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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五福四路23號 」更正為「五福四路3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 值非鉅,均已返還告訴人陳鈞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牛皮鑰匙包1個(內附鑰匙)、電梯磁扣1個、 香菸1包、打火機2個、TYPE-C充電線1條,固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陳龍裕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上午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徒 手竊取陳鈞翔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牛皮鑰匙包1個(內 附鑰匙)、電梯磁扣1個、香菸1包、打火機2個、TYPE-C充電 線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陳鈞翔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龍裕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 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龍裕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鈞翔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物品外觀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4-12-31

KSDM-113-簡-408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瑩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瑩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打火機焚燒社頭 鄉公所展示之造型燈籠,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願意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 並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8號   被   告 廖瑩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5時40分許, 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號市場外之城市 車旅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手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 於該處之紙製之海盜船造型燈籠、小船燈籠1個(為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所有,置於該停車場,由市場管理人管有),嗣為 社頭鄉公所市場管理人柳連安發現,並告知廖瑩晶:伊有報 警不能離開等語,廖瑩晶竟仍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廖瑩晶 復承接前開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再度騎乘腳踏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並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於該處之紙 製燈籠,適為劉俊豪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紙製燈籠,因廖瑩晶之焚燒 行為,而生多處破洞、燒黑痕跡,其美觀功能因而受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柳連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瑩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為自己之情,惟辯稱:伊是騎腳踏車去附近買東西,伊沒有燒,也沒有在該處將東西丟進水溝等語。 2 證人劉俊豪、柳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清閔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密錄器翻拍畫面、113年11月13日警員徐紹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瑩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惟按刑法第17 5條第1項係學說上所謂結果犯,如其放火結果未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除觸犯其他罪名外,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又該條項 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5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非以實際延燒至他物為必要,然仍須客觀上 有延燒至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亦即其行為須 現實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 方足當之,然查本件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依現場照片所示 ,該紙製燈籠附近並沒有其他物品,故被告所燒灼者僅是該 燈籠之部分,是否會造成大面積延燒情形實非無疑,惟此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31

CHDM-113-簡-248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陳金田因與謝文瑞素有糾紛且認謝文瑞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竟基於恐嚇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自備洗衣精塑膠瓶購買並裝盛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之92無鉛汽油,旋於同日22時26分許,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322號之華廈門口,將前述購買之汽油潑灑在該華廈大 門門口前方之道路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打火機 點燃隨身攜帶之煙蒂後,將該煙蒂丟擲於路面油漬處,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使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公安。幸該煙蒂並未引發火勢,嗣經該華廈住戶吳慶霆於同 日22時28分許,察覺該處道路路面上有汽油油漬、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已熄滅香煙1支及洗衣精塑膠瓶1罐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查獲陳金 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金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202頁),並據證人吳慶霆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共6張、112年10月12日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購買汽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警方循線發現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6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96183號鑑驗書,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 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體例上編列於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本質上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設,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罪之罪質,則屬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之犯行,二者本質上均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設,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謝文瑞之私人糾紛,即以任意潑灑汽油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之方式恐嚇公眾,使社會公眾恐懼慌亂,嚴 重危害公共秩序及治安,更甚者如引起火勢而未遭附近居民 及時撲滅而持續延燒,甚至可能造成進一步之公安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上舉未見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塑膠桶1瓶、香煙1支、打火 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1張,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雖亦記載扣有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偵查卷第19頁 ),然此物實與員警於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所扣得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1頁),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 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將汽油潑灑於本案華廈前馬路上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點煙之後 有把煙頭熄滅才丟下去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華廈1樓大門係架高於三民街之路面 上,亦即該址大門與三民街之路面約莫有2層階梯高度之高 低差,該址1樓大門前方設有2層階梯,步下階梯後前方為水 泥水溝蓋,水泥水溝蓋最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紅線,紅線左 右兩側(即該址大樓左右兩側)則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左右 兩側各停放2台機車,所停放之機車均車頭朝向該址1樓大門 停放,而被告潑灑之汽油油漬散佈於該址1樓大門正前方之 三民街路面上,未及於紅線後方之水泥水溝蓋上、亦未擴散 至機車格內,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8至29頁 ),可見油漬處周圍並無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且該處 與本案建物間亦有水泥水溝蓋相隔,是堪認縱若被告以已點 燃之煙蒂丟擲於汽油油漬處且亦因此引燃汽油,該易燃物落 地與燃燒後影響所及之處,與本案華廈建物間有相當之距離 ,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 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均有疑義 。復參以被告係購買49元之92無鉛汽油,並以塑膠桶盛裝, 有發票及扣案汽油塑膠桶可佐,故被告攜帶前往之汽油量有 限,倘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華廈之意思,何以會將購得 之汽油任意潑灑於與該址1樓大門尚有一段距離之車道路面 上,並未針對該址之建築、地面或停放於1樓大門左右兩側 機車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主觀真意並非放火,尚非無稽。 ⒉被告就其是否曾點燃煙蒂、將煙蒂丟擲路面時有無先熄滅煙 頭火花及丟擲煙蒂之地點等節,雖數度更異其詞,而難以憑 採,然依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尚不得以此 為其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本罪始可 。而依上所述,卷內證據資料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 放火未遂犯行,自無法逕以被告辯詞反覆必有其虛,而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⒊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塑膠桶1瓶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2 香煙1支 3 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此處所載之塑膠瓶,與編號1所示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見本院卷第261頁) 4 打火機1個 ☆ 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

