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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芳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芳妮與盧怡如(盧怡如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 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店(下稱本 案超商),假意瀏覽該店店長陳舒婷管領之各種商品,雷芳 妮從美妝架上,徒手拿取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 各1個交予盧怡如,盧怡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將雷芳妮 所交付之上開物品,連同其自身從貨架上所拿取之梅子1包 及潤唇膏1條,皆裝入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2人得手後 ,即步行離開本案商店。嗣該店店長陳舒婷發現上情,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舒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雷芳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盧怡如(下稱盧怡如)於前揭時 間,至本案超商內瀏覽商品架上物品,並交付蜜粉餅、眉彩 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予盧怡如等情,且不爭執上開各 物均由盧怡如未經結帳逕自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將內含行動支付軟體的手機交 給盧怡如,並吩咐盧怡如去結帳,我沒有與盧怡如共同竊取 上開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盧怡如於前揭時間,至本案超商內瀏覽商品架上物品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盧怡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9至65、85至91、209至211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69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梅子1包、潤唇膏1條、蜜粉餅、 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確實未經盧怡如向本案超商 結帳而竊取之情,據盧怡如及告訴人陳舒庭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59至65、85至91、115至121、209至211頁),並有本案 超商商品推移表(見偵卷第131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3、175頁)、盧怡如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見偵卷第213頁)在卷可佐,是以該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與盧怡如之竊盜行為分擔及共同決意:  1.依附件所示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除 將其拿取之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交予盧 怡如,並無交付其他物品或支付工具予其,嗣後,盧怡如即 連同自己所拿取之梅子1包、護唇膏1支等物,全部裝入黑色 手提袋,未經結帳,即偕同被告離開本案超商之情,至為明 確。則被告於本案超商內始終未見盧怡如靠近櫃臺或有任何 結帳之動作,卻其與盧怡如一同離去本案超商之當下,不僅 未對盧怡如未將物品前往櫃臺結帳之事,產生絲毫懷疑或錯 愕,或有儘速告知盧怡如須付款始能步出本案超商之舉,反 而偕同盧怡如快速離開本案超商,顯見盧怡如上開舉動並無 超出被告之認知。  2.復查,盧怡如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提議一同去本 案超商竊取物品,分工為由我負責拿黑色手提袋裝物品,被 告挑選竊取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亦與上開 勘驗顯示被告與盧怡如之竊盜分工結果相符,可見盧怡如於 上開所述非無端指控或惡意牽涉被告入罪。  3.綜上,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盧怡如均自始並無支付竊得 物品款項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與盧怡如 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   (三)被告辯解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本辯稱:我有將盧怡如之郵政visa卡交 給她,然後吩咐她結帳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 時改辯稱:我在本案商店美妝區時,將內含行動支付之手機 交給盧怡如,跟她說一定要去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然查,被告交付盧怡如結帳之工具,究是郵政visa卡或是手 機,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有述前後不一之情,已有疑問。 又被告縱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雖因時間之經過致對於 細節之記憶趨於糢糊,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之監視器 畫面,被告應可回憶當時情境,能就關鍵事項為大體正確之 陳述,其卻仍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偵查中不同之供述,該供述 自難認可信。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除交付上開3 個物品予盧怡如外,均未曾有交付任何支付工具予盧怡如之 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盧怡 如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確定;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43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所 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即有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竊盜同屬財產犯罪,兩者罪質 相類,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考量其自述職業、學歷、家庭經濟 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盧怡如雖於偵查中陳稱:偷取之贓物均交給被告,被 告拿去送給其女友李蓉蓉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然僅為盧 怡如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外,參以卷內證據 僅止於盧怡如取得上開贓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最終有無分得 上開贓物,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結果,實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1)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結帳櫃臺處往門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023/12/09 12:36:40,盧怡如左肩背黑色袋子、被告雷芳妮牽狗走在盧怡如後方,2人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斑馬線(如偵卷第143頁編號04照片所示)。  ③3.12:37:02盧怡如走進超商內經過櫃臺,被告站在超商外騎樓(如偵卷第145頁編號05照片所示)。  ④12:37:32被告牽狗走進超商內走向畫面上方座位區(如偵卷第145頁編號06照片所示)。  ⑤12:44:50至12:44:55盧怡如、被告先後自畫面上方座位區出現,經過櫃臺直接走向門口離開超商(如偵卷第167頁編號28、第169頁編號29照片所示)。  (2)檔案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開放式冷藏區、中間為麵包區、右方為酒類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7:11盧怡如走至酒類區。12:37:47至12:38:15盧怡如走至開放式冷藏區旁擺有零食之貨架前,拿取貨架上之梅子商品,經過飲料櫃走至下個貨架,12:38:15被告則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如偵卷第147至151頁編號07至11照片所示)。   ③12:38:35至12:38:40盧怡如在飲料櫃前來回走動走至畫面右方,被告仍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12:39:06盧怡如右手拿商品,於經過麵包區後12:39:28盧怡如手上未拿商品,被告仍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如偵卷第151頁編號12照片所示)。   ④12:39:37至12:42:14被告站在開放式冷藏區後又走至被告所在畫面右方貨架處。12:42:29盧怡如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站在酒類區,12:42:42 2人又回到畫面右方貨架前,12:44:08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拍攝範圍,12:44:18盧怡如則站在飲料櫃前。   ⑤12:44:22盧怡如將右手之商品往其身體左方放入隨身攜帶黑色袋子內。12:44:36盧怡如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拍攝範圍。  (3)檔案名稱:「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座位區、中間為美妝百貨區、右方為餅乾區,往超商門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6:46,盧怡如左肩背黑色袋子、被告牽狗走在盧怡如後方,2人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斑馬線,12:37:01盧怡如走進超商內經過櫃臺走至畫面右方無法拍攝範圍,被告站在超商外騎樓。12:37:30被告牽狗走進超商內經過座位區。   ③12:38:17被告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前持續檢視、挑選商品(如偵卷第153頁編號13照片所示)。盧怡如於12:38:21走至被告旁,12:38:28離開拍攝範圍,12:40:20走回被告旁。   ④12:40:49被告陸續拿取貨架上3商品,盧怡如拿取貨架上一潤唇膏,12:42:52被告將拿取之3個商品交給盧怡如(如偵卷第153至155頁編號14至16照片所示)。   ⑤12:44:08盧怡如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被告牽狗走至畫面上方,12:44:43至12:44:56盧怡如走回畫面中,與被告先後走至畫面上方座位區,經過櫃臺直接走向門口離開超商。  (4)檔案名稱:「Camera5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餅乾區、中間美妝百貨區、右方為座位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8:15至12:38:27被告牽狗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盧怡如自飲料櫃前走出,其左手拿梅子商品走至被告旁(如偵卷第157頁編號17至18照片所示)。   ③12:38:28至12:40:14被告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前持續檢視、挑選商品,盧怡如走至畫面上方在飲料櫃前來回走動,其右手均拿著梅子商品(如偵卷第159 頁編號19至20照片所示),盧怡如後走至畫面左上方離開拍攝範圍。   ④12:40:15盧怡如走回畫面中,其手上已無梅子商品,盧怡如走至被告旁拿取貨架上一潤唇膏,12:42:52至12:44:07被告將拿取之3個商品交給盧怡如(如偵卷第161頁編號21照片所示)。   ⑤12:44:08至12:44:35被告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盧怡如手拿商品走至飲料前衛生紙旁,盧怡如左手拉開黑色袋子,將手上商品陸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後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如偵卷第161 至167 頁編號22至27照片所示)。

2025-01-15

