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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佩怡(以下均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 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其上訴 理由,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業 如上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劉哲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應更正為「愷他命殘渣袋」。   二、程序   被告洪佩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1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 地。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且前因施用毒品遭科刑及執行,仍未 戒除毒癮,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 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洪佩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 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 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8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原簡上-23-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暉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暉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第10行「至指定帳戶」後補充「並於附表 甲編號4至7所示『轉帳及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 點購買所示之遊戲點數」。  ㈢第16行記載「112年7月16日」更正為「112年7月19日」。  ㈣第24至26行記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 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又於112年7月21日凌晨1 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補充並更正 為「並於附表甲編號9至10、12至19所示『轉帳及購買點數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所示之遊戲點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暉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彭淑苓詐得如附表甲 編號4至7、9至10、12至19所示遊戲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 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令告訴人彭淑苓轉帳如 附表甲編號8所示金額至游騰安中信帳戶,而詐得代為清償 之不法利益,均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至被告向告訴人彭淑苓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被告 有意於其匯款後,償還債務,而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11 所示款項,均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楊暉凌就附表甲編號號4至7、8至10、12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3、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8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游騰安中信帳號 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及利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彭淑苓詐取財產及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彭 淑苓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81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見本院審原簡卷第11-1 2頁、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彭淑苓達成 調解,然迄未依其承諾按期履行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 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實 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 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如附表甲編號4至7、9至10 、12至19「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7萬6800元之遊戲點數、 如附表甲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共計10萬9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彭淑苓以13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 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 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 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轉帳及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1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暉」之帳號與彭淑苓聯繫,佯稱欲償還積欠款項,然須先幫忙繳網路費、停車費及轉帳給其父母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分別為右欄所示之轉帳、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7月16日18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新臺幣8,000元 2 112年7月16日19時3分轉帳新臺幣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4,500元 3 112年7月16日20時24分轉帳新臺幣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500元 4 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以新臺幣4,6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600元之遊戲點數 5 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高鐵店以新臺幣4,7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700元 之遊戲點數 6 1112年7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國揚店以新臺幣4,9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900元 之遊戲點數 7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3,6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3,600元之遊戲點數 8 被告承前開犯意向彭淑苓謊稱有朋友可協助還款,並將其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彭淑苓,待彭淑苓透過iMessage功能與上開門號聯繫後,楊暉凌假冒其友人「阿陳」佯稱:須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備註「連本帶利共6萬」,其老婆就會急於還款云云,並接續以「阿陳」名義佯稱:要配合繼續轉帳及至超商繳費,以取得收據取信其老婆幫忙還款云云,另以「阿陳」老婆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儲值才會還款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彭淑苓遂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1間分別為右欄所示之轉帳、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臺幣1萬元 9 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7,000元之遊戲點數 10 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以店新臺幣8,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8,000元之遊戲點數 11 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6,500元至被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新臺幣6,500元 12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02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坡店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500元 之遊戲點數 13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坡店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500元 之遊戲點數 14 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富中店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7,000元 之遊戲點數 15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震店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000元 之遊戲點數 16 112年7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震店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5,000元 之遊戲點數 17 112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清荷門市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18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3,000元之遊戲點數 19 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 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總計價值 10萬9,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5號   被   告 楊暉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暉凌前曾向公司同事彭淑苓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因缺錢花用,且另向游騰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款8,0 00元後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某時,利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暉」之帳號與彭淑苓聯繫,佯稱欲償還 積欠款項,然須先幫忙繳網路費、停車費及轉帳給其父母云 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9分許、同 日晚間7時3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分別轉帳8,000元、 4,500元、3,500元至指定帳戶,楊暉凌食髓知味,復承前開 犯意向彭淑苓謊稱有朋友可協助還款,並將其自身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彭淑苓,待彭淑苓透過iM essage功能與上開門號聯繫後,楊暉凌先假冒其友人「阿陳 」佯稱:須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備註「連本帶利共6 萬」,其老婆就會急於還款云云,彭淑苓遂於112年7月16日 晚間9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游騰安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騰安中信帳戶) ,楊暉凌即以此充作對游騰安之還款(含利息),並接續以 「阿陳」名義佯稱:要配合繼續轉帳及至超商繳費,以取得 收據取信其老婆幫忙還款云云,另以「阿陳」老婆名義佯稱 :要依指示儲值才會還款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6,500元至指定帳戶,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購買 遊戲點數,又於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 值5,000元之GASH點數,楊暉凌因而獲取2萬2,500元款項及 價值8萬6,8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楊暉凌遲未還款,彭淑苓 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淑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暉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淑苓於警詢時及證人游騰安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游騰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游騰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手機轉帳及付款紀錄截 