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李晏青 (指定送達○○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張惠鈞 (送達代收人潘盈璇住○○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62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00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㈠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4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抗告人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將該書 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 憑(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迄未提出意見,惟本件裁定前 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婚前、婚後分別向伊借款92 5萬元、580萬元,共計1505萬元,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成立兩願離婚,抗告 人於調解程序中曾同意返還1100萬元予伊,嗣伊向抗告人催 討上開欠款時,抗告人不僅虛與委蛇,不欲還款,且將其名 下土地及房屋(即○○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抗告人顯有故意脫產之故意及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士林地院僅就離婚及 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探視調解成立,就金錢給付並未調解成立 ,且伊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故相對人主張對伊有1100萬元債 權云云,自屬無稽。又伊因遷居南投,無保留系爭○○房地之 必要,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非脫產。且出售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除用來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外,亦用於興建 伊將來執業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縣○○鎮○○○街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且已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 難認抗告人有脫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002條第1項、第003條第1項、第00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款1505萬元, 兩造前於離婚調解時,曾協議由抗告人給付其1100萬元等情 ,據其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 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離 婚等事件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3至31頁),已有相當之釋 明,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並非虛構。抗告人雖否認曾向相對 人借款,然此屬兩造實體事項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 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 調解後,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並妨害相對人 實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 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原處分卷第35 至41頁)。惟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另於其所有○○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已於113年7月 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 3至26頁),難認抗告人有脫產之意圖。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2120萬元(本院卷 第47頁)。而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物,總面積307.44平方公 尺(約93坪),與之坪數相近且地理位置條件相當同鎮○○路 00號房屋(四層建物、總面積93.49坪),於112年12月15日 交易總價3388萬元(參本院卷第27頁實價查詢資料),堪信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應不低於3388萬元。則抗告人以出 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其財產價值顯 著增加,亦難認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抗告人雖以 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 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扣除該擔保債權金額 ,尚餘1350萬元可供清償相對人之債務(計算式:3388萬元- 2038萬元=1350萬元),故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不足 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 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等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尚非釋明有所不足。縱相 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 扣押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34萬 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V-113-抗-433-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陳進原 陳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萬分之115及其上同段185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同段223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 0萬分之108建物(下稱左營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 國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進原,嗣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冠憲名下。 惟被告之真意為贈與,被告間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陳 進原之扶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形式上為買賣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憲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陳進原於112年1月間對原告為強制 行為,並於112年2月16日毆打原告,並拒絕扶養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原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其次,被告陳進原訛稱協助整合原告債務,且夫妻間贈 與並無稅賦為由,要求原告將左營房地贈與被告陳進原,再 以要避債為由,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冠憲,被告陳 進原復訛以要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建物( 下稱楠梓房地)供原告及被告陳進原共同居住使用等語,由 被告陳冠憲以左營房地抵押貸款取得新台幣(下同)350萬 元,惟支付價款後,竟登記為被告陳冠憲所有,嗣被告陳冠 憲取得左營房地及楠梓房地後,被告陳進原即拒絕扶養原告 ,並拒絕原告進入左營房地,原告始知被騙,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左營房地之市價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就左營房地於110年7月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10年8月2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冠憲應將前項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陳進原應將左營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⒈被告陳進原與被告陳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左營房地所為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 思表示,且確實有交付價金。又被告間就左營房地為買賣時 ,原告對被告陳進原並無債權,且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亦罹 於除斥期間。其次,被告陳進原固有不慎使原告受傷之行為 ,惟被告陳進原並非故意,且被告陳進原對於原告並無扶養 義務。其次,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均屬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左營房地為原告於102年3月6日購買,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婚前購買左營房地時曾向安泰銀行貸款2,150,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左營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進原。嗣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冠 憲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進原於112年2月16日10時 54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顳部酸痛、左肩酸痛、右手背抓傷1x0.1公分、右前臂擦 傷1x0.2公分、右肘擦傷5x0.4公分、左大腿抓傷7x1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進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7-441頁),堪認被告陳進原確因刑法有處罰之傷害行為 ,已遭判刑確定,則原告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陳進原間贈與 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撤銷有違誠信 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陳進原係因與原告爭吵而與 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並無非難性較低之情形,則原告撤銷贈與,洵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冠憲名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所謂對被告陳進原之債權,係於11 2年1月31日始發生,則被告陳進原於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陳冠憲名下時,尚無原告所謂扶養債權產生,自難認被 告陳進原所為,有何詐害債權可言。又原告自承其於被告完 成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被告陳進原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88頁),則原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行使撤銷 訴權(見本院卷第23頁),即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 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共 同詐欺行為,惟原告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施詐術行為及原 告確因被告之施詐術行為而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陳進 原名下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左營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陳進原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備位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2-訴-985-2024121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迎里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蕭邦」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蕭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 113年3月底某日起,先後假冒郵局、檢警人員及理財專員等 身分致電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劉麗秋聯繫,並佯稱 :因劉麗秋身分遭冒用開戶,因此涉嫌販毒及洗錢刑案,需 監管財產以避免脫罪,需備妥現金,並將房產抵押貸款,會 指派執行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劉麗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33 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置入提袋內,並藏放 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防火巷某處;嗣林迎里即依暱稱「蕭邦」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上址防火巷拿取裝有現金225萬元之 提袋而詐欺得逞後,隨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某處,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現金22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騙 贓款後,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之準公文書1份予劉麗秋作為交款證明(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林 迎里知悉行使偽造公文書)。