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方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5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   ,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   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   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   度易字第283 號),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過輕而無法達到預防   被告再犯之目的;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欲以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金錢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   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   無輕重失衡情形,又以本件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2 年10   月9 日凌晨」之竊盜未遂犯行、欲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前   案紀錄等情,量刑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   違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簡上-66-20241017-1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茗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茗茜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NTDM-113-原金易-2-2024101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3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3至55、79   至81、89、9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卷第   66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交通規則   ,竟未讓行貿然轉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一時疏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   務程度,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造船業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疏   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涂婷婷及二名子女),沿南投 縣埔里鎮(下同)中正路988巷往西安路1段537巷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中正路與中正路988巷交岔路口,適有徐勝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來,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黃俊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煞閃不及, 在西安路1段537巷之巷口前撞擊徐勝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並因慣性將徐勝文輾入車下,致徐勝文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及 擠壓傷,造成多肋骨骨折並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機械性 窒息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現場急救,並送往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惟徐勝文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黃俊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徐勝文配偶盧秋花、兒子徐紹雅、徐榮鴻告訴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8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㈡ 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2至第76頁) 證明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得知被害人徐勝文死亡之過程及對於本案之意見。 ㈢ 證人賴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證明被害人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急救及處理情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相字卷第88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暨現場狀況。 ㈤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8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 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3頁) 被害人於113年4月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6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㈨ 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129頁) 證明本案蒐證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本案因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NTDM-113-埔交簡-107-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維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 2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邦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卷證影本(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 外),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燒錄前次聲請附表編號16後資料,以利   抗辯整理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維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茲聲請人   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按:核其聲請內容「燒錄」,應係   誤用「閱卷聲請書」),揆諸前揭規定,並比對聲請人之前   次聲請付與卷證範圍為警偵卷部分,本件聲請(前次聲請附   表編號16後之資料)應為本院卷部分,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卷證之影本;且因卷內第三人之年籍資料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復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依法得限制之,而於   付與卷證影本時加以遮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   定,並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至於其餘卷證資料(如送達證書等),因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又有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如地址資料等),縱予限制,   亦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予付與卷證影本頁碼 1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62 號卷一 第5 至23、99至107 、177 至222 、 295 至347 頁 2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62 號卷二 第67至130 、201 至265 頁

2024-10-09

NTDM-113-聲-528-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7 日,在   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些許予簡裕庭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事實為   :「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月7 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   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裕庭」(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下稱:另案),並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 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13 年7 月11日起訴繫屬本院,見 113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第5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13號起   訴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比對本件與另案之被告、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   及所犯罪名均顯然相同,再檢視卷證資料(見113 年度偵字   第1013號卷第38頁、113 年度偵字第971 號卷第52頁),被   告於112 年11月7 日並無其他轉讓禁藥予簡裕庭之犯罪事實   ,益徵本件與另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是本件與另案核屬   同一案件,另案已在本院提起公訴(審理中),本件嗣在同   一法院(本院)重行起訴(於113 年9 月10日起訴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訴-148-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芳其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27 、152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易-319-2024100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錫龍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交易-230-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國南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易-420-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6 月19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28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全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張育全(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刑   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5、37、59、69頁)等件在卷為憑,自得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   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3 年度民調字第486 號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6、51、55、61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   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投交簡字   第282 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民國113 年7 月19日與告訴人   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件量刑   基礎已經變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重,並請給   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13頁)等語。 四、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酒後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   小客貨車,使告訴人等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   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雖嗣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1、55、61頁),   但以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1 年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害人   數有2 人等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寬厚,縱有如   上所述之調解、賠償情形,亦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從而,   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   定(司法院院字第791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固曾於85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給付賠償完畢,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 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NTDM-113-交簡上-35-20241003-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義倫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NTDM-113-交易-19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