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儲有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47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更岳字第四七四號所
為不准受刑人儲有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
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排除受刑人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儲有成(下稱受刑人)所犯為微罪,且均有和解,
但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
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
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
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
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
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
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
,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
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
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裁定確定送執行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113
年度執更岳字第474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而予以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474號案卷核閱無誤。又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前述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前,並未就准否易
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即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以113年度執更岳字第47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借執行另案羈
押中之受刑人,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之餘刑1年
9月,且就其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原因,在指揮書中並未
記載或說明任何理由,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屬實。是
執行檢察官為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前,並未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或提供有利證據資
料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其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並使受刑人
知悉,致受刑人無從對此有防禦或提出答辯之機會,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程序自有瑕疵,難認妥適。受
刑人以原執行指揮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岳字第474號之執行
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3勞動,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
當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判決案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2 非法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4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恐嚇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強制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6號 8 共同犯私行拘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9 共同犯私行拘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CTDM-114-聲-13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