嗣因劉麗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月29日17時 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迎里 位於新竹縣○○鎮○○○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林迎里到案,並 扣得林迎里主動提出查無與本案有關之現金5,000元,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迎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7、8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 第47、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秋於警詢中 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49至51頁)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至35頁 )、計程車派車紀錄網頁擷圖畫面(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 警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張( 見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防火巷處,嗣被告即依暱稱「蕭邦」 之指示,前往前開指定處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22 5萬元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暱稱「蕭邦」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蕭邦」之人及 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佯裝為檢警人員之身分向 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本 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 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 騙之事實,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準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故本 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事後有傳送前揭偽造準公文書予 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由此可認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20條、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所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事實 ,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20條、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蕭邦」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警卷 第2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7、48、57、61頁 ),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實 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47頁);復依本案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 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告訴人遭詐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 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 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235 萬元)甚多、所受損失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尚有父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225 萬元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22 5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 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有如前述;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1枚,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有告訴人所提出其 所列印之該張偽造公證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雖未據扣案 ,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準公文書, 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時傳送予告 訴人以行使之,而由告訴人持有之,雖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惟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準公文書之電磁 紀錄,並查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避免檢察官日後執行收 之困難,故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述明。  ⒊復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查本案並未扣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 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前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復查無該份偽造印章是否仍存 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㈤至被告主動交付為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 署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548-2024121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魏上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魏上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239萬元②334萬元③1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①②民國(下同)140年10月26日③143年3月 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  ㈡嗣相對人即債務人魏上富於①②民國110年10月27日及③113年3 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199萬元②278萬元③135萬元,借款 期限至①②129年10月29日③129年3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分別自①②113年6月29日③113年6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542,812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約定 書、繳款紀錄、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樹孝段   1634 2,813.55 10000分之42 2 臺中 太平區 樹孝段   1634-1   182.36 10000分之42 3 臺中 太平區 樹孝段   1634-2   10.68 10000分之4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3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6層 六層:75.65 合計:75.65 陽台:8.7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六樓 共同使用部分:樹孝段3470建號,6,75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2024-12-18

TCDV-113-司拍-477-2024121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林明憬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被 告 曹宸誌(原名曹立斌) 林杰叡(原名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附表 所示房屋、土地以後,應發還予兩造之剩餘案款新臺幣玖拾伍 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被告 曹宸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宸誌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 零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為被告林杰 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杰叡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63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因應本院闡 明,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 ,繼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 前提下,援其先前敘載於起訴狀之相同事實,最後一次更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㈠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兩造之剩餘案款956 ,537元,應由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按1/2、1/4、1/4 之比例分配取得;㈡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680,5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1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以及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林杰叡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林杰叡接獲開庭通知以後, 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被告林杰叡提出之出庭意願 調查表、拒絕提訊申請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 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林杰叡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 被告林杰叡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杰叡前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暖暖碇內加盟店 (即凰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 曹宸誌則係凰地公司之店長。107年間,被告藉詞附表所示 房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凰地公司 出資「借名登記」為被告曹宸誌所有,從而邀約原告注資裝 潢以圖轉手套利,兩造為此協議「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1,200,000元,作為兩造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合 作出資,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之投資比例各為1/2、1 /4、1/4」;原告遂按投資比例(1/2),先交付「原告投資 額(600,000元)之半數300,000元」作為訂金(由被告林杰 叡收受並簽發收據交予原告收執為憑)。