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113年度
偵字第177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貴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下列各地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
宅之停車棚內,徒手竊取李巧梅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學生證
1張、機車鑰匙、房間門鑰匙、大門鑰匙各1把(所涉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晚
上8時30分許後至翌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田雅云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UNIQ
LO深藍色防水外套、深藍色防曬裙各1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之
停車棚內,徒手竊取陳妍含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鑰匙1把、
學生證(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00元)1張(所涉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
凌晨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60巷40號騎樓,
徒手竊取林瑋婷置放於鞋架上之鞋子1雙。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
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160號處,徒手竊
取范禧良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iPhone13手機1支。
㈥嗣田雅云、李巧梅、陳妍含、林瑋婷、范禧良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巧梅、林瑋婷、范禧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貴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5、7至9頁,警四卷第3至5頁,警
五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偵
三卷第59至61頁,偵四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4、80、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巧梅、林瑋婷、范禧良、證人即
被害人田雅云、陳妍含在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3至5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
7至11頁,警五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5至17、21頁,警二卷第25、33至
37、43至51頁,警三卷第13至15、17頁,警四卷第13、15至
25、29、35至41、43頁,警五卷第11至19、2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
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
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竊地
點雖為停車棚,而非住宅本體建物內,然觀諸事實欄一、㈠㈢
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截圖(見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13
頁,偵一卷第55頁,偵三卷第55頁),上開停車棚與告訴人
李巧梅、被害人陳妍含居住之建物緊鄰,且分別有鐵柵欄圍
繞、塑膠大門與外面明顯區隔,就整體觀察,該停車棚係分
別為告訴人李巧梅、被害人陳妍含停車之用,與其等生活起
居有密切關聯,為其等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上開停車棚
均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僅論及普通竊盜罪,並未主張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罪,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3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5次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06、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緩刑嗣經撤銷確定
)、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
、5月確定,上開前二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
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
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
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
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竊盜案件有所不同,自不能一概而
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
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判決罪質與本案迥異之上述判
決內容及無實質記載犯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遽認被告為本
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
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擅入他
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僅竊得學生證1張、機車鑰匙、房間門鑰匙、大
門鑰匙各1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僅竊得鑰匙1把、學生證1
張,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侵
入處為住宅最外層之停車空間,並非住宅最核心私人領域之
內部起居空間,違反該加重條件之程度非重,倘若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為本案5件侵入住宅竊
盜、普通竊盜犯行,使他人財物受有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5次犯行竊取之
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失(但已將部分贓物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詳
後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係以徒手
竊取為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5
次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且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犯行所竊得之UNIQLO深藍色防水外套1件,就事實欄一、㈣所
竊得之鞋子一雙,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
人田雅云、告訴人林瑋婷,有其等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1頁,警四卷第4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5次犯行其餘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已以2,000
元變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
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等各重要情
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
前開所述為真,是故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貴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張貴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學生證1張、機車鑰匙1把、房間門鑰匙1把、大門鑰匙1把 2 深藍色防曬裙1件 3 鑰匙1把、學生證1張(內有儲值金200元) 4 Iphone13手機1支
〈卷證索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8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56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581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1992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2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TNDM-113-易-185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