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審訴
卷第45頁),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下各稱其名)應將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
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下稱被繼承
人)於96年10月9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並就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
有效,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補充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核其追加確認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其就原請求部分補充先位主張,及補充備位主張
之法律上依據,暨補充請求權之規定,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
亡,兩造為其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土地。伊於109年1月23日出
境,迄至112年1月28日入境,於同年2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時,始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2日依系爭遺囑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繼承人不
識字,不可能在系爭遺囑上以端正字跡簽名及蓋章,且被上
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未要求其將財產直接分配或贈與,直至
其死亡時才提出該遺囑;該遺囑之見證人己○○身分證字號書
寫有誤,見證人庚○○○之簽名漏寫「賴」,系爭遺囑因有上
開疑點,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邱家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依該
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應分歸其等取得,被繼承人始立有系
爭遺囑。但該協議書所載書立時間92年10月,伊已在國外(
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5年6月20日始入境),並非其本
人簽名及用印,所蓋印文亦非伊之印章,伊亦未授權他人成
立該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上伊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其上
兩造父母之簽名亦非其等親簽,是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偽
造,應屬無效。故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
侵害伊之特留分,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
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及追加之訴聲明: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父母在世時已在外積欠債務,
並於91年間央求兩造父親邱𡍼龍就其名下嘉義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而借款供上訴人
使用,嗣兩造父母為保障伊等2人權益,乃就父母之財產於
其等分別死亡時之分配預為協議,並於92年8、9月間開始擬
定系爭協議書(由丙○○依雙親口諭書寫),並由兩造及父母
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於同年10月間完成簽立,約定父親名
下之00-0地號土地,如發生繼承,由上訴人取得;被繼承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如發生繼承,由伊等2人取得。上訴人於
原審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乙○○」印文為其所有,且該印
文核與其於91年間辦理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所用印
章相符,足認該印文為真正,且係上訴人將其印章留給兩造
父母並授權其等蓋用;兩造舅舅方騰炎亦證述系爭協議書之
擬定及協調過程確由兩造父母所主導,並由被繼承人請其簽
名見證,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
束。嗣00-0地號土地於95年間遭法院拍賣,邱𡍼龍於102年1
月10日死亡,因上訴人已基於繼承人地位提前取得該土地之
完整價值,被繼承人乃親自到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以公證遺囑程序立下系爭遺囑,該遺囑自
屬有效,伊等2人依該遺囑所為系爭登記亦屬有效,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配偶邱𡍼龍先於102年1
月10日死亡、長女邱玉梅先於41年4月16日死亡、次女邱秀
芬於49年2月4日被方騰芳收養、戶籍登記三女邱秀釗於100
年5月9日被李清池收養(於101年4月17日改名甲○○),故其
繼承人為長子丙○○、次子丁○○及三子即上訴人,應繼分各3
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即系爭
土地(原審調卷第17至39頁戶籍及除戶謄本、第91頁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審訴卷第59頁),內容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上所載立書人有兩造父親邱塗龍、母親
邱方素治(即被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見證人
為兩造舅舅方騰芳、方騰炎,並分別有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
名、印文各1枚(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簽名及
蓋章均非其所為)。【上訴人原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上訴
人之印文與91年4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約書(下稱91年抵押變更契約,同卷第121、123頁)上上訴
人之印文2枚相同,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上開3枚印文均
為真正(同卷第164頁)」等事實;於113年4月23日民事陳
報狀撤銷上開自認,並主張上開2份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尺
寸不同,且均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
㈢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戊○○○以96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416號公證書作成公證遺囑(即系爭遺
囑),內容記載指定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
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見證人為董鉦子(
即庚○○○)、己○○(原審訴卷第49至57頁)。嗣因上開公證
書上所載見證人己○○之身分證字號有誤繕,經丙○○代理人陳
惠麗聲請更正,並由公證人戊○○○於110年1月12日以處分書
更正(原審調卷第41頁)。
㈣被上訴人2人(由陳惠麗代理),持系爭遺囑、公證書、公證
人處分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等件,向嘉義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0年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系爭登記,原審調