時至107年11月10 日,兩造簽訂共同合購契約(下稱系爭合購契約),再次確 認三方投資比例(被告曹宸誌當日無法出席,故由被告林杰 叡代被告曹宸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購契約),原告遂於108 年1月11日,將「剩餘之半數金額300,000元」匯入被告林杰 叡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原告雖按投資比例繳足600,000元(1,200,000元×1/2=300,00 0元+300,000元),然被告則稱「節稅考量」而未辦理不動 產之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仍係登記在被告曹宸誌1人名下 );惟被告曾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裝潢管理,原告遂代全 體支出整修裝潢費共455,370元。時至109年,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履行協議,前案承審法官肯認「兩造協議性質,係合資 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尚得類推 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乃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故系爭不動產遂於10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嗣後亦陸續代全體繳納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 增值稅共10,665元。然而被告曹宸誌早在108年1月7日,即 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其個人之抵押貸款,故系爭不動產遂因被 告曹宸誌嗣後無力償債,遭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訴 外人李昭億於112年10月11日以2,086,000元拍定(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導致「兩造『轉手 套利』之合資目的」不能完成,是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 ,可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112年10月11日解散,並且無 從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惟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經沖償稅 費並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以後,尚餘「應發還予兩造之956,53 7元」,經執行法院以「兩造公同共有辦理提存」,故原告 乃起訴求為分割並按兩造投資比例予以分配。至於不動產拍 定價金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之部分(共1,128,094元),原告 應可按投資比例(1/2),請求被告曹宸誌返還564,047元( 1,128,094元×1/2);又原告在合資期間為全體支出455,370 元(裝潢費)、10,665元(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 值稅),目的係在履行兩造日後轉手套利之協議,故被告曹 宸誌、林杰叡亦應按投資比例,各返還原告116,509元(466 ,035元×1/4)。基上,爰聲明:  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兩 造之剩餘案款956,537元(刻由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中),應 由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按1/2、1/4、1/4之比例分配 取得。  ⒉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680,556元(564,047元+116,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1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曹宸誌: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並非事實,被告曹宸誌否認系爭 合購契約之形式真正;且被告曹宸誌雖持系爭不動產辦理抵 押貸款,然而所貸金額其中800,000元,係由被告林杰叡個 人取用,至其所剩借貸餘款,亦經悉數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管 理修繕,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杰叡:   合夥財產應按兩造投資比例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前執系爭合購契約,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投資 之財產,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原告)、1/4(被告曹宸誌 )、1/4(被告林杰叡),合資目的係為『轉手套利』」,乃 就被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過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公同共有, 案分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 ;因系爭前案實體審理之結果,承審法官肯認「兩造協議性 質,乃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 ,尚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並認兩造締約真意重在 「系爭不動產之轉售牟利」,而非按兩造出資比例辦理所有 權之移轉過戶,是其遂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先位請求、准許 備位請求,從而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前 案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 案之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與該案影印資料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8頁)存卷為憑。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 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蓋法 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 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 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 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 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 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說明,「確認訴訟」之判決一旦確定 ,法院就法律關係所作之判斷,即生「既判力」;因系爭前 案判決業已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性質,乃合資或 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尚得類推適 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從而宣告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公同共有 ,是兩造以及本院均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換言之,本 件不僅被告不能再就「兩造共同投資(類似於合夥)」再為 爭執,即令本院亦不得重新調查「系爭合購契約之真偽」, 是被告曹宸誌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以後,猶執前詞否認「兩 造共同投資」以及「系爭合購契約之形式真正」,本院自均 無從憑採。  ㈡承前所述,本院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投資之財產,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 原告)、1/4(被告曹宸誌)、1/4(被告林杰叡)」等情, 首即毋待舉證而應肯認。其次,被告曹宸誌在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前,即已持系爭不動產辦理其個人 之抵押貸款,嗣其無力清償抵押債務,系爭不動產遂遭抵押 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 分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不 動產歷經查封拍賣程序,最終雖由訴外人李昭億於112年10 月11日以2,086,000元拍定(下稱系爭價金),然系爭價金 用於沖償稅費、清償曹宸誌之抵押債務以後,僅餘案款956, 537元(下稱系爭案款),因系爭案款乃「兩造公同共有」 ,執行法院遂於113年4月26日,逕向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辦理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號),其「領取」 則需「提出分割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依判決主文製作分配表後,送請執行法院同意」。此亦 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 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影印存卷之強制執行案款分配表、113 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可供參佐。按關於合資財產之清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 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 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 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 ;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或對於各自提出 之帳目乃至合夥財產之處理方式各執己見,甚至互有爭執而 難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 ,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自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 同投資之財產,目的係為「轉手套利」,故系爭不動產遭執 行拍賣之結果,當然已使「兩造合資目的(轉手套利)」不 能完成,參照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可認兩造已於112 年10月11日解散,惟兩造因前事對簿公堂已有嫌隙,被告曹 宸誌亦否認「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合作投資之共同財產」,故 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無從選任清算人進行合夥清算,依上 說明,原告提出客觀資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自有根 據而無不當。  ㈢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原告)、 1/4(被告曹宸誌)、1/4(被告林杰叡)」,而系爭價金扣 除房屋稅與地價稅(共1,369元)以後,其變價所得原係2,0 84,631元(計算式:2,086,000元-1,369元=2,084,631元) ,若按兩造投資比例計算,林明憬(1/2)、曹宸誌(1/4) 、林杰叡(1/4)原可各獲配1,042,315.5元、521,157.75元 、521,157.75元;惟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094元 ,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而剩餘應發還 予兩造之系爭案款,則經執行法院辦理提存,兩造各需「提 出分割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依判 決主文製作分配表後,送請執行法院同意」,方可自本院提 存所領取系爭案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11日解 散,系爭案款應依兩造投資比例(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 叡:1/2、1/4、1/4)予以分割分配,自屬適法有據。又系 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094元,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 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以致原告短少獲配564,047元(計算 式:原可各獲配1,042,315.5元-系爭案款1/2=564,047元) ,故原告本此請求被告曹宸誌給付564,047元,亦有根據而 無不當。再者,兩造合資期間之房屋裝修費、契稅、房屋稅 、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原應由兩造按投資比例共同支出, 故原告提出房屋裝修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值 稅之相關單據,主張其代全體支出466,035元(455,370元+1 0,665元),乃請求被告曹宸誌、林杰叡各返還116,509元( 466,035元×1/4),亦有理由而為可採。  ㈣至被告曹宸誌固稱其所貸金額其中800,000元,係由被告林杰 叡個人取用云云,惟此尚屬「『曹宸誌與林杰叡』之個人約定 」,客觀上乃有別於「兩造共同投資」之另事,不容被告曹 宸誌恃以於本件訴訟對抗原告;再者,被告曹宸誌宣稱其另 將貸款餘款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修繕云云,亦屬被告曹宸 誌應按兩造合資比例,另向原告與林杰叡請求返還「代墊支 出」之問題,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從 而,被告曹宸誌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俱屬其個人 之誤解而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起訴求為裁判分配系爭案款,並請求被告曹宸誌 給付680,556元(564,047元+116,509元)本息、被告林杰叡 給付116,5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 094元,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以致「 被告林杰叡短少獲配之金額」,應由被告林杰叡另向被告曹 宸誌起訴請求(蓋此尚非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本院自不能 就此逕為訴外之裁判),爰併此指明。 六、原告係本於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配財產,是本 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亦可互換地位,故兩造顯因本 件訴訟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兩造之投資比例,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酌情宣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86.00 公同共有5分之1 2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10.00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 ------------武昌街134之4號 5 層鋼筋混凝土造 5 層:66.65 合計:66.65 陽台:1.14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  考 包括增建部分(增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5.93平方公尺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編號   姓 名 投 資 比 例  ①① 林明憬     2分之1  ②② 曹宸誌     4分之1  ③③ 林杰叡     4分之1

2024-12-18

KLDV-113-訴-706-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 葉 青 樺 葉 建 宏 葉 貞 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乾 業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訴外人葉高罔市(民國94年7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 於88年間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分別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下稱土 銀貸款)。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該貸款本息,土銀聲請拍 賣抵押物,葉高罔市指定之合建契約執行代理人即其女葉美 華乃為葉高罔市之繼承人代償土銀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4,186萬3,306元,因而受讓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葉高 罔市之繼承人葉美華、林葉靜惠、葉俊麟於100、105年間先 後死亡,系爭債權由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之林秀峯、林聖泰、 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稱林秀峯6人,與上 訴人合稱葉文勇等人)繼承,繼承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1、2 所示。葉文勇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按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 金,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 340萬元本息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已受償部分債權,尚欠債權本金1,846萬4,220元。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設定擔保抵押權、交付面額1 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葉美華以為擔保,被上訴人 未按期繳納土銀貸款,葉美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約定,實行擔保抵押權取得拍 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 ),所受償之債權,同為其受讓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對被上訴人之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之部分金額,以其受償金額3,200萬7,205元抵償上開 債權本金後,所餘1,354萬2,985元,屬超額執行。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就違約事由、違約效果為不同之約定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土銀貸款,非屬同條第2項之事由, 應適用同條第1項處理,始符締約真意。葉美華於98年5月5 日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據該本票裁定聲請 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在6,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 行,其主張執行受償債權為被上訴人未繳納土銀貸款,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存在,其於 該案受償之1,436萬2,915元,亦屬超額執行。葉文勇等人基 於強制執行所取得上開超額給付,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且非 被上訴人任意給付,縱其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經與系爭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葉文勇、葉月華 各279萬1,481元;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93萬0,494元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葉文勇、葉月華各558萬1,180元本息;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86萬0,393元本息;上訴人及林 秀峯6人公同共有558萬1,18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自認未依約繳納土銀貸款,葉文勇 等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事實;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 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超額之給付款項,非有 法律上原因,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 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秀峯6人。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129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黃 國 益律師 羅 云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炳 凰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劉 舒 容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於民國76年8月1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楊炳榮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市○○區○○段○○○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1樓(含騎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9 4、294-1(於73年10月9日自原294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132分之5088。楊炳榮已依約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各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 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楊炳榮於98年12月2 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楊炳榮或伊 自簽約後,均依約每年支付一半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 ,且訴外人即伊子楊博仁、楊博勳(下稱楊博仁等2人)於104 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 賣房地之事實,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已於110年2月9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 另多提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 騎樓)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追加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含附圖C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系 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騎樓。楊炳榮 迄91年8月12日止,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貸款 本息,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表示不再購買 ,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於92年6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楊炳榮之繼承 人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惟楊博仁簽立遺產分 配協議書,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 未取得權利,故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 義務。伊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楊博仁等2人之對話, 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榮及其家人縱曾支付系 爭房地之部分稅金,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上開借款尚有約660萬元未清償。倘辦理系爭 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 積過小,影響買方意願,對伊影響過大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附圖、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於43年10月30日 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2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1、2樓固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惟各有 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圖A所 示騎樓部分,在登記資料上係獨立計算面積,與系爭建物之 1、2樓有別,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係包含騎樓在內。另附圖C所示部分,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不動產範圍之詳細 內容,惟參酌第11條及末頁手寫註記文字,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不包括附圖C部分之增建物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約定付款方法,惟並無書證證明買賣 價金已清償之事實,楊博勳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未符 ,無從據以認定楊炳榮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於92年6月27日將中 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誠意, 衡情難以想像會遲至92年仍未依約清償上開中小企銀貸款本 息,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楊博 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之意思,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達成新協議。 ㈢、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系爭房地稅金之半數等語。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有分擔稅金情事,即認係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就買賣價金尾款變更給付方法,而為債之更改等語,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尚難憑以推知有上開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爭建物之1、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分割,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1、2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載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且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此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 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上開先、備位(含追加部分)之聲明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 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 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 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 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 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 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 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 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 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 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 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 ),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 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 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 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 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 ,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825-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趙寅善 被 告 許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6,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原名為趙連慶,於民國86年12月13日與被告結婚,94年6 月10日離婚,離婚後兩造仍同住在一起,並於104年3月2 日與被告再婚,嗣於107年11月12日離婚,而在兩造離婚 前,伊已於105年3月間搬回台中市烏日區居住。兩造共育 有二子,長子趙○宇業已成年,現與伊同住,次子趙○均目 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產學研究班),獨自居住在嘉義。   ㈡兩造第一次結婚前,伊便已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112建號建物(門牌同鄉大同街36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第一次離婚後之95年3月間,伊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之向第 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於104年底,兩造間之感情發生 齟齬,伊因準備搬回台中居住,而與被告就兩造間之財產 為初步安排,系爭房地準備分配予被告,另二間在屏東縣 麟洛鄉及鹽埔鄉之房地(法拍及銀拍拍定取得)則準備分 配予伊。然被告因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不想背負龐大之 貸款壓力,遂表示要向伊借款以清償貸款,並作投資理財 使用,故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伊共為被 告清償房貸本息新台幣(下同)57萬6,682元,並於107年2 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   ㈢被告向伊借款時,表明借款後2年內可以返還,應認兩造約 定之還款期限為交付借款後2年內,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借款99萬6,68 2元。又兩造間如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為被告清 償貸款本息57萬6,682元及交付被告42萬元,被告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99萬6,682元(上 開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在民航局服務,100年4間離職後,約4、5 年期間均無工作,直至105年5月間方至中油公司台中之單 位服務,伊則在中、小學擔任行政人員,伊因對原告非常信 任,故將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 家庭生活費用。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貸款 本息57萬6,682元,係以其母陳○美(107 年9 月11日死亡) 之郵局存款繳納,並非事實,實際上應係以伊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繳納。此部分既非伊向原告借款以繳納,亦無構成不當 得利可言。又原告交付伊之42萬元,係出於原告之贈與,因 伊之生日為3月2日,107年2月27日兩造尚未離婚,當時原告 自台中返回屏東家中,表示其已存入42萬元至伊之帳戶,作 為伊之生日禮物,並要伊好好愛他。然在107年3月2日伊之 生日後,原告竟要求伊書立借據,伊認為上開42萬元乃原告 所贈,故未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惟仍依原告之意思,書寫1 張切結書,大致上係伊要聽原告的話,否則原告就要將上開 42萬元收回。伊取得上開42萬元,既係出於原告對伊所為之 贈與,自非借貸,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 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9萬6,682 元,無非係以其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共 為被告清償房貸本息57萬6,682元,並於107年2月27日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此未必出於借貸,亦有可能 係被告所稱之贈與或其他原因,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代被告清償貸款或交付上開款項 ,則其主張上57萬6,682元及42萬元乃被告向其借用云云 ,均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57萬6,682元部分,因此筆款項乃原告為被告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並非原告自行給付被告上開57萬6, 682元,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故其性質應屬「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受益人即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對此,被告雖辯稱關於57萬6,682元之貸款本息,係 原告以被告之郵局提款卡,提領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所繳 納云云,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前後歷經2次分合,且原 告又於105年間前往台中工作,而與居住在屏東之被告 分隔兩地,縱使被告曾將其自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於105年 間即前往台中工作,未與被告一同居住在屏東,家庭生 活開銷理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支應,殊難想像被告帳戶 之提款卡於106年5至8月間仍持續交付原告使用,而由 原告提領存款用以繳納貸款本息。此外,被告對此一事 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將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 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資金,來自其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因原告為其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而受有利益,惟其所受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7萬6,682元,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關於42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則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於 法即屬無據。又因該筆42萬元乃原告自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 說明,「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對此,審酌原告係於107年2月27日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42萬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當 時與被告之生日僅間隔4天,且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原告基於夫妻情分而贈與被告42萬元,並非絕無 可能。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被告受有42萬元之利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99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62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重 家財訴第1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6,606,207元整,及自 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 12年2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戊○○)訴請 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5 號);嗣戊○○亦於112年8月11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至少新臺幣27,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戊○○於113年8月2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36,606, 207元,因戊○○提起之反請求、擴張餘財產分配價額部分, 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乙○○、丙○○,然 兩造婚後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南轅北轍,平日無 互動及情感聯繫,實質上已等同陌生人,僅餘形式上之婚姻 關係存在,而甲○○母親於101年過世、父親於103年過世,在 甲○○遭受摯愛雙親相繼離世打擊下,戊○○之外遇對象竟於10 3年5月17日向甲○○索討其與戊○○分手費,甲○○擔憂自身與子 女安危,遂與二位兒子返台定居,而戊○○曾至醫院檢驗性疾 病,致甲○○擔憂不已,戊○○之母親亦曾告知甲○○因戊○○患有 躁鬱症,時常會想拿刀桶自己,又戊○○平日慣以嫌棄、抱怨 、謾罵方式對待甲○○及兩造子女丙○○,致甲○○及丙○○生活如 履薄冰,對甲○○造成無法共同生活,儼然構成心理上之傷害 及精神壓迫,又戊○○曾多次向甲○○提及離婚,甲○○礙於斯時 子女尚年幼,甲○○遂暫時容忍不同意戊○○提出之離婚,然戊 ○○亦未曾改變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之狀況,戊○○顯 然不願意與甲○○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是故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兩造共同追 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戊○○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責任 ,故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 離婚。