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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 章、「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壹枚、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之記載 ,應更正為「辦理桃園區幼兒園教職員異動」。  ⒉附件附表二編號8「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3至4行「桃園市 私立瑞恩帝兒幼儿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瑞恩 帝兒幼兒園」。  ⒊附件附表二編號8「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18至20行「市私 立海顿幼兒園、桃园市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祿貝爾幼 兒園、桃園市私立丞格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欣幼兒園」。  ⒋附件附表二編號10「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5至6行「桃園市 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 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  ⒌附件附表二編號10「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7至8行「桃園市 私立瑞恩帝儿環中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 瑞恩帝兒環中幼兒園」。  ⒍附件附表二編號11「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3行「桃園市私 立森薇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森薇爾幼兒 園」。  ⒎附件附表二編號11「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4至5行「桃園市 私立海顿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 園」。  ⒏附件附表二編號12「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44至45行「桃園 私立快樂瑪麗安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私立快樂 傌麗安幼兒園」。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後段所定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 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 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 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被告甲○○係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依「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 原則」向青埔國小商借至該局幼兒教育科辦理幼兒教育相關 業務之代課教師,主要負責辦理桃園區公私立幼兒園教職員 異動及管理、幼童園幼童專用車及駕駛彙整、研習及校安通 報等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授權公務員。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復按印信之 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為一、國璽。二、印。三、關 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 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 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 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1枚,依前開規定, 均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官章,自均非屬於公印,僅屬普通 印章,是以被告以上開職名章、條戳章蓋用偽造之印文,亦 均非屬於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㈢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 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 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 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 「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 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 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 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 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 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 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 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未經長官同 意或授權,而在附件附表所示之公文上分別盜蓋「股長鍾佩 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局長林 明裕」條戳章,而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 ,假冒長官批核內容後,附件附表一、二、四直接行使;附 件附表三則掃描成電子檔案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所 冒名之長官及桃園市教育局對於檔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罪責。  ㈣再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 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134條、第2 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134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  ⒊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準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股長鍾佩芝」職名 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 戳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行使如附件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且在同一 場域賡續而為,彼此在時空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咸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曾於民國105、107、109年間入院治療,1 09年間、113年間亦持續就診,有被告之敦仁醫院出院病例 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 第79至12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111年間之案發期間,深受 精神疾病症狀所苦,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辨識或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但 其自我拘束能力仍不如一般人,經綜合斟酌被告犯案之原因 與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因認倘科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6月仍嫌過重,爰 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商借至桃園市教育 局幼兒教育科辦理幼兒教育相關業務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卻不思儘速處 理未結公文,竟利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方式偽造未處 理完畢之公文,有害於公務機關文書之憑信性,其犯罪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個人身 心、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重本刑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 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 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 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 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1枚,依前開判 決要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一、二「發文字號」欄、如附件附表 三、四「文件名稱」所示之公文書、準公文書,固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或已由公務機關歸檔、或已寄送予受文者,而均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甲○○(原名陳琬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琬蓉)前為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小代課教師, 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業已於111年12 月24日解職),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商借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 育科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 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於商借至教育局辦理 業務期間,因有公文積壓及逾期辦理狀況,竟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未經時任幼兒教育科股長(下簡 稱股長)鍾佩芝、幼兒教育科科長(下簡稱科長)余黛佳及 教育局局長林明裕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1月11日前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分2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股長鍾佩芝」職名章(下稱甲章)、「幼兒教育科科長 余黛佳」職名章(下稱乙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下 稱丙章),並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14樓桃園市政府教育 局幼兒教育科辦公室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發文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公文底稿之「第二層 決行承辦機關(單位)」欄位內,先蓋用自己之職名章後, 旋在下方蓋用盜刻之甲章1次,並在旁寫上日期、時間,復 在「決行」欄位內蓋用偽刻之甲章1次及「代為決行」、「 科長開會」等章,並寫上日期、時間,且在「股長鍾佩芝」 印文上方寫「發」,以表明函文得發出正本,致發文人員黃 右螢誤認附表一所示函文業經股長鍾佩芝審核,遂為發文作 業處理,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股長鍾佩芝 之監督權。  ㈡於附表二所示發文日期,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正本下方蓋用偽 刻之丙章後,自行郵寄予公文上之收文者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後某時,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下 方之「會簽意見」欄位內蓋用偽刻之甲章1次並掃描成電子 檔後,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檔案上傳至「教育部校 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系統,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股長鍾佩芝之監督權。  ㈣於111年12月5日下午前某時,在附表四所示「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下方之「股長」及「主管」欄位,分 別蓋用偽刻之甲章及乙章各1次,另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黏貼憑證用紙」下方之「經辦單位」欄位蓋用偽刻之甲章及 乙章各1次,再持之提交會計室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科長余黛佳、股長鍾佩芝之監督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行找業者代刻甲、乙、丙章,且附表一至四所示「股長鍾佩芝」、「局長林明裕」、「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等印文確為其蓋印之事實。 ㈡ 證人鍾佩芝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用其職名章,且附表二所示「局長林明裕」之印文均為偽造之事實。 ㈢ 證人余黛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用其職名章,且附表二所示「局長林明裕」之印文均為偽造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桃教幼字第1130064739號函1份 證明被告係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商借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育科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務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11日桃教政字第1120003337號函、113年5月13日桃教政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底稿、附表三所示「校安通報表」、附表四所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影本、案件調查報告附件3所附印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31日桃教政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所附發文流程資訊各1份 證明鍾佩芝、余黛佳所持用之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之條戳章印文形式,均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印文不同,且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均已對外發出,附表三所示文件檔案業經上傳至「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系統,附表四所示文件亦經被告提交會計室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後段所定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 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 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 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查本案被告係商借教師,商借 期間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 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 經查,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文件,均係被告基於業務上需求, 以承辦人名義所製作,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訛。再刑法所謂 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 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 ,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⑴國璽、⑵印、⑶關防、⑷職 章、⑸圖記,是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查被告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 、「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 章,各為機關對內及對外識別所用,均非所屬主管機關依印 信條例製發而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核與公印之要件 不符,均屬普通印文。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 、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甲、乙、丙章,另利用不 知情之發文人員黃右螢發出如附表一所示函文,請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㈦被告為授權公務員而假借其職務上機會為本案犯行,請依刑 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甲、乙、丙章及如附表一至四「偽 造印文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文件,於行使後已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受文者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315號/桃園私立易仕森林生態幼兒園 ⑴第二層決行承辦機關欄 ⑵決行欄 「股長鍾佩芝」2枚 是(已對外發文) 2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012號/桃園市私立宏林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3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812號/桃園市國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4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315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5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889號/桃園市私立長迪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6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12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7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08號/桃園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8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03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9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810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0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893號/桃園市私立歡樂童年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1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5號/桃園市私立欣田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2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3號/劉婷婷君 「股長鍾佩芝」2枚 13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0號/桃園市私立朵朵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4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000號/桃園市私立頂好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5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976號/桃園市私立安和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6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3號/桃園市私立中正藝文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7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4號/桃園市私立希望城堡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8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2號/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9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206號/桃園市私立華人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20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305號/桃園市私立喬幼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21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264號/吳婉君君 「股長鍾佩芝」2枚 22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245號/桃園市私立雅比思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附表二: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受文者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111年11月11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647號/桃園市中福非營利幼兒 函文下方空白處 「局長林明裕」1枚 是(已對外發文) 2 111年11月14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9663號/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3 111年11月1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0074號/桃園市私立豐田大郡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4 111年11月16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153號/桃園市中福非營利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5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0044號/桃園市私立叡稚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6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1455號/桃園市私立明日之星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7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2215號/桃園市私立蔚霖幼兒園 (副本部分未發文) 「局長林明裕」1枚 8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2553號/桃園市私立蔚霖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模範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儿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小奶爸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環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漢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汎迪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吉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多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儿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平鎮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笛凱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聖堡登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佛利亞華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優德威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及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佳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普利斯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紘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仁幼兒園、市私立海顿幼兒園、桃园市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堤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群幼兒園、桃園市大溪溪區農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領航幸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狄斯耐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维妮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艾力豪幼兒園、桃園私立易仕森林生態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9 111年11月23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3514號/桃園市私立奇異鳥科園區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0 111年11月2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4073號/桃園市私立唯崧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崇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欣妍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冠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甜甜幼兒园、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儿環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煌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巨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環愛森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凱思堡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1 111年12月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7194號/桃園市私立冠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森薇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欣妍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甜甜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文化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百合精緻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爱玩美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星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聖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衛斯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康萊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國際長頸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兒園、桃園市觀音區農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幼園、桃園市私立慈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煌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2 