卷第51至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5至57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㈤兩造父親邱𡍼龍名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6建號建物
(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歷次異動情形如下:
⒈上開土地及建物於77年8月11日以邱𡍼龍、丙○○為連帶債務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保證
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存續期間自
77年8月11日至97年8月10日。
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78年4月12日再以邱𡍼龍、丙○○為連帶債務
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嘉義三信,存續期間
自78年4月12日至98年4月11日。
⒊上開建物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12月27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⒋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1年4月3日將⒈⒉之抵押權,均變更設定為
以邱𡍼龍、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存續期間分別延長為自77
年8月11日至117年8月10日、自78年4月12日至118年4月11日
(原審訴卷第117至123頁)。於91年4月24日經嘉義三信貸
放400萬元至邱𡍼龍帳戶,自91年4月24日至93年8月5日止還
款共計本金1萬元、利息425,346元、違約金4,803元,自93
年8月6日起未再還款,至95年5月10日因拍定分配而部分清
償。
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月12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91、
8898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嘉義三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
務人邱𡍼龍及上訴人),以3,688,000元拍定予訴外人蔡玉
英,於95年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
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卷第75至79頁案件索引、土地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
㈥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5年6月20日始入境(原審訴
卷第27頁);另於109年1月23日出境,迄112年1月10日始入
境(同卷第25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以
起訴狀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已為系爭登記)為112年2月1日申請(原審調
卷第7至11、55至57頁),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所示,兩造父親邱𡍼龍於102年1月
10日死亡,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
長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次女、三女均為他人收養,故其繼
承人為長子丙○○、次子丁○○及三子即上訴人,應繼分各3分
之1,特留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即系爭土
地;嗣經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經原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戊○○○以公證書作成之系爭遺囑,向嘉義地政辦
理系爭土地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而於110年
1月22日完成系爭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生前係先與
兩造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被繼承人復以公證遺囑程序
立有系爭遺囑,系爭登記符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內容。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均屬無效,系爭遺囑倘
若有效,亦侵害其特留分,故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㈡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為有效:
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原
本,其上載明「邱家父親邱𡍼龍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8.00平方公尺。邱家母親邱方
素治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
1.00平方公尺。為恐日後發生繼承糾紛,特立此協議書,以
為將來處理不動產之憑據。其內容如左:父親名下土地,
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乙○○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
餘土地全部屬於母親處理。母親名下土地,如發生繼承問
題,由丙○○和丁○○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餘土
地全部屬於父親處理。為恐日後空口無憑,立下此不動產處
理協議書。」等語;所載立書人為兩造父親邱𡍼龍、母親邱
方素治(即被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見證人為
兩造舅舅方騰芳、方騰炎,並分別有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名
、印文各1枚,所載立書時間為92年10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而書立,並否認其上上訴
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乙節。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方騰芳現已無法言語而無法到庭作證,
有其家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97頁);另一見證
人方騰炎則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是其所簽
,其印章不太記得了,簽名地點太久沒有印象了,是其姊姊
(即被繼承人)叫其來簽名,且其哥哥(即方騰芳)也簽名
了,其想說簽名也沒有什麼關係,不知道裡面什麼內容;不
知道兩造簽名時是否都在現場及是否3人親自簽名,太久了
怎麼會記得等語(同卷第107至108頁)。則證人方騰炎雖因
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親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蓋章或有授權他人為之之事實,但由其證述仍可確
認當時2位見證人均係被繼承人所找來簽名而擔任該協議書
之見證人之事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3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