TCDM-113-易-3292-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3號、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琪期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附近時,認有機可乘, 即先步行進入服飾店內購買深綠色衣服1件後離開,復於同 日晚間10時31分許,折返至上開服飾店內,並趁店員不注意 時竊取店內衣架所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衣(下稱本案上衣 ),並以其稍早購買之衣服包裹本案上衣方式以掩人耳目, 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臺鐵松山車站地下1樓時,徒手竊取倪金木暫置於車站角落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行李),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梅鳳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本案服飾店購衣、 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行李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並辯稱:我沒有拿本案服飾店的短袖上衣;本案行李我 應該是拿錯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於本案服飾店拿取本案上衣離去、有於前 揭時、地拿取本案行李離去等客觀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 即服飾店店長陳玉珊、證人即告訴人倪金木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指證明確,且有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對於事實欄一之查獲經 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名下NLA-699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時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案 發前後本案服飾店外監視器影像截圖、事實欄二案發前後及 案發時松山車站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案行李照片可 佐,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 堪認智識正常,於本案行為前更有多起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 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況本案行李包含 行李箱、袋、包,款式明顯可辨識,豈有拿錯之可能,是被 告各次行為時自有竊盜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明顯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科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無視法律,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且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服務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之刑(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5萬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亮綠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690元)。 附表二: 灰色中型行李箱1只(內有紅色外套1件、淺藍色外套1件、褲子1件、衣服2件)、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毯子2件、工具1批)及淺灰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襪子4雙、褲子1件、帽子1頂),價值共計約4,100元。

2025-01-15

TPDM-113-審易-2340-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暨採證照片、對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賴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毀損、恐嚇、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2執行案與他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9至12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開執行刑執畢後未及3月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 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所竊之物業經警 方發還告訴人,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髮型設計及清潔之工作、需扶養父親、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之校務主委夏豪均 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0頁),是前揭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壹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V,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 未扣案 2 馬祖陳高高粱酒壹瓶 未扣案 3 G-DRIVE行動硬碟壹個(4TB) 已發還告訴人 4 WD行動硬碟壹個(500G) 已發還告訴人 5 手電筒壹支 扣案 6 手機壹支 (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0,其餘資料詳偵卷第65頁) 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3號   被   告 賴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時許,自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 職業學校(下稱開平學校)之瑞安街後門側圍牆攀爬侵入校 園後,開窗爬入該校辦公室內(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校長及人事辦公室內該校具管領 權之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 V,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G-DRIVE及WD行動硬碟 各1個、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得手後遂翻越校園後方左側圍 牆離開。嗣開平學校人員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7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志豪居 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 開硬碟2個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委託教官石明正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1時許自開平學校後門側圍牆攀爬侵入該校,並開窗爬入校園中的辦公室內; (2)被告自辦公室內竊取開平學校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2個、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得手後,再翻越校園圍牆離開開平學校; (3)被告行竊後將手電筒遺留在辦公室現場; (4)被告將竊取之筆記型電腦以1,500元之賣給朋友「志雄」,並將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喝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113年7月1日凌晨時校長辦公室窗戶、人事辦公室之門均未上鎖; (2)開平學校人事室書櫃並未上鎖,且於113年7月1日凌晨時失竊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V); (3)事發後於校長室內發現被告遺留之手電筒1個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1日1時許翻越開平學校後門圍牆侵入校園;並自同日1時33分許翻越圍牆離開校園; (2)被告離開學校時,左手腋下夾有筆記型電腦手提袋1個,左手抱著紙箱1個; (3)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從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48巷口出來後往北沿復興南路2段離開開平學校。 4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自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之居所內實施搜索,並扣得開平學校管領之行動硬碟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與 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開所竊得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 velMateP000-00-00TV)、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扣案之G-DR IVE及WD行動硬碟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開平學校管領 之琉金佛像1尊(價值約2,000元,下稱本案佛像),惟此部 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我沒有拿佛 像等語。經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被告有拿取本 案佛像,且未在被告居所處扣得本案佛像,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即遂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5-01-14

TPDM-113-審易-238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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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 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正與謝宗穎(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均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朱正、謝宗穎於民國112年7月9日9時3分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美麗 山林社區,會合後一起騎車至該社區之地下1樓,2人一起進 入緊急發電機室,由謝宗穎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 油壓剪1支,剪斷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 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電纜後,與朱正共同將線徑150平方公釐 之電纜共約1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460元】、 線徑60平方公釐之電纜共約15公尺(價值3,428元)分批搬 離該緊急發電機室,將之裝入渠等攜帶之手提袋後,旋各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後將竊得之前開電纜變賣。