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戚瑛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64、24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承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敵」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吳芳伶、賴日昇,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 ,交付予李承遠,李承遠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以取信吳芳伶、賴日昇,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資產管理」、「李坤益」、吳芳伶及賴日昇。李承遠復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承 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4號卷【下稱 偵24464卷】第7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879號卷【下稱偵24879卷】第11至16頁,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24464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偵24879卷第 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 片、影本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24 464卷第45至53頁、第43頁、第63至68頁,偵24879卷第67至 78頁、第79頁、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 所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 司收取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 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24464卷第10頁,偵24879卷第13至 14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復有被告所交 付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影本、翻拍照片各1紙存卷可稽( 見偵24464卷第43頁,偵24879卷第79頁),本院已就此部 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已 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 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無敵」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 共同詐取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之財物,其所為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司機之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 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4,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車手自稱身分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吳芳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盛漫雪」、「宇智官方帳號」等帳號與吳芳伶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宇智」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並可將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吳芳伶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攜至右列地點,再將之交付予自稱右列身分之李承遠,李承遠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吳芳伶。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李坤益」 113年6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 20萬元 2 賴日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方語婷TING」之帳號與賴日昇聯繫,嗣並其佯稱:可透過證券投資平臺購買股票以獲利,並可將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公司外派人員云云,致使賴日昇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攜至右列地點,再將之交付予自稱右列身分之李承遠,李承遠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賴日昇。 「摩根資產管公司外派經理李坤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坤易,應予更正)」 113年5月20日下午3時44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王貫英紀念圖書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現金收據(日期:113年6月5日)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李坤益」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1紙(日期:113年5月20日) 「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李坤益」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8

TPDM-113-審訴-184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 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業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1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 2分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將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告知乙○○ 知悉。詎乙○○於知悉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本件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將 內容載述略以: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甲○○ 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心種下 殺機等含有貶抑、辱罵與負面意涵文字之文件(內容如附件 所示),多次發送至甲○○所任職之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因而致甲○○心生痛苦畏懼,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甲 ○○不堪精神痛苦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就下述供述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仍以傳真或郵寄方 式,發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甲○○等節(分見偵 卷第351至35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件保護令並未禁止通信,亦未 禁止我傳真給告訴人云云(分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1頁、第15 3頁;本院卷二第364頁、第452至45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 之行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已於1 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 被告本件保護令內容,然被告嗣於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 式,多次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 偵卷第7至10頁、第227至22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7 頁),並有本件保護令裁定影本、本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告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傳真與郵件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5至180頁、第23 1至342頁;原審審易卷一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1至 53頁、第55至5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112年3月14日 至同年6月14日之間傳送如附件所示文件予告訴人等情(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 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 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 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 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 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 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 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 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 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 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⑵觀諸被告以郵寄或傳真等方式發送予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文 件內容,其中記載:「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 、甲○○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 心種下殺機」等語,可見多為反覆之羞辱、謾罵、貶抑或命 令恫嚇等情緒發洩性文字,顯已逾越家庭成員間因意見不合 、爭執所為不當言語之合理範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 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收到被告發送之郵件與傳真後,內心壓力很大且感到 恐懼,情緒亦不能平穩,造成我莫大困擾,我自小即身處被 告言語霸凌之環境,被告要求子女去做的事一旦不順從,被 告即以此等方式實施情緒勒索,我於經濟獨立後就搬出去住 ,我搬出去住之後,被告就改以傳真、郵件的方式傳送附件 內容到我任職之公司,繼續用這種方法對我精神迫害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顯見被告前 開言語暴力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到痛苦、恐懼,並參酌告訴 人先前亦係以其遭被告辱罵,認已受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 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是就被告客觀行為 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 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 感受到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既知悉本件 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猶為上開內容之謾 罵、指責,所為顯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命令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 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 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 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各次傳送文 件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各次傳送舉動 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公訴意旨將起訴法條記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 所犯罪名並無二致,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科刑理 由內記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經歷、經 濟與家庭狀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疑其真實性,本院遂於 庭後另行調取被告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核閱後附卷 」等情,然相關資料卻未於審理程序時逐一提示,並使本案 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未見附於原審卷內,其程序自有違誤;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未再以寄發郵件與傳真之方式騷擾 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46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無科 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由法院核發本件保 護令在案,其本應知所節制並停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然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竟仍不思尊重子女獨 立人格,改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恣意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而頻繁以傳真、郵寄至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方式,多 次辱罵、貶損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徒增生活 與職場上之困擾,使告訴人長期以來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堪 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終能停止對告訴人為 上開騷擾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陳述之 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4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被告於本案以郵寄或傳真方式發送予告訴人之文件

