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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9 、20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劉建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㈡原記載「復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復另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原記載「被告劉建鋒及邱西 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竊盜犯行」,應更正為「被告劉建 鋒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竊盜犯行」。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原記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   3.證據補充:被告邱西寮、劉建鋒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 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邱西寮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 本件,足徵具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邱西寮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其 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等調(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等所犯各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 併罰,惟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手法類似、侵害 法益不同,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量其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西寮、劉建鋒為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雖共同竊盜空壓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然嗣被告劉建鋒因案被羈押,該空壓機由被告邱西寮載 走而單獨變賣,並未分予被告劉建鋒任何款項,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堪認該空壓機為被告邱西寮1人獨自分得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只就被告邱西寮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而不對被告劉建鋒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據被告邱西寮 陳述其變賣價格已忘記,無從確認變賣價格,是仍就其犯罪 所得原物為沒收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建鋒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竊 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劉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邱西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空壓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邱西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劉建鋒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時14分許,與不知情之邱西寮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邱西寮女友黃巧 榛所有)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鎮○宮附近,劉建鋒見張 芳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舊鑰匙發動該 車後竊取得手(嗣劉建鋒在為下列竊盜犯行後,即將上開貨 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對向車道旁)。 二、㈠邱西寮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在 劉建鋒竊取上開貨車後,不知情之邱西寮騎乘上開機車跟隨 在後,旋在某處,邱西寮搭乘上開由劉建鋒駕駛之貨車,2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到處繞行尋找下 手行竊之目標,而於同日3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處騎樓,由邱西寮下手徒手竊取張智平所有之空壓 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並搬運到上開貨車後載 回劉建鋒住處藏放(嗣劉建鋒因案被羈押,該空壓機由邱西 寮載走變賣)。㈡嗣2人復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許, 由劉建鋒駕駛上開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共同徒手竊取張乃文所有之兌幣機,一開始2人稍 微將兌幣機放倒,嘗試用推的方式搬上車,後因店內走道太 窄以及兌幣機太重,2人因而放棄而未得逞。 三、案經張乃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西寮及劉建鋒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張智平、張芳銘、黃巧榛、張蕭蘇及張乃文證述甚詳,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警方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劉建鋒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劉建鋒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 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劉建鋒及邱西寮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被 告邱西寮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簡-2103-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19時55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0段00 0號之「鑫鑫來彩券行」,向店員乙○○佯稱:欲投注台灣運 動彩券1筆,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乙○○因 見吳東興同日之前2次下注均有付錢,故因此陷於錯誤,依 吳東興指示下注,並據此列印出1張彩券,吳東興因而可獲 得透過本彩券獲取中獎獎金之機會,乙○○要將該彩券交付給 吳東興時,吳東興又佯稱:要去工作之工地拿錢包,再返回 彩券行拿彩券等語後,旋即離開上址。嗣乙○○未能聯繫上吳 東興,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鑫來彩券行委託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東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第81至83頁)相符,並有台 灣運彩投注單(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 9頁)、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 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 3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5頁)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案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 本案所犯詐欺犯行,犯罪手段、目的並不相似,是否能以 被告涉犯前案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可在彩券行投注,竟利用彩券行 店員對被告之信賴而實施詐術,造成彩券行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達成 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是送貨司機,一趟約800元,家裡有父母親,離婚有2個 小孩,小孩均未成年,一個高一,一個國一,小孩均由其 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以詐術致使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投注,獲取未付 任何款項,即可投注共3萬元金額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即 被告因詐欺犯行,逃免原應支出之投注金額3萬元,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為3萬元,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代 理人達成調解,被告並依約給付該3萬元(本院卷第57頁), 可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易-126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作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鄧浚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16、 18232、18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28、3676、3788、55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作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鄧浚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信作、鄧浚雄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補 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鄧浚雄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 後即為本案犯行,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偽證、誣告罪者,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被告陳信作、鄧浚雄於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尚無人因其等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鄧浚雄之部 分,先加後減之。