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9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青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潘逸玲、羅章軒,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得款項之真實流向
。
二、案經潘逸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章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逸玲、羅章軒(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948號卷〈下稱偵第24948號卷〉第43至58頁),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
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據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
,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協助辦理低收入戶之話術心生警覺,仍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己身經濟之故,尚未與告訴人2
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現為街友、平時以撿回收維生、未
婚、家中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4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
匯入12萬9,969元(計算式:99,984+29,985=129,969),上
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
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
第24948號卷第25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
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潘逸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23分,以旋轉拍賣APP私訊聯繫告訴人潘逸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潘逸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①113年1月8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6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84元 ⑴告訴人潘逸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948號卷第43至45頁) ⑵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948號卷第23至2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48號卷第59至68頁) ⑷告訴人潘逸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4948號卷第71至72頁) ⑸告訴人潘逸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948號卷第75至77頁) 2 羅章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羅章軒,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在蝦皮上架商品並簽署三大保證條例云云,致告訴人羅章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113年1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9985元 ⑴告訴人羅章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948號卷第47至54、55至58頁) ⑵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948號卷第23至2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48號卷第79至87頁) ⑷告訴人羅章軒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偵24948號卷第91至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TCDM-113-金簡-70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