2024-12-30

PCDM-113-訴-683-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姚明志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陳麒平 指定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政奇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丁俊吉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15、16291、34198、42832、610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琴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 陳麒平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 林政奇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俊吉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翰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明琴與陳麒平為夫妻,林政奇為林明琴之外甥,林政奇與丁俊 吉、丁俊吉與黃柏翰分別為友人。林明琴因陳麒平行動不便、長 期臥床,遂委請林清山居住於林明琴、陳麒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街之住處內(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代為照料陳麒平之生 活起居及家務,然因陳麒平不滿林清山與林明琴過於親近,遂於 民國111年2月4日前數日之農曆過年期間,向林政奇訴苦,並央 求林政奇代其將林清山驅離住處,林政奇即邀約丁俊吉、丁俊吉 再邀約黃柏翰,於111年2月4日0時45分許一同抵達本案房屋,並 向林明琴、陳麒平告以來意後,得林明琴、陳麒平允諾,林明琴 另告以林政奇林清山因替友人作保,尚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債務未償還林明琴,而由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至本案房屋客 廳處與林清山商談,然因林清山否認與林明琴之關係,且稱欲親 自向林明琴確認真意,林政奇、丁俊吉與黃柏翰遂心生不滿,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持黃柏翰攜帶之電擊棒電 擊及以徒手方式、黃柏翰及林政奇則均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清山臉 部及身體,並由黃柏翰持前開電擊棒啟動電流在林清山面前揮動 之方式恫嚇林清山;由丁俊吉威脅林清山口含香菸,並以電擊棒 充作打火機點燃該香菸;再由黃柏翰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與林清山,並由丁俊吉持電擊棒揮舞,恫 嚇林清山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器,林清山因前遭丁俊吉、黃柏翰以 上開方式傷害、恐嚇,且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具人數上之優 勢,已無力反抗,僅能依指示點燃玻璃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 續長達約2分鐘;後由黃柏翰命林清山半蹲,並手持電擊棒啟動 電流威嚇林清山不可起身,再命林清山口含已點燃之香菸2支之 菸頭端,且持折疊刀恫稱:若火滅即割下其舌頭等語,丁俊吉亦 在旁要求林清山吸入菸霧,迫使林清山行無義務之事;前開期間 除由黃柏翰手持手機錄攝外,林政奇則在場旁觀,林明琴則不時 往返臥房及客廳間,陳麒平亦有步出臥房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然 林明琴、陳麒平對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之行為均未為反 對之意思,且林清山請求離去時,遭林明琴表示需待林清山就其 積欠之款項處理完畢始能離去,林清山在上開各項情勢,已然心 理畏懼受迫之情事下,未敢反抗,陳麒平、林明琴、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即以前開強暴手段剝奪林清山之行動自由。嗣因林 清山與友人取得聯繫,始於同日早上某時許離去本案房屋,而陳 麒平亦因林政奇等人順利將林清山驅離後,給付林政奇20萬元之 報酬,再由林政奇將其中6萬元分與丁俊吉,丁俊吉則將其中3萬 元分與黃柏翰。嗣因黃柏翰等人另犯他案,經警勘察其手機查得 前開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 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代被告黃柏翰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頁), 被告林明琴、陳麒平、林政奇及丁俊吉及其等之辯護人,則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63 至3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黃柏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明琴、陳麒 平、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㈠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全 部犯行(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335頁,本 院卷二第367、402頁)。  ㈡被告林政奇部分   被告林政奇坦承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就其餘被訴犯行 部分,僅坦承陳麒平向其訴苦,其遂帶丁俊吉、黃柏翰前往 本案房屋,欲將林清山趕離該址,且有於事後獲得陳麒平交 付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除傷害、恐嚇以外之其餘犯 行,辯稱:到本案房屋後,我都待在陳麒平、林明琴的房間 裡,大概半小時、1小時後才跟林明琴一起從房間出來,因 為聽到客廳有毆打人的聲音,到客廳看到林清山被丁俊吉打 ,我跟林清山說他不適合留在該處,是林清山自己不離開, 林明琴也說債務問題處理好,林清山隨時都能走,當天我們 有在客廳跟林清山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清山是自己要 施用的,且係林清山表達願留該處處理債務;事後陳麒平有 借我30、40萬元款項,是陳麒平跟林明琴說,林明琴拿給我 的云云(本院卷一第320至333頁);其辯護人則以:林政奇 未預料黃柏翰會出現,且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亦超出林政奇之犯罪計畫等語為被告林政奇置辯 (本院卷二第398頁)。  ㈢被告林明琴部分   被告林明琴固坦承知悉陳麒平找林政奇趕走林清山,且有於 事後交付林政奇20萬元一情,然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 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個人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 問林政奇來家裡甚麼事,林政奇說要來趕走林清山,我問完 就回房間了,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我有走出房間到客廳, 看到林清山跪在地上哭,我擋在林政奇他們身前,跟林政奇 說不要打林清山;事後交付林政奇之款項為林政奇向陳麒平 之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林明琴與涉案之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清山被毆打 時,林明琴不知情也無參與,且看到林清山被毆打時,也馬 上全力阻止,亦未限制林清山離開,事後依陳麒平指示將款 項交付林政奇,主觀上不知給付款項之目的等語為被告林明 琴置辯(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三第53頁)。  ㈣被告陳麒平部分   被告陳麒平固坦承因林清山過於接近林明琴心生不悅而委請 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住處,且知悉當天林政奇有來住處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稱:因房間在大門旁而知 悉林政奇來住處,但林政奇當日未進到房間內,也沒聽到客 廳有聲音,後來林明琴有去客廳,(改稱)林政奇有來房間 給我簽要趕走林清山的委託書,當天除了林政奇,沒看到其 他人;事後林政奇要借2、30萬,我有叫林明琴去領錢,由 我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3至388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陳麒平雖同意林政奇把林清山趕走,然陳麒平認林政 奇係以和平方式為之,未曾預料林政奇會帶人來,也不知林 政奇等人會用暴力方式為之,縱認陳麒平可能預見林政奇等 人有傷害、強制、恐嚇,然因林清山屬無正當理由進入住宅 ,陳麒平將林清山趕走,應屬正當防衛,有阻卻違法事由, 至林政奇等人所涉私行拘禁部分,則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 絡範圍,林政奇等人所涉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陳麒平並無所悉,亦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絡 範圍等語為被告陳麒平置辯(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 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 335頁,本院卷二第367、4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 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5至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並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林明 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9至12頁、第88至90 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第292頁;偵三卷第4頁背面至 第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 張及本院113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共34張(偵 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在卷可查,足 以佐證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政奇部分  ㈠被告林政奇於本院為聲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其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偵二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核與證人林清山、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25至 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偵一卷第9頁背 面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偵一卷第137至1 38頁,本院卷二第181、185至203頁、第215、220頁),足 以佐證被告林政奇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被告林政奇傷害、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林政奇係獲陳麒平之授意,前往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而與丁俊吉、攜帶電擊棒之黃柏翰一同前往,抵達本案房屋後,亦獲林明琴、陳麒平之同意,遂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一同與林清山在客廳商談,過程中,丁俊吉、黃柏翰分別以電擊棒電擊林清山之身體,且持電擊棒啟動電流威嚇林清山,並徒手毆打林清山身體,並要求林清山口含香菸,由丁俊吉持電擊棒點燃菸頭,復要求林清山跪坐床緣點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丁俊吉則手持電擊棒、黃柏翰手持手機站立在旁攝錄、被告林政奇則坐在一旁沙發上,口出「你怎麼吃藥?