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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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蔣春暉 訴訟代理人 黃雪玉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香港居民) 原住香港新界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宣傳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股漲之間 飆股指標J」之LINE群組,約定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原告公司面 交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2年11月9日入境後,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持偽造姓名為「王富雄」之工作證,投資契約、 收據及聯絡工具,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原告 閱覽而行使之,假冒其為投資公司「王富雄」專員,向原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 原告而行使之,隨後將收得款項放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 處所上繳,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指述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號 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7118號、第8632 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90號、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 、1年8月、1年10月、1年8月(未定應執行刑),偽造之印 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10,000元沒收,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年9月、1年7月 (未定應執行刑),於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 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2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 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雖被告未保有原告交付款項之全數 ,依前開說明,仍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3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 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9 月30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 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2,50 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分別自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0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 前已到期之利息79,844元、違約金6,476元(參見本院卷第5 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 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8,820元【計算式:本金5 ,312,500元+利息79,844元+違約金6,476元=5,398,8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30

TNDV-113-補-989-20241030-2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林淑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 1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補卷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3、10、13款,第3款部分,上訴審當日陪審法官非徐安 傑,為陳永佳突離席,第2、10、13款詳如補充上訴理由狀 (二)、(三)。並聲明:(一)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085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廢棄前歷審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 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 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 言詞辯論等而言。 四、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部分,再 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上開部分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3款部分,經查,參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17號事件言詞辯論之陪席法官係徐安傑,並非陳永佳,且亦 由徐安傑法官參與該案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陪席法官 並非徐安傑云云,顯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9

TNDV-113-再易-32-20241029-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郭國樑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撤銷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借用女兒郭千華名下之玉山銀行臺 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但帳戶內之資金 並非抗告人所有,而係抗告人之友人委託抗告人代為操作股 票所交付之金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 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雖認抗告人與郭千華間就 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系爭高 院判決尚未確定,不可遽認抗告人確實有財產。是以,抗告 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即第134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9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 39條立法理由係謂「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事已然明確時 ,自不宜使其免責之效力繼續存續,爰明定法院得以裁定撤 銷免責。又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撤銷債務人之免責以上 述事由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者為限。 惟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如 合於第135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原得依審酌情形裁量免責, 自無撤銷免責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29號裁定抗告人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因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 裁定),系爭免責裁定業於110年5月12日確定。本院再於113 年7月31日以原裁定依職權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諭知抗告人 不免責,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 (二)系爭免責裁定係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因抗告人對郭千華起 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本院因而發見抗告人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即依職權於111年2月22日分案調查系爭免責裁 定是否應予撤銷,未逾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之1年期間。 (三)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迭表示無財產、無業、無固定收入、 偶爾擔任臨時雜工、仰賴每月國保年金新臺幣(下同)4,493 元生活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13、19、85頁,司執消債清字 卷第134頁正反面)。惟抗告人卻於109年8月5日具狀對其女 郭千華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號),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乃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郭千華名下,又郭千華104年8月14日新開立之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伊用來向他人借款購買股票,獲利 後再還款等語,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抗告 人之起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高院判決認定 :抗告人與郭千華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 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因而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高院判決尚未確定,其名下並無財產云云 ,均非可採。又抗告人與郭千華於前開訴訟中,均不爭執郭 千華名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係供抗告人操作股票買 賣之用,系爭高院判決亦認定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 間開立帳戶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持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買 賣,截至109年9月11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集保股票庫存股票 當日收盤資產總市值達280萬9,587元,足徵抗告人擁有相當 之資金,可供其長期操作買賣股票,並累積股票資產價值達 280餘萬元,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絕大部分款項為抗告人之 自有資金等情明確,抗告人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為其友人之資金,委託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云云,亦無可採 。是以,上訴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而各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任何金額之分配,抗告人違背之情節 非屬輕微,是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9條之規定,據以撤銷抗 告人免責確定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系爭免責裁定應予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8

TNDV-113-消債抗-26-2024102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秀鑾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 、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 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釋明 或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近5年內是否曾經從事營業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如有,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為何。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陳報㈠狀內記載聲請人現求職中,暫 無工作,請說明何時離職,並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自離職起 至陳報之日止之收入情形。如有薪資收入,工作內容及可得 薪資又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 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 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如為其他收入 (如:家人資助等),亦請提出證明。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聲請人為開戶名義人及 其實際使用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 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421-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福如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246-20241028-1

重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戴遐齡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複 代 理人 崔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66萬9,00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應補 繳1,666萬5,000元【計算式:1,666萬9,000元-4,000元=1,6 66萬5,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重國 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 補正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第5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5

TNDV-113-重國-7-20241025-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商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4

TNEV-113-南小補-410-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期日,以朗讀案 由為始,本件再審程序因上訴期間未屆滿未開始朗讀案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5,84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 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 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 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聲請人補 繳,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並無溢收情事。至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朗讀案由云云,與訴訟費 用之計算及徵收無關。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4

TNDV-113-再-6-202410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3

TNDV-113-再-6-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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