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生畏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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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世奇 被 告 謝博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玩家,因 帳戶交換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連 接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平台後,上網下載原告在網路社群自拍 照後,將「天上星星流淚」之顯示圖片更換為原告之自拍照 後,張貼「找到你家囉47(與原告名字「世奇」音近)」之 文字,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LINE群組「S10三國群 英交易專區」,接續張貼「你現在是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 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有事要喬,我們 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 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 時隨你約」等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並因而至 身心科診所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身 心診所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精神慰撫金7萬9,85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所提之就醫資料,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其生活並未受 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自己帳號之顯示圖片更 換為原告自拍照片,並張貼「找到你家囉47」、「你現在是 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 」、「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 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 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遊戲畫面 擷圖足佐(見桃檢他字第3729號卷【下稱桃檢3729卷】第13 至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審酌被告所張貼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之真實樣貌(見桃檢3729卷第15頁);所張貼之「找到你家囉47」等文字,更包含原告真實名字「世奇」之諧音,並表示已知悉原告之實際地址,在在均顯示被告有意使原告知悉其之現實個資已遭被告掌握;又被告向原告稱「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等文字,亦帶有將找原告出來、對原告不利之意思。而一般人在現實個資已遭掌握,並屢屢遭表示「出來喬」、「一起處理」等語之情境下,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產生畏怖心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恐嚇之意,使其心生畏懼,實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等 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1.身心診所掛號費用:不得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至身心診所看診,無非 係以楊延壽診所之藥單為據。而觀上開藥單雖可見原告於11 1年4月18日因失眠、精神緊繃、緊張不安、恐慌症等症狀而 就醫(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藥單亦顯示原告前於 111年4月16日即因緊張、焦慮不安、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等 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為前揭恐嚇 行為即111年4月17日「前」,本有緊張、不安、恐慌等症狀 而有至身心診所看診之需要,自難認原告至身心診所看診與 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 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 致原告心生畏怖,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3萬6,000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車輛 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 內),並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 其生活並未受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 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為據。惟 查,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確切時間 (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觀該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尚在討 論遊戲角色是否歸還、交換遊戲帳戶之爭議,應係本件案發 「前」兩造發生爭議之經過,自無從作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 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所提原告張 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除未見原告張貼訊息之年份而 難以確認係本件案發前或後所為外(見本院卷第93頁),縱 原告確實在本件案發後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仍無從以 此即認定原告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承受任何精神上痛苦 ,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其上 開所辯,即乏憑據,難以參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 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濬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棋濬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9時3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與○○路口,參加「大甲媽祖遶境進香 活動」時,遇採訪直播該活動新聞之BJ000-H000000(下稱 甲○),見甲○開口表示「借過」,認人潮擁擠,有機可趁,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出手掐捏甲○右臀,使甲○ 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破壞甲○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嗣甲○採訪結束後,旋 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27

CHDM-113-易-128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群犯教唆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李健群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之總盈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總盈公司)之董事,謝瑋哲則係總盈公司之前 員工,緣李健群與謝瑋哲前因勞資爭議及債務糾紛發生紛爭 ,李健群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教唆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徒手毆打謝瑋哲,致謝瑋哲受有鼻樑骨斷裂、手部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 使謝瑋哲簽署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借據,並於 隔日簽署還款計畫,使謝瑋哲行無義務之事。 (二)復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30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以 「要我叫高老闆來處理你是不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恫嚇謝瑋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瑋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健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謝瑋哲確實因為勞資爭議及債 務問題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之教唆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叫任何人打告訴人,告訴人確實 有欠我錢,就應該要簽本票,告訴人當時父親過世,沒有錢 處理後事,我才借15萬元給告訴人,後來我才要求告訴人簽 兩張本票給我,1張15萬元,另外一張是23萬300元,告訴人 欠錢不還,反而到處亂告人,另外關於恐嚇之部分,也沒有 高老闆這個人,我只是嚇他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勞資爭議及債務問題有所爭執,且 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 張、借據、還款計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5頁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 頁),並有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影本及還 款計畫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8 1頁、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哲於警詢中針對112年2月16日之情形證述 略以:伊於112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公司的辦公室內被毆打。因伊在112年2月13日向桃園 市勞工局檢舉伊在公司有超時服勤之情況,被告知悉後便要 求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7時至公司填寫離職單,但伊到現場 後,被告就要求伊將手機交出,被告並叫4名不詳之人進入辦 公室毆打伊,並且簽了兩張本票,15萬元之本票是伊當時向 被告借款之部分,另外一張23萬300元之本票,係因為伊開公 司的車出車禍,而產生維修費及保險費大約24萬元,當時是 因為公司讓伊疲勞駕駛,故伊不應該負擔這些費用。簽完本 票後,被告不准伊報警,並表示若報警被告就會在1到3小時 內找到伊,令伊感覺到畏懼,伊就沒有報警了。後來伊在112 年2月17日16時將伊的手機取回時,被告又再強迫伊簽了一張 500萬元的遊覽車買賣合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在112年2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教唆4名不詳共 犯毆打伊,然後以強迫手段要求伊簽本票、借據和還款計畫 ,且4名不詳之共犯亦自行表示是被告叫來的,當天伊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簽了2張本票,1張是15萬元,1張是 車子的維修費含保險大概20萬元或25萬元左右;後來也因為 伊被毆打,故伊就於112年2月17日撤回這些勞資爭議調解等 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從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就112年2月16日所發生之情況,於警詢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 梗概幾乎一致,對當日被告究竟為何會找告訴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及被告總共教唆多少人至該地毆打告 訴人,皆有相當明確之陳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 形,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 採。且就告訴人所述其因遭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成傷,並有 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 35頁至第37頁),參以照片上確實有臉部、手部之挫傷,告 訴人之手及褲管亦有大量且明顯之血跡,足見當日被告確實 有因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再參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及借據,確實皆是在112年2月16日所簽,有本票2張及 借據之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 81頁),從而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12年2月16日,教唆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 署附表之本票及借據,且於隔日再簽借款計畫1張。 (2)被告雖抗辯告訴人確實有欠錢,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7頁),抗辯告訴人欠錢就應簽本票 ,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然查:就附表編號1之本 票,告訴人雖亦自承其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然就債權債務 關係之處理,非僅有債務人開立無條件兌付之本票一途,告 訴人清償借款仍須本於其自由意志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不 可以暴力逼其就範;就附表編號2之20萬3000元本票、借據、 還款計畫之部分,參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部分之 係告訴人因疲勞駕駛發生車禍造成公司車損之維修費,告訴 人亦明確陳述其並不認為應負起全責,既告訴人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間就該車輛維修費之部分有借款之關係,從而應可認 告訴人應無可能因為該維修費而自願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 借據及還款計畫,故被告應係教唆4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毆打 後,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於當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借據,並於隔日再簽署還款計畫。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實 不可採。 2.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2)參以112年5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 被告之對話略以:(錄音檔案0分54秒)被告:「晚上都叫別 人跑了,你還想怎樣?啊,你這樣要給我休幾天?我請教你 啊。」、(錄音檔案1分03秒)告訴人:「他叫我休個兩三天 啊,又不是我…」、(錄音檔案1分10秒)被告:「休個兩三 天咧,啊我如果不讓你休勒?啊你要怎樣?」、(錄音檔案1 分15秒)告訴人:「沒有怎麼樣啊。」、(錄音檔案1分20秒 )被告:「晚上都沒讓你跑,就是要讓你早點休息,你還不 給我早點休息,謝瑋哲啊,我要怎麼對你啊,啊,還是要叫 高老闆再處理你一次。要不要?啊?不要喔?你自己說沒關 係的嘛。」,有通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5219號卷第33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李健群 於112年5月17日恐嚇我,因為我向他表示我身體要看醫生要 休息,但是李健群不讓我休息,表示要找112年2月16日晚上7 時有打我的高先生來處理我,讓我覺得受到恐嚇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亦證述:只 要我覺得很累,被告罵完我之後就說要不要請高老闆來找你 或是說你不好好做,我就只好再叫高老闆找你這樣子,我不 知道高老闆叫什麼名字,因為我在112年2月16日被毆打過, 所以當被告說高老闆會來處理我時,我就會心生畏懼等語( 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4頁),自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及 通話譯文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要叫高老闆來處 理你。」且告訴人主觀上並認為,高老闆即係112年2月16日 晚間來毆打告訴人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稱要叫 高老闆來「處理」你,對於告訴人而言應會認為被告係要再 次教唆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而有身體生命安全將可能遭受 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被告雖辯稱並沒有高老闆此人 之存在,僅是嚇告訴人而已等語,然被告既已自承有嚇唬告 訴人之意圖,應可知告訴人將可能會因為被告所言要高老闆 來「處理」你而感到心生畏怖,從而應可認被告所言確實有 使恐嚇告訴人且會使告訴人認將有害其安全之情形,至為灼 然。縱使事實上並無高老闆之人,亦無礙本罪之成立,被告 所辯,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 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 勸誘之方式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下手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還款計畫 、借據之4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間實互不相識、素無嫌隙 ,顯係因為被告之挑唆而對於告訴人而為前開強制犯行,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應係成立教唆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 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 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被告前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有因債務及勞資關係而素有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解決,反而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之方式 使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及還款計畫,並以恫嚇之言詞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 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為總盈公司之董事、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2本票2紙,係被告犯教唆強制罪所取得,屬於 被告教唆強制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本票為犯罪所得,然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兌現該2張本票,而獲得犯罪 所得,僅紙張本身及票據開立之工本費用,票據本身價額非 鉅,是雖未扣案,然其價額不高,爰不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借據及還款計畫書,因無強 制執行之名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15萬元 謝瑋哲 2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20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萬3000元) 謝瑋哲

