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昌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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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洪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4140 、4402、4419、4527、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偉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共6 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 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 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且為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 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 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至於得否作為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 。基此,起訴意旨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 集合犯、接續犯),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 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 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 質仍屬罪名之變更。從而,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 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提 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901563429256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玉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薛夙芳、林宜蓁、林憬、許雅婷、陳春 錦、林香君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等款項 ,利用該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並敘明: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上訴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侵害告訴人6人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旨,是檢察官並未 主張上訴人所犯具有數罪併罰關係。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許玉銘」共同對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6罪,予以分論併 罰,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上訴 人所犯罪名,僅告知其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於言詞辯論程序,僅 諭知:上訴人犯罪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請一併辯論等旨 (原審卷第122、133頁),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罪數的變更 ,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且上訴人就罪數之變 更,未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乃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幫助洗錢罪刑(1罪)之判決,逕行改判論以洗錢6罪,實 已剝奪上訴人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權,使上 訴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 利裁判,於判決顯然有影響,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㈡、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 行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共同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又上訴人所犯與共同洗錢罪想像競合之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其中原第14條規定,修正 後已移列為第19條,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注意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15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陳慶男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主謀,僅應賴緯勳要求陪同 前往交易電線,並未參與事前謀議,亦非下手行搶及傷害被 害人之人,復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甚為輕微,且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不諱、甚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調查、指認,且有應 告訴人要求前往行天宮參拜,真心悔過,犯後態度尚佳,原 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需獨力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 維持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對於所指曾應告訴人要求向行天宮發 誓悔改一節,如何不足為撤銷第一審量刑更為量刑之審酌事 由,亦已詳為說明、指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並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 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 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 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張漢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張漢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過失致死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飲酒後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突然竄出致其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死亡,不應由其承 擔全部責任;其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 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其於民 國108年6月3日出獄後即未觸犯法律,不應將其前科納入量 刑考量,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難甘服。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並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無意彌補自身過失造成 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有利於上訴 人之量刑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乃刑法第57條第5款明定尤應注意、而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事由,是原判決將上訴人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亦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高玉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2、54194、55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高玉枝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因急需借錢,聽信詐欺集團說詞,交 付手機、SIM卡、帳號及金融卡以供貸款審核,並非有心幫 助他人犯罪,因銀行通知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有人因其疏忽而受害,其亦願承認過錯,並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賠償金額之機會。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三星智慧 型手機1支、原判決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其他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原判決復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空言,就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7-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佳璋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比較原審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案件,多有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者,上訴人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顯較其他被告薄弱,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未獲任何犯罪所得,更積極協助檢調單位偵查,原判決 經多次減刑後,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仍判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身心狀況 等情狀,及說明上訴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 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詐騙組織及對組織成員面臨之詐騙難點進 行解惑,並非單純居於最下層之取款車手角色等旨,所為量 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斟酌之量刑情狀及屬原審 量刑、酌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依 上述說明,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趙云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趙云瑈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共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時業主張其他相類似案件 有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餘者,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然原審並未審酌此情,駁回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 援引之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 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蔡睿森 邱柏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1、90 83、9932、10038、10113、10262號,110年度偵字第1857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282、83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蔡睿森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蔡睿森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蔡睿森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6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蔡睿森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涉案至今,並無扣押任何相關證 據及監聽譯文,僅憑同案被告傳聞證據判處其罪刑,顯屬違 法。㈡其父親往生,母親年逾7旬且體弱多病,若其入監服刑 ,將使母親失去經濟來源及乏人照顧,恐有生命、身體上危 險。