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子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子鈞(下稱抗告人)
、游宸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確定)共同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
9日22時4分許,持扣案之AK玩具槍1把(含BB彈2包、BB彈1
罐、瓦斯鋼瓶1罐、填彈器1個,下稱本案槍枝)在臺北市北
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內試射,因該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
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且持該槍枝射擊之地點
為巷道間,為公眾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
報案前往查獲,足見抗告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本案槍枝,
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認抗告人與游宸昊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處以新臺幣8
,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求學中之學生且家庭經濟狀況非
佳,本案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減輕裁罰為8,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
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審於113年7月
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
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
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乙節,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
【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卷(下稱士秩卷)第58頁】附卷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自原審裁定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7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該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因
當日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
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自陳於113年7月30
日收受原審裁定,且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本件抗告,此有刑
事抗告狀(士秩卷第66頁)存卷可憑,顯已逾5日之不變期
間,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