2024-12-27

TYDM-113-易-1411-2024122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顏秉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 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已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而錄音內容 (檔名:所長4)中略以:「……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 種事他承認那我就不要找別人求證了,他都承認了!但我就 說你是用詞不當,你有沒有講過,他說有!才產生10月28號 他組長給他向你道歉,你說他承認我是不是上面有寫啊/上 面有寫啊。他為什麼要向你道歉?因為講話講錯了。嗯這也 是事實嘛,嗯對不對……」,故已確信被告有向所長說過「可 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可使你考績連拿三個乙滾出中 科院」、「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 不要以為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恐嚇內容(下稱 4句恐嚇內容),縱認所長向聲請人轉述之內容為傳聞證據 ,亦應傳喚所長到庭作證,然檢察官竟未予以傳喚調查,且 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載明上開錄音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云云:惟 :按實施偵查非要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 結果無須傳唤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 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 釋參照),則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 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 裁量之,倘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相關證 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 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為據,然此僅足證明所長余 鳳兒曾有為上開錄音內容之言論,且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所長余鳳兒亦僅是提及:「……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 種事他承認……」,並未見所長余鳳兒有明確表示被告有向其 陳述曾對聲請人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況上開錄音內容是所 長余鳳兒轉述其與被告對話之結果,而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科院 青山院區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等情,所長余鳳兒並未在場親 自聽聞,故錄音譯文中所長余鳳兒所述之詞,自屬傳聞,並 非親身見聞,則此部分證述自非可逕採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 據,況被告亦否認曾有對聲請人為前開言論,且亦無斯時現 場錄音譯文足以覈實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復無其他證據補強 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所指訴內容,自難採認,上 情業經檢察官於調查後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又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未傳喚所長余鳳兒即屬有所違失,是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洵非有據。 ㈡、聲請意旨另稱:細繹前開恐嚇內容,被告已具體說出會讓聲 請人不能轉調單位,只能留在原單位任其處置,而依當時( 即111年度)之規定,現場包含被告在內之批覆小組6位工程 師,對擔任技術師之聲請人是一起綜合評比分數,而評比結 果幾乎就是最後考績之結果,是被告對聲請人的考績具有不 亞於最終決定的影響力,幾乎就是最後考績結果,而被告最 終目的是要讓聲請人考績連拿三個乙滚出中科院,綜合上情 觀之,被告前開4句恐嚇內容,顯然已足讓聲請人感到十分 害怕,自屬惡害通知行為,並使接收訊息之人擔心受害,並 心生畏怖,故為恐嚇言詞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即遽採 被告的片面之詞,而認並非恐嚇之惡害通知,顯有認定事實 與一般常理相違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被告並 非其「直屬主管」,是聲請人之考績及職務調動應非被告所 能獨自決定,又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其他現場批覆小組工 程師渠等決定對聲請人的考績,亦僅是具有影響力,然此並 不足以逕予推論現場工程師之決定即為考績結果,另聲請人 稱現場工程師渠等之決定幾乎就是考績結果云云,此部分亦 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認定之詞,並無事證可佐,亦無從採信 為真。再稽諸聲請人所指之「可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 「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不要以為 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詞亦屬空泛,尚難認有具 體之惡害通知內容,無足認定已符合脅迫或恐嚇之手段,自 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認聲請人所指為真,客觀 上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屬不法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内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驳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6

TYDM-113-聲自-44-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上 訴 人 洪浚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58、4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浚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上訴人犯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7號1樓大門,高舉其隨身 攜帶之黑色槍型打火機1支,指向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之 頭部,向其等恫稱:錢拿出來等語之脅迫方式,致該2人以 為上訴人所持係真槍,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由劉文傑交付 其所保管,張芷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 強盜犯行,並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 ,還原上訴人手機內於110年9月12日至13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上訴人與Line暱稱「香香」之性交易對象對話,係 110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所為,2人並無案發(即同日2時35 分許)前之對話紀錄,且上訴人於案發後,「香香」與之主 動聯繫時,全然未提及有遭對方仙人跳、逼簽本票、索債之 情,反稱:「我有老婆的人你這樣我很困擾」,顯與其所辯 曾遭「香香」仙人跳,被強逼簽本票等反應不同(見原判決 第6至7頁),並就上訴人其餘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詳為 說明、論述。