圖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詐騙告 訴人代償其對游騰安之債務,及至超商繳費後取得遊戲點數 等部分,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被告各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9,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112年7月) 繳款便利商店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7日上午8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 4,600元 2 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高鐵店 4,700元 3 18日凌晨1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國揚店 4,900元 4 18日晚間8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3,600元 5 20日凌晨0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7,000元 6 20日凌晨1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8,000元 7 20日上午10時20分許 統一超商新坡店 6,500元 8 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統一超商新坡店 6,500元 9 20日中午1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富中店 7,000元 10 20日下午4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店 6,000元 11 20日晚間8時6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店 5,000元 12 20日晚間10時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清荷門市 5,000元 13 21日凌晨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3,000元 合計 7萬1,8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95-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9月 6日」更正為「112年9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6分搭乘告訴人簡宏國 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簡宏國於警詢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計程車程車證明顯示時間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日期為本案 犯行為坦承(見偵卷第6至7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確 為「112年9月5日」,是起訴書記載「112年9月6日」顯屬誤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及資 力,竟仍搭乘告訴人簡宏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計程 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 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詐得 利益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16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宏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9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借提至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56分許 ,搭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接收到計程車派遣中心 派車指示,由簡宏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簡宏國將其載送 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新龍路口,簡宏國不疑有詐,依指 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抵達後賴芳容稱身上沒有錢要聯繫朋 友請朋友付錢,不料其聯繫之友人均不願負擔,賴芳容方稱 其無力支付車資,簡宏國始知受騙,賴芳容則以此方式詐得 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簡宏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芳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前,即身上未帶錢而明知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有於被告搭車前詢問是否有足夠錢支付車資,被告回稱有,佐證被告主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上開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16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29-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 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而對告訴人廖健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部分,此部分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計程 車載送服務,而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要件;又 被告對告訴人廖健仁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被告有意還款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20元,此部分乃詐取具體現實之財物,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詐騙告訴人20元部分,亦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54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及還款真 意及資力,竟仍搭乘告訴人廖健仁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 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借款,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 得之款項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 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1,63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及20元,共計165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健 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暫提至桃園女子戒治所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附近,攔下 由廖健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 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即指示廖健仁將其載送至桃 園市龍潭區民主街與民豐一街口,下車拿一下東西又上車, 復指示廖健仁載送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 ,致廖健仁陷於錯誤而應允搭載,迨於同日1時11分許,在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欲下車時,假藉口渴 欲買飲料名義,向廖健仁洽借新臺幣(下同)20元,於取得20 元之際隨即下車逃逸,廖健仁始知受騙,賴芳容因而詐得等 同車資1,63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20元之借款。 二、案經廖健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20元後隨即逃逸;以及數次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龍潭區居處附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將被告載送至桃園市龍潭區民主街與民豐一街口,復載送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11巷口,出借20元予被告且未取得載送服務車資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上開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65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30-2024112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乾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甲○○係成年人,為桃園市某夜市麻將賓果攤位(真實名稱、地址 詳卷)之老闆,代號AE000-A11209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係在上開攤位打工之員 工。又甲○○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12年3月1 1日晚間,邀約A女一同在上開攤位飲酒,約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 許,A女不勝酒力,醉倒在攤位上,甲○○遂請當時一同飲酒之客人 劉東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將A女抱至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休息,詎甲○○於 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明知A女酒後已呈現泥醉狀態,猶趁A女不能 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 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1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東穎、AE00 0-A112091C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723號【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4 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生字 第112007032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8 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女 子;被告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行為時 為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上開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 為條件;至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身心俱屬正常之成 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於未滿18歲之A女為乘機性 交之舉措,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傷 害,此種犯罪情境,情節非輕,尚難使一般人可認已達情堪 憫恕之情狀,況A女亦多次具狀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足認被告並未 獲得A女之諒解,是被告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自 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A女 為上開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狀況,以及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幼子須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宣告之刑均已 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難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侵訴-7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91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願意交保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我想要 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涉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 罪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就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於 犯罪地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 之人,況被告並無我國國籍,雖在台依親,但其仍有相當能 力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9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羈押之目的,主 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且有卷內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第三級毒品罪嫌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且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既係基本人性,可認此種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以依親之 方式在台灣生活,然與母國並非毫無聯繫,於本案尚未審結 之情況下,被告因有在他國生活之能力及相當資源,仍可能 以出境之方式逃避審判,而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 。