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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明知現今詐欺集團專門蒐集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
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行
動電話門號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至11
1年9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6月22日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10月2日21時3分許,
以廖廣源(所涉犯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
個人資料註冊歐付寶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下
稱本案歐付寶帳戶),並以本案門號進行註冊驗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致電莊佶達,假冒生
活市集客服人員,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
須請莊佶達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莊佶達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9日1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1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代收虛擬帳戶),並於111年10月9日19
時8分許,自本案歐付寶帳戶轉出19,952元至林志坪(所涉
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決
有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嗣經莊佶達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佶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戴家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不是其用的,不知道這
些東西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考量公訴人
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戴家塏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係辯稱
:我記得111年10月9日那時,我應該是在監獄裡面,是因為
酒駕在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當本院提出被告前
案資料所示,其是在111年9月26日入監服刑,112年5月25日
執行期滿,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的時間
是在111年6月22日至10月2日之間,即便被告係於9月26日入
監執行,犯罪時間也有可能是在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5
日之間,被告隨即改稱:我是有拿給1個越南的移工沒有錯
,但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就告訴人莊佶達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20,011元匯至指定之本案歐付寶代收虛擬帳戶,再遭自該
帳戶轉出19,952元至另案被告林志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佶達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
偵卷第117至118頁),且告訴人莊佶達係於111年10月9日18
時57分,匯款20,01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情事,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明細、臺灣銀
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9、154頁)。是告訴
人莊佶達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先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台
新銀行帳戶,而後再經轉至其他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被告戴家塏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電信門號
申登人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所申辦?被
告答:不是,我有辦給我的工人使用。問:該門號是誰在使
用?答:我沒有印象,我是交給我的工人小陳,但我現在找
不到他,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問:(提示註冊資料)為
何該門號會用來註冊歐付寶帳號?答:我不知道歐付寶是什
麼,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利用來註冊歐付寶。問:為何將手機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答:小陳說他快要被通緝,無法用自己
名義去辦易付卡,我才會用我的名義幫他辦,小陳是我當時
在松山慈惠堂附近工地的工人,我則是在111年7、8月時去
那裡工作。問:工程到何時結束?答:我當時做了3個月而
已,沒有注意到還有易付卡這件事情,忘記收回來,真的不
知道會有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戴家塏訊問如下:問:本
案的行動電話門號你申辦了多久?被告答:蠻久了,行為之
前1、2年申辦的。問:這個行動電話號碼申辦了1 、2 年,
表示你有在使用,你既然在使用為何要將門號拿給別人?這
樣你不就沒有門號可以使用嗎?被告答:那是我去臺北工作
時使用的,因為我有兩個電話號碼,即使沒有這個號碼也還
有另外一個可以使用。問:既然你把這個門號給他人使用,
為何無法提供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給本院?被告答:
因為他是越南移工,是別人介紹的,為了方便他來工作。問
:既然你對他的情況不瞭解,何以你願意將你的電話號碼交
給他使用?被告答:當時我是借他用,但我回來忘了跟他拿
回來。問:你說的回來忘記跟他拿,是指服刑回來之後嗎?
被告答:是。問:你當時明明知道你服刑的時間很長,交給
對方不就相當於送給他或是賣給他了?被告答:不是,前段
時間我有聯絡越南的朋友要找他,但還是找不到他。問:你
的意思就是當時是將門號借給對方,但是對方如何使用你不
知情?被告答:是。問:如果是正常情況下,他需要行動電
話,即便是外籍移工也可以自己申辦門號,為何他自己不去
申辦?被告答:可能是正通緝中,當時我帶他去辦過手機,
但是不能辦。問:你除了提供門號之外還提供行動電話給他
使用嗎?被告答:沒有,我只提供門號,他自己有手機。問
:如果他自己有手機,何以會沒有門號?被告答:我也不瞭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㈣對照被告以上供述,其對於曾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加以坦承,然於偵查中係
稱因「小陳」說快被通緝,無法用其自身名義去辦易付卡,
被告遂以自身名義去申辦,再將SIM卡提供「小陳」使用;
然於本院改稱,該行動電話門號已申辦了1、2年,因「小陳
」無法以其名義申辦,遂即將該門號SIM卡直接提供「小陳
」使用。然經查證該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被告
係於111年6月22日申辦,有申登人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偵
卷第81頁),對應此電話門號申辦之時間為111年6月22日,
顯然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專程為「小陳」辦理之說詞,較
符實情,被告雖辯稱並不瞭解「小陳」要做何用途,然被告
既已自承知道小陳遭通緝,「小陳」原即有電話門號及行動
電話,僅係門號無法使用等情,顯然被告對於該等門號恐係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實難稱毫無所覺,被告再就提供此等行
動電號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未收回等情已加以自承,勘認被
告其餘所辯,實難採信。
㈤此外,並有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告訴人莊佶達匯
款紀錄明細、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起訴書【人
頭帳戶林志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刑事簡易判決【人頭帳戶林志坪】(見偵卷第53至77、81、
119、121、123、125、147、148至149、153至154181至185
、187至19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詐欺犯罪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
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莊佶達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莊佶達陷於錯誤,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
辦之代收虛擬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
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
告訴人莊佶達陷於錯誤,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所申辦之代收虛擬帳戶內,而後再加以轉出,係對於該詐
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幫助洗錢罪
,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情,
此部分固可認其對於涉及財產犯罪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之
使用方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自無法認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另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洗
錢行為有所認識,實難認被告另成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沙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罪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1歲中壯年
齡,竟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莊佶達
之財物,肇致告訴人莊佶達受有20,011元財產損失,且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予非難,告訴人莊佶達到庭表示對於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教
育程度、扶養快70歲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做粗工、每日收
入1,300至1,8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然觀諸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已取得報酬
之相關事證,本件既無被告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為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金訴-307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