嗣因祝旺 公司襄理楊碩育發覺電纜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 祝旺公司襄理楊碩育、證人白翊廷於警詢所為證述【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 51、53至57、59至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穎於警偵訊 所為證述(偵卷第19至37、441至445、527至531頁)相符, 並有美麗山林社區附近、入口處、地下1樓緊急發電機室外 與內部安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美麗山林社區外觀、地 下1樓與緊急發電機室內部之相片(偵卷第134至203頁)、 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謝宗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6張 (偵卷第299至37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謝宗 穎犯本案所使用之油壓剪,體積非小,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稽(偵卷第155、165頁),且係金屬材質,堪認係質地 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謝宗穎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構成要 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縱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 法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得財,與謝宗穎共同以前開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祝旺 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衡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又 其於為本案前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電工 程師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 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 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與謝宗穎共同竊得之如附 表所示之電纜,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又依被告陳稱:當天竊得2袋電纜,我將1袋拿去變賣 ,另1袋是謝宗穎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21、139頁),既無 證據可供認定渠2人分得之電纜數量,應認渠2人就本案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與謝宗穎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 ,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謝宗穎就前開犯罪所得應 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 一比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謝宗穎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黃色油壓剪1支,係謝宗穎 所有乙節,有謝宗穎之陳述可稽(偵卷第24頁),依法自不 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 得 之 財 物 1 線徑150平方公釐之電纜150公尺(價值新臺幣8萬3,460元) 2 線徑60平方公釐之電纜15公尺(價值新臺幣3,428元)

2025-01-13

SLDM-114-簡-1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2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敦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2,6 79元)並置於自行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逃逸。嗣該店店長鍾佩珊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佩珊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及失竊商品價目表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均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鍾佩珊,亦無法 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簡-4232-2025011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己○○(其涉犯搶奪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7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59分許,與田晉宇共同 搭乘劉玫文(其等涉犯搶奪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 己○○之妻甲○○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抵達現場後,其等先觀 察櫃檯人員交接現金之狀況,並共同商討下手時機,見櫃檯 人員陳捷妤交接班將內裝有週轉金之手提袋置放於櫃檯上, 俯身清算公司週轉金及處理交接事宜時,趁陳捷妤不及防備 之際,由己○○把風,並由丁○○將手伸進櫃檯內搶奪上開手提 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丁○○、 己○○隨即逃離現場,丁○○因而分得3萬元,其餘款項12萬元 由己○○供己花用,己○○並將該款項中之3萬元,交付予田晉 宇作為抵償債務使用。嗣經陳捷妤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於113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道○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201號房拘提丁○○、己○○到案,並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委託陳捷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田晉宇、劉玫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捷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假期釣蝦場員工巫雅萍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與己○○所搶奪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 捷妤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分工、所生危害、搶奪財物之 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搶奪15萬元得逞,其中被告分得3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該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該3萬元中之其中2萬元,業經員警扣案(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就該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1萬元部分,已 遭被告花用完畢乙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綦詳,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分別屬己○○、田晉宇所有,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 人己○○、田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田晉宇所有 ,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萬元 丁○○ 已返還予陳捷妤 2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田晉宇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5,825元 己○○ 同上 4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同上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田晉宇 同上

2025-01-13

CTDM-113-審訴-174-20250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張數 改為17張,另補充案發後被告丟棄襪子標籤於現場之照片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其與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以給付新臺幣2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告訴 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 意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情,業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1/2襪2雙、托特購物袋1個、OMORY冰壩杯1個、 細肩可調式胸衣1件、女用外套1件,固俱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3號   被   告 陳美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佳瑪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博愛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1/2襪2雙(約值 新臺幣「下同」118元,已發還)、托特購物袋1個(約值35 元,已發還)、OMORY冰壩杯1個(約值399元,已發還)、 細肩可調式胸衣1件(約值149元,已發還)、女用外套1件( 約值45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楊宜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商品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細 肩可調式胸衣4件乙節,除告訴代理人楊宜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 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細肩可調式胸衣件數多寡,是就前開細肩 可調式胸衣4件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310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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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吳秉翰 被 告 廖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日勝新京站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施做交通維修,並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回收場撿到社區門禁磁卡。詎被告竟與「陳建成」 (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 許至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社區,先使用門禁磁卡開門進入 系爭社區,分別使用門禁磁卡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3樓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並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6之2號房屋,竊取由原告所管領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目前仍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上未返還,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 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偷竊。但我想抓到我的同伴,他要負責 比較多,東西有使用過,價值我想跟原告再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包含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偷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 外人「陳建成」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尚未獲返還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品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陳建成」要負責任 比較多、我有些東西沒偷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對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屬無理。