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魁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魁梧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
分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
認李魁梧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郵局帳戶,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李魁梧即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魁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5至1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上揭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
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各金融帳
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乙○○、丙○
○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3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並佯稱: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 41,013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紙(見偵卷第6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2紙(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56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 19,012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12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客戶資料外洩,遭冒用而預訂行程,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卷第80至81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紙(見偵卷第8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93至95頁、第97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6元
TPDM-113-審簡-215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