考量被告兩人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涉及多 張支票,票面金額亦高,波及的持票人數眾多,犯罪情節已 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自民國10 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 支票借予鄧浚雄(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使用,並於110年10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內,將2本上揭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 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0至FA0000000)借予鄧浚雄,供 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如附表所 示支票業經鄧浚雄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 5分許發生遺失情事,其2人竟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 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15時39分許,前 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 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 00000號至0000000號(以上共37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共8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至00 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共23張空白支票)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 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陳威誠等人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 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程禎 霖與盧明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信作 辯稱:我是依照鄧浚雄報案單,才去辦掛失止付的云云;被 告鄧浚雄辯稱:那時候真的有遺失,我皮包掉了,裡面還有 沒開完的空白支票及證件與現金,我遺失支票隔天早上就將 三聯單給陳信作,後來隔天下午在遺失的工廠外面草叢找到 遺失的票根還有空白支票云云,嗣又改辯稱:是陳信作威脅 我一定要去把支票辦遺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鄧世宏、陳威誠、楊瑞翔、葉勝源、游張淑芬、邱坤憑 、廖德新、阮重淵、陳瑩昇、陳惠萍、陳添甫、郭勝全、賴 國智、程禎霖、莊燈堯、陳宏彬及盧明旺等人證述甚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陳信作自民 國10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號之支票借予被告鄧浚雄使用,110年10月間,被告陳信 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內,將 2本永靖鄉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 00000至FA0000000,共75張)借予被告鄧浚雄,供被告鄧浚 雄生意上周轉使用,嗣被告陳信作向被告鄧浚雄表示要取回 上揭2本支票時,僅剩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共7張尚未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3788號卷警詢筆錄),並有支票簿封面影本2紙附卷 (見本署同上卷)可考。另被告陳信作是世宏農業科技有限公 司旗下子公司順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負人及另一家子公司 「東慶農業行」之股東,被告陳信作長久以來會將其永靖鄉 農會空白支票本及其印鑑章交給被告鄧浚雄來處理公司財務 ,在111年8月初被告陳信作知道被告鄧浚雄開出去的票無法 兌現,於是要求被告鄧浚雄交還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告鄧浚雄之子鄧世宏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 第15216號警詢筆錄)。況被告陳信作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 時自陳:「111年8月3日我直接到鄧浚雄家,鄧浚雄就將開立 日期、金額、姓名(簡稱)寫在我的筆記本上,並簽名捺印」 等語,並有被告鄧浚雄簽名確認之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可憑 。稽諸前開筆記本影本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3紙, 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可知:㈠被告鄧浚雄向 被告陳信作確認其已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至少有51張(筆記本上共有51筆記載)。 而被告陳信作借給被告鄧浚雄之2本支票共75張,其中至少5 1張已經簽發交付他人而行使(因被告陳信作出借予被告鄧浚 雄之支票共2本75張,扣掉51張,為24張。換言之,被告鄧 浚雄即使有遺失被告陳信作出借之空白支票,其張數至多為 24張),然被告陳信作卻掛失止付支票共68張(37張+8張+23 張=68張)。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金額69萬元 支票1紙、金額58萬元支票2紙【日期分別為9月22日及9月30 日】及金額56萬元支票1紙)、編號4、編號5(筆記本記載被 告鄧浚雄在8月27日有簽發80萬元支票給「堯」、簽發55萬 元支票給「堯子」及簽發50萬元支票給「官」,支票總張數 不詳)、編號6及編號8等支票,均由被告鄧浚雄簽發交付他 人而行使,且被告陳信作亦早於111年8月3日即已經由上開 與被告鄧浚雄確認過程而知悉上揭支票並未遺失,其2人竟 仍一同前去上開農會,填載內容不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 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渠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鄧浚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 書犯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鄧浚雄向派出所報案票據遺失, 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 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 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定支票遺失,而係將被告以誣告罪嫌函 送本署偵辦等情自明。另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陳信作向該所申報票據 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 公訴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鄧浚雄交付支票日期與地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持票人 證據 備註 1 111年8月 28日 111年6月間/陳威誠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鄧浚雄透過公司的司機將支票交付陳威誠) 40萬0,380元 FA0000000 陳威誠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東慶農產行商業登記抄本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2 111年9月 26日 111年7月26日/鄧浚雄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將交票交付邱坤憑 20萬元 FA0000000 葉勝源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3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廖德新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將支票交給廖德新 69萬 58萬 56萬 58萬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廖德新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同院111年8月30日民事執行處函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4 111年10月31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門市外停車場外,將支票交給陳瑩昇 50萬 FA0000000 阮重淵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案 5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下旬/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支票給陳添甫轉給陳惠萍 50萬元 FA0000000 陳惠萍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案 6 111年8月25日 111年6、7月間/鄧浚雄在陳瑩昇彰化縣北斗鎮某朋友住處交付支票給陳瑩昇,陳瑩昇轉給郭勝全,郭勝全再轉交賴國智 30萬元 FA0000000 賴國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7 111年8月14日 111年7月初/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公司交付支票給程禎霖 200萬元 FA0000000 程禎霖 陳信作(帳號00-00000-00)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支票簿封面影本、左列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8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6月27日/陳宏彬在彰化縣北斗鎮台中銀行北斗分行門口前,將經過鄧浚雄背書轉讓之右列支票交付盧明旺 150萬 150萬 FA0000000 FA0000000 盧明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存款交易明細、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112年度偵字第5583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審理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明知其有將永靖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及FA00000 00借予鄧浚雄,供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而鄧浚雄則將上 開2張支票持向黃麗玲借款周轉,再由黃麗玲分別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前及同年月20日前,轉向王雅如及𡍼佩君調借現 金周轉。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上開2張支票業經鄧浚雄 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發生遺失情 事,其2人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 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 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開時間,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上開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 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 ,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王 雅如及𡍼佩君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及證人王雅如及𡍼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影本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同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2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0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前案之事實同一,屬於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19

