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挖土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朱進順 被 告 王滄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見原告委 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開挖,欲在系爭土地上疏   通排水,為阻止原告施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耳朵、肩膀、頸部等身體等處,原 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耳擦傷、頭皮擦傷、右肩膀挫傷 、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受有重大精神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而兩造係因另案民事糾紛之執行範圍立場不同方發生爭執 ,本次傷害事件僅為突發事件,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其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2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第9至13頁 ),且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犯刑事傷害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 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5日起(附民卷第15頁)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5

FYEV-113-豐簡-56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 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 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 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 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 ;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 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 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 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 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 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 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 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 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 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 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 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 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 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 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 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 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 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 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 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 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 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 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 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 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 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 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 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 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 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 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 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 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 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 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 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 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 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 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 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 、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 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 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 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 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 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 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 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 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 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 ,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 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 ,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 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 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 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 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 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 、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 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 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 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 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 ,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 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 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 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 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 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 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 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 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 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 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 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 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 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 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 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 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 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 (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 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 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 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 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 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 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 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 ,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 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 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 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 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 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 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 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 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 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 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 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 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 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 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 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 「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 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 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 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 ),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 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 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 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 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 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 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 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 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 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 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 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 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 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 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 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 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 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 ,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 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 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 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 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 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 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 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 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 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 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 