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蔡睿森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蔡睿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蔡睿森及原審指定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2、301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 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 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蔡睿森上訴意旨重為爭執現有證 據不足以認定其本件之罪,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 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蔡睿森上訴意 旨徒以業經原判決斟酌在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蔡睿森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邱柏睿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柏睿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薛哲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3、3244 、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薛哲輝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貳、四、㈠中認 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而情堪憫恕之處,且上訴人所犯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之情,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何忠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不含沒收)部分均撤 銷。 何忠勲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不 含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後段認定:上訴人 何忠勲明知A女(警詢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 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尚讀國小,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   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195號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下稱碧雲天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未 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部分之上訴,另予駁回,如下述貳所載),另萌生 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當場以所持用蘋果牌iPhone 12 Pr o Max手機,拍攝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 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及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7張。嗣經A女之母(警詢代號AD000-A112688A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11月14日拘提上訴人,並持票搜索扣得前述手機1支,始 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坦承,核與證人A女 、B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碧雲天汽車旅館入住資訊查詢畫 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性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而以上訴人上開所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修正後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 正後規定並未有利上訴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論處 。第一審依上揭法律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 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亦未說明有何減輕事由,顯已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所處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未 能克制情慾,拍攝兒童A女之性影像,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影響,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尚佳,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 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無前科、從事科技業、須扶養父母及2 名女兒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手段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均配合 調查,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對此未加以審酌,量刑仍屬過 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刑之量定,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所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按,上訴係不 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為達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 充分救濟之目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抑或有同條第3項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之情形外,本有罪刑不可分原則及上訴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第二審法院應將經上訴之部分全部審理 及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經查,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之 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為一部上訴,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亦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係 就第一審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之科刑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原審自應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量刑均予判決 。乃原判決既於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復於理由說明其如何採證認事,及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何以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名之理由,則其雖認 第一審此部分論罪無誤,但量刑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單就該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必須依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將罪名一併撤銷,始為 適法。從而,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撤銷 改判,置上訴人所犯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罪名於不問,未為任 何諭知,自難謂合法。 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不含沒收) 部分均撤銷,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及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前段所 載對未滿12歲之A女為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 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兒童性影像部分、拍攝兒童 性影像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引誘使兒童製 造性影像之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 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其僅係單方面詢問而非引誘A女拍攝影像, 又其性器僅抵住A女外陰部而僅構成未遂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所謂「引誘」,係 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製造性影像意思之少 年或兒童,決意從事該項行為而言。亦即為使對方產生實行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對方已有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均足當之。另刑法上性交既 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以滿足性慾為 必要。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祇要男性陰莖一部已 插入女性外陰部,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性交既 遂。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 之證述,卷附性影像影片翻拍照片截圖、性影像照片、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碧雲天汽車旅館 入住資訊查詢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 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開各 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多次以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索討、鼓勵及指示原無意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A女,自行拍攝胸部、下體等特定身體部位之 性影像後,傳送予上訴人觀覽,如何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行為,已論述綦詳。另針 對上訴人之陰莖一部已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 接合,業經上訴人及A女一致述明,佐以對話紀錄截圖及性 影像照片,而認上訴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 交行為,且屬既遂,亦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 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不悖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稱其未以話術誘惑或引導A 女,並非引誘行為,或謂其性器僅有抵住A女外陰部,並未 插入達性交程度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明暸,且於原審辯 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卷內性影像 照片有何模糊不清或難以辨識之處,亦未聲請勘驗性影像影 片,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 原審未依職權勘驗性影像影片,以調查釐清上訴人之陰莖是 否確已進入A女之陰道口,抑或僅有抵住A女之外陰部,並未 插入達性交程度等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量定關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各該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 決未審酌其犯罪手段輕微、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有情 輕法重之虞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性影像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 影像之諭知相關沒收部分,原審既認係上訴人犯拍攝兒童性 影像罪之附著物及工具,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有何違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9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宗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宗欣儀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知悉共同被告郭恩杰(業經第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要去提領詐欺的款項,僅屬知悉他人 犯罪,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成立正犯,然依此一見 解,顯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故原判決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郭恩杰之供述、告訴人詹鎮愷之證 述,復參酌本案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 上訴人所辯:並無將提領取得之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 僅為幫助犯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郭恩杰就上訴人有無下 車領款、交款地點等細節,雖有與客觀證據相左之瑕疵,及 張齡勻所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已斟酌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 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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