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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113年度 偵字第177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貴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下列各地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 宅之停車棚內,徒手竊取李巧梅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學生證 1張、機車鑰匙、房間門鑰匙、大門鑰匙各1把(所涉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晚 上8時30分許後至翌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田雅云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UNIQ LO深藍色防水外套、深藍色防曬裙各1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之 停車棚內,徒手竊取陳妍含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鑰匙1把、 學生證(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00元)1張(所涉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 凌晨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60巷40號騎樓, 徒手竊取林瑋婷置放於鞋架上之鞋子1雙。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 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160號處,徒手竊 取范禧良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iPhone13手機1支。  ㈥嗣田雅云、李巧梅、陳妍含、林瑋婷、范禧良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巧梅、林瑋婷、范禧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貴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5、7至9頁,警四卷第3至5頁,警 五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偵 三卷第59至61頁,偵四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4、80、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巧梅、林瑋婷、范禧良、證人即 被害人田雅云、陳妍含在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3至5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 7至11頁,警五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5至17、21頁,警二卷第25、33至 37、43至51頁,警三卷第13至15、17頁,警四卷第13、15至 25、29、35至41、43頁,警五卷第11至19、2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 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 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竊地 點雖為停車棚,而非住宅本體建物內,然觀諸事實欄一、㈠㈢ 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截圖(見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13 頁,偵一卷第55頁,偵三卷第55頁),上開停車棚與告訴人 李巧梅、被害人陳妍含居住之建物緊鄰,且分別有鐵柵欄圍 繞、塑膠大門與外面明顯區隔,就整體觀察,該停車棚係分 別為告訴人李巧梅、被害人陳妍含停車之用,與其等生活起 居有密切關聯,為其等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上開停車棚 均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僅論及普通竊盜罪,並未主張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罪,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3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5次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06、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緩刑嗣經撤銷確定 )、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 、5月確定,上開前二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 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 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 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 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竊盜案件有所不同,自不能一概而 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 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判決罪質與本案迥異之上述判 決內容及無實質記載犯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遽認被告為本 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 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擅入他 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僅竊得學生證1張、機車鑰匙、房間門鑰匙、大 門鑰匙各1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僅竊得鑰匙1把、學生證1 張,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侵 入處為住宅最外層之停車空間,並非住宅最核心私人領域之 內部起居空間,違反該加重條件之程度非重,倘若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為本案5件侵入住宅竊 盜、普通竊盜犯行,使他人財物受有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5次犯行竊取之 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失(但已將部分贓物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詳 後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係以徒手 竊取為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5 次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且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犯行所竊得之UNIQLO深藍色防水外套1件,就事實欄一、㈣所 竊得之鞋子一雙,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 人田雅云、告訴人林瑋婷,有其等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1頁,警四卷第4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5次犯行其餘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已以2,000 元變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 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等各重要情 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 前開所述為真,是故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貴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張貴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學生證1張、機車鑰匙1把、房間門鑰匙1把、大門鑰匙1把 2 深藍色防曬裙1件 3 鑰匙1把、學生證1張(內有儲值金200元) 4 Iphone13手機1支 〈卷證索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8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56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581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1992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2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2-10