111年12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8108號/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復興岡幼兒園、財團法人桃園市桃企教育事務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薇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希望城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衛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桃源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朵朵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宜欣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百銘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童安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吾師幼兒園、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市私立瑪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喬幼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民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巴黎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小牛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美兒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米羅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勁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金向日葵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發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賞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中路非营利幼兒園(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優質兒童教育發展協會辦理)、桃園市私立巨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托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東東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康萊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叡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圓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建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漢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格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冠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利佛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桃人幼兒園、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市私立貞德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德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小森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頂好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愛麗絲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松果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偉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朝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童年幼兒園、桃園私立快樂瑪麗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御寶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豐田大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多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育銘幼兒園、桃園市龍祥非营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三之三生命教育基金會辦理)、桃園市私立安和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立人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樂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山雅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歡樂童年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華葳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凱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幼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愛迪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國際長頸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華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雅比思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柏克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人文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歸真幼兒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全能多元文教發展協會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舞蹈暨表演藝術教育協會辦理) 「局長林明裕」1枚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 會簽意見欄 「股長鍾佩芝」1枚 是(已上傳系統)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 股長欄 「股長鍾佩芝」1枚 是(已提交會計室) 主管欄 「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1枚 2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黏貼憑證用紙 經辦單位欄 「股長鍾佩芝」、「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各1枚

2024-12-26

TYDM-113-審簡-190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醫院通報, 受安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 檢查N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 不明。聲請人社工與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 釐清案由,該二人均否認施暴,嗣N000000-A所犯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則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考量N110032年 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於11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急安置,並獲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56號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其 與現任丈夫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識,目前N1 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 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 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且有發 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於安置期間鮮 少申請會面,返家計畫及安排略顯消極,其向本院聲請改定 N110032之監護權案件,經調解後仍續由N000000-A單獨監護 N110032;N000000-A雖有照顧N110032之意願,並已完成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甫創立居家清潔工作室,經濟 尚未穩定,且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並有一 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亦未與同住家人達成照顧N110032之共 識,且因N000000-A已遷居桃園達半年,後續將轉介桃園市 政府協助N110032返家相關事宜,本件目前又無適當親屬支 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0-20241226-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姐,抗告 人情緒控管不佳而時常對相對人及其家人兇,且亂丟家中物 品,或一直對著砧板大力的切菜,抑或限制相對人及其家人 須使用抗告人所購買的物品或食物,否則即會遭抗告人言語 辱罵,以致相對人及其家人頗感生活壓力。此外,抗告人常 以言語辱罵相對人之母甲○ ,曾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彰 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宅處樓梯間,對甲○ 破口大罵 ,致甲○ 害怕躲至相對人的房間,另於113年2、3月間某日 ,同上開住宅處,因生活瑣事頻頻辱罵甲○ ,並踢毀住家門 口花盆,又於同年3月初某日,同上揭住家廚房處,復因生 活瑣事,抗告人遂氣憤將食物都倒在水槽與地板上,以致甲 ○ 畏懼而躲至樓上房間,最近一次於同年4月18日晚上6時20 分許,同上開住處,抗告人先將相對人裝有錢袋等物品的袋 子倒在地上,致袋內物品散落於地,相對人為此不悅欲搶回 錢袋,抗告人隨即持該錢袋毆打相對人手臂,並稱相對人欲 毆打抗告人子女,且頻頻拉扯相對人頭髮,另甲○ 一直壓著 相對人,致演變成兩造與甲○ 三人間肢體衝突,嗣抗告人脫 身站起,因相對人稱欲報警提告,抗告人即回稱相對人毆打 抗告人子女,惟遭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旋而稱相對人很可惡 ,並以腳踹相對人的臉部2下,以致相對人受有臉部及唇擦 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後抗告人欲再度踹打相對人即遭甲 ○ 阻止,抗告人隨即跑到屋外大聲嚷嚷。抗告人前揭作為對 於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足認相對人及其母甲○ 、弟黄志峰、黄志祥等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本件係相對人情 緒控管不佳對母親甲○ 大小聲,甚至辱罵甲○ 、對甲○ 暴力 相向,稍有不順其意即搗毀家中物品洩憤。抗告人子女(均 為000年0月生)身體不舒服難免吵鬧,相對人認為打擾到伊 休息,每次見抗告人帶子女返家即藉故發威,屢屢要抗告人 滾,更恫嚇甲○ 如再讓抗告人回娘家就要告抗告人。抗告人 帶回娘家的食物均係用心選購,相對人竟稱食物酸臭,抗告 人只得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 。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下班回來見抗告人在家, 即上樓踢抗告人房門、一直要抗告人母子滾,致抗告人子女 驚嚇大哭,抗告人未予理會,相對人即下樓將抗告人之行李 箱、嬰兒車及嬰兒用品等物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罵抗 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告並阻止相對人再上樓 ,相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拉扯甲○ 頭髮,一 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帶1名子女回 娘家照顧,相對人返家見抗告人即勃然大怒,一直要抗告人 滾出去,抗告人不予理會、抱子女下樓,相對人竟動手拉扯 抗告人頭髮、用腳踹踢抗告人,抗告人怕相對人傷及抗告人 子女,故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斯時抗告人手抱子女,豈 有辦法毆打、踹踢相對人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抗告人並 無對相對人為任何不理智之言語及舉動,亦無對相對人或甲 ○ 為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無繼續遭受抗 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且抗告人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 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行為之成因,本件無核發 保護令必要。反係抗告人及甲○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 趕、暴力相向,相對人以保護令作為限制抗告人回娘家之手 段,自非適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辱罵甲○ ,甲○ 跟抗告人講 話,抗告人一不高興就把東西丟滿桌子、地板,伊回到家後 發現甲○ 躲在房間裡不敢出來。伊係將抗告人的行李箱、嬰 兒車等物拿到騎樓,而非丟到大馬路上,這是發生在4月18 日之前的事,伊之前有跟抗告人說過不要住在家裡,抗告人 會將情緒帶給伊及家人,有時半夜還會聽到抗告人罵甲○ , 甲○ 曾因推抗告人子女外出、抗告人子女多穿了件衣服,抗 告人就在大馬路上罵甲○ 。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2日錄影檔 案內容,係因抗告人搶伊的包包,將包包內的資料、電腦摔 在地上,伊要去搶救自己掉在地上的資料,甲○ 怕伊跟抗告 人打架,就抓著伊、將伊壓制在地板、沙發上,伊沒有抓甲 ○ 頭髮,只有擋開,伊要從沙發上起來,但遭甲○ 用身體壓 制。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與母親甲○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基督 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受傷照片、家 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21、23-25、27-29頁、原審卷證物袋及抗告卷證物袋 )。