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甲○○婚後並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皆仰賴甲○○婚前財產、原 有積蓄、娘家經濟支援抑或戊○○無償取得之金錢中,甲○○並 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積累財產仰賴省吃儉用、投資有道, 是上開財產既然無甲○○有償取得,且戊○○亦無任何資金或投 資意見參考或貢獻,戊○○自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 甲○○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0元;兩造結婚22年來家庭總開銷 共支出60,342,654元;倘鈞院認定戊○○給予甲○○家庭生活費 用可評價為甲○○婚後有償收入,甲○○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 細如附表一、二所示;然請鈞院考量戊○○侵害配偶權之外遇 行為,不從事家務勞動,長達5年無工作,仰賴甲○○伺候、 未對子女為照顧教養、情感維繫及家庭付出,更有甚者戊○○ 對甲○○為惡毒詛咒,兩造子子女未來打算至日本深造等情, 均有賴甲○○支應,基於保障兩造子女受教權、甲○○生活等, 且戊○○亦隱匿其位於中國之帳戶狀況,可認戊○○對婚姻生活 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故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第3項,戊○○不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或予以扣 減。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乃其父贈與,然 上開房地之土地謄本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而非「贈與 」,且戊○○斯時向訴外人丁○○購買上開房地,係由甲○○代戊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及辦理「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顯見上開房地非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戊○○所提匯款資料,無從得知0000000元款項匯款 予何人,且為88年12月6日匯出,而戊○○係於91年9月18日取 得上開房地,倘若真屬戊○○之父向戊○○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 ○○購入,然未見戊○○說明間隔三年之關聯性,是上開不動產 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 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戊○○稱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120萬元以支應生活云云,然戊○○永豐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8月至112年7月11日,甲○○ 每隔1至2個月均會固定匯入數萬元予戊○○,且上開帳戶一直 有存款餘額可供支應,甲○○並無不給予戊○○生活費,致戊○○ 無法支應生活進而向母親借款乙事,顯屬臨訟之詞;況戊○○ 之母匯款目的乃因戊○○位於宜蘭老家進行裝潢,戊○○之母預 算為120萬元,嗣經追加預算為172萬6,500元由甲○○匯至裝 潢工程工頭帳戶,戊○○之胞兄亦匯款20萬元予甲○○以為清償 ,然戊○○之母預算僅120萬元,是其母便匯款120萬元予戊○○ ,要戊○○將120萬元返還予甲○○,故120萬元並非借款。   ⒊而戊○○主張其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向永豐商業銀 行貸款抵押之資金,並於95年8月15日將33,49,010元匯往中 國大陸係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云云,然購買時間與匯款時間 顯無關聯,不應列入戊○○之消極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為兩造子女乙○○、丙○○,是不應列入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 款應扣除自甲○○父親繼承取得之788,947元、甲○○母親繼承 取得之特有財產1,241,650元,共2,030,597元。  ⒍系爭中國房產:系爭中國房產產乃於95年1月16日以人民幣1, 388,979元購入,資金由甲○○婚前財產、原有積蓄及戊○○贈 與購入,而販售系爭中國房產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變形, 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⒎105年間甲○○有向丙○○即大嫂借款250萬元支付頭期款、裝潢 、生活開銷,因斯時於臺灣買價值1980萬元房子,頭期款40 0萬,當時缺200萬及裝潢費,但系爭中國房產賣了來不及匯 回臺灣,是甲○○向大嫂即丙○○借款,先於105年12月15日給 我50萬元現金,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付廠商費用,後來一次 給200萬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請准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已成年)(男,民國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新台幣15,347元之子女扶養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喪 失期限利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戊○○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結婚20年載,多年來戊○○辛勤工作、支撐家裡所需,並 將薪資交由甲○○管理,由於戊○○工作因素,兩造皆居住於大 陸,戊○○最後職位係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工作之 餘,無論對於甲○○或子女都付出相當心力照顧,而因戊○○父 母年邁,與甲○○溝通後,戊○○遂於106年12月間辭職返台照 顧父母,然並未偏廢與甲○○、子女相處,雖不能稱做完美無 瑕,但已在可努力範圍內盡力經營,勉力在工作、家庭、婚 姻間取得平衡,107年更偕同全家至捷克、奧地利旅遊、108 年至義大利旅遊、112年2月至日本旅遊,並非如甲○○所述無 互動及情感維繫,又戊○○並無對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 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標準。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因甲○○之婚後淨財 產大於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 向甲○○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戊○○反請求起訴 時112年8月1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甲○○故主張其財 產來源為「⒈甲○○之婚前財產、⒉原有積蓄、⒊娘家經濟支援 ,⒋.抑或戊○○給予」云云,然,就上開四者其數額分別為何 ,證據來源又為何,甲○○皆未就此部分以實其說,僅空言指 摘,又甲○○稱自戊○○給予,即推導出甲○○之財產係無償取得 之財產,惟甲○○至今未主張究竟其所謂「仰賴戊○○所給予」 ,其法律性質為何,縱先假設屬夫妻間之贈與,然仍應由甲 ○○負舉贈責任,若甲○○無法舉證戊○○有贈與之意思,即難認 其為夫妻間之贈與;再者,甲○○所舉之證據,僅空言指摘其 婚後並無工作云云,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意旨, 正是評價在家辛勤付出,因而為有收入配偶之貢獻,觀諸甲 ○○歷來主張均稱辛勤付出、勤儉持家、投資有道,更可彰顯 甲○○亦認此財產並非無償取得,自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甚明 。況甲○○主張其財產皆以花銷殆盡,是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等情,就此部分戊○○否認之,甲○○所提家庭開銷項目表,僅 臨訟製作,未有任何證據佐證,實無以此為認定依據之可能 ,且查兩造婚姻多年,家庭花用本就是由戊○○之薪資支應, 薪資係定期給付,每月皆有收入,又如何能夠花銷殆盡,兩 造又如何生活,全然不符合常理。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73,212,415元【計算式:73,212,415元-0元=73,212,41 5元】,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以1:1之比例平均分配則為元 【計算式:73,212,415元×1/2= 36,606,207元】,故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向甲○○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36,606,207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戊○○整理 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 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婚後於91年8月14日雖有取得不動產房地一筆(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然上開不動產係戊○○之父向戊○ ○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購入,而後由訴外人丁○○逕行移轉 予戊○○,是上開不動產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 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而戊○○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款項以支應生活,訴外人乙○○○是於11 1年6月30日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臺 幣1,200,0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是可證明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戊○○婚後消極財產。  ⒊戊○○於95年8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抵押貸款 向永豐商業銀行,並將貸出款項作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房屋 使用,貸款撥款當日95年8月15日放款新臺幣3,349,010元, 甲○○於同日隨即將貸款款項匯往大陸,且兩造大陸房產亦於 95年8月購置,匯出款項顯屬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應列為戊○ ○之消極財產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 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 為兩造子女乙○○、丙○○,然仍屬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雖稱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應扣除繼承取得之特 有財產,然既經混同,自不得扣除。  ⒍系爭中國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甲○○賣出數額係每平方公尺人民幣53,611元,面積218.24平 方公尺,變賣價款計人民幣1170萬,1人民幣換算新臺幣4.4 40115元,計新臺幣51,940,000元,甲○○主張系爭中國房產 係甲○○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不列入財產分配,惟甲○○斯時薪 資普遍落在新臺幣15,000元上下,難以負擔系爭中國房產價 金,是其所辯屬於婚前財產變形,與事實全然不符;又甲○○ 固主張處分系爭中國房產之價金,業已花銷殆盡,然系爭中 國房產於105年處分,而甲○○再稱系爭中國房產匯入甲○○大 陸帳戶,而後兩造即返台,甲○○如何僅以7年即將新台幣500 0萬元耗費殆盡;縱甲○○委託友人小額轉匯回臺灣,然甲○○ 所提證據看不出匯款來源、數額亦不一致,其無法提出匯款 證據,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⒎甲○○固提出借貸契約證其有向訴外人丙○○借款,戊○○不僅從 未聽聞甲○○有向訴外人丙○○借款之情事,況訴外人丙○○無資 力借款予甲○○,過去多年以來,反係訴外人丙○○依靠甲○○金 援生活,何來可借款之可能。再者,甲○○所提出之借款時間 係於105年12月15日,然105年9月間,兩造方才處分上開深 圳市房產,取得近5,000萬價金,有何需要區區250萬之借款 ,顯與常情不符。