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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廠牌冷壓椰子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後坦承客觀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調院偵字卷第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 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自陳其為精神狀況所苦,會定時去精神科看診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調院偵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9、1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FMC廠牌冷壓椰子水2瓶(價值新臺幣200元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飲 用完畢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8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李金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18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由廖 依雯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FMC 廠牌冷壓椰子水2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廖依雯發覺商品短缺,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依雯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 超商馬偕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椰子水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PDM-113-簡-3060-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珀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珀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均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1行所載「而於111年11月26 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 依該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 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包 含上述贓款之22萬7,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 出」,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2行所載「而於 111年11月26日下午12時3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 12時49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800元轉匯至莊美惠 (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將包含上述贓 款之1萬9,5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内,款項旋遭轉出」,應予 補充更正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1層帳戶(受騙匯 款時日、受騙金額及第1層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受 騙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及第2、3層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復將上開受騙款項加以轉出(匯 出時日及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談珀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第10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談珀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第267號卷第41頁,偵緝字第6 20號卷第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第102頁),且查無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致被害人陳玫燕受騙匯 款、經帳戶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轉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 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1,000元 ,未婚,需扶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本案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至2「和解 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本案被害人受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出、 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既已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已設為警示帳 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29 2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黃兆 揚、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第1層李冠元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44386號卷第13頁)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第2層莊美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44386號卷第19頁,偵字24292號卷第49頁)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第3層本案帳戶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康芳瑜 (提告) 111年11月26日 ①15時05分47秒 /1萬元 ②15時07分01秒 /5萬元 ③15時07分48秒 /2萬元 (共8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5時13分許 /22萬6,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5時16分16秒 /22萬7,000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9頁) 111年11月26日 15時32分36秒 /24萬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9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康芳瑜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2 陳玫燕 (提告) 111年11月26日 12時36分22秒 /1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2時49分33秒 /1萬9,800元 111年11月26日 12時51分57秒 /1萬9,500元 /本案帳戶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7頁)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35秒 /23萬6,000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玫燕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談珀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珀瑞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非凡贏家」、「尖端科技 小廖 Advanced」、「M etaMax」聯繫康芳瑜,佯稱得在「Mestta」網站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 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22萬7,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談珀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8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後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   被   告 談珀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3 3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談珀瑞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美訊科技軟體」聯繫陳玫燕,佯稱得在「ITBIT」、 「MOXC」等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 6日下午12時3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許將 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800元轉匯至莊美惠(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5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陳玫燕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談珀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玟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㈢本案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1

TPDM-113-審簡-224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被害人鄭睿嚴放置在機車座墊 上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 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目的、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筆錄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林家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鄭睿嚴停放於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睿嚴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維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睿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相關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告訴人鄭睿嚴,有告訴人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11

TPDM-113-簡-3171-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雄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 26日、113年8月30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駕駛車輛,未禮讓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頸椎脊髓損 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等傷勢程度 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到庭均坦承犯行,被告及其保險業 務員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然告訴人無法接受等情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1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告 訴人及被告於去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入本院證物袋)與其 等就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1號   被   告 莊文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雄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37巷由東向西北 行駛,行經萬大路237巷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楊堅川徒步沿臺北市萬華區 民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遭 莊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倒地,楊堅川並因此受有頸椎 脊髓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堅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陳稱: 當天伊開小貨車時太陽太大,伊沒有看清楚等語。經查,觀 諸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明確看見告訴人 楊堅川行進之身影,且該上開路口並無強烈陽光照射等情, 倘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 讓,依當時天候、路面及車流狀況,當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理,又被告駕車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2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3張、車禍現場 照片20張及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1

TPDM-113-交簡-86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 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 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銀色手提紙袋壹個。 二、白色襯衫壹件。 三、化妝包壹個(含數瓶化妝用品)。 四、充電組壹組(含充電頭壹個、充電線貳條)。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其他案件 入監及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郭亞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 墊上之銀色手提紙袋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白色襯衫(含內衣褲及襪子)、價值6,000元之化妝包(含 數瓶及數個化妝用品)、價值2,000元的充電組(含充電頭1 個及充電線2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郭 亞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亞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威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亞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價值8,500元銀色手提紙袋,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亞萱,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3967-202411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禹彣(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33汽車精品旅館」之209號房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凱」之成年 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30)日 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接受 安檢時,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 4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13至117頁,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08頁、第1 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第27至31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參,又審酌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抽驗之粉末2包與經抽驗 之粉末,其粉末顏色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同一成年男子 購得,並經拉曼光譜分析法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陽性反應,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 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中 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 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合計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 鉅,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倉儲業、需扶養2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除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佐,因袋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已混 同難以分離,連同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應一併視為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必然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二者屬於實質上一罪,因此,如果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規定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 則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應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就該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另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案為警察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 向Telegram暱稱「凱」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被告亦同時 向該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 晶2包,且均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14至116頁 ),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27至31頁)。復 參以上開淡黃色結晶2包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 驗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165至166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其有施用上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及佐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30日上午 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 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第165頁、第179頁), 可認被告陳稱其於購買後即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被告購買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情,應非子虛而可 採信。 (四)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12日釋放出 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顯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及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尚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就此部分原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證   據 一 褐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⒈編號7,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0.70公克(包裝總重0.19公克),驗前總淨重0.51公克 ⒊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行理字第113600416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二 黃褐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個) ⒈編號4至6,經檢視均為黃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203.04公克(包裝總重5.65公克),驗前總淨重197.3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 ①淨重71.9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71.8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69%。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至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19公克。 三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1.0210公克,淨重0.8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3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2024-11-11