抗告人雖於抗告審執前詞辯稱其無對相對人為任何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惟查,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所書所載,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19時 24分許,在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兩造發生衝突時間 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密接相近,且相對人所受臉部及唇 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亦與聲請意旨所述遭抗告人持錢 袋毆打手臂、拉扯頭髮、腳踹臉部等事實,大致相符,足認 相對人陳述並非虛妄。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相對 人長期欲趕走伊母子,於113年4月18日下班回家就大小聲, 伊抱著子女下樓,相對人就過來要打伊,甲○ 就抱住相對人 ,但相對人又拉伊頭髮,並傷到伊子女,伊遂用腳去踢相對 人,相對人之前曾打過伊4、5次。又伊於同年2、3月間某日 ,與甲○ 因照顧子女事宜起衝突,伊抱子女出來時不小心弄 倒住家門口花盆,那天相對人有將伊子女的娃娃車、餐桌、 衣服丟到大馬路。伊娘家的食物長期由伊提供,伊於同年3 月初某日,因娘家家人不吃伊買的食物,伊遂氣憤將食物丟 在水槽,但伊忘記有無將食物丟在地板等語,此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足認抗告人有於113年3 月初某日,因家人不吃其帶回之食物,憤而將食物丟在水槽 裡,並於同年4月18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有用腳去 踢相對人等情,基於案重初供原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 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抗告人於抗告審翻異前詞,辯稱其只 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於11 3年4月18日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並無毆打、踹踢相對人 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等語,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 採信。  ㈢兩造母親甲○ 雖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住社頭,自從113年4 月之後比較常回娘家,沒有每個禮拜回來,是嬰兒生病才會 回家,最多1、2次,沒有回來過夜。抗告人於112年時並無 在娘家對伊大小聲,亦無於113年罵伊、踏破花盆。抗告人 於113年並無讓伊很害怕,亦無將東西倒到水槽、地板上( 後改稱可能是食物臭酸、伊忘記了)。兩造於113年4月2日 吵架,抗告人說袋子是她的要拿走,相對人要上樓去找抗告 人,伊就壓制住相對人叫她不要吵,抗告人有下來,抱著嬰 兒就出去了,伊沒注意到抗告人有無罵人。113年4月18日, 伊與相對人有發生拉扯,相對人可能因此受傷。抗告人並無 跟渠2人拉扯。都是相對人先發脾氣,抗告人要照顧兩個小 孩,沒有回話,也沒有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 )。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抗告人 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甲 ○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趕、暴力相向,相對人於113 年4月2日18時許回家後,上樓踢抗告人房門、要抗告人母子 滾,隨後又下樓將抗告人之物品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 罵抗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阻相對人上樓,相 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一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 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與甲○ 間之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 傳給抗告人之訊息截圖、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 物品遭丟至騎樓照片等件為證(見抗告審卷第23-33頁及外 放證物袋),惟此部分事證核與相對人所陳之113年4月18日 家暴事實無涉,縱或屬實,抗告人仍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 溝通處理,且此係抗告人或甲○ 能否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 問題,並無礙於抗告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 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是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 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並衡酌抗告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及相對人所受侵害等節,考量兩造 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彼此關係緊張對立,若稍有齟齬 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有日後再次發生 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其與母親甲○ 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准予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並無不合,尚 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家護抗-56-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莊宗承 莊育松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8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88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當庭追加甲○○為被告 ;嗣多次變更聲明,終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7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請求,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乙○○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11月2 2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於法無 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11月9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迄當日17時39分許行至該路段419號前,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步行行至該地,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皮 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尾椎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其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25萬9048元、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 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合計共   26萬4248元。  ⒉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同意每日以 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  ⒋薪資損害: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共2年4月又16日 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萬32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6萬3176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又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乙○○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㈡若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原告之 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5萬9582元內不 予爭執,其餘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  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乙節不予爭執 ,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29日起已能復職, 應已無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為201日不予爭執,同意每 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  ⒋據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 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原告主張至113年3月25日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  ⒌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不予爭執 。  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111年5月29日至123年3月29 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無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 ○路0段000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二溪路,因乙○○上開過失 ,致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審理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少連偵字第12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乙○○ 有闖越紅燈之情,然證人劉家棋於警詢中僅證稱:於原告自 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穿越馬路時,原告行向之路口號誌 (即二溪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伊最後目擊原告之位置, 係在雙黃線處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原告亦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走在機車道外側,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 穿越馬路完畢,縱劉家棋見到原告步行至雙黃線處時,原告 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但仍難以此遽認於原告抵達機車道外 側即碰撞地點時,乙○○行向之路口號誌(即二溪路東西向號 誌)尚未轉換成綠燈而認其有闖紅燈之情,是原告主張乙○○ 有闖紅燈之過失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 於系爭事故有上述之過失,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又乙○○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9 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父而為法定代理人,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對其負 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 5萬9582元內不予爭執,員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 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25萬9048元、1450元、3750元,共計26萬4248元(計算 式:259048+1450+3750=264248),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315元,為被 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 為被告所不爭,而兩造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44萬2200元,即應准許。  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然觀諸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112年12月6日寶人回 字第20231206001號函及函附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每月收入應為「基本薪資」即2萬7650元,原告所主 張之「平均收入」應有將「績效獎金」等非為制度上經常給 與之報酬計算在內,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 均薪資為2萬8500元,自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寶成公司上 開函文所載之2萬7650元計算原告損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 彰基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經診斷後建議 原告再休養2個月即休養至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雖永順安中醫診所113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 原告宜多休養,然此建議休養期間是否逾前述彰基醫院醫師 所建議之113年3月4日即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 證,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月10 日至113年3月4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 害應為76萬9473元【計算式:27650*(21/30+27+4/31)=76 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⒌就醫交通費: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9萬1750元之就醫 交通費不予爭執,然抗辯原告既自111年5月29日起可復工, 其自可自行前往而無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 受之傷勢部位包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 、尾椎骨折,且據彰基醫院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 第1130800022號函所附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於113年9 月4日鑑定時僅能騎乘約5至6分鐘短程機車(見本院卷第281 頁),於此情形,強令原告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 造成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 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 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3、297頁),而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23年3月29日,扣除前 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為10年又25日,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為10年又4日,應屬有據 ,再以前述原告每月之薪資2萬765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為16萬18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659 ×97.00000000+(1659×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 000)=161864.00000000000。