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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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郭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 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原 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提供所 申設管領之蘆竹區農會信用部海湖分部帳戶並代為提領及交 付款項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 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 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 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 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 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 並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 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析 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 對方指定之人,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188-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 抗 告 人 葉文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文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 附表編號4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附表編號1至3、5至10)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 刑4年、5年4月)與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 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均與毒品相關、重覆性甚高及各罪實施時 間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應考量行為人 犯罪案件皆為毒品,重覆性高,並均坦承犯行及個人家庭情 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既已依法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認無再訊問抗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8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黃萬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萬明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減後,處有期徒刑11年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 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本件依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卷內證據「有關證 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爭執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該等證據於製作或取得時有何不 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2頁),又原審行審判程序時,檢察 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 卷內非供述證據係非法取得(見原審卷第110至122頁),且 原審針對所引用卷內文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卷內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原判 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 就此於第三審再為爭執本件引用之監聽譯文是否有違法之虞 ,主張原審調查未盡云云,顯然不可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許智濠、李定益分別於偵 查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何於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時、地及方式,向上訴人以價值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亦坦承有與許智濠相約聯 繫後會面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 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聲監許可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並敘明本案通話譯文之對話內容,係許智濠與李定益於通話 前一日(即民國111年5月28日)一同前往,由許智濠出面購 買海洛因,而上開通話內容既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經通訊監 察所錄得,自無可能係為陷害上訴人而虛構,可信度極高。 另載明證人陳華財之證詞反覆,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 應是迴護上訴人之情,並不足採。復敘明許智濠既以陳華財 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上訴人之方式,其並未留下自身聯絡方 式予許智濠,難謂是利用不知情之陳華財作為中間聯繫管道 ,以製造聯繫斷點並躲避通訊監察,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 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擔保許智濠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 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 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許智濠之指 證及陳華財之證詞,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 ,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2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 上 訴 人 AV000-A109212Z(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09212Z(姓 名資料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09212 ,民國91年10月生,姓名資料詳卷)之姑丈,因甲女之母於 民國108年7月間遭遣返印尼,且父親於同年11月6日去世, 經Β女(代號AV000-A109212A,即甲女之姑姑,姓名資料詳 卷)將甲女接回家中照顧,與甲女同住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 (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親 屬、教養關係受其照護,竟於109年2月16日、21日,先後對 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利用權勢性交2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核與 證人即潘○○(甲女同學,人別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機車查詢資料、 甲女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定位紀錄、假期汽車旅館交班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訪查紀錄表暨甲女於案發 後經社工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過程中出現性 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反應,有相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諮商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 敘明觀之甲女就其遭上訴人性侵之過程如何,所述雖未完全 一致,但針對上訴人載伊進入汽車旅館後,均要求伊先看A 片,繼而徒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實施性交,於109年2月16日另要求伊為上訴人口交等情則大 抵一致。復載敘甲女平時與上訴人、Β女同住並受其等扶養 ,且依上訴人所自述、Β女及潘○○於偵查中所證述,再佐以 卷附甲女與男友間通訊軟體訊息,可知甲女、上訴人平時未 發生衝突、相處正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實無任意設詞 誣攀上訴人性侵之動機等情。另說明上訴人雖因罹患「高血 壓性心臟病」長期服用「畢索洛爾(Bisoprolol)」等藥物 具有「勃起功能障礙」、「影響性慾」之常見副作用,但仍 未可遽認上訴人果因服用前開藥物而確實出現上述副作用, 均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 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女之指證,有上開事 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及其 心理諮商報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甲女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訴及其心理諮商報告,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上訴 人因服藥導致勃起性功能障礙,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 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 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04-2024102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3、44 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1300、35173號,111年度偵字第9489、11094號,112年 度偵字第245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3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祖澤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 。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 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 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 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 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 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 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 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宋祖澤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8月7日確定,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2月部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至其餘部分則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 判決未察,逕就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3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 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 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 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 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被告宋祖澤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3、44號、111年 度原易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113年度訴字第13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然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2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 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 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 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被告 於執行時,得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且其另有其他案件待一併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權益 及避免勞費,認無就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部分,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非-186-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 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強制猥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尚謙(原名林劭宇)犯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 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當然 違背法令。