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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偽造之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證(含識別證套)壹張、鑫淼投 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甲○○)壹張、SAMSUNG A54手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泥根一手」、「李宗瑞02分 瑞」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甲○○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李琪悅」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鑫淼投資」 、「寶盛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或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乙○○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前為現金面交。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甲○○於 上開時、地前往取款,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甲○○本案 所用之偽造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證(含識別證套)1張、鑫 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甲○○)1張,復指示 甲○○持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公司,嗣甲○○出 示上開工作證,欲收取款項,尚未出示現金收款收據時,即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 A54手 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5張(含識別證套1個)、收 款收據5張,因而查獲上情(現金100萬元已發還乙○○)。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6行「被告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存 摺影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偵卷第13至14頁)」、「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頁)」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20、55、57、102、107頁)」。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有關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 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 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 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而被告認知及知覺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等情,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發展衡鑑 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所犯輕罪參與組 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實有悛悔之 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 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 念,兼觀後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SAMSUNG A54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84號)、偽造之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 證(含識別證套)1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8 4號)、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 甲○○)1張(偵卷第22頁),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㈢又扣案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22頁),其上「鑫 淼投資」印文1枚,屬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之一部分,已因上 開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工作名牌4張(偵卷第21頁)、「瑩宇證券」收 款收據2張、「千寶投資」收款收據1張、「鑫淼投資」現金 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23至26頁)、火車票3張、現金6,500 元,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加入綽號「海泥跟一手」、 「李宗瑞02分瑞」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 手。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李琪悅」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鑫淼投資」 、「寶盛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或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乙○○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前為現金面交。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甲○○先 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2 張、「鑫淼投資」收款收據2張、「寶盛投資」收款收據1張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紅色)3張及未載 有公司名稱之工作名牌(藍色)2張,復指示甲○○於上開時 、地,持上開未載有公司名稱之工作名牌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現金,嗣甲○○出示上開工作名牌,即遭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包含SIM卡之手機1支 (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4 5G,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收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等 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 2張、收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包含SIM卡之手機1支(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 54 5G,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收 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 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已合法返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火車票3張、現金6,500元,因無事 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12

SCDM-113-金訴-856-202502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淮 選任辯護人 陳祉汝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少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鄭少淮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告訴人何翊汝、高維翎、林華中、李怡君於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如後述,另斟酌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衡 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 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 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 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翊汝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第1 期於114 年2 月15日前給付,第2 期於114 年3 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何翊汝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何翊汝;帳號:0000000000000 )。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維翎15,000元,於114年3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高維翎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名:高維翎;帳號:000000000000)。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華中5,000元,於114年2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林華中指定之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戶名:林華中;帳號:00000000000000 )。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怡君30,000元,共分6期,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114 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李怡君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戶名:李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鄭少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淮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LINE暱稱「以晴」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 42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 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 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鄭少淮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汝、高維翎、林華中及李怡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以晴」指示,於113年5月16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購買材料做登記云云。 2、證明被告自陳對方所提供之身分證等相關資訊可能為虛偽,且未與對方見過面,亦未去過對方之代工公司之事實。 2 1、告訴人何翊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翊汝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維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維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林華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華中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李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怡君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被告提供其與「以晴」對話之LINE紀錄截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1份 證明被告依未曾謀面不知真實身分之「以晴」指示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鄭少淮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何翊汝 (提告) 告訴人何翊汝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7時54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22分許 3萬4,983元 2 高維翎 (提告) 告訴人高維翎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5時2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1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3 林華中 (提告) 告訴人林華中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6時16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3萬6,123元 4 李怡君 (提告) 告訴人李怡君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9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25分許 2萬9,017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3萬4,017元

2025-02-12