2024-11-27

TPHM-113-上易-51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暘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A女親自 道歉並為賠償之表示,且告訴人因本案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 ,造成心理受傷甚鉅,其父母亦飽受心理煎熬,所生危害非 輕,是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顯有違量刑標準及罪刑相當 ,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60 頁、第115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 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 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李岳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與代號AW000-A112579號之未成年人(95年1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結識,雙方並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嗣用LINE續為聯繫,詎李岳暘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自 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之,經A女應允並於同日晚間11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廁所內,持行 動電話拍攝其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後傳送 給李岳暘,嗣因A女之母察覺有異而與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且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非差, 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中(參見他卷一第105頁警 詢筆錄、原審卷第13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足見其年輕氣盛,涉世未深,對於男女關係之正常分際 ,並未有合乎社會規範之理解,且依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不止一次以「老公」、「寶寶 」等親暱口吻稱呼被告(參見他卷一第47頁、第59頁、第61 頁),並向被告表示:「愛你 晚安」(參見他卷一第51頁、 第53頁),並參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被告之間有 「曖昧關係」等語(參見他卷一第119頁),由是可見,被告 當時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已然超越一般男女間單純友誼, 則被告係在此情狀下,乃向告訴人A女進一步要求稱:「什 麼時候能看」、「那我看看脫下來的」、「我等你喔」、「 想看餒餒」等語(參見他卷一第45-47頁),進而引誘告訴人A 女自行拍攝本案照片,應堪予認定;又觀諸被告於案發時所 傳送用以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裸露照片之訊息並不多,告訴 人起初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僅止於1張,之後亦未有一再引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情形(以上參見他一卷第4 7-58頁),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惡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將A女裸露胸部之本案照片傳送予他人或另行存檔備 份,對於A女可能造成身心健康、身體隱私及名譽等法益受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更何況,被告不僅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有 意願與告訴人A女進行調解等語(參見他卷一第83頁),此間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一再表明有意願向對方道歉及和解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然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僅當庭表示:請先安排調解期日,讓告訴代理人可與 辯護人或被告試行和解,告訴代理人會再與被害人及被害人 母親溝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A女及其母 並未鬆口接受被告所提道歉及和解之請求,其後再經原審法 院安排調解期日,則僅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告訴人A女 及其母、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場(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堪 信告訴人A女及其母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不高,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再次表示:對於這件案子,我深感歉意,我也很希 望跟對方達成調解,也會竭盡所能提出一個和解金額跟對方 談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進 一步提出以和解金額10萬元之方案欲與告訴人A及其母達成 和解,並同意由本院安排調解(參見本院卷第60頁),直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及當日調解程序中,被告再次具 體提出以和解金額15萬元一次付清,或以和解金額20萬元分 期給付之方案,但仍不為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接受,以致其 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則由 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其於本 件案發時之犯行,無非係年輕尚輕、一時思慮不周所致,相 較於其於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告 訴人A女於網路上認識,明知告訴人尚未成年,卻為滿足私 慾,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雖未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然引誘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予傳送,嚴重危害告 訴人身心,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謂不重,應予 譴責,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 學四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家裡,與 大伯同住,家中只有爺爺、奶奶需人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96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被告於案時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 懂之年紀,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逕論以3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因認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且係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科刑、宣告緩刑並附加緩刑條件之裁量權,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向告訴人A 女道歉及賠償損害,僅係坦承犯行,並非有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是原審所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揆諸上開理 由欄三(二)及四(二)之說明,俱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26-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仕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前後」,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 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間之某時」;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仕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新店店)和解並賠償該商品價額新臺幣(下 同)3,510元予家樂福新店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審酌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彌補之誠意 ,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竊得「BRITA O 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芯」1盒,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業已與家樂福新店店以該商品價額3,510元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   被  告 林仕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前 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 公司經營之賣場內,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3, 510元之BRITA O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芯1盒。案經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之員工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仕穎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財物即價值3,510元之BRITA O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 芯1盒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2024-11-26