我看看(台語)」、「快點!(台語)」、「敢住在這裡就要承擔阿!(台語)」等語威逼林清山吸食菸霧,前開過程被告林政奇除在場觀看外,亦有出言助勢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證述略以:我職業是看護,當時照護林明琴及陳麒平,綽號「奥迪」、要叫林明琴姑姑的林政奇,藉故說我當看護是藉口要騙他姑姑錢,就找另兩人來他姑姑家,把我關在那個地址,以電擊棒、毆打強迫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們3人徒手打我、拿電擊棒電我,虐待我同時對我拍影片,說要放網路上供大家取樂;他們取出玻璃球時,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他們要求我吸食,如果我不從,穿白色衣服的就會拿電擊棒來電我,林政奇跟另一個黑色外套胖胖的男子也會在旁喊聲,不然就是徒手毆打我、拿電擊棒作勢要電我,讓我心生畏懼,我怕我會被打死,我只好吸食,我一直哭,因為我很害怕;在場丁俊吉最兇,但其他人也有動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訊時除證述如前外,並進一步證稱:林政奇進來說要拜年,突然一人就拿出電擊棒,恐嚇要電我,他們都一起行動、一起控制我自由,他們初二半夜接近初三凌晨限制我自由,把我限制在客廳,不讓我離開,初三才讓我離開(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於審理時再度詳證稱:當天是他們敲門,林明琴、陳麒平在房間睡覺,我聽到聲音去開門,丁俊吉、林政奇、黃柏翰一起進來,丁俊吉、黃柏翰把我押到客廳,林政奇一進來就去找林明琴,他們在後面聊天,我不知道有沒有進到房間裡;押到客廳後,丁俊吉打我、拿電擊棒電我、恐嚇我、壓迫我吃安非他命,黃柏翰也有拿電擊棒壓迫我,我都不敢動,黃柏翰拿電擊棒電我時,林政奇有在客廳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林政奇有拿一支東西敲打林清山,就是因為開始我們才跟著動手的,我們3個都有對林清山施暴,我跟黃柏翰及林政奇都有動手,我們先拿電擊棒電他,看到現場毒品,就叫他吸食給我們看;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白色上衣是我,黑色帽T是黃柏翰,現場還有林政奇、林明琴在;本案林政奇、林明琴是主事者;林政奇有說事成後,他會跟姑丈拿100萬,他會分我一半,但他後來沒有分我錢,只有黃柏翰拿到約4萬元;當天我們一進去時,我們4人先去客廳,在還沒動手前,我有跟林政奇再一起走去陳麒平房間看,我沒跟陳麒平說話,看完後我就出來客廳了,事前我知道陳麒平有聽到林明琴半夜都會發出淫叫,當時我就已經蠻生氣,一開始都是用講的,後來因我們在質詢林清山時,他一直嘴硬,導致我們滿生氣就有毆打他,毆打過程中有看到水車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強迫林清山吸食,當時黃柏翰有在場;勘驗影片中穿白衣服的是我,當時是由黃柏翰遞交吸食器給林清山,當時林清山跪坐床緣,我在床上,有一個人站在床腳,另一人在床頭邊說「吸阿,現在給你吸」,影片中除了我的聲音外,確實還有兩個人的聲音,但我無法判斷分別是誰說了什麼;林政奇在過程中反覆進出陳麒平的房間;事後我有拿到林政奇給我差不多6萬元的紅包,我分3萬元給黃柏翰等語(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86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第237至252頁、第259頁、第263至2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略以:林政奇請丁俊吉去趕走林清山,丁俊吉再找我來一起處理,原因應該是林清山導致林明琴夫妻失和,過程中主要是我和丁俊吉動手打林清山,林政奇在旁邊看,同意我們處理林清山,沒有阻止;我們有對林清山施暴,拘禁他的時間大約一天;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對林清山說是因為害怕我們的行為才施用毒品,是被我們強迫施用、且係被我們於年初二晚上拘禁到年初三早上等語,沒有意見;當天是林清山開門,林政奇先跟林清山說話,門口、走廊跟客廳都有,大門進去是走廊,走廊右手邊一個房間、另一個房間是再往裡面走的左手邊,而後是廚房跟廁所、都在左邊,客廳是更往裡面的右邊,我們4人一起移動到客廳,後來林政奇有移動到林明琴房間,林政奇有跟房間裡的男生、女生對話,房間裡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的聲音;客廳的視野可以看到整個走廊;一開始用電擊棒電擊林清山時,林政奇有在客廳,他沒有阻止,我們3人都有動手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82、189頁、第192至200頁、第202、216頁、第221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以:林清山一直待在我家,他是來找我的,說要幫我做一些事情,我先生不喜歡,有叫他離開;111年過年期間,我跟陳麒平去找我大嫂林口住處,林政奇有在林口住家,那時我聽到陳麒平說有請林政奇幫忙趕林清山出去;當時我在我的房間睡覺,起來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的聲音,我就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我覺得當下林清山應該不敢離開現場;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我在事成的過1個禮拜左右,我在本案房屋當面拿30萬元現金給林政奇,這是陳麒平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等語相符(偵三卷第4、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張、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34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林政奇雖辯稱錄影畫面中,客廳櫃子所反射之鏡子影像 中坐在沙發上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影像照片詳本院卷二第 133頁之擷圖6,本院卷二第373頁)。然查,由該擷圖可知 ,林清山遭強暴、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跪坐床上, 而畫面中鏡子影像中有2人,其中站立該床尾端、手持手機 攝錄影像、身著長袖黑色帽T之人,應為黃柏翰,此觀勘驗 筆錄擷圖25、26中所示相同衣著之人即為黃柏翰,亦可明瞭 (詳本院卷二第143頁),而另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 (即勘驗筆錄所稱甲男)係坐在黃柏翰右側,然當日身處本 案房屋內之人為被告5人及林清山,除去林明琴為女性及前 述之林清山、黃柏翰外,現場之人僅餘丁俊吉、陳麒平及林 政奇,而丁俊吉當日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詳本院卷二第131 頁之擷圖1、2),此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供述在卷,亦為 被告林政奇所不否認(偵二卷第89頁背面),陳麒平則僅有 以助行器從其房間緩步走入廁所,未曾進入客廳之空間,亦 據證人林清山、丁俊吉、黃柏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8、 185頁、第239至240頁、第252至253頁),佐以證人黃柏翰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擷圖6中坐在沙發上的人就是林 政奇(本院卷二第228頁),綜上,俱徵前開擷圖6中所示甲 男必為被告林政奇,無庸置疑,被告林政奇徒以前詞置辯,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而被告林政奇既於林清山遭 丁俊吉、黃柏翰以上揭方式威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身處同 處,卻未曾阻擋,甚且出言助勢,且丁俊吉、黃柏翰係由被 告林政奇帶至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自堪認丁俊吉、黃柏 翰均係在被告林政奇之授意下,始為本案以強暴脅迫使林清 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犯行,丁俊吉 、黃柏翰此部分所為犯行,自均未逸脫被告林政奇與其等之 犯意聯絡範圍。  ㈣被告林政奇雖又辯稱事後自陳麒平處取得之款項為借款,並 非本案之報酬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政奇於警詢時稱:陳麒平有給我20萬元報酬,因丁俊 吉來跟我索討趕走林清山的紅包,我跟陳麒平講這個情形, 陳麒平說等林清山欠林明琴200萬的事情有還款再說,後來 林清山有還錢,所以陳麒平也給我20萬(偵二卷第11頁背面 至第12頁);就陳麒平給付款項係基於被告林政奇所為本案 行為之報酬乙節,除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稱:紅包錢是我跟陳 麒平要的,是200萬拿回來後才拿給丁俊吉、陳麒平確實有 為答謝我處理林清山一事,給我30萬元等語相符外(偵二卷 第90頁、第114頁背面),亦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1頁 背面、第123頁背面,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47頁),自堪信 實。是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案發前陳麒平 跟我訴苦的時候有跟陳麒平借錢,陳麒平事後給我的款項是 該筆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本院卷二第374至3 75頁),已屬飾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就該筆款項之性質,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固於本院審理時亦 改證稱為借款云云,然細繹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內容及證人 林明琴、陳麒平之先後證述內容,可見渠等所為供證互有齟 齬且不合常理之處,堪認此部分供證均係為逃避自身罪責而 為互相維護之詞,難以採信,析述如下:  ⑴證人陳麒平於偵訊時否認曾交付款項與林政奇、丁俊吉及林明琴(偵四卷第39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後來林明琴要我拿30萬給她,但我不知道原因(本院卷一第242頁),審理時又稱:事後2、3天我有跟林明琴說要拿錢給林政奇,要林明琴去領錢,我跟林明琴說林政奇要借錢,我忘記林政奇何時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我要林明琴領30萬,不知道林明琴後來領多少,沒看到林政奇有確認交給他的錢是多少的動作;林政奇事後有說跟他一起來趕走林清山的人一直討紅包的事,但我沒做任何處理,沒有因為這樣拿錢給林政奇等語(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第388至389頁)。足見陳麒平就其是否曾於事後交付被告林政奇金錢、係由林明琴主動向陳麒平索討款項抑或由陳麒平主動告以林明琴前往領款交付林政奇及交付款項之緣由,屢次更易其詞,已見其情有隱。  ⑵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證稱: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陳麒平在本案中的角色,就是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偵三卷第47頁)、於準備程序時稱:事後我有給林政奇錢,拿了28萬元給林政奇,是陳麒平的錢,是借給林政奇的,跟本案無關,我偶爾會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一第241頁)、於審理時稱:案發後有給林政奇28萬,因林政奇跟陳麒平說他要做生意,陳麒平要我拿給林政奇,是陳麒平主動跟我說林政奇要借30萬,不是我去跟陳麒平開口的,我去銀行把錢從陳麒平的戶頭領出,領了28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38至340頁)。可見林明琴就交付該筆款項與林政奇之原因及實際數額,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陳麒平之前開證述不符,難逕予採信。  ⑶此外,觀之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稱係於陳麒平向其訴苦時向 陳麒平借款30萬元,用以開紋身館,且有將此情借款緣由告 知陳麒平、林明琴交付款項時,有問林明琴說是借30萬,怎 麼只有28萬,林明琴說因為之前大概過年的時候她有拿大概 2萬多給我,加起來剛好3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 、第377至378頁),已與證人陳麒平、林明琴之前開供述不 符,且林明琴所稱並未攜帶委託書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陳麒 平帳戶內款項一節(本院卷二第344頁),亦與現今非帳戶 申設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提款作業需提供委託書一節不合, 再者,林明琴既稱林政奇借款原因係經營生意,然其自始不 知林政奇之工作性質、對林政奇欲將款項投資何處亦無所悉 ,卻又稱認提領28萬元已綽綽有餘,且並未簽立借據、未約 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卷二第346至348頁、第352頁), 凡此借款情節均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所證認28萬元已足供被 告林政奇使用一節,亦與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所稱係因林明 琴前已交付2萬餘元,2筆款項合計即為30萬元一節相悖(本 院卷二第377至378頁),復衡以證人林明琴自稱:不清楚領 28萬元之前一筆及之後一筆領錢的原因及金額(本院卷二第 353頁),然其卻獨對該筆28萬元能明確證稱係陳麒平欲借 款與林政奇之款項,顯與事理有違,益見證人林明琴所為供 證均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政奇所取得之款項數額,因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及 被告林政奇歷述供述不一,爰就有疑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認定被告林政奇取得之款項數額應為20萬元。綜上, 可認被告林政奇於事後有取得陳麒平委託林明琴交付之款項 20萬元,且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本案報酬,所辯係借款云云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另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或有證稱被告林政奇於丁俊吉、黃柏 翰傷害他時不在場(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然此不僅與證 人丁俊吉、黃柏翰之前開證述不符,亦與林清山前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左,更與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彰顯之客觀 事證不符,且林清山於審理時亦曾證稱:我被押到客廳,客 廳有拉門,我有看到林政奇林明琴在後面講話,他們是走出 房間在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堪認證人林清 山前開證述,係因其事後與林明琴、林政奇達成和解而為之 維護之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政奇之認定。  ㈥據上各節,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均難採信,被告林政奇所 為傷害、恐嚇、強制、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明琴部分  ㈠被告林明琴於警詢時稱:那時我在房間睡覺,有聽到林清山哭泣的聲音,有出來阻止,我看現場的人我只認識林政奇,後來我就回我房間,後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偵三卷第4頁背面);(又改稱)我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之後陳麒平走出去外面,再叫我走出去外面找他(偵三卷第5頁);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跟先生在房間,我們睡醒要起來,我有聽到聲音,有出來口頭阻止丁俊吉叫他不要打林清山,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在打林清山(偵三卷第46頁);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人來我家,當時我人在房間,我有出來問林政奇來我家做什麼事,問完後我就回房間了,我聽到客廳有聲音、聽到林清山被打,我有出來跟他們說不要打(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林政奇他們進屋後,我在房間有聽到他們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有坐在客廳跟林政奇說話,我問林政奇來做什麼,林政奇回答後,我跟林政奇一起回到我房間,房裡還有陳麒平,大約40幾分鐘後,林政奇有先出去,我們在房裡都沒聽到客廳的聲音,我也不記得林政奇後來有沒有回房間,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當時只有我跟陳麒平在房間,我有出去跟林政奇他們說不要打人,然後我就回房間,就再也沒出房間,直到吃早餐才出門,但我是直接出門沒有往客廳走,買完早餐回到家,家裡有陳麒平、林清山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林政奇有再回來(改稱)我忘記林政奇有沒有再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觀之被告林明琴歷次所辯,可見其就林政奇等人進屋後,其有無步出房間與林政奇對談及對談之地點、陳麒平期間有無先走出房間外再要求林明琴走出房間、其至客廳言語阻止丁俊吉等人後有無再去客廳、有無聽聞客廳聲響、其自客廳返回房間時係一人或與林政奇一同返回等節,歷次供述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被告林明琴對於林清山於本案房屋客廳內遭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政奇等人傷害、恐嚇及逼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瞭,卻未積極以言行阻止,反以身居房間內之方式容任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在其住處內為前開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在客廳被囚禁毆打,林明琴在房間,我一直呼救,林明琴後來才出現;林明琴有看到我被人打等語(偵一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的用意,表明支持我們去處理林清山,她也深怕他與林清山的事情影響到婚姻關係而失去繼承權;林明琴就叫我們盡量處理沒關係,當時她在旁邊看事情發生,並出聲斥罵林清山;我們施暴過程林明琴就在旁邊罵林清山,林清山還有跪下來跟林明琴求饒;我們三人都有對林清山動手,是林明琴默許我們這麼做的、林明琴在旁觀看沒有阻止我的意思,默許這一切的發生、林明琴允許林政奇交由我們來處理教訓林清山;林明琴沒有出面阻止我們毆打林清山、強迫林清山施用毒品(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85至86頁、第122頁背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丁俊吉去家中的用意,林明琴也支持我們趕走林清山,過程中林明琴應該在客廳,同意我們這樣處理林清山;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林明琴來客廳時,我還在繼續電擊林清山,林明琴看到但沒有阻止我;林政奇有進出林明琴房間,他有跟房間裡的男女對話,房間裡面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林政奇,他進出林明琴房間時,我在客廳跟丁俊吉在修理林清山;林明琴有看到我們三個徒手打林清山;林明琴於這段期間是反覆進出房間及客廳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19頁、第224至225頁)、證人林政奇於警詢時證稱:林明琴當時在房間,前幾次聽到聲響有出來察看,後面就在房間作自己的事了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1頁),衡以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在房間內聽到林清山哭泣之聲音(偵三卷第5、46頁),自堪認被告林明琴仍以不知情、有出言阻止等語置辯,實屬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林明琴雖以其曾出言阻止丁俊吉等人傷害林清山之行為 ,被告丁俊吉等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置辯。然查,丁俊吉 等人對林清山所為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 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期間非短,且期間尚經歷丁 俊吉、林政奇2人暫離本案房屋約數小時後再返回,然被告 林明琴卻係於丁俊吉、林政奇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後,黃柏翰 對林清山接續為傷害行為時,始出言阻止,此據證人林清山 、丁俊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253 至254頁),復佐以證人林清山亦證稱:我被逼吸毒、被電 擊、被打的時候有哭、也有哀嚎,沒有為了避免被林明琴聽 到而刻意壓低音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證人丁俊吉 則稱:整個過程中,一開始我們辱罵林清山、毆打他以及林 清山因而發出的聲音,比林明琴走出房間時,林清山於當時 所發出的音量還要大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自堪 認縱使被告林明琴確實始終位在房間內,其對於客廳之動靜 亦無可能毫無所悉,反而於音量較小之時點始察覺本案犯行 而出面阻止,被告林明琴此部分言行,毋寧係為企圖脫免其 罪責,而於丁俊吉等人之犯行進入尾聲後,始出面為已無實 質意義之阻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林明琴於林清山遭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施以 上開暴行後,與林清山商談債務問題時,被告林明琴表示: 「你安算何時要走?我的錢你給我就好了」,林清山則覆以 :「就45萬那張、就這樣而已、我衣服拿一拿想回去睡一下 ,我真的太累了。」被告林明琴旋稱:「你錢拿到再說、你 在這裡睡阿、現在錢拿到你才可以走,你要多久?45萬?」 林清山即以「還完才可以離開嗎?」一語詢之,被告林明琴 則覆以:「阿不然勒?」,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23頁),且被告林明琴於偵訊時亦陳稱林清山 當時應不敢離開現場(偵三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明 琴主觀上已認知林清山之行動自由遭到拘束,且客觀上亦有 拘禁林清山之行為無訛。 ㈤被告林明琴另以主觀上不知其於事後交付與林政奇款項之性 質云云置辯。然被告林明琴就給付該筆款項之緣由、過程等 節,有如前述貳、三、㈣所述前後不一且違背社會常情之處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林明琴與林政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林清山被毆打、遭強暴脅迫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暨不知林政奇收受該筆款項之性質等節,均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明琴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麒平部分   ㈠被告陳麒平於警詢時稱:不知道本案,有時會去公園散步不一定在家,在場人只認識林清山、林明琴,其餘我不認識,我不在現場(偵四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稱:林明琴是我老婆、林清山是同鄉,林政奇不知道與我是什麼關係,丁俊吉、黃柏翰我不認識;不知道林政奇等人為何到我住處,沒有委託林政奇處理林清山,沒有拿錢給他們(偵四卷第38頁背面);於準備程序時稱:我確實對林清山太接近林明琴心裡不開心,也是因為這樣想把林清山趕出去,我找林政奇幫忙(本院卷一第242頁)、於審理時稱:我知道林政奇當天有來家裡,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有聽到他們進到家裡,他們沒有進到房間,不知道當天有幾個人來到家裡(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沒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改稱)當天林政奇有來房間簽委託書,方才稱沒人來我房間是我忘記了,委託書的內容我忘記了;事後有要林明琴去領30萬元交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觀之被告陳麒平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陳麒平起初全盤否認犯行,甚且辯稱不識林政奇,並否認於事後交付款項與林政奇,嗣雖坦承委託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本案房屋,然就林政奇曾否於本案期間進入其房間內一節,仍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並始終否認知悉本案情節,惟其歷次更異其詞,已難信實。   ㈡被告陳麒平雖辯稱不知斯時住處客廳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被告陳麒平雖因行動不便,而於本案期間未曾進入本案住 處之客廳,然其於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時,曾由林政奇告 知前來之目的,亦曾見未曾謀面且體型高大之丁俊吉一同 到來,且被告陳麒平縱然行動不便,惟聽覺正常,於本案 期間亦曾以輔助器緩步行走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等情,業據 證人丁俊吉、黃柏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9至 240頁、第252至253頁、第185、210頁),且互核相符,堪 信屬實。復觀諸證人林政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明 琴回房間後,丁俊吉、黃柏翰有持續施暴,他們家牆壁不 是水泥牆,都聽的到,陳麒平當時也在房間裡,他沒有制 止(本院卷二第286頁)、林清山唉的那麼大聲,打人的聲 音怎麼可能沒聽到,打人的聲音是指有人在哭、哀嚎的聲 音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亦堪認被告陳麒平縱未親見 丁俊吉、黃柏翰傷害、以強暴脅迫使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亦可由林清山唉叫聲、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 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於逼迫林清山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菸霧時所為之恫嚇聲,知悉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 等人所為,卻容任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在其住處 客廳為前開行為,佐以本案之起因即為其央求林政奇為其 趕走林清山,林政奇等人始前來住處,是縱其隱身幕後, 亦難解其就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所為與其具有犯 意聯絡之責。   ㈢被告陳麒平之辯護人雖以林清山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住處, 被告陳麒平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為被告陳麒平置辯。然查 :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稱:受雇於林明琴,在那裡打掃 、洗衣服、拖地及照顧陳麒平,我都幫陳麒平洗澡,有時 幫他們煮飯,大概1年多了,我睡客廳,我有經過陳麒平同 意,沒經過他同意怎麼可能住進去,床還能放客廳;住該 處的期間陳麒平有請我離開,林明琴有要我找一個時間搬 走,我有跟林明琴說我幫忙他們到過年後(本院卷二第78 至79頁、第98至99頁);並衡以前開勘驗譯文中,林清山 曾表示欲拿衣服回去睡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足 證其於審理時所證:當時衣服都是放在自己家裡,除本案 房屋外,也有自己的家可以住,跟媽媽、弟弟住,不一定 每天都會住林明琴家,他們也沒有報警,他們換門鎖也是 本案之後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以信實 ,從而,難認林清山所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況 被告陳麒平亦未曾就其所主張林清山所為涉犯刑責部分提 起告訴,所稱曾報警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陳麒平與本案其餘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陳麒平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未能預 見丁俊吉、黃柏翰將以本案手段驅離林清山云云為被告置辯 。然查,被告林政奇前曾見過林清山(本院卷二第280頁) ,自當知悉林清山已為年過半百之人、體型僅屬中等身材, 遽其為使林清山搬離本案房屋,竟另覓身材甚為高壯之丁俊 吉,且於進入本案房屋前,亦知悉丁俊吉另覓黃柏翰一同前 往,而被告林明琴於丁俊吉等人進入本案房屋時,已知悉丁 俊吉、黃柏翰、林清山等人前來之主觀目的、丁俊吉於甫進 入本案房屋時,亦曾與林政奇一同進入被告陳麒平所屬房間 ,是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均知悉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此行之目的,自可推認被告林政奇有以強暴手段遂行本案 行為之決意,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對於被告林政奇等人將 以強暴手段為本案行為,亦得以預見。前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均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等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 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 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 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 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 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本案被告5人前開所為,已足使被害人林清山之意思活動 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 拘束,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 有出言恐嚇、強制、傷害林清山之行為,惟均係在非法剝奪 林清山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傷害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補充理由書貳一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補充理由書貳一同時 引述被告5人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引述同 條項之其他構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係 源於被告陳麒平與林清山之糾紛,始起意以剝奪林清山行動 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方式,遂 行將林清山驅離本案住處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被 告5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脅迫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被告黃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柏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106頁)。  ⒉被告林政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1年9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下稱甲案);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處7月、2年、2年2月、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④至⑥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4年3月17日至110年2月3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8頁)。  ⒊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相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應深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使用後極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進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發生,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 竟均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較前案罪質、行為手段更劣之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黃柏翰、林政奇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黃柏翰、林 政奇所犯,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至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丁俊吉亦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云云(本院卷二第393頁)。然查被告丁俊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0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俊吉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頁),而本案被告丁俊吉之行為 時點為111年2月4日,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丁俊吉係因上開③案 有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就其等所犯以強暴、脅迫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柏翰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丁俊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俊吉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林清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然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因被關在房子裡,不 清楚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不知道丁俊吉的安非他命從哪 裡拿,丁俊吉拿水車給我,拿電擊棒恐嚇我,叫我要吸、我 沒有放毒品、吸食器在電視櫃裡,水車、毒品是丁俊吉、黃 柏翰他們拿來了等語(偵一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 、第100至101頁),是本案尚難認定林清山所施用之毒品來 源,況由林清山之前案資料可稽,林清山未曾遭簽分與本案 有關之持有毒品案件,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俊吉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一 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麒平因不滿其妻與林清山過於接近,為迫使林 清山離開本案房屋,竟不思與被告林明琴妥善溝通,而邀集 被告林政奇、復由被告林政奇邀集被告丁俊吉、被告丁俊吉 邀集被告黃柏翰等人,共同對林清山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 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與林清山無何金錢糾紛或仇恨 關係,僅因被告陳麒平對林清山心生不滿,即以剝奪林清山 行動自由之方式為手段,期間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 更多次毆打、電擊林清山,甚且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均有毒品前科,被告林明琴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 前案資料(本院卷一第58頁),渠等均應對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之特性有深刻體悟,竟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使 林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林清山之身心,足見其等犯罪 情節非輕;另衡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 政奇僅坦承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則始終否 認犯行,另被告林明琴固提出林清山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 