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 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 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 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 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 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 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 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 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 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 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 ,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 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 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 )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 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 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 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 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 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 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 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 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 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 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 ,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 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 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 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 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 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 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 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 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 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 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 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 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 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 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 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 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 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 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 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 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 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 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 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 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 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 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 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 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 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 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 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 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 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 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 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 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 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 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 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 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 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 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 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 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 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 -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 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 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 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 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 ,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 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 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 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 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 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 )、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 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 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 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 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 (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 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 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 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 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 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 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 ,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 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 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 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 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 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 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 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 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2024-11-04

TPDM-111-訴-288-20241104-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金 林君榮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3月8日函、告訴人所提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職災研討會資料(見110年度他字 第9266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9 至31頁)」及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石金未監督現場施工 安全、被告林君榮未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人員進入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朱維嬌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 被告徐石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為公司負責人 ,最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林君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約100萬元之貸款債務而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榮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本案被告因機具操作疏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 ,情節非輕,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尚且讓告訴人有被告並無誠意之負面感 受,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一 致所致,惟本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3年,亦未見被告 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積極作為,致未得告訴人 原諒之表示,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 真摯之悔意,尚無從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徐石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石金為實金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下稱實金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實金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現場施 工人員及注意現場器具、人員安全之責;林君榮則受僱於實 金公司,為資源回收場內駕駛挖土機之施工人員;朱維嬌亦 受僱於實金公司,負責資源回收工作。林君榮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欲操作挖土機分 類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可進行分類工作;徐石金亦 應注意勞工在操作機械、設備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徐石金並未確實督促現場 施工人員在機具操作範圍擺放安全衛生設備或實行相關措施 ,林君榮亦未確實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無他人,導致林君 榮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不慎以挖土機撞擊、輾傷後方之朱 維嬌,致朱維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股骨幹 骨折、左側足部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膀胱損 傷、左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而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朱維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石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君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26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22601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證明被告徐石金、林君榮分別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936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96號函、告訴人之病歷光碟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勢後,雖經治療,然下肢功能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現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是認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1-審原易-25-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詹淵竣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曾玉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9日登記結婚,嗣兩造於 111年11月2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擔 任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丙○○、軒睿、承諺現 與聲請人一同居住,考量博盛、軒睿、承諺尚未成年,未 來仍有支出學雜費、才藝費、補習費、生活費之必要,相 對人身為博盛、軒睿、承諺之母親,依法仍應負擔博盛、 軒睿、承諺之扶養費。