CHDM-113-簡-222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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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查詢清單結果(偵卷第37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博文為國中畢業、已 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其前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22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卻不知記取教訓,且無 視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外飲酒後,於夜間時 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鎮內街區道路,並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 險性相當高,更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量刑不宜從輕;暨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前述案件外近年來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單純,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柯博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文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之 麵攤,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公館 路與同安路口時,因開啟遠光燈,為警於彰化縣田中鎮同安 路38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博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78-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3號   被   告 阮之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之某田地,飲用 保力達酒後,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光文 路與員集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83-202411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9067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子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徽工專員- 蘇意年」之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徽工專員-蘇意年」使用。嗣謝 子涵於民國113年3月6日14時9分許,在謝子涵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3樓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徽工專員-蘇意年」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徽工專員-蘇 意年」。「徽工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佩 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林宇謙、賴方源、羅毅、張 舫菁、蔡宜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林宇謙、 賴方源、羅毅、張舫菁、蔡宜婷及被害人邱佩文、黃筠晴等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 林宇謙、賴方源、羅毅、張舫菁、蔡宜婷及被害人邱佩文、 黃筠晴、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被告 所申設中華郵政媛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無業,無債務,不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邱佩文 113年3月7日13時12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購買商品來累積抽獎機會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2 姜義晟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廖采蓉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4 王倢寧 (提出告訴) 113年3月8日0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9分許 2,000元 5 林宇謙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2時59分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6 賴方源 (提出告訴) 113年3月7日16時37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6分許 1萬2,000元 7 黃筠晴 113年3月7日0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8 羅毅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9分許 2,000元 9 張舫菁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4時9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0 蔡宜婷 (提出告訴)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59分許 4,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3-金訴-514-202411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宇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宇閎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清奇」(另函警偵辦 ),供「邱清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在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甲○○、乙○○、丙○○ 、丁○○、戊○○、己○○、庚○○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乙○○、丙○○、丁○○、戊○ ○、己○○、庚○○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何宇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起訴書、本院1 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5、7之告訴人戊○○、庚○○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2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為相同罪質之罪,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又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第12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Holly Hsu」,向告訴人甲○○之配偶虛偽販售精品包包,告訴人甲○○配偶決定購買後,由告訴人甲○○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3時20分轉帳2萬7,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張棋雯」向告訴人乙○○販售精品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轉帳2萬5,000元 ①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俐玟」向告訴人丙○○傳送投資網站連結,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12時15分轉帳2萬9,717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陳豐倪」向告訴人丁○○販售精品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3時19分轉帳2萬5,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Hui Hui」私訊告訴人戊○○,佯稱能提供手工家庭代工之工作云云,復由LINE暱稱「徐芬」向告訴人戊○○傳送某網路平台連結,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搶單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31日13時4分轉帳3,000元 ②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轉帳1萬3,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劉嘉穎」、某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代工內容為tiktok搶單一單50元,因餘額不足,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12時59分轉帳2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楊雅蔓」、某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庚○○佯稱:對抖音特定帳號按讚即有報酬,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得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31日13時44分轉帳3,000元 ②112年10月31日14時28分轉帳8,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8

CYDM-113-金簡-240-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明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飲酒後在彰 化縣社頭鄉復興路與鴻門巷口之北玄宮前,趴坐在陳湄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適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李文裕、所長蕭登元執行巡邏勤務 ,遂對張祐明進行盤查。詎張祐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出手拉扯李文裕制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文裕執行職 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祐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喝酒,並跟警察在言語上有稍 微發生衝突,惟否認有拉扯員警李文裕之情,辯稱:我有比 手畫腳一直指員警沒錯,但我絕對沒有推員警,只是稍微摸 到員警的衣服,推員警是犯法的等語(見院卷第25、59、75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拉扯員李文裕 制服,而妨害李文裕執行職務外,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 22至23頁;院卷第25至26、74至75頁),核與證人李文裕、 蕭登元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83至85、117 至120頁;院卷第64至7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密 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含截圖)、 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35至47、61至65、89、93至112、117至119頁; 院卷第60至63、81至85頁)。是該等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員警李文裕當時係執行職務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妨 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 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 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 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被告自陳案發時有飲酒,並坐在機車上等情(見偵卷 第22至23頁;院卷第54頁)。②當時地點在彰化縣社頭鄉北 玄宮前,且本件員警身著制服,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35至45頁),可認被告當時地點確屬公共場所無訛。 ③被告當時所乘坐機車前方置物籃有藥酒半瓶,有現場照片 可憑(見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④被告於當日20時16分時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時,該機車之車尾 亮起,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 ⑤員警李文裕、蕭登元前往盤查被告時,主要係在確認被告 之身分,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偵 卷第94至98頁;院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 件員警在公共場所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無 論被告實際上有無酒駕之情,本件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 殆無疑義。  ⒉本院認定被告有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之理由  ⑴證人李文裕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原本往前衝到所長蕭 登元前,要拉扯所長的衣服,但被所長制止,我也拿出交管 棒阻止被告,後來被告就走到我這邊拉扯我的衣服,我才會 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復於審理中補充證述:我之前也有處 理妨害公務的經驗,因為被告有碰我,我才會對被告過肩摔 等語(見偵卷第84、119頁;院卷第65至67頁)。  ⑵證人李文裕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憑:  ①由證人李文裕之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固無法直接看出被告 有無拉扯證人李文裕衣物,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同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0、118至11 9頁;院卷第62頁),但確能看出證人李文裕在告誡被告「 你如果再靠近,我要依妨礙公務逮捕你喔」,且伸手示意被 告不要再靠近時,被告一邊說「囂張」,一邊貼近用右手指 證人李文裕,隨後畫面只能看到被告脖子部分,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圖8至10可憑(見院卷第62、84至85頁)。由前述 附圖9、10可知(見院卷第85頁),被告當時與證人李文裕 已幾乎近身無疑。  ②證人蕭登元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一開始是一直指向我,酒醉 後的力氣都是很大的,我有稍微閃一下,後來被告就轉身去 指向李文裕,被告距離李文裕大約是伸手就可以拉到的距離 ,大約只隔了1個人的距離而已;當時我站在最左邊,李文 裕站在最右邊,而被告在我們中間,被告轉身向李文裕後, 我的角度只能看到被告有伸手,但沒辦法看到被告有無打到 李文裕,因為那是一瞬間而已等語(見院卷第69至70、72頁 )。雖然證人蕭登元因其視角問題,無法看到被告拉扯證人 李文裕之情形,惟其證詞亦與前述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已非常靠近證人李文裕一致。加諸被告當時又在飲酒 之後,對自身行為舉止及力氣拿捏均無法控制,此等均作為 證人李文裕證述之佐證。  ③尤其,被告遭現行犯逮捕後,於翌日(113年8月9日)17時11 分解送至彰化地檢署訊問時自陳:我有拉扯員警的衣物等語 (見偵卷第78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我那時有喝酒, 發生什麼,我記不清楚,我應該沒有拉員警,只是稍微去摸 到員警衣服而已等語(見院卷第5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 述偵訊錄影光碟如下(見院卷第63頁):  ❶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年籍資料及權利諭知時,均能清楚回答且 坐姿挺立,回答清楚,眼神及意識看起來均清楚。  ❷被告於播放時間02:15 至02:20之間有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稱 :拉扯是有等語。  ❸被告於02:39,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拉扯時,被告回答:有 等語。  ❹被告於02:52至02:54,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對警方大小 聲、咆哮時,被告回答:沒有等語。  ❺被告於03:01稱:我很尊重警方人員等語。  ❻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確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承認有拉扯員警衣物,且由其仍否認有對員警大小聲 、咆哮等情,可知被告並非一味迎合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被 告於偵訊就此部分之自白,確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③是以,綜合前述⑵所述各項補強證據,確得以擔保證人李文裕 證述之信用性,而可認其所述實屬。從而,被告有拉扯員警 李文裕制服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前揭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已屬強暴行為  ⑴按刑法第135條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 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 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 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111年 度台上字第4247號)。換言之,參酌刑法第135條之立法目 的既在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全得以無所瞻 顧,法條規定復不以行為人造成公務員成傷方能成罪,故對 於該條所謂「強暴」之解釋,自應認為僅需行為人在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其施加物理作用力,且該物理作用力 顯足以對公務員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即屬之,以俾能充分保 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感到害怕,因為害 怕被告會攻擊我等語(見院卷第66頁),加諸被告自承當時 有喝酒(見院卷第64頁)。是以,被告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 之行為,已阻礙員警盤查職務之進行,自屬強暴妨害公務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前述以外之妨害公務犯行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前述時、地,徒手敲打警車,復對證 人李文裕、蕭登元大聲咆哮,又出手推所長蕭登元掛在胸前 密錄器之強暴妨害公務犯行。  ⒉然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敲打警車部分  ①證人李文裕先於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欲出手毀損警車遭警方 制止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 中稱:警車是遭被告徒手拍打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其 於審理中則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碰警車,我是聽所長說 你不要來碰我的車子,我才走近看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②至證人蕭登元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咆哮後跑到警車旁,我 剛好在車子旁邊制止他;被告徒手打警車,很用力敲打約5 、6次,但因為是徒手,警車沒有什麼損傷等語(見院卷第7 1頁)。惟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對質時則表示:我忘記有無 聽到警車被敲擊的聲音等語(見院卷第71頁)。徵諸員警提 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1、12,固在說明欄表示被告「徒 手敲打」警車(見偵卷第40頁)。惟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後, 均認被告動作遭警車擋住而無從識別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勘 驗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偵卷 第93、118頁;院卷第60頁)。又被告如徒手用力敲打警車5 、6下,證人李文裕既可聽到證人蕭登元說「你不要來碰我 的車子」,卻對有無聽到敲打聲音毫無印象,且其於職務報 告僅表示「被告欲出手毀損」警車而未提及被告徒打乙事, 可徵被告究竟有無大力敲打巡邏車乙節,實非無疑。  ③是以,被告所辯稱其是「摸」警車乙節,固有不合理之處。 然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既有前揭疑義,依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稱敲打警車之事。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咆哮員警部分  ①被告當時固不配合員警盤查身分,且回應員警時有部分已達 無理取鬧、糾纏不休之情形(即閩南語所稱之「盧」),固 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見偵卷第94至112、118至119頁;院卷第26至27、6 1至62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講話大聲之情(見院卷第43 頁)。  ②然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之「咆哮」難認係有形物理暴力之 強暴行為,且被告所言內容亦無對員警告知即將付諸實行的 暴力行為,自難僅以講話大聲而認被告涉有「脅迫」。是公 訴意旨所認被告之「咆哮」行為,難認屬妨害公務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出手推證人蕭登元掛在胸前密錄器部分  ①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證人李文裕所提供密錄器之「 妨害公務及拒測過程錄影」檔案中,拍攝到被告有推證人蕭 登元胸前密錄器等情為據,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足佐(見偵卷 第118至119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述檔案之情形如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院卷第61至62、64、82至 83頁):  ❶20:53:26(密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約快23分鐘,此為密錄器 顯示時間,以下均同):被告一邊走向證人蕭登元,一邊用 左手指著證人蕭登元(如勘驗筆錄附圖3)。  ❷20:53:27: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碰觸到蕭登元,隨 後蕭登元即表示「你不要給我摸喔」(如勘驗筆錄附圖4)。  ❸20:53:28:如勘驗筆錄附圖5,黃圈為被告左手,被告左手指 著證人蕭登元;紅圈為證人蕭登元密錄器位置,被告手指並 未碰觸到密錄器。  ❹20:53:32:黃圈為被告左手,紅圈確定為蕭登元的密錄器, 在蕭登元說「我警察」時,藍圈有一隻手同時比著證人蕭登 元,但不確定是被告的手或是證人蕭登元的手(如勘驗筆錄 附圖6)。  ❺20:53:38時:李文裕告誡被告「你如果再靠近我要依妨礙公 務逮捕你喔」。  ❻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由該等檔案無法看出被告有出手推證 人蕭登元掛在胸前密錄器之情,為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 及證人蕭登元、李文裕均無意見者(見院卷第63頁)。另觀 諸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亦無被告有此等動作之記載,有該 勘驗報告足憑(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以,檢察官於偵 查中之勘驗結果,恐肇因於被告、證人蕭登元及李文裕均有 大動作之手勢,而密錄器又因角度而未能拍攝全景所誤認, 尚難以前述密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事。  ②證人蕭登元於審理中固證述:被告要拉我沒有拉到,密錄器 僅有錄到上面,而下面情形是被告有稍微拉到我的衣服;被 告有碰到我的胸部,我有在注意,所以有稍微閃一下等語( 見院卷第68、70頁)。惟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證述:我的視 線都在被告動作上,被告有無實際碰到蕭登元,我不太清楚 ;我也沒看到被告有無伸手推蕭登元的密錄器等語(見院卷 第65、68頁)。基此,證人李文裕之視線既然都在被告身上 ,則被告有無拉扯證人蕭登元之衣服、伸手推證人蕭登元之 密錄器或碰向證人蕭登元胸部等情,應當不會有不太清楚或 沒有看到之情形。從而,證人蕭登元之證述尚無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事。  ⑷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 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 罪,故只成立1個妨害公務罪。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未特別說 明是否以單純一罪起訴,然撥諸前述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 ,本院認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係單純一罪,因此所認定犯罪 事實之內容固與起訴事實有異,然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 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應由本院逕行認定被告妨害 公務之犯行內容。