈢按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 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 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二、又本判決 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 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 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 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 採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 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 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 第 16 號判決主文參照)。是自本判決111年10月14日宣示後 ,關於採尿程序,除情況急迫者外,自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 定許可書,始能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被告尿液。而本案之查 獲及採尿時間為112年8月13日,除情況急迫者外,自應報請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能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被告尿液 ,而本案未見任何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事證,亦未 見情況急迫之情事。上開警員採取被告尿液之程序,尚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  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者,係以該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程序而取得者為其前提。對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117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尿液之採集程序,既不符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屬違法取得。該尿液及相關派生之檢驗報告,經衡酌尿程序警員當時並無緊急情況,主觀上雖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惡意,但未尊重被告意願,違法對被告進行採尿,程度非輕,被告涉犯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直接侵害第三人法益之實害或危險,又對被告造成須面對偵審程序之侵害程度,如依法定程序,員警必然能發現該證據等情狀,認為員警違法採尿所取得尿液,及衍生的驗尿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  ㈤被告雖然於偵查、原審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偵卷第26頁正面;原審卷第74 、78頁),然因排除被告上述驗尿報告後,起訴書所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證 據,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徑,尚有合理懷疑,本院難 能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判決未予詳查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採尿,且員警無急迫情況 ,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該尿液及派生驗尿報告 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補強被告自白,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79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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