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聲 請人擔任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自應減輕聲請人之負擔 比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是就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3分之2即12,612元(計算式:18,918x2/3=12,612),實為 合理,故既聲請人為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負 責照顧並負擔博盛、軒睿、承諺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即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博盛、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用各12,6 12元直至博盛、軒睿、承諺成年之日止至明。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 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博盛、軒睿、承諺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共13個 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博盛、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相 對人僅於軒睿曾至相對人住處居住近6個月,由相對人實 際支出扶養費用照顧生活起居外,未曾再給付分毫博盛、 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用。又詳如前述111年度南投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918元,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各依1:2比例分擔扶養費用,相對人前開期間每月應分擔 之博盛、軒睿、承諺扶養費為各12,612元,又相對人獨自 扶養軒睿之6個月間,聲請人亦未給付相對人軒睿之扶養 費,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分擔博盛之扶養費用總計163, 956元(計算式:12,612x13個月= 163,956】;應分擔軒 睿之扶養費用總計12,612元;應分擔承諺之扶養費用總計 163,956元(計算式:12,612x13個月=163,956),共計 3 40,524元(計算式:163,956+12,612+163,956=340,524) ,此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計340,524元 。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612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0,52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雙方已於離婚時口頭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與代墊之扶養費,實屬違反誠信原則 ,均屬無據:兩造係於111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斯時聲 請人即以其全額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至 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且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上開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換條件,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且兩造協議離婚之際,相對人因被迫放無薪假導 致收入驟減,當下確實無力支付扶養費,迫於無奈,只好 接受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故聲請人於本件再以未成年子女 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違背離婚協議之口頭約 定,且有違誠信原則,破壞相對人之正當合理之信賴,顯 係因聲請人針對相對人另案聲請酌定探視子女方案有意刁 難,甚至欲加以牽制所為之違反誠信之行為。 (二)承上,雙方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既已無法再以未成年子女名 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同理,自無所謂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用之情況發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部分,亦屬無據。 (三)退步言,倘若鈞院仍認定相對人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依相對人目前薪資收入,相對人僅得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僅基本工 資2萬7470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 經扣除上開消費支出後,相對人僅剩8,552元之餘額,倘 若鈞院仍認定相對人仍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時,依相對 人目前能力,相對人承諾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對此 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亦曾積極要求聲請人提供匯款帳戶 資料,然聲請人消極拒絕配合,致無法匯款成功。另自兩 造協議離婚(即111年11月28日)後至112年7月止,相對 人曾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共計約8個月,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依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負擔比例,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詳後述 ),相對人就代墊未成年子乙○○扶養費5萬448元(計算式 :18,918x1/3x8=50,448),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 請人返還之,而聲請人因此受有其應分擔之扶養費5萬448 元之不當得利,應自聲請人所主張其所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費2/3、相對人負擔1/3:聲請人除長期擔任挖 土機之職業駕駛,更有經營夾娃娃機機台、務農等兼職, 每日現金收入頗豐,每年現金收入更是優渥。反觀原告係 一般職員,每月僅領取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 ,可見聲請人之資力遠遠優於相對人,故相對人主張其與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費2/3、相對人負擔1/3,方與兩造資力相符,更為合理 。是以,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 相對人各自依1:2之比例分擔,此與雙方實際收入情況不 符,不足採憑。 (五)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 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 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 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3、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有口頭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 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又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    (1)兩造之工作、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聲請人部分:聲請 人自述從事務農及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又 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總額2萬9983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 4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28萬6490元等情,有聲請人 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②相對 人則稱其為營造助理,薪水實領2萬8000元等語,又相對 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49萬955元、名下僅有機車1部等情 ,亦有相對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 (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南投縣地區於110、111年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1萬7579、189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 年1月至112年8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 4萬5千多元至4萬6千多元不等,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1萬4230元等節,又未成年 子女目前年約9歲、7歲、3歲,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常食衣住 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月發生之 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 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暨審 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應以每月1 萬5000元計為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併審 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現為實際 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聲 請人經濟狀況較佳等情,認與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x1/2=7,500元)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本件聲請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權審酌,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 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 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 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 28日共13個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 養費,其中僅於乙○○曾至相對人住處居住近6個月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相對人於答辯狀稱曾獨 自照顧乙○○8個月乙節,就多出之2個月並未為舉證,則難 遽以採認,附此敘明。而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 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3人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雖未具體提出 單據,惟其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代墊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應無疑義。是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既經以 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之上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系爭期間相對人仍 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 元為適當,其中未成年子女丙○○、甲○○各為9萬7500元( 計算式:7500x13=97500),另相對人曾獨自扶養未成年子 女乙○○6個月,且應扣除該期間聲請人應為之給付,故乙○ ○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7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 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為20萬2500元(計算式:9 7500+7500+97500=202500)。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 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4萬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1

NTDV-113-家親聲-48-2024110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坐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鄭敏娟 鄭敏惠 被 告 郭哲瑋 黃富田 謝明典 王堡境 葉家銘 邱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5,986元,及自109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黃富田、謝明典如以新臺幣144萬5 ,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正嚴 機器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鄭國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鄭張坐,經其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217至22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58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 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986元,及自109年3月31日原 告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同段126建號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與被告曹 誠(已經和解)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 至108年12月24日止。詎曹誠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合法請領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竟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1月6日間,以 系爭廠房供被告郭哲瑋、王堡境、葉家銘及邱鴻全(下稱郭 哲瑋等4人)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黃富田、謝 明典駕駛挖土機於現場收集、堆置廢棄物。又被告郭哲瑋等 4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哲瑋等 4人分別以拖板車及大貨車,前往彰化縣台61線路旁某處, 將含塑膠粉碎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車上後,再將前開 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廠房堆置,堆置數量高達433.08公噸。