TPDM-113-審簡-2049-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伯 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 暱稱「路遠」及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LINE暱稱『鴻禧唯一官 方客服』」,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 方客服』」。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偽造『鴻禧證券』」,應 更正為「偽造『鴻僖證券』」。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向簡瑤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 補充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假冒為『鴻僖 證券』人員向簡瑤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 號3「證據名稱」欄位所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及假收據照片」,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截圖內含假收據照片)」。   ⒉增列「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 4頁、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簡瑤萍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現金回執單1紙 「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2024-11-25

TPDM-113-審訴-1790-202411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良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許乘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彥良、許乘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 告訴人劉奕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施彥良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體,再由被告許乘恩以 右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壓制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後 側胸部肌肉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彥良、許乘恩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施彥良、許乘恩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PDM-113-審易-2059-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魁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魁梧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 分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 認李魁梧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郵局帳戶,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李魁梧即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魁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5至1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上揭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 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各金融帳 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乙○○、丙○ ○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3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並佯稱: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 41,013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紙(見偵卷第6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2紙(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56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 19,012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12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客戶資料外洩,遭冒用而預訂行程,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卷第80至81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紙(見偵卷第8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93至95頁、第97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6元

2024-11-22

TPDM-113-審簡-2157-202411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如事實欄所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談 話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林建志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林建志因認丙○○與甲 ○○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擅自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 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 LINE(下逕稱LINE)之談話內容,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 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 息)。嗣因林建志對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 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000年 0月0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 ,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並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維護配偶權, 我沒有其他管道跟方法,只能用這個方式,因此並非無故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通姦罪雖然已經除罪化,但大 法官關於婚姻權的解釋內涵,並不會因為通姦最經宣告違憲 而有改變,被告仍有在婚姻保障內涵範圍內為必要採證行為 。而被告本案所為的行為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的達成,且是 達成法益保障目的的最小侵害手段,所保障的利益也大於告 訴人隱私所受的損害。再者,被告的行為個案之具體情形及 客觀事實,參酌經驗法則後,應肯定具有社會相當性,析言 之被告在委請徵信社於公開場合拍攝告訴人丙○○與甲○○共同 出遊、輕勾手臂、親暱牽手、相互餵食之外顯行為後,合理 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配偶權及妨害婚姻關係之高 度可能,因此方為本案行為,藉由本案行為更確認告訴人丙 ○○與甲○○間互表愛意彼此思念相互關心許諾未來及宣示身份 之內隱情感。綜合其等之外顯行為及內隱情感,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引用其等之LINE談話內容,應屬合法且符合期待可 能性範圍內之行為。因此,被告是基於配偶權、婚姻權、去 除婚姻純潔之疑慮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及 維護家庭完整、保護小孩成長等動機,才為本案行為,並非 無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及同年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本案住處,未經告訴 人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 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 之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 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之截 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 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截圖1份存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 案訊息等行為,均屬「無故」:   ⒈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 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 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 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 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 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 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 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 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 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 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 、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 ,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 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 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辯稱被 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竊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屬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 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 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 ,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 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 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 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 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 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 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 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 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 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 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 。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 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 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 有其衡平考量。是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 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 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 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 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丙 ○○之行動電話,並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內與甲○○ 間非公開之LINE談話內容,更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 ,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中之內容進 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隱私權侵害 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法益已明 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並非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⒊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 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 ○○,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被 告所為至多僅其犯罪動機,而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已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本案犯 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 時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 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 之LINE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 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 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 權,爰逕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 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而無 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 之LINE談話內容,並竊錄本案訊息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 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2頁、 第6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及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LINE 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 話,並持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 內非公開之本案訊息,被告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丙○○之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復竊錄該行動電話內告訴人丙 ○○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取得本案訊息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 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待業中、需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 因卷內並無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 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至於被告檢附於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本案訊息 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 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1

