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提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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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姜林心儀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姜林松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林心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姜林心儀武因受刑人姜林松廷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姜林松廷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10萬元, 由具保人姜林心儀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 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42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 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 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 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函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聲-9-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翔 具 保 人 游天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天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廖仁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准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保人游天福於當日 繳納保證金2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0721 號卷第33至40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傳喚應到庭之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游 天福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本院卷 第29頁),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憑。 此外,被告目前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乙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金訴-1603-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微 具 保 人 黃菀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27、13287、17710、17748、18218、18330、18884 、19516、20228、20539、2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2689 、43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21、6952、70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菀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黃家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菀瑱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第72至73頁) 。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 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刑事報到 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 市警察局函及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及報告書等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7、171至177、191至200、20 1、207、211、213、215、219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 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17

SCDM-113-金訴-274-2025021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毅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毅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保證金具保,經被告於同日繳納後,已將被 告均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137至141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 年10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拘 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參。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訴-677-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NGUYEN THAI NAM HOA (中文姓名:阮泰南和,下 稱阮泰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旁空地時,因舉止怪異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 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詎其為規避上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前開為警攔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冒用其 不知情之表哥「Dau Van Trung 」(中文姓名:豆文中,下 稱豆文中,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身分,以豆文中名義 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並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Dau Van Trung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及 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 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 表示豆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 通知、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逮捕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豆 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同意毋庸通知親友之私文書,後持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豆文中及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阮泰南和當場主動告知員 警其非豆文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泰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 NGUYEN THAI NAM HOA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權利告 知書(被告知人署名:Dau Van Trung )、岡山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Dau Van Trung )、本人逮捕通知 書(簽名:Dau Van Trung )、親友通知書(簽名:Dau Va n Trung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 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 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 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被告在該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係構成偽造 署押。而被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 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豆文中本人所立具, 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 受逮捕之原因、同意毋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用意證 明,該等文書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 係屬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111 年1 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 n Trung 」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緝卷第115 頁),本院亦已補充 告知被告此罪名(見訴緝卷第115 至116頁),被告對此罪 名亦表認罪(見訴緝卷第116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 ,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 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 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緝卷第115 頁),依被告之辯解 意旨,可認其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如附表貳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署押之行 為,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D au Van Trung 」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逃避同一酒 後駕車遭處罰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 係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 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 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自首要件不合。經查,被告雖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 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有岡山分局114 年2 月3 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470372900 號函及檢附之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0 年8 月3 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4 年1 月12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岡山分局11 0 年9 月7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80100 號函及檢附之 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1日南檢 文黃110 助452 字第1109055526號函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 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員警未發 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之情。  ㈦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復因酒後駕車為警 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 任,竟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豆文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 情,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 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羈押前到處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各異、手法皆有不同,惟犯罪 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08 年8 月 6 日,於同年10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0 年 2 月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收 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高雄收容所11 0 年3 月2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62917號書函、該所110 年4 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91682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 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 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Dau Van T rung 」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 因行使交付予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承辦員 警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au Van Trung 」指印共參枚、「Dau Van Trung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驗單 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二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三 本人逮捕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四 親友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稱訴緝卷。

2025-02-14

CTDM-114-簡-274-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具 保 人 林政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思源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7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林思源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 同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本院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125至134頁)。又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定於同年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函告具保人 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得沒入保證金,然被告竟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 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 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 期日到庭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金訴-125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具 保 人 龍承洋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 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思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龍承洋繳納後將被 告釋放乙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警室報告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369、373 、375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而被告自當時迄今均未在監所執行 或羈押中,且具保人當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見被告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經本院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5、407、411、413至414、455、459 、461至474、499至509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訴-101-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陳玉枝 受 刑 人 余祐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陳玉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陳玉枝因受刑人即被告余祐禎(下 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工字第777號)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祐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4,000元,由具保人余陳玉枝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字第4065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親自收受 而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 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等情,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嘉義地檢署向具保人居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鄰○ ○○○○○○○號碼不予揭露)住處寄發通知,經具保人於114年1 月7日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 人於114年1月13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114年1月 6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 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2-13

CYDM-114-聲-7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璟泓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具 保 人 楊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璟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楊偉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 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 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2月7日函暨 所附照片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4 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庭期到院開庭,逾期即裁定沒入保證 金,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開庭期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2-金訴-66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蘇羽彤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陳星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自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則 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 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 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 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星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由再抗告人蘇羽彤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上開案件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檢察官已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復經拘提無著,其間雖曾通知再抗告人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獲置理。檢察官認受刑人業已逃 匿,向臺南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 20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檢 察官,並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及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9至20、 23至27頁)。依上開說明,前述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最先送 達當事人之113年11月27日發生效力,法院自應以此時點判 斷受刑人是否逃匿。原裁定未能斟酌及此,猶謂:受刑人係 於113年11月23日因急性胰臟炎等症狀住院治療,已在同年1 0月19日檢、警拘提未獲之後,此時受刑人即屬逃匿等語( 見原裁定第2頁),似將受刑人是否逃匿之判斷,取決於檢 、警人員執行拘提之時點,而非以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 時為準,於法自有未合。則究竟受刑人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發生效力時有無逃匿情事?是否仍因前述急症住院治療而 無法到案執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 樓醫院於同年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受刑人因前 述急症於113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檢查治療,現住院中(見 原審卷第9頁),其間受刑人是否持續住院致未能任意離去 ?應否該當於「逃匿」之主、客觀要件?均有再酌之餘地。 原裁定對此未予釐清究明,難認妥洽。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9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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