而 被告黃富田、謝明典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 於107年1月5、6日至系爭廠房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收集 、堆置,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致伊 公司為清理廢棄物而受有158萬8,027元之損害,扣除曹誠、 黃秋玉、潘羿麟、潘羿睿《上3人為被告潘信宏(已於112年11 月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已給付和解金共14萬2,041元,尚 有144萬5,98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5,986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陳稱:伊僅係貨運司機,係因長期配合 之無線電叫車載貨,才載貨至系爭廠房,對於曹誠係違法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陳稱:伊僅係因他人叫車而出車作工, 對於曹誠係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 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葉家銘、邱鴻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廠房處置計劃書、廢棄物代 清運合約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47至55頁、 卷二第211至278頁)。被告王堡境、葉家銘因共同犯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哲瑋、邱鴻全因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年4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 邱鴻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固辯稱:其對於被告曹誠係違法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 告郭哲瑋係聯繫被告邱鴻全及潘信宏至彰化縣台61線路旁某 處,裝載本件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王堡境係於彰化縣台61線 路旁某處,裝載本件事業廢棄物,衡諸上開地點既非資源回 收廠,亦非工廠廠房,難認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對其所載運 之事業廢棄物有合理信任其為合法清運之可能。況高雄高分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亦稱:被告郭哲瑋並曾 向其姊郭玫君稱「現在做合法的最好,安全啊,你如果做沒 單的,就會有刑責上的問題」、「我有單、無單都做」、「 合法掩護非法,基本上都是這樣」、「我要教他們閃刑責」 等語,復曾交代潘信宏稱「絕對不能說它是垃圾」等語」, 足認被告被告郭哲瑋明知其聯繫司機載運之物均為廢棄物之 事實,應可認定。此外,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已經高雄分院 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6月,足認被告郭哲瑋 、王堡境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又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雖辯 稱:其等僅係出車作工,對於曹誠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云云。然由卷內系爭廠房內堆 積的廢棄物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78頁),被告黃 富田、謝明典操作挖土機於系爭廠房收集、堆置廢塑膠等廢 棄物時,應知悉被告郭哲瑋等4人載運至系爭廠房傾倒、堆 置之廢棄物,是毫無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且系爭廠房內並 無任何回收或再生設備,可供處理廢棄物,足認其2人知悉 所收集、堆置之物是事業廢棄物,亦知系爭廠房並非供廢棄 物處理之工廠等事實,應可認定。據此,被告黃富田、謝明 典2人本應注意系爭廠房並非廢棄物收集及貯存之處所,且 其2人係職業挖土機之操作員,亦有能力能注上開事實,竟 疏未注意,而在現場收集、堆置廢棄物,其2人顯有過失, 應可認定,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廠房所在之土地係 原告所有,其所有土地遭被告傾倒、收集、堆置、貯存廢棄 物,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又被告對於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使用、收益均有先後加功之效用,其等行為與原告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行 為具有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清理廢棄物費用明細表、過磅單、統一發票 、收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43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986元,及自 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黃富田、謝明 典等4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30

PTDV-109-原訴-7-20241030-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鎭 蕭意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余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意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文豪無罪。 犯罪事實 蕭坤鎭、蕭意帆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坤鎭偕同蕭意帆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以蕭意 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型號PC200-5號、車體機號55165號之挖土 機1台(下稱A挖土機),並委託徐藝峰(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司機張家勝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將A挖土機載運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由蕭坤鎭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A挖土機在本案 土地挖掘坑洞,再由林順進(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司機負責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廢 棄物牟利,並由蕭意帆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嗣因A挖土機陷入 坑洞,蕭坤鎭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凱文 於同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搭載 黃瑞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余文豪、張志嘉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至本案土地 會同拖吊A挖土機,然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5、564 至5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意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意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83至584頁),核與證人張志嘉、徐藝峰、李鴻榮、 張仙宗、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張家勝、林素 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8至52、65至69 、127至134、139至141、146至148、152至155、175至177、 186至188頁;偵卷第78至80、112至114頁),並有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蕭意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蕭坤鎭部分:   被告蕭坤鎭固坦承有偕同被告蕭意帆向賴勝峰承租A挖土機 ,並於A挖土機陷入坑洞後,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 土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 稱:是被告蕭意帆拜託我要帶他去租怪手,我就帶他去租, 其他我都不知道,後來被告蕭意帆說怪手掉到坑洞內,我只 是幫忙他找人去把怪手拉起來,我去現場很多次是因為我本 身在做園藝,我去看樹很多次等語。經查:  1.被告蕭坤鎭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 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 許,偕同被告蕭意帆至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以蕭意 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A挖土機,嗣於A挖土機掉落坑洞後, 被告蕭坤鎭又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 凱文於同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 板車搭載黃瑞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為 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 蕭坤鎭所不爭執,核與被告蕭意帆、證人張志嘉、徐藝峰、 李鴻榮、張仙宗、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張家 勝、林素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8至22、48至52、65至69、77至80、127至134、13 9至141、146至148、152至155、175至177、186至188頁;偵 卷第78至80、112至114頁;本院卷第90、179至188、315至3 19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蕭意帆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與挖土機老闆簽訂承租的, 但是挖土機是被告蕭坤鎭委託我與挖土機老闆簽約,因為被 告蕭坤鎭說自己名下有財產不方便自己承租,所以拜託我幫 他承租挖土機,我只是替被告蕭坤鎭承租挖土機,租金費用 都是被告蕭坤鎭給我之後我再給挖土機老闆,租約為期10天 ,從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5日,一天租約為新臺幣(下 同)2,500元,是被告蕭坤鎭載我前往與挖土機老闆簽約的 ,簽完契約後,被告蕭坤鎭先行載我離開挖土機場,我與挖 土機老闆簽約後,我打LINE電話給徐藝峰聯繫板車前往彰化 縣埔心鄉,我駕車與徐藝峰約在埔心鄉某個路邊相會,再由 我帶板車司機前往本案土地,我會知道本案土地怎麼走是因 為被告蕭坤鎭曾開車帶我到本案土地查看過,所以我知道這 個地址,是被告蕭坤鎭要我將挖土機放在本案土地旁的巷子 內,被告蕭坤鎭當時沒有在現場,是我之後再將挖土機鑰匙 拿給被告蕭坤鎭,我將挖土機鑰匙交給被告蕭坤鎭後,後來 還有到本案土地附近,是被告蕭坤鎭要請我到該處工作,因 為被告蕭坤鎭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要做,被告蕭坤鎭只跟我 說到本案土地附近路口觀看有無車輛出去,並且用無線電回 報被告蕭坤鎭,工作時段為晚上約19-20時,到當日23-24時 結束,被告蕭坤鎭跟我說1天要給我2千元當薪資,但我都沒 拿到,我不知道該挖土機為何會陷入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 18至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坤鎭去我家 找我,租挖土機是因為受被告蕭坤鎭委託要去做工程,當時 我只租挖土機,沒有含司機,錢是被告蕭坤鎭拿給我的,拿 多少錢我忘記了,我開一台自小客車引領板車司機把挖土機 放在竹山鎮一個地點,是一條小條的路,不是我叫被告蕭坤 鎭再叫一台挖土機把挖土機拉起來的,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可以證明是 被告蕭坤鎭找別人去開挖土機的,但是我不認識他,因為我 不會開挖土機,我只有在那邊幫被告蕭坤鎭看卡車,用我的 名義去租是因為被告蕭坤鎭曾經租過但是沒有準時歸還。我 承認知道被告蕭坤鎭去租那塊地,是要給人家倒廢棄物,我 幫被告蕭坤鎭去租挖土機,他請我掛名並且去路口指揮車子 出入,一天給我2千元,是被告蕭坤鎭說他的名字不能租挖 土機,所以才請我掛名,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0、 181至182頁)。被告蕭意帆於偵查中雖未就其知悉A挖土機 與傾倒廢棄物有關等情坦承不諱,然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蕭坤鎭向證人賴勝峰租用A挖土機之 過程、簽完約後將A挖土機運往本案土地附近之方式、受被 告蕭坤鎭委託在本案土地外指揮交通工作之情形及報酬均能 詳細供述,並無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瑕疵,應非隨口杜撰 之詞,且被告蕭意帆與被告蕭坤鎭間並無仇怨,被告蕭意帆 於審理時對於己身應負刑責既已認罪,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 之身分、行為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能據實陳述, 蓋並不會因將被告蕭坤鎭同列為共犯而能解免其己身罪責, 是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蕭坤鎭之理。  3.李明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本案土地巡邏時,我有在現場 ,我當時駕駛怪手在拉另一部陷入泥土之挖土機,該挖土機 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通知我說有一部挖土機陷於泥土中需要 救援,我今天至本案土地拖吊挖土機時,委託人有在現場, 被告蕭坤鎭是委託我的人,我知道該部挖土機是委託人被告 蕭坤鎭所承租來使用的,我在拖吊挖土機時,被告蕭坤鎭當 時站在現場附近的一根電線桿旁看我拖吊,警方到場時喝令 我們不要動,我有停下我的工作,但被告蕭坤鎭拔腿就跑等 語(警卷第131至134頁);被告余文豪於警詢時證稱:在現 場有開挖土機的李明源跟一個警察在講話,張志嘉是我叫他 在外面把風,因為我被通緝在案,如果有遇到狀況有警察來 叫他通知我,警察在現場查扣掩埋廢棄物所用的挖土機是被 告蕭坤鎭所有(綽號坤和),本案土地是何人所設置我不清 楚,但是是被告蕭坤鎭叫我去拖吊挖土機,被告蕭坤鎭事前 跟李明源聯絡過,他們是我介紹認識,我們昨天就說好今天 要去處理挖土機,被告蕭坤鎭也叫我今天一起去現場,挖土 機司機李明源是我介紹他跟被告蕭坤鎭認識的,如何救援及 費用多少我不清楚,是李明源及被告蕭坤鎭他們自己去談我 沒有介入,我去過本案土地總共3次,第一次為我於110年8 月2日或3日獨自前往,第二次為8月5日我與被告蕭坤鎭前往 ,第三次就是8月9日我被抓的那天等語(警卷第28至3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除了張志嘉外,我只認識被告 蕭坤鎭,他叫我去拉挖土機上來,其他被告我不認識,沒有 報酬,當時被告蕭坤鎭找我幫他找挖土機來救他的挖土機, 來救挖土機的板車跟挖土機是被告蕭坤鎭要付的等語(偵卷 第118至120頁),證人李明源及被告余文豪就拉起A挖土機 之工作分配以及警方查獲當日情形之描述均大致相符,應可 採信。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A挖土機掉落坑洞後, 被告蕭坤鎭不但找尋他人協助拉起A挖土機,並且支付挖土 機以及板車之費用,甚至陪同被告余文豪於施工前先行到場 勘查地形,且證人李明源及被告余文豪均稱A挖土機係由被 告蕭坤鎭所租用,並未提及有被告蕭意帆之存在,可見拉起 A挖土機之工程係由被告蕭坤鎭全權負責,且A挖土機亦係在 被告蕭坤鎭使用掌控中,並非像其辯稱自己僅係幫忙被告蕭 意帆找人拉起A挖土機而已,再參以證人賴勝峰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110年7月26日中午12點多左右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00號,租給被告蕭坤鎭帶被告蕭意帆來租挖土機的, 該挖土機是租給被告蕭意帆的,是被告蕭坤鎭、蕭意帆2人 叫拖車將向我承租之挖土機載運離開,他們向我承租挖土機 時,被告蕭坤鎭向我表示承租挖土機,是要在南投竹山鎮整 地使用,我與被告蕭坤鎭、蕭意帆不太熟識,被告蕭意帆係 被告蕭坤鎭帶來向我承租挖土機的,被告蕭坤鎭則是之前有 向我承租過挖土機等語(警卷第152至155頁),上述租賃A 挖土機之過程中,在證人賴勝峰問及承租A挖土機係做何用 途時,係由被告蕭坤鎭回答證人賴勝峰要在南投縣竹山鎮整 地使用等語,可見被告蕭坤鎭於租賃A挖土機時係出於主導 地位,並且早已計畫要將A挖土機用於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使 用,益徵被告蕭意帆上開證述之可信,足認被告蕭坤鎭確實 係藉被告蕭意帆之名義向證人賴勝峰租賃A挖土機,先由被 告蕭意帆將A挖土機運至本案土地附近,並將A挖土機之鑰匙 交給被告蕭坤鎭,再由被告蕭坤鎭委由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 上挖掘坑洞供同案被告林順進及其他不詳之司機傾倒、回填 廢棄物無誤。  