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5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
,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
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
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
度易字第283 號),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過輕而無法達到預防
被告再犯之目的;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欲以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金錢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
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
無輕重失衡情形,又以本件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2 年10
月9 日凌晨」之竊盜未遂犯行、欲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前
案紀錄等情,量刑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
違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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