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乙○○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逾2年、需人看護之期間達201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 ,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萬6850元(計算式: 264248+7315+442200+769473+91750+161864+100000=000000 0 )。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被告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形 未有任何舉證,參諸證人劉家棋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原告 應係在號誌為綠燈時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雖劉家棋僅見 原告行至雙黃線處,但其亦未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是難認 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7969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5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5萬8881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5萬8881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2-斗簡-93-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林辰翰(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各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辰翰,兩造於113年8月15 日離婚,均聲請單獨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間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性 紫斑症」,於同年9月5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臺北臺大 兒童醫院住院迄今,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除血小板低下外, 尚有多處器官發炎無法進食,必須仰賴靜脈輸入營養維生, 兩造雖均留職停薪在該醫院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對 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爭執激烈,而兩造能否 獨自擔負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護及出院後之居家護理照顧等 問題,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由兒 童醫事專業人員及心理師觀察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 酌兩造意見,審酌蔡政憲醫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小兒部主 治醫師及婦幼醫學中心副主任,其專長為新生兒的生長發育 、新生兒神經發展與評估、週產期類固醇使用對新生兒神經 發育之影響等;吳岱涓心理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師, 其專長領域為照顧者壓力調適、家庭諮商、親子諮商、伴侶 關係議題等,均具有相當之實務歷練及專業知識背景,足認 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適當之人選,且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主責照 護未成年人子女之醫護人員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 照顧情況、心理狀態、兩造照顧之意願、照護能力評估(包 含兩造家庭之支援系統)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 見之意願及能力,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 人選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另兩造亦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 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兩造 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平均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 金各新臺幣19,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5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偉與陳君榮原為朋友,詎王國偉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君榮施用詐術,致陳 君榮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國偉提供之 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王國偉經陳君榮多次催促仍拒不還 款,陳君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君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王國偉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0頁 ),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榮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31- 133頁;偵緝卷第68-70頁,第329頁,第389頁),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彰警勤字第1120026659號函暨所附11 0報案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偵緝卷第445-447 頁,第423-4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 4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32153800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 偵緝卷第449-45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 4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7047號函(偵緝卷第453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04月12日(112)奇醫字 第1598號函暨所附王國偉之病情摘要1份及門急診就醫收據 清冊(偵緝卷第455-46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01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400066 號函暨所附109年至111年間事項說明、醫療明細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偵緝卷第473-47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南區業務組112年6月1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518154號函 暨所附王國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偵緝卷第489-521頁)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4月17日疾管疫字第11200037 24號函(偵緝卷第463頁)、高雄○○○○○○○○111年9月13日高 市大寮戶字第1117531500號函暨所附王朝芳戶籍資料、洪德 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403-404頁、第415頁) 、匯款紀錄影本、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簡訊截圖影本 (他卷第6-59頁,第81-123頁;偵緝卷第203-249頁,第261 -263頁;對話紀錄卷第5-386頁)、告訴人陳君榮所有台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 卷第137-147頁,第151-153頁;偵緝卷第91-97頁,第99-10 7頁,第109-131頁,第133-153頁,第155-185頁,第187-20 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3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書、109年度司促字第27791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書(偵緝卷第265-271頁,第273-277 頁)、健保個人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易字卷第63 -70頁)、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彰化館住房資料及住宿日 報表(易字卷第79-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附表所示相類似之詐術為由向告訴人陳君榮借款,主觀上 可認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為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給付金錢亦可認為前揭施用詐術內容涵蓋,所侵害者又為同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借貸款項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可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接續詐 騙告訴人以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雖多次表示願歸還附表 所示金額,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僅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9,500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 遭騙之款項總額、持續遭騙之期間長短、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79萬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僅歸還1萬9,500元,此為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易字卷第265-266頁),因此就 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77萬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金額 被告提供之受款帳戶 告訴人之轉出帳號 交易傳票 對應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 1 109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 以在奇美醫院住院及處理票據 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請盧代書匯款 照片(他卷第1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2 109年9月23日 前面7萬元不足,要求多3,000元 3,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1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3 109年9月26日 醫藥費 22,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49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4 109年10月6日 醫藥費 30,000元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3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84-185、192 5 109年10月6日 醫藥費3萬元,仍不足5,000元 5,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3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87、192 6 109年10月7日 醫藥費 2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2 7 109年10月8日 醫藥費共45,000元 3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7-199 8 109年10月8日 10,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9 109年10月8日 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10 109年10月8日 其他醫藥費15,000元 1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9-200 11 109年10月8日 手術費29,000元 2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202-208 12 109年10月13日 須還朋友代墊醫藥費25,000元 15,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7-11 