4.被告蕭坤鎭雖辯稱:我帶被告蕭意帆去租怪手,其他我都不 知道,後來被告蕭意帆說怪手掉下去,要我去幫忙找人拉起 來,我只是幫忙聯絡怪手師傅去救怪手等語,惟被告蕭坤鎭 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蕭意帆7月26日到我家,我就搭被告 蕭意帆的車去彰化由被告蕭意帆向老闆承租挖土機,被告蕭 意帆跟我說承租挖土機是要去水里整地,後來被告蕭意帆在 8月3日打給我,說現場挖土機陷入孔洞內,被告蕭坤鎭提供 被告余文豪電話要我聯繫余文豪,一同前往現場查看挖土機 有無辦法拉起,被告余文豪跟我說挖土機無法拉起,需要再 叫一部挖土機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審理時供稱:被告 蕭意帆有一天去我家找我說他在做太陽能,要求我幫他租一 台挖土機,我說我有認識,他要自己去租,後來怪手掉進去 ,我撥打電話給被告余文豪請他來協助拖吊挖土機是因為我 有認識被告余文豪,他在竹山附近,我打電話給他拜託他幫 忙救挖土機,是被告蕭意帆來找我,說挖土機掉進坑裡面, 我想我竹山只認識被告余文豪,所以拜託他把挖土機救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581頁),被告蕭坤鎭就承租挖土機之用途 以及是否認識被告余文豪等情供述前後不一,故被告蕭坤鎭 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余文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除了張志嘉外,我只認識被告蕭坤鎭,他叫我去拉 挖土機上來,其他被告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18頁);證人 賴勝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蕭坤鎭向我表示承租挖土機,是 要在南投竹山鎮整地使用等語(警卷第154頁),可見被告 蕭坤鎭在租用A挖土機時便已知悉A挖土機將要在竹山使用並 且係自己認識被告余文豪而非由被告蕭意帆提供被告余文豪 之電話號碼,警詢時之回答僅係被告蕭坤鎭試圖將責任推由 被告蕭意帆承擔。又倘若本案真係由被告蕭意帆主導而與被 告蕭坤鎭無涉,在被告蕭意帆向被告蕭坤鎭尋求幫助承租以 及拖吊挖土機時,被告蕭坤鎭大可以提供相關聯絡資訊後, 由被告蕭意帆自行完成後續作業,無須凡事親力親為到現場 監督,惟被告蕭坤鎭不但多次自行到現場勘查,還會同被告 余文豪到現場研究拖吊A挖土機之方法,甚至先行墊付挖土 機以及拖板車之費用,其行為再再均與常情有違。此外,在 被告蕭坤鎭雇用多人拖吊A挖土機而遭警方查獲之當日,被 告蕭意帆甚至並未出現在現場,更加證明本案之主導者應係 被告蕭坤鎭而非被告蕭意帆,是被告蕭坤鎭上開辯詞,顯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坤鎭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坤鎭、蕭意帆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坤鎭、蕭意帆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 後,由同案被告林順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負責至本案土 地傾倒廢棄物,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蕭坤鎭、蕭意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蕭坤鎭、蕭意帆與同案被告林順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司 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意帆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蕭意帆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中亦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本案之廢棄 物非少,且被告蕭意帆亦未對於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 後措施,無從認定被告蕭意帆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蕭坤鎭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蕭意帆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被告蕭坤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蕭意帆於審理程序時終 知坦承犯行,但均未能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 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⑷本案廢 棄物之傾倒範圍及數量;⑸被告蕭坤鎭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蕭意帆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2 個小孩需其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豪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 坤鎭偕同被告蕭意帆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 ○○鄉○○路○段000○0號,以被告蕭意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A 挖土機,並委託不知情之徐藝峰聯繫司機張家勝駕駛車號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將A挖土機載運至本案土地,由被告蕭坤 鎭、蕭意帆負責以A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以提供同 案被告告林順進、被告余文豪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棄 置回填廢棄物牟利。被告余文豪便於110年3月1日向林成全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 ,再於同年8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因A挖土機陷入坑洞,被告蕭坤鎭透過 被告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凱文於同年8月 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搭載黃瑞 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斯時被告余文豪 、張志嘉亦至本案土地會同拖吊A挖土機之際,為警據報當 場查獲被告蕭坤鎭、被告余文豪、張志嘉、黃瑞城、李明源 ,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余文 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文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余文豪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志嘉、證人林成全之證述 、B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環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文豪固不爭執曾經有租用B曳引車,並有於警方 查獲當日出現在本案土地協助將A挖土機拖離坑洞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單 純去幫他們救挖土機,我沒有載也沒有倒廢棄物,B曳引車 是我幫朋友租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余文豪確 實有在110年3月1日用他姐姐的名義向林成全承租B曳引車,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轉讓過戶應辦理實車檢驗 ,B曳引車於案發前110年6月11日有辦理車籍移轉,當天確 實有出檢,與被告余文豪表示B曳引車僅有承租到110年6月 之證詞相符,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在110年6月11日後,B 曳引車是否還有交給被告余文豪使用,且路口監視器僅能證 明B曳引車有經過該地,無法證明是否有載運廢棄物,依照 罪疑惟輕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余文豪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坤鎭、證人林成 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9、179至181頁 ;偵卷第47至48、76至80、134至135頁),並有110年8月5 日現場照片、被告余文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B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KLE-6271】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0、36至39、182至185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余文豪及辯護人既以上開 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余文豪是否有於110 年8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棄置回填。  ㈡證人林成全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B曳引車之車主為我本人, 我於110年3月1日將B曳引車出租給余孟如,她於同年3月20 日將第一筆訂金給我,所以車輛賣賣合約暨契約書日期才會 是110年3月20日,是被告余文豪跟我簽約,因為我知道被告 余文豪信用破產,所以沒有跟被告余文豪簽約,是被告余文 豪拿她姐姐余孟如的證件與我簽約,在110年8月9日經被告 余文豪他老婆告知我,他被警方查緝到案,無法再使用B曳 引車,所以同年8月23日我將該車轉售給其他人並辦理過戶 等語(警卷第179至181頁);惟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 在110年3月1日將B曳引車車頭租給被告余文豪,在110年9月 23日被告余文豪老婆將該車車頭還我,我在同年10月21日將 該車賣給車行等語(偵卷第47頁),又B曳引車之車主於108 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11日為新廣交通有限公司,於110年6 月11日至110年9月2日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 月2日至111年8月22日則係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 【KLE-6271】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是證 人林成全就B曳引車從被告余文豪處取回之時間以及再度賣 出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上開車主之歷史登記時間不盡 相符,故B曳引車於110年8月3日1時51分許是否確實屬於被 告余文豪管領支配,仍屬有疑。  ㈢雖然B曳引車有於110年8月2日23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 41.5公里之通行門架,並於同年月3日1時32分14秒至竹山交 流道地磅站,又於同日1時51分43秒經過竹山鎮集山路與大 智路口,有B曳引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 輛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5至47頁),然上開路段與 本案土地尚有一定之距離,且細觀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亦難以看出B曳引車於經過竹山交流道地磅站及竹山 鎮集山路與大智路口時有載運何廢棄物,故縱使認為B曳引 車於上開時間仍在被告余文豪之管領支配下,依照卷內證據 ,亦僅能認定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B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 以及其有於110年8月9日上午在本案土地協助拖吊A挖土機之 客觀事實,尚難據此便逕認被告余文豪有於110年8月3日1時 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 回填。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余文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余文豪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余文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DI無線電2支 余文豪 2 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余文豪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挖土機1臺 賴勝峰 型號PC200-5號 車體機號55165號 4 IPHONE 7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黃瑞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張志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GALAXY AS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李明源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黎凱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證據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7830號卷 ⒈110年8月3、5、9日現場照片(第10、56至6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蕭坤鎮、蕭意帆、余文豪、張志嘉、徐藝峰、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林素女、何信旻】(第11至14、23至26、36至39、53至55、70至73、135至138、142至144、149至151、156至160、189至193、199至202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至1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照片(第45至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03至108頁) ⒍租重機合約書影本及進口報單【車體機號55165號】(第161、163至166頁) ⒎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第162頁) ⒏車體機號55165號挖土機照片、GPS歷史軌跡擷取照片(第167至173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2至185頁) 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8月10、24日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第263、269頁) ⒒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第264至268頁) 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1至276頁) ⒔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手機鑑識相片【余文豪、李明源、張志嘉、黃瑞城、黎凱文】(第277至327頁) 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81-UH、KEN-6696、F5-7485、AWS-9055、NR-4108、KEJ-6030、43-QW、120-X6、HBC-6162、KLJ-9306、KLE-6271】(第27、64、74至75、81至82、95至96、116、145、258頁) 