TPDM-113-審易-1673-2024112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紘瑋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 和路2段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路段227巷口,欲續行經過安和 路2段與安和路2段22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適告訴人彭仰岑騎乘U-BIKE自行車行經該處時,應依 標線、標誌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禁止車輛通行處逕行左轉穿越,雙方 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右腰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審交易-45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中文姓名: 司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中文姓名:司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周鑫志素不相識,竟無 端於與告訴人會車之過程中,在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 告訴人表意攻擊。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騎機車過程中與後座 之未成年兒子聊天而做出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云云,然被告 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 球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 性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 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案發處所又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 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於會車過程中無端朝迎 面駛來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比以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 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竟認被 告比中指之舉動,未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 勵民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等證 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比中指時間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訐,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 人之客觀評價,不足認告訴人名譽人格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核無不當。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除應判斷行為人之言行已達貶損他人之名譽外 ,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為必要。告訴 人自陳:我不清楚被告為何突然向我比中指,我猜測可能是 因為他逆向行駛我沒有讓他,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行車糾紛或 擦撞,被告比中指的行為是在大馬路上;被告當時逆向騎車 ,我沒有任何行為,沒有按喇叭,也沒有閃大燈,因為他剛 好在跟我會車時比中指,所以我認為他是對我比等語(偵卷 第14頁、調院偵卷第24頁),亦即告訴人僅以被告騎乘機車 恰與其迎面而來,而猜測被告行為是針對其所為,顯然已屬 臆測之詞。  ㈢被告始終否認係對著告訴人比中指,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 紀錄器畫面影像經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暨截圖(調院偵 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是對向的相反方向, 且被告比出中指的時間點是在交岔路口之前,亦即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的車輛根本連會車都沒有,2車各自都尚未經過該 交岔路口,如此,如何判斷被告比中指是對著與自己相隔一 個交岔路口之前的對向車輛駕駛即告訴人?告訴人指是因為 對方逆向行駛,自己沒有讓車云云,並有警製影像截圖及上 述勘驗報告與截圖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30頁 ),惟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路段亦在告訴人行駛 路段的路口之前,亦即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對於告訴 人之行車並無任何影響,何來「讓」的問題?因此,從客觀 環境之人車行駛情形與路況,實無從建立被告比中指當下與 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再者,告訴人陳稱並無對被告有任何 按鳴喇叭、閃大燈等足以使被告認為是挑釁之行為,尤其從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該路段為交岔路口 ,各向有數個車道,並非偏僻小路、無其他人車,是在無任 何行車糾紛之情形下,顯無任何事證足供據以為判斷被告比 中指的行為是對著前方路口之前的車輛駕駛告訴人。  ㈣檢察官上訴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無端」比 出中指,可見檢察官並未綜觀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僅以告訴 人單一指訴而指被告比中指是對著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是 與自己後座的未成年小孩打鬧而比中指乙節,以其作為一個 父親,此等行為實屬不當,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是對著距 離尚遠之對向車輛駕駛所為侮辱性之舉止。告訴人自認因被 告舉止而不舒服、受有侮辱,僅係自己誤認,檢察官據此起 訴、上訴指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侮辱之犯意,容屬率斷。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對告訴人比中指而有 侮辱之犯意,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潮州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伸出左手朝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對向駛至本案 路口之告訴人周鑫志比中指而加以侮辱,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 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 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 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 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 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方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刑法第309條 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影像所製作之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與告 訴人有何交談或衝突,僅係在與伊兒子聊天而於交談中以左 手為比中指之手勢,與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其子,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 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本案路口,於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前後短暫以左手做出比中指手勢,而此時告訴人駕駛B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由南往北駛至本案路口,其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而可直接見聞被告前述舉動等 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調院偵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亦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7張(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為「FUCK」或「幹」等 穢語之肢體手勢,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形同口出 「FUCK」或「幹」等穢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 難堪。惟縱令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為此手勢,渠等均陳 稱彼此互不相識(偵卷第9、14頁),被告比中指手勢時 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該手勢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 告訴人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 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 即便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 反而將對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有疑,是依本案 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 有損害。至告訴人因此感到遭羞辱、糟蹋,為其個人主觀 感受而屬名譽感情範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 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縱令 係針對告訴人,其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達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 人釐清被告比中指之舉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即無調查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709-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