KLDM-114-基金簡-18-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允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偽造文書欄」及附表二編號①「扣案物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神爺」、「g」、「thread」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財神爺」、 「g」、「threa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LINE向陳淑雅 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陳淑雅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再 於113年9月12日,依對方指示匯款6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以上詐騙與陳宥允無涉)。嗣陳淑雅經孫女告知察覺被騙 並報警,且與警方配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 33分許,向陳淑雅佯稱:妳抽到聯發科股票,要繳納相關費 用等語,陳淑雅即與對方相約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址詳 卷)住處,陳宥允則依「thread」指示,先至超商將手機內 「thread」所傳送ibon QR code內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收據」予以列印,並於其中2份收據上填載「日期」、「證 券帳號」及「金額」,再於113年9月24日13時9分許,假冒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至陳淑雅上址住處 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 等人印文,填載金額捌拾萬元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予 陳淑雅,欲向陳淑雅收取82萬1,075元,於陳淑雅尚未交付 金錢前,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並扣得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紙(其中1紙為空白「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2份)、識別證1個及廠牌APPLE行動 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陳淑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宥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 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允於本院羈押訊問、本院送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 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21- 29、147-14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照片、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37-41、45-63、99-107頁; 本院卷第65-73頁),此外,另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表二① 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 觀之,已足表明分別係由「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 印文,並於其中2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填載「日期 」、「證券帳號」及「金額」(即附表一編號②)後,將該 之出示予告訴人陳淑雅而行使之,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②③所 示文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將附表 一編號②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一罪關 係,從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意旨就本案 事實及論罪部分,漏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①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私文 書,並持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陳淑雅行使 之,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參本院卷第107-108頁), 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財神爺」、「g」、「threa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工作,並透過假冒「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 持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偽造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 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參本院卷第12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暨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乙節,並衡其犯罪動 機及其手段、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休學中, 準備於下學期復學,目前在叔叔工程行做空調工作、未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6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 為本案犯行時,僅20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於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為收取贓款,尚非實際操控詐欺集 團行為之首腦,且現大學休學中,有正當工作,並準備於下 個年度復學,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 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主文所示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 之目的。另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2 7、109、14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③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此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7、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偽造「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上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 章清」等印文,因隨同「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之沒收而無 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附表二編號②至③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④則為被告 搭乘交通工具至本案收款地點之乘車證明,非供本案犯罪或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羅育誠」、「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②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2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並記載日期「113年9月24日」、證券帳號「0000-000000」、金額「捌拾萬元」等內容)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7頁照片2紙所示 ③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下方照片所示    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所有人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APPLE牌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陳宥允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② Realme牌手機1具 同 上 同 上    否 ③ 現金新臺幣7,625元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④ 乘車證明、高鐵票各1張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2025-02-12

KLDM-113-金訴-68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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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PURE純淨髮型沙 龍名店簽到表(偵卷第34至35頁)」、「純淨髮藝旗艦店收 據影本(偵卷第36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將「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 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之情形,皆可該當,態 樣甚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 ,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 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以陰莖數次磨蹭告訴人A女後肩頸 ,過程中告訴人A女雖察覺有異,但不敢轉頭看,僅稍微移 動身體,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21頁) ,此一整體犯罪過程,自非僅係單純於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 壓抑告訴人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 滿足被告性慾之色情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1分至同日14時47分許間,先後對 告訴人A女所為數次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密接時間、地 點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 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髮設計師,竟利 用為顧客進行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 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 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 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 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AI)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純淨髮型沙 龍名店(下稱純淨理髮店)員工,BG000-H112066(下稱A女 )為該店之顧客。甲○○竟利用為A女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 ,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21 分許、同日14時45分至47分間,在純淨理髮店內,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甲○○先將上衣掀起高於下半身,右手握住其 裸露在外之陰莖,並將下半身朝A女方向前傾,以陰莖磨蹭A 女後肩頸,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些時候客人要按的比較重的時候會往前壓,因為褲子掉,我左手把褲子往上拉,左側衣服陷進去,我就把衣服拉出來;我當時在按摩,因為當時很熱,將衣服拉起來擦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猥褻,並於過程中感受到被告有大幅度擺動身體動作,以及後頸感覺到熱熱軟軟的東西,不像手指觸感之事實。 3 證人即純淨理髮店店長林芮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純淨理髮店按摩過程只有用手,沒有使用其他工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1分許,掀起部分上衣,下半身有部分裸露,並將下半身向前頂,右手放在生殖器前,待有其他人進入該空間才恢復正常動作;另於同日14時45分至47分間,被告有將上衣拉起來,下半身有部分裸露,右手挪至生殖器前方,下半身向前頂,偶有將頭朝自己生殖器方向看,右手放置在生殖器前,甚至於下半身部分裸露時,右手握住生殖器抖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於上開 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行為之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 身錯誤,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12

SCDM-113-侵訴-58-20250212-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洪辰瑄 訴訟代理人 陳履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因犯殺人、槍砲、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自明陽中學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 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 20172422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 06470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 日假釋出監後,僅於111年間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情節尚非 嚴重;又上訴人患有輕鬱症,當時係因經濟上、生活上等客 觀環境壓力及受尖銳言語刺激,而致情緒失控,方於假釋期 間將屆滿前因故意更犯罪,上訴人未就上開二者間之關聯性 及其再犯可能性進行相關專業評估,並衡酌被上訴人家屬均 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即逕認被上訴人有高度再犯可能 性,而作為撤銷假釋之主要原因,其證據不足;上訴人復未 考量採取對被上訴人增加評估及保護管束期間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處分應 予撤銷,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等語, 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 由略以:「……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 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 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 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 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 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 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 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 用。」等語,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 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 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 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 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 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 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 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 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 報請撤銷假釋。」第76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 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7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2條之 聲請。」足見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 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 ,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 銷假釋;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而有繼續執 行之必要時,觀護人亦得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之。  ㈣上訴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又於111年1 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現已無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2年1月13日與其父 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㈤觀之卷附上訴人109年11月11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研商會議結論」(原審卷證物2-3)、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112年7月11日簽呈及所附相關相關資料(復審卷第202-23 9頁)可知,受保護管束者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報請撤銷假釋,應由檢察署檢 察官審酌個案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如有,則應檢具事證通知監獄報請上訴人辦理撤銷假釋 事宜;反之,則經簽請檢察長核定後,毋庸再通知監獄辦理 撤銷假釋。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屬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為得 撤銷假釋之案件,被上訴人之觀護人乃於112年7月11日檢陳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 期間內再犯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假釋 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下稱假釋後動態表)及相 關事證,簽請核示。揆之觀護人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 體情狀表」之記載,其就被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係勾選「無業 或無穩定工作」及「其他具體情狀:如附件資料」,並於「 假釋後動態表」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 及假釋後動態)欄選填「二、無故未報到……:111年3月28日 、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報到,予以書面告誡。」並檢 附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佐證資料、「四、再犯情形:……⒈111 年1月1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 業經不起訴處分。⒉111年1月29日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 件(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妨害秩 序不起訴處分。⒊111年12月10日涉案恐嚇危害安全罪(112 年度偵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南地院112年 簡字第1013號)。⒋112年1月13日涉案公共危險罪(112年度 偵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112年訴 字第118號)。」並依填寫說明如實填列假釋期內所犯案件 及註明偵審進度,且檢附最新前科表(含在監在押),以及 「五、其他具體情狀:■假釋期間曾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後 在家研究運彩博奕、寫程式分析賽事,以此為業,無穩定之 工作與收入;涉案羈押交保後,經家人同意及支持,目前在 家從事運彩賽事博奕分析,另因算命所言需有正職,故應徵 飲料店工作,然是否穩定仍待後續觀察。■其他補充說明: ⒈案主所涉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安罪(對象為家人、女友), 乃因運彩博奕過程不順心、金錢損失等問題,導致情緒失控 ,犯案後家人對其態度仍是包容與接納,其家庭支持尚稱完 整。⒉案主交保後之處遇:目前列核心案件密集觀護(每月 報到2次),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另轉介本室心理師進行心 理諮商、聯繫管區警員定期查訪案主動態,案主目前對於相 關規範均能配合。⒊案主於111年11月18日因身心問題就診( ……身心診所),目前定期就診及服藥治療中。」承辦檢察官 則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對社會危害程 度」欄選填「後案之罪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即被 上訴人)多次恐嚇家人及女友欲殺害其等及同歸於盡,復欲 開瓦斯自焚,製作汽油彈揚言向警局丟擲,經法院裁定羈押 ,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再犯可能性」欄選填「反覆實 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無正當工作 ,從事射倖性極高之工作,且已賠掉所有資本,導致情緒失 控,再犯可能性顯著提升。」,以及於「比例原則考量」欄 勾選「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 。」並於112年7月12日於簽呈上勾選「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由觀護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監獄辦 理撤銷假釋。」經檢察長於112年7月13日核定。  ㈥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審卷證物2-2)、臺 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治療/諮商/衡鑑轉介單(復審卷 第218-219頁)、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復審卷第220-221 頁)、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輔導報告(復審卷第22 2-223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復審 卷第55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當日係由女友致 電觀護人表示被上訴人發燒、已就醫,並將前往醫療機構就 診等語,觀護人考量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9日以相同事由 請假,事後卻無法提出佐證資料之紀錄,有逃避保護管束監 督之慮,爰未同意請假,並告以當日未到將予告誡等語,而 被上訴人當日仍未前往報到;又觀護人於111年5月11日約談 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而被上 訴人當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前往報到。另被上訴人個性偏執, 因有明顯危害自己、家人及社會之行為,且情緒難以自控, 家人困擾,已進行通報社安網,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交 保後,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師啟動關懷輔導,惟被上 訴人嗣又因賭博輸錢,向家人要錢未果,與其父發生衝突, 於112年7月15日被通報家暴案件,被上訴人自己也申請保護 令,且被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曾在家中客廳煙灰缸燒金紙, 被家人發現制止,觀護人另於112年7月18日致電被上訴人母 親瞭解被上訴人近期現況時,被上訴人母親亦表示,被上訴 人仍不放棄博奕賭博,曾表示僅作分析,但事實不然,過程 中被上訴人屢次輸錢,家中無法再給予其經濟上支持,被上 訴人即不斷用威脅方式處理,揚言要自殺,並為112年7月15 日再次通報案而情緒起伏大等情。  ㈦關於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 監執行必要,當由長時間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者執行情形之 觀護人及檢察官,始能予以客觀評價與正確判斷。依前述被 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被上訴人更 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能否 謂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向承辦觀護人及承辦檢察官以函詢 或通知到庭作證之方式,就被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以及撤銷假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詳 予調查審究,即以被上訴人家屬均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 ,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須撤銷假釋 ,其撤銷假釋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等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1

TPBA-113-監簡上-8-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瑩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 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芷瑩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52頁),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 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至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院卷二第61至 63、65至74頁、本院卷第152頁),且對於告訴人徐許美受 騙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全數賠償 之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1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告訴人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按:無法撤回告訴)各乙份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99、11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然已經全數獲 得賠償,堪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依前述說 明,自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 參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未遂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 案無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 判時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無不可)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 ,即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 條件。 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原審亦有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本院認縱使 依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新法,但適用舊法對於最終論罪並 無影響(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是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將洗錢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 規定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亦無不同。是本件僅被告對於量刑 提起上訴,對於罪名部分既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無須撤銷 ,尊重被告上訴之程序處分權,同原審認定,亦認整體適用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 考。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㈡、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告訴人受 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葉愛華帳戶,葉愛華提領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向葉愛華收取之,並放置在指定地點,讓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順利將款項取走,被告所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造成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10萬元之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甚為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可作為量刑上有利因 素之審酌,但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其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是被告就其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量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自有未合,被告已認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取得原諒,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酌減 等情,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雖刑法第59條之主張 並無理由,然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則屬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收取、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亦 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達成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於前述,對於告訴人之損 失已有彌補,堪見其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負責收受並轉交 贓款之參與分擔情節,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兼 衡前無刑事案件遭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佐,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法定刑 為7年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伍、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之記載 意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3頁),兼衡公訴檢察官 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本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諭知緩刑負擔 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744-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韋德、潘 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 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 良)、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 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下合稱被告甲○○等25人)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林威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 7、265、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 第11至14、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 報到單(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 、林威臣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陳翊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翊庸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陳 翊庸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林佳儒、林宸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儒、林宸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林佳儒、林宸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處斷。 ㈣、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甲○○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陳 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 、吳玟欣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或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被告甲○○、張耀東、郭韋德、李基銘部分,則因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郭韋德、李基銘於偵查 未自白,被告張耀東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 於偵查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 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 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 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甲○○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惟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陳翊庸雖以 其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 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 際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以被告陳翊庸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 案,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陳翊庸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 與被告陳翊庸之犯行無關;被告陳翊庸犯後坦承犯行、家庭 狀況、目前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 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 威臣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已 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各有 新臺幣2萬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可參(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 定被告張曉涵已獲有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張曉涵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 頁),被告張曉涵亦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 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五第157頁),是被告張曉涵、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已有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鍾培濰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 業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鍾培濰確有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 照),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陳翊庸、張曉涵、 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為不當,及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 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 陳恩霆、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甲○○、張曉涵、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25人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25人均值青壯之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人 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被 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 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機 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欺 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張曉涵、韋樹禮、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 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 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竟為快速、輕 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甲○○、陳翊庸成立詐欺集團後加入,而 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公司」、「業績 」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 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 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行:  ⑴被告甲○○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甲○○本次又以 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案之 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詐騙 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被告 甲○○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此毋寧是被告甲○○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理 由,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 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罪,平白耗 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甲○○犯後即能坦然面對己過而無僥 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甲○○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陳翊庸前亦與被告甲○○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甲○○共同發起 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護 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詐 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陳翊庸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甲○○多 所迴護,此有被告陳翊庸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陳翊庸現已有穩定工作, 此有被告陳翊庸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 9頁),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翊庸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 謝狀、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 審院八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林佳儒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 另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 欺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 院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林佳儒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 之重要性。被告林佳儒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 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 案被告甲○○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 並審酌被告林佳儒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 電(見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 見本院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 10年4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 之收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林佳儒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 引渡回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林佳儒所為 ,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佳儒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林宸濰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 本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 理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 罪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林宸濰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 情節(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犯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 情。   ⑸被告張曉涵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 然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 團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張曉涵為110年2月23日即第 一批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 房於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張曉涵 率同案被告陳志傑、郭俊谷、林宸濰、林明志等人逃亡,並 由被告張曉涵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張 曉涵、陳志傑、郭俊谷、林昱良、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 ,偵八卷第369至402頁)。被告張曉涵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 顏立杰、林佳儒等人赴美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 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 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張 曉涵之供述,偵八卷第110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 量被告張曉涵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 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張曉涵所提員工在 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張曉 涵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 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張耀東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 手,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 承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 機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 亦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 經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韋樹禮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 鍵,被告韋樹禮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 續有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 告韋樹禮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 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 考量被告韋樹禮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任軒宏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 見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 品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 卷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 機(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 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黃唯宸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 