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
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
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
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上上訴人之印文與91年抵押變更契約(原審訴卷第121、123
頁)上上訴人之印文2枚相同,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上
開3枚印文均為真正等事實(原審訴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
249頁)。嗣於本院始以11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撤銷上開
自認,並主張上開2份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尺寸不同,且均
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本院卷二第5頁)。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同卷第178頁),則除非上訴人能
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否認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觀
之系爭協議書及91年抵押變更契約上上訴人印文均為方型及
外觀即為相似之篆書字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及上開
契約上其印文尺寸分別為14及16公分,故應為不同印章所蓋
;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上開契約為影本,致影印後之印文
尺寸與原本不同。經本院向嘉義地政調取該契約原本,因已
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有嘉義地政113年5月30日嘉地
登字第1130001019號函在卷可查(同卷第97頁),是已無從
以上開契約之原本進行印文尺寸之比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契約上上訴
人之印文不同,且均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之事實,自仍應受
前揭自認之拘束,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並推定為上訴人所蓋用或依本人之授權行為而蓋用,倘上
訴人主張有遭盜蓋印章之情事,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雖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
5年6月20日始入境。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於92年8、9
月間即開始由丙○○依雙親口諭書寫擬定內容,並由兩造及父
母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於同年10月間完成簽立等情,且被
上訴人及證人方騰炎均未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及見證
人全體一起簽名、用印情形;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
及父母,就父母名下之土地,預先約定於父母身故後應如何
分配,而有分配家產之性質,則以兩造父母為主導者,並要
求子女配合簽名、用印,且為求慎重,而找來兩造舅舅擔任
見證人,亦符合情理,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系爭協議書成
立過程,尚非不能採信,而依其等主張,兩造及父母、見證
人2人既未共同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書立時間即最後完成該協
議書之時間92年10月齊聚一處而同時簽名、用印,則上訴人
雖於92年10月已經出境,仍難以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係未經其
同意而為之。
⑶再觀之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經核與上訴人於本院11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簽名12枚(本院卷一第73頁
),以肉眼比對結果,其運筆、字跡亦有高度相似性。上訴
人另以被上訴人2人涉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而
偽造該協議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將系爭協議書原本、兩造當庭簽名之筆錄、上
訴人親筆書寫之電話簿及信封、丙○○親筆書寫之書信及信封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筆跡
鑑定,然因缺乏上訴人平日於待鑑文件即系爭協議書相近時
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系爭協議書待
鑑「乙○○」字跡,與兩造所書寫字跡何者相符一節,依現有
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
36054292號函附於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卷宗
可查,該案並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為被上訴人2人所偽造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上父親邱𡍼龍及被繼承人之簽名均
非父母親簽,故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乙節。惟上訴人所稱系
爭協議書上父親簽名與其所提出94年8月10日00-0地號土地
拍賣時父親於指封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79頁)之簽名不符
乙節,經肉眼比對結果,尚無法確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亦
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邱𡍼龍之簽名、印文為偽造,及該協
議書未經邱𡍼龍之同意而作成。再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訴卷第49至57頁),該遺囑之
立遺囑人欄係按指印及蓋用被繼承人之印文各1枚,公證書
記載「因立遺囑人不識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於公證書簽名
代書其姓名,使按指印代之」等語,公證書之立遺囑人欄則
有「邱方素治」簽名及印文、指印各1枚,堪認被繼承人確
因不識字而不能簽名,故於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按指印以代
簽名,並由公證人於公證書代書其姓名。則系爭協議書上之
被繼承人簽名顯然亦非其本人所親簽,可以認定。然被繼承
人並非不能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及用印,且依前揭證人方騰炎
所證述,系爭協議書係被繼承人找其簽名,則倘被繼承人未
同意該協議書內容及同意由他人代其簽名及用印,豈有可能
找其兄弟方騰芳、方騰炎協助簽名見證,因此,尚不能僅憑
系爭協議書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事實,即推論該協議
書為偽造。
⑸證人甲○○(原名邱秀釗)雖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
證述:我小時候被邱𡍼龍、被繼承人收養,直接登記我是三
女。去年上訴人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看過,之前沒有看過。協
議書上爸爸、媽媽的簽名,他們的字我不是很清楚,上訴人
的簽名我也不認得。協議書的內容我去年才聽說。協議書記
載的日期92年10月,當時我還沒被(李清池)收養,家中沒
有討論要如何分產的事。85年我和日本人結婚之後就到日本