再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具保10萬元實不足以 擔保被告未來審理程序甚或是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且依本案之情形,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55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永煌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魏永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36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見林泰鈞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 動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魏永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桃園永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徒手自該店2樓貨架上竊 取菜刀1把得手,復持上開菜刀至該店1樓櫃檯,向店長徐芷 涵恫稱:「我要搶劫」等語,然因魏永煌言詞平和,亦無揮 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其他客人至櫃檯結帳,魏永煌尚至一 旁坐在地上等候,舉止在客觀上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徐芷涵判斷其無傷人意圖,然恐影響店內營運,仍依指示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魏永煌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將魏永煌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菜刀各1把、 花用所餘之現金2,86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均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泰鈞、徐芷涵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贓物領據 、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小北百 貨竊取菜刀後,旋即持以恐嚇取財,顯見竊盜係為遂行恐嚇 取財,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 ,故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二者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竊取機車與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載明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請求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案無從單憑前案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僅就被告經判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經查被告多年以來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未來再犯性高,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2625號判決附卷可稽,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刀 恐嚇取財,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害人均 未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 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屢屢因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品行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前所述被告曾經鑑定再犯可能性高,復參酌被告屢屢因財 產犯罪經判刑確定,本院認有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被告所取得之機車、鑰匙、菜刀、現金2,860元、香菸,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恐嚇取財所得現 金14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492-2024112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迦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 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5日上午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4日下午6 時許,逕予更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透過少年彭○丞(行為當時仍未成年)教唆其友人劉正達( 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65號審結)提供劉正達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劉 正達帳戶)之網銀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存簿,並於110年1 0月初之不詳時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劉正達 帳戶。 (二)於111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辛○○(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 向己○○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致己○○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將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共3筆、及2萬6,000 元1筆,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葉睿騰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 000000000帳戶,葉睿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307號審結),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人頭 帳戶(即本案辛○○帳戶)。 二、案經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癸○○、庚○○ 、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子○○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第291頁),核與證人劉正達、 彭○丞於警詢中、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 署偵字第11427號卷第23至24頁、第56至58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偵字第6603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一、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 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兩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 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1、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劉正達、辛○○帳戶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 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幫助洗錢犯 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前科紀錄 ,前科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搭 設鷹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 字卷第2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再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 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不詳時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辛○○佯稱:需要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共同友人蔡佳恩匯入律師費之用云云, 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依被告指示,將本案辛○○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玩線上遊戲認識蔡佳恩,某日 我去桃園找蔡佳恩時,有在其租屋處看過蔡佳恩之同居人即 被告,本案辛○○帳戶是我申設的,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我 本來是要辦給友人蔡佳恩使用,後來因為蔡佳恩的同居人即 被告叫我去銀行改成綁定他的手機,而我在111年1月間申設 上開帳戶完成後,就將提款卡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4樓之3,且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蔡佳恩,但蔡佳恩 於111年1月間因案遭羈押後,變成是被告跟我聯繫,且跟我 表示他有收到提款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0 3號卷第25頁)。是依其所述,證人辛○○係提供本案辛○○帳戶 供被告使用,並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 交付予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 (二)然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 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 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 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辛○○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年齡已23歲,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足認其有通常事 理能力,對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 蔡佳恩、被告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猶在得知蔡佳恩因案遭 羈押時,本應提高警覺,即刻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避 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當利用,仍捨此不為,可認其對於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蔡佳恩、被告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 ,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工具,實已有所預見。 