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  ⒉經查,原告已提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分別之 市場售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認已證明該 等物品(黃金、日幣及新臺幣現金除外,以下合稱系爭物品 )之新品價格,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侈品,其價值與一般 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形不同,蓋該等物品 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購買地區或物品本 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 市價,認以新品之價格計算損害額尚屬合理,而系爭物品之 新品價格共計為916,049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故在 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 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金1錢、日幣2 10,000元部分,查無其於起訴前已曾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即113年5月15日之價值為準,而 本件起訴時之黃金價值為1公克2,436元、日幣折合台幣之匯 率為0.2064元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0、61頁),是此部分之價值經計算後應為52,479元( 計算式:2,436×3.75+210,000×0.2064=52,479)。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4,528元(計算式 :系爭物品價值916,049+黃金9,135+日幣43,344+新臺幣76, 000=1,044,528),則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告訴人 遭竊地點 犯罪所得 1 BURBERRY手錶1支 吳秉翰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之2號 2 MLB米色球帽1頂 3 ARMANI手錶9支 (其中1支已發還) ARMANI手錶8支 4 AGNES B.包包3個 (其中2個業經警扣案) AGNES B.包包1個 5 TIFFANY戒指2枚 TIFFANY戒指2枚 6 IPRIMPO戒指1枚 IPRIMPO戒指1枚 7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8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9 LV包包1個 LV包包1個 10 LV紅色背包1個 LV紅色背包1個 11 MK手錶1支 MK手錶1支 12 SAIME包包2個 SAIME包包2個 13 新秀麗後背包1個 新秀麗後背包1個 14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15 LEVIS手提袋3個 LEVIS手提袋3個 16 OMEGA手錶1支 OMEGA手錶1支 17 CELINE皮夾1個 CELINE皮夾1個 18 萬寶龍皮夾2個 萬寶龍皮夾2個 19 雷朋太陽眼鏡1副 雷朋太陽眼鏡1副 20 HAZZYS名牌套 HAZZYS名牌套 21 黃金1錢 黃金1錢 22 日幣21萬元 日幣21萬元 23 新臺幣7萬6000元 新臺幣7萬6000元

2025-01-13

CLEV-113-壢簡-133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26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德鳳梨酥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進發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鐵 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佳德鳳梨酥1盒(價值 新臺幣570元)藏放於其自攜之黑色手提袋內,旋於同日9時 49分許將手中之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交予店員結帳,即行離 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呂進發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可憑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 ,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佳德鳳梨酥 放進手提袋內,嗣後未結帳即離開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並無 竊盜犯意,只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之後回家已食用完畢,也 未注意到結帳金額不正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佳德鳳梨酥1盒置入黑色提袋, 僅結帳手上之桂格堅果燕麥飲、未結帳佳德鳳梨酥1盒, 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致該店之店長即告訴人阮 有才受有損失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阮有才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蒐證及證物照片、 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查聯可稽(見偵 卷第17-27頁),首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前揭行為之始末,其於113年3月8日9時4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比實際約快3分鐘,下俱以此標準修正)走入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於同日9時45分37秒許徒經入口處結帳櫃檯,即徒手取下12入佳德鳳梨酥1盒握執於手中,數秒後旋即右轉至零食貨架旁之走道,於同日9時45分49至57秒許,其以右側零食貨架為屏障,背對結帳櫃檯將提袋與鳳梨酥俱置於身前,原打開提袋之單側提把欲置入鳳梨酥,但未果,再將提袋放在地上成功置入鳳梨酥;隨後被告手上雨傘自手臂滑落經旁人拾起,被告接過雨傘後,站直並拿起地上之黑色提袋,目光掃視開放式冷藏櫃後,於同日9時46分11秒許低頭望向已裝有鳳梨酥之提袋,彎腰伸手入袋內摸索出錢包後,抽出錢包中卡片再將錢包放回提袋內;被告於同日9時47分許目光回到開放式冷藏櫃,並拿取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後,逕直走向出口結帳隊伍排隊,迄於同日9時49分許將手中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交予店員結帳後,即離開該店各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4-55頁)。   ㈢觀諸被告進入前揭店內後,隨即拿取佳德鳳梨酥商品,於 未選購任何其他商品前之數秒內,旋右轉站定隱蔽位置, 藉右側之貨架與自己身體遮擋他人視線,先打開身體前方 之提袋單側提把欲置入鳳梨酥未果,再將提袋放在地上以 雙手將鳳梨酥裝進提袋內,使原本裝物寡少、外觀顯示為 表層咖啡色、內層橘色之提袋,因禮盒支撐出厚度,原本 可目視之內層顏色,亦取代成為禮盒側面之紅色長方形; 而被告將鳳梨酥裝進提袋後,旋因拿取及放回錢包動作, 兩度以目光、手部接觸提袋內體積、顏色、重量均有相當 存在感之鳳梨酥禮盒,於此後約2分鐘即完成結帳程序, 中間並無他人、他物干擾或耽擱之事發過程程;及被告於 前揭店內僅停留4分鐘,最後結帳約耗時2分鐘,前2分鐘 舉動略以:取物後直接轉入隱蔽處妥善裝袋,依站立位置 就近拿取小額商品逕赴櫃檯結帳;與被告將禮盒裝袋後尚 有視線向下之觀看確認動作,結帳時被告所攜物品除雨傘 外,僅有懸掛在其手上之提袋,提袋之主內容物即為前揭 顯眼之鳳梨酥禮盒之整體流程及情節,足徵被告係有意將 禮盒藏放進手提袋並隨意執另物結帳以掩人耳目,其竊取 商品之企圖與舉動俱屬明確,其空言只是忘了結帳云云, 自難採信。 二、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七旬,恣意竊取於 貨架上之商家財物,自述得手後係供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兼衡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非鉅,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實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 已退休、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佳德鳳梨酥1盒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易-142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相龍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11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指 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原受「蕃薯」所託保管之 槍枝及子彈,與本案員警嗣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不具同 一性。  ⒈被告供稱:當初綽號「蕃薯」之友人拿包包過來給我,並拿 槍給我看,表示這支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的模型道具搶, 並退下彈匣,彈匣内的子彈是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我只 有看到彈匣内銀色的子彈,沒有看到其他子彈;當天(民國 111年7月11日)警方去我們家搜索的時候,是以毒品案件為 由,警方從桌子下面拿出包包並打開拿出那把槍,退下彈匣 ,說了一句「靠北,玩具槍」,我就說對啊,之後警方就把 我押去客廳了,從此我再也沒有看過該包槍彈了,我否認「 蕃薯」拿給我的是有殺傷力的槍等語。  ⒉上開抗辯固經證人蘇慶筌否認,然證人蘇慶筌係搜索當日高 雄市刑大偵八大隊22分隊之小隊長,若員警果有將被告原來 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掉包」之情節,顯已違法,且事態嚴重 ,證人蘇慶筌不可能會承認員警的搜索扣押程序具有如此重 大之瑕疵。然可質疑處有二:  ⑴據證人蘇慶筌於原審之證述,當日警方搜索時,共有刑大、 左營分局、旗山分局、鹽埕分局四個單位,現場員警共有10 、20人左右,且搜索過程有錄影;結果於原審審理時,竟然 沒有一個單位可以提供(或者是沒有一個單位願意提供)當 時搜索時之錄影資料供法院勘驗,以還原搜索當時之真實過 程,員警如此消極之態度實在不符經驗法則。  ⑵警方搜索後,當場查扣槍枝及子彈,如此重要之證物,竟未 由被告親自在封緘處簽名,以確保該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不會 事後遭「掉包」,僅以在夾鍊袋貼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 ,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無從確保員警嗣 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即為員警初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槍 枝及子彈。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毒品為其所持有,伊不 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色隨身包遺失在樓電梯内。然系爭毒 品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前於111年8月22日已經觀察勒戒結束,故其施用系 爭毒品之行為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效力 所及。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於被告住處 所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 有,而係綽號「柳丁」之劉偉丞所持有遺留於被告住處。此 有劉偉丞書信載敘:因為我放在甲○○家和室的包包内有海洛 英及安非他命與大麻數量不少,及手提袋内有1〜2百包的酵 素包裝毒咖啡的毒品,均沒有帶走,也無法趕回現場拿取, 因為沒有磁扣與鑰匙,只好馬上叫計程車離開現場,…所以7 月11日在甲○○處所扣案的毒品確實是我本人劉偉丞,當初請 甲○○吸食後尚未帶走的,並非是甲○○所有,我當時亦是通緝 犯身分,亦不敢面對警方,所以馬上離開現場…等語。