況借款金額250萬元,數額非小,不可能 憑空而生,自應係自訴外人丙○○帳戶取款,再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提供給甲○○,是甲○○就此部分,自應就款項如何給付, 訴外人給付後又用於何處,如何證明等事實加以舉證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606,2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⒉查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甲○○主張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婚後辭去工資,與戊○ ○一同前往大陸工作,然戊○○曾與多名女子外遇,嗣甲○○於1 12年3月31日偕同子女搬離戊○○位於圓通路住處,兩造不同 居至今已逾1年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提出之 錄音光碟、深圳恆生醫院檢驗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5、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本件兩造自112年3月間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8月以上未能共 同生活,甲○○自行搬離兩造於台灣之住處,雖持有兩造共同 之積蓄,然逕自停止支付戊○○家庭之相關生活費用(見111年 家婚聲字第11號卷第17頁),反觀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 作為,可認皆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本件戊○○外遇,而有 過失,然距今業已十年,十年間兩造依舊保持婚姻關係及互 動,戊○○依舊將其收入交由甲○○打理,然至戊○○退休返回台 灣,甲○○始提出離婚,並且拒絕支付戊○○家庭生活費用,任 憑戊○○於打拼一輩子後,陷入無錢可用之困頓當中,甲○○之 行徑可謂冷酷至極,既戊○○先以背叛方式傷害兩造之信賴, 甲○○現以捲款離開方式報復,以上種種,均嚴重破壞兩造之 信賴及和諧,均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等事由應 由兩造共同負責,甲○○起訴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2月1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 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 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 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戊○○自得依前揭 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甲○○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 ,亦即以112年2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 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 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 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 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甲○○及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戊○○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戊○○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積極財產 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是否應列入戊○○之 婚後財產     本件甲○○抗辯上開圓通路房屋為戊○○於婚後取得,為戊 ○○所不爭執,另關於戊○○主張該不動產為父母贈與取得 ,業經證人即該屋之前屋主亦即戊○○之姊夫丁○○到庭證 稱:「之後賣給我岳父...91年回台灣把文件交給甲○○, 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88年12月份已經交易,但我太 太有移民身分所以沒辦法立刻回台辦理,所以於91年才 回去辦理...262萬7千左右給我...」(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中和圓通路 294巷13號4樓房地何時買的?)我配偶所買,要買給我兒 子的...讓他在台北有地方住」(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且有戊○○提出之林慶龍於88年12月之匯款紀錄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互核相符,是戊○○主張上 開房地為父母無償贈與,應可採信,上開房地自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      ❷爭執二:對乙○○○之借款部分     戊○○主張於111年6月30日向乙○○○借款120萬元部分,業 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去年6月有借你兒子120萬 ?)有,這都是辛苦錢...因為他沒錢吃飯」且有戊○○提 出之轉帳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堪以採 信。又甲○○雖辯稱係裝潢之費用,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無足取。     ❸爭執三:永豐銀行房貸部分     戊○○主張尚積欠永豐銀行房貸部份,業經戊○○提出網路 銀行列印貸款明細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堪以採信。    ❹綜上所述,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809,938元,扣除婚 後負債4,360,306元,婚後財產為0元。        ②甲○○剩餘財產之計算      甲○○婚後增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 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 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四:甲○○主張附表二編號36、37被保險人分別為乙○○ 、丙○○是否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之爭執     按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 險人之費用,而財產保險指定之受益人,在其未表示享 受其利益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 第3313號判決)。要保人既負責按期按規定繳交保險費 ,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又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顯見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立於決定加保或退保者等地位。再者 ,保險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要保人 得以保險單作為質借資金充作自己調度使用,此乃各家 保險公司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要保人既負繳交保 險費之義務,且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得撤銷或變更 受益人,且符合一定要件者,並得以保險單向保險公司 質借資金調度使用,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金價值, 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價值。按要保人享 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 表二編號38、39保單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女,要保人為 甲○○,為兩造所不爭執,甲○○雖辯稱上開保險被保險人 為乙○○、丙○○,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之財產價值仍 由甲○○控制中,而屬於甲○○之婚後財產。    ❷爭執五:附表二編號48是否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 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甲○○主張繼承父母之財產而應予扣除等情,業經甲○○提 出許陳美玉及許金淘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紙及存摺影 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然甲○○並無 法證明自己對於遺產之分配金額多少?且雖提出帳戶內 於103年5月5日之現金存款788,947元,並無法證明與前 開遺產之關係,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❸爭執六: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 E1棟1701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兩造於婚後購入上開繽紛世界房地,且於105年9月5日 以人民幣0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若換算為台幣約為5 1,9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深圳市二手房屋買 賣合同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本件之爭 執點在於是否應將上開房屋之出售款列入兩造之婚後財 產?經查:     ⓵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高達5000多萬元,而由甲○○持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出售款雖為105年即已取得 ,然因其金額龐大,應非短時間家用得以耗盡,遑論甲 ○○自承其每年投資皆可獲利6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9 7頁),且有戊○○名下之房子出租他人中(見本院一第1 99頁),是上開款項應不可能花用殆盡,核先敘明。     ⓶繽紛世界之出售款甲○○雖稱已經匯回台灣之台新銀行 (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並提出列表(見本院卷三第62 至67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匯入之證據,而經本院向 台新銀行調取甲○○自105年9月1日開始至113年6月19日 之交易紀錄,均查無甲○○所稱之匯入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55至399頁),且甲○○之財產分布極廣,甲○○亦未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各該財產與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之關聯 ,是本院自難認定甲○○已將上開款項轉入台灣自己之帳 戶,而已將上開金額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⓷既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業已匯回甲○ ○台灣之帳戶,上開款項仍存在於甲○○台灣以外之帳戶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金額換算台幣為51,94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3頁),故本院以上開金額計入甲○○之婚 後財產。     ⓸又甲○○辯稱繽紛世界係自己之婚前財產、父母贈與財 產及戊○○贈與之財產所購入,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然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戊○○亦否認贈與繽紛世 界予甲○○,甲○○自承婚後並無有償工作(本院卷一第27 2頁),婚後以投資累積婚後財產(卷三第75頁「甲○○目 前之資產,扣除....其餘係從戊○○所給予之無償取得之 金錢當中,仰賴甲○○省吃儉用及投資有道始會存在」) ,而且需為戊○○支付孝親費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58頁 ),顯見兩造之家庭勞務負擔、生活費用分配係由戊○○ 外出工作,甲○○負責照顧子女及管理財務,故戊○○縱有 交付甲○○金錢,應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非贈與, 而甲○○所賺取之金錢亦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應 非甲○○之私人特有財產,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自應列 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❹爭執七:甲○○向丙○○之借款250萬元應否列入?     甲○○主張向丙○○借款250萬元固據甲○○提出兩造之借據 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93頁),且經證人丙○○到庭證 稱:「因為甲○○想回來台灣發展要買房子,資金不足, 我當時有一筆錢進來,我就先給他50萬現金,來我家拿 的。12月15日借他200萬並簽借據」(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然依證人丙○○之陳述「當時手上有50萬現金讓甲○○ 拿走,其實那200萬是我身上的錢」,上開250萬元全部 以現金交付顯然與一般目前之交易習慣不同,而關於上 開200萬元之金額證人之後又改稱「從我股票那邊拿出 來,又從老公那邊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之後 又改稱:「當時我跟老公有去郵局領錢,當時忘了我跟 老公領多少」,先後供述迥異,固難採信。且甲○○之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其應可輕易償還250萬元給丙○○,甲○ ○為何仍積欠丙○○250萬元未償還,顯然可疑,是甲○○抗 辯向丙○○借款未還,自無足取。    ❺綜上所述,甲○○婚後之積極財產價值為,91,481,018元 ,扣除消極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婚後財產之價值為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甲○○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00 00000元,兩造之差額為00000000元。   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 依前揭事證及兩造所述,認兩造對於家庭之付出均已竭盡 其能力,均有巨大且良好之表現,因而兩造所收穫之成果 亦屬豐盈,認平均分配婚後財產,並無不公之狀況,甲○○ 主張應予扣減,自無足取。   ⑤本件兩造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0元,半數為00000000元, 而戊○○請求甲○○給付000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 許。    