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彭成鈿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2691」號;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員查緝,而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騎乘機車衝撞警員,致告訴人即警員
彭成鈿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簡卷第7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受僱從事鐵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6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原訴卷第6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彭成鈿 新臺幣6萬元 顏嘉宏應支付彭成鈿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成鈿之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顏嘉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
○○○路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再通過路口,為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彭成鈿及許明鴻執行巡邏勤務
時發現,彭成鈿及許明鴻遂駕駛警用巡邏車並全程開啟警示
燈及警報器向前欲予以攔停,詎料顏嘉宏非但拒絕配合,反
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嗣雙方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865巷內,彭成鈿及許明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顏嘉宏去路
,彭成鈿下車以右手手勢盤查顏嘉宏,顏嘉宏為避免警方查
緝,明知彭成鈿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因執行公
務而站立於本案機車前側,得預見若逕行駛離本案機車將造
成彭成鈿身體之危害,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
機車衝撞彭成鈿以逃逸,彭成鈿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
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彭成鈿施強暴
行為,妨害彭成鈿執行公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彭成鈿113年8月
31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
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紙、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告訴人
彭成鈿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行為,本質上即為不法腕力施加之強
暴行為,屬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另論傷害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TDM-114-原簡-1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