本案 雖因證人劉偉丞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嗣經拘提無著而無從予以調查,然既有上開可疑之處, 尚應盡力尋求其他調查證據方法等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 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並未規定機關或公 務員應於騎縫處蓋印,且上開封緘或其他標識及蓋印,係扣 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上開規定 亦未要求於扣押現場即時封緘,此由上開規定「加封緘或其 他標識」等詞可徵。  ⑴依證人即員警孫光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現場, 槍枝取出的過程中,我有要求要拿出來測試有無撞針擊發的 過程。我只要搜索中查到槍枝都會做這動作,我都會在現場 找一根竹筷插入槍管內做測試,確定這支槍有無撞針。槍枝 當時我已經忘記是從什麼地方取出,當時在現場確實發現有 毒品、槍枝,也在現場測試該支手槍的動能。筷子有彈掉, 就是確定撞針有擊到,所以我們才會把這支槍支做為證物儲 存。(問:搜索過程你有無詢問甲○○說,除了毒品外有無其 他違禁物,請他主動交出來?)這句話通常我們到達執行搜 索的現場都會告知相對人這件事,本件有沒有印象中我不記 得了,但這是必經的過程,到場都會要求提出。(問:當時 把這把槍放入警方搜證袋之後,有無讓甲○○親自在封緘處當 場簽名?)這個動作我不記得是誰執行的,不過一般正常來 說,警方在搜索查扣要在把證物放入隨手可及的證物袋或塑 膠袋時,我們不會在外面直接做封緘動作,大部分執行員警 都是這種作法,不會特別再做辯護人所述的封緘並請當事人 簽名的動作,我們都是直接請相對人在標籤貼上簽名,再把 標籤貼貼在在證物袋上,而不會封口,封口是在鑑識中心才 會封口。(問:所以讓被告親自在證物袋封緘上簽名這件事 是不會在現場做的?)不一定會在現場做,但這個案件我不 知道有沒有在現場做,因為分工的過程,現場搜索和製作扣 押筆錄的是不同的人,都是分開的。現場我有發現有子彈, 印象中彈夾內底端就有插入子彈。查扣子彈跟扣押放入證物 袋的過程,查扣槍支的過程一樣。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 77至279頁)。  ⑵證人即員警林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進去搜 索,每個地方都看得很仔細,客廳我記得有一個電視櫃或什 麼櫃我忘記了,一個櫃子。同事上去看時發現上面有個東西 ,我就把它拿下來,拿下來是一把很奇怪的槍,很奇怪,看 起來是用管子自己改造的,還有電線,那時候我們就在弄這 個管子。(問:後來怎麼認為那把改造電槍沒有殺傷力?) 因為現場還有其他學長,有其他單位的,有小隊長和長官, 還有刑大的員警,後來他們沒有處理。(問:有人說那個就 是玩具槍嗎?)這個我是沒有聽到,但我們這些員警搜到可 疑的東西會拿下來放到地板上,給後續的學長去分辨,看什 麼東西要扣什麼東西可以不扣。那把後來被認為沒有殺傷力 ,所以就沒有扣案。(問:所以這把槍不是被告講出來的? )不是,這把槍是我們找到的,我不記得有聽到有人說這是 玩具槍。(問:後來你怎麼知道當天有查到一把改造手槍? )當天因為我們警察習慣是,今天搜到的違禁品我們會放到 桌子上排好後拍照,我有這張照片,桌子上有那把槍啊,還 有毒品在他房間。一開始我就是在客廳搜,搜完後才去小房 間,搜小房間時涂先生(即被告)有進去,其實我印象模糊 了,過太久了。(問:所以是最後大家拍照時你看到那把槍 ,才知道現場有搜到一把槍?)對。(問:當天有人說那把 槍是玩具槍嗎?)沒有。這怎麼可能講,這都有子彈了,不 可能會有人講,馬上就被幹譙了,不可能講這種話。(問: 所以也沒有人說這個不用鑑定了?)沒有,這個太扯了,有 哪個警察敢講這種話。(問:所以你當時拍這張照片,就是 大家一起搜索到的東西放在那邊?)對,毒品放上去擺好之 後刑大那邊有拍照,我啟文派出所的也要留一張,我們要跟 所長回報,所以我才拍這張。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90至 292頁)。  ⑶另核以上開證人林子豪所提出其證述內容所提之改造電槍及 當天搜索扣押物品放置桌面之拍攝照片(見本院374號卷第3 32、334頁)與本院勘驗證人孫光中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公文封113年10月11日寄送以密錄器拍攝現場搜索影 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374號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 81頁至第282頁、第328頁至第330頁),均未見有被告上訴 指稱之「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或員警將被告押去客廳後 始起出前揭扣案槍彈之情形。又以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 之4位員警均未有證稱當時有聽聞「靠北,玩具槍」等語。  ⑷準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質疑搜索程序重大瑕疵之所據, 不僅均無卷內事證堪以核實,又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自難 認被告上訴所執為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警察在111年6月8日接獲報案, 在城峰路20號你們住的大樓電梯裡有發現隨身包裡有安非他 命、海洛因、大麻、神仙水,都是你的?為何在那?)是我 的,不小心掉在那裡的。我是111年6月7日晚上11點大傻家 裡買的,價錢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85頁)。  ⒉核以其另供稱:(問: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警察持搜索 票至城峰路住處搜索扣到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7包,大麻2 包,咖啡包165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手槍1支、子彈 21顆?)是。海洛因跟大麻是7月初在興中路附近老二腳庫 飯邊隔壁大樓7樓買的,海洛因買的13萬元多,大麻買3萬20 00元,買了之後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是111年7月9日晚上1 0點多在上開相同大樓內用26萬5000元買的。(問:最近一 次施用海洛因是什麼時候?)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城 峰路住處,先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接著用香菸施用海洛 因,大麻是7月10日凌晨12點在相同地點用香菸施用等語( 見毒偵卷第83、85頁)。  ⒊以上,足見其本案被查獲前所施用之毒品並非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一)所認定被告於111年6月7日購入持有而於1 11年6月8日7時許被發現遺落在大樓電梯內之毒品,自不能 以其本案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予以佐認此部分所持有 已遺落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  ⒋再以本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此部分所持有已遺落毒 品之事證存在,單以被告供述此部分毒品亦供施用所用,自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該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自無從將 其持有此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受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應為原 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所吸收,自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  ⒈依證人即員警林子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搜索票案 由是毒品案件,為何後來會查扣槍枝,是否記得槍枝發現的 過程?)那時就是進去,然後在他的房間發現桌子上都是毒 品,因為當時很亂,欸,要怎麼講,其實我不記得了啦。發 現很多違禁品,最後大家一起把違禁品放在桌上拍照等語( 見本院374號卷第288頁),已見當時被告屋內桌面隨意擺放 毒品。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毒品)是劉偉丞的,他 去我那邊吸食後放在那邊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帶走,我 就去報到就被抓了。我們一起在家吸食,說要一起去警察局 報到。劉偉丞毒品放我那邊我知道,我們就是同時一起在那 邊吸,下去報到就準備上來,結果下去就被抓了。我同意劉 偉丞放在我那邊,但也沒有什麼同意不同意,就像喝酒沒喝 完然後我們去辦事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314、315頁), 可見當時此部分毒品客觀上已經被告置入其實力管領支配之 監督範圍,不問該毒品係何人所有,被告均該當持有該毒品 之犯罪構成要件,況如附件原審判決已詳述理由不採認被告 所辯該毒品係劉偉丞所有。  ⒊準此,此部分逾量毒品於查獲當時確為被告持有中,被告上 訴所執該部分係劉偉丞所有之抗辯與卷內事證不合,亦不足 以卸除其此部分持有逾量毒品之罪責,被告上訴仍執此指摘 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自不足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㈠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 、子彈及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 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件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其居所,實已對 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 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告分次購買如附件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非 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 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件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就其所犯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 ,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狡飾狡辯, 改口辯稱查扣之物不具同一性或為他人所有,而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甚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 來源不明之他人自白書,試圖虛構他人以頂替其本案持有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顯然非佳,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其 寄藏本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 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木工,日薪約1, 500元,嗣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狀況(見原審訴字427號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 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所犯 持有毒品罪部分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9年8月。  ㈢另敘明: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 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子彈19顆,固認均具殺傷 力,惟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非 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 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   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初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處,受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8顆(下簡稱本案槍彈),並寄 藏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內。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6月7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老二 腿庫飯」隔壁大樓,以不明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傻」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各一批而持有之。