65頁),然衡以該和解書內容係由他人先行以電腦繕打內容 ,復由林清山至本案住處親簽,並審酌林清山於審理時所證 :我沒有看到下面那個錢(按:指和解書二之部分),那個 錢本來就是我的錢,我沒看到(本院卷二第105頁),暨觀 諸該和解書內容無非均係為求替被告林明琴脫免刑責之詞, 且被告林明琴亦未為實質之賠償,實難認和解書所載內容全 出於林清山真意,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另被告林政奇於偵查中固曾提出與林清山之和解書(偵二 卷第119頁),然被告林政奇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亦認難為有利被 告林政奇量刑上之認定,併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手段、行為參與之程度、暨其等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林明琴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本案被告林明琴所處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相合,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林政奇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被告陳麒平交付之報酬,因被 告林政奇就所獲款項數額歷次陳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麒平、林明琴所述亦未盡相符,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林政奇所獲報酬為20萬元,嗣再交付被告丁俊吉 6萬元,由被告丁俊吉給付3萬元與黃柏翰,從而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各14萬元、3萬 元、3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主文內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麒平、林明琴有因本案犯行另實際 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雖均屬供被告黃柏翰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均非違禁物, 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丁俊吉、林政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丁俊吉、 林政奇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且亦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沒收(銷燬)(本院卷二第362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明琴、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除 事實欄一所示外,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本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即電擊棒、折疊刀)之加重強盜犯意,由被告 林政奇丶丁俊吉、黃柏翰先行搜尋林清山放在客廳內之個人 物品,除發現林清山為林明琴保管之林明琴戒指外,並發現 林清山放置在客廳酒櫃內的現金2萬1,000元,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等人明知該筆財物屬於林清山所有 ,渠等並無權利取走,竟然基於加重強盜犯意,而強取之, 因而加重強盜既遂。強盜所得之2萬l,000元,則歸由林明琴 持有。直至本案經檢察官超訴,林明琴為掩飾加重強盜之犯 行及犯意,方交付2萬1,000元與林清山,(然無蹬據證明係 當初林清山遭強盜之2萬1,000元),並委由他人協助下製作 和解書,要求林清山簽名於上後,透過辯護人提供法院。因 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尚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丶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詳補充理由書及本院 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附於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 、第331至33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 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 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 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 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 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 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 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涉犯上開 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5人、證人林清山之證述、 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固均坦承當天由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翻找林清山之物品後,將林清山置放櫃 子內之現金2萬1,000元交與被告林政奇,由被告林政奇交付 林明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 林清山與林明琴有債務糾紛才會去翻找林清山財物等語。經 查:  ㈠當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有翻找林清山置放物品之櫃子,並 從中取出現金2萬1,000元,復由被告丁俊吉將該筆款項交與 被告林政奇,再由被告林政奇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林明琴之 事實,為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明琴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370、378、381至382、390頁),核與證人林清 山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 第106頁);又林清山之友人前向被告林明琴借款,由林清 山當保人,其友人尚積欠被告林明琴45萬,該筆款項係於本 案發生後由其友人歸還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且有本院就錄影檔案譯 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後,被告林明琴曾向被告林政奇 提及林清山尚有該筆債務未歸還,且被告丁俊吉在旁亦聽聞 此情,遂翻找物品欲以之償還林明琴,渠等亦在本案房屋內 要求林清山找出該名友人償還款項等節,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俊吉、林政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 卷(偵一卷第122頁,偵二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第114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235頁、第258至260頁、第223至224頁、 第270至271頁、第289頁、第378至379頁、第380至381頁, 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共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本院卷二第125至 144頁),堪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3人於案發時均 知悉林清山與被告林明琴存有債務糾紛,縱被告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對債務細節並非知之甚詳,然已足證被告林政 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向林清山追討 債務之手段縱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主觀上自無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從而,尚難因此即遽認被 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 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34198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2832號卷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61075號卷 偵五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丁俊吉部分 1 iPhone手機 1支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2 安非他命 2包 3 愷他命 1包 4 現金千元鈔 新臺幣40萬3,000元 5 道具槍(含彈匣) 1把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6 電子磅秤 2台 7 大麻 1包 8 愷他命 1包 9 咖啡包(黃色) 4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咖啡包(火影忍者) 2包 12 搖頭丸(綠色) 1包 13 搖頭丸(六角形) 5顆 14 搖頭丸(粉色長條狀) 2顆 15 膠囊 3個 16 咖啡包 2包 17 iPhone 14 Plus 1支 18 iPhone 11 1支 被告林政奇部分 19 安非他命 2包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20 海洛因 1包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2 針頭(已使用過) 1根 23 SAMSUNG手機 1支 24 iPhone 6S 1支

2024-12-30

PCDM-112-重訴-27-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少年邱○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邱○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明知往他人住處丟擲 燃燒之鞭炮,將使人心生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鞭炮爆破衝 擊波或碎片、煙灰覆蓋而受損,竟在黃吉佑(另案發布通緝 中)唆使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前,甲○○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勳,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商店,將新臺幣(下同)240元交予邱○勳購買鞭炮2串後, 再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邱○ 勳,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好記烤鴨 便當店前,再由少年邱○勳將該鞭炮點燃後,朝乙○○所經營 之便當店內丟擲,藉此恐嚇乙○○,並造成乙○○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乙○○之家人、友人(均為特定人,無證據證明甲○○另成 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詳後述)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該店內餐檯上之食材(烤鴨、油雞腿 、烤雞腿、叉燒肉、香腸、白肉、脆皮燒肉、鴨腿、豬腳、 控肉、配菜等,下合稱本案食材)因沾到燃燒鞭炮所產生之 煙灰而無法販售(損失約10,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 邱○勳用以燃燒鞭炮之打火機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㈦黃吉佑與被告使用之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  ㈧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 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 ,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 