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徐子軒
被 告 陳穆緯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
張譽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腳
趾甲溝炎發作,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醫院經檢傷後
將原告安排至內科就診,急診內科醫師即被告看診,被告對
原告說:「我是內科,不是外科,我無法對你的病情做任何
的處理,而且我現在轉到急診外科也不一定會遇到當初建議
你拔指甲的外科醫師…等語」。於是原告聽到後火氣一上來
,即拉高聲亮的說:「我一開始就跟你們說我要掛外科,為
何安排我到內科來,被告就表示,這不是我的錯。因為現場
雙方無法再繼續討論病情的情況下,且醫院無法為原告做任
何的醫療處理,所以原告就說,我要求退掉掛號;被告說好
」。過了二天,原告再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看診,發現醫師
的電腦螢幕上出現了被告在原告之病歷註記:「病人暴怒,
態度很差」等字眼。被告將不相關的事項記載在原告之病歷
,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違反民法人格權之侵害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遂依民法第18、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在原告的林口長
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
字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之病歷記載,係被告依據醫療法第67條
第1項、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醫療紀錄。且是被告依據
當下發生之情況所為之紀錄,並非捏造。因此被告所記載之
內容係依據醫療法規所為之法定記載紀錄,原告不得求刪除
。且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稽查,均認為告並無違法相關規定,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因腳指甲溝炎發作,前往林口長庚急
診室就醫,經過檢傷後由時任急診內科之被告看診。因被
告無法幫原告做外科手術,導致原告情緒激動,提高聲量
與被告對談,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在幫原告看診時,
就原告之情緒及當時所發生之情況記載於原告之電子病歷
中,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或許沒有察覺其提高聲
量與被告對談時,被告及第三人之感受為何?既然原告不
否認其當天就診時,曾經發生口角,被告將其看見之情況
記載於病歷並無任何不當之情況。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記載之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一)在原告的林口長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
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字樣。(二)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訴-2138-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