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
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前未盡養育義務,聲請人乙○○自小由母
親扶養長大,聲請人甲○○未成年在餐廳打零工養活自己至完
成學業。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現年66歲,又相對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68元、名下財產總額472,695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
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8號《下稱司家非調6
64》卷一第15頁,卷二第19-21頁)可稽,觀之相對人前開
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到庭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
王金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等小時候的扶養費用主
要都是我在負擔;與相對人結婚期間20幾年來,幾乎都是
我賺錢養家,有時候還要幫相對人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對於相對人有無扶
養聲請人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
,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
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親聲-35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