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送新竹地區國軍
醫院,經診斷有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無法
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日後醫療決定及生活經
濟支持需有監護人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父母皆已過世,手足無照顧聲
請人意願,故聲請指定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選定適
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
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聲請人所在處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聲
請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陳述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但經本院詢問戶籍地,則回稱「我在高雄出生」,且無法完
整陳述安置前住處地址,並稱安置原因為「我哥之前會喝酒
,打我,我不開心就跑去網咖,沒錢就睡在樓下,被機構的
人叫起來帶回來」,詢問「最高學歷為何?」、「來機構前
有無工作?」、「收入為何?」、「錢用於何處?」等問題
,均能切題回覆,然無法判斷是否正確,另可正確回答「有
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
少錢?」,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但表示無法理
解其意思,經解釋後詢問其意見,則表示「可以接受」,並
自認只需輔助宣告,詢問「希望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
回「沒想過」,進一步詢問「哥哥可以嗎?」,則回「不可
以,大哥會打我,二哥不理我」,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
答,且能切題回答,只是語速較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四肢可以自由活動,步
態的步距較寬,無其他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情緒穩定
。可以切題回答,惟正確性需確認。無異常行為。否認妄想
之存在。否認幻覺之存在。趨力在藥物協助下可。表示自己
鼻子聞不到味道,吃東西也沒有味道。有部分病識感。對人
的定向可。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可,目前機構名稱、住址都可
以正確說出。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可,西元年說錯,其餘年、
月、日、星期、上下午皆正確。立即記憶力可,三物體記憶
力測驗可以完成。短期記憶力可。長期記憶力可,可以回答
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計算能力略差,序列100
減7,前面4次正確,第5次錯誤。可以識字而唸出輔助宣告
相關條文,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行
用湯匙進食。大小便可以控制。洗澡、更衣、清潔等生活自
理可以自行完成。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可以認得100元、1000元鈔票,也可以認得提款卡、信用卡
,計算能力略差,對於複雜的財務規劃無法說明。目前有部
分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可以切題回答,面對鑑
定醫師、法官,可以有社會化之表示。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
能力。交通事務能力:可以自行行走,會搭計程車、火車,
以前就不會搭公車。有部分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
:在意身體之問題,如:吃東西沒味道,可以走卻不會跑,
希望獲得醫療,卻無法明確回答打算怎麼做。有部分健康照
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王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過去有車禍腦傷、及多重藥物依賴史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
會性活動能力,有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王員於過
去有多重藥物依賴加上車禍腦傷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檢
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可見大腦萎縮,即使經適當的訓練,
目前認知功能仍差,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
診所於113年12月30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
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
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自認其應屬輔助宣告
,其特別代理人亦稱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準此,就本件適宜由何人
擔任輔助人部分,認定如下: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僅有兩名胞兄。又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其父母死
後係仰賴其大哥為生,顯與其父母之手足關係淡薄,另經本
院函詢聲請人大哥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難認其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自
陳遭其大哥施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依本院職權查詢
結果,確曾有聲請人遭其大哥施暴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
(見本院卷第51頁),另聲請人之二哥設籍於桃園○○○○○○○○
○,無從聯繫,亦與聲請人所述二哥不理會聲請人等語一致
,顯均非適宜之輔助人人選。
㈡本院函詢聲請人屬意之監護人人選新竹市政府是否願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以113年10月16日府社障字第11301
65293號函覆謂「查王君設籍桃園市,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
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說明二㈡又身權法第4條
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權責,爰是類案件建議仍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
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另函
詢聲請人設籍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之意見,關係人桃園市政
府以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30275828號函覆謂「依來
函書面資料顯示,查相對人甲○○尚有四親等親屬資源(二哥
)可擔任監護人,建請貴庭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互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監護人之人選。倘上述四
親等親屬資源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最佳
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本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8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雖聲請指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輔佐人
,惟為新竹市政府所拒,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住居
所地之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其擔任
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
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就此亦表同意,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適當之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聲請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
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TYDV-113-監宣-89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