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戒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許名賢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許名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許, 於一舍33房內因協助撕郵票問題與舍友陳志明發生口角,遂 出手毆打陳志明數下,認其行為有暴行及擾亂舍房秩序之虞 ,故對其施用戒具,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3 年11月26日彰所戒字第11308010800號函及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 打同房舍之人,可認有施行暴行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 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 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從而,本件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3

CHDM-113-聲-1391-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延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羅仕延前因案於民國111年8月4日移至法務部○○○○○○○服刑, 嗣於同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在該監獄靜思舍1房內,與同 在該監獄服刑之同房受刑人洪○何因故發生糾紛,羅仕延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洪○何之臉部,洪○何旋 即還手,二人乃在該舍房內持續扭打互毆,直至監所管理員 發現並開啟舍房鐵門進入阻止後,二人始罷手,洪○何因而 受有左前額及左耳後紅腫及挫傷、頭部後方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何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 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羅仕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 打告訴人洪○何,伊不認識告訴人,亦未交談,怎可能打告 訴人,當時係監獄主管遭伊申訴,該主管即叫告訴人趁昏暗 時打伊,伊完全無法還手,該主管還關閉攝影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告訴人屢次先以左 手握住被告之右手,並向被告表示斯時同在舍房內之另一男 子用手弄被告云云,被告數次甩開告訴人之手,並向告訴人 稱你現在是怎樣等語,且於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表示上開另一 男子以手弄被告云云後,被告即徒手揮向告訴人之臉部,告 訴人則旋以徒手揮向被告之臉部,二人隨即相互推擠、拉扯 、扭打,過程中舍房外有人出言叫其等停止,上開另一男子 於過程中始終坐在門口地板上觀看某視聽器材,僅偶爾抬頭 觀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該男子此時始起身旁觀 ,然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互毆,直至監所管理員進入舍房內 將其等架開,其等始停止互毆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卷附之該舍房之監視錄影(音)光碟無誤,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初稿所示之其等對話譯文及截圖照片可考,嗣其等於 同日12時5分、12時15分經檢傷結果,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鼻樑紅腫、左眼下方挫傷、紅腫及 右手食指疼痛之傷害等情,則有其等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及外傷翻拍圖片為憑,足認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當時 室友跟主管表示被告叫不醒,主管要拿鑰匙開門,其用腳碰 觸被告腳底一下叫被告起來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然其所稱 遭被告毆打後,其即還擊乙情,則屬真實而堪採信;至於被 告於法務部○○○○○○○戒護科人員訪談時,所稱伊係先遭告訴 人攻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因遭告訴人屢 次且持續以手握住手部,數次甩開告訴人之手後,遂先主動 徒手揮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隨即徒手還擊,其等乃持續互 毆直至監所管理員入內阻止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結果自明, 足認被告當時應係認遭告訴人上開握住手部之行為心生不滿 ,始先徒手攻擊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互毆甚明,益證被告 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 打告訴人,其所為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阻 卻其毆打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徒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且其當時亦係因傷害案件入監服刑,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執行期間又實施本案 傷害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 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頁),當時 係與告訴人互毆之客觀情事,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得告訴人 宥恕,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以及 除上述外,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其中尚有其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詳見上開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訂於113年 11月29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郵寄至被告前經本院命其限制 住居之處所即戶籍所在之新竹縣○○鎮○○○0號,並已於同年10 月15日依法寄存在轄區之關西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詳見本院卷第2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等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 送達上開審理期日傳票,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 告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足考(張貼日期為同年10月11日 ,詳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 規定,該次公示送達已於11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 二次送達生效日距離上開審理期日,均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7 2條所定5日之本案就審期間之規定,惟其無故未到庭,亦未 在監所執行中(詳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就此次審理期日,自應已受合法傳喚 ,而本院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 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諭知,並由檢察官辯論,依首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HLDM-112-易-434-20241213-2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則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 而以此方式妨害林君美執行公務」,並補充「(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刑 事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並補充:被害人林君美並 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現場錄音錄影為非法取得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能力  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雖辯稱: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未經病人同意不 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故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為非 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病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指罹患精 神病、精神官能症、物質使用障礙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精神疾病之人,惟排除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之情形。故 被告僅空言自稱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卻未能提出經合格專業 醫學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符合 上開精神衛生法對於「病人」之認定要件,自非無疑。況依 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 備輔助之;又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述科技設備包含以影音等方式 為影音監錄之監控設備。故本案監所人員基於戒護之必要,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錄音錄影,顯非違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在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 惟查:  ⒈被告為綠島監獄受刑人,其於111年3月1日10時44分許,在綠 島監獄看診時,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在場執行職務之護理師 即被害人口出「鮑魚是嗎?急著舔鮑魚是嗎?」、「鮑魚是 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 綠島監獄111年3月8日綠監戒字第11108000320號函、被害人 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及個人現職明細資料、現場錄影影像截 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至3頁、第26至28頁及密封 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核實無誤(見簡 上字卷第320至322頁),堪以認定。故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 並非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內容相 左,自無足可採。  ⒉復觀諸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至 綠島監獄醫務室看診,對於醫生及被害人詢問其「哪裡不舒 服」,竟回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鮑魚是嗎?急著舔 鮑魚是嗎」、「鮑魚是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 ,且經監所人員以「不要講那個,講你的病好不好」等語出 言制止,被告仍回以「關你屁事啊」等語拒絕配合,致使監 所人員將其帶出醫務室穩定情緒。可知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在 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並因而中斷就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 務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本案公務員執行公務,自核與 刑法第140條要件相符,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無違。