,我回國4、5 年才去登記被收養,推算我大約95、96年回
國,我回國後有和父母小住○○○○○路000號,當時沒有聽父母
說過家產要如何分配。有聽說爸爸名下00-0地號土地之前有
向嘉義三信借錢,我不曉得借來用什麼。我不知道該土地抵
押權在91年有做債務人名義變更,只知道爸爸有去借錢,不
清楚有無拿給哥哥使用。最近幾年上訴人跟我講00-0地號土
地上光華路153號建物在90年1月所有權從爸爸名義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我才知道這件事。上開土地及建物在95年都
被法院拍賣由他人取得,是我回去跟媽媽住一段時間時有聽
媽媽、丁○○講。我沒有看過系爭遺囑,不知道96年10月9日
媽媽去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做公證遺囑。媽媽名下系爭
土地,媽媽說3個哥哥(即兩造)一起分配,因為我不是她
親生的。96年我沒有跟媽媽住在一起,但我幾乎常常回去,
一段短期我跟她住在一起,當時媽媽住151號等語(本院卷
一第254至258頁)。惟系爭協議書於92年間作成時,證人甲
○○已嫁至日本,且其非兩造父母所親生之子女,則兩造父母
主導作成系爭協議書時,未告知證人甲○○,亦未將其列入分
配財產,亦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甲○○雖稱媽媽名下系爭土
地,媽媽說3個哥哥即兩造一起分配等語,然此與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遺囑內容明顯不符,證人甲○○此部分所述亦無其他
證明,實有可能為臨訟迴護上訴人之陳述,難以遽信。因此
,尚無從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
人及兩造父母同意而作成,或其上上訴人或兩造父母之簽名
及印文有何偽造之情事。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系爭協議書應受
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未經其或兩造父
母同意而作成,及其上上訴人或兩造父母之簽名及印文有何
偽造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乙節,即不足採
,應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明定於兩造父母分別死亡
而發生繼承時,始依該協議書內容而為父母名下土地之分配
,該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民
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有效。
㈢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及先位主張因
該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則
主張為有效,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上訴人之繼承權利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
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
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
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⒊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訴卷第
49至57頁),依公證書記載:立遺囑人為被繼承人;見證人
為董鉦子(即庚○○○)、己○○;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為:「㈠
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因年事已高,欲就身後遺產分配
事宜請求公證。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
示:本公證人探詢立遺囑人之真意,並向立遺囑人說明民法
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表示瞭
解。」;公證之本旨為:「後附遺囑係在立遺囑人所指定之
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立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本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旋經宣讀、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本公證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於其上,
因立遺囑人不識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於公證書簽名代書其
姓名,使按指印代之。」並於後附之系爭遺囑載明被繼承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
範圍2分之1之意旨後,由立遺囑人按指印、用印,2位見證
人及公證人簽名、用印。經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
公證遺囑之要式行為相符。
⒋上訴人雖爭執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公證人
戊○○○、見證人庚○○○、己○○到庭作證。惟其等3人均經通知
未到,公證人戊○○○並具狀稱:其與本案所有關係人均素不
相識,執行公證職務完畢所製作之公證遺囑即為具有公信力
之物證,並永久存檔,不論公證書部分或遺囑部分均係依法
製作之公文書,其公信力應受相當程度之尊重,本公證人當
然依法踐行所有公證遺囑程序完畢,方能製作公證書,本公
證人如出庭作證,所言者均為依法執行公證業務之事宜,而
相關公證之情事均已載明於公證書,本公證人再無他言,未
載明於公證書者,即不在公證之範圍,非公證人可言及,況
本案年久日深,本公證人如出庭作證,恐無何助益等語(本
院卷二第21至22頁)。而上訴人所指上開公證書上見證人己
○○身分證字號書寫有誤部分,前已由丙○○代理人陳惠麗聲請
更正,並由公證人戊○○○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該顯然誤繕於110年1月12日以處分書更正(原審調卷第
41頁);另見證人庚○○○於公證書及系爭遺囑上簽名時雖均
僅簽「董鉦子」而漏寫「賴」字(原審訴卷第53、57頁),
致與所蓋用之印文「庚○○○」不一致,惟此乃漏寫冠夫姓,
並不影響人別之同一性及見證之事實。再參以系爭遺囑內容
,核與兩造與父母前於92年間共同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
母親名下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相符,且系爭遺囑於96年作成
至109年被繼承人死亡止,長達13年之久,並非於被繼承人
將死之際才作成,復經公證遺囑程序確認其真意,堪信確係
基於被繼承人真意,依法定程序而為之公證遺囑,自屬合法
有效。至於被繼承人未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2人,而以遺囑方式處分該財產,則屬其處分財
產之自由,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遺囑非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而
作成。綜上,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訴請確認該遺
囑為無效,及先位主張因該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登記,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
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
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
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
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