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與邱○勳將鞭炮點燃後, 朝告訴人所經營之便當店內丟擲,雖本案食材本體沒有物理 性之破損,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食材本體沒 有破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自明,然本案食材因沾到 燃燒鞭炮所產生的煙灰而無法販售,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57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可認本 案食材已喪失其販售效用而不堪使用,自該當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須有 「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 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有實 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查被告、邱○勳為本案行為時,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告訴人經營之便當店內為之,然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 9至14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邱○勳將鞭炮 丟到鐵門裡面,鞭炮燃放時店內有4個內用的客人,1個外帶 的客人,還有我及店內的姐姐及我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9 3頁)可知,被告、邱○勳之行為應係針對告訴人與在場之消 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為之,並無對在上開地點之不特 定人施加惡害通知之舉措,此即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 危害公安罪之別異,是被告、邱○勳之行為與刑法第151規定 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恐嚇危害公安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等特定多數人,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及邱○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邱○勳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邱○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9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的出來邱○勳未 滿18歲,我承認兒少法的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 ),則被告與邱○勳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宿怨,然 被告卻受他人唆使而夥同邱○勳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 店內的本案食材,致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 、友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 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5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56至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5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柔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33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寶特瓶貳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立柔明知汽油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 在馬路上燃燒汽油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張展榮住處前,將盛裝汽油之寶特瓶2瓶,持之以潑 灑於上址前道路,隨即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致該處柏油路面 受有燒損,路面之功能與美觀亦同受影響,並致生公共危險 。 二、證據:  ㈠被告劉立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㈡告訴人張展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地點,係位於告訴人住處前之道 路,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緊鄰道路旁停放兩輛自用小客車 (車頭朝外),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9頁), 則被告之放火行為,柏油路面因燃燒而呈現焦黑、燒損狀態 外,且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 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至停放於路旁自小客車可能,客觀上 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犯行縱然火勢 無延燒情事而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不適用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於點火後,有踩踏 火苗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免除其刑 等語。然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 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 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 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 ,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 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 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 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固有踩踏火焰 之舉(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擷圖照片57至61);然被告於 踩踏行為後,旋又將寶特瓶內裝液體傾倒於柏油路面(餐同 上卷頁、擷圖照片62),實係因液體燃燒殆盡,火光始行消 滅,難認被告行為當下係出於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 力之中止未遂情狀,且被告傾倒汽油、點燃火勢之行止已致 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以中止犯論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柏油路面之用路人,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慮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亡,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從事服務業工作,薪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見偵卷第27 頁警詢筆錄),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寶特瓶2瓶、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訴-721-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廣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廣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2 樓「畫坊餐酒館」吸菸區內,見陳政樺的雲絲頓香菸1包及ZIP PO牌打火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9元】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香菸及打火機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2 樓「畫坊餐酒館」取走告訴人陳政樺的雲絲頓 香菸1包及ZIPPO牌打火機1個(下合稱系爭香菸及打火機)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每個抽菸的人都有拿過別人 香菸、甚至打火機,並不經意放到口袋之經驗,這是自然動 作,也是抽菸之人之習慣性動作,不可能如此就構成竊盜, 且當時我有一點喝醉,我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政樺同意,取走告訴人陳政 樺所有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政樺警詢指述【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下 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10頁】、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本院勘 驗筆錄及被告信用卡消費單據及持卡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竊取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之行為: (一)依據被告抗辯情節,已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係拿取他人所有 之系爭香菸及打火機(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徵之被 告走入「畫坊餐酒館」吸菸區內時,手中已持有點燃之香菸 ,其隨即走到告訴人陳政樺放置系爭香菸及打火機處,並拿 起上開物品,拿起後有查看之舉動,接著就拿在右手,左手 則是拿著菸抽等情,且被告走路正常無歪斜,未有明顯酒醉 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9頁)。從被告取走 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之過程及取走時之精神狀態,被告顯然可 認知其取走放置在吸煙區之上開物品為他人之物,仍執意取 走之,益徵被告取走系爭香菸及打火機時,主觀確實具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取走他人香菸及打火機,乃屬抽菸之人 之習慣,不應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此當係被告個人認知,自 無解於被告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認定。