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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慧曦等25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1) 被 告 總統蔡英文等89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2)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 中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係指政黨違憲 解散事件、國家賠償事件、律師懲戒事件等等均屬之(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404號裁定);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審判制度,由立法者本 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 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 規範;其中,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請求彈 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等,則由公務員懲戒 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即屬行政訴訟法 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公務員 懲戒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而按民國110年1 2月8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三、 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 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 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 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 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 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 ,有關刑事、公務員懲戒案件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亦非屬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無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 此,行政法院對於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判權是以其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所合併的行政訴訟事件起訴合法 為前提(亦即同時須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事件),如果該行 政訴訟事件經審理後認起訴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 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合併的國家賠償事 件取得審判權,自應於裁定駁回本案行政訴訟時,將國家賠 償部分一併裁定駁回。惟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 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時,此 時即無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之適用,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 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自亦無法取得審判權,倘其起 訴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能」依 法移送之情形者,行政法院即應準用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 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及國家賠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96 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倘其起訴事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款「不能」依法移送之情形者,仍應駁回附帶請求之 部分。  三、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本院收文日)以被告王定宇等62位 民進黨立法委員不察蔡英文總統任內歷年大法官提名與送審 資料與違法,亦不就原告3次送出舉發大法官提名和送審資 料相關違法部分為民把關,而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先 位聲明如附表3,備位聲明:後補;起訴事實與理由僅列載 關於先位聲明一部分,並記載其他相關司法院、懲戒法院、 監察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 法院與人員書狀後補。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112年訴字第1 074號裁定,以原告所列聲明第2項至第14項部分,未具體敘 明原因事實;聲明第3項至第8項部分,所稱「公法上原因為 給付之作為」意義內容不明,而命原告應就上列2事項補正 明確之起訴聲明、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3年10 月22日提出補正及更正狀,將訴之聲明修正如附表4所示。 並追加附表5之人為原告。 四、經查: ㈠關於先備位聲明一部分:  ⒈按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 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 意任命之。次按「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行 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 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2分之1之同意 為通過。」「(第1項)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 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第2項)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 ,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同意權行使之結果, 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 咨請立法院同意。」行為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0 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針對大法官 任命程序係由總統行使提名權,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且立法 院行使同意權前,得就大法官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 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並課與被提名人應列席說明及答 詢之義務,惟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大法官暫停職務或禁止其 就任,甚或請求總統或立法院撤銷或廢除其任命之公法上權 利,則人民與上開總統府、立法院等機關及行使大法官同意 權之立法委員間核無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存在。倘因依 前揭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而為大法官提名、任命程序所生爭議 ,則應屬憲法爭議,此一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 之範圍。查,依照原告先位以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點,觀諸 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暨更正狀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 大法官提名程序違法、112年大法官被提名人名單有違法與 資格不符問題一事(本院卷1第44-45頁、本院卷3第311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所爭執者係大法官任命程序之 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㈡至於附表4所示先位訴之聲明第3點、第5點、第7點、第9點、 第11點、第13點、第15點;備位聲明第1點、第3點、第5點 、第7點、第9點、第11點、第13點、第15點部分:  ⒈綜合原告起訴狀及卷證內容(本院卷1第39頁以下、卷3第311 頁以下),其係欲請求本院追究被告相關人等之違法行為:  ⑴原告先於書狀提及司法院院長、臺北地院、士林地院,高等 法院,包含院長及相關法官等人有違法行為,諸如刑事不法 或者公務員、律師懲戒案件而為審判等語(本院卷1第42頁、 卷3第315-323)有關;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暨更正狀,更於 訴之聲明明確化其係要求本院調查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包 含針對原告李慧曦案件)不法、或者移送懲戒、請求被告高 等法院行政監督之處理(本院卷3第311-314頁,另可參附表4 )等情。  ⑵另參原告提出112年6月17日緊急查報暨請願書原告所主張均 為大法官提名人選尤伯祥、周嬿容律師等等刑事不法行為( 本院卷1第49-50頁)、112年3月27日請願書原告附表所列臺 北地院涉案法官等人以及大法官提名人選(原告主張大法官 提名人蔡彩貞與臺北地院院長黃國忠互相利用職權等不法行 為,本院卷1第51-52頁)、緊急三日內釋憲申請書原告所列 大法官提名人選等違法行為(本院卷1第53-54頁),以及緊急 兩日內釋憲回報暨調查事項等申請書原告所列臺北地院涉案 法官等人不法事證共34件(包含臺北地院院長在內職權濫用 等不法事證,本院卷1第55-56頁)、司法院政風處違法失職 的部分(本院卷3第341-394頁)等書證。原告訴訟目的仍與上 開各法官、律師涉及刑事不法等違法事項有關,應屬刑事或 法官法上法官之職務監督、懲戒等、公務員懲戒或懲處、律 師懲戒案件爭議無誤。  ⒉由於刑事、法官法上法官之職務監督、懲戒、公務員以及律 師懲戒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 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原告倘若 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公務 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 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並無審判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移送,爰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等連帶為財產上給付部分(如附表4所示 先位訴之聲明第2點、第4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第12 點、第14點、第16點;備位聲明第2點、第4點、第6點、第8 點、第10點、第12點、第14點、第16點),性質上當認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但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聲明請 求上述被告國家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部分,因原告所提訴 訟屬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而為不合法, 且不能依法移送,則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 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 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追加之訴部分(關於原告113年10月23日(本院收文日)補正 暨更正狀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3年10月23日補充暨更正狀(本院 卷3第311-336頁)追加張貴玲計51名原告(姓名詳如附表5) ;此部分之追加,因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 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2

TPBA-112-訴-1074-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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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被 付懲戒 人 鄭光輝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前主任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 第 2款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鄭光輝時任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民 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111年8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24日止),綜理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 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經鄉長劉昭相 授權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案。其於⑴「2019台灣燈會屏東33 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特色花燈」勞務採購標案,指示余 泳良將屬應秘密文書之「經費概算表」供給特定人員,該借 牌投標人員於107年10月5日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⑵於 「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 品及工作服裝」、「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 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品及工作服裝」與「萬丹鄉第二座 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 置」等三項採購案,要求張前課長與劉課長配合,使特定廠 商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 ㈡屏東縣政府核定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5日免職。 ㈢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等情。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刑法第1 32條第1項的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又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共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向 公庫支付、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部分從略)。屏東縣政府乃 據以核定被付懲戒人免職在案,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2月18日銓 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卸職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 -96、97、99頁)。