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拉扯員警李 文裕制服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76年間,曾因案宣 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後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頁) 。②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加暴力,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以對員警人身安全 產生危險,殊值非難。③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其後又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自稱:經此事件 後,已有400多天滴酒不沾等語(見院卷第76頁),此等避免 再生類似本件酒後誤事之生活態度,則應予肯定。④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在當臨時工、日薪新臺幣幾百元、離婚、有小 孩(最小的小孩為大學二年級)、小孩都由前妻扶養、無須 扶養之人(見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CHDM-113-易-1073-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第7709號、第7786 號、第7914號、第8659號、第89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 第34號、第45號、第46號、111年度偵字第479號、第1077號、第 1484號、第1666號、第1740號、第1803號、第2048號、第2869號 、第432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6216號、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玄○○、戌○○、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天○○ 、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沈漢清、申○○、寅 ○○、辰○○、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庚○○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婉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地○○、酉 ○○、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卯○○、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林俊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11-220、391-39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其開立所有,於 110年6月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2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經營早午餐店,但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過,我在網路上 看到有代辦公司評價還不錯,我就找該代辦公司辦理貸款。 代辦公司人員稱台新銀行有與國軍配合(被告當時為現役軍 人),軍人申辦很快就會通過,也會有等同於公務人員的優 惠,所以我才去申辦台新銀帳戶。我有與代辦公司簽約,如 果過件他們會收百分之10手續費,對方說要優化帳戶才過件 ,所謂優化帳戶,就是要先保管我的金融帳戶,代辦公司會 把內部的錢匯進我的帳戶,銀行就會知道我的帳戶裡有錢, 美化後會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我覺得我是被害人,當初 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申辦貸款而被代辦 公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我怕影響我的軍 職工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經營的早午餐店 ,股東想要退股,被告想要繼續經營所以需要資金。被告先 前有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的經驗,一開始有通過,但後來因 為資力不符而未通過審核。㈡被告確實是誤信網路上代辦業 者的廣告,如果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換取報酬,大可將名下除 了薪轉帳戶外的其他5個銀行帳戶全部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卻僅交付台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可見被告當下是誤 信代辦公司的說詞,認為代辦公司可美化其帳戶,使其成功 申請貸款,被告並無一絲一毫的不確定。㈢從原審職權調閱 之相關書類可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代辦貸款之名義詐欺他人 帳戶,多數法院及地檢署都是無罪或不起訴,被告當初是誤 信詐欺集團,而與販賣人頭帳戶顯然不同。㈣檢察官雖認為 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但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 此外,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但這是因 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受到影響,也未向法律專業人士 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本,避免軍中調查,本案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0年6月 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8卷第2-3頁、偵5卷第64-66 頁、原審1卷第163-16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 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51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1份(偵5卷第32-40頁)、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 83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5卷第7-16 頁)、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58號函暨檢附之開 戶業務申請書1份(偵5卷第216-217頁)、111年1月3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273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開戶基本 資料、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1份(警2 卷第130-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1份(警10卷第27-30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台 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係成年人,具有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足認對於借用、租用 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 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其所謂代辦公 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代辦公司之相 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而被告仍執意將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 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台新銀 帳戶、玉山銀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先優化帳戶,比較容 易通過貸款審核,故將台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交予代辦公 司,我是被騙而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辯稱: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可能 是於110年6月3日、4日騎機車回去屏東租屋處時遺失。我沒 有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我的 生日云云(警5卷第4頁、警8卷第2-4頁、警10卷第3-4頁、 偵2卷第7-9、10-11頁),可知被告自110年7月10日第一次 警詢時起至111年6月7日最後一次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止,長 達約1年的期間,均以所謂「遺失」為由,以為辯稱其未為 本件犯行,而直至111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辯 稱:因貸款美化帳戶而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從而,被告是 否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並非無疑。  ⒉復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你去台新銀行申辦時有申請網 路銀行的功能?)我不確定,時間有點久了,我個人是沒有 在使用網路銀行等語(偵5卷第65-66頁)。然查,被告於11 0年6月3日申辦開戶台新銀帳戶時,並辦理指定約定帳戶6組 ,而於台新銀帳戶遭警示後,於同年月8日透過電話掛失提 款卡、存摺及暫停使用網路銀行權限,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3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1份(警5卷第7-16頁)、111年5月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0895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偵5卷第 216-217頁)在卷可按。據此而論,果如被告所言係為美化 帳戶而交付台新銀帳戶,則被告焉須就台新銀帳戶辦理網路 銀行,並約定6組帳戶為轉帳帳戶?且就此明顯之事,卻於 偵查時否認其有申辦台新銀帳戶網路銀行?足見被告並非因 貸款始交付台新銀帳戶甚明。  ⒊又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所謂之貸款代辦公司之相關聯絡資料, 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 而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則被告理應會想要瞭 解提供前述個人資料之用途為何?如何有助於美化其信用狀 況?豈可能毫無疑問,亦無任何的討論?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原因,是否係因辦理貸款而尋求協助,實非 無疑。至於被告雖有提出網路廣告擷圖翻拍照片1份(原審2 卷第17-18頁)、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1份(原審2卷 第19-21頁),惟此僅係被告事後於原審時自稱「上網搜尋 」當初的貸款網站,故在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據為被告確為了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認定。  ⒋再觀諸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各自將款項匯入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後,在 數分鐘內即遭轉帳,或於同日提領一空,有台新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詢1份(警10卷第27-30頁)存卷可查,如此短暫的資金進 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⒌被告雖辯稱:當初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 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 ,我怕影響我的軍職工作。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 ,隨時會被私詢,因為軍中會認為你財務有問題云云(原審 1卷第169頁)。