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國道三號南下241.5公里(第83至86、97至98、118至121、210至213、229至232、239至242頁) ⒗汽車(AJV-5213)車輛歷程分析(第40頁) 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87至90頁) 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99至100頁) 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718-JD】(第111、113至115頁) 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K-759】(第112、11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22至125頁)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涉案車輛時序一覽表(第226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第270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2號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第23至3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3月7日偵查報告(第45至46頁) 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潘葳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36至137頁) 廢棄物傾倒路線圖(第155頁) ㈢本院卷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95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KLE-6271】(第223至226頁) 南投縣○○○○○○○000○0○0○○○○○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35至441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3日函及函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8月3、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第449至4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NTDM-112-訴-7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48 、4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 9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破壞剪壹隻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內含鑽頭貳拾個、板手拾伍個 、切片拾個)、點焊機壹臺均與簡志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志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羅坤柜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 備程序、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7月3日訊問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第143頁,112年度 易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45至146頁,112年度簡字 第490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坤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竊取工 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 ,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而未 遂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 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 與共同正犯簡志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 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毀損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呂雪芬,告訴人呂雪芬所受損 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之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挖土機工作、勉持、無須扶養 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371號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破壞剪1隻,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實行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卷第186頁,本 院簡卷第101頁),核屬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一)共同竊得之工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 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雖陳稱 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全部由共同被告簡志豪取得,然共同被告 簡志豪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亦否認有取得前開犯罪所得,而 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亦即由被告把 風、共同被告簡志豪下手竊取之模式觀之,應認定渠等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僅由其中 1人取得,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共同被告簡 志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7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371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坤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由羅坤柜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旁農地,由羅坤柜把風、簡志豪持不詳工具 竊取呂雪芬所有、置放於該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內含 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經呂雪芬發覺有異, 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由羅坤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圳頭國小之圍牆邊,復翻越 該校圍牆進入校內,並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校內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管 線及撐架,再將冷氣室外機搬運至圍牆內側並繫上麻繩, 由簡志豪翻越至圍牆外準備接應,欲以麻繩將冷氣室外機 運至圍牆外之方式以竊取之。嗣因圳頭國小之警衛詹民達 巡邏至該處撞見上開過程,簡志豪、羅坤柜遂逃離現場而 未遂。 二、案經呂雪芬、圳頭國小事務組長郭聰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與被告簡志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與被告羅坤柜共同前往圳頭國小,且有翻牆進入校內,復因撞見證人詹民達遂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雪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聰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圳頭國小所有置放於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他人剪斷管線及撐架並竊取之事實。 5 證人詹民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竊取置放於圳頭國小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且因遭證人詹民達撞見,被告2人旋即逃離現場等事實。 6 證人陳清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圳頭國小旁等事實。 7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其同夥共同竊取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確實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前往圳頭國小行竊之事實。 9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羅地網車行紀錄、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圳頭國小冷氣室外機2臺未遂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859112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油壓剪確實為被告羅坤柜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案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簡志豪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與被告 羅坤柜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去桃園醫院戒癮 治療,並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然被告簡志豪有與被告羅坤 柜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等節,有上述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經調閱被告簡志豪之戒癮 治療紀錄,被告簡志豪於111年5月起,即未再前往治療機構 行戒癮治療,此有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99號卷附治療紀錄、進行項目摘要 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簡志豪所辯已不實在。再經函調法 務部○○○○○○○○有關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之接見明細、錄音檔 可知,被告簡志豪有於111年8月15日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與 之接見,並要求被告羅坤柜於製作本案相關筆錄時,不要供 出被告簡志豪亦有涉案等節,有112年3月2日桃所戒字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簡志豪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豈有未參與 之人還要大費周章前往接見並與被告羅坤柜勾串口供之理, 是被告簡志豪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益 徵被告簡志豪確實有與被告羅坤柜共犯本案甚明。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簡志豪、羅坤柜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志豪 、羅坤柜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品犯行間, 及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冷氣室外機2臺犯行間 ,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請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簡志豪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 ,且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2-簡-49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陳建佑 被 告 薛育顯 郭睿璿 何建龍 廖忠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被告廖忠信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其於開庭前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見 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院自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本件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育顯因知悉原告未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工廠內(該工廠係由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代價向林上輝承租,下 稱本案工廠),認有機可趁,竟與被告郭睿璿、何建龍、廖 忠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方式,接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  ㈠被告郭睿璿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之林煒訓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前往本案工廠與被告薛育顯會合,被告薛育顯再通知不知 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負責人李瑞欽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本案工廠。嗣李 瑞欽到場後,被告薛育顯即向李瑞欽表示欲出售工廠內之物 品,並要求李瑞欽協助派車搬運,惟因李瑞欽無法協助運送 ,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協助將空油桶1只(價值200元 )載運至其所經營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嗣被告薛育顯及被 告郭睿璿自本案工廠內,將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 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由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將之 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A車返 回本案工廠,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並與被告薛 育顯及被告郭睿璿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再由 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A車將之載運至德億 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與被告郭睿璿、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上 車,被告薛育顯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之堆高機搬運本案工廠內之小型堆高機, 另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被告何建龍駕駛B車共同將所竊取 財物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㈣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在路旁隨機招攬不知情之林萬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 吊車前往本案工廠,由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工廠內之農用搬運車及履帶搬運車搬運至 林萬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並於同日中午12 時55分許指示林萬輝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再與被 告郭睿璿及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 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搭載被告薛育 顯,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變賣得款4萬100 元。  ㈤被告郭睿璿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前往本案工廠 ,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 廖忠信一同前往本案工廠,嗣被告郭睿璿即使用通訊軟體LI NE聯絡不知情之洪翊景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廠,並由被告薛育顯與被 告郭睿璿與洪翊景議定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本案工廠內之 廢鐵及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出售予洪翊景,被告廖忠信則在 外把風。嗣由洪翊景操作吊爪將本案工廠內之廢鐵及如附表 所示部分物品吊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於 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將之載往不詳地址之地磅站過磅,被 告郭睿璿則駕駛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到場會同過磅,並以5萬 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洪翊景,再由洪翊景將之載往不詳之資 源回收場出售。 ㈥因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財物,且該財物經被告變 賣,原告無從取回,是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依附 表所示估價價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084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處被告薛育顯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郭睿璿有 期徒刑1年3月、被告何建龍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廖忠信有 期徒刑1年(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11-37頁)在案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 原告同意,竊取原告置放於本案工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變賣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附表 所示各財物之價格,連帶賠償原告共108萬5400元,即屬有 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 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2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 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格 1 堆高機 1臺 15萬元 2 重機鋁梯 3支 1萬6000元 3 柴油發電機含變速箱(貨車用) 4臺 14萬元 4 千斤頂 5臺 1萬元 5 變速箱千斤頂 2組 1萬元 6 超薄汽車頂車機 3臺 12萬元 7 機車頂車機 2臺 2萬元 8 油壓機 3臺 1萬8000元 9 履帶搬運車 1臺 3萬元 10 農用搬運車(6輪) 3臺 4萬5000元 11 高壓清洗機 4臺 4萬8000元 12 CO2焊接機 1臺 4萬5000元 13 電焊機 2臺 6,000元 14 貨車差速器(含輪胎) 3組 1萬5000元 15 高壓油壓機 2臺 1萬2000元 16 農機柴油發動機 3臺 3萬元 17 發電機 6臺 4萬8000元 18 鋸臺 5臺 2萬5000元 19 抽水機 3臺 6,000元 20 挖土機篩斗 1個 8,000元 21 挖土機破碎機 1個 2萬8000元 22 馬達 20顆 5萬元 23 乙炔、氧氣及CO2鋼瓶 25瓶 10萬元 24 貨車升降尾門 4組 2萬4000元 25 吊升捲揚機 2臺 4,000元 26 廢鐵 1批 2萬4000元 27 電動破碎機 3支 9,000元 28 電鑽 10支 1萬5000元 29 離子切割機 2臺 2萬元 30 瓦斯爐 1個 1,000元 31 抽風扇 2個 6,000元 32 電動砂輪機 4個 2,400元 合計 108萬5400元

2024-10-30

TCDV-113-訴-224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陳信豪 陳俊廷 李韋宏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3089、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豪、李韋宏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 以上訴人陳俊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陳信豪及李韋宏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信豪部分:   其僅受同案被告楊玉梅(與後述之楊興華、李慶榮、楊國政 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楊玉梅等人)委託聯繫司機 ,且提供楊玉梅電話給司機楊興華,由彼等自行聯絡;其只 知道是拆除工地產出之物品,不知楊玉梅實際指示司機楊興 華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亦對於彼等如何清除,毫 無所悉。原審未調查、說明其如何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及犯罪 謀議等情,亦未敘明其於原審傳喚楊興華作證,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判決違法。 ⒉㈡陳俊廷部分: 其在本案前並無前科,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其出借挖 土機,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以該臺挖土機於案發現場非法處 理廢棄物,僅在現場數百公尺外之堤防把風,未實際參與,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況案發後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恢復原狀 ,足徵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且其價值將近新臺幣200萬元之挖土機已遭沒收,足 資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該條酌減其刑,判決 違法。 ㈢李韋宏部分: ⒈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傾倒本件廢棄土方之自白,然此 自白與現場稽查之營建拆除廢棄物不符,不能作為斷罪之依 據。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固得證明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富 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事實,然本案 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切得悉其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 究竟是一般土方,或是上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原判決以臆 測之詞,認本案載運至現場清理時間為夜晚,而車輛均關閉 車燈,推論其所傾倒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違誤。 ⒉⒉本案廢棄物已經楊玉梅清除完畢,對現場可能造成之環境破壞 應已降低影響。又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年臥床,且 雙親年逾80歲,健康情形不佳,均仰賴其照顧。原判決未審 酌上述有利其之科刑事由、資料,遽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量刑為適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陳信豪、李韋宏上揭犯行,係依憑其等不利於己 之自白,證人陳俊廷、楊玉梅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 民國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陳信 豪、李韋宏與陳俊廷、楊玉梅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由李韋宏、楊興華、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以下仍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彰化 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 處)傾倒,並由李慶榮駕駛由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 河川土石覆蓋掩飾;陳信豪與楊玉梅、楊興華承前犯意,又 另由不詳司機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 港尾里管事厝段572地號土地傾倒,陳信豪、李韋宏所為該 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楊玉梅等人並為共同正犯 ,併對陳信豪、李韋宏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 :㈠陳信豪雖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必 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其自始即受楊玉梅之託負責聯 繫各貨車司機,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 ,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解 免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㈡李韋宏刻意選擇在夜晚且以關閉 車燈避人耳目之方式傾倒廢棄物於上揭河川公地上,而其傾 倒後之翌日上午即為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查獲,並經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 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合理推認為李韋宏等人於前晚 所傾倒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陳信豪、李韋宏上訴意旨所 指理由欠備或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審已記明依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不利己之陳述, 輔以證人李韋宏、楊興華之證述,已足資陳信豪有與李韋宏 、楊興華直接聯繫之情事,非如其所辯只是將業主(楊玉梅 )電話交給楊興華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 楊興華業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訊 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陳信豪稱「不用 傳訊楊興華了」(見原審卷第309頁)。其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陳俊廷、李韋宏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李韋宏如何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俊 廷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 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陳俊廷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桂碧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 3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桂碧(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兄長葉明源(下稱告訴人 )就被告占有屏東縣萬丹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早於民國99年間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雖原審認為本案較前案多出 14平方公尺部分,然觀前案判決書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本案自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多占有14平方公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被 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不清楚法律規定,依據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認為告訴人應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65萬元,被 告才願意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告訴人所有,惟 告訴人並未給付6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權利,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固非行為之繼續,但被告於前案竊 佔後,又逾越前案竊佔範圍占有1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翔實並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且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亦不因告訴人知悉與 否而得脫免罪責,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竊佔 罪,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於分割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情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犯行明確而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足認被 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構 成要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年齡較長、國 中畢業、不知法律、另主張業經公同共有分割之系爭土地未 經告訴人補償等節,充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與竊佔之犯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碧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64號),經本院以簡易案件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桂碧為葉明源之胞妹。