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 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 件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許皓翔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 2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 前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 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郭韋德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 即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 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郭 韋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 工職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 斷證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潘季廷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 稱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徐哲軒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 境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 見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林智遠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 5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李基銘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 一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林雋緯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 本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 卷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陳映守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 機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 1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邱裕盛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 手(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 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鍾培濰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 81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 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鄭贏家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 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陳恩霆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 團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林威臣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林威臣 於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 612頁)。  被告謝郁唯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 第7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 第63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 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  被告張駿榮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 聽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 行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 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吳玟欣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 要性如同被告張駿榮,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 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潘季廷部分:   被告潘季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潘季廷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 有不當,惟被告潘季廷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 騙不下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佳儒所供稱:潘季廷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 我們要他付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 第639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潘季廷手機通訊軟體中,被 告潘季廷於110年3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 稱「我直接跟公司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 等通訊內容(偵十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潘季廷委託親友 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 至347頁),且被告潘季廷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此亦有被告潘季廷之入出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 頁),足認被告潘季廷尚非全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潘 季廷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案件,被告潘季廷歷經本案 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 被告潘季廷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之意見(見本院181卷 四第656、657頁),就被告潘季廷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潘季廷之犯罪情狀,命被告潘季廷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潘季廷於緩刑期內犯罪,受 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潘季廷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韋樹禮經宣 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郭韋德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 被告李基銘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 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雋緯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 月26日確定(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陳映守因 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 1卷四第25、26頁);被告鍾培濰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 前述,是上開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郭韋德、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鍾培濰客觀 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 、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被告林智遠前即因犯詐欺罪經 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 林智遠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 ;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 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 威臣、謝郁唯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張曉涵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 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 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有別。另被告張駿榮、吳玟欣雖未 出境,然被告張駿榮前曾至日本、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 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告吳玟欣出車禍之故而留在 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張駿榮之供述,偵十三卷第288頁) ,被告吳玟欣雖係因被告張駿榮之故而參與本件犯罪,然其 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作,其餘時間方為 被告張駿榮接聽,此為被告吳玟欣所自承(見偵十三卷第81 、82頁),是被告張駿榮、吳玟欣之犯罪情節均無較輕微。 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則、話術 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均係以 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被告張曉 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 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均將此 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 處,如予宣告緩刑,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對於被告潘季廷以外之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陳志傑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 回(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2-20250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寅○○、辰 ○○、子○○、甲○○、亥○○、巳○○、午○○、天○○、丑○○、辛○○、丙○○ 、壬○○、申○○、癸○○、宙○○、地○○、酉○○、戊○○、宇○○、卯○○、 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 寅○○、辰○○、子○○、甲○○、亥○○、巳○○、午○○、天○○、丑○○、辛 ○○、丙○○、壬○○、申○○、癸○○、宙○○、地○○、酉○○、戊○○、宇○○ 、卯○○、乙○○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寅 ○○、辰○○、子○○、甲○○、亥○○、巳○○、午○○、天○○、丑○○、 辛○○、丙○○、壬○○、申○○、癸○○、宙○○、地○○、酉○○、戊○○ 、宇○○、卯○○、乙○○(下合稱被告王德豪等25人)於本院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 ,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己○○、辰○○、亥○○、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7、265、 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 、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報到單( 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己○○、辰○○、亥○○、戊○○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王德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德豪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王德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㈡、被告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戌○○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戌○○發起 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不 另論罪。被告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 斷。 ㈢、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寅○○、辰○○、子○○、甲○○、亥○○、巳○○、午○○、天○○、 丑○○、辛○○、丙○○、壬○○、申○○、癸○○、宙○○、地○○、酉○○ 、戊○○、宇○○、卯○○、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王德豪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戌○ ○、丁○○、己○○、寅○○、子○○、甲○○、亥○○、巳○○、天○○、 丑○○、辛○○、壬○○、申○○、癸○○、宙○○、地○○、酉○○、戊○○ 、宇○○、卯○○、乙○○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 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王德豪、辰○○、午○○、丙○○部分 ,則因被告王德豪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午○○、丙○○於 偵查未自白,被告辰○○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戌○○、丁○○、己○○(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 、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查 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戌○○、丁○○、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 告寅○○、辰○○、子○○、甲○○、亥○○、巳○○、天○○、丑○○、辛 ○○、壬○○、申○○、癸○○、宙○○、地○○、酉○○、戊○○、宇○○、 卯○○、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 輕罪,是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王德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 惟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戌○○雖以其 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為 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際 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危 害重大;以被告戌○○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案, 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戌○○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與被告 戌○○之犯行無關;被告戌○○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目前 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被告寅○○、 巳○○、宙○○、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考 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 罪,被告寅○○、巳○○、宙○○、戊○○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 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 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 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王德豪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王德豪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 已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巳○○、宇○○、卯○○、乙○○各有新臺幣2萬 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巳○○、宇○○、 卯○○、乙○○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可參 (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定被告寅○○已獲有 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 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頁),被告寅○○亦已主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 五第157頁),是被告寅○○、巳○○、宇○○、卯○○、乙○○已有 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宙○○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業 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宙○○確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照) ,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戌○○、寅○○、巳○○、宙 ○○、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 及被告戌○○、丁○○、己○○、辰○○、子○○、甲○○、亥○○、午○○ 、天○○、丑○○、辛○○、丙○○、壬○○、申○○、癸○○、宙○○、地 ○○、酉○○、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王德豪、寅○○、巳○○、宇○○、卯○○、乙○○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 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德豪等25人之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德豪等25人均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 人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 被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 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 機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 欺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寅○○、子○○、甲 ○○、亥○○、巳○○、天○○、丑○○、辛○○、壬○○、申○○、癸○○、 宙○○、地○○、酉○○、戊○○、宇○○、卯○○、乙○○對此亦無不知 之理,竟為快速、輕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王德豪、戌○○成立 詐欺集團後加入,而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 、「公司」、「業績」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 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 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行:  ⑴被告王德豪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 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 構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王德豪本次 又以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 案之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 詐騙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 被告王德豪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此毋寧是被告王德豪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 對象之理由,而被告王德豪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較原審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 罪,平白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王德豪犯後即能坦然面 對己過而無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王德豪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戌○○前亦與被告王德豪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王德豪共同發 起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 護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 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戌○○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王德豪 多所迴護,此有被告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戌○○現已有穩定工作,此 有被告戌○○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9頁 ),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戌○○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謝狀、 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審院八 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丁○○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另 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欺 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院 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丁○○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之重 要性。被告丁○○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輕罪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 王德豪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並審 酌被告丁○○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電(見 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見本院 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10年4 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之收 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丁○○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引渡回 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所為,而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己○○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 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理 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罪 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己○○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情節 (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 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情。    ⑸被告寅○○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然 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團 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寅○○為110年2月23日即第一批 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房於 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寅○○率同案 被告未○○、郭俊谷、己○○、林明志等人逃亡,並由被告寅○○ 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寅○○、未○○、郭 俊谷、庚○○、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偵八卷第369至402 頁)。被告寅○○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顏立杰、丁○○等人赴美 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 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 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寅○○之供述,偵八卷第110 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量被告寅○○於偵查、審判 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 作,此有被告寅○○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 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寅○○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辰○○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手 ,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承 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機 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亦 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經 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子○○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鍵 ,被告子○○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續有 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告子 ○○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月 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考量被 告子○○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甲○○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見 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品 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卷 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其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亥○○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北 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審 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欺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件 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巳○○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2 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前 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頁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午○○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即 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本 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 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午○○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工職 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斷證 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天○○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稱 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丑○○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境 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見 