嗣甲○○不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 色隨身包遺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起訴書誤載 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電梯內,經該大樓保全於111年6月8日上午7時許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二)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 ,在上開同一處所,向「大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 萬餘元、3萬2,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0時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同一處所,以26萬5,000元 之代價,向「大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而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不爭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主張其受託保 管之槍枝及子彈與送鑑之本案槍彈不具同一性(見訴字42 7號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辯護人則以員警所為扣押 本案槍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扣押物應予封緘 之規定,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 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42 7號卷第245至246頁)。惟查:   1.觀之被告於員警在現場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本案槍彈與送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驗槍枝性能時之槍枝,與後續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槍枝、子彈之外觀均 相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7619號函 所附試射前拍攝影像及查獲證物照片、現場扣案證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訴字427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 頁、第273至275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槍枝與其所保管之 手槍外型相似,警方搜索時查獲與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 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第244至245頁),於員警拍攝現場扣案物時,亦未見有被 告所抗辯其受託保管之子彈中有銀色子彈之情況(見訴字 第427號卷第119頁),有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 見訴字427號卷第275頁),足見被告所辯本案槍彈與其保 管之槍枝、子彈不具同一性等語,已屬有疑。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承本案槍彈均係綽號「蕃薯 」之友人交與其保管而經警查扣(見槍警一卷第14頁、第 17頁;槍偵一卷第85頁),且對於扣案之槍枝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驗該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 ,認具殺傷力並無意見(見槍警一卷第14頁),並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處均簽署自己之姓名,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槍警 一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槍彈 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有何違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 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槍警一卷第11至18頁;槍偵 二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若認員警所為搜索、扣押之程 序違法,何以卻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 爭執,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爭執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 之同一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性亦非無疑,實難採 認。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並經合法調查為限。而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是否與其 發現、扣押或檢體採集時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 別,應分別以觀。倘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有爭議時, 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 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又參諸內政部 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3款:「刑案證物自 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 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 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 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ofcustody)」, 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 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 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 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是倘被告否定扣押證物或採集檢體 之同一性,檢察官提出證物監管鏈文書,證明該證據在取 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前後手連續不間斷 ,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之情形,即可釋明該證據原始狀態 之同一性為已足,非必須經手監管、持有、移送或鑑定之 人到庭證述證物之同一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鑑識規範之目的,係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此觀之刑事鑑 識規範第1點規定即明。而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第1項規定 「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 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內保存」,刑事鑑識規範第47點 第1項規定「現場子彈、彈頭(殼)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 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可見依該刑事鑑識規範 僅敘明需以適當之方法保存採證之槍枝、子彈,以確保採 證品質及完備法律程序,然並未明定需以何種方式封緘或 保存現場採取之槍枝、子彈。查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查獲現場槍彈後,負責蒐證該槍、彈者均配戴手套 ,並將槍、彈自原包裝袋內取出,置於現場桌上拍照,確 認記錄查獲槍、彈之狀態後,再裝入夾鍊袋包裝,被告亦 自承該夾鍊袋上標籤為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訴字42 7號卷二第53頁),再經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署該槍 、彈為其所有、持有或保管,後續扣案槍彈隨同解送被告 之車輛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由員警 蘇慶荃填寫送驗單送驗,並由員警侯昭安收件後,為槍枝 初步檢驗而製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再將該槍、彈予以 封緘,並在封緘袋上書立送交、收件日期及送交人、收件 人姓名,再由員警蘇慶荃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字427號卷二第39至5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3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查獲證物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見槍 警一卷第21至33頁;訴字427號卷第221至223頁、第225至 230頁、第317頁),則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及保存本 案槍彈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違法或斷裂之處,堪認本 案員警已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採取、保存扣案槍、彈,亦即 該扣案槍、彈之「證物監管鏈」並未有遭變造、污染、替 換或竄改之情形,已足以認定本案槍彈與員警在現場扣得 槍、彈具有同一性,是本案員警所為扣押之本案槍彈自均 有證據能力,其衍生所得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均得採為本案 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427 號卷第121頁;審訴字25號卷第13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警卷第10至11頁;毒偵卷 第85頁;訴字129號卷第105頁、第132頁、第195頁),並有 員警111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71至175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 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足證(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2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確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二)、(三) 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1日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 索,查扣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行,辯稱:當初綽號「蕃薯」 之李元隆因為怕卡到案件,所以交付槍枝、子彈給我保管 ,他跟我說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道具模型槍,且退下彈 匣內之子彈為銀色空包彈,並無其他子彈,員警搜索時還 當場說該槍是玩具槍,我受託保管之手槍不是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員警所扣得本案槍彈不是當初搜索扣到的 槍枝、子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毒品是劉偉丞帶來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等語(見 訴字卷427號卷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訴字427號卷二 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警方未由被告在封緘處 簽名,以確認本案槍彈未經變造之可能,僅以在夾鍊袋貼 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 定,則被告抗辯本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其所持有 ,非全無可能,是本案員警搜索、扣押過程封緘槍、彈有 瑕疵,自無從確認本案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另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劉偉 丞所持有,基於人權保障及罪疑唯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訴字427號卷二第198至19 9頁)。 (二)查本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又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 品,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檢驗結 果」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卷(見槍警一卷第12頁;槍偵一卷第83頁;訴字42 7號卷第19頁;訴字129號卷第10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3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 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見槍警一卷第21頁;毒警卷第109至110頁;槍 偵一卷第91至96頁;毒偵卷第127頁、第131頁;訴字427 號卷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部分   1.證人即員警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 對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天要搜索的是跟毒品有關的贓 證物,但檢舉人提供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 舉證槍械部分,情資沒有很明顯,所以我們只聲請毒品案 部分之搜索票,會查獲本案槍彈,是同事問被告有無除了 桌上毒品外其他違禁物,被告就指桌子下方有一個袋子, 袋子內容物就是槍械和子彈,被告有當場看到這批槍、彈 ,現場查獲到的槍、彈及毒品等物,就是訴字427號卷第2 75頁現場扣案物照片所示,被告說是他朋友為躲避警方查 緝寄放在他那邊,我或其他員警均沒有說該槍為玩具槍, 也沒有印象有看到銀色子彈,本案送鑑定的槍、彈,確實 就是我們當時查獲被告持有的槍枝、子彈,我也有跟被告 確認扣案槍彈,並於筆錄時敘明槍枝初步送驗時機械均完 整,具有殺傷力;被告律師於111年7月11日晚上就有來, 於翌日訊問被告時,律師也有在場,111年7月12日製作筆 錄前也有讓被告有跟律師溝通之機會等語(見訴字427號 卷二第35至52頁)。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就本案 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搜索、扣押過程有何違法或對於員警 初驗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等事項有所 爭執,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有律師陪同在場,並 有使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接見之機會,若員警製作筆 錄有不正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之處,當無不 能或不知主張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情形,卻未見被告 或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爭執,卻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辯稱上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   2.再者,觀之本案員警拍攝現場扣案證物照片,所扣得槍枝 、子彈之外觀,與員警初步檢驗本案槍枝之外型一致,亦 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扣案槍枝、子彈外 觀均高度相似,而現場扣案物照片亦無被告所述銀色子彈 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 1120037619號函暨附件本案子彈試射前拍攝影像、現場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訴字427 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頁、第275頁),另佐以 被告供稱員警執行搜索之居所是由其一個人居住約2、3個 月,房租亦由其本人支付,本案扣得之槍枝與其受託保管 之槍枝形式相同,警方搜索時查獲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 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第245頁),顯見不論係從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處所係由 被告一人獨自居住,該處所查扣之物品之擺放或持有、所 有狀態,均係由被告一人管領,該處並非他人得任意出入 之場所,該扣案之槍枝、子彈藏放位置,亦係由被告自行 供出始為警查獲,若非由被告親自藏放,他人亦難以得知 被告持有或寄藏槍、彈,況且本案員警當天執行搜索之目 的在查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對於被 告是否同時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尚無具體或確切之情資 ,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藏放槍彈之位置及他人委託保管,員 警並無當然得知被告涉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嫌疑,足 見員警僅係偶然扣得本案槍彈,並無刻意變動扣得本案槍 彈同一性之動機或可能,而構陷被告或強行偵辦被告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必要;又現場查扣該等 槍枝、子彈之外觀與後續員警初驗、送鑑定之外觀均高度 相同,員警所為扣押、保存本案槍彈之過程,亦無違法或 有何遭變造、污染、替換或竄改,而有影響本案槍彈同一 性之情形,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見前述壹、程序部分一、 (二)3.部分),不再贅述,足見本案槍彈,確為本案員 警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所查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扣案 之槍、彈與其受託保管者不具同一性等語,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辯稱李元隆所交付之槍、彈並無殺傷力,但怕 卡到案件,所以交與其保管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若依被告所述受託保管者僅係無殺傷力之道具模型槍 及子彈,則李元隆有何擔心遭查獲而有涉嫌遭偵辦或查緝 之風險,而須將無殺傷力之槍、彈交由他人保管藏放之必 要;況被告前有多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已明知無故 持有或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遭查緝而再 度面臨刑責之風險,對於受託保管他人交付來源不明或可 能存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更應謹慎小心,而若依被告 所述其保管之槍彈無殺傷力,何須於員警執行搜索詢問是 否有其他違禁物時,自行指出桌面下仍有槍枝及子彈,足 見被告此舉已有不合理之處;又觀諸藏放之包包內同時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應可認知其所保管之 本案槍彈應均具有殺傷力,始有一同藏放之必要,益徵被 告辯稱所受託保管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等語,實與常情 有違,無非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四)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   1.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因毒品價格高漲,才會趁價錢低時 大量購入使用,我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興中路上 之老二腿庫飯隔壁大樓,向「大傻」以13至15萬元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後,又於111年7月9日 晚上10時許,在相同地點,向「大傻」以26萬5,000元購 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警卷第9 至13頁;毒偵卷第83至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 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都是劉 偉丞所有,他當天來找我並放在我家的,因為警察說毒品 在我家扣到的,如果我不承認,就要等劉偉丞被抓到才可 以交保,我希望警察幫我跟檢察官求情爭取交保才自白毒 品是我的等語(見審訴字25號卷第131頁;訴字129號卷第 10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為他人所有,且據證人蘇慶荃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在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製作筆錄 前與被告談及若要交保要承認什麼事情,我只是依據法律 跟他說溯源要講,盡量幫他的忙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 50至151頁),可見蘇慶荃並無要求被告須以自白以換取 交保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有律師陪同在場 ,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對此加以爭執或異議,是被告遲至 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上情,實屬有疑;復觀之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自白其購入毒品之原因係趁低價大量購入供己施 用,且就分次購入之來源、地點、時間、金額、原因及毒 品種類等均詳為交代,又參以被告所扣得此部分毒品之種 類非少,數量甚多,衡情被告扣得之毒品既為量少價格高 昂之違禁物,其分次購買之可能性較高,足見被告前於警 詢、偵訊時曾自白其分次購買之供述較為可採。   2.又被告先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劉偉丞把毒品帶來我家, 於111年7月11日當天與我一起去派出所報到,報到完後劉 偉丞又跟我一起回家吸食毒品,後來警察搜索時我有跟警 察說劉偉丞在樓下等語(見訴字129號第105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辯稱:111年7月11日當天去派出所報到後,員警 就持搜索票到我家搜索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32頁), 是被告關於劉偉丞當天攜帶毒品至其居所後,遭員警如何 查獲之情形,前後辯詞亦有不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再被告改口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示所之毒品均為劉 偉丞所有,雖事後提出劉偉丞書寫之自白信(見審訴字25 號卷第159頁),欲證明該等毒品為劉偉丞所有暫時置放 在被告上開居所之物,然該書信僅記載劉偉丞署名,並無 其他關於劉偉丞足資識別其本人之個人資料可供擔保是否 確為劉偉丞所書寫,再衡酌劉偉丞為被告之友人,被告未 能使劉偉丞到庭作證,以查明該書信內容之真偽,劉偉丞 亦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雄檢信萬112助 1460字第1129093407號函檢附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表等附卷足參 (見訴字129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71至178頁), 致無對之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事後提出之 自稱劉偉丞所寫之書信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 辯該等毒品為劉偉丞所有而放置在其居所,已難認有據; 另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種類均非 少量,被告除辯稱係為求交保而自白外,並未陳明其前於 警詢、偵訊時,何以要為劉偉丞承擔持有此大量毒品之罪 責,則其先前從未主張毒品非其所有,事後始翻異前詞, 更難遽信。   3.