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 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 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規定【按銓敘部105年10月3日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號書函 以:歷來對於貪污行為之認定,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凟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 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 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 他人,均應認為係「貪污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該書 函意旨該當】,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 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 「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另其於刑事確定判決併受緩刑及褫 奪公權之宣告,設若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然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 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 果。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 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說明,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經相當時間之通訊監察,均未發現任何有關被付懲戒 人是為圖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前述犯行之相關跡證(參上開 刑事判決第65、67頁)等情,認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 用2年為適當;再審酌被付懲戒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 、前述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及其年齡已逾65歲,認再對被 付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 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31

TPPP-113-清-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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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1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付懲戒人 陳文達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前戶籍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達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文達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壢戶所 )戶籍員,負責辦理戶政相關業務,因與聯誼活動主辦人劉 代成有糾紛,意圖損害劉代成之利益,於民國ll1年l1月2日 9時許起,於中壢戶所使用公務電腦,非法蒐集劉代成個人 資料,另於同年月3日,以電腦連線至劉代成獨資經營之婚 友社「戀愛生活館」,利用上述非法蒐集而得之資料,冒充 劉代成身分填寫Google電子報名表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對於聯誼活動報名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l13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中壢戶所接獲判決後,於同年6月14日召開l12 年下半年暨l13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 議請桃園市政府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0日桃民人字第0000000 000號令。 甲證2: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 甲證3:陳文達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業於l13年6月18日於新竹地院調解室,與劉代成 調解成立(l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8號),且遵從劉代成 所提之條件,於l13年6月18日匯款新臺幣36,000元至劉代成 所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社會關懷協會,履行完畢,劉代 成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 二、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司法歷程所受到的 磨難,更是難以言喻,已知所警惕並誠心懺悔,深自反省, 且積極與劉代成協議填補損害,求得諒解,請審酌上情,從 輕處分,被付懲戒人必時時警惕切莫再犯,並更努力回饋社 會服務人群,以啟自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乙證1:新竹地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 乙證2:和解書。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l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案件全 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日 辭職)止任中壢戶所之戶籍員,負責辦理戶籍登記、戶籍文 件核發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違失行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因與聯誼活動主辦人劉代成有糾紛,意圖損害劉 代成之利益,即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9時許起,在中壢戶 所內,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使用公務電腦,以內政部授權其 使用之公務帳號000000000號登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於 戶籍簿冊索引查詢畫面之姓名欄位輸入「劉代成」、區域欄 位輸入「新竹」等關鍵字而查詢,由此獲知劉代成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再接續將劉代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 於「新增取得國籍」、「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等作業畫面, 進而得知劉代成之出生年月日、照片、婚姻狀況等資訊,而 非法蒐集劉代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代成。(下稱違 失事實1) (二)被付懲戒人復意圖損害劉代成之利益,另基於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腦連線至劉代成 獨資經營之婚友社「戀愛生活館」所開設的「戀愛ing我要 戀愛(11月活動)」Google電子報名表單(下稱本案電子表 單),於該表單上填寫劉代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暱稱、 前妻姓名等個人資料,而假冒劉代成名義報名聯誼活動。從 而非法利用上述非法蒐集而得之劉代成個人資料,且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代成以及「戀愛生活館」對於聯 誼活動報名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違失事實2) 二、上開違失事實,分別為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廉政署詢問、新 竹地檢署偵查中及新竹地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 代成於警詢、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指訴,以及法務部廉政 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中壢戶所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被 付懲戒人填寫之本案電子表單、「戀愛生活館」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於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內可 稽,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亦得加以援用 。又相同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被付懲戒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一案,業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付懲戒人不服, 上訴後經新竹地院l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綜 上,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 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 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 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 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 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 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所定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 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失行為。其 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並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 戒人違失行為時身為戶籍員,竟因私人恩怨,為損害劉代成 之利益,利用職務上獲配之公務帳號,及其得以查詢民眾個 資之職權,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國家權力的尊嚴與 信用。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誠心懺悔,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其服公職期間之表現及已辭去公職之現況,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 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2-31

TPPP-113-清-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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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付懲戒人 謝炅明 法官學院分析師 辯 護 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炅明休職,期間拾月。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擔任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電子計算機中心(下稱電算中心)組 長一職,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前,未確實交 接其所掌管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多 項資訊系統程式碼,致臺科大無法正常使用該等系統,後續 衍生另行耗費公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委外開發建置 系統之費用。 ㈡被付懲戒人雖推託其無系統原始程式碼、系統乃其友人提供 等緣故,致無從交接相關資料,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應 徵該校組長職務時,即於履歷自述其具程式設計之能力,且 調職後曾向電算中心職員傳送「不是說明年招生,如果要用 ,就要維護費嗎」、「每個招生收一次,每次6萬,你這邊 可以拿1萬」等訊息,以及每月提供1次授權碼予臺科大,使 招生書審系統得以運作,加之被付懲戒人未能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以證明其述,故可推知前開系統應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 。 ㈢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 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基上,被付 懲戒人未移交之系統程式碼為其職務上所開發(全部作為臺 科大營運之用),其著作財產權依規定歸臺科大享有。被付 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行為嚴重損害臺科大權益,涉違反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暨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二、公務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並 應於交卸10日內,將上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 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1個 月為限,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 長,應以至多不過1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 ,應即移送懲戒,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及第17 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後 迄今已逾6個月,仍未確實交接其任職臺科大期間掌管之系 統程式碼,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6條、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 確。復因被付懲戒人為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電算中心主任傳送予被付懲戒人有關職務交接之電 子郵件。 甲證2:被付懲戒人之交接文件、切結書。 甲證3: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委外開發廠商報價單 。 甲證4:被付懲戒人103年應徵臺科大職務之履歷表。 甲證5:被付懲戒人傳送予電算中心職員LINE訊息截圖。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記載之附註為:「 一、本校教職員於離職前,應持本單及經簽准之離職簽呈影 本至各相關單位逐一辦理結清手續。二、表列各相關單位請 於離職人員完成結清手續後惠予核章證明。三、依表列單位 及應辦之事項交代清楚並經校長批示後,請將本表連同職名 章及職員證送達人事室以憑核發離職證明書,手續未完備者 不予核發。」從而,如欲完成離職手續單必須至各單位辦理 結清手續,經各單位核章證明,交代清楚後由校長批示始由 人事室核發離職證明書。此與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相 符。 ㈡被付懲戒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已經 單位財務經管人行政書記張雲晶、服務單位主管電算中心副 中心主任沈上翔以及臺科大保管組、文書組、事務組、出納 組、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核章證明。又被付懲戒人已於11 2年7月10日取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離職證明書」,其上之 備註事項亦未有任何未確實交接之註記,顯然臺科大校長已 認被付懲戒人之交接事項已交代清楚,被付懲戒人已依離職 手續交接完成所有財物、事務清冊至為灼然。 ㈢且被付懲戒人離職時之上級主管,即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 瑞光已同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文件、切結書簽名後,掃描回 傳予鄭瑞光、沈上翔副主任、王組長等三人,並逐項與指定 人士監交、確認無誤後,准予被付懲戒人離職。被付懲戒人 除依鄭瑞光前述之指示辦理者外,離職後,亦有與鄭瑞光商 議,並依切結之內容,繼續為招生書審系統為5個月之維運 ,即至112年12月9日止,然直至112年12月27日前,被付懲 戒人仍持續與談家珍溝通招生書審系統維運之事宜,並無發 生切結書時效還沒有屆期即已關閉之不實情事。又該系統於 112年11月時,並無License到期之情事,斯時被付懲戒人也 未向臺科大告知不提供延續之License,被付懲戒人僅有於 切結書告知,系統應於5個月後下線,否則恐生智慧財產權 侵權之疑慮,被付懲戒人一向無怨無悔不求回報提供臺科大 多年使用,又有何理由不提供授權碼與臺科大使用?招生書 審系統沒有程式碼運作多年,並無bug需修正,在被付懲戒 人離職5個月亦從未收到臺科大告知系統問題而有不處理之 情事,然臺科大於112年11月自行在未告知被付懲戒人狀況 下,自行私自破解授權軟體使用,遲至法庭詢問才坦誠告知 法官,核其私自破解該系統一事誠有侵權問題無疑,且臺科 大於該次破解該系統所衍生之問題,被付懲戒人至移送機關 告知法庭時始知悉,事實上,臺科大只要誠實告知被付懲戒 人希望繼續使用,並同意被付懲戒人不再負責維運,且如發 生智財、資安、系統等問題時應一力承擔責任,而不得要求 被付懲戒人負擔法律責任等,被付懲戒人始終願提供授權碼 與臺科大繼續使用,絕無任何阻撓之意;又至於網路管理系 統部分,因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即已與臺科大及業務承辦人協 議繼續維護3個月,被付懲戒人亦有依約定遵循之。 ㈣綜上,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及於離職後,仍無償提供系統 維運,並調任司法院法官學院任職至今,移送書所指未確實 交接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移送並不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㈠按「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 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 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 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人員交代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 各級人員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訂以限 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始得付懲戒。 ㈡移送機關未說明臺科大首長何時向被付懲戒人責令限期交代 清楚、交代程序係如何進行(實則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並 經臺科大校長核章,並無可能有責令之情)。倘移送機關或 臺科大首長從未行此責令交代程序,未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 見機會,則移送機關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移送 即難謂適法。 三、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 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自臺科大委外廠商 取得程式碼: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學士、國立清華大 學電機工程系碩士,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且程式領域極為廣 泛,所使用之語法、架構亦須因應環境而有所不同,被付懲 戒人在校期間雖有修習計算機領域課程及撰寫量測程式,惟 該程式仍係著重與電機之結合(使機臺運作),此與開發資 料庫系統程式顯然有別。 ㈡被付懲戒人雖曾於國立臺灣大學電算中心設計組工作,惟被 付懲戒人在該校並無撰寫完整堪用程式,也因發現能力與志 向不符,僅短短任職1年餘即離職。又被付懲戒人於林務局 係負責差勤系統、對外網站系統委外維運工作。於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係負責各類系統維運管理業務、系統委外規畫建 置業務,均與程式開發無關,由被付懲戒人之工作經歷觀之 ,亦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 ㈢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之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設計,任 職期間「從未」設計任何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資料,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或臺科大委外廠商交 付任何「成品」或「半成品」之程式碼,亦從無任何開發紀 錄,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人員亦從未見過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程式碼。 ㈣更有甚者,臺科大財產清冊上從未出現招生書審系統、網路 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財產造冊,其原因為臺科大從未有經 費用於開發前揭三系統,自無從列入財產清冊,而臺科大亦 明知此情況,於111年責成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招生系統, 亦有委請外部廠商評估外購招生系統。若臺科大於斯時認被 付懲戒人有開發系統且歸屬校產,何須再要求開發及評估外 購。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開發亦無能力自行 開發系統,職務上也從未受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由臺科大編 列預算自委外廠商處取得程式碼。 四、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被付懲戒人「自 費」委託工作室完成,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 戒人: ㈠被付懲戒人任電算中心作業組組長期間,迫於電算中心系統 組開發不力、臺科大校方並無編列購買或委外編寫系統經費 ,及同仁工作上確有使用系統需求,「自費」向民間自營軟 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投票系統。被付懲戒人與該撰寫程式工作室間應屬民法承 攬關係,被付懲戒人斯時僅係在該工作室頁面留言功能需求 ,取得安裝程式驗證可用後,付款取得授權碼,並無與該工 作室簽訂任何契約,亦無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是依著作權 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於該工作室,而非被付 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僅能在契約目的範圍內使用。 ㈡被付懲戒人並無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 著作財產權,亦僅能在契約範圍內使用,於任職期間十分希 望電算中心系統組能夠開發完善系統,也一再建議如無法開 發,則應由校方編列預算委外開發,惟因種種原因一再延宕 替換無果,每年仍被迫使用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工作 室委託開發之系統。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並非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 系統之創作人,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均 係被付懲戒人委託之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為著作財產權人 ,實無從移轉著作財產權及交付程式碼,亦非移送書所稱著 作權法第11條「職務上開發」情形。 五、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職員對話內容,無足推論被付懲戒人 為創作人: ㈠電算中心作業組談家珍要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後繼續協助維 護系統,被付懲戒人認已離職故明確拒絕,表示如仍要權宜 使用原系統,應委託資訊廠商維護,並告知委外廠商可能之 費用,供談家珍會報主管決定。 ㈡而所謂授權碼係指當初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自營軟體 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系統程式時,該工作室所提供之 啟動授權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使用 該授權碼啟動程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時本不欲提供該授權 碼,係因擔憂臺科大有智財風險(因委託人為被付懲戒人, 依著作權法第12條利用的範圍應僅止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使 用),且臺科大於斯時已稱欲在三個月內讓新系統上線,故 認為無提供必要。惟嗣後談家珍告知新系統無法如期上線, 並不斷要求繼續提供原系統支援,被付懲戒人方言明在臺科 大自負智財風險情形下,能夠提供授權碼,惟仍應委請外部 廠商維護並啟動該授權碼。 六、就移送機關所舉事證,無足證實被付懲戒人曾受交辦開發招 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 ㈠校務系統之開發本非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擔任職務期間職掌 之業務,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14日至112年7月之期間,先 後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及作業組組長等 職務,惟無論係擔任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組長等職 務,工作項目均不包含旨揭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投票系統等之開發之業務,職務說明書中被付懲戒人之工作 項目欄所載略以:「1.督導校園(含公館校區及竹北校區) 骨幹(主幹)網路、宿舍網路、無線網路等建置、維運及管 理。2.督導本校電子郵件、大宗郵件、入口網站、ePage平 臺、DHCP服務、FreeRadius服務、DNS服務、VPN服務、教職 員網頁、學生網頁等維運及管理。3.督導出口端IPS設備維 運及管理,資安事件通報及機房網路ISMS認證作業。4.督導 本校Moodle數位學習平臺維運及管理。5.督導本校招生程式 小組業務。」等語可得佐證,被付懲戒人所受派之職務僅具 「督導」,而不具校務系統開發等之性質者外;亦得由臺科 大建置之網頁中,電子計算機中心服務團隊現任技術諮詢推 廣組組長鄭瑞光職掌之業務所載略以:「綜理技術諮詢推廣 組各項業務。」等語,及作業組組長王瑞堂職掌之業務所載 略以:「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主辦招生程式小組。」等語 ,可知相關校務系統之開發並非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 組長之任務。實則,開發校務系統之任務,依臺科大組織編 制之規劃及人員之專長,應係歸屬系統支援組及其組員之任 務,合先敘明。 ㈡又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並未受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 統等業務: ⒈「招生系統」乃被付懲戒人擔任臺科大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 組長等職務前已開發及建置之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則為 招生系統之子項目,被付懲戒人之上級主管根本未曾將招生 書審系統開發等之業務交由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談家珍行使 ,且縱使有前述開發招生書審系統業務之交辦,其權責單位 應會由招生委員會透過會議紀錄為之,惟本件從未見移送機 關提出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加以佐證曾有交辦被付懲戒人督 導或實際執行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之業務,因此,本 件委實無從遽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 系統等事宜,應堪明確。 ⒉又移送機關所提附件7、9、10之內容,與被付懲戒人是否具 督導或實際執行開發、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情並無關聯性; 附件8討論及決議事項欄二彰顯,談家珍是實際負責維運本 由其承辦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系統之人;此外,就附件11 之部分,被付懲戒人雖有於中心組長欄處用印,惟被付懲戒 人並非承辦人,無足證實附件11與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或建 置具備連結性;至於附件12之職務說明書,亦僅見被付懲戒 人應負擔「督導」本校招生程式小組業務,並未見被付懲戒 人之工作項目包含應實際從事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等之業務 及職責。基此,移送機關率以附件7至12指稱被付懲戒人具 有「招生書審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職責云云,實屬速斷。 ㈢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網路管 理系統等業務: 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之業務,除細繹移送機關教育部所舉附件1 2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欄之記載可排除被付懲戒人任職臺 科大職務期間,未被賦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業務 者外,由證人吳瑞南證詞可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 談家珍,均未受指示辦理開發或建置網路管理系統自明。 ⒉因此,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有受指派從事網路管理系統 開發、建置等之業務,於離職時應交接網路管理系統程式碼 予臺科大云云,亦誠屬速斷,且有誤會。 ㈣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投票系 統等業務: ⒈由談家珍證詞可知,所謂投票系統之開發,係斯時擔任臺科 大電子計算中心主任陳維美逕行交付與談家珍之業務,而訴 外人陳維美在交付前開業務與談家珍時,除未透過被付懲戒 人交辦者外,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應協助或督導談家珍處理 該業務,談家珍亦知悉前開業務並非作業組之業務職掌範圍 ,而係作業組職掌範圍以外之業務。 ⒉且實則,作業組成員毋需具備開發程式之能力,被付懲戒人 之所學及專長確亦無開發旨揭程式之能力已如前述。再者, 談家珍並不知悉作業組之組長或任何組員實際上是否另受上 級交辦投票系統開發之事務,且就此部分,移送機關亦未提 出證據以佐證,臺科大有無以任何形式或方法交辦被付懲戒 人應負開發、建置投票系統之義務。 ⒊因此,移送機關率認「投票系統」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或建 置,且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於離職時應交接投票系統程 式碼予臺科大云云,猶顯速斷,有所違誤。 ㈤又依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下稱系爭程 序書)第2條規定,校務系統有開發或變更需求時,需求單 位應填寫協辦單申請,經評估後始會進行開發,絕無可能發 生僅以口頭交辦,且不用進行任何開發效益評估下,即要求 臺科大電算中心員工為開發任何校務系統之情事。 ㈥復依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 )第2條、第5.2.1、第5.2.7、第5.4.2.2、第5.4.3.1規定 ,如被付懲戒人曾受上級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 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且臺科大認定為臺科大所有,依系 爭作業規範規定,系統上線時即應交付程式碼,然本件不論 於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多年以來,均未被要求交付程式碼。 故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負有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 理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惟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交辦前開業 務之文書依據,於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又請求被付懲戒人繳回 上三系統程式碼云云,實為有誤。且透過被付懲戒人歷次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工作項目欄所示(註: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目的為記錄考核期間被考核人之工作表現,工作項目欄位 是由被考核人自行填寫,如有被交辦或執行之工作,被考核 人會於工作項目欄位詳實記錄,以呈現考核期間之工作內容 ,系統開發絕非小事,被付懲戒人如受交辦開發系統且開發 出系統,必會於工作項目詳實填寫),更足以說明被付懲戒 人於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長期間,並無受交辦及實際 從事或督導開發上三系統之業務,而被付懲戒人無能力也無 義務開發上三系統,且沒有各該系統之程式碼下,自亦無義 務及能力於離職時將之繳回臺科大,併此敘明。 七、綜上,移送書所載之案由及事由均非事實,被付懲戒人並無 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7條之情形,請 鈞院明察,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查詢自營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網頁資料。 乙證2:臺科大112年6月26日臺科大人字第1120007068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乙證3:被付懲戒人臺科大教職員離職手續單。 乙證4:被付懲戒人臺科大離職證明書。 乙證5:被付懲戒人製作建置招生網站步驟說明。 乙證6:臺科大電算中心服務團隊網頁截圖。 乙證7:被付懲戒人與談家珍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8:被付懲戒人與戴恩聰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9: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 乙證10:臺科大電算中心網站公告截圖。 乙證11: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影本乙份。 九、聲請調取㈠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㈡臺科大招生委員會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止之會議紀錄。 參、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陳稱本事件之相關軟體係「自費」向民間公司採 購,已與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 ㈠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要求交出程式碼之際,曾稱其係利用下 班時間開發,故屬被付懲戒人私人財產;又改口稱其係向友 人借用,但不願提供友人姓名。被付懲戒人於甲證2第9頁「 網管系統」中之陳述為「當初到職後,有找廠商評估導入系 統,結果因經費問題,不了了之」。被付懲戒人竟又於答辯 狀稱其「自費」採購交接未完整之系統,被付懲戒人自述之 事實顯然前後矛盾。 ㈡相較甲證2第26頁至第27頁「無線網路管理系統」、第31頁至 第34頁「帳密權限」,被付懲戒人皆得以具體詳實提供合作 廠商、工程師之聯絡資訊,何以被付懲戒人對伊「自費」採 購系統之廠商卻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資訊? 二、移送機關否認本事件相關軟體係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公司 採購,且被付懲戒人有實質之操控能力: ㈠被付懲戒人僅空言其「自費」委託民間團體開發,但具體實 證為何?又係委託何民間業者?約定之內容如何?民間業者 開立之發票何在?民間業者又係如何將該等軟體、系統提供 予臺科大或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為何不曾向臺科大請款 ?此等重要之事證完全未見被付懲戒人舉證,顯見被付懲戒 人所言不實。 ㈡另據被付懲戒人親自簽名的交接文件,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已 明確拒絕交接在職期間上架、營運系統的程式碼;離職後仍 以個人客製的授權檔限制招生書審系統的使用期限(每月需 由談家珍取得授權檔後,程式才能繼續運作)。更甚者,被 付懲戒人離職前,便以各種理由無故關閉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拒絕交接。 三、被付懲戒人確實交接不清,且刻意模糊焦點: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及「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離職證明書」,均非被付懲戒人之離職交接文件。 ㈡被付懲戒人之實際交接文件乃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2,由該 文件可知,書審系統、網管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 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 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且甲證2有被付懲戒人之親筆 簽名。 四、臺科大確實定期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本件移送懲戒並 無違誤: ㈠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自112年間得知被付懲戒人將離職後,即 與被付懲戒人多次洽談交接事宜。鄭瑞光至遲於112年5月16 日要求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又於同年6月14日要求被付 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再於同年6月21日提出要求,並於同年7 月3日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是臺科大自112年5月16日 至6月14日對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之要求,當已恪遵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5而言,於被付懲戒人離職後,臺 科大仍透過談家珍向被付懲戒人聯繫書審系統應正常運作等 訊息。 五、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創作人,確實 為被付懲戒人: ㈠被付懲戒人究竟係向何民間廠商自費採購系統,完全未見被 付懲戒人說明;更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甲證5中,竟可決定 招生書審系統是否繼續運作、繼續運作之價格為6萬元,更 可決定其中1萬元提供予談家珍。 ㈡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應徵臺科大職務之際,於其履歷自述其 具備程式設計之能力,益徵被付懲戒人所辯不實。 六、聲請調查證據: ㈠調查項目: 命被付懲戒人提出「自費」委託開發堪用之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證物。 ㈡待證事實: 臺科大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系統, 究竟係被付懲戒人開發,抑或由被付懲戒人自費委託民間團 體開發? ㈢若被付懲戒人所言為真,當有提出前開證物之能力: 被付懲戒人自承「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 使用該授權碼啟動程式」,則被付懲戒人當有自伊所稱之民 間廠商取得該「授權碼啟動程式」之來源,更可提供被付懲 戒人委請民間廠商開發之證物。 七、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仍無解伊應移送懲戒之事由: ㈠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書審系統、網管 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 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 僅辯稱該等系統為伊「自費」採購,故無程式碼可供交接。 ㈡被付懲戒人未能提出該等系統之程式碼,更於離職後關閉招 生系統、書審系統,導致臺科大目前均無法使用該等系統, 招生或運作產生諸多障礙,更耗費約400萬元向廠商採購。 且因臺科大無該等系統之程式碼,完全無法判斷是否有任何 資訊安全之風險或漏洞,被付懲戒人之舉已造成嚴重資訊安 全隱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迄今均未能妥善說明係向何廠商 採購,也未向臺科大說明採購廠商之聯絡資訊,使臺科大無 法於第一時間採取應變措施。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6: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3日之電 子郵件。 附件7: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8: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9:臺科大電算中心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10:臺科大電算中心105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 附件11:臺科大計算機中心108年9月協辦聯絡單。 附件12: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月24日出具之「職務說明 書」。 附件13:臺科大計算機委員會於109年6月15日之第105次會 議紀錄。 附件14:臺科大106至112年招生委員會及各工作小組聘函。 附件15:臺科大第567次行政會議紀錄。 附件16:移送機關就臺科大之無線網路管理系統、有線網路 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各最初上線 運作時間、無法運作時間、外包時間(約略)、外 包金額之製表。 附件17:臺科大就「有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8:臺科大就「無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9:臺科大就「招生書審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商發 票(節錄)。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於民國103年5月間至112年7月間擔任臺科 大電算中心組長一職,於112年7月10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 於離職前,就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有關網 站、主機部分)、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有關網路、主 機部分)之原始碼拒不交出,致影響臺科大之招生、網路管 理及投票校務之進行。 二、訊之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上開違失事實,辯稱:伊已交接 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且伊自身並無撰寫程 式之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 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戒人,又本件移送並不 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確係被付懲 戒人之職掌範圍,且被付懲戒人參與開發、建置: ⑴依據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 招生為學校交付中心之任務,必須零失誤,且為現在進行式 。成績小組及程式小組的分配,非單一組別或個人的責任, 應採跨組別以編組的方式進行相關工作分配」,「程式小組 主任由游組長擔任,成員...談家珍...」,此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3頁)。電算中心於103年將談 家珍調作業組,談家珍仍應維運原本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 系統;而被付懲戒人自104年2月1日起擔任作業組組長一職 ,另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臺科大招生程式小組主任,此有 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105 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95至19 9頁)。足以證明在臺科大電算中心有關招生之分工,係採 跨組分工,不限於被付懲戒人之工作職掌表,而談家珍在被 付懲戒人擔任作業組組長後,其工作亦歸被付懲戒人指揮、 督導。 ⑵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開發維護之證 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你調到作業組之後,繼續負責 招生系統的開發,謝炅明有無負責督導你及指導你開發?) 謝炅明是我的組長,應該負責督導,我做的業務要跟他報告 ,有跟他報告招生系統的事情。我們是壹個團隊,我有跟謝 炅明展示過我的系統,謝炅明有給我一些建議。」,且就招 生書審系統其與被付懲戒人有分工,被付懲戒人「負責程式 網站、主機,共同讓系統上線」,且此部分程式是由被付懲 戒人建置等語(見本院卷一,292頁);就投票系統部分, 證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台科大的投票系統也是你負 責開發的嗎?)我負責的分工方式是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樣。 是我跟謝炅明合作,我負責資料庫的規劃、管理、擴充,謝 炅明負責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法官問:程式也是 你們負責撰寫的嗎?)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模一樣。」「(法 官問:投票系統的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由謝炅明撰寫?) 是由謝炅明負責建置」(見本院卷一,294頁)。由證人談 家珍之證言可證,被付懲戒人係證人談家珍之組長,確有參 與開發與建置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之網站及主機 部分,使該二系統可以上線運作之事實。另依移送機關提出 電算中心協辦聯絡單顯示,證人談家珍就臺科大109學年度 招生系統應完成建置日期之簽辦單,亦係交由被付懲戒人簽 核,有此聯絡單附卷(見本院卷一,201頁),亦可佐證談 家珍之證言。 ⑶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網路管理系統開發維護之證人高培文證 稱:「(法官問:臺科大網路管理系統是何人負責?)被付 懲戒人謝炅明擔任作業組組長後,他將網路管理系統改版, 他提供他建置的網路管理系統給我們組使用,程式需要修改 或有BUG 也是他負責。」「(法官問:建置是何意?)被付 懲戒人謝炅明把這個功能跟權限提供給我們組使用,修改也 是他修改的,該系統原本沒有,是他給我們使用,但被付懲 戒人謝炅明怎麼做起來的我們不太確定,全部都是他一手包 辦。」(見本院卷一,331頁)「(法官問:網路管理系統 維護是哪一組負責?)既然都是網路管理都是作業組。」( 見本院卷一,332頁),由證人高培文之證言可證,網路管 理系統亦是被付懲戒人開發、建置,且亦係被付懲戒人之職 責。 ⑷前述證人談家珍、高培文之證言,與曾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 主任之證人吳瑞南及現任主任鄭瑞光所言均相符(詳見本院 113年9月30日、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可採信。被付 懲戒人雖一再否認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為其職掌事項,但坦承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 云云,由其陳述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確曾接觸此三項系統 ,且確曾建置完成此三項系統,使之能上線運作之事實,核 與證人談家珍、高培文所述相符。至被付懲戒人雖稱其無程 式開發專長,然依103年2月15日自書之簡要自述曾言:「.. .個人專長方面在程式設計方面熟悉MS SQL、資料庫、asp、 aspx、c#等,並有實際程式開發經驗...」等語,此有其簡 要自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84頁),是被付懲戒人所言其 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云云,並非無疑。 ⑸由前述證據可證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 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被付懲戒人均參與開發、建置 。 ㈡被付懲戒人平時考核項目,包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 統之項目: 依被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其在 臺科大服務期間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多數記載被付懲戒 人督導、建置、規劃臺科大網路事項,積極認真等情,然10 7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考核表記載:「負責規劃及督導本校 招生系統線上書審一事,卓有實績」(本院卷二,53頁); 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表記載:「統整作業組事務,持 續提昇校園網路品質,並維持招生系統與Moodle的穩定運作 」(本院卷二,70頁);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考核表記 載:「謝組長的工作是督導『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與『主 辦程式小組』責任重大」,「....然至本年度至今,陸續收 到各單位同仁回報,網路管理系統部分功能損壞,影響師生 使用網路。經與謝組長確認後得知,『網路管理系統無程式 碼』,原因不明,已請謝組長盡全力回復」, 「...線上書 審系統過去幾年運作良好,謝組長功不可沒。惟本年度進行 作業組系統盤點時,謝組長回報『書審系統無程式碼』,原因 不明,已請謝組長繼續規劃及督導高技正完成線上書審系統 開發」(本院卷二,71頁),均足以顯示臺科大招生書審系 統、網路管理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範圍,列入平時考 核範圍之內,且在112年之前,被付懲戒人在規劃、督導招 生書審系統表現良好,而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二系 統在112年之前,並無異樣,直到112年起就陸續發生問題, 且被付懲戒人均向其長官表示書審系統與網路管理系統無程 式碼之問題。而在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中,其單 位主管考評及建議事項載明:「謝組長負責的網管系統、IP S簡訊、書審系統都陸續發現問題,口頭指派工作敷衍了事 ,正式以電郵通知也拒不回覆。面談已將工作明確列出,仍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已多次疏導無效。念在謝組長過去對 電算中心的貢獻,以及他目前仍掌控重要系統超級使用者帳 密,為維持中心業務正常運作,再給一段調適時間靜觀其變 ,再行處置」,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在離職前(即112年7月 10日)已向其主管表示其無相關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 ㈢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懲戒,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17條規定之意旨: ⑴如前述,臺科大自112年初起,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陸續發生問題,被付懲戒人已經向主管表示手上並無程式碼 (原始碼),此時距被付懲戒人離職尚有半年之久。另為辦 理交接,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有多次電子郵件 往來,其中鄭瑞光主任於2023年6月15日晚上郵件表明:「. ..至於針對非外購,這幾年由您(指被付懲戒人)主要規劃 /維運/管理/開發的軟體系統,如果您可提出原始軟體開發 廠商,我們可比照辦理,如果因故無法提供相關內容(如程 式碼、技術文件),也請補充說明當初您如何建立此系統( 例如,動用私下關係請朋友幫忙開發)...一起寫下來」; 被付懲戒人回復鄭瑞光主任郵件表明:「交接程序依主任之 指示,於幾個月前就已經進行了,所有中心人員都知道,所 以目前所有工作內容已完成交接,同仁也蓋章同意,已無待 辦事項,麻煩主任依規定,馬上同意過調」,此有2023年6 月16日被付懲戒人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12、13頁 ),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臺科大電算中心就被付懲戒人 是否應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原始碼 一事,爭執已有數月之久,被付懲戒人一再表示無程式碼且 無法交付。 ⑵被付懲戒人辦理交接時,關於書審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 :「本人為作業組組長,不負責系統開發業務」,「...職 本身要負責作業組業務,還要負責招生業務,已於身心上無 法負荷,選擇離職,實際上已無再負責之需要,但基於臺科 大多年感情,且希望能馬上離職,同意於離職3個月內,維 運即(既之誤)有書審系統,但該系統需於本人指導及操作 下運作,確保無其他因素造成招生系統問題。系統於上線前 ,會依慣例建置程式,並由業務單位完成所有測試程序,測 試完成無誤,系統即可上線並予封存,確保無其他風險影響 招生運作。系統於3個月後即行下線,並由本人刪除所有相 關書審系統」;關於網管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本人 負責作業組網路及系統業務,各大專院校類似的業務單位執 行業務皆採委外採購系統及設備處理,本人本來負責行政業 務,後來被指示接網路業務,只有二個選擇,離職或接受。 」「職只能勉強用各種方法,弄出一個陽春系統,也非本人 所有非本人開發。」「本人可確保在職同意使用期間,無侵 害他人權利,或洩漏資訊」等語,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交接 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頁)。由以上記載可知,被 付懲戒人已經明白表示其不負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 統之開發業務,且其手上並無程式碼(原始碼),臺科大所 使用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既非被付懲戒人所有 ,亦非其開發,且離職一定時間後,其將刪除臺科大所使用 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⑶被付懲戒人112年6月15日離職前另自行書立切結書,載明「 對書審系統之維運,於五個月內無償提供於任職期間所處理 之業務諮詢,該系統於離職後五個月前之使用期間無任何侵 權風險,亦無後門洩漏個人資料之疑慮,職離職後五個月內 ,後手應依職指導下之正常操作,避免發生不正常狀況之可 能。離職五個月後,由本人將所有建置之相關系統予以刪除 。所謂維運,不新增修改任何功能。書審系統於職負責期間 ,若有任何不正常狀況發生,職基於公務員之責任,當負責 處理至恢復正常運作」,此有被付懲戒人書寫之切結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17頁),此切結書同是表明將於離職五個月 後刪除相關系統。 ⑷2023年6月25日鄭瑞光致被付懲戒人電子郵件表示:「主旨: 6/21日寄出的信件與程式碼交接結果,麻煩你6/26上午11:0 0前,用電子郵件正式回覆這件工作的辦理情形。投票系統 的交接一樣列入離職手續中」,該郵件說明事項指出,「1 、公務人員領臺科大的薪水,開發出的系統本來就是學校的 財產,投票系統是三年前開發,系統的維運與上線都是由你 一人全權負責的,請你交出程式碼辦理交接。2、6/21日收 到游組長參加行政會議的回報後,我已用電子郵件通知你處 理投票系統,至今並未收到你的回覆。6/21日下午2:00,我 又收到校長傳來的訊息,『Dear瑞光,昨天行政會議很多主 管反映希望投票系統不要關閉,拜託你考慮一下』。3、如果 你無法交出程式碼,也請參照交接清單做法,自己提出具結 書,我可將你的具結書回覆給校長結案。具結的內容,請至 少包括『由你上線、維運三年的系統,交接時無法交出程式 碼的原因』,完成後將具結書印出、簽名再將正本掃描後用E mail寄給我、沈副主任、王組長,以及貴聯,正本也請交給 貴聯存檔,以備不時之需。4、提醒組長,公務員的切結是 公務員自清廉潔、負責的聲明,其他應負的法律責任依然存 在」。2023年7月3日下午4:39,鄭瑞光主任再予被付懲戒人 郵件:「...您在台大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過程式,自傳上 也清楚說明您的C#等程式長才,也知道中心所有同仁應聘時 的工作項目都有『臨時交辦事項』,身為公務人員又是程式專 家,應該知道原始程式碼對繼續維持現有系統穩定運作的重 要性,麻煩您在離職前,請務必完成程式碼交接,...」, 此復有該二郵件在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43、144頁) ,足見臺科大電算中心已多次催促被付懲戒人交接應清楚, 而為被付懲戒人所拒。 ⑸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 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 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 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 停止其職務。」其目的在使交接手續無所遺漏。被付懲戒人 離職前,自112年年初起,臺科大已經發生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陸續出現問題,而被付懲戒人稱其無程式原始 碼,迄交接時,被付懲戒人再次明白拒絕交付,且言明離職 後五個月後將刪除該等系統,嗣於112年6月21日、25日、7 月3日,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又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 被付懲戒人交付其所開發之程式原始碼均無果。由以上之經 過可知,早在被付懲戒人離職前,即已聲稱其未掌有招生書 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之程式原始碼,迄 交接時仍聲稱無該等原始碼,即使於鄭瑞光主任要求最終於 離職前交付,被付懲戒人均未加理會。因之,被付懲戒人拒 絕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原始碼意 志堅定,毫無轉寰餘地,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拒絕移交之違法 認識,且實質上已經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 之規定,其情節與單純拖延等逾期不移交之情形有別。於此 情形下,雖移送機關係由電算中心主任出面,未由機關首長 出面責令於離職前交代清楚,實際上臺科大已經多次給予被 付懲戒人清楚交代之機會,被付懲戒人不從,移送機關移送 本院懲戒,無違前述條例第17條規定之意旨。 ㈣被付懲戒人就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 統三系統,其所開發之部分,有交接程式原始碼之義務: 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 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 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被付懲戒人係臺科大電 算中心之組長,係臺科大之受雇人,本件招生書審系統、網 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均係在其在職期間所建置, 被付懲戒人亦參與其中,依前述著作權法之規定,其著作財 產權歸臺科大享有,故被付懲戒人自有交付臺科大招生書審 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三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 式原始碼之義務。被付懲戒人抗辯稱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 12條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付懲戒人縱已辦理完成離職手續,亦不影響其未盡交代義 務之違失: 被付懲戒人又辯稱,其已經完成離職手續,當然包括經管財 物、事務清冊事項云云,查公務員是否辦妥交代手續與離職 手續無關,此觀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各 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 ,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 ,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 人負責。」,同法第17條後段規定:「...如再逾限,應即 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 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均可證公務員辦理交代是否 清楚與離職係屬二事,被付懲戒人自不能以臺科大准許其離 職即認其交代業已清楚,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付懲戒人一再稱上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 系統是其以自費委託不知名工作室完成,故其無程式原始碼 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始終無法說明該等程式究係委託何人或 何工作室完成,或提出相關文書、憑證等為證,所言並非無 疑,不能遽信。雖證人談家珍、高培文等均未親見被付懲戒 人撰寫程式,仍難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付懲戒人 聲請本院向臺科大調取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臺科大 招生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部分,本院認依現有證據所示,已足 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為何,此項書證無再調取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離職前未將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 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式原始碼依規定交 接之違失甚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未清楚交接臺科 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之程式 原始碼,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 規定,被付懲戒人就應移交之事項,逾期不移交,影響移送 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遲延相關校務進行,屬於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 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 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 審酌被付懲戒人開發學校使用之系統後,拒不交接程式原始 碼,致學校停用前述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 統等系統,另行招標,影響學校事務正常運作等情,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四、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相關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爰不 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2-31