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辛○○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5 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丙○○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一 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壬○○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本 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 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卷 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申○○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機 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 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癸○○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 (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宙○○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 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 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地○○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 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酉○○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出 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團 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 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戊○○於原 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612 頁)。  被告宇○○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 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 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 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卯○○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 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聽 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行 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如 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乙○○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 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要 性如同被告卯○○,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如前 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天○○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有不 當,惟被告天○○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騙不下 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案被告 丁○○所供稱:天○○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我們要他付 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等 情相符,並有被告天○○手機通訊軟體中,被告天○○於110年3 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稱「我直接跟公司 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等通訊內容(偵十 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天○○委託親友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 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至347頁),且被告天 ○○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此亦有被告天○○之入出 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頁),足認被告天○○尚非全 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天○○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 案件,被告天○○歷經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被告天○○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 之意見(見本院181卷四第656、657頁),就被告天○○部分 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天○○之犯罪情狀,命被告天○ ○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天○○於緩刑期 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天○○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王德豪、戌○○、丁○○、己○○、辰○○、子○○經宣告之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午○○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被告丙○○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壬○○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申○○因另案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1卷四第25、26 頁);被告宙○○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開被 告王德豪、戌○○、丁○○、己○○、辰○○、子○○、午○○、丙○○、 壬○○、申○○、宙○○客觀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 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寅○○、甲○○、亥○○、巳○○、丑○○、辛○○、癸○○、地○○ 、酉○○、戊○○、宇○○、卯○○、乙○○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 被告辛○○前即因犯詐欺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辛○○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 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 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 寅○○、甲○○、亥○○、巳○○、丑○○、辛○○、癸○○、地○○、酉○○ 、戊○○、宇○○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寅○○、 甲○○、亥○○、巳○○、丑○○、辛○○、癸○○、地○○、酉○○、戊○○ 、宇○○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 有別。另被告卯○○、乙○○雖未出境,然被告卯○○前曾至日本 、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 告乙○○出車禍之故而留在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卯○○之供述 ,偵十三卷第288頁),被告乙○○雖係因被告卯○○之故而參 與本件犯罪,然其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 作,其餘時間方為被告卯○○接聽,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 偵十三卷第81、82頁),是被告卯○○、乙○○之犯罪情節均無 較輕微。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 則、話術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均係以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 被告寅○○、甲○○、亥○○、巳○○、丑○○、辛○○、癸○○、地○○、 酉○○、戊○○、宇○○、卯○○、乙○○均將此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 ,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處,如予宣告緩刑, 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對於被告天○○以外之 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未○○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回 (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1-2025021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妍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宋妍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受傳喚執行 保護管束而未報到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因 未居住戶籍地及本案審理時陳報之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 檢察官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 送達,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難認受刑人 已知執行命令內容而未按期報到,尚不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祖父於員警查訪時稱「受刑人未居住 戶籍地,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云云,未必可信,尚難遽認 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傳票 已對受刑人於偵審中陳報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應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而受刑人未另行陳報送達地址,且電話停用, 本身已有重大過失,其受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自應撤銷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應服從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必須以受刑人知悉該命令之內容為前提 ,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未經合法送達,即無從認定受 刑人已因收受傳票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意不依傳票所 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情節重大,尚不得據 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經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及受刑人於審理中陳報 之居所地「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分別由戶籍地之 大樓管理室代收,及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各該 送達證書可憑。因受刑人屆期均未報到,檢察官命員警查訪 受刑人有無居住在上址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祖父表示「受刑 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另試以電話 聯繫,發現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暫停使用等情,亦有社區查 訪表及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足認受刑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或 上址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而未收受各該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傳票送達,以致未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且檢察官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受刑人所在地不明時,對 其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本件既無從認定保護管 束命令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 意不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情節 重大,尚不得據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抗-6-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麗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新北 府衛醫字第1121416739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20030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康健堂中醫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ll1年1月3日向被 告反映系爭診所疑有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相關業務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於111年1月13日派 員前往系爭診所查核,查知訴外人姜惠美(下稱姜君)於11 0年4月30日晚間,有未具醫師資格即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 嗣姜君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下稱l12年醫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 定,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據此而認原告核屬聘僱 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爰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規定,以112年7月28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2141673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 1200308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知姜君不具護理人員資格,姜君於應徵時,係應徵護 士職位且以詐術拖延,稱其因近一年因待業,沒修學分無法 職登,且證照放在南部,待日後修滿學分再職登。原告多次 向姜君要求提供護理師證書,惟姜君多以放在南部為由,均 未提供。