六、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 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甲○○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自應 自離婚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附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甲○○起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660萬 620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子女丙○○雖於甲○○起訴 時未成年,然現已成年,自無親權行使、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問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反請求原告戊○○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汽車 國瑞(ANB-7936) 45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87頁 2 股票 元大台灣50 119,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3 股票 宏碁 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000元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14,745元 <兩造不爭執>(基準時點1,229,085元-結婚前14,340元=1,214,745元)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25,16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299頁 7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0元 <爭執一> 戊○○:為其父所贈與  甲○○: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非無償取得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1頁   總計   1,809,93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8 債務 乙○○○ 1,200,000元 <爭執二> 戊○○:乃其向母親借款 甲○○:此筆為裝潢費用費借款 卷一第253頁 9 債務 永豐銀行房貸 3,160,306元 <爭執三> 戊○○:向永豐銀行貸款作為購置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之費用 甲○○:匯款與購置時間有落差無法證明關聯性 卷一第249、255頁   總計   4,360,306元 消極財產總合   戊○○之剩餘財產: 0元  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附表二:反請求被告甲○○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23,41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股票 FH富時高息低波 55,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3 股票 國泰基金免疫革命 76,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4 股票 和大 7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5 股票 第一銅 73,9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6 股票 燁輝 6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7 股票 台揚 40,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8 股票 鴻海 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9 股票 台積電 1,59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0 股票 宏碁 125,0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1 股票 華新科 29,6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2 股票 長榮 24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3 股票 新興 61,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4 股票 陽明 374,4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5 股票 萬海 388,10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6 股票 台航 53,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7 股票 嘉晶 7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8 股票 欣興 28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9 股票 基亞 32,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0 股票 晶相光 251,7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1 股票 國鼎 58,96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2 股票 亞諾法 77,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3 股票 國光生 39,6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4 股票 杏一 75,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5 股票 合一 52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6 股票 新唐 14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7 股票 佳凌 131,21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8 股票 中菲航 159,8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9 股票 創惟 52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0 股票 合晶 9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1 股票 南六 14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2 股票 愛普 65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3 股票 台康生技 23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4 股票 ABC-KY 2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5 股票 至上 3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6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58,212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7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26,211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8 保險 中國人壽安福殘廢照護終身保險(D0000000) 198,98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39 保險 新登峰終身保險(Z0000000000) 633,03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40 保險 天生贏家(0000000) 314,641元 <兩造不爭執> 314641.6 卷二第133頁 41 保險 中國人壽利真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D0000000) 1,400,720元 <兩造不爭執> 46839美元 卷二第133頁 42 保險 友邦人壽三富仁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生壽險 368,372元 <兩造不爭執> 12318.08美元 卷二第123頁 43 保險 豐收得利變額年金保險 411,63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11頁 4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68,50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49頁 45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2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443元-結婚前319元=124元) 卷二第265頁 4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234,70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235,873元-結婚前1,169元=234,704元) 卷二第259至261頁 47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0,9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頁 48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45,390元 <爭執五> 甲○○: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戊○○:已混同 卷二第293頁、卷三第93至97頁 4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9,55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15,39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82,69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117,717元-結婚前35,023元=82,694元) 卷二第311頁 52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 67,870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87,469元-結婚前19,599元=67,870元) 卷二第307頁 53 存款 上海商銀 905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05頁 54 存款 元大銀行 22,410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5頁 55 存款 中小企銀 171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1頁 56 存款 兆豐銀行 692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5頁 57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2,810元 <兩造不爭執> AUD2023.63 卷二第293、324-3頁澳幣匯率21.155 58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6,907元 <兩造不爭執> CNY39888.87 卷二第293、324-3頁人民幣匯率4.4350 59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3,194元 <兩造不爭執> EUR710.05 卷二第293、324-3頁歐元匯率32.666 60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元 <兩造不爭執> HKD0.10 卷二第293、324-3頁港幣匯率3.8116 61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912,601元 <兩造不爭執> JPY0000000 卷二第293、324-3頁日圓匯率0.2306 62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43,269元 <兩造不爭執> USD44827.94 卷二第293、324-3頁美金匯率29.965 63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4,009元 <兩造不爭執> ZAR41978.66 卷二第293、324-3頁南非幣匯率1.763 64 不動產 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51,940,000元 <爭執六> 戊○○:應予列入     甲○○主張:屬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變形 重家財訴卷第55至73頁   總計   91,481,01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65 債務 丙○○借款 0元 <爭執七>戊○○爭執 卷二第156頁 66 債務 房屋貸款 17,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重家財訴卷第101頁   總計   17,000,000元 消極財產總合   甲○○之剩餘財產: 74,481,01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2024-12-18

PCDV-112-婚-185-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