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略以:上開手機對話之「我有老 婆的人你這樣(係指強迫伊簽本票之行為)讓我很困擾」等 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97-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葉淑芬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翰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武士刀指向被害人 何文彬揮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100公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75公分),雖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2號   被   告 王翰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翰農與何文彬為鄰居。詎王翰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何 文彬住處車庫前,持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已扣案)朝何文 彬揮舞並叫囂,使何文彬心生畏怖。嗣何文彬報警查悉上情 ,並扣得未開鋒之武士刀2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翰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 何文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扣案之武士刀2 支 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YDM-113-壢簡-2569-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7、5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女關係,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都是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均具有暴 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庭 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⒉被告因不能接受告訴人之私人行為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脊椎受傷之健康狀況、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藝術品買賣、織毛衣等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 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第50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女,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甲○○明 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前往乙○○於南投縣○○市○○路0段0 00○0號經營之「樂藝工作室」音樂教室內,打開辦公桌之抽 屜觀看乙○○放置之物品,並將該處監視器電源關閉,致監視 器未能正常攝錄畫面,另將乙○○原黏貼於牆上之獎狀4張逕 行撕下後放置於一旁,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㈡於113年6月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前開音樂教室前,發現乙○○在內教導學生音樂課 程,竟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乙○○及學生之照片,並持電 動門遙控器將該處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 反前揭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 被告前經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已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等事實。 5 113年6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樂藝工作室」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於113年4月1日前已有在營運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經診斷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是因為音樂教室沒在 營業,我為了省電才關掉,我把牆上的紙撕下來是因為我要 清理彌勒佛等語。惟查,觀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之社群 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於113年4月1日前該音樂教室即有在營 業,另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告訴人之獎狀撕下後即逕 行步離該處,未有清理彌勒佛之舉措,有前揭臉書貼文列印 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指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揭音樂教室之房屋固係被告、 告訴人所共有,而其等因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而產生糾 紛,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被告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明知告訴人於該處經營音 樂教室,仍恣意將該處之監視器電源關閉、將原黏貼於牆上 之獎狀撕下、於告訴人授課時將鐵捲門直接關閉,妨害告訴 人音樂教室之營運,自已屬打擾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之騷 擾行為,是被告本案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3-投簡-624-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宣 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 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83頁、第121頁)、告訴人楊大緯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9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不爭執,被告2人提起上訴希望可以 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經告訴人拒絕,仍請求從輕量刑,另 原審緩刑所附之條件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希望 可以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 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 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 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 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 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 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 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 ,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 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 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 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 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 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 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 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 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 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 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 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 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判處被告羅 永璿、張峻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宣告緩刑及諭知 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參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就此仍有上訴利益,先予敘明。 (二)考量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之子楊子毅索 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俊瑋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兼衡被告2人素行、 犯後態度、參與之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永璿拘役30日、被告張峻瑋拘役2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 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又因 被告2人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89頁),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是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而無瑕疵可指。