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詹淵竣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曾玉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9日登記結婚,嗣兩造於
111年11月2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擔
任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丙○○、軒睿、承諺現
與聲請人一同居住,考量博盛、軒睿、承諺尚未成年,未
來仍有支出學雜費、才藝費、補習費、生活費之必要,相
對人身為博盛、軒睿、承諺之母親,依法仍應負擔博盛、
軒睿、承諺之扶養費。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聲
請人擔任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自應減輕聲請人之負擔
比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是就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3分之2即12,612元(計算式:18,918x2/3=12,612),實為
合理,故既聲請人為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負
責照顧並負擔博盛、軒睿、承諺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即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博盛、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用各12,6
12元直至博盛、軒睿、承諺成年之日止至明。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
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博盛、軒睿、承諺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共13個
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博盛、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相
對人僅於軒睿曾至相對人住處居住近6個月,由相對人實
際支出扶養費用照顧生活起居外,未曾再給付分毫博盛、
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用。又詳如前述111年度南投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918元,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各依1:2比例分擔扶養費用,相對人前開期間每月應分擔
之博盛、軒睿、承諺扶養費為各12,612元,又相對人獨自
扶養軒睿之6個月間,聲請人亦未給付相對人軒睿之扶養
費,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分擔博盛之扶養費用總計163,
956元(計算式:12,612x13個月= 163,956】;應分擔軒
睿之扶養費用總計12,612元;應分擔承諺之扶養費用總計
163,956元(計算式:12,612x13個月=163,956),共計 3
40,524元(計算式:163,956+12,612+163,956=340,524)
,此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計340,524元
。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612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0,52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雙方已於離婚時口頭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與代墊之扶養費,實屬違反誠信原則
,均屬無據:兩造係於111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斯時聲
請人即以其全額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至
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且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上開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換條件,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且兩造協議離婚之際,相對人因被迫放無薪假導
致收入驟減,當下確實無力支付扶養費,迫於無奈,只好
接受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故聲請人於本件再以未成年子女
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違背離婚協議之口頭約
定,且有違誠信原則,破壞相對人之正當合理之信賴,顯
係因聲請人針對相對人另案聲請酌定探視子女方案有意刁
難,甚至欲加以牽制所為之違反誠信之行為。
(二)承上,雙方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既已無法再以未成年子女名
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同理,自無所謂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用之情況發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部分,亦屬無據。
(三)退步言,倘若鈞院仍認定相對人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依相對人目前薪資收入,相對人僅得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僅基本工
資2萬7470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
經扣除上開消費支出後,相對人僅剩8,552元之餘額,倘
若鈞院仍認定相對人仍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時,依相對
人目前能力,相對人承諾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對此
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亦曾積極要求聲請人提供匯款帳戶
資料,然聲請人消極拒絕配合,致無法匯款成功。另自兩
造協議離婚(即111年11月28日)後至112年7月止,相對
人曾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共計約8個月,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依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負擔比例,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詳後述
),相對人就代墊未成年子乙○○扶養費5萬448元(計算式
:18,918x1/3x8=50,448),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
請人返還之,而聲請人因此受有其應分擔之扶養費5萬448
元之不當得利,應自聲請人所主張其所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費2/3、相對人負擔1/3:聲請人除長期擔任挖
土機之職業駕駛,更有經營夾娃娃機機台、務農等兼職,
每日現金收入頗豐,每年現金收入更是優渥。反觀原告係
一般職員,每月僅領取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
,可見聲請人之資力遠遠優於相對人,故相對人主張其與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費2/3、相對人負擔1/3,方與兩造資力相符,更為合理
。是以,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
相對人各自依1:2之比例分擔,此與雙方實際收入情況不
符,不足採憑。
(五)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
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
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
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3、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有口頭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
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又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
(1)兩造之工作、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聲請人部分:聲請
人自述從事務農及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又
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總額2萬9983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
4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28萬6490元等情,有聲請人
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②相對
人則稱其為營造助理,薪水實領2萬8000元等語,又相對
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49萬955元、名下僅有機車1部等情
,亦有相對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
(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南投縣地區於110、111年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1萬7579、189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
年1月至112年8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
4萬5千多元至4萬6千多元不等,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1萬4230元等節,又未成年
子女目前年約9歲、7歲、3歲,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常食衣住
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月發生之
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
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暨審
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應以每月1
萬5000元計為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併審
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現為實際
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聲
請人經濟狀況較佳等情,認與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x1/2=7,500元)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本件聲請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權審酌,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
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
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
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
28日共13個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
養費,其中僅於乙○○曾至相對人住處居住近6個月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相對人於答辯狀稱曾獨
自照顧乙○○8個月乙節,就多出之2個月並未為舉證,則難
遽以採認,附此敘明。而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
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3人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雖未具體提出
單據,惟其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代墊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應無疑義。是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既經以
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之上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系爭期間相對人仍
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
元為適當,其中未成年子女丙○○、甲○○各為9萬7500元(
計算式:7500x13=97500),另相對人曾獨自扶養未成年子
女乙○○6個月,且應扣除該期間聲請人應為之給付,故乙○
○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7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
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為20萬2500元(計算式:9
7500+7500+97500=202500)。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
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4萬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3-家親聲-48-20241101-1