又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所 載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理由所載,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與後 述B1、乙男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指訴,及證人B1、陳佳琪 、乙男、傅秀鈺、洪幸、蘇秀芳之證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4時許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佐以本件 性侵害案件通報經過、B1與臺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下稱 海山家園)社工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甲 男手繪之上訴人房間平面圖、甲男日觀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違反甲男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且 卷查: ㈠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謂其自白與甲 男之指訴相符,足以擔保甲男證詞之信用性(見原判決第29 頁第5行至次頁第23行),然上訴人始終僅供承:其有與甲 男互相打手槍,但未強迫甲男,甲男沒有意願的話,就不會 強迫他,沒有違反甲男意願,是甲男先碰其生殖器,他先幫 我打手槍,然後我才幫他打手槍,當時兩人都有喝酒等語( 見第3025號偵查卷二第295、297頁、第一審聲羈卷第37、38 頁、第一審卷四第61頁)。而合意愛撫行為,或行為人係憑 藉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迫於無奈,曲意順從之猥褻行為,與強制猥褻事涉 罪責認定,不可不辨。上訴人既未就其違反甲男之意願而對 甲男為猥褻行為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 之供述,資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與 證據法則有違。 ㈣㈡另原判決援引B1、陳佳琪、乙男、傅秀鈺、洪幸等人證述之內 容(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25頁第24行),其中關於上 訴人違反甲男意願而打手槍(強制猥褻)部分,均係其等轉 述甲男所陳內容之傳聞證據,與甲男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同援引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 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亦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又乙男、B1 、陳佳琪固證稱感知甲男擔心、害怕或很煩之態度及哭泣、 難過、恐懼等情狀,然甲男係指訴上訴人犯強制猥褻、乘機 猥褻及傷害等罪,原判決未就此明確論述、釐清說明,究竟 上訴人對甲男何種犯行,致乙男、B1、陳佳琪能見聞上述甲 男之具體情緒反應、心理狀態,理由亦嫌欠備。  ㈢綜上,除甲男之證述外,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補強甲男指訴上 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審未遑根究明白、調查釐清 ,逕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㈡所載之乘機猥褻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乘機猥褻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另被訴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及性騷擾罪嫌部分, 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長達2個月之羈押期間內,未能獲得治療僵直性脊椎炎所 需之藥品,並因亦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致羈押期間飽受病 痛折磨,而於偵查訊問因身體受拘束,致身體疼痛更加嚴重 ,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故於原審主張其在偵查、第一審 移審當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於其羈押中並未告知 其可申請自費延醫診治之資訊。原審未命檢察官就其於上開 期間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為舉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致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受侵害。又其於羈押期間 並未出所接受治療,亦於原審聲請調查○○○○○○○○○○○於羈押 期間提供其服用之藥物明細。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逕以上訴 人曾於羈押期間出所5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㈡依證人鍾○瑋(名字詳卷)於第一審之證稱:其於該段時間都 在上訴人房間準備國中會考,從未在房間內見到甲男、其與 社工說「只有在裝水的時候會碰到主任(即上訴人)」也是 實話,……因為我剛來還不太熟主任、那時候我比較忙,我那 時侯不知道要講出來等語,則上訴人實無可能於23時許至翌 日凌晨對甲男有乘機猥褻之行為。原判決以鍾○瑋於109年9 月17日接受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鍾○瑋於本件案發之初, 明確陳述其與上訴人互動狀況為「裝水時碰面」、「有時候 」上訴人會問伊是否下樓用餐等情而已,與鍾○瑋上開於第 一審之證述不符,以此彈劾證述之憑信性。然該部分訪談紀 錄係社工陳美婷以摘要方式記載,並非鍾○瑋陳述之完整記 錄,原判決以該紀錄作為彈劾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而鍾 ○瑋於訪談所稱裝水時會碰到上訴人,係其剛到家園不熟悉 的情況,與嗣在第一審之證述係與上訴人較為熟識時,二者 並無矛盾,另鍾○瑋所述「不知道要講出來」,可知因訪視 的侷限性,致鍾○瑋無法將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完整說明。原 審未傳喚陳美婷到庭說明該次訪談之完整始末,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以鍾○瑋入眠時 間約在晚上10時至11時間,而認定上訴人乘機猥褻甲男之時 間係在晚間10時許。然依甲男所述,上訴人係先要求其先洗 澡、喝酒,待喝到斷片後,才對其侵犯。則上訴人及甲男行 經鍾○瑋房間時,鍾○瑋尚未入睡,而鍾○瑋亦證稱其對聲音 敏感,原判決漏未論斷何以鍾○瑋未聽見上訴人及甲男經過 中堂及電梯開門之聲響,亦有理由不備。 ㈢海山家園配合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檢之改善命令,乃於4樓安 全門裝設紅外線感應裝置,而不再上鎖,原判決竟以上訴人 將甲男封鎖於海山家園4樓之封閉空間,作為加重量刑之事 由,有量刑基礎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 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勘驗110年1月15日偵查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可知該日上訴人及辯護人能充分表達意見,上訴人 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合訊問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 狀態,亦未提及其有何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而有無法接 受訊問等情,外觀上也看不出上訴人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合 接受訊問之情,而上訴人表示認罪時,辯護人當庭亦附和, 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上訴人疲勞狀態以取得自白之違法情 形;其餘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2月22日偵訊、同年2月25 日移審時,均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亦未反應有何不能 接受訊問,致有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因認上訴 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已詳敘其理由。至原判 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上訴人是否在看守 所接受醫師之診治,因不影響其於上開訊問時自由意志之表 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及命檢察官為舉證之理 由,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 己之部分陳述及甲男之證訴,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犯乘機猥褻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依調查所得,敘明:鍾○瑋縱 住在海山家園之4樓隔離房內,但與上訴人之房間有相當距 離及中間有隔門,未能注意其房間之動靜,亦屬合理,不能 因鍾○瑋同住在4樓隔離房間,即認甲男所述不實等旨,記明 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 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刑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傷害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 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19-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 抗 告 人 羅正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羅正孝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再證1)、第一審詰問程序筆錄 節本(即再證2)及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即再證3)為新 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溫○○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係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復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告訴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已明確向抗告人表達不欲與 之發生性行為,然抗告人仍強行以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其肛 門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完整明確之陳述,是以,告訴人 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然抗告人仍以其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告 訴人之肛門,即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仍無 礙於強制性交未遂罪之事實,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加以指駁論斷。抗告人所提再證1、2之資料,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至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7月9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 即再證3),乃判決確定後之和解、賠償,亦無礙於抗告人 有罪之認定。是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綜上,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 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82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賴瀛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賴瀛麟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僅謂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並未表明 適用法條、罪名等沒有不服之意,本件二審上訴範圍不應只 有量刑上訴,尚包括其他部分。    ㈡原審認為本案非同一行為,而無刑法第9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 適用,顯有違誤。  ㈢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於民國96年1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時,犯罪已既遂,原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予以減刑,致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1 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 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聲明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 應認其僅就判決關於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無 關係)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 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 依據。