TNDM-113-易-1857-20241210-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劉修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友人林明緯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6分許,經警接獲檢舉 前往林明緯上址住處,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劉修鳴於前揭 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修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1、99、103、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4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因其自首 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KSDM-113-審訴緝-29-20241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吳昆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昆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吳昆諺,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47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 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英路口,由吳孟杰下車,徒手開 啟蕭雅文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車門,並以車上所尋獲類似鑰匙之不詳物品發動車輛,再 由吳昆諺駕駛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離去而得手,吳孟杰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緊隨其後離去,後將蕭雅 文所有之上開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觀音山平 面停車場。嗣蕭雅文發現車輛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於前開停車場內扣得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已發還蕭雅文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孟杰、吳昆諺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9、8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雅文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查獲照片、刑案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孟杰於偵查時之供述,認被告吳孟杰係 以車上尋獲足供兇器使用的T字型板手竊取車輛,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吳孟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是用很像鑰匙扁扁的東西啟動車輛,這東西很小,像鑰匙 一樣,沒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任 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吳孟杰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 手犯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以類似 鑰匙之不詳物品行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2人 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2人所竊之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業見上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DM-113-審易-1793-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刪除「檢驗前 淨重共計16.202公克,」、第11行以下更正為「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兆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 「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 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持 有時間、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 結晶、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菸捲、黑色菸盒,經送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毒品之成分、純度、純質 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3015號、第84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偵卷第41、59頁),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 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已與查獲之毒 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577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4.728公克、檢驗後 淨重14.708公克,純度約81.96%,驗前純質淨重約12.071公克。 2 白色結晶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749公克、檢驗後 淨重0.727公克,純度約67.57%,驗前純質淨重約0.506公克。 3 菸捲 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 黑色菸盒(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兆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7,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 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6.202公克,檢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577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 月6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林兆莨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未開啟雙黃警示 燈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乃徵得林 兆莨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5.23公克) 、愷他命1瓶(毛重7.65公克)、愷他命捲菸1支(毛重0.73 公克)及愷他命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毒品1罐、經送驗後,確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4 .728公克,純度約81.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071公克, 及檢驗前淨重0.749公克,純度約65.57%,檢驗前純質淨重 約0.506公克,扣案之菸捲1支(檢驗後毛重0.688公克)及K 盤1個,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12.577公克(12.071公克+0.506公克)等情,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15號及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4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1 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2-10

KSDM-113-簡-4045-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惠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惠犯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雅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卻因躲避債主,不便隨身攜帶,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將其受其父親余天祿(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保管、置於保險箱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連同保險箱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凱揚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 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 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下同)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研判係口徑 9x18mm制式手槍,為MAKAROV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二、三),研判均係口徑9x18 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 照片)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 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轉讓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轉讓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轉讓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轉讓制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 轉讓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同為非法轉讓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轉讓制式手槍犯行,雖值非難, 然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證述,被告乃被動受其父親余天祿之託,將該制 式手槍放在保管箱內保管,之後則因躲避債主,將該制式 手槍連同保管箱隱密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是其自始即無 供自己或其兒子余凱揚使用、展示該制式手槍之意,亦未 將該制式手槍流入至親以外之人之手,其主觀上顯現之法 敵對意識不高,客觀上造成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有限, 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自陳:在麵攤打工,有二個小孩,需要撫養其中一個小 孩)、犯罪動機及目的(受父親之託而保管,為躲避債主 而轉讓予其兒子)、犯罪方法、轉讓槍枝及子彈之種類及 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攜 帶、展示該等槍枝、子彈或持以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或為 使同案被告余凱揚實施犯罪行為而轉讓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及未試射子彈5顆,分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固為違禁物,惟該等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且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余凱揚之重要證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同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若本院逕予宣告沒收,恐對上開案件有不利影響,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宣告沒收較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或經鑑定試射而滅失殺傷力,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一   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8顆 其中3顆已擊發,均具殺傷力。  三   制式子彈  3顆 均已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2024-12-10