13 109年10月14日 1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9頁) 14 109年10月17日 朋友「小葉」墊款醫藥費,還朋友 2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1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39-42 15 109年10月19日 朋友「小葉」墊款醫藥費,還朋友2萬元,預留1萬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1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49-51 16 109年10月19日 再次開口預留醫藥費 2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3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52-54 17 109年10月23日 爺爺過世,緊急出院,醫藥費3萬5000元 18,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80-86 18 109年10月23日 17,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頁) 19 109年10月24日 朋友沒轉錢,醫藥費不足 8,5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5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68、88、93 20 109年10月28日 仍然沒出院,跟朋友湊錢,醫藥費還不夠 25,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5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07-110 21 109年11月6日 爺爺喪葬費 15,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7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29 22 109年11月6日 3,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7頁) 23 109年11月11日 發生車禍,要醫藥費 9,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41-145 24 109年11月13日 拖車費 3,5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51-154 25 109年11月17日 修車費28,000元,後來要求整數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55-158 26 109年11月20日 醫藥費 1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63頁) 第六部分,圖片編號7-8 27 109年11月23日 人工關節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65頁) 第六部分,圖片編號11-12 28 110年2月23日 醫藥費 2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1頁) 第七部分,圖片編號52-54 29 110年3月5日 醫藥費15,000元 5,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3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4-5 30 110年3月5日 1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3頁) 31 110年5月16日 醫藥費35,000元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91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32-136 32 110年5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15頁) 33 110年5月19日 醫藥費 26,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15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44 34 110年5月24日 防疫住院費及汽旅費44,000元 18,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15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49-151 35 110年5月24日 18,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93頁) 36 110年5月24日 8,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9頁) 37 110年6月29日 住院需要醫藥費 3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2-4 38 110年6月30日 住院需要醫藥費 1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6-8 39 110年7月3日 家人住院,要醫藥費才能出院 24,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10-13 40 110年8月2日 醫藥費 6,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201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26-27 41 110年8月3日 醫藥費 26,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33-34 42 110年8月5日 醫藥費 28,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41-44 43 110年8月9日 醫藥費 14,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46-48 44 110年8月18日 醫藥費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31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58-61

2024-12-25

TNDM-112-易-1153-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丁○○、甲○○、丙○○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丁○○、 甲○○、丙○○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 ,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惟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為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地往後要歸原告所有,故被 繼承人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 告戶籍地址亦設於該處,故為維被繼承人遺志與規劃,系爭 房地宜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另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均為存款、股票、機車等 ,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應屬有理由。 (二)被繼承人子○○在世時買二間房屋,且稱房屋由兩名兒子一人 各取得一間,新房屋留給長子即被告甲○○,舊的即系爭房地 則要留給原告,雖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新房 屋登記為原告母親即被告丁○○的名字,被繼承人並稱之後無 論是哪位長輩過世,都要無條件遷出來,被告丁○○的意思是 被繼承人已將資料給原告,被告丁○○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 等交付原告,叫原告去辦理過戶系爭房地,原告並已辦理取 得系爭房地,但原告遭被告甲○○趕出家門、並未與被繼承人 同住,故不知被繼承人對此分配房屋的方式有無書立遺囑或 協議,且被告甲○○稱原告的戶籍不在系爭房地,因而系爭房 地不歸原告取得等語,另被告甲○○已經取得新房屋,新房屋 比較有價值,為何還要分配原告的系爭房地?原告唯恐被告 甲○○持新房屋去借貸金錢而無法償還,還要與原告分配系爭 房地,且如被告欲分配系爭房地,則原告亦主張分配新房屋 的部分,但前提是新房屋不能有借貸金錢。另被繼承人名下 原有現金、股票等計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原告向國 稅局聲請時,資料顯示為何上面有兩造四人的姓名,但此40 0多萬元卻僅被告甲○○簽名並領走,此部分應是由兩造分配 取得才對,且此些金錢足夠支出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故原 告無庸再支付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此外,原告詢問過臺灣 仁本關於支出被繼承人的喪葬費26萬元多,應已包含骨灰醰 、納骨塔費用等在內,而非分開計算,且原告未住在家裡, 故完全不知1萬5千元回食餐費與雜支費等從何而來。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3至12所示之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丁○○、甲○○、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子○○的配偶及子女,從未聽聞被繼承人 有任何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的意思,被繼承人更 未留有遺囑或指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就 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縱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然持有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的原因甚多,或僅單純受託保管,或未經同意而擅自取得 ,並不能以此即作為被繼承人有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 的意思,況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或有任何指示要將系 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另原告經常以騷擾的方式向家人要錢,如要不 到錢,就會一直持續騷擾、甚至對自己的父母即被繼承人、 被告丁○○稱:「…爸你不要借沒關係,我來法院關沒要緊, 你開車卡小心,人指名你啦!人指名你啦!你開車卡小心, 你安怎死,我不知道,沒借麥借沒要緊,律師給我說白啊! 要找你大批賭債,你開車卡小心,要找人給打」等恐嚇言語 ,並對被告甲○○嗆聲稱:「你出門小心點,人家指名要打你 」等語,造成全家人極大精神、經濟壓力,前業經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原告對被告甲○○ 及被繼承人、被告丁○○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甲○○前曾於110 年8月16日借款80萬元予原告,迄今未還,被繼承人的喪葬 事宜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甲○○負責及代墊一切費用,原 告根本不聞不問。綜上可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曾有家庭暴力 事件發生,關係疏離,原告與所有的家人間更存有嚴重的嫌 隙,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所有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有可疑,自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前為被繼承人子○○代墊醫療費用計195,335元性質 上屬於遺產債務,及代墊喪葬費用計432,072元性質屬於繼 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計627,407元,自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付, 於法有據。故被告甲○○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 等遺產,此部分價值合計僅63,204元,尚遠低於被告甲○○所 代墊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免日後再就此部分 存款、動產等尚應另行分割之困擾,故主張此部分應單獨分 歸被告甲○○取得,應有理由。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丁○○、甲○○、丙 ○○三人均同意之,認被繼承人子○○所留遺產,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動產部分均由被告甲○○單獨分得, 以優先扣還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堪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 全體利益。從而,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後,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請依 法判決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而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子○○醫療費用19 5,335元、喪葬費用共計432,0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定型化契約內容、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豪記生命傳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化市公所第一公 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使 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在卷可 證,原告就被告甲○○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且就其中 台灣仁本公司治喪費用26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頁、17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主張其所墊付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其中260,000元部分應由遺產優先扣還,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動產,其價值合 計僅63,204元,被告甲○○主張應全數分配由其取得,以扣還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 將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配由伊取得,然 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遺囑為上開分配, 尚無從僅憑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持有被告丁○○ 之印鑑、印鑑證明,即遽認被繼承人確有如此分配遺產之意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另有400多萬元之遺產亦應列入分配 ,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所有之現金1,000,000元、1,100,000、2,060,000元係 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111年1月12日贈與被告 甲○○,屬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該等現金既已 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被告甲○○,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彰化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1,032元 由被告甲○○單獨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元 6 存款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元 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元 10 股票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0股 (核定價額11,900元) 11 股票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0股 (核定價額10,200元)  1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4 丁○○   1/4 甲○○   1/4 丙○○   1/4