被告雖 另抗辯其行為時有喝酒云云,惟依據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行 為前有飲用酒精,惟被告行為時神智應尚屬清醒而不至影響 被告之認知能力,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共879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宣告未扣案之系爭香菸及 打火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簡上-204-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中發生事故,受到嚴重打擊 ,為逃避現實及痛苦而施用毒品,請求法院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傷人,亦無社會輿論,且被告已有悔意 ,為讓被告改過自新,有勇氣戒毒,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改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 五、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 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 他人,及其已有悔意等情,主張本案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與其犯罪手 段、次數、所生危害,暨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 院卷第9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790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 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5 頁正面),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 卷第7 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 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 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 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於112年11月14日4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2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0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復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60)、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 A06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4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宏山與熊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間有工 程款之債務糾紛。吳宏山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熊敏公司內, 與熊敏公司採購部協理潘建豪發生爭執後,基於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再手持打 火機(並未打火)對潘建豪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 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 潘建豪,使潘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宏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潘建豪發生爭執,並將酒精潑灑在熊敏公司一樓辦 公室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及襪子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 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跟熊敏公司要他們積欠我的工錢,我主觀上沒有要 放火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一下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果,始在無 計可施的情況下出此下策,目的僅是要促使告訴人積極出面 協商債務,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一整瓶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辦公室地板上,復手持打火機與告訴人 對峙,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 」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 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9 、109至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一進到熊敏公司一樓辦公處所 ,便聞到一股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地板業經被告潑灑一瓶寶 特瓶量之汽油,且被告正坐在一旁並手持打火機大聲嚷嚷, 表示如不處理債務之事便立即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 ,核與證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熊 敏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突然衝進來公司, 問我有沒有跟他要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於我跟被告在公司一 樓討論如何處理工程款問題的過程中,被告對我的答覆心生 不滿,情緒就比較激動,隨即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瓶裝滿汽 油的寶特瓶,朝辦公室的地板潑灑,灑完後就手拿著打火機 向我恫嚇:「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在警 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他後,被告仍不斷口頭恐嚇我說之後會 再來放火,另被告也曾傳訊息恐嚇我的父親,表示再不處理 就會使用汽油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 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1張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11 2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便曾向熊敏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 之父親潘欽章預告其正在製作汽油彈,且於上開時、地,亦 確實有在潑灑汽油在地面上後,手持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 要立即點火」等語。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員警問:報案人稱你以口頭方 式恐嚇其如果我出來會再來這裡放火,是否有此事?你做何 解釋?)是。他們都置之不理,不願意給錢,所以我還是會 再去放火,因為法律都是在保護壞人的,沒辦法幫助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有無跟告訴人說『不處理就要點火』?)有,但我覺得我是去 要回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 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點火等語,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據上,綜合觀察被告之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事前 傳訊告知告訴人父親其正在製作汽油彈,復於案發當日在當 時尚有人在場辦公之告訴人公司處,大面積潑灑汽油,並持 續將打火機拿在手中,又於案發後再次向告訴人、員警揚言 其還會去熊敏公司放火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 亦確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可認被告斯 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並以此作 為威脅告訴人手段,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沒有放火之意思等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放火,同 時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 燃任何明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 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 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 ,並率爾恐嚇告訴人,全然不顧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 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本案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告 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 因履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未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分別係被告用以 盛裝汽油,及預備用以點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係其切西 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既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寶特瓶空瓶1個 2 打火機1支

2024-12-27

PCDM-113-訴-69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在屋內將點燃之香菸放置於房間內置之不理,將 導致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生活細故 不滿其子乙○○,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1樓住所內,以自己之打火機將香菸點燃放 置於其子乙○○成年離家之前所居住房間(房間內物品均為丙○ ○所有)後,旋即離開上述房屋,使該處屋內之床鋪處起火燃 燒,造成丙○○自己所有床墊、床底板及棉被等物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現後報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 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警方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汪東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8張等在卷可查,並有扣 案之打火機1個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放火燒燬他人(即 被告之子乙○○)之所有物,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 並無與被告同居於上址,而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可認被告及 證人乙○○所指之「乙○○房間」,係證人乙○○成年離家之前與 被告同住的處所,又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甫屆滿18歲,可推 論其離家之前的房間家具,應為被告為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所添購,而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燒毀之物品 為自己之物品,並非無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 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懷恨其子,情緒不 佳,即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 命、身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鄰 居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 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處,影 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之上 述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任何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 院宣告之刑度尚可易科罰金,並無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違 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訴-6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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