惟查:  ⑴縱使從事軍職工作,仍有購買房屋、購車而有貸款之需求, 且可能因投資理財或一時資金周轉,亦有向金融機關貸款之 需要,並無所謂軍人辦理貸款即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 詢之情事。復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為什麼要新辦台新 銀帳戶?)當時要去辦貸款的時候,代辦跟我說,我們軍中 有跟台新銀行合作,我們軍人去辦台新銀行會比較容易過, 所以他叫我們去辦台新銀行云云;是被告既已相信「軍中有 跟台新銀行合作,軍人去辦台新銀行會比較容易過」等語為 真,豈會又主觀認為「軍中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 又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 ,並認為自己為被害人,則被告陳述其受害之情形,何來觸 犯軍中的忌諱,而影響其軍職工作?從而,被告辯稱:軍中 很忌諱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之事,且如果有辦理 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是否在108年7月份向台北富邦銀行 成功貸款35萬元?)是。(當時這個貸款是要做什麼用?) 也是用在早午餐店。(你在108年7月貸得35萬元後,為何又 在108年的8月跟11月又跟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我那時候在 申請貸款的時候,是因為資金不夠,才會去跟台新銀行貸款 ,當時35萬元還不夠。(你108年8月跟11月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沒有過,為什麼到110年6月才又想要去貸款?)因為台 新銀行跟我們說,我再等半年,不要密集的去辦理,不然怎 麼辦都不會過。(你在109年或是110年有再向銀行貸款嗎? )有,元大銀行。有申請但沒有過件等語(原審2卷第181-1 8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 2年8月1日個債字第1120003657號函暨檢附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通報資訊建檔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2卷第47-5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28815號函1份(原審2卷第59頁)、112年8月15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898號函暨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各1份(原審2卷第69-79頁)可證。依此而論,縱如被告所 述「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則被告先前已於10 8年7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5萬元,並曾向台新銀行、元 大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未過,早已有列為黑名單之事由,焉會 因恐為軍方知悉,而於警詢、偵查時均謊稱上開2帳戶未交 付任何人,而是遺失?況依被告之警詢、偵查內容,已明白 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等刑事案件,則被告豈會僅因自我主觀認 定可能影響軍職工作,長達約1年時間,以遺失為由來欺瞞 ?益徵被告於原審時改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帳戶 云云,顯係臨訟虛構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⑶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當時如何與代辦公司聯絡?)用 臉書的通訊軟體,我是點入代辦公司的臉書粉絲頁,跳出表 格要我填寫資料,後來有1位女專員跟我聯絡,當時他們是 打手機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用臉書私訊我,當時女專員有 先跟我確認大約需要貸款多少錢,後來是另1位男生專員用 臉書私訊跟我聯絡,他跟我介紹他們公司,跟我說要先準備 什麼資料,準備好之後再約碰面,我忘記我們見面1次或2次 ,我們在高雄見面的。(這些私訊有無留存?)沒有,因為 那時候軍中會隨意檢查手機,那時候軍中有發生機密外洩的 ,那時我在指揮部,所以他們會不定期收手機檢查,如果有 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你說你有跟對 方簽契約書?)是。(你們是碰面的時候簽的嗎?)是,但 簽完之後他就收走了,我沒有留,他叫我簽3份,核准後會 一併給我,他們會先做留存。(對方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或綽 號嗎?)沒有印象。(代辦公司叫什麼名稱?)那時候在網 路上看的,時間太久,忘記了。(你當時是用臉書的通訊軟 體跟對方聯繫的嗎?)是的,但我都刪除了,我是在軍中比 較機敏的單位,所以軍中都會檢查手機云云(原審1卷第168 -169頁、原審2卷第180頁)。依上而論,被告既有貸款之需 求,而上網(臉書)找尋貸款代辦公司,已數度與代辦公司 人員聯絡,並簽立契約書,則被告焉會對於代辦公司名稱、 與其接洽之人員之姓名或綽號等,均毫無印象?且亦無留存 簽立之契約書,則被告如何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又被告事後 如何洽詢或得知貸款是否通過、與代辦公司或接洽人員如何 聯繫、以何方式取回所交付欲美化帳戶之上開2帳戶資料? 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理常情不符。  ⑷從而,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云云, 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 ,但這是因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受到影響,也未向法 律專業人士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本,避免軍中調查,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應屬無據。  ㈢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資料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台 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縱使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 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 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第6217號(本 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雖為無罪之 諭知。惟查:原審未予詳究,被告並非因欲貸款而提供台新 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不能排除被告聽信「代辦公司」所言,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乃 協助申辦貸款程序所需,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台新銀帳 戶、玉山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先以遺失 、後以貸款為由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反省、悔悟之情,各 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與附 表編號8、15、16、20、24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未與 其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 銀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 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 ,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啟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6時3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加入外匯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5時24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卷第5-6頁) ⒉子○○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卷第7-15頁) ⒊子○○與客服聊天紀錄1份(偵5卷第24-30頁) ⒋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5卷第2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9時21分許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宇○○佯稱:加入MEX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卷第4-6頁) 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卷第7-10頁) ⒊宇○○與MEX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6卷第32-35、40頁) ⒋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偵6卷第39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3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玄○○佯稱: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卷第4-5頁) ⒉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卷第6-10頁) ⒊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7卷第23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2萬632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3-4頁) ⒉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卷第21-25、29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12卷第5、35-41頁) ⒋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12卷第5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5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戌○○佯稱:加入forex180網站投資匯差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2-5頁) ⒉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卷第14-16、29、83-84頁) ⒊戌○○與「北-執行二組」、FOREX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7卷第64-67、69-72頁) ⒋戌○○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7卷第63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天○○佯稱:加入飛括網站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卷第17-22頁) ⒉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卷第31、37-38頁) ⒊天○○與發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0卷第32-36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10卷第72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乙○○佯稱:加入LCG資本外匯平台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5-6頁) ⒉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卷第15-16、28-29、39-40頁) ⒊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警8卷第32頁) ⒋乙○○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聯3張(警8卷第3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4頁) ⒍乙○○