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丞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林柏丞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丞(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頁、第259頁、第26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郭
月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
39090號卷第7至13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
;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
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完畢等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55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3,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伊收款後,再依Telegram
暱稱 「法號夢遺」之人指示將伊取得之50萬元現金放在指
定的超商廁所,伊知道所收取之贓款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等
語(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7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已供述綦詳,雖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致被告未及自白洗錢
犯行(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9頁),仍應寬認被告於
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
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
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8月2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
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
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
85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
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
逾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
有未當。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
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
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各係被告自
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或同案被告陳曦
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24日向
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曦於偵訊時分別供述
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8頁、第119頁),均屬供
被告、同案被告陳曦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
告、同案被告陳曦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雖各有「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等偽造印文,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
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各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曦向告訴人
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均係被告、同案被告陳曦
或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沒收,徒
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⒌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
完畢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
改判。
⒍至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6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 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建
勳』、『法號夢遺』」補充更正為「『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
)』」、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13行「111年」均更正為「11
2年」、第10至11行「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
更正為「陳曦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50萬元收據」、第15行「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
補充更正為「林柏丞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50萬元收據」、第16行「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信宇印文」補充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柏丞、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由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順富
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林柏丞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
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林柏丞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
明。
㈧、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被害人於
調解庭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林柏丞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林柏丞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在校內打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房租及生活來源主要仰賴家人
協助;被告陳曦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教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目前懷孕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陳曦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陳曦前因
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柏丞取、交款後,因
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林柏丞雖於另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扣押之所得10萬
元,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
重複,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曦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
㈢、至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陳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勳」、「法
號夢遺」、「丁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建置虛假之投
資「順富」平台及軟體,於網路刊登廣告,嗣郭月英點選廣
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心怡」好友,遊
說郭月英加入群組「股票集中贏」討論,並下載「順富」軟
體,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郭月英陷於錯誤,㈠於111年7
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給陳曦,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
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佩軒署押
)給郭月英,陳曦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50萬元現金給林柏丞
,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給郭月英,林柏丞再將50萬元現
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陳曦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給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原上訴-15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