TPPP-113-清-5-2024123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黃伊君 劉紹淵 被付懲戒人 庚○○ 臺北市立美術館前研究助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免除職務。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屬臺北市 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遴聘 要點」規定進用之聘任人員(由北美館遴選,報經文化局核 准後比照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自民國ll0年l1月l1日 起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ll1年3月至l12年6月間因對未滿12歲之兒童甲 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丁男(99年11月 生)及戊女(106年4月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 卷,觸犯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l12年度侵 訴字第20號、第22號及l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付懲戒人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共 14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至l0年2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5 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其詳情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另據北美館於l13年5月17日函詢基隆地院有關被付懲戒人歷 次羈押及延長羈押情形,經該院於l13年5月27日函附資料影 像檔所示,被付懲戒人因涉及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自l12年9月17日起4次裁定 羈押。被付懲戒人被羈押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所以原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 4日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在移送範圍內。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行政首長對於所 屬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 定情事者,得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懲戒法院審理。 復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退休或 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被付 懲戒人雖經解聘,並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其於任職期間 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本案經北美館l13年5月30日聘任人 員評審委員會,審認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經基隆地院判決有罪且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致嚴重損害機關之形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決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24條第1項及「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 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等規定,層報臺北市政府移付懲戒 。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又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顯見 其違失情節重大,且已嚴重戕害國家及公務人員形象,使人 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相關違法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10。 貳、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移送事實,並表示其因 誤交損友,受其誘使而為本案之違法行為,傷害甲女等兒童 及其家庭,造成社會恐慌,事後深感後悔,對被害人及北美 館抱歉,並極力尋求彌補與和解之機會,希望被害兒童能好 好成長。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 全案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附表一丁證1至3之證據。 理 由 一、按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均適用之。」(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 之人員。」)另司法院35年7月18日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 「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 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司法院釋字 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聘任。」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 ,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 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 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 服務法之適用,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 號書函闡釋甚明。又依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 :「本館置……研究助理……。(第1項)前項……研究助理,必 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聘任。」復依臺北市立美術館 編制表,研究助理之官職等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查被 付懲戒人係文化局所屬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 遴聘要點」規定進用,聘任之研究助理(支聘任23級,260 薪額),其自ll0年l1月l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被解聘日止 ,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依上開說明自為公務員服務法 適用之人員。又被付懲戒人雖業經溯自112年10月27日起遭 解聘生效,有甲證10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 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第2項規定,該法對因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之行為,亦適用之,故被付懲戒人於遭解聘後,對其聘用期 間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 、丁男(99年11月生)、戊女(106年4月生)(此4人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詳甲證5之刑事案卷)於被付懲戒人為 違法行為時,均係未滿12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被 付懲戒人竟利用其友人己○○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 丁男、戊女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 戊女,而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一)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意 願,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以舌頭舔甲女下體、以跳蛋(情趣用品)插入甲女之陰道, 又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道 內、再以丁男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及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口交(乙女、丁男 互為性交),其後並以手指撫摸乙女陰道、以舌頭舔乙女下 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⑶命丁男全裸坐在被付懲戒人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 將自身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乙女,命 乙女幫丁男口交(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命丁男以其陰莖 插入無責任能力之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丁男為性交行為; ⑷又被付懲戒人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 戊女脫衣後全裸並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對戊女為猥褻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1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及全裸在旁觀 看之戊女亦入鏡之性影像。 (二)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趁甲女睡著不 知抗拒之機會,以跳蛋插入其陰道、肛門,又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並對甲女臉部打手槍,以此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待甲 女醒後,再將犯意升高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以其生殖器及手指碰觸甲女陰道、撫摸甲女乳頭、以 棒狀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以舌頭舔甲女下體、命 甲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等,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 懲戒人口交,復舔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2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三)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撫弄甲女胸部及下 體、用手指撥開及玩弄甲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甲女臉部、 嘴巴,復又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影像檔所示包含 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四)於111年7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乙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⑵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睡著不知 抗拒之機會,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4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五)於112年5、6月間某日: 在己○○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住處,基於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 ,使乙女以手碰觸其陰莖,後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以 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三、以上違法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基隆 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 如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編號1至14 刑事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沒 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甲證4- 1、甲證5、丁證1及丁證2附卷可查。 四、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甲、乙、戊女 之母及丁男之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復經基隆地院 當庭勘驗如附表二影像檔所示檔案無訛,有基隆地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另有iPhone手機1支、iPad2台、Apple筆記型 電腦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確有上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 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有責違 反其應盡義務之錯失行為,包括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及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 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 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時,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 部的關聯性外,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合併為一 個整體違失行為,作綜合觀察,總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 處分;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 失行為之終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發生於111年3、 4月間至112年5、6月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行為之態樣 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 亦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 綜合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時即112年5、6月 間為其行為終了,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戕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影響其人格發展, 其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 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茲為酌定懲戒處分,考量被付懲戒人性觀念高度 偏差,竟為逞其私慾,假借照顧兒童之機會,對多位弱小兒 童集體性侵,並將過程錄影,致其等遭受性剝削,被付懲戒 人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嚴重妨礙被害兒童身心之正常發展 ;且因性影像容易「重現、傳布、保存」,更將造成被害人 終身之負擔與憂慮,其所肇致之傷害難以估計。