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5-36頁) ⒎乙○○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7-38頁) ⒏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7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7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8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某友人向巳○○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32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8頁) ⒉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9-20、30-31、53-54頁) ⒊巳○○之詐騙網站FXTM網頁畫面截圖2張(偵2卷第24頁) ⒋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2卷第25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丙○○佯稱:加入國匯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56-58頁) ⒉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59、63、68、83-84頁) ⒊丙○○與LONER暨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75-80頁) ⒋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偵2卷第8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6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10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申○○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22分許 6,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86頁) ⒉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偵2卷第85、87-88、90、92、110頁) ⒊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2卷第101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寅○○佯稱:加入全球購物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3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17-118頁) ⒉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偵2卷第114、119-123頁) ⒊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8時48分許 2萬元 1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辰○○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2時40分許 7萬1,3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31-132頁) ⒉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33-135、138-139頁) ⒊辰○○與TONY CAN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44-152頁) ⒋辰○○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2卷第144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3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宙○○佯稱:加入BTXPROCOM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53-156頁) ⒉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57-160、165頁) ⒊宙○○與PTXROCM58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62-163頁) ⒋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2卷第164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4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日,向午○○之女兒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午○○亦得知此投資黃金之資訊後,致午○○陷於錯誤,經午○○之女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午○○委由其女兒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3-4頁) ⒉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6卷第7、10-11頁) ⒊午○○與「客服玲玲」對話紀錄1份(警6卷第5-6頁) ⒋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6卷第6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4時許,佯稱是QMoMo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須按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6時18分許 9萬9,999元 玉山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10-16頁) ⒉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0卷第19-21頁) 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10卷第23頁) ⒋庚○○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警10卷第24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0卷第27-30頁) 110年6月6日16時20分許 9,090元 110年6月6日16時21分許 1萬1,011元 110年6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9,988元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30頁) ⒉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卷第35、68-69頁) ⒊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36-38頁) ⒋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9卷第4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辛○○佯稱:加入富達外匯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16頁) ⒉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23-25頁) ⒊辛○○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11卷第18-22頁) ⒋辛○○之郵局存摺內頁1份(警11卷第1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8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癸○○佯稱:加入國匯金融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23時59分許 5萬7,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49-53頁) ⒉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149-150、160、163、176、185-186頁) ⒊癸○○之國匯金融網頁1份(警3卷第188頁) ⒋癸○○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189-190頁) ⒌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警3卷第196-197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0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0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0時14分許 5萬元 1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黃○○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期差交易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1時許 10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10-12頁) ⒉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13、46-52、69-70頁) ⒊黃○○與「飛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4卷第67-68頁) ⒋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4卷第64頁) ⒌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66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20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亥○佯稱:投資數位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1時41分許 6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18-20頁) ⒉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警5卷第23、26、31、37頁) ⒊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張(警5卷第22頁) ⒋亥○之庭呈的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原審2卷第27-3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4時47分許 6萬元 2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加入Bitfinex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先依其指示匯款13萬元至陳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中信帳戶內之1萬7423元轉匯到丁○○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華南帳戶內之2萬7536元轉匯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 2萬7,536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21-22頁) ⒉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卷第24-25、32頁) ⒊壬○○之詐騙集團成員ID「陳浩」截圖1份(警1卷第27頁) ⒋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1卷第28-29頁) ⒌陳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8-10頁) ⒍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1頁) ⒎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9時13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2時57分許 