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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於同日(20日)當 庭宣示主文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居處,抓住甲○○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 踹甲○○腹部,致甲○○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到我朋友家按門鈴,我朋友應門,我聽到門口有爭吵,就走 出來問她為什麼來,她就動手打我,抓我臉、背、胸前, 我才揮手擋她、要閃她,後來我就進去房子等警察來,她就 沒有進來,我女兒一直都在門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 於同日(20日)當庭宣示主文內容,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而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 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2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黃○芸(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中、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另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偵 字卷第26頁至反面)及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 書(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本 院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及主文內容,並經被告當庭捨棄 抗告權(偵字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然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諭令一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昨晚在附近找到他的機車,早上 請人幫我敲門,接著被告的朋友開門,我問這裡有沒有被告 這個人,他朋友說沒有,但是我有看到被告的衣服及鞋子, 他朋友就想把我趕出去,被告就突然衝出來,想搶我的手機 不讓我報警,徒手拉倒我、還用腳踹我,之後他朋友看到警 察快來時,才將被告拉進去房内,我女兒也有看到等語(偵 字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陳稱: 當天我要拍被告和外遇對象的照片,被告開門全身都是酒氣 ,看到我就推我,我抓到被告的臉,是被告先推倒我、踹我 ,當時女兒有在門口看到等語(偵字卷第57頁);於偵查中 亦指稱:那天我去只是想拍照證明被告跟其他女生住在一起 ,結果那天被告喝醉,他叫別人來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衝 出來把我推出去,動手打我,我的左肩、左腰都會痛等語( 偵字卷第52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們母女走 了整晚,最後才找到被告的機車,但按門鈴他不開門,是樓 下的阿姨叫他才開,當時是他朋友開門,我說請找乙○○,後 來被告從裡面衝出來,全身酒氣,被告有拉也有推,要大力 把我推出去,我們在走道上拉扯,腳踝跟手有被拉扯到,被 告兩隻手抓住我(手比右手上臂、左肩靠近手臂位置),被 告大力推我的時候我沒有站穩就倒下去,我在地上,被告又 用腳踹我2下(左側腰部、大腿靠近髖關節位置),我女兒 在外面門口看到,她整個嚇到,然後我已經進來門檻裡,被 告開始動手打我,就在那邊拉扯不停,最後我們才去報警跟 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我在下樓時,就有感覺右腳踝會 痛,當時確實有流血、小傷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7 、119頁),是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抓住手臂拉扯、推倒在 地,並遭被告以腳踢踹腹部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已非全然 無據。  ㈢再者,證人黃○芸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早上詢問附近的人後 ,有位阿姨幫我們按門鈴、敲門,之後被告的朋友出來,我 母親問說被告有沒有在裡面,並說被告有在外面養女人等, 他朋友就想把我們趕走,之後被告就跑出來想搶我母親的手 機,我母親被被告拉倒在地上、也有被被告踹,之後被告被 他朋友拉進去,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於 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證稱:當時媽媽去敲門時,被 告的朋友開門,當時他的朋友有問是誰,媽媽說她是來找被 告,剛好被告有聽到聲音就出來,剛好看到我和媽媽來找他 ,那時被告還有叫媽媽將東西還來,都是爸爸用傷媽媽,爸 爸有推、毆打媽媽,媽媽有想反抗,當下我看到媽媽受傷等 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陪同告 訴人去看被告是否有小三,當時被告想要把小三藏起,不想 被告訴人看到,所以被告有踹、打告訴人,後來是告訴人報 警,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偵字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回來,為了證實他有住在那裡 所以才去看,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動手,爸爸抓媽媽 手臂、前臂,爸爸為了要拿鑰匙回去,爸爸有推媽媽,媽媽 倒在地上,有爬起來到一半又被弄倒,我記得爸爸有踹媽媽 的小腿前側,爸爸踹媽媽2、3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 25頁),是證人黃○芸亦始終均證稱被告有拉推告訴人致倒 地,復踢踹在地之告訴人等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相 符,參以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沒有理由亂 打我,但我只希望不要再見到他、不想有其他牽扯,不會因 為被他打而有想讓他進去關的想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是證人黃○芸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較為生疏,但並無構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㈣另參諸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結果為「左側 肩膀挫傷無傷口瘀青、腹壁挫傷無傷口瘀青、右側踝部挫傷 」,且右足背有挫擦傷口等節(偵字卷第11頁),與其指稱 遭人抓住上臂推、拉在地後再遭踢踹後可能造成之傷勢結果 相當;併佐以告訴人到庭陳述遭被告家庭暴力過程時,表現 出害怕、哭泣、緊張、喘氣、嘔吐等無法控制且極度驚恐之 情緒反應,若非確實遭受至親之人暴力對待,難認告訴人提 及案發當日狀況之際,展現如此懼怕且不能自我控制之情緒 反應,且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媽 媽有哭,變得很激動,好像不是很樂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24頁),是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哭泣、負面、於陳述案 發過程展現出恐懼且不能控制等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家庭 暴力之婦女呈現無助、害怕之狀態相吻合,足徵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踹其 腹部致傷等行為甚明。而被告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自屬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猶空言辯稱其並未拉扯 、踢踹告訴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於證人李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分租我跟我 男友租的房子,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有聽到有人按電鈴, 告訴人衝進來直接打被告,抓被告的臉、手臂,被告沒有還 手,請告訴人回去,告訴人還以為我是被告的女人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83至185頁),但其嗣後又證稱:早上突然有人 按門鈴,我們開門,就有人推我男友衝進來,一直喊被告名 字,我看一下就進去看小孩了,我是聽到告訴人罵被告外面 有女人,大概20分鐘後,我再出來就是警察過來請告訴人出 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頁),則證人李美玉雖於案發當 時亦在場,但並未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自無 從單憑其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並未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 此外,被告雖提出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之診斷證明及傷勢 照片(偵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29至32頁),以證明其遭告 訴人抓傷等事實存在,惟此乃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涉犯傷害犯 行為,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說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拉扯、踢踹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 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 ,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且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值 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未能正視 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寬恕,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PCDM-113-易-630-20241230-1