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 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在仍合法上訴 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圍自僅及於該明 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分。若上訴書 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甚或已表明就判決之全部 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 決之全部為審理,惟於上訴審之程序進行中,基於當事人訴 訟程序選擇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倘上訴人或經被告授權之 辯護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方式,對其上訴之範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此時仍發生一部上訴 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或經其授權之辯護人,於程序中若以書 狀或言詞陳述,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為部分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 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且 該明示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再無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疑 慮時(尤其有辯護人在場輔助之情形),自可認被告明示僅 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經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提起上訴之一部加以審理,自屬合法。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雖就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原審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法官 詢以「請陳述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上訴人答:「僅就量 刑上訴,上訴理由引用上訴理由狀所載,認為原審判決太重 。」;法官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是」;法官再詢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是否都沒有不 服?也不要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都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法官再詢以「本案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及辯論,是否同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 答:「同意」;嗣後於審判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 如上開相同表示,對於其等上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之意思表示,未再為任何爭執,有相關筆錄在卷可 稽。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程序進行中已以言詞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 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依上揭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僅就該量刑部分予 以審理,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據以為量刑 之基礎,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此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其前提以「同一行為」為必要,若非「同 一行為」,則縱使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之犯罪,亦無適用之 餘地。再參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而對違反者設刑罰規定 ,藉以防杜,是已難認立法者於制定該法時,已預定該項犯 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 在內,並非屬集合犯之類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 之犯罪行為,既係與游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 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因對其他人犯組織賣淫而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之案件,有所不同,卷內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 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未曾提及上訴人與游松衡有共同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雖曾受處罰之犯罪行 為,與本案縱屬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日期相近,犯罪侵害法 益均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仍無從以此即逕認係屬「同一 行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自無上開刑法第9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之適用。並 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1091號刑事判決 ,因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㈡ 所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 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 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 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與游 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 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非屬即成犯,而其犯罪 行為之終了時點,既持續至96年4月24日後之96年10月19日 ,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而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㈢所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748-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3號 抗 告 人 陳品安(原名陳冠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品安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 刑2年、6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均於民 國106年4月至7月間,且係參與同一電信詐欺機房,並擔任 第二線人員之次要角色,及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 誤。至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共186罪刑,其中1罪之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部分,見原審卷第56頁),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應經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聲請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而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雖未經抗告人請求 或同意,固有未合,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同時以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抗告人亦檢具「請求合併意見 狀」,載明其所涉各案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請求併合處罰 ,並請法院重新檢視其全案諸般情由,從輕裁定等旨(見原 審卷第125、127頁),堪認抗告人已補行上開請求,原裁定 因而就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附此 敘明。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逕以自己之說法,泛言 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 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給伊悔改 向善之機會等說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893-20241023-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受 刑 人 謝旭全 上列上訴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 2年度聲字第415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 訴。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可憑。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謝旭全 所犯本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共3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即重複裁定部分),與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前業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詳前裁定主文及定刑案件一覽 表),並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雖前裁定(附表編號2) 與原裁定所重複裁定(附表編號1)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 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其刑之原因, 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所述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再 者,受刑人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或有因此遭受有 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原裁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 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 (二)受刑人謝旭全前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臺東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業經臺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聲 字第411號聲請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東地院 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就原裁定之上 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 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前裁定合併定刑之上 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未察,於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並未有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因前裁定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有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逕依 檢察官聲請,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係就前裁定之部分罪名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又不符前揭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 形,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非-1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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