此外,並審 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身為臺北市立美術館之研究助理,比照 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人員之正面形象 ,卻違背大眾之信賴與期待,非但欠缺兩性倫理意識,且觸 犯職務外之重大違法行為,其行為期間長達1年餘,次數甚 多,所為重創政府及公務員形象,並斟酌其案發後承認其違 法行為深表悔悟,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 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用人員遴聘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3-14 甲證2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考核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5-18 甲證3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11月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第一審卷 19 甲證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基檢嘉誠112偵9012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 21 甲證4-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2、10722號起訴書 第一審卷 22-33 甲證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36-51 甲證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基院雅刑法112侵訴20字第00000號函檢附歷次押票及延押裁定共4份 第一審卷 53-61 甲證7 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及「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流程圖」 第一審卷 63-67 甲證8 臺北市立美術館人事室簽(113年5月30日)暨臺北市立美術館113年上半年第5次聘任人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 第一審卷 69 甲證9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9月17日生效之停職令) 第一審卷 155 甲證10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之解聘令) 第一審卷 165 丁證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89-97 丁證2 懲戒(113清43他院電子卷) 整合閱卷清單 第一審卷 101 丁證3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第一審卷 119-120 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 違法事實 檔案名稱 1 理由欄二(一) (937).mov (937)_0.mov (937)_1.mov (947).mov (1001).mov (1001)_0.mov (1062).mov (1062)_0.mov (1062)_1.mov (1062)_2.mov (1063).mov 2 理由欄二(二) (1273).mov (1281).mov (1281)_0.mov (1285).mov (1288).mov (1291).mov (1291)_0.mov (2040).mov (2044).mov 3 理由欄二(三) (2084).mov (2085).mov (2086).mov (2087).mov (2089).mov (2093).mov (2094).mov (2101).mov (2102).mov (2104).mov (2105).mov (2136).mov (2167).mov (2169).mov (2188).mov (2247).mov (2247)_0.mov 4 理由欄二(四) (1276).mov (2019).mov 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 編號 違法事實 刑事罪刑 1 理由欄二(一)1⑴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2 理由欄二(一)1⑵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3 理由欄二(一)1⑶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4 理由欄二(一)1⑷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 5 理由欄二(一)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 6 理由欄二(二)1⑴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7 理由欄二(二)1⑵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8 理由欄二(二)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9 理由欄二(三)1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0 理由欄二(三)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1 理由欄二(四)1⑴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理由欄二(四)1⑵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3 理由欄二(四)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4 理由欄二(五)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2024-12-31

TPPP-113-清-43-20241231-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管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正財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王○○ 、王○○則分別為王正財之父親及胞妹,王○○於民國100年間 曾以王○○之名義贈與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0年 4月13日自其帳戶內轉帳350萬元(含前開100萬元)至王正 財銀行帳戶內,伊為陪同家人而需長期居留菲律賓,遂委由 王正財保管該100萬元,惟兩造已於107年6月25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確定,伊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王正財返還100萬元;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復經相對人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訴願 決定不予受理,乃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其意旨係不服相對人 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即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 號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抗告人不服之各程序 標的及其聲明以觀,已足認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爰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審公務人員違背經驗法則,利用職 權隱蔽抗告人書狀所主張、聲明所檢附之相關證據,有妨礙 司法公正之犯意,行為分擔包庇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王正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不法事證,其程序不正義 ,違反民主法治社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侵害之規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在法規、習慣及法理上並無難以執行之 理由,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辦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 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 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 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 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 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 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 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王正財返還 其因夫妻關係代管抗告人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100萬元非 婚後財產寄託物,而訴狀理由均在表示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不服之意旨,抗告人針對已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896號一案裁判書表示不服,有抗告狀可參,詳 見抗告狀第1、2、3、5-11、15、19頁等(本院卷17頁以下 )本院自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有關民事贈與關 係、保管之委任關係存否,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此由司法院 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即明。故抗告人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 欲續行救濟程序,應屬對確定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事 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 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不得 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原裁定此部分見解尚無違誤。惟原審疏 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仍屬於法有違。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既於法未合,本院審酌事件之性質及抗告人訴訟權之 保障,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高抗-2-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雯盛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 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 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 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 ,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 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 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 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警員指訴被害人謝國均曾先後 向其販賣甲基安他命及海洛因,而誣指謝國均涉嫌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虛偽證述相同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次偽證應屬遂 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國均並無向其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使謝國均受刑事處分,而 誣告及偽證謝國均涉嫌上開重罪,若日後遭判決有罪確定, 將使他人受有不白之冤及牢獄之災,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 嚴重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林雯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案件,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於民國於113年2月3日17時42分許,因故與謝國均發 生肢體衝突,因而對謝國均心生不滿,林雯盛明知謝國均並 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 3時24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 員警誣指謝國均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謝國均住所內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向謝國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事發前2、3月前,向謝國均以1,000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嗣經本署承辦檢察官於113年 2月5日19時52分至20時51分許,在本署第9偵查庭偵訊時, 林雯盛竟仍為遂行其誣告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 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謝國均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雯盛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國均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君豪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林君豪並未與被告向謝國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查採證紀錄表 證明扣案毒品並未採證足資比對之指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5日栗警偵字第1130012819號函 證明被告與謝國均所使用手機門號並無交集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本署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與本署檢察官虛偽陳述之事實。 二、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 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 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林雯盛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 雖分別警詢及偵訊中為虛構事實之指訴,然此為遂行其誣告 犯行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 1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被告所涉誣告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30