另據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入被告租屋處 時,毒品是隨意散置雜物間之桌上,並無在其他地方找到 毒品,現場放置毒品也有大包、小包裝及大包裝小包袋中 袋之情形,現場查扣毒品外包裝之情形就如同訴字427號 卷第275頁之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45 至146頁),又觀之現場扣案物照片(見訴字427號卷第27 5頁),可見查扣之毒品確實有大包、小包及袋中袋等夾 鍊袋包裝毒品之情形。準此以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毒品係散放在被告居所之桌上,並無完整之包裝統 一收納該等毒品,而該處所又為被告一人獨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應無他人得以任意進出使用之情 形,是依該等毒品存放之位置及擺放之情形,應無他人短 暫停留被告住處卻如此隨意丟置擺放之可能,反係該等毒 品應為被告所有,始有隨意放置其自己住處之可能性較高 ,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不調查以下證據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劉偉丞到庭作證,以證明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非被告所有,惟依前述卷內事 證,已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劉偉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拘 提無著,亦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19顆,仍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受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一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槍枝 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事實欄 二、(二)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乃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2.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 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⑵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⑶查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是針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檢舉 人提供之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舉證槍械部 分沒有很明顯,是搜索被告居所時,被告主動指出桌子下 方袋子內裝有槍械及子彈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44至45 頁),是依警方事前掌握被告犯罪之情資,對於被告是否 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無確切或具體之證 據,自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或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罪嫌,而係被告於執行搜索現場時主動供出所寄 藏槍彈之位置後為警查扣,應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及報繳 之要件,可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 ,以及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槍彈不具同一性之辯 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未達到該減刑規定在於獎勵行為 人悔改認過,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因認不予免除其刑, 且減刑之幅度不宜過大。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施 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 其居所,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 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 告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種類非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就 其所犯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毒品部分,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則狡飾狡辯,改口辯稱查扣之物不具同一性或為他 人所有,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 ,甚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來源不明之他人自白書,試圖虛 構他人以頂替其本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犯 行,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其寄藏本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 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木工,日薪約1,500元,嗣無業之經 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字427 號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 所犯持有毒品罪部分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 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傷 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子彈19顆,固認均具殺傷 力,惟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 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 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槍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1891101號卷 槍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526400號卷 槍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6號卷 槍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卷 毒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1891100號卷 毒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 訴字427號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 審訴字2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號卷 訴字129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3 非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4 非制式子彈 7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送鑑剩餘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訴字427號卷第163頁)。 5 非制式子彈 12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  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送鑑剩餘子彈8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訴字427號卷第163頁)。 附表二: 扣案物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海洛因2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5.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5.35公克,純度42.61%,合計純質淨重共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結晶,3包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98%,驗前淨重0.997公克、驗餘淨重0.9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8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大麻2包 外觀植物,2包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餘淨重0.42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9包 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68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 二、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70公克(驗餘淨重5.68公克,空包裝重1.58公克),純度52.13%,純質淨重2.97公克。 三、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四、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五、送驗米白色碎塊狀檢品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62公克(驗餘淨重80.48公克,空包裝總重10.94公克),純度57.82%,純質淨重46.61公克。 六、送驗白色碎塊狀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54公克(驗餘淨重5.39公克,空包裝重1.85公克)。 七、以上送驗檢品之純質淨重共49.58公克(2.97+46.6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鑑定書(毒警卷第109至1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 大麻2包 送驗煙草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8),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6.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46公克,空包裝總重6.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鑑定書(毒警卷第109至1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甲基安非他命23包 一、外觀白色結晶(23包抽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8.0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36公克。 二、外觀橘白色結晶(23包抽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0.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三、抽樣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9),純質淨重共21.438公克(21.436+0.00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一)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欄二、(二)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欄二、(三)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5-01-09

KSHM-113-上訴-3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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