秩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子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子鈞(下稱抗告人) 、游宸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確定)共同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 9日22時4分許,持扣案之AK玩具槍1把(含BB彈2包、BB彈1 罐、瓦斯鋼瓶1罐、填彈器1個,下稱本案槍枝)在臺北市北 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內試射,因該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 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且持該槍枝射擊之地點 為巷道間,為公眾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 報案前往查獲,足見抗告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本案槍枝, 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認抗告人與游宸昊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處以新臺幣8 ,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求學中之學生且家庭經濟狀況非 佳,本案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減輕裁罰為8,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 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審於113年7月 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 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 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乙節,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 【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卷(下稱士秩卷)第58頁】附卷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自原審裁定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7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該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因 當日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 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自陳於113年7月30 日收受原審裁定,且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本件抗告,此有刑 事抗告狀(士秩卷第66頁)存卷可憑,顯已逾5日之不變期 間,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秩抗-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政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政廷因貨車故障路中40分鐘以上,口渴又 無法離開現場,因此喝了鋁罐啤酒2、3口,這是我的人權。 警察4小時的逼供,沒喝一滴水,沒吃一口東西,乘抗告人 思路混亂之際,故意植入酒駕時間成案,請重新審視警方起 訴內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故該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 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 ,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 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執行 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 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 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 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是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 三、茲查:   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799號執行本院定 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本院定刑裁定附表 編號1即原審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 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僅4 月)。則本件檢察官憑以執行之依據,係本院定刑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更字第1799號卷證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本院為之,始為適法;乃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原審未察,而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 行命令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 由,駁回聲明異議,自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自 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597-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吳樂群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抗告 人前於113年7月23日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 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本院前開113年8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 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故抗告人具狀稱對本院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誤為提起上訴) ,程序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簡上-335-20241227-3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呂洺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 為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正 本,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 即妹妹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 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因抗 告人住所位於竹山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加 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算至 113年11月27日,前述抗告期間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 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收 狀章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撤緩-42-20241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雅弦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 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 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 ,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28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10日 ,計至113年12月8日止,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向 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被告提出之抗告 書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且 顯見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故無在途期間,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既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聲再-127-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楊晶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廣垣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 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執行債權人楊俊啓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過世後,由其全 體繼承人楊鍾君蘭、楊晶月、楊晶勻、楊晶文、楊明璟(下 稱楊鍾君蘭5人)聲明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嗣楊鍾君蘭5人對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43號裁定駁回(見司執 卷第157、165、169、193、271至275、281至285頁),楊晶 勻、楊明璟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 ,楊晶月提起抗告。本件訴訟標的固對於楊俊啓之繼承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然本件抗告人仍非受原裁定之人,依上開 說明,其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HV-113-抗-437-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6號 抗 告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軒名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0 3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乃抗告人又於113年10月16日就 該已確定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原審因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已習慣現執行中之該監獄生活,原所定應執行超 過有期徒刑7年,將使其移送其他監獄,請求酌輕遞減刑責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序駁回其抗告,有何違 誤之處,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9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汪道輝(下稱再抗告人)因誹謗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並就認定再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 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二)又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固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惟原確 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係誹謗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 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 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5

KSHM-113-抗-457-20241225-2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蔡立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之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 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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