TPDM-113-審易-107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見偵卷第37頁) 價額(新臺幣) 1 OSH護手霜(100ml)1個 180元 2 嬌旺玩具糖(8g)1個 20元 3 衣物抗菌芳香豆(40ml)1個 39元 合計:23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下午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內陳列販售之護手霜、玩具糖、衣物抗菌芳香豆各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39元),得手後均藏放於其隨身揹袋內而 未結帳,並於前往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逃逸。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護手霜、玩具糖、衣物抗菌芳香 豆商品價格卡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405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林秀霞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物,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林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 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應將蚊香放置在 耐燃器具上,且應避免在四周擺放易燃物,竟隨意將點燃之 蚊香放置在紙箱邊木桌上,即離開陽台,致生本案火災事故 ,所為可能導致被告居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因而傷 亡、遭受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微,幸經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臺北市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波及鄰房,然仍燒燬被告自己所居住屋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足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房屋所有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 金會無意追究(見偵卷第7頁)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空間 燒燬物品 1 臥室 樓頂板、水泥牆及上方木支架、橫樑、日光燈架、衣櫥及其內衣物、書櫃暨其上書冊、落地鋁門、水泥頂板 2 浴室 門板、天花板、牆面、衛浴設備,浴室內擺設物品 3 陽台 落地鋁門下方鋁條軌道、下方壁面磁磚、鋁窗、水泥頂板、遮陽板、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窗型冷氣機、水泥頂板、木桌、瓦楞紙、不鏽鋼鍋,及陽台擺放物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曾林秀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秀霞自民國105年間起,循以工換宿方式,居住於○○○○○ ○○○○○○○○位於○○○○○區○○○街00號8樓之1之宿舍。嗣於113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及中午12時30分許,曾林秀霞為驅趕蒼蠅 ,在陽台點燃蚊香,曾林秀霞在使用蚊香時,本應注意四周 環境,避免在附近放置可燃物,且應將蚊香置於耐燃器具上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點燃之紋香放置在紙箱邊之木桌上, 即離開陽台,致蚊香蓄熱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引燃周邊 可燃物而起火燃燒,延燒至陽台內側之臥室、浴室,致臥室 、浴室、陽台之裝潢及傢俱均燒燬,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可 能再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住戶房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不 詳民眾報案,臺北巿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進行火災原 因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林秀霞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陽台使用蚊香,並坦承公共危險犯嫌  2 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場紀錄表、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 ㈠本案火災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陽台北側木桌下方一帶為起火處,現場於起火處清理發現有兩組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外觀均已受燒變色,據被告所述在火災發生不到2小時前有點蚊香情形,且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周邊物品均受燒燬嚴重,故蚊香接觸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及遺留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處除發現蚊香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故綜合研判以遺留火種(蚊香)經蓄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 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火災並未 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房屋,在被告居住房屋內,也僅燒燬傢 俱、裝潢等物品,至於牆壁、建物樓板等並無剝落、破損之 情形,即建物結構本身並無損壞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自無從對被告論 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08

TPDM-113-簡-233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承旭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路過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時勤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許智為舉發,正向許智為 爭執其無該違規事實之際,許承旭遂亦在旁出言一同向許智 為爭執,惟許智為仍認定林時勤構成違規事實。詎許承旭竟 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許智為出言辱稱「菜鳥仔」等語2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菜鳥」,且未特定次數,應 予更正、特定之),足以貶損許智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智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許承旭涉嫌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究,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7-49頁),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 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 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為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1-13、67-68頁),且有密錄器畫面截圖、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勤務 分配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23頁、偵緝卷第57-6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據。查被告辱稱告 訴人為「菜鳥」,係貶抑告訴人欠缺經驗及基本職能,衡諸 社會常情,顯係貶損他人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且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顯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 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辱罵告訴 人2次,侵害同一人之名譽,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按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 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 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 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 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 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明。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公然侮辱之 ,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顯屬不該,惟其行為係當面以言詞 為之,尚未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被告到 案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 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1、33 、59頁),因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易-1116-20241108-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又衡酌被告肇事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會局安排之掃地工作,每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700元,父母親、兄弟均已不在,無需扶養之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 事故之原因(被告駕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及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願分期賠償共103,93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 付第一期賠償金20,000元,日後按月賠償1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力賠償,且 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深切表達後悔、反省之 意思,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董文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機慢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於該機慢車道內,本應注意行使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有林宗翰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董文華車輛後方,為閃避董文華車輛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董文華明知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 宗翰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對方是自己緊急煞車,雙方沒有碰撞,但因為華江橋的路很小,伊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跌倒的聲音,伊覺得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當時已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車輛時突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於被告後方摔車倒地,被告於事發後,曾轉頭向後查看,惟未停下,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佐證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訴-17-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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