葉桂碧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 許,竊佔葉明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葉桂碧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 回確定,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詎葉桂碧已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 方式,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 泥地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葉明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桂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 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 ,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因為伊母親 說兄弟姊妹要給伊,村裡說這塊地要給伊,99年法院有說過 都登記在告訴人葉明源名下,80幾年的時候地政就有拿給伊 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229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 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㈢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 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8頁),且與告訴人葉明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作偵查 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警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警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 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19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執 行命令(警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屏院 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1至85頁)、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46830 0號函及所附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59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1至63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 -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屏東縣○○ 鄉○地○○區○村○○地○地○○○○○○○○○00○00○○○○○鄉○○段0000地號 土地復丈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 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 ,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9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葉明 源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 2399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雲光之警詢 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8、33至36頁)、上揭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警卷第 22至27頁)、代筆遺囑影本(警卷第30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警卷第29頁)、地籍圖謄 本(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 00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 書(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141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調偵卷第17至2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調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憑,自堪信被告之前案竊 佔上揭土地事實亦為真實。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 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 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 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 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 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 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竊佔 後縱然有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僅能認為係同一竊佔 行為,然超出原竊佔範圍之擴建部分則為新的竊佔行為,自 應另行追訴。查被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 知情之混凝土駕駛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時,其 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竊佔行為完成後,復於11 1年9月7日8時30分許於上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 竊佔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顯然已超出前案竊佔範圍52平方 公尺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難認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而與前案為同一竊 佔行為。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 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 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 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難認僅係前案竊佔行為之 繼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竊佔行為。是本案被 告竊佔之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於前案竊取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 本案被告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自前 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 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觀 之固然似非完全重疊。然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再行調查前案 與本案竊佔重疊面積顯有困難,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 舉證與前案竊佔案件重疊面積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 應認被告本案佔用上揭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中有52平方公 尺與前案完全重疊,僅就超出52平方公尺外之14平方公尺認 定為本案之竊佔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佔用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與前案相距約4坪,但依據本案與前案的位置相 比,實際上是同一位置。被告並非在那個土地上重新起造一 個建物,基礎的社會、原因事實相同,應受前案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本案之竊 佔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案 竊佔14平方公尺之行為既係另一獨立行為,即應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酌後實質判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  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土地,勘 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建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 之方式竊佔上揭土地,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而上開佔用 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挖土機、電鑽、榔頭等器械進 行破壞,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 告訴人使用上揭土地。又被告雖然只佔用本案土地中之14平 方公尺,然被告之佔用行為既足供其鋪設水泥搭建房屋,顯 然已佔用了可供一般人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並足以排除告 訴人上揭土地之有效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無 誤。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佔用上揭土地僅佔上揭土 地所有面積之三十一分之一,而且是在邊邊角角的地方,不 會影響到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使用土地困難云 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既足 已排除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完整使用,且難以輕易排除,自 足以認被告客觀上係為竊佔行為無誤,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㈠告訴人於84年3月31日起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反 之被告未曾於該土地上取得何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開萬丹 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等件存卷可憑 。另依前開卷附之代筆遺囑、屏東縣○○鄉○○○○00○○○○○○○00 號會調解書等件亦可知,上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葉石港於遺囑中敘明由告訴人繼承,復於88年2月2 3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揭土地之繼承人 (含被告)均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調解書上之簽名可 查,堪信上揭土地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誤認上揭土 地為其所有之可能。  ㈡又上揭土地於前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即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調偵卷第 17至30頁),則被告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勘測現場 ,當已知悉上揭土地實際之土地範圍。何況被告於前案一審 判決後,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少已知悉前 案一審判決書內容,當知其於前案佔用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為竊佔行為。是被告不僅無誤認上揭土 地其無所有權之可能,亦對上揭土地之範圍無誤認之可能性 ,自堪認其對於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一事,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 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自己為上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又被告始終認為被告 父親臨終前說土地要給她,她至少應該有土地之六分之一持 分,被告早期年輕開計程車給家裡,她父親認為她對家裡有 貢獻,所以這個土地一部分給她云云(本院卷第232頁)。 惟查上揭土地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葉石港死亡後,固然一 度曾因繼承而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查(警卷第29頁 ),然而上開被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並非不可由被告自行 決定移轉予告訴人,則被告既已於88年2月23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即難認其主觀上還有何誤會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是 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礙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竊佔上 揭土地1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 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佔用土地居住之私利,竊佔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上揭土 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竊盜、詐 欺、竊佔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有重鬱症,有其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1份可憑(偵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人 家家裡幫忙包裝韭菜及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離婚,有 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 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 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 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 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 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即佔用總面積66平方 公尺扣除經本院認定竊佔14平方公尺外剩餘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 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 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 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 罰。 參、經查:被告於上揭土地佔用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與 前案竊佔範圍重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縱於上 開重疊範圍內有原地拆除改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無從予以 分論併罰,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影卷 偵23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影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影卷 本院66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影卷 上易1105卷

2024-10-30

KSHM-113-上易-279-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