TNDM-113-重訴-1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 規定,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 係,其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 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 本院卷第41、43頁),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 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8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其等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後,取出水果刀1把並對甲○ ○恫以:「你要讓我們一起死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加以恐嚇,甲○○生心畏懼,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揭水果刀之照片。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3796-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凉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凉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凉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患有精神疾病,並多次於 心自在身心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已將竊 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39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5號   被   告 董凉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凉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48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姜秋美所有之梔 子花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駕駛將車牌遮蔽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董 凉凉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到案,並扣得董凉凉主動交付竊得 之盆栽1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凉凉之自白。  ㈡證人姜秋美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盆栽照片3張及監視 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簡-411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第2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9日 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是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追訴, 核屬適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 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 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暱稱 「阿哲」之男子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 ,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 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 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有期徒 刑部分,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 段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植物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院11 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 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參(見毒偵卷第2001號卷第61頁),至未經檢驗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因被告自承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均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購買,堪認該包白色結晶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 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錠劑共2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亦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 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7至8等物,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植物(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5.641公克,驗後淨重5.620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 2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641公克,驗餘淨重5.620公克,純度約90.26%,驗前純質淨重約5.092公克。 3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36公克,驗後淨重1.315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4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未檢驗,毛重0.9公克。 5 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09公克,驗後淨重0.5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6 綠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17公克,驗後淨重0.50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7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錠劑(紅色鋁箔包裝) 4顆 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簡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2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與竊盜等案經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於110年1月24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 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簡嘉緯明知大麻、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竟仍基於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地下一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內,以新臺幣(下同)5 00元、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 」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進而持有之。 (二)簡嘉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28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田衙 路保生公園旁,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隨身包,扣得前開大麻及愷 他命各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簡嘉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4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 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遭警示意攔停,竟拒檢 逃逸,於同日4時2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攔停,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手提袋內,扣得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為警扣案之大麻1包、愷他命1包, 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成分,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873公克,純度約90.26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092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上開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FS33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 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FS333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337)等附卷可佐;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上開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R112456)、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45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第 二級毒品、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大麻1包 0.4公克 檢出大麻 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113偵21548 2 愷他命1包 5.8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純質淨重5.09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2.5公克 (2包抽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336公克、檢驗後淨重1.3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113毒偵2001 4 愷他命1包 1.072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673公克、檢驗後淨重0.65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555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1.34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917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2024-12-10

KSDM-113-簡-4194-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部 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秋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1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日縮刑期 滿,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受毒品之影響, 本案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證(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對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陳稱無意見,已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本院 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5 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累犯經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0月)、8月、8月, 嗣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1年7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1年2月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被告於108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乙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 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乙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 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 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已足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 絕非一般小量持有者可堪比擬,尤應嚴懲,且其除上開乙案 外,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 毒品之危害,反而持續購入毒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8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79至8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258號 鑑定書(偵卷第129至130頁)等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無論以何種方式將 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 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 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稱由被告涉嫌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處理,本院自不就沒收部分予以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蘇秋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秋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0日中午,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4樓之1住處附近,經友人鄭清木(綽號木瓜、目瓜) 向黃翊綸(另案偵辦中)取得如附表編號1-3、5-12號所示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之大麻則係 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由友人帶至住處存放而持有之。嗣嗣 於113年2月20日17時5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包( 毛重0.36公克)、手機3支等物(其他扣案物:分裝勺1支、 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針筒10支、分裝袋1包等物,另 由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處理)。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雲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31K030)、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8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2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 6071258號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嫌論處。其次,扣案之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經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訴-709-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均 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宗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年僅20歲,然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 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   被   告 沈宗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舞廳,以不詳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棋董」購得附表一、二、三所 示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迨112年11月6日23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查獲,並徵得沈宗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6073 號自小客車,在該車內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  3、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查獲毒品重量 一覽表。  4、現場照片。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2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        &ZZZZ;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一:(轉碼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計29包) 編號 扣押物品 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2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 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39公克,檢驗後淨重0.81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7公克) 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9公克) 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7公克) 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2公克) 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3公克) 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1公克) 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69公克,檢驗後淨重0.74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6公克) 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19公克,檢驗後淨重0.80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4公克) 10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4公克,檢驗後淨重0.76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7公克) 1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2.551公克,檢驗後淨重2.5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95公克) 1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7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7公克) 1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8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1公克) 1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3公克) 1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1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4公克) 1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2.693公克,檢驗後淨重2.67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97公克) 1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1公克,檢驗後淨重0.76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05公克) 1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03公克) 1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8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8公克) 20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70公克,檢驗後淨重1.7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1公克) 2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43公克) 2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591公克,檢驗後淨重1.57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68公克) 2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829公克,檢驗後淨重1.80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24公克) 2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66公克,檢驗後淨重1.7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7公克) 2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 2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72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11公克) 2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80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7公克) 2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4.757公克,檢驗後淨重4.73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72公克) 2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4.804公克,檢驗後淨重4.7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77公克) 附表二:(現場編號20–24、33–37、42–49,合計90包)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約29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1公克) 附表三:(現場編號B1、B2,合計2包)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約5.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2024-12-09

TNDM-113-易-110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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