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所講之辭彙,並非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等語。然觀諸被告之出言對象、表意脈絡及該辭彙所搭配之動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應該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35頁),可見被告所言確係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並以此客觀上有貶抑他人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詞辱罵被害人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採。  ⒋另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見簡上字卷第330至331頁),經查均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為精神障礙患者,得請求法律扶助等語。惟 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被告應自行依法律扶助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 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足認有必要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由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指定辯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以 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13

TTDM-111-簡上-41-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莊凱奕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奕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假日(星期 日),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 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 ,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於當日10時1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 0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一案 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 而有離開舍房前往診間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 ,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 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 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37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湯佩穎(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難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 所,亦無逃亡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為免其母為接 見而往來奔波,且其尚有牙齒錯位問題須至所外就醫,希望 能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或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經檢察官起 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 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罪 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3 年10月30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聲請意旨雖稱其有牙齒錯位問題而須至所外就醫等語,然其 所述症狀尚非重症,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 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患疾病已有立即之危險 ,非保外就醫顯無法治癒之原因,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稱為免被告 母親接見而須往來奔波等語,然此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是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 有理。  ㈣綜上,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4030-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盧偉杰 訴訟任理人 盧文榮 被 告 王智煌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簡字第8 03、112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王智煌、吳坤忠、盧奕任乃在監人犯,本院遂 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盧奕 任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盧奕 任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 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盧奕任經合法通 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盧奕任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而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經合法通知,亦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法務部○○○○○○○愛舍7號舍房 (下稱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左 右,被告毆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原告為此受有左側眉部 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 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990元、 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以上金額合計100,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智煌、劉弓央:   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尚屬合理,但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  ㈡被告吳坤忠:   被告固曾毆打原告,然原告亦曾予以還擊,故兩造實係互相 扭打,僅止被告未曾提告而已;因被告已向原告致歉,復因 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尤以原告書狀尚與民事訴訟法所定 程式不合,原告亦未明確指出其損害項目並為適切之舉證, 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再者,本件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 尚屬合理,但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先前均為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 分左右,原告與被告陳金字因事爭執,被告陳金字遂夥同被 告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等人,共同毆 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原告就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乃就被告提 起公訴,而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則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03、 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共同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 各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此首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3 、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共同毆打、踢踹原 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至被告吳坤忠固 辯稱:原告亦曾動手還擊,故兩造實乃互相扭打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陳金字與原告因 事爭執,從而引發本起鬥毆事件,後兩造曾因原告還擊而生 扭打,兩造間之彼此互毆,客觀上亦難分辨何為不法之侵害 ,是就令被告吳坤忠抗辯屬實,本件亦難援引「正當防衛」 而使被告圖免己責,從而,被告就其故意侵權之行為,仍應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     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9月17日,經法務部○○○○○○○○○○○○○○ )戒護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醫 ,經基隆醫院給予治療縫合傷口後於同日戒護回監,再由基 隆監獄安排其於同年10月11日門診拆線,為此支出醫療貲費 共990元、就醫車資共545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監獄 、基隆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醫院113年11月26日基醫醫行 字第1130009666號函暨112年10月11日外科門診紀錄、112年 9月17日急診紀錄(含照片)與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放射線 一般檢查報告、基隆監獄113年11月20日基監戒字第1130013 8600號函暨戒護外醫紀錄、就醫紀錄、醫療費用(含車資) 支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990元、就 醫車資545」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屬合理而堪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98,465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考量被告毆打、踢踹原告之事情經過,以及鬥毆 期之兩造人數,考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 告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4 65元,尚屬合理相當。  ⒊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00,000元【計 算式: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 =100,00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稱「犯罪被害人」 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 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 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 ,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小-207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接受詰問、訊 問,被告已據實陳述,本案亦已審理完畢,被告因本案遭羈 押9個月,家破人亡,房子遭查封,父流離失所,配偶也沒 了,之後還要面對被害人的求償,但被告根本沒有拿到被害 人的款項,卻害了配偶、林于倫、吳沂珊,被害人遭詐欺之 情形,與伊無關,請予被告回歸社會可以好好處理上述相關 事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後,整體犯罪過程及共同被告間 之說法已大致走向一致,且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迄今,本無從進行勾串,加以共同被告、證人均已具 結作證,且手機、電腦等證物均已扣案,足認被告已無勾串 證人之風險及可能,且被告現高度遭關注下,不可能有人還 想找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 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亦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 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 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 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 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 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 覆本院暨檢附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 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被告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 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被告於 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 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足見被 告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 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 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89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劉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 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 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 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 內容,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 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 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 ,復以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 通訊內容,亦因被告2人、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 過程之進行,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 斷更易其詞,此觀被告2人、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歷次之供(證)述甚明。  ⑵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 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 、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林于倫之辯護 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 予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 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 而由劉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 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 ;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 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 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 ,凡此,均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 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⑶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 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2人尚有藉由各種隱 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 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 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 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 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 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 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 經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 函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 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 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 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 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 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 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 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訴-843-20241211-3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義榮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 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長期受到法務部○○○○○○○0○○○○○○)監 所管理員打飯菜報復(晚餐主食才有肉類,都刻意打給其很 少),其一再循正常管道向各級長官反應,並填寫至少5份正 式報告單,但無任何人介入,案發當日豬肉燴飯裡都沒有豬 肉肉片徹底把其激怒,其才為本案行為,原審量刑過重,爰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僅因不 滿綠島監獄伙食,竟於告訴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曾泳能執行 戒護收容人打飯菜勤務時,率爾對其施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強暴手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如前揭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 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現於法務部綠島監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業已具體說 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 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 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 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 ,尚無不合。 (三)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其自所書寫自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2 日向各級長官反應之報告單,核上開報告單均不足以影響本 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均 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至23頁),僅因不滿法務部○○○○○○○0○○○○○○)伙食,竟於 告訴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曾泳能執行戒護收容人打飯菜勤務 時,率爾對其施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強暴手 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如前揭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綠島監 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義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榮為法務部○○○○○○○0○○○○○○)受刑人,因不滿綠島監獄 伙食菜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1 時48分許,在○○監獄二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曾 泳能潑灑熱菜湯(未成傷),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案經曾泳能告訴暨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綠 島監獄113年3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0480號函附現場監 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訪談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TDM-113-簡上-2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劉銘 義務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蘇劉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劉銘因不滿遭同房辱罵,一時氣憤徒 手拍打舍房門,帶至中央台違規調查,因夜間警力薄弱,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經法務部○○○○○○○○長 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19分先行施用戒具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3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848號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 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佐,被告因拍打舍房 門接受違規調查,考量所內夜間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經 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1月30日20 時19分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21時30分解除戒具,施用 戒具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 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37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