復按, 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是否併諭知命被告應遵循之 事項,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 無故意失出、失入,即難指為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觀諸 原審綜合考量上情而認被告2人宜宣告緩刑及附加上揭負 擔,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情,自應予以維持。 (三)從而,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一再以原審判處義務勞務部分 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云云,然如被告2人確不欲 受緩刑之宣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逕向檢察官表示不欲 履行負擔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張俊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永璿、張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楊大 緯之子楊子毅索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 被告張俊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不願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之 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斟酌告訴人庭前所表示之意見後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 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 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   被   告 羅永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不思正途,竟夥同張峻瑋,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 由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子毅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且一起下車, 由張峻瑋協助羅永璿,將羅永璿所準備、載有「欠債還錢天 經地義 楊子毅惡意詐騙貳百萬新台幣…」等內容之傳單及民 俗祭祀用之金紙,大量張貼於該紙大門、鐵捲門,並拋撒大 量金紙於地,據以隱喻將危害楊子毅生命安全之意,使居住 該址之楊子毅之父楊大緯見狀心生畏怖;嗣楊大緯於同日( 31日)報警提告,員警據報到場制止,且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大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永璿案發期間,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乃與被告張峻瑋一起搭乘上揭汽車,前往上址房屋,且在該址房屋大門、鐵捲門,大量張貼上揭傳單及金紙,並將金紙大量拋撒於地,以警告楊子毅出面處理,期間被告張峻瑋在旁協助被告羅永璿張貼上揭傳單之事實。 2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大緯於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房屋,且見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在該址所張貼、拋撒之大量傳單及金紙,心生畏怖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簡上-80-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勗禾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3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682號判決移轉管轄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長期追蹤代號AW000-K112210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為通訊軟體I nstagram(即IG)好友後,嗣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並 知悉A女擔任直播主藉由直播與粉絲互動,從粉絲贈與之虛 擬禮物中獲得報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 日13時許,透過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而以IG私訊A女並 留言恫稱:「我也告訴妳我隨便就可以破壞妳直播」、「我 就看妳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以 此加害於A女財產等方式,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判決後述退併辦部分為跟 蹤騷擾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本案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本 判決對於A女之上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易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IG私訊告訴人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然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上開訊息, 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說的破壞直播是指我要去跟官方說 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直播違反規定,且A女在聊天紀錄還有傳 送「來直播間戰哈哈哈」等文字,可見A女根本沒有害怕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案發前有傳訊息予被告 說「不可以在SWAG說我在TIKTOK直播哦」,事後被告因故與 A女吵架,被告才說要揭露A女之秘密,而A女不能在抖音平 台直播是自己違反平台規定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之「加害 」行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於 任何直播平台,也不知悉A女之帳號、密碼,無從登入或阻 止A女於平台的直播,且從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僅是與A女間吵架而使用較為激動之言語,難認客觀上 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且A女在 接收被告傳送「破壞直播」之訊息時,仍有回覆「你是不敢 吧」、「你不是說要來直播間戰」等語,顯見A女並無心生 畏懼,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恐嚇之要件不符,無從以刑法恐嚇 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甲○○因長期追蹤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 為通訊軟體IG好友,嗣因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於112 年6月10日13時許,以IG私訊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1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112年6月 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直播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播主經營平台最主 要收入是透過粉絲丟禮,粉絲要先儲值買平台裡面的幣,然 後才能丟禮物給直播主,SWAG的私訊也會有鑽石可以送給直 播主,直播主可以從禮物中抽成。有一段時間我直播到一半 ,有幾個不知名帳號會來直播間講跟被告有關的事情,會讓 我不想直播,我不知道那些小帳是不是被告的,可是講的事 情都是同一個,不管是私訊還是在直播間裡面講,這樣都會 讓我直播不下去。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工作,我難 道不能害怕嗎,這可能會影響我的工作權、收入,且我的直 播內容主要是聊天,需要透過跟觀看直播的粉絲的互動來炒 熱直播間的氣氛,營造特定的氣氛,唱歌或聊天,然後氛圍 開心的話,粉絲才會丟禮物給我,粉絲在我的直播間留言, 也會影響到我直播的節奏。印象中在本案報案後,有一個帳 號來我直播間,直接留言說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沒頭沒尾直 接丟這句話,明顯跟當時直播間的氣氛是不同的,我在直播 的過程中如果有留言,手機會跳通知,我就會看到,會影響 到我直播的品質或節奏等語(易卷第117至141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A女之職業為直播主,平常係靠粉絲丟禮作為其 經營平台之報酬,且直播中如有粉絲留言氣氛不佳之言詞, 會影響直播之過程,隨之影響A女之收入。