2024-12-25

CHDV-113-家繼訴-95-202412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閻和謙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葉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怡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彥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怡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怡琇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彥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彥良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威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威廷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三人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 自民國八十幾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 。因葉正明罹患糖尿病,每週有三天至員生醫院或員林基督 教醫院長期洗腎,且需坐輪椅輔助行動,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僅憑葉正明請領之勞保退休金及殘障津貼,縱加計訴外人 陳志宏代收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總額1,286,911 元仍低於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 算得出之總額,而出賣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 嗣後又因轉帳、提領現金及匯款等方式領出多達3,685,00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葉正明均由原告扶養及 照顧,龐大醫療開銷及生活費用均依靠原告經營小吃攤收入 支應,整理出之門診及搭乘康復巴士車資之單據即有12,934 元,足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實,致使葉正明無須以自己財 產支付高額開銷,否則被告當無繼承總值5,505,466元遺產 之可能。嗣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葉正明 之子女對於葉正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卻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考量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故援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 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 (如附表)。又葉正明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看護照顧,被告 受有減少支出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看護費之利益,故 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9,756,000元(6萬元×162月+2,000元×18日)。上開不當得利 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273,000元後,被告每人平均受有4,0 02,775元之利益【(2,525,326+9,756,000-273,000)÷3=4,0 02,775】。原告上開請求,均不曾有定期給付之約定,自無 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聲明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4,002 ,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父葉正明雖因婚外情而與原告交往, 然於97年前後直至葉正明過世為止,被告每月均會匯款或現 金支付葉正明生活費用、醫療費、生活補給品,嗣後葉威廷 幾乎每週都會探望葉正明並交付現金作為孝親費用,有時則 將葉正明之生活費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之北斗郵局帳戶, 加上葉正明生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5日匯入321,200元,100年3月31日 匯入640,711元,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受有4,0 00元殘障津貼,另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在105年4月14日與土地共有 人共同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且依葉正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 示,尚留有遺產核定價額高達5,505,466元,顯見葉正明生 前已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並無請求被告扶養之必 要。原告寄居葉正明名下房屋,仰賴葉正明支援甚多,葉正 明之北斗郵局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可直接提領金錢花用 ,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支付葉正明扶養費用;原告照顧葉正明 係基於自身情感因素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出於為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而扶養請求權係葉正明一身專屬之權利,非 原告得代為主張或行使,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認葉正明有請求扶養之必要,扶養方 法亦應由被告協議定之,並非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支之 扶養費。另葉正明雖罹患糖尿病,有固定洗腎之必要,但仍 有自主意識可自由外出,並非全日臥病在床而需人照顧,縱 使認為葉正明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需專人全日照護 ,110、111年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原告與其女共同 經營「北斗達香爌肉飯」,營業時間從中午到晚上,忙於經 營生意及備料。如何有可能全日照護葉正明?原告無法證明 其有全日照護葉正明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規定,如有看護必要,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為限。倘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或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嗣後亦於八十幾年間開始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 號。   2.葉正明之繼承人有長女葉怡琇、長男葉彥良、次男葉威    廷。           3.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   4.葉正明遺留之財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核定之遺 產包括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北 斗鎮光復段126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北斗鎮光復段12 78地號(權利範圍1/6)、北斗鎮光復段1280地號(權利範圍 1/12),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一部,核定總額為5,505,466元(卷75頁 )。   5.葉正明於105年4月14日以葉威廷為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予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    4,027,397元(卷73頁)。   6.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 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5,004元,其中40萬 元於106年1月18日轉出予葉威廷。    7.葉正明於1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    0,711元(家親聲字卷93頁)。   8.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於北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計273,000元。   9.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161頁),該局審查核定葉君 失能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 (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 等級,發給440日計321,20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在案。給付款於97年8月5日匯款321,200元至葉正明指定 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   10.依彰化縣政府函(卷163-166頁),葉正明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97年12月至98年12月)。   ㈡爭執事項:     1.葉正明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2.葉正明生前有無請求被告三人扶養?是否曾與被告協議扶    養方法?扶養葉正明之方法為何?有無協議被告每人每月各    負擔多少扶養費用?   3.原告有無扶養、看護葉正明之事實?如有,則期間為何?    費用如何計算?   4.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52 5,326元、看護費用9,75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3, 000元後,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4,002,775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均為定期給付,已罹於五年之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鄰居吳彩淑、證人即葉正明之弟王正和均證 述略謂原告與葉正明同居生活等情明確,堪信為真,是足認 原告與葉正明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配偶關係。按無扶養 義務人為有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僅須於對受扶養權利人有 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而為有扶養義務人先行墊付即足,與扶 養義務人本於對受扶養權利人先盡其扶養義務,尚須考慮扶 養方法、金額是否適宜,二者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當得利,係涉及代墊扶養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原告代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且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 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 所為之規定,故本件情形自非該條文協議之規範對象,合先 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 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葉正明於97年8月5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21,200元,另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 間,收受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於1 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0,711元,10 5年4月14日出賣土地後,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 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4,027,397元,嗣於105年7月至106年4 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 續領出4,035,004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葉正 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所示,108年1月23日以前尚有 435,004元(卷73頁),復以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時 遺有多筆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5,505,466 元(卷75頁),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認葉正明於生 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 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 告對葉正明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   各分行(永康分行、善化分行、大灣分行、北斗分行)調閱轉 帳及現金提領等2,485,000元金流資料,則因上開款項已不 在葉正明支配範圍內,雖不能認仍係葉正明之財產,然並不 影響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於支出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減少支出看護費之不當得利9,756,000元部分:  ⒈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經查,原告與葉正明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彩淑、證人王 正和證述明確,此部分已無疑問;惟葉正明自何時起須專人 全日照顧?