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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順隆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 2,172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4,1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55-20250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筠 林宏曜 洪鈺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孝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 訴狀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是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1萬3,02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1

SJEV-113-重簡-299-20250221-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蔡銘謙 被 告 陳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0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係按摩師傅,且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西門町主 力部隊」之按摩師傅支援群組(共有71名成員,下稱本案LI NE群組),被告使用之暱稱為「萬釘鈴(微笑符號)99」, 原告使用之暱稱為「蔡亞明Allen」,LINE頭貼照片即為原 告之個人照片。詎雙方因故在上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0時13分許起至0時19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傳送:「蔡亞明…你不要為了抱別 人的狗腿來說我的不是。…你少在外面放狗臭屁」、「我最 看不起的師傅就是你蔡亞明。到處被打槍,整天只想分父母 的財產,沒路用的男人。」、「不想跟那種廢物多說什麼, 浪費我的口舌」、「懶得理你,蔡亞明這種廢物」(下合稱 本件侮辱性文字)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按摩工作收入因 此減少,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及工作損 失共新臺幣8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承認在群組裡面罵原告,但原告也有罵我。我認識原告時 他在開計程車,按摩才沒學多久,疫情之後又去開計程車、 跑UBER,本來就去做這個工作,不是因為我罵他,他才跑去 開計程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又被告所為上開於LINE群組之訊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 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僅泛稱因原告傳送本件侮辱性文字於上開LINE群組,致 被一些按摩店家永不錄用,導致其按摩工作收入減少,故轉 去開計程車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LINE群組傳送本件侮辱性文字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 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決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527-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林昌毅 被 告 潘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被告對其就上開車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為爭執,然辯稱:系爭車輛已經10幾年了,現場保 險桿沒有損壞,引擎蓋輕微毀損,原告請求4萬元維修費過 高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壞情形,業據提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空言否認車損部位不實云云 ,尚難採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1,245元(其中 零件費用15,130元、板工9,904元、噴工16,211元),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 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5,1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513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1,51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板工、噴工,共 計2萬7,628元(計算式:1,513元+9,904元+16,211元=27,62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516-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張競城 被 告 游蕭豪 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晏榆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95元,及被告游蕭豪自民國114年1 月20日起、被告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8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蕭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游蕭豪受雇於被告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丞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52分許,駕駛 被告巨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大漢橋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原告所駕駛、慶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寶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嗣原告自慶寶公司處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依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750元 、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15萬6,449元,共計23萬1,19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蕭豪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答辯。 三、被告巨丞公司答辯意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不合理 ,其於維修期間有去租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認定無誤,又被告游蕭豪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巨丞公司一節,亦為被告巨丞公司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萬4,750 元,並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 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5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7萬4,750元(含工資41,800元、零件32,9 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萬5,095元(計算式:3,29 5元+41,800元=45,095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11日,以慶寶公司每月營業額42萬6,681元計算,受有 營業損失15萬6,449元,固據提出慶寶公司112年1-2月、3-4 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6紙為憑(本院卷第17頁、23至31頁)。然上開資料 僅能顯示慶寶公司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尚無從據以推認為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營業損失。復經原告、被告巨丞公司 於審理中同意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之費用即8, 8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並有原告提出之慶寶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查,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應以8,800元計算,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3,895元(計算式:45,095元+8,800元=53,89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游蕭豪自114年1月20 日起、被告巨丞公司自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巨丞公司聲請諭知被告得提 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62-202502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侯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27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54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萬8,82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5萬9,29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 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 尚積欠原告38萬3,279元,及其中本金35萬6,664元未按期繳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有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沒有意見,但我有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但尚未裁准。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塑聯名卡申請書(均影本)在卷為 憑,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已經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一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既自陳其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均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79-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蔡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5日起分期清償至1 15年3月5日,利息為年息2.295%,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113年5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仍積欠本金合計21萬0 ,150元,及均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均影本)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59-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曾○○ 法定代理人 曾父 曾母 被 告 吳○○ 法定代理人 吳父 吳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5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被告吳○○(真實姓名 詳卷)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 等身分之資訊,又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渠等父母,若揭露 法定代理人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兩造,故兩造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亦應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新北市某國小學生,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 10時24分許,於學校走廊奔跑,原告跑在前面,遭奔跑在後 之被告絆倒,致原告受有右側顏面神經暫時性損害、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高頻率聽力損失等傷 害,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17元、看護 費1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元、交通費用 1,7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317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從監視器畫面觀之,原本是兩造各自直行向前奔跑,原告突 然往左方切入,撞到被告之右側後導致失衡跌倒,並非被告 去撞擊原告所致,若認被告仍有責任,於過失責任比例上, 應由原告負擔9成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未見相關收據。