4萬5,21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2-34頁) ⒉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36、38、52、70頁) ⒊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BRK.A普通大廳」網頁截圖1份(警2卷第53-59、60-69頁) ⒋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2卷第5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3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酉○○佯稱:加入投資ITK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73-74頁) ⒉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5-76、83、98、128-129頁) ⒊酉○○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警2卷第77-78頁) ⒋酉○○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2卷第79-8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李○○佯稱:加入鑫發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2時12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卷第23-26頁) ⒉李○○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8卷第27、30、34、49-50頁) ⒊李○○與鑫發暨發括FEKU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偵18卷第37-46頁) ⒋李○○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18卷第4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5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溫仕寶佯稱:加入寰宇智匯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溫仕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4日20時54分許 7萬5,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卷第4頁) ⒉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9卷第14、35頁) ⒊未○○之寰宇智匯網頁截圖1份(偵19卷第15頁) ⒋未○○與語嫣暨寰宇智匯、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19卷第16-32頁) ⒌未○○之渣打銀行轉帳交易紀錄1份(偵19卷第33-34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4日20時56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5日17時6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5日17時10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25分許 7萬5,000元 26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攀談卯○○後,慫恿誆稱加入網路上之投資平台買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11-15頁) ⒉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1卷第49-53、57頁) ⒊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詐騙投資平台畫面】1份(併辦偵1卷第73-119頁) ⒋卯○○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2張(併辦偵1卷第69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併辦偵1卷第25-40頁) 110年6月8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2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LINE結識攀談丑○○後,慫恿誆稱加入網路上之投資線上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17-19頁) ⒉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1卷第129、131、151、155-156頁) ⒊丑○○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張(併辦偵1卷第143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併辦偵1卷第25-40頁) 2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前,以交友軟體及微信暱稱「彭俊杰」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7,536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11-20頁) ⒉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偵2第51-57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台畫面、訊息、聯絡人頭像截圖各1份(併辦偵2卷第45-49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併辦偵2卷第39頁) ⒌丁○○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辦偵2卷第33、36頁) ⒍台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偵2卷第21-2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1275100號卷 警1卷 2 平警分刑字第1110006063號卷 警2卷 3 竹二警偵字第1號卷 警3卷 4 德警分刑字第1110003855號卷 警4卷 5 潮警偵字第11030980605號卷 警5卷 6 嘉民警偵字第1100035215號卷 警6卷 7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3978號卷 警7卷 8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0486號卷 警8卷 9 園警分刑字第1100040034號卷 警9卷 10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39601號卷 警10卷 1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62901號卷 警11卷 12 田警分偵字第1100017951號卷 警12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 偵1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 偵2卷 1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5號卷 偵3卷 1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6號卷 偵4卷 1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 偵5卷 1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 偵6卷 1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 偵7卷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 偵8卷 2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 偵9卷 2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 偵10卷 2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號卷 偵11卷 2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 偵12卷 2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 偵13卷 2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14卷 2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  偵15卷 2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  偵16卷 2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  偵17卷 3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  偵18卷 3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  偵19卷 3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 併辦偵1卷 3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 併辦偵2卷 3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 併辦偵3卷 3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 併辦偵4卷 3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 併辦偵5卷 3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 併辦偵6卷 3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一、二 原審1、2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157-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 管肆個、塑膠球管壹個、塑膠吸食管伍支、塑膠鏟管貳支及殘渣 袋肆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已使用 過之玻璃球管、塑膠球管各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塑膠 吸食管、塑膠鏟管各1支」,更正為「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4 個、塑膠球管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食管5支 、塑膠鏟管2支」;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偵 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程序事項   被告謝名倫(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案(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案之已 使用過之玻璃球管4個、塑膠球管1個、塑膠吸食管5支、塑 膠鏟管2支、殘渣袋45個,經另案判決認上開物品無證據可 認與該案有關而不予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中供述上開物品為 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96頁),雖 上開物品扣押於另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 收。   ㈡至另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是認識的朋友 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所遺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即 非被告所有;另案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均 經另案判決認定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而予以沒收,是 以此些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被   告 謝名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名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SONY手機1支、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塑膠球管各1個、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塑膠吸食管、塑膠鏟管各1支、殘渣袋4 5個、夾鍊袋1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名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除注射針筒及手機外,均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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