原告亦於111年8月間多次向姜君詢問偵查庭的情況 ,姜君仍謊稱係因其不具中醫師資格,所以無法為拔針行為 ,與有沒有護理師資格證書無關。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自行開業之前,長期擔任受僱醫師,對於經 營診所、管理員工之經驗實有不足,致對姜君未具護理師執 照未詳加查證,而有行政疏失惟並非明知姜君未具護理師而 聘僱之。姜君於110年4月30日在原告開立之系爭診所診間, 依原告之指示下,為患者李林桂美拔針,然針灸療法之取針 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並非醫師法第28條所規範之密醫 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姜君雖不具有護理人員資格,然 其前揭拔針行為既非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密醫行為,原告 與姜君自無可能共同實行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密醫行為, 原告遭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經起訴之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l12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l12年醫訴 字第6號判決)無罪在案。  ㈢違反醫師法第28條和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區別為醫師法 第28條規定是不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實施醫療行為,因診斷、 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 驗始得為之,故需醫師親自執行,但其他醫療輔助行為,因 其危險性較低而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 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實施。又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意旨,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 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 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照醫囑執行之 ;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 規定者,若依醫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護 理人員法規之規定處罰。故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 問題,尚無醫師法28條前段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陳稱姜君於應聘時之履歷表填寫應徵職務為護士,其不 知姜君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係受姜君欺騙,得否因此免於受 罰?   原告係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該診所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倘原告所陳為真,其應確實督導其聘僱之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方得於該診所執行護理業務,又原告身為雇主,對於聘僱員工是否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真實性,應善盡查證義務,爰倘原告所陳為真,其雖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出於故意之行為,惟亦難認無過失,故原告所陳為無理由等語。  ㈡姜君依原告指示為病人李林桂美拔除針灸針之行為,究竟係 違反醫師法第28條或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之裁處 是否有誤?  ⒈按衛生福利部l07年5月l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536號函釋, 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6號函釋,針灸療法取針之輔助 施行,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⒉姜君為病人拔除針灸針之行為,依上開函釋,屬於醫療業務 行為中,得由護理人員輔助施行之行為;又姜君未具醫事人 員資格,即可認其行為同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護理人員法 第37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倘其 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⒊原告身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系 爭診所醫療業務及所聘僱之人員負督導責任,其明知系爭診 所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僅其l人,自不得指示其他診所人員 執行替病患拔針等相關醫療業務。原告既有聘僱不具醫事人 員資格之姜君為上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認定屬實,自難免責;又原告聘僱違反醫師法第28 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同時違反醫療法第108 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故被告適用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予以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診所聘僱之姜君不具醫師資格。  ㈡原告聘僱姜君於系爭診所任職時,原告未取得姜君之護理人 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證照資料。  ㈢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為患者即訴外人李林桂美針灸後,由姜 君為訴外人李林桂美取下針灸針。 五、本件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師法28條之4規定為裁罰,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醫療法第18條規定: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 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⒉醫療法第l15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⒊醫師法第28條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三、合於第1l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 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 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 定。」  ⒋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l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 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⒌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l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版本):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 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  ⒍另按衛生福利部l07年5月l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536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意旨略以,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 」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 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 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 部的總稱;另醫療工作之診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 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 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 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㈡查姜君未取得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原告聘僱姜君於系爭診 所任職時,原告因疏失未取得姜君之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證照資料而為聘僱;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為患者即訴外人 李林桂美針灸後,由姜君為訴外人李林桂美取下針灸針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3日 工作日誌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9日新北檢錫意 110醫偵25字1119041280號函、被告111年5月2日新北衛醫字 第I1110816262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1頁、第18-20 頁)、考選部111年8月17日選專三字第1110003551號函、衛 生福利部111年8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10024832號函及所附資 料、姜君111年9月7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67 頁);又姜君因上開違章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姜君違反醫 師法第28條規定判刑確定,亦有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及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4頁、第373頁 ),故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對於系 爭診所人員是否依法執行醫療業務,自應負督導之責,並應 於聘僱相關人員時,完整徵提醫療人員之相關醫事人員證照 資料,原告既已坦承因疏失而未於聘僱姜君時或於其任職後 ,依法確實徵提相關醫事人員證照資料,且原告亦不爭執有 囑咐姜君為取下針灸針之醫療行為,自當認原告聘僱不具醫 事人員資格之姜君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審認 原告聘僱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罰緩10萬元(本 院卷第21-23頁),核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姜君故意欺瞞原告,使原告誤認姜君具護理人員 資格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對姜君未具護理師執照未詳加查證 ,而有行政疏失等語無誤,足認原告自承對聘僱未具護理師 資格之姜君一事具有過失,衡以姜君是否具有護理人員資格 ,僅需確實徵提護理人員證書即可查明,原告係系爭診所之 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應就系爭診所內 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是否具法定資格負督導及確認之責,原告 既坦承就聘僱姜君於系爭診所內任職之事有過失,自難以上 開所陳,據為免罰之依據。  ㈤另原告主張姜君依原告之指示為患者之取針行為,屬醫療輔 助行為,姜君僅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非違反醫師法 第28條規定,故原告不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行 為云云。惟查姜君不具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姜君為患者之取針行為,雖為醫療輔助行為,得由 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執行之,惟依系爭函釋之意旨,該取 針之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仍屬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施術或處置行為之一部, 自仍構成醫療業務行為之一環,故姜君上開違章行為自構成 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無誤。原告雖另以l12年醫訴 字第6號判決主張原告與姜君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語, 惟本件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與l12年 醫訴字第6號判決主要是判斷原告是否構成醫師法第28條刑 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兩者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l12年醫訴字第6 號判決之拘束。且細譯l12年醫訴字第6號判決中,參採之系 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引用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105年1 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醫師法第28條(下稱修正前醫師法第2 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規 定,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 前提,將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區分為「 依醫囑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法規 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 段規定論處」之結論。然醫師法第28條規定,於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原條文中「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之「擅自」要件,而將條文內容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醫療業務」(下稱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參見本院 卷第383-386頁,法規沿革及醫師法第2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足認於該次修法後,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者 ,已無須具備「擅自」為之之主觀要件即可構成該條之處罰 要件,故本件自無庸再區分姜君是否有「依醫囑執行醫療行 為」或「無醫囑而擅為」,而分別認定是否有修正後醫師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本件依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 定,不具醫師資格之姜君只要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除有 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情形外,原則上即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 之處罰要件,原告因過失而聘僱違反修正後現行第28條規定 之姜君執行醫療業務,自亦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 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0

TPTA-113-簡-43-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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