證人吳彩淑雖證述略謂:從88年起就看到葉正明 坐輪椅,行動不便,看到的時間都是原告在陪他,需人照顧 超過10年、15年等語,然此與證人王正和所述:葉正明沒有 失能、失智的狀況,也沒有生病到必須臥床,可以自理,只 是最後半年、一年需人擦澡,末期沒有辦法自由外出等語, 顯然證人二人對於葉正明能否自理生活之認知差異極大,且 此等認知又涉及證人個人之生活經驗及主觀判斷,尚難作為 評斷基準。又查,本院先後多次向葉正明曾經就診之醫療院 所查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3年1月22日 函覆之回覆單雖謂:「1.依照病歷紀錄,該病患為糖尿病合 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最早就醫腎臟內科之病歷為10 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無法判定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 護。2.依照數次住院紀錄,無看到加護病房住院紀錄。」( 家親聲字卷215頁),然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11月30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所載:「時日已久 無記憶是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從以上紀錄很可能, 107年12月19日之前就需專人照護」(家親聲字卷197頁),以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函 覆謂:「葉君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該需專人全日照 顧,110年、111年住院期間,葉君終日臥床,需氧氣治療, 足(左腳趾)傷口感染,應專人全日照護。住院期間皆無入住 加護病房」(家親聲字卷217頁),並參酌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對於本院補充詢問之問題「葉正明於101 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當時是否即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 變長期洗腎患者?如是,則其罹病程度,是否需要專人照顧? 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全日照顧?」, 回覆略以:「…於病歷記錄並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照顧,亦 無法判斷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及全日照顧」(卷169頁)。因 此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且係由同住之原告進行照顧之事實,較為合理 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 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 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 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與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雖無配偶關係,原 告同樣出於感情因素而付出之勞力,亦有比照上開情形成立 不當得利之餘地。查:   ⑴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 述,葉正明與原告同住,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原告 親自照顧,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伊因照 顧葉正明,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 支出看護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7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其餘期間之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⑵又葉正明雖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參酌原告107、108、109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 資料(家親聲字卷161、157、153、149、141頁),顯然並 無能力長期以每月6萬元之高薪聘雇我國籍全日看護,自 無可能以每月6萬元作為所受損害之基準,加以葉正明不 能自理生活情形,因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參酌    111年度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經濟戶長家庭之每人可 支配年所得約39萬元,原告請求之期間在107年10月8日起 至111年1月18日,應略低於111年所得支配數額,認原告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受未支出看護費之利益,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6,000元為基準,較為適當。則葉正明自107 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期間為39月又11日),所需 之看護費用應為1,417,200元(計算式:(36,000元×39)+ (1,200元×11)=1,417,200)。   ⑶另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帳戶共計273,000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求之不 當得利為1,144,200元(1,417,200-273,000=1,144,200) ,而被告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則原告得向被告分 別請求之金額為381,400元(1,144,200÷3=381,400    )。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代墊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給付3 81,4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依聲請分別宣告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 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扶養費2,525,326元:  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區計算生活費用:  ⑴97年度每月13,505元×6=81,030元。  ⑵98年度每月13,822元×12=165,864元。  ⑶99年度每月13,804元×12=165,648元。  ⑷100年度每月13,646元×12=163,752元。  ⑸101年度每月14,946元×12=179,352元。  ⑹102年度每月14,370元×12=172,440元。  ⑺103年度每月14,966元×12=179,592元。  ⑻104年度每月15,505元×12=186,060元。  ⑼105年度每月16,544元×12=198,528元。  ⑽106年度每月15,844元×12=190,128元。  ⑾107年度每月15,929元×12=191,148元。  ⑿108年度每月17,342元×12=208,104元。  ⒀109年度每月17,794元×12=213,528元。  ⒁110年度每月17,704元×12=163,752元。  ⒂111年度,1月份為17,704元。

2024-12-25

CHDV-113-重訴-82-202412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時 逕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丈夫、姪子。聲請人認A02給予 之生活費不夠用,兩人常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A02於民國1 13年6月23日,因聲請人遭詐騙之事,與聲請人發生口角, 即徒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與A02於113年10月3日8時許,在 兩造之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又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 ,A03持棍子打聲請人背部、拉扯聲請人頭髮,A02徒手毆打 聲請人手骨、手背、打聲請人巴掌、抓聲請人的手,致聲請 人受有上背部及左腰挫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A02辯稱:聲請人自113年2月開始不斷向伊要錢買刮刮樂,曾 於113年6月22日對伊強行索取錢財,又於113年10月3日8時 許,在兩造住處不斷向伊追討生活費,伊予以拒絕,聲請人 竟砸壞房間物品,並一直把手伸進伊口袋要掏錢、將伊壓在 牆上,兩人發生拉扯衝突,伊雖有反抗動作,但沒打聲請人 ,所幸A03見狀上前制止聲請人,伊不知道聲請人如何受傷 等語。       ㈡A03辯稱:伊住聲請人隔壁,聲請人與A02很常吵架。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日跟A02要錢,兩人有拉扯,A02遭聲請人限制 行動,伊聽到吵架聲過去查看,有推開、拉開聲請人,沒有 打聲請人,嗣聲請人跑回房間報警、在房裡哭泣,之後將門 打開、衝到住家外面的河要跳下去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為其丈夫、姪子,兩造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提 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均否認 毆打聲請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力 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 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聲請人之驗 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受有上背部及左腰挫傷,無從佐證係何 原因造成,且依聲請人所陳之家暴事實,其與A02於113年10 月3日在住處發生衝突,其遭A02徒手毆打手骨、手背、打巴 掌、抓手,然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聲請人之頭、臉、手等 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兩者顯然無法勾稽。又聲請人所稱A03 持棍子打其背部、拉扯頭髮固可能造成上背部及左腰挫傷, 惟觀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警察於113年10月3日到場見三 人均無明顯外傷聲請人於現場哭慶不止,稱A03拉其頭髮, 釐清案情期間,聲請人突然情緒失控欲從家門口排水溝跳落 輕生,警察立即將聲請人拉回控制,並立即通報119將聲請 人送醫診治等語,是聲請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僅指述林建廷 拉其頭髮等,與其嗣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述遭林建廷實 施家暴行為之過程並不相符,且請人之上背部及左腰挫傷亦 有可能係跳落排水溝時不慎造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 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 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兩造於113年1 0月3日固有發生拉扯之衝突行為,惟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 夫妻間因經濟、用錢方式之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 事件,實屬常見,A02亦非不給聲請人生活費,僅係為避免 聲請人遭受詐騙或將錢花在買刮刮樂而減少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非藉此控制或欺凌聲請人,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 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長期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 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 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 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 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護-1191-20241225-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 7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婚姻存續中受胎 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 明:確認聲請人A01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 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A02於108年3月27日與相對人結婚, 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並於113年9月6日日產下聲請人,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可 憑,則聲請人雖為其母A02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而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 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聲請人與甲○○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採檢,報告日期:113 年10月23日)為證。查,據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鑑 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不能排除甲○○與A0 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19547;親 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3%」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主張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未逾越2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因聲請人之戶 籍資料上父親之記載與真實血緣不符,而相對人依法律之規 定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 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調裁-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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