四、綜上,證人辛○○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之本案辛○○帳戶 資 料將可能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有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不無疑問,則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癸○○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an2」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 7萬6,0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85至89、129頁) ⒊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91至12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9頁) 2 庚○○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35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Pupp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37至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43、147、173、175頁) ⒊庚○○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51頁) ⒋庚○○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53至17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7頁) 3 丁○○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懷宇」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11分 1萬5,0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81至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85至187、203、205頁) ⒊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91至20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6、298頁)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11分 3萬2,000元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34分 1萬元 4 戊○○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E吳心依」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2分 5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69至281頁) ⒊戊○○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5至26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4頁)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4分 4萬3,342元 5 丑○○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7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upp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21分 1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7至頁12)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45至47、51、53頁) ⒊丑○○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13頁) ⒋丑○○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19至2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顯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026號函暨劉正達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37頁) 6 子○○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n.s」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COWSTOCK投資獲利云云」,至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54分 3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9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61至62、75至79頁) ⒊子○○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29至44頁) ⒋劉正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3頁) 7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7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交友云云」,至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58分 1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4至17、21頁) ⒊丙○○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2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2712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34頁) 8 壬○○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3日下午8時至9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整 1萬8,4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61至62、69、83至89、101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379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29頁) ⒋壬○○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45至55頁)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下午1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FB、LINE暱稱:「VICKY詩妘」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晚間7時54分 5萬元 葉睿騰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52至1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62至168頁) ⒊告訴人己○○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58至160頁) ⒋葉睿騰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238至24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國事存最作業字第1110036769號含暨葉睿騰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242至252頁) ⒍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70至183頁) 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 5萬元 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 2萬0,6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所示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YDM-112-原易-41-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又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又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又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又加以網際網路作 為傳播工具,利用LINE通訊軟體公開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散 布虛構之販售毒品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員警 ,使員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含有毒品成分之膠囊真意 ,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毒品成分之膠囊10顆予喬裝員警之約定,被告所為顯已 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員警係 執行查緝,實際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而未達既遂 之程度,然被告主觀上原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許又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因係與無交易 真意之執法員警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且當場 即遭查獲,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 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從事物流工作 、須扶養二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亦未從中獲得不法 利益,且尚未生實害,犯罪所生損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 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9、11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膠囊10顆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毛重3.3478公克,驗前淨重2.1475公克,取0.259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885公克,驗餘9顆)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83號   被   告 許又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加因缺錢花用,明知無毒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 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 之帳號在LINE公開群組「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傳送:「桃 園有飲料 要的私」等兜售毒品之不實訊息,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11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許又加 聯繫,許又加復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啊鴻」之帳號與喬裝警員通話,佯稱可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毒品成分之膠囊10顆云 云,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惟喬裝警員因 警力部署考量延後交易時間,許又加復更改交易地點至桃園 市桃園區朝陽街301巷內,另將交易價格降低為4,000元。嗣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許又加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並將置於菸盒而冒充毒品 膠囊之胃藥10顆交付喬裝警員後,旋遭逮捕,並扣得OPPO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膠囊10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LINE、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35張及查獲照片4張 憑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OPPO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膠囊10顆,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惟本案扣得之膠囊10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乙情,有前揭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始終供稱其係 欲詐騙他人,並非販賣毒品等語,足徵其主觀上亦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責相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簡-1021-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宏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3 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宏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6月1 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70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13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為施用 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 同,且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 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卓宏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323、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 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 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宏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簡-102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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