學生在校意外受傷,通常會有保險 金,應予以扣除。  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部分,醫院本有護理人員專門看護,已包 含於醫療費用中,住院看護部分,與醫療費用重疊部分,應 予以扣除。若原告有請人看護,應提出相關收費證明。  ⒊法定代理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已與專人看護費用重複計算 ,不應採納,且法定代理人之工作損失與原告本身之身無關 ,又原告乃是國小生,無工作損失的問題。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住院,於111年11月6日時 ,疼痛指數為1,精神尚可,於同年11月7日出院時,疼痛指 數為0。原告出院後,很快就返還就讀,恢復情況良好,未 有不良後遺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縱有理由 ,金額亦屬過高。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 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⒉若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據提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法定代理 人曾母與老師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受傷照片、馬 偕護理記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7至79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國小本件事發時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於113年12月2日當庭勘驗結果,認: 『檔名「NVR5(4F5F)_1815樓B廁所走廊(飲水機區)」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2年11月3日10時24分54秒,原告在畫面 右邊走廊往飲水機方向行走,走至畫面左邊走廊牆邊停著 向右側張望。   ⑵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3秒起,原告於畫面左邊走廊向左張望 ,並循著畫面中間柱子往右邊走廊行走。   ⑶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7秒起,被告於畫面右邊走廊牆邊往原 告方向貼近,雙方(原告在左、被告在右)往右邊走廊行走 ,被告舉起左手伸向原告後背。   ⑷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9秒起,原告遭被告碰觸後,腳程開始 加速,在右邊走廊的最左邊的黑色磁磚上開始快跑,被告 位在右邊走廊中間灰色磁磚,見原告加速後也隨後加快速 度。   ⑸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0秒起,原告奔跑方向逐漸往右偏行 ,被告奔跑緊跟於原告後方。   ⑹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2秒起,原告跑至被告之右側後,雙 方繼續奔跑(原告在右、被告在左)。   ⑺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5秒起,原告身體往左側偏移並往左 側奔跑,被告位在原告之後方並隨著原告向左偏移,雙方 均往左邊牆壁方向向左移動。   ⑻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6秒起,雙方均位在右邊走廊的左邊 有白色間格方塊的磁磚上,原告位在被告在前方,接著原 告身體右側往下傾倒跌至地板(但因為監視器畫面距離較 遠,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推或絆倒原告的動作)。   ⑼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7秒起,原告倒地後,被告微向左閃 躲並繼續往走廊深處奔跑。』(本院卷第230頁)。   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補充勘驗結果,認:   「畫面時間至10時25分15秒起,並將監視畫面截圖到兩造所 在位置放大,以0.25倍速播放。在16秒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自後方手推原告原告後背,原告隨即跌倒。到17秒時, 原告已經倒地不起…」(本院卷第272頁)。  ⒉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 兩造因不明原因突然在走廊上奔跑,原告先行起跑(位置在 前)、被告隨後起跑(位置在後),被告並緊跟在原告後面 。原告奔跑路線係先偏向右側,又往左側偏移時(10時25分 15秒起),被告突然於後方出手推原告後背(10時25分16秒 ),導致原告於奔跑時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可見原告跌倒之 直接原因,係因被告故意手推原告後背所導致。至被告法定 代理人雖辯稱原告直接衝撞被告,被告已經靠牆壁,自然要 把原告往外移,把他推開,不然他本身會撞到牆壁等語(本 院卷第272頁),然以原告當時奔跑在前,縱往左側偏移, 其位置仍然在被告前方,尚不致「衝撞」被告,被告縱因奔 跑時之慣性作用無法立即煞停,仍得以減慢速度、變換方向 等方式為應變,而非猛力手推原告背部。復佐以本件原告先 行起跑後,被告緊追於其後,顯有相互競速之意思,且被告 於推倒原告後,猶不管不顧繼續往前奔跑等情研判,亦與一 般人如果不慎撞倒他人後,於驚恐下會停留原地觀看他人有 無受傷等情有違,應可推認被告是為了於奔跑中超越原告, 故才手推原告背部導致其跌倒,並於超越原告後逕行奔跑離 去,足認被告所為手推原告之舉動確係基於故意甚明,被告 法定代理人上開辯解,尚無從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事故雖係因被告故意自後背推原告所導致,然係起因於兩 造同時於走廊奔跑,及原告於奔跑時突然往左側偏移等情, 已如前述。又教室外走廊並非運動場所,於走廊奔跑競速本 即會有跌倒之可能,而原告於奔跑時變換路線,更增加了遭 他人撞擊之風險,是本件事故發生主因,雖係因被告手推原 告後背所導致,然於原告於任意於走廊奔跑、奔跑時變換路 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上情,認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兩造應負責任之比例為被告 占90%、原告占10%,應屬允當。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5,617元,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1 至212頁、第2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學 會通常會有保險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共計4日須專人照護,係由 原告之母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萬元,業 據提出馬偕醫院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4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參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確有載明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共計住 院4日,且原告住院時僅有11歲(000年0月生),顯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亦符合一般國內 短期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萬元(計算式:2 ,500 元×4日=10,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3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29日 之療養期間,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照護,致原告法定代理人無 法工作,受有損害4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學校APP請假記錄截 圖畫面、貨車器具照片及收支出明細、與老師的Line對話紀 錄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69頁)。惟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縱因照顧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究非原告 本人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尚無從代為請求該項損失,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往返臺北馬偕醫院及淡水 馬偕醫院就醫回診,且原告係搭乘公車、捷運回診,依照1 日以100元計算,趟數超過17日,共支出1,70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原告雖未因搭乘公車、捷運未能提出交通費單據, 然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回診次數,確 係超過17次以上,又以每趟來回100元交通費計算,亦顯然 低於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之車價,是原告主張因回診支出交通 費1,700元,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目前均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含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本件兩 造係於校園嬉鬧所生之事故、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含其右側 高頻率聽力損失)、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末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但被告 亦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10%、原告占90%,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本院應減 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3,585元【計算式:(25,617元+10,0 00元+1,700元+100,000元)×90%=123,5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3,5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065-20250220-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李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 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9

SJEV-114-重小-305-20250219-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順 相 對 人 謝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重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生活已陷於困難,實無資力再 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貴院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其國稅局核發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為憑,然觀諸上開清單,被告 名下有3部汽車,顯非無資力之人,又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 ,其職業為餐點外送員,亦非無工作能力。其復未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是 以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8

SJEV-114-重救-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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