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在A女之直播課金等語(偵卷第54頁),足認被 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稱破壞直播一語,客觀上已有 妨礙A女在平台上直播之意思,並足以影響A女工作情況,可 能導致A女收入減少之情,已具體表達加害A女財產之事,又 在A女線上直播時,以留言等方式加以干擾,亦為被告得以 直接實現之行為,而為惡害通知無疑。又上開內容衡情足使 A女觀覽後,擔憂自己於平台上直播工作時,會遭被告於直 播間惡意干擾,此觀A女於警詢時稱:因為不清楚對方是不 是真的會做出破壞我直播的舉動,讓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 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 工作,我難道不能害怕嗎等語(易卷第133頁)可證,顯見 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財 產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行為無訛。又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 息予A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 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且觀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前已基於不滿A女與其疏遠而與A女有所爭執之情形 下,仍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 開行為。  ㈣又被告雖辯稱破壞直播係指要檢舉A女的直播違反行業規定等 語,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同時在兩個平 台間直播是否會違反規定,其向被告表示不可以在SWAG上說 自己在TIKTOK直播,是因為SWAG平台是一個比較偏黃色的平 台,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等語(易卷第119、132至133、148 頁),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行業守則 證明直播業界有禁止直播主同時在兩個直播平台上開直播之 禁業規定,是被告所稱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上開直播違反業 界規定等情,已屬有疑。且自被告所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前後 文觀之,被告向A女表示要破壞其直播後,表示「我就看你 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而認A女為反制其破壞直播將可 以「封鎖」人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既使用「封鎖」一詞,意 指A女在直播間將其留言或帳號封鎖,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使用不知名帳號至其直播間留言,干擾其直播等情 較為相符,是被告向A女表示「破壞直播」一詞,應係指在A 女直播間以留言或其他方式干擾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針對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文字,有回 覆「哈哈哈」、「你是不敢吧」等詞,可見A女與被告間僅 是互嗆,A女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 係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自被告與A女間對話 紀錄觀之,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 嫌隙,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互以種種言詞,表達彼此之不滿 ,故A女針對被告之訊息回覆「你是不敢吧」等詞,僅能說 明其對於被告之情緒性回應進行反擊,另回覆「哈哈哈」, 亦僅能說明A女係以應付之態度敷衍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尚難據以推認A女對於本案文字訊息並未心生恐懼,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A女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 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在直播平台上認識 ,被告進而成為A女之粉絲,卻僅與A女間因故發生爭執,而 接續以IG私訊傳送加害A女財產之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恣 意對A女發洩情緒,顯見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或 法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言語恫嚇他人,行為顯屬不該。參 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 A女和解,然因A女表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願意與被告和 解等語(易卷第45頁),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所為加害之內容、持續之時間、危害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 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新臺幣6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IG私訊傳送「像妳 前面說的妳的人生妳會自己負責很好,我也很想看妳的人身 會變成怎樣」訊息予A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傳送本案文字之訊息截圖影本 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惟辯稱:我 是打錯字,我要打的是人生,告訴人也知道我是打錯字,他 還立刻糾正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把生打錯成 身字,告訴人也有對被告糾正錯字,可知告訴人也明知被告 是筆誤才提出糾正,且既然是看人生,並不是想對告訴人人 生或人身有何積極行為,況告訴人也有糾正被告,並無心生 畏懼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 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 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 ,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以 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 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 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此 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 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 素,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被告先向A女傳送:我也 很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等語,其緊接著下一句便表 示「我想來看看這麼自私的人人身可以過得怎樣」「男朋友 可以交到多好的」,綜合其前後文義,被告前雖以人「身」 一詞,然其後便以「自私」一詞形容A女的「人身」,又接 連表示想知道A女未來交往的對象,是綜合被告前開短時間 內接續傳送之訊息前後語句,被告與A女間先是相互指責對 方欺騙、不遵守承諾等情,被告始傳送上開訊息,足見被告 上開所稱「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其意思應係嘲諷A 女往後生活無法過的順利,客觀文義上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 A女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A女而言,可能因被告上開語 句而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A女上揭前後完整對 話脈絡及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A女之犯意 ,或A女確因被告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情,自無從單憑被 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予A女之行為,即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58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2年 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分別使用通訊軟體IG、抖音 傳送騷擾A女之訊息及在A女直播間留言等方式,致A女因此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涉 跟蹤騷擾犯行,與原起訴之恐嚇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跟蹤騷擾罪所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 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 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 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 ,訂購貨品或服務,此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 。