MLDM-113-訴-357-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哲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 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 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 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 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 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 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 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定逮捕行為違法,應撤銷逮捕處分,或 回復原狀,或通知地檢署此為非法逮捕,此逮捕以及後續驗 尿等皆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5頁)。經核, 原告上開起訴內容,非屬行政行為,而為國家機關為追訴犯 罪所為強制處分及因而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議題,應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提 起訴訟,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或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地訴-266-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霖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件尚無 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為辦理重新領牌,向員警謊稱車牌遺失之不 實事項,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 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陳聖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霖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逕行註 銷,並未遺失,為取得報案三聯單,憑之辦理重新領牌,竟 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45分 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謊稱上開車輛車牌遺失,使承辦員警誤信而通報協尋,因而 未指定犯人,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嗣案經警受理後,當日陳聖霖欲 駕駛掛有BBW-9973號車牌之本案車輛離去時,於同日16時12 分經高明派出所警員攔查,發現陳聖霖駕駛之本案車輛車牌 與陳聖霖所報遺失車牌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霖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聖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車輛牌照影本、本案車輛維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之犯罪動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聖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又查本件被告於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本案車輛車牌實際上未遺失,僅因欲持 報案三聯單申請新車牌,始自警局報案遺失等語(見偵卷第 63至64頁),無異自白其先前申告本案車輛車牌遭不特定人 侵占遺失物或竊取之事實係屬虛構,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 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 立該罪。本件被告向警局謊稱車牌遺失,警員雖因此對被告 製作調查筆錄,並填載相關資料,但司法警察機關本有偵查 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 發現,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後而判斷其真 偽,並非一經被告申告,警察機關即有填載或製作筆錄之義 務。故司法警察於受理失竊申請時,本即需依職權實質認定 是否有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事實,是本件受理車牌遺 失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被告縱有謊稱遺失,要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 得以該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2955-20241230-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 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 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 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 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 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 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 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 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 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 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 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 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 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 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 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 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 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 ,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 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 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 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 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 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 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 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 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 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 ,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 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 ,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 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 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 」、「(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 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 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 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 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 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 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 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 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 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 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 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 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 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 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 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 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 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 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 ;「(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 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 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 「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 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 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 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 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 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 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 ,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 。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 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 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 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 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 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 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 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 ,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 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 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 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 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 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 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 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 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 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 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 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 ,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 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 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 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 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 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 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 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 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 ,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 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 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 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 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 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 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 ○○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 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 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 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 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 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 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 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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