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
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
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
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
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
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
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
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
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
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
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
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登記係依系爭遺囑內容而於110年1月22完成登記,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遺囑內容係於斯時被履行,始生有無現實
侵害特留分之問題,則本件倘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其特
留分扣減權,應自其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即完成系爭登記
)之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
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
出境,迄112年1月10日始入境,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日起
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以起訴狀為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為系爭
登記)為112年2月1日申請。上訴人主張其申請上開登記謄
本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完成乙情
,經核與上訴人入出境及申請謄本之時間吻合,被上訴人於
本院亦不再爭執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本
院卷一第62至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應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則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⒊依兩造及父母共同訂立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父親邱𡍼龍名
下00-0地號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上訴人取得合理相等
現值的土地部分;母親即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如發生
繼承問題,由丙○○和丁○○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邱𡍼龍名下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56建號建物(於90年1月15日自邱𡍼龍過戶予上訴
人),業於95年1月12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91、8898
號執行事件拍定予蔡玉英,於95年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102年
1月10日邱𡍼龍死亡時,因00-0地號土地已非邱𡍼龍遺產,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該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上訴人取得
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之內容,即不可能成就。被上訴
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拍賣前所為抵押借款均
為上訴人所使用,故上訴人已基於繼承人地位而提前取得00
-0地號土地權利乙節,惟上訴人否認有使用上開抵押借款之
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77年迄91年間設定抵
押、變更設定及借款、還款等情形,佐以嘉義三信113年1月
3日陳報狀及檢送之放款對帳單、113年4月19日陳報狀及檢
送之傳票(本院卷一第135、353至357頁),可認兩造父親
邱𡍼龍自始至終均為辦理上開抵押借款及變更設定之債務人
,於91年間所借400萬元亦匯入邱𡍼龍帳戶,且該筆借款曾
為部分還款亦係自邱𡍼龍帳戶領出繳款或扣繳,嗣再因拍定
分配而部分受償,而丙○○及上訴人則僅先後與父親邱𡍼龍共
同擔任上開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不能證明為各該借款
之實際使用人。因此,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基於繼承人
地位而提前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之情事。則兩造及父母共
同以系爭協議書預為日後發生繼承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分別取得父親及母親名下土地之家產分配之契約目的,顯已
無法達成,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內容逕認上訴人已取得父親
名下00-0地號土地權利,而排除其對母親即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⒋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土地,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
特留分各6分之1。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雖均將系爭土地
分配予被上訴人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該分配已
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行使
扣減權之效力,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系爭土地自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則上訴人
為排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均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以該遺囑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惟兩造父親名下00-0地號土地已於父
親死亡前遭拍賣,致系爭協議書預為分配家產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而不能以該協議書排除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又依系爭遺囑所為系爭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
特留分,上訴人亦未逾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狀態,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2-家上易-1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