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 然其於併辦意旨中未具體指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哪一部 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跟蹤騷擾態樣,亦未 見檢察官明確指出訊息內容有何與性與性別有關,且若僅就 上開有罪部分所起訴之恐嚇訊息內容觀之,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顯與性與性別無關,不符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又本 案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所為之恐嚇犯行,係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6月10日因與告訴人吵架,而有劇烈爭執所為的偏激 言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159頁), 是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係基於一時受激怒之情緒下所為之 犯意,而與上開檢察官所稱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 日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饒 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易-150-2024122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維 楊宗育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 3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戊○○ 、甲○○等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5頁、第93頁、第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己○○等3人為本件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己○○、戊○○、甲○○與少年邱○軒、共犯夏傑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罪質相同,均請求本院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為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邱○軒(民國00年0月生)、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14、121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邱○ 軒為95年生(見他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戊○○已知悉 邱○軒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被告戊 ○○本案所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他卷第111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邱○軒未滿18歲,就被告己○○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甲○○, 僅因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丙○○之子曾禹勝間之賭債糾 紛,竟在被告己○○之主導下,唆使被告戊○○及甲○○,夥同 與少年邱○軒及共犯夏傑安等人,密集且多次地到告訴人2 人住處為前揭侵入住居、恐嚇、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 人住處之鐵捲門、落地窗及2樓窗戶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外 ,更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而交付上開財物,渠等所為自 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 始坦認犯行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 攤、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20萬元、5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沒有分給本案其他共犯等 語(見4130號偵卷㈡第57至58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 皆歸被告己○○所實際支配。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被告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藍色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己○○所有;扣 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戊○○所有,上開扣案物品均曾作為聯繫本案共犯 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時 陳述甚明(見第4130號偵卷㈠第26頁、第40頁),爰依上 開規定,各在被告己○○、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被告己○○所有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 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327              之5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年7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6 日下午11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3 0萬元予乙○○,稱係乙○○之子曾禹勝(當時人在境外,對外以 「曾煒恩」為名)賭博贏取之款項,後己○○竟假借名義稱曾 禹勝積欠其180萬元之賭債,且乙○○曾經手曾禹勝因賭博贏 取之70萬元,而各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戊○○、甲○○及 夏傑安(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警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 手法,致使乙○○、丙○○及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112年4 月10日,將20萬元現金存入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己○○各與戊○○、甲○○及少 年邱○軒(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接 續前揭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恐嚇、毀損等手法,致使乙○○、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 112年12月26日,存入50萬元至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自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 9分許起,持搜索票至己○○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 住處、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及戊○○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在己○○住處扣得手機2支,在 戊○○住處扣得手機1支,並持拘票拘提己○○、戊○○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1)被告己○○坦承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交付曾禹勝賭博贏之款項共70萬元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被告己○○坦承為索討曾煒恩積欠之賭債180萬元,而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戊○○、甲○○至告訴人乙○○住處,被告戊○○、甲○○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向被害人丁○○告知曾禹勝積欠賭債之事實。 (3)被告己○○坦承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夏傑安尋告訴人乙○○至劉彥融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被告己○○要求告訴人乙○○代替曾禹勝償還70萬元,期間有打電話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並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之事實。 (4)被告己○○坦承有向被告戊○○稱:「不如你再去看看」等語,之後被告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有至被告乙○○住處撒冥紙及放鞭炮之事實。 (5)被告己○○坦承告訴人乙○○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為索取曾禹勝積欠之債務而於112年3月15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乙○○住處,並倒車撞擊鐵捲門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於112年6月23日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李廷緯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廷緯(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配城(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受被告己○○所託於112年3月15日向證人邱克明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6 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112年5月7日上午2時許,向同案被告李廷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住處前丟擲紅油漆袋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邱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連配城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同日由同案被告連配城還車,且有車損之事實。 11 112年3月14日警察到場盤查被告己○○等3人之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佐證被告己○○、甲○○、戊○○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己○○所有),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之事實。 12 112年3月15日現場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同案被告連配城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正面影本、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3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3分許之車辨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遭撒冥紙之照片1張、112年3月22日遭以紅漆寫「還錢」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編號3所載告訴人住處遭人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及如附表編號6所載遭撒冥紙之事實。 14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車辨照片4張、遭灑扔擲紅色油漆袋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戊○○於112年5月7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期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及大門地板遭人扔擲紅油漆袋而毀損之事實。 15 112年6月23日警方盤查照片4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被告甲○○、戊○○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163號函暨所附曾禹勝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乙○○於收受被告己○○所交付30萬元後,於112年3月10日匯款26萬元至曾禹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997號函暨所附被告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12月26日,存入2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與劉彥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己○○與曾禹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己○○向告訴人乙○○催討曾禹勝積欠之賭債之事實。 2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各3份 佐證本案搜索及查獲被告己○○、戊○○之過程。 21 被告己○○手機影片截圖1張、被告己○○手機對話截圖5張 佐證被告己○○手機內有112年3月15日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撞擊告訴人丙○○、乙○○住處鐵捲門之影片之事實。 22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佐證被告己○○等人所持用之電話。 23 被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夏傑安、少年邱 ○軒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參與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己○○、戊○○、甲○○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侵入 住宅、毀損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恐嚇取財罪 嫌。又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致被告己○○之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戊○○、夏聖安另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戊○○、夏聖 安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本件明 顯係被告己○○為催討曾禹勝之賭債,而隨機指派其友人戊○○ 、夏聖安、夏傑安及少年邱○軒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等行為 ,難認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難以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場參與人員 手法 1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8分許 己○○ 戊○○ 甲○○ 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則騎乘牌號碼NLV-65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左揭時間,一同至乙○○上址住處,以破壞大門鎖之方式,侵入丙○○、乙○○上址住處,甲○○並上2樓呼叫,丁○○從3樓聽聞聲響下樓遇甲○○,甲○○稱:「有人找你」等語,丁○○至1樓後發現己○○、戊○○在其住家內,己○○問:「你弟呢」,丁○○稱:「在國外」,己○○又問:「你媽呢」,丁○○稱:「在上班,你們這樣在我家,我很害怕,可以出去嗎」,己○○並提及曾禹勝欠款之事,後丁○○報警。 2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 己○○ 戊○○ 甲○○ 己○○不滿乙○○不出面處理曾禹勝債務,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連配城於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向邱克明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交由甲○○於左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丙○○、乙○○上址住處,倒車撞入大門,致丙○○所有房屋之鐵捲門凹陷、六片落地窗門掉落及軌道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後連配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時32分許還車。 3 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放鞭炮,並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4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6時許 己○○ 戊○○ 夏傑安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住處尋乙○○,雙方並相約至劉彥融(綽號北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499號居所,己○○到場後,即向乙○○稱:「當初我拿70萬給你,現在又不見面」、「你接手70萬元,先把70萬元拿來,剩下的慢慢還」等語,並當面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等語,掛上電話後又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5 112年4月22日上午2時9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放鞭炮。 6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張瑞琴)自用小客車至乙○○上址住處前撒冥紙及放鞭炮。 7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18分許之期間 己○○ 戊○○ 邱○軒(少年) 己○○指示戊○○、邱○軒於左揭時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至乙○○上址住家,並油邱○軒朝住家拋擲油漆袋(紅色油漆),致鐵捲門及2樓窗戶染紅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8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之期間 己○○ 戊○○ 甲○○ 己○○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李廷緯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鐵捲門前,三人即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

2024-12-24

SCDM-113-原易-6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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