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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楊念紜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邱麗珍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 字第2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EV-113-宜小-383-2024112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黃念正 被 告 羅瑞雄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4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路肩由西向 東駛入惠民路東向車道,再由東向車道欲迴轉至惠民路西向 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暨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 近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重機)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 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系爭重機車體受損,而 生修復零件費用745,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無意見,惟系爭重機於110年1月 出廠,距事故日已經2年4個月,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起訴書、車損照片、元一車業 行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庭調取113年度交易字 第13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 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45, 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憑,而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10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已 使用2年4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745,100元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131,756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是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1,75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745,100×0.536=399,3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100-399,374=345,726 第2年折舊值    345,726×0.536=185,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726-185,309=160,417 第3年折舊值    160,417×0.536×(4/12)=28,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417-28,661=131,756

2024-11-29

ILEV-113-宜簡-247-2024112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張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佰 捌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0,515元(鈑金工資費用6,528元、烤漆工資費用21,047 元及零件費用2,94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SL南崁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 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6月28日警礁交字 第1130013431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警交字 第1130034823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0,515元(鈑金工資費用6, 528元、烤漆工資費用21,047元及零件費用2,940元),其中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6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940 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鈑金工資費用6,528元、烤漆工資費用21,047元,是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9,973元(計算式:2,398+6,528 元+21,047元=29,97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0×0.369×(6/12)=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0-542=2,398

2024-11-29

ILEV-113-宜小-379-2024112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 壹仟捌佰零陸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雅婷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保險,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時,因操控方向盤疏失而碰 撞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4,911元(工資費用17,830元、烤漆費用32, 750元、零件費用144,33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規定賠付 予吳雅婷,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吳雅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 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 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後可。從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 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 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 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即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究結果參照),且不待舉證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反之,必須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 失盡舉證責任者,始可免於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控方向盤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導 致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到22頁、第23到34頁、第45到49頁、第5 9到80頁)。從而,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行為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推定 被告前揭侵害吳雅婷財產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代位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1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17,7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83 0元、烤漆費用32,75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68,282元 (計算式:117,702元+17,830元+32,750元=168,282元)。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68,282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該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8,282元,及自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331×0.369×(6/12)=26,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331-26,629=117,70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29

ILEV-113-宜簡-3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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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家銘 陳羿霖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新臺幣伍佰 捌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與惠深二路口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錦誠所有並由訴外 人李守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0,736元(工資費用4,488元、烤漆費用23,628 元及零件費用42,62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9月9日警蘭交字第1130025914號函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0,736元(工資費用4,488 元、烤漆費用23,628元及零件費用42,620元),其中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26日,已使用2年7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42,620元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3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費用4,488元、烤漆費用23,62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41,432元(計算式:13,316元+4,488元+23,62 8元=41,4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20×0.369=15,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20-15,727=26,893 第2年折舊值    26,893×0.369=9,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93-9,924=16,969 第3年折舊值    16,969×0.369×(7/12)=3,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69-3,653=13,316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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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林旻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旻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杜宇壹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 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密碼傳予通訊軟體LI NE自稱「信貸專員 孟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信 貸專員 孟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 付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信貸專員 孟為」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12年4 月13日19時34分許,因通訊軟體LINE自稱「驊創 阮慕驊」 加入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邀請原告加入股票投資 群組,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自稱「葉淑婷」之助理及「Anni e(棋昌證券)」與之聯繫,嗣「驊創 阮慕驊」、「葉淑婷 」及「Annie(棋昌證券)」即以儲值操作股票或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0時4分許 及10時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共 計8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則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 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 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3萬元、5萬元至系爭郵 局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5 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 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 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8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8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㈣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1人,自不發 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 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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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羅榮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 00號4樓 被 告 林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榮進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更正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竟於112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詐稱可操作軟體「嘉利證券」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03,660元 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為證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 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 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 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103,660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66 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6 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EV-113-宜簡-33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張翼麟 張邦彥 張邦華 張森桂 張權洋 張權邦 張慶堂 張世宗 張衡閣 張世福 張旭東 張東槐 張裕芳 張銘詳 林世峰 張蒼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沛霖 張錦玉 張沛堯 張秝菲 張本田 張寬仁 張源勝 張盛坤 代天宮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泳銓 被 告 張權樹 張庭尉 張世欣 張慶源 張睿銨 張峻熊 張栢強 張世杰 張心慧 張宏駿 張植翔 張凱棋 張䕒尹 張寶月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銘祥 被 告 張麗 張妤鍹 賴清鑑 何月卿 賴祖毅 賴柏翔 賴玉莉 賴愛靜 賴亮君 賴政謙 郭賴貴珍 李世卿 賴貴蘭 張英勝 鄭張秋 蔡張賰 張淑華 陳秉豐 陳玉芳 張義雄 張義祥 張嘉洲 李張娜麗 張蕭素月 張碧英 張碧枝 張惠華 張惠敏 張憲棋(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中彥(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凱智(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崇霈(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件應由趙錦源、趙駿銘、趙銘祥、趙心瑜為被告張寶月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本件應由林永山、詹金龍、詹雅惠、詹秀蘭為被告張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宣示判決前,被告張寶 月於訴訟進行中111年6月25日死亡,而趙錦源、趙駿銘、趙 銘祥、趙心瑜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113年10月28日聲明狀)。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 訟之人,因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 訟。 三、次查本件於112年9月21日宣示判決前,被告張麗於訴訟進行 中112年5月30日死亡,而林永山、詹金龍、詹雅惠、詹秀蘭 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1 3年10月28日聲明狀)。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因迄 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9

CHDV-110-訴-778-20241129-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宏彰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50,370元(含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6日前 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8,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0 請求金額 846,657元 0 利息 846,657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6日 2.76% 3,713元 總計 850,370元

2024-11-29

ILDV-113-補-284-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張麗玲 張玉愛 張郁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騰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鈞 被 告 苑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群威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琳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騰鈞建設有限 公司、苑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 琳新臺幣(下同)2,993,491元;備位聲明為:被告黃信雄應